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重光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前女友鄧雅婷名下),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2 段34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右前方、由黃右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右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重光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駛離。
嗣經黃右辰拍下李重光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右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重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15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右辰、證人鄧雅婷、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手機翻拍照片2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71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因恐負肇事責任及其斯時之通緝犯身分即逕行駕車離去乙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右辰及證人林志鴻證述綦詳,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重光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且因恐擔負民刑事責任,竟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不為即時救護,下車查看後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1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重光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上訴仍請求予以輕判,難認可採。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