-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宗係犯刑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已罹於
- 三、就本件是否合法告訴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 (二)查本件被告吳正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
- 四、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否證明告訴人是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部
- (一)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警方製作之筆錄中記載告訴人未有受
- (二)至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維貞因本案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
- (三)就被告質疑不能證明傷勢與本案有關之處,偵查中檢察官
-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固然為案發後12日始就診
- (五)至於何以拖延12天始就醫診斷,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結
- 五、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 六、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 七、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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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正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已罹於法定期間,又本案發生時警察有製作筆錄,筆錄記載告訴人部分未有受傷之事實,而案發日期與告訴人就醫紀錄所載就醫日期相距12日,按經驗法則一般人若經交通事故,實難有12日後才顯現傷害而就醫之事實。
同理,雖診斷證明記載告訴人之傷害係外力造成,然此傷害是否係12日前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亦難有客觀認定,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實非有據等語。
三、就本件是否合法告訴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明有明文。
此為告訴期間6 個月之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定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從而告訴乃論之罪,其6 個月的告訴期間,依民法規定,應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時起,因始日不算入,而應自翌日開始起算。
(二)查本件被告吳正宗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既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依據上述說明,其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算,而於同年11月10日屆滿6 個月,是告訴人恰於106 年11月10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1 、2 頁)。
尚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本案即應為實體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否證明告訴人是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警方製作之筆錄中記載告訴人未有受傷之事實,而案發日期與告訴人就醫紀錄所載就醫日期相距12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審認定顯有違誤。
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案發到場處理事故之交通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時就其所見、所聞後所為之登載,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可參(參見他字卷第16、18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時無外傷。
(二)至被害人即告訴人莊維貞因本案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肌扭傷之事實,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參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及原審交易卷第109至110 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第3 頁)。
(三)就被告質疑不能證明傷勢與本案有關之處,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詢陽明醫院告訴人前述傷害造成原因,經陽明醫院負責診治主治醫師函覆說明該傷勢係證人因外傷到門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30日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門診病歷資料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等可證(參見他字卷第40至42頁) ;
原審復依職權就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為外力所致,以告訴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等文件函詢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經該會檢視上述資料後函覆(略以):「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但58歲女性,部分旋轉袖肌腱破裂可能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者先前已經有的問題,新的外傷一定會加乘整個肩部功能減損的情形」等語。
有該學會107 年9 月10日函文1 件在卷可證(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9頁)。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固然為案發後12日始就診之紀錄,惟依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覆結果,告訴人確因外傷求診及傷勢「有可能是外力所致」,並無證據足以懷疑自被告肇事後至告訴人求診日的12日期間,告訴人有何其他外力或自身狀況,獨立造成上述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令曾說過未受傷,亦是指「沒有外傷」之意,正因為外傷既非肉眼直視一望即知的傷勢,所以交通警察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才會勾選「本案無人受傷」,此僅係交通警察就有無外傷之見聞,自不可能判斷告訴人有無上述「內傷」。
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於駕駛車輛上路突遭被告車輛自右後車尾處撞擊而來,於驚恐之際,在交通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時,未陳述有受傷,但於其後始發現其肩膀處有疼痛,非無可能。
前述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亦僅稱若先前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已存在之問題,可能會加乘旋轉袖肌腱破裂或功能減損等語,尚不能據此證明或有合理懷疑告訴人之傷勢非為被告所造成。
原審並調查告訴人於前往陽明醫院門診前約6 個月內,均僅至一般小兒科診所就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門診及住院申報資料附卷可查(參見原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已可排除告訴人之旋轉袖肌腱處先前已有退化磨損或為先前已存在之問題,剩下的可能原因自然就是被告上述過失行為所造成。
(五)至於何以拖延12天始就醫診斷,證人即告訴人業於原審結證稱:「主要是我找不到被告、被告不接電話,一般跌打損傷貼一下藥膏就會治療,但我卻越痛越厲害。
車禍發生後,我均找不到被告,法院開庭時才見到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
此尚可參見告訴人拖至6 個月告訴期間的最末一日始提出告訴觀之,更足證告訴人原無提起告訴之意,只是想自行貼藥布了事,但至少為了車損部分始終找不到被告,依據被告所辯就修車費用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洽談無共識,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賠償誠意,才會為此提出刑事告訴,以利日後民事損害賠償之行使,這本即告訴人(民事原告)的合法權利,自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有造假或虛捏之情。
凡此,均經原審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各項物證,詳細論駁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經核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六、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現於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七、併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吳正宗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經查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其固然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基於證據所提出的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自不能厚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當庭供稱該賠償的部分其會負責,但賠償數額從新臺幣(下同)5 萬、10萬至30萬不等,均非其能力所能一次負擔,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亦當庭表明可以與被告再談,顯見雙方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均非無商談意願。
本院以為,被告因其失慮疏失行為,致觸犯刑責,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勢必選擇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此易科罰金之現金,不如用以賠償告訴人較有實益,而被告如選擇入監服刑,更難籌措現金與告訴人和解,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反更難達成,是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認有必須入監服刑之必要;
