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 二、案經劉明英之配偶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五、累犯:
-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 四、經查:
-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尚彬
林孟穎
選任辯護人 郭杞堂律師
被 告 傅奎禎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925號、105 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於104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仍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劉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其右前方,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亦應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兩側之車況及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仍以時速64.96 公里行駛,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甲車跨壓車道線並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劉明英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劉明英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前述傷勢不治死亡。
戊○○肇事後,明知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劉明英或採取救護措施,基於肇事致人死傷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他人報警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明英之配偶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158 頁、第306-307 頁、本院卷二第54-55 頁、第150-154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1號原審卷一第59、229 頁、31號原審卷二第44、100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借用甲車予被告戊○○之彭國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相字第347 號相卷【下稱347 號相字卷】第13-14 頁),復有被告戊○○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相片6 張在卷可稽(見34 7號相字卷第19頁、第55-59 頁、第68-70 頁、第83頁、第95-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駕駛甲車超速行經上開路段,跨壓車道線變換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右前側之被害人劉明英駕駛之乙車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5 日竹苗鑑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86263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08 年5 月2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05083號函暨在卷足佐(見31號原審卷一第173-181 頁、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360-408 頁)。
又本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釋明在案。
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且被害人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害人並受死亡之結果,被告犯本案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量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駕駛執照遭註銷一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為憑(見347 號相字卷第19頁),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累犯: 被告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肇事逃逸部分),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戊○○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戊○○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前任助理工程師、離婚,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其有行車超速、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等過失,致被害人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到院2 日後死亡之情狀;
被告肇事逕自駛離逃逸;
兼衡被告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固然坦承犯行,惟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就其量刑似稍過輕。
