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504,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寵文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寵文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寵文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夜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鶯桃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左轉至鶯桃路,而由後方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李麗山,致李麗山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骨折併滑脫之傷害。

陳寵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麗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寵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又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駕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於判決中載明審酌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要求8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16萬元(含強制險理賠),並已依限履行完畢,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5 月,其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就刑度之量定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又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然而,原審業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而為刑之量定,被告又已於本院為上開之賠償,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未能達成和解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因被告於本院有如上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其諒解之行為,致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有變,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不尊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傷勢非輕,然被告於法院應訊時始終坦認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且已為上開之賠償,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已盡力彌補其所為,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現無業、與太太同住、脊椎有傷只能兼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