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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兆麟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3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汪兆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汪兆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自首,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中已經詳為說明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薦椎骨不完全性骨折之傷害之依據;
且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上開騎車行為係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前述傷害需持續門診治療,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之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在本院陳稱肇事時之時速大約50至60公里(當地速限為50公里),似有超速之疑。
惟其也稱車禍發生迄今已2 年,已經忘記當時時速,前所稱之行車時速僅是個大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肇事當時有超速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車禍,肇事後已有悔悟,在原判決宣判後案件繫屬本院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19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且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本院認本件車禍偵審歷經2 年,且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3 月,與過失傷害法定最重本刑6 月相較,量刑不可謂太輕,被告應知悉因行車不慎造成他人傷害,絕非小事,肇事必須付出時間、金錢等不斐之代價以及沈重之科刑壓力,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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