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並已審酌被告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審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暨被告為累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原審於事實欄既已認定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亦與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相同,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似有過輕,被害人家屬亦認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自難遽予採納,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戊○○有駕駛甲車超速之行為,且起訴書亦未就此敘明,嗣經本院送鑑定後始知悉上情,參酌被告戊○○既有駕駛甲車超速,與未充分注意車前、兩側之車況,均為本案過失致死行為,被告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始坦承不諱,顯已對其所為之行為,已知所悔悟,犯後難認不佳,原審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另刑法第276條固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傑公司),經該公司指派在新竹市慈雲路與埔頂二路口之「富宇權峰」建案工地,負責現場監工與工務之協調,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丁○○(起訴書誤繕為傅奎「禛」)任職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業務,為該公司派駐「富宇權峰」建案工地之灌漿作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富宇權峰」工地於104年5月11日至同月17日間,進行高樓層灌漿作業,因該建案緊鄰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之慈雲路,被告甲○○於104年5月8 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車輛臨時佔用道路許可,其在使用道路圖示規劃派遣2 名交管人員,以疏通並提醒用路人,嗣該臨時佔用道路許可申請案,經新竹市政府核准。
詎被告甲○○本應注意依新竹市政府核准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圖示派遣2 名交管人員,被告丁○○為現場灌漿作業負責人,其知悉灌漿之預拌混凝土車、壓送車俱屬大型車輛,甚至有併排接管作業之情形,自應確實指派充足之交管人員以疏導現場用路人及作業車輛之動向,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4 年5 月17日進行灌漿作業時,對現場僅有1 名交管人員一情,被告甲○○未立即要求改正,復未指示交管人員有關預拌混凝土車、壓送車行駛之動向與管制方式,致交管人員無法確實執行交管作為。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亦應注意兩側之來車動向,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道路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及兩側之車況,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時,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前方由被害人劉明英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施工車輛佔用之慈雲路區段,見有2台預拌混凝土車併排準備交接下料,而交管人員即案外人乙○○因正在導引預拌混凝土車銜接壓送車,已無暇站在施工車輛前方進行疏導及提醒用路人,被害人劉明英為閃避佔用機車優先道之壓送車與兩台預拌混凝土車,乃往左靠近車道線(白色虛線)騎乘,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行駛而來,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劉明英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害人劉明英因而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被告戊○○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通知被告戊○○到案查悉上情。
被害人劉明英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前述傷勢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被告丁○○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㈠證人胡耀崢及徐志昌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證人廖清華、陳皆全、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㈢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影像翻拍照片6 張。
㈣新竹市政府施工輛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
㈤盛傑公司與亞興公司之合約書。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為其主要據。
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㈠被告甲○○辯稱略以:案發當時,為中午休息時段,其不在現場。
其看監視器,所有的施工車輛是靜止不動的,並非交替施工,所以應該不會影響用路人及駕駛的安全等語。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指摘亞興公司僅派1 名交管人員與核准之2-3 名不符,然依據新竹市申請工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下稱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規定,現場僅需1 名旗手即交管人員,至新竹市政府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下稱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並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係因若埔頂二路及慈雲路同時進行灌漿澆置作業,即需2 至3 名旗手。
案發當日只有慈雲路進行澆置作業,是僅指派1 名旗手,故已符合上開法令要求,並非檢察官起訴誤會認為市政府要求需要2 個交通人員。
又公訴人質疑漸變段未依交通標誌號誌規定擺設交通錐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結果載明,此與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而依照後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觀之,被害人當時已經通過漸變段,戊○○駕車從後方超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跨越中線擦撞被害人機車,本案是因兩車駕駛人相對應行為所造成,與施工單位設置交通錐等情形是沒有關係,鑑定結論也清楚說明與施工單位無因果關係。