另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寧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利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商談和解及履行賠償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宗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欲在該路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當時天候晴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拉起手煞車,亦未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方式,即貿然在該上坡路段停車,並隨即下車離去,致該車輛向後(即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適莊維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格致路與凱旋路口時,突遭吳正宗前開車輛滑行撞及其右後車尾處,而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肌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維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正宗前述犯罪之供述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本院審酌認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正宗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停車時有前述疏失致其車輛滑行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沒有關係;
另本件車輛撞擊點是在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處,告訴人若因此受有右胸大肌扭傷,此時告訴人車輛的安全氣囊應有作用,但是事故當時告訴人安全氣囊並沒有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上坡路段行駛,欲在該凱旋路旁停車時,因未拉起手煞車,亦未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之方式,即貿然在該上坡路段停車,並隨即下車離去,致該車輛向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7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至3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20 頁中段),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維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駕駛車輛途中突遭被告前開車輛撞及其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處等節大致相符(分見他卷第25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09 至11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16至18頁、第20頁及第36至37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於停車時確有前述疏忽,致該車輛向後滑行而撞及證人莊維貞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之事實,應屬無疑。
㈡再證人莊維貞駕駛車輛上路因突遭被告停車不慎而造成車輛滑行而撞及,致其受有右肩旋轉肌腱、胸大肌扭傷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維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他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交易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 頁),且偵查中檢察官曾函請陽明醫院說明證人前述傷害造成原因,經陽明醫院負責診治主治醫師說明該傷勢係證人因外傷到門診治療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30日函文及所附病情說明表單、門診病歷資料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等存卷足憑(見他卷第第40至42頁) ,另本院將證人前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肌肉骨骼超音波(骨科門診)檢查報告送請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說明證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為外力所造成,經該會檢視資料後認:「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但58歲女性,部分旋轉袖肌腱破裂可能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者先前已經有的問題,新的外傷一定會加乘整個肩部功能減損的情形」等語,有該學會107 年9 月10日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雖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未確認證人所受傷勢係外力所致,並稱若先前有潛在的退化磨損或已存在之問題,可能會加乘旋轉袖肌腱破裂或功能減損等語,然參諸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所附證人於105 年5 月1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門診及住院申報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3頁),證人於前往陽明醫院門診前約6 個月內,均僅至一般小兒科診所就診,故應可排除證人之旋轉袖肌腱處先前已有退化磨損或為先前已存在之問題,是證人所受前述傷勢應係突遭外力所致,當能認定。
㈢參以證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格致路與凱旋路口時,突遭被告上開車輛滑行撞及其右後車尾處等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駕駛車輛既係沿格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視線及注意力理應在其車輛前方或視線可及之處,然其駕駛車輛行經前述路口處,卻遭被告車輛由西往東滑行撞擊其視線及注意力均不可及之右後車尾處,其身體突遭此無可預見之外力撞擊,本有因此由西往東而來之撞擊作用力,造成身體激烈晃動之可能,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故前我是雙手一直捉緊方向盤,被撞當下車輛往左方偏移,我用力將車輛往右拉回等語(分見本院交易卷第111 頁下方、第112 頁下方及第113頁上方),可見證人因此外力撞擊及隨後以手將方向盤轉回之反應,因而造成其右肩關節附近之右肩旋轉肌腱及胸大肌扭傷,當有可能。
再依前揭證人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間之門診及住院申報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證人於本件事故後至前往陽明醫院就診間(即106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並無任何就診紀錄,倘若證人於本件事故後,另遭受其他如交通事故等外力造成其前述傷害,其理應會前往就診,或對造成該外力事故之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焉有捨此不為卻向被告提告之理,更徵證人前揭所證述之其所受前述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當屬可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
⑴被告雖辯稱證人於警詢即表示自己並未受傷,員警亦有紀錄等情,固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可參(分見他卷第16頁及第18頁),然此僅係員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時就其所見、所聞後所為之登載,並無法證明證人並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勢。
況依證人前開診斷證明書,證人所受傷勢並非以肉眼直視即可得知之傷害,證人駕駛車輛上路突遭被告車輛自右後車尾處撞擊而來,其於驚恐之際,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後,始發現其肩膀處有疼痛,當有可能,自無從僅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資料表記載證人未受傷,即謂證人前述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嫌速斷。
⑵至被告另辯稱倘若證人因此撞擊力受有右胸大肌扭傷,證人車輛之安全氣囊應有作用,但事故當時證人車輛安全氣囊並無作用,可認此撞擊力量不至於造成證人受有前述傷勢,並於偵查中提出證人車損照片為佐(見他卷第36至37頁),雖依前述車損照片可見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有撞擊刮痕,並未見該車身處有凹陷之情,或認撞擊力量非鉅云云。
然車身因撞擊是否造成凹陷,除與撞擊力道有關外,尚需視該處車身之鋼板鋼性強度為何,不可一概而論。
況被告車輛係由西往東方向滑行,撞擊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可徵被告車輛尾部係正面撞擊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而被告車輛又係自坡道滑行而來,就滑行距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大約10公尺(見本院交易卷第121 頁上方),可見該車輛並非滑行未久即撞擊證人車輛,因而被告車身重量再加上該車輛因坡度而滑行10公尺所產生衝擊力,實不可謂不大,自難僅以證人車輛右後車尾處僅有撞擊刮痕並未凹陷而謂該撞擊力非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至被告另稱證人車輛之安全氣囊於事故時未有作用,而認撞擊力道非鉅乙情,然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手冊節本(見本院交易卷第85至89頁),該車主手冊已載明「尾端受到撞擊時,空氣囊不會觸發」等語,本件證人所駕駛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該車輛右後車尾處,本有可能因撞擊位置為靠近該車車尾處,故使該車安全氣囊並未發生作用,是被告所稱證人車輛安全氣囊並未作用,而認撞擊力道非鉅,仍嫌速斷,尚非有據。
㈤按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天候晴且路況良好,此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可認被告於停車時若能稍加注意,當可避免車輛滑行,並無不能為前述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拉起手煞車或採取其他可防止車輛滑行之方法,即在該上坡路段停車後下車離去,致其所駕駛車輛向凱旋路與格致路口處滑行,而撞擊由證人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車尾處,證人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另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因前述過失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所為前述交通違規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現於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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