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一良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 二、案經黃鈴木之配偶黃鄭秀猜、黃鈴木之子黃柏嵐訴請臺灣桃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認不諱(
- (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參、一造辯論:
- 肆、法律之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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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一良(原名李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13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一良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安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黃鈴木騎乘腳踏車沿春日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亦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李一良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撞擊黃鈴木,黃鈴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 6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不治死亡。
李一良於犯罪未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事故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木之配偶黃鄭秀猜、黃鈴木之子黃柏嵐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一良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13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
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103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頁正面、第30頁、第31頁、106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20頁)。
而被害人黃鈴木因本案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0時3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並經告訴人黃鄭秀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相字卷第 9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106年6月21日桃聖法字第10600000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紙、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8816號函暨相驗照片各 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2頁、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
(二)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4頁反面),並有人別查詢(線上)駕籍1紙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5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且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 4頁反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
則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爾前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且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55316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791號函1紙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3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甚明(見相字卷第30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字卷第 4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查(見相字卷第23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29頁正面),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有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雖上訴略以: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 4月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柏嵐及黃鄭秀猜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月,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上訴指陳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等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況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參(見相字卷第 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與告訴人等要求賠償之金額有落差,伊也很想負擔差額部分之金額,然伊尚負債,且是單親家庭,尚有母親須要扶養,伊每月薪資僅 3萬餘元,又要支付房租,每月盈餘有限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而被告因本案與告訴人等調解 4次,此經告訴人黃柏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係因無力負擔告訴人等要求之金額,而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否則何須一再與告訴人等磋商和解事宜。
而被告與告訴人等雖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非可據此逕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另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被害人並非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且本案交岔路口亦未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是被害人行經該路段,自無庸為兩段左轉。
原審於為科刑審酌時雖認被害人有未依兩段左轉之與有過失,而略有微疵,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審資為量刑之參考,核無不當。
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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