另澎科大鑑定意見中,雖稱施工單位申請暫時使用部分車道,所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如交通錐)之漸變長度不足,而且所配置之旗手或交管人員未實際於施工現場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路過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然上開設置條文,並未有何提及交管人員應於「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車流」之規定,故所謂明顯違反規定者,應僅是指交通錐佈設之漸變長度不足乙點,至於交管人員未於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車流,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亦無依據,而認此鑑定意見無客觀合理及根據,且被告甲○○於案發時係在工地另一端,亦無指揮上的責任,難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略以:其案發當天休假,不在現場,不知發生什麼事等語。
被告丁○○之辯護人毛英富律師為其辯護稱:⑴丁○○於案發當日是休假,過失行為係以業務上行為發生,行為的過失要發生是要在執行業務當中才可以構成,若從事業務的人對於過失致死並非執行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上,不能論以過失,因此丁○○當時休假無上班,自無過失發生可能。
⑵公訴人稱亞興公司應派2至3名交管人員至現場始符規定一節,然同案被告甲○○並未將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交給被告丁○○,故被告丁○○不知旗手指派數量,且指派1名即已符合法規義務。
縱有行政疏失,亦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⑶三份鑑定報告皆認為被告戊○○於本件有車禍歸責事由,前兩份鑑定報告都認為機車騎士也有過失,只有澎湖科大認為無肇事因素。
從本案相字347卷第117頁反面看出一個事實,檢視汽車右側中柱下方車門發現刮擦痕,於右前座車門外緣及下緣發現兩道疑似銀色轉移漆痕及凹陷痕跡,轉移漆就是機車的銀色漆,所以兩車碰撞點不是在汽車右前方,而是在汽車右邊門的下緣即是我們講的B柱地方,當時是兩車行車差不多時碰撞一起,因此機車銀色漆卡在汽車右側前門下緣或中間下緣,即右部分的前車門跟下緣及外緣,表示其實兩車碰撞一起很清楚,所以前兩份鑑定報告認為是兩車相對應行為產生的車禍,看起來真的不是汽車去撞機車,前兩份鑑定報告講的是本件車禍兩車駕駛人相對應駕駛行為所致,如果機車騎士都沒有過失,顯然理論上、事實上判斷應該是汽車的右前角去撞到機車,不管機車後緣或中間,不然機車車身不會漆卡在汽車下緣或外緣,確實是兩車撞在一起,所以機車騎士顯然有過失,我們認為彭科大鑑定報告指出機車騎士無肇事原因,有待斟酌。
⑷又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稱施工單位與本案肇事原因無涉。
雖澎科大鑑定報告第16頁第5、6行…「所配置的旗手或交管人員未實際於施工現場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路過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導致事故發生。」
,此句話不足判斷因此情形導致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是指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非此種情形導致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況澎湖科大的鑑定報告也未直接敘明這樣情形對於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⑸新竹市相關規範規定只要配置旗手一人即可,依規定有一名乙○○,被告丁○○針對配置交管人員沒有違反法定注意業務,盛傑公司雖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的佔用通知書,並「派交管人員2-3名」,惟被告甲○○未把這件事情告訴亞興公司,也未告訴被告丁○○,也未要求亞興公司要派2-3人,因此派一人是符合法律規定,沒有違反約定義務;
又證人乙○○於偵訊時說當時工地主任跟他講,負責砂石車車道中間擺放,沒有交代擺放長寬距離,另偵字9925卷第30頁也講說他是找亞興人員品管人員報到,報到時品管人員教他怎麼擺,檢察官問他為何一下說工地主任、一下說是亞興人員教他擺放,但從被告甲○○在相字347卷第185頁反面稱,有口頭告知工作內容,所以乙○○顯然向盛傑被告甲○○報到,非向亞興公司報到。
而證人陳皆全在相347卷第149頁,灌漿當天盛傑公司人員要確認交管人員有無到位及有無擺放交通錐,所以看出丁○○對於確認的事實沒有參與,本件單純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並與車禍發生結果沒有客觀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注意車前及兩側之車況,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甲車跨壓車道線並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兩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許,因前述傷勢不治死亡,被告戊○○肇事後,明知致人成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劉明英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戊○○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截取相片6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查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佔用道路圖請依路口佔用現況詳細繪製,須包含該路段總寬與佔用範圍長、寬,佔用範圍需放置交通錐界定,車輛順行需延伸之緩衝區,並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見347 號相驗卷第175 頁),可知新竹市政府規範之交通管制人員至少為1 名。
又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並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係由盛傑公司所申請,並非新竹市政府規定應設置之人數,而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上開附註第3 點內容雖記載「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圍前、後指揮交通」,惟未指明安全人員人數限制,仍應回歸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規範,施工現場之交管人員派應幾名,則由申請人視實際情狀自行決定,是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並非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要求,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丁○○注意義務之依據。
⒉證人即富宇權峰建案工地主管陳皆全於偵查中證稱:富宇權峰建案由富宇公司子公司盛傑公司負責,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是工地業務,伊指派甲○○去申請等語(見347 號相驗卷第149 頁)。
於原審結證: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係由盛傑公司規劃及提出申請。
由於建案分別於埔頂路及慈雲路施工,盛傑公司依新竹市政府規定向交通隊辦理路權申請,並依交通隊核准內容去施工。
