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訴,259,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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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39號、第605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7頁);

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忠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車因而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原判決理由欄參一倒數第8 行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64、139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被害人李王玉女縱然穿越基隆市明德一路時為紅燈,惟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見原審係認定被害人於本件並無肇事因素,至多僅具有民事上之「與有過失」,則何以又於本件刑事判決中將被害人民事上之「與有過失」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審酌情狀?蓋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被告)自身責任為其基礎,此觀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即明,行為人本應就其自身行為負擔刑事上之非難與責任,至於被害人是否具有「與有過失」,此乃民事事件應判斷之問題,實無於刑事案件遽引本質上非刑事過失亦非肇事因素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作為從輕科量被告刑度之審酌情狀。

故原審兼參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從輕諭知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難認有據,容有違誤,且對已喪生之被害人不公平。

⒉原審疏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有缺漏,釐清被害人開始步行、被告開始駕車起步、轉為綠燈等之各項時間等疑點,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案發後,以自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誤導法院其視線遭汽車A 柱擋住,且於調解時多方消極推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被害人也有未走行人穿越道的過失,侵犯汽機車路權在先。

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資金未到位,雙方始未和解。

被告之妻可代位繼承房產,其願意幫被告賠償,代位繼承後會請代書處理,目前尚在處理中云云。

㈢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均不足採:⒈查原審係認定被害人雖有違規闖越紅燈,然其闖越紅燈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因果關係,故未將之列為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於穿越本案路口時,並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而言。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闖越紅燈認屬「與有過失」云云,已有未合。

再者,被害人縱與有過失,固不影響被告過失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非僅係單純之民事問題,亦屬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

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勢必影響被告之犯罪情節即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認定或判斷,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輕重高低,即係刑法第57條第8款所規定法院於科刑時尤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亦所以向來審判實務上均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之緣故,故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於法洵屬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云云,核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要非足取。

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勘驗結果,已能清楚認定被害人開始步行、被告駕車起步及本案路口號誌變化之各項時間,俱有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足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之必要。

是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已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負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注意義務,卻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實應予非難;

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相字卷第3 頁正面、原審卷第173 頁)、品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⒋另被告上訴雖稱其願與告訴人和解,目前亦在進行中云云。

然衡以本案係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發生,迄今已近1 年7月,顯有相當時日,被告竟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僅係口頭表示和解意願,然未見其有何實際作為,無非僅係口惠而實不至,自難認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及能力。

至被告雖表示其妻可代位繼承房產,且願意幫其賠償告訴人云云,並當庭提出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然觀諸其所提資料,難認與其所陳有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實,則其空言為辯,亦無非僅係延滯訴訟之舉,殊難採信。

是被告執此上訴,亦容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106年度偵字第6053號、107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文忠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崇孝街、明德一路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欲左轉往明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行人李王玉女亦疏於注意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未走行人穿越道,逕由崇孝街路口穿越明德一路欲至對面街道,於步行至車道約中央處時,遭黃文忠駕車撞擊,致李王玉女受傷倒地,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蛛蜘網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肺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黃文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李素嬌、李素琴、李慶師、李素英、李慶庸及李素梅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黃文忠、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03 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亦有本院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紙、肇事車輛照片9 紙、現場照片13紙在卷可稽(106 年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5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而被害人李王玉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據告訴人即李王玉女之子李慶庸於偵查中指述綦詳(106 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57紙存卷可佐(106年相字第306號卷第8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80頁)。
再者,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職業,除據其供承明確外,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可稽(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但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尤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駕車上路時,更應注意及此;
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由崇孝街步行至明德一路車道約中間處之行人李王玉女,從而,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106年度偵字第5139號卷第7頁至第9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訛。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被告主張被害人李王玉女穿越路口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闖紅燈,而認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日6 時6分1秒因停等崇孝街之紅燈而停止於崇孝街與明德一路路口。
被害人6 時6分6秒自畫面左方出現,繼續往崇孝街與明德一路岔路口前進;
6時6分13秒行至橫跨崇孝街之斑馬線上,步行數步後,於6 時6分25秒因紅燈而於路邊停下。
6時6 分29秒又開始步行持續穿越明德一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斯時號誌仍為紅燈),崇孝街(南行)之號誌(即被告駕車依循之號誌)於6時6分37秒轉為綠燈;
被告於6時6分41秒起步行駛(此時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約已步行至所穿越之明德一路五分之二),被害人持續往前行走,穿越明德一路。
被告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此時被害人約已步行至明德一路中間,並持續行走穿越馬路;
6時6分46秒時,可看見被害人已移動至畫面中左方處,且由畫面清楚可見被害人位於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中前方之位置。
6時6分47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方偏右側之車身撞擊被害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參(本院卷第106頁),再參以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路口106年8月30日上午6時至7時之交通號誌運作係為正常,而崇孝街南行方向(即被告駕車所依循號誌)紅燈時,則行人號誌(即被害人穿越馬路應依循之號誌)亦為紅燈【此由基隆市政府107年7月1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70041582號函暨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即可確悉;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 頁】等情可知,被害人李王玉女確實於行人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時即開始穿越馬路,然於被害人緩步穿越明德一路車道期間,行人號誌已於6時6分37秒轉換為綠燈(行人號誌之變換與崇孝街南行號誌變換相同),被告亦於6時6分37秒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於6時6分41秒駕車起步,並於6時6分44秒開始左轉彎,迨於6時6分47秒時,撞擊正在行進之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時,行人號誌早已變換為「綠燈」約達10秒之久,是以,縱被害人起步穿越明德一路時係為紅燈,亦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二)按,行人穿越馬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106 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29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106 頁)可知,被害人於穿越本案事故路口時,確未依照上揭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從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亦明,惟此項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紙在卷為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就論罪法條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07年6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第115頁),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16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負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注意義務,卻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車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且無法彌補,實應予非難;
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建築業綁鐵工作(106年度相字第306號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3頁)、品行、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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