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5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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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友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友柏係房屋修繕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徐友柏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9 時26分許,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適楊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徐友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友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停放該處之小貨車起駛,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該處摔倒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伊有從後視鏡中查看車道行進中的車輛,也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伊沒有貿然從路邊停車處駛入車道,因告訴人楊文銘(下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6 年3 月23日上午9時20分,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行使,行經光復路2 段918 號前,被告駕駛小貨車無打方向燈突然切出來,伊閃避不及,失控摔出等語(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57至58頁)。

㈡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45947.t.mp4」勘驗結果:⒈影像顯示時間2017/03/23 09:18:06至2017/03/23 09:18:13止(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21至00:29)畫面出現可見中左方為停有多部機車之人行道,人行道地上放置1 個「百分百」廣告招牌,人行道右方為單向雙線道路,畫面右下方有1臺銀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可見車牌號碼為ARQ-0889號即為被告所駕之車),約4分之3 車身寬部分順向車道停放於人行道旁之線內,另約4分之1車身寬部分則停放於線外之外側車道上,車尾停放位置約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平行。

⒉2017/03/23 09:18:06至09:18 :09⑴銀色小貨車雨刷上下刷動。

⑵於09:18:06時有1臺機車在外側車道駛來。

⑶於09:18:09時駛越銀色小貨車。

⒊2017/03/23 09:18:10 銀色小貨車左轉方向燈閃起,右前輪開始轉向外側車道移動。

銀色小貨車啟動時,告訴人機車已出現,但被人行道紅色旗子稍微擋住。

告訴人機車通過紅色旗子時,在左上角有1 臺自用小客車自巷子口欲駛入車道。

⒋2017/03/23 09 :18:11銀色小貨車往前方移動。

⒌2017/03/23 09 :18:12銀色小貨車車身左方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車頭漸往畫面右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

另於畫面中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朝畫面下方而來。

⒍於2017/03/23 09 :18:12機車駛至畫面中右方內側車道上紅色大巴士後方約1 臺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

⒎2017/03/23 09 :18:13銀色小貨車往畫面右下方前進駛入外側車道,約距離人行道上「百分百」廣告招牌有1 臺小貨車車身長,僅見銀色小貨車後半部分約3 分之1 車身寬之部分尚在線內。

機車駛至接近紅色大巴士車尾右後方時,車身突然開始往自身左方偏斜,與銀色小貨車並無任何接觸,機車約駛至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紅色大巴士後輪旁平行位置,於銀色小貨車後方距離約1 臺小貨車車身長處倒地並往前滑行,倒地滑行前與銀色小貨車沒有接觸。

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㈣綜上,被告駕駛小貨車,跨停人行道,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受其影響而閃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因而受有傷害。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而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3/23 09 :18:10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已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角,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該路段相當筆直,自被告車輛位於車道外側之視線所及,應可清楚看到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附卷足憑(見偵查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被告於起駛前應可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並讓其優先通行。

然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而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後方有臺機車摔車,沒感覺有與之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前,疏未充分注意後方之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避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即貿然起駛,致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駕駛行為。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有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駛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⑴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左切起步時約距離3至5公尺,無法反應就撞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伊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停在路旁突然起步伊才會閃避不及滑倒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58頁),又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並無證據可資佐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 秒。

再由告訴人所述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車時間為1.62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時間=煞車時間加反應時間=3.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

又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向前行駛並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時間約3 秒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實難以防範。

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徐友柏(即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停人行道後起駛往左偏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

楊文銘(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9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照片57張(見原審卷第83至139頁),惟上開照片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業經被告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於起駛前是否已有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何。

另被告於審理時請求當庭播放其手機內之檔案,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提供隨身碟內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檔案名稱「45947.t.mp4」,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告亦已陳明其手機內之檔案與隨身碟檔案相同(見原審卷第71頁),自無再行重複勘驗其手機內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職業為房屋修繕,自小貨車是向養生館的老闆借名購買,當天是載工具去維修,平常自小貨車是載送修繕工具使用,為實際上所有權人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為房屋修繕,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0 年間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60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毋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斟酌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為房屋修繕,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肇事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案發時被告貨車暫停路邊,被告欲駛入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有從後視鏡中查看車道行進中的車輛,也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並未貿然從路邊停車處駛入車道云云,惟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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