通知書上記載交管人員2-3 名,一般是看壓送車的車輛決定,因為進行地下室施工時,需要很多混凝土,所以會有很多壓送車。
這是興建地下室基地時就決定的,一直就沒有更改,剛開始基地範圍是整個在施工的,都在外面灌漿,所以壓送車都在路邊,就是慈雲路跟埔頂路都有壓送車,等到挖完了,灌漿完畢之後就不需要那麼多台壓送車。
當初規劃交管人員2-3 名,因地下室有3 至4 台壓送車,1 個交管人員負責1 台壓送車。
如果慈雲路、埔頂路同時都在灌漿,若有2 至3 部壓送車就會多派2 至3 名交管人員。
案發當日只有慈雲路有壓送車。
新竹市政府核准通知時,沒有告知要派多少名交管人員,但有附件注意事項記載要1 名指揮旗手,供判斷參考等語(見31號原審卷二第102、103 、107 頁)。
再參以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受文者為盛傑公司,圖示內容欄位標示施工路段分別為慈雲路及埔頂二路,並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影響範圍以交通錐圍設。
交通人員站立位置分別為慈雲路1 名、埔頂二路1 名、慈雲路及埔頂二路交岔口1 名。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以藍色用印,並於第3 點註明: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圍前、後指揮交通確實執行交通安全維護等語,有上開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附卷可稽(見347 號相驗卷第73頁)。
足見上開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內記載「交管人員2-3 名」係由盛傑公司所申請,並非新竹市政府規定應設置之人數。
而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上開附註第3 點內容雖記載「配置安全人員於施工範圍前、後指揮交通」,惟未指明安全人員人數限制,仍應回歸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規範。
又本件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繪製交管人員站立位置,分散於慈雲路及埔頂二路,核與證人陳皆全證述施工範圍包含埔頂路(應為埔頂二路)及慈雲路,如二路同時灌漿,即需派2 至3 名交管人員相符。
故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所核准之內容即為上開使用道路範圍包含之圖示內容及文字說明,而非片面切割僅有文字說明部分。
且經原審函詢新竹市政府,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與其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不同之原因及理由,其回函結果為: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係由盛傑公司提出申請,其中記載「交管人員2 至3 名,指揮交通」尚符合新竹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第6 點記載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1 名之規定等語,有新竹市政府以106 年12月7 日府交管字第106017382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31號原審卷二第59頁),可知新竹市政府規範以1 名交管人員為最低限度要求,施工現場之交管人員派應幾名,則由申請人視實際情狀自行決定,是臨時佔用道路通知書記載「派交管人員2-3 名,指揮交通」並非新竹市政府交通處之要求,即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丁○○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盛傑公司及亞興公司締結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8條第10點無從作為被告甲○○之注意義務依據,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休假,並未在場執行業務,故難以此作為被告丁○○之注意義務依據。
⑴上開合約書第8條第10點規定:「澆置施工時,乙方(即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及指揮交通,並聽從甲方(即盛傑公司)工程人員之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
否則,因而阻礙交通,延誤工期,致損失之費用,一律由乙方負責」(見347 號相驗卷第158 頁),是亞興公司之義務為「派員督導現場及指揮交通」及「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其中所指「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示」應指「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不包含「指揮交通」在內,否則契約條文應為『澆置施工時,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及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指揮交通及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
⑵證人陳皆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盛傑公司跟亞興公司所簽立的契約,施工的時候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及指揮交通,並聽從盛傑營造人員的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依照契約的文義解釋交管人員是由亞興公司指派沒錯,但是他必須聽從盛傑營造的指示,有何意見?)由句子上「並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之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動線」為什麼有句號,我們只有後面那段,我們只有指定壓送車及預拌車放哪裡,行駛動線因為走很多次了,預拌場在那裡他們會直接過來,所以我們只負責指示壓送車,交管人員及交通指揮我們沒有指定,合約上面寫的就是這樣,實際也可以問壓送人員,我們只確認的人員要到,其他的指派都是他們在派的」等語(見31號原審卷二第105 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現場交通管制人員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由斌將公司派遣,到工地後找亞興公司現場的水泥檢品員,工作內容是看到亞興公司的水泥車過來,引導前進後退。
當日抵達現場時,先向亞興公司品管人員報到,品管人員教伊怎麼排交通錐灌漿車來即指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負責的工作內容是水泥車來的時候,我要導引車輛倒車;
主任指示我做這些工作內容;
就有灌漿車來的時候我都會去後面幫他們引導,讓他們倒車;
照安全島的排列,有車來就引導;
現場交通錐是我擺設;
我看當場有多少個交通錐就放,我自己決定;
我只聽到碰撞聲,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
