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訴,169,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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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瑞正


選任辯護人 陳雨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84、3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瑞正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杜瑞正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受巨邦公司僱用擔任快遞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鳳吉四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查看門牌之際,貿然前行,適行人邱許含笑自鳳吉四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鶯桃路,致遭撞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及雙下肢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杜瑞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許含笑之子邱顯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杜瑞正於原審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足認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蔡秀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29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機車沿鶯桃路行駛,倘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實不至撞擊被害人邱許含笑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業務之人基於一定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某種事務,其對該事務具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對該事務之危險性亦較熟悉,為保障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刑法對從事業務之人乃課予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而所謂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且客觀上該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又所謂附隨業務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範圍內。

查被告為巨邦公司之快遞送貨員,每週做2、3天,案發時,正載運2至3公斤之小包裹,業據被告供明(相驗卷第6、44頁),而快遞工作乃須駕駛交通工具為客戶遞送貨物,則堪認駕駛為被告之附隨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相驗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從事駕駛業務,守法觀念已有欠缺,復未遵守交通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與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疏於注意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情形,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邱顯漳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且身體狀況也不好,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穿越行人穿越道,肇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且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6~208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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