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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永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所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浩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在自宅與友人飲酒,至當晚11時許飲酒畢入睡,隔日上午6時許騎乘機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告知悉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自宅飲酒,酒後即可就寢,未料入睡6小時後起床,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又自覺精神良好,故騎車出門上班,並非明知剛飲酒完畢,卻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尚非重大。
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求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兼衡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外,尚願賠償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肝硬化等疾病,現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之科刑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8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考,該案被告亦肇致車禍僅未生傷害事故而已,可徵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因而升高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知之甚明。
再者,被告雖於飲酒後經一夜睡眠,自覺精神良好才騎乘機車出門,但其明知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且其本可事前預防選擇其他方式出門上班,而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卻未從前案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仍輕忽酒精存續之影響,依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肇生重大之死亡車禍,其惡性不因經一夜休息而降低。
刑法關於刑罰之裁量,以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亦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相呼應,且為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目的在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原審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兼顧被告之行為責任及對生命法益嚴重侵害之權衡評價,如予從輕量刑,將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惡性,亦難以遏阻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危害之惡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浩永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6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浩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呂浩永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復未再考領執照,不應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飲酒,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雖呂浩永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將引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年月27日5 時15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於同日6 時4 分許,呂浩永騎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行駛,行經中環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其服用酒類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
適有陳聰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遭未注意號誌及路況之呂浩永騎乘機車撞擊,致陳聰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呂浩永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6 時4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嗣陳聰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勢,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聰隆之子陳志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否認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浩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7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至21頁、79頁至81頁;
本院卷第52頁、127 頁、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5頁、79頁),復有被害人陳聰隆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見相字卷第35頁至41頁、47頁至63頁)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聰隆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7 年1 月30日21時許,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3頁至93頁)附卷可考。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酒精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若受酒精影響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飲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再按汽車(按此汽車依同法規定均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63頁),現雖遭吊銷,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參以案發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處等情狀,而未停等紅燈仍持續騎車前進,致不慎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飲酒後騎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3 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
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該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條第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並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該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該條第2項規定,取代該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在此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而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該條第2項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見相字卷第43頁),嗣被告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迄未重新考領等情,亦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字卷第63頁)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傷痛,輕忽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予譴責,惟念其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知正視己過,兼衡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外,尚願賠償被害人家屬150 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肝硬化等疾病,現為清潔隊員,月薪約3萬多元,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93頁),並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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