我看到車子倒車好準備下料,我才聽到聲音;
那邊只有派我一個人,還有別的地方需要派遣交管人員;
交通道路交叉口多的時候會加派交管人員;
(指揮灌漿如何又指揮交通?)我就注意車流量,因為我們有放交通錐,所以可以同時進行指揮灌漿及交通指揮;
那時候預拌混凝土車倒車倒好了我要看他下料,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9925號偵卷【下稱9925號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09 至315頁),是交管人員由亞興公司指派並負責指揮應該認定。
是合約書第8條第10點「指揮交通」應為亞興公司之契約義務,非盛傑公司之義務,故難以此作為被告甲○○之注意義務依據。
⑶被告丁○○雖否認其知悉上情,然上開契約既已約定,尚難認諉為不知,惟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為亞興公司員工,案發當日為休假日,並未在場執行業務一情,經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31號原審卷二第115 頁)。
且公訴人未舉證被告丁○○雖未在場,仍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故被告丁○○既於案發時休假,尚難認其有上開注意義務。
⒋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足見設置旗手應視有無必要而定,非謂施工即必設旗手管制交通。
查:⑴本案案發路段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四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347 號相驗卷第56、57、61頁)。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適用四車道以上多車道,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圖示(見31號原審卷二第156-157 頁),可知本案路段無須設置旗手即交通管制人員。
⑵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第16頁載明:施工單位申請暫時使用部分車道,所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如交通錐)之漸變長度不足,而且所配置之旗手或交管人員未實際於施工現場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路過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然如前所述,①本案路段施工單位於外側車道預留之車道寬度尚足夠供機車通行,故依上開規定尚無須設置交通管制人員。
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7 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86263號函所示覆議研議結論說明三:「…另肇事前,施工單位於外側車道預留之車道寬度尚足夠供機車通行,且劉車(乙車)已預見施工區域,並依交通錐擺設之漸變指示路線行駛後,與左後方欲變換車道而跨壓車道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之馮車碰撞產生肇事,於碰撞倒地後,機車再與施工範圍內停止車輛(廖車)碰撞,故本案肇事係因二車駕駛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所致,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完整設置交維設施應屬違規,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
且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均認被告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於注意注意車前及兩側之車況,於接近施工車輛佔用慈雲路道路區段,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駛甲車跨壓車道線並以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為肇事原因,可認本案肇事係因二車駕駛人相對應駕駛行為所導致,與交維設施之交通錐佈置個數或漸變線長度是否不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施工單位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尚難逕認此行為與被告戊○○、被害人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無從逕援引作為被告甲○○、丁○○之注意義務依據。
⒌交通管制人員人數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⑴按設立交通管制人員之目的係為提醒用路人因施工或其他原因致用路受有影響,為避免用路人撞擊施工設備造成事故,並為降低交通不便而設。
觀之被害人遭碰撞倒地位置係在預拌混凝土車之前方,而交管人員站立位置靠近壓送車,道路雖有縮減,但慢車道仍留有相當空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足憑(見347 號相驗卷第55頁背面、第70頁,9925號偵卷第23頁,31號原審卷一第65頁)。
依上開資料顯示,可知被害人已通過交通錐、交管人員,並已超越壓送車及預拌混凝土車即堪認定。
是被害人行經該施工路段,已知悉案發路段施工,並已避開施工車輛,而案發路段又非全面封閉,仍有騎乘空間。
是本案雖僅有1 名交管人員,然其設置之目的已達,本案事故與交通管制人員人數並無因果關係。
⑵又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結果為施工單位於外側車道預留車道寬度尚足夠供機車通行,且被害人已預見施工區域,並依交通錐擺設指示路線行駛,而認施工單位與本案肇事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交通管制人員人數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應堪可信。
⒍施工單位漸變段長度未依交通標誌號誌規則第145條規定佈設三角錐與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本件施工單位所佈設之交通錐雖有不足,然案發路段外側車道留有相當寬度可供機車用路人騎駛,被害人已預見施工情狀,而向左方近內側快車道方向行駛,而遭左後方之被告戊○○碰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31號原審卷一第60-62 頁、第65頁),足認本案肇事係因被告戊○○及被害人二車駕駛人相對應之駕駛行為所致,與施工單位未依規定完整設置交維設施無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在卷足憑,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中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中第6 點施工單位未依規定佈設交維設施,及所配置之交管人員未於道路縮減處警示及引導車流,明顯有違規定等情,然如前所述,其並未指明本件車禍事故與施工單位漸變段長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線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間有因果關係。
施工單位漸變段長度未依交通標誌號誌規則第145條規定佈設三角錐與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⒎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停放方式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觀之新竹市政府106 年2 月2 日府交管字第1060022180號函覆:盛傑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臨時佔用道路之範圍與附件即現場照片尚無不符之處,有上開函文足憑。
復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4 月5 日鑑定結果,認2 輛預拌混凝土車及1 輛壓送車均停放於施工區內,各該駕駛均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預拌混凝土車及壓送車停放方式與本案事故無因果關係。
⒏綜上,是尚難認被告甲○○、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甲○○、丁○○亦無業務過失責任,且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甲○○、丁○○就被告戊○○所犯過失致死均應負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甲○○、丁○○確有本案犯行,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丁○○確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心證,即逕認被告甲○○、丁○○有犯本案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而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而諭知甲○○、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惟依行車記錄器畫面所攝得發生本案車禍時之現場情形,佔用道路起點的前方只有擺設2 個交通錐,顯然未依上開規定佈設漸變段,此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確認,且證人即本案工地最高負責人陳皆全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或其他各工區負責人均從未指導過現場交管人員漸變段應如何擺設等語無訛,是本案工地進行需佔用道路之工程時,均從未依上開規定佈設漸變段乙節,已堪認定。
㈡依新竹市申請工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規定「至少設置管制人員(旗手)一名」,這應是最低標準,而交管人員數量自應依當地交通繁忙情形、佔用路寬而有不同考量,故新竹市政府於處理本案工地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案件,係加註安全人員需於施工範圍前、後指揮交通之文字,已有考量本案工地之個案情形,而明白諭知本案工地應至少有2 名交管人員。
惟依行車記錄器畫面所攝得現場情形,在佔用範圍起點前方並無交管人員指揮交通,當時僅有一名交管人員乙○○在場,縱使將標準放到最低,即照新竹市申請工程施工車輛臨時佔用道路範圍注意事項所訂,旗手至少應有一名之規定,該名旗手亦應站立在佔用道路起點的前方以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惟本案交管人員亦非站在該處,而係站在佔用範圍中間指揮佔用車輛倒車。
是本案工地無依上開規定設置交管人員,亦堪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處理被告甲○○所負責工區之灌漿作業,而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工地之負責人係被告丁○○,本案工地於佔用道路時,從未依相關規定佈設漸變段及交管人員甚為明確,應由被告甲○○、丁○○負責應無疑義。
㈣盛傑營造有限公司與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預定購買材料合約書第8條第10款:「澆置施工時,亞興公司應派員督導現場及指揮交通,並聽從盛傑公司工程人員之指示停放預拌車及行駛路線。
然盛傑營造公司係本案工地的場所主人,且佔用道路之申請亦由盛傑營造公司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佔用道路時漸變段的佈設、交管人員的設置,自然均應由盛傑公司設置,故依上開契約條款之文義,灌漿時亞興公司需派員指揮,因灌漿時還需灌漿車、混凝土車相配合作業,亞興公司需負責此部分之人力費用支出,但這並非指佔用道路時,因灌漿作業並不一定會佔用道路,故本條款之約定係針對亞興公司派員至本案工地實施灌漿作業時,應派員指揮灌漿,與佔用道路毫無關係,應甚為明確,盛傑公司不該以此推諉卸責。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定「本案車禍係因被告戊○○向右變換車道,被害人向左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擦撞,…至於施工單位固然未依規定佈設交維設施,但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所謂因果關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本案若無佔用道路,被害人可以騎在機車優先道,無需騎在剩下的外側車道,而漸變段佈設的用意,就是在讓用路人可以順暢順行的緩衝,而本案工地,從未依規定佈設漸變段,用路人不僅無法預見佔用道路的範圍,也無法預見車輛若要順行應該行駛的路線為何,僅能在經過的當下臨場反應應如何順行,故可能是本案被告戊○○及被害人需分別往右及往左偏行的原因,雙方才發生碰撞,故難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本案工地未依規定設置交維措施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丙○○亦不服原判決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查,本件被告甲○○、丁○○就此部分行為並未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上,本件即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丁○○之上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嫌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甲○○、丁○○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原審判決】: │
│ │欄一 │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二 │犯罪事實│【原審判決】: │
│ │欄一 │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本院判決】: │
│ │ │上訴駁回。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