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訴,27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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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姿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柳姿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柳姿瑩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晚上約9 時許起,已陸續服用總計10顆之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GR號之自小客車外出。

並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沿宜蘭市大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右側站立於路旁之張育湄,造成張育湄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以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柳姿瑩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柳姿瑩見狀,竟未對張育湄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

二、案經張育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柳姿瑩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3010-GR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0 段000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有碰撞到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上9時5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GR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斯時確有擦撞站立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位於被告右側之張育湄,造成張育湄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以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張育湄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確有碰撞張育湄致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撞到矮牆,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1證人即案發時恰於現場之黃鼎翔就斯時發經過明確證稱: 伊雖未目睹自小客車撞擊到張育湄的畫面,然伊有看到該部黑色自小客車沿宜蘭市大坡路二段龍潭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駛到宜蘭市○○路○段000 號附近時,就聽到一聲巨響,然後就看到張育湄倒地等語明確。

而證人林佳吟亦證稱: 事故發生當時伊剛好背對張育湄,沒有看到撞擊當下的過程,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巨鄉,伊就看見張育湄倒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

是由證人黃鼎翔、林佳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駕車撞擊張育湄之際,確發出引人側目之巨大聲響。

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行一、二公尺後停靠路旁,其他路人即上前並大喊「你撞到人了」,黃鼎翔亦上前欲攔住被告,然被告立即駕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黃鼎翔、林佳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撞擊張育湄之際,既已發出巨大聲響,且車子前行後又有停靠路邊,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有撞擊事故發生,始停靠路旁,佐以證人黃鼎翔、林佳吟均證述當時旁人均有大聲呼喊「你撞到人了」等語,被告對於其有駕車肇事乙節,應當了然於胸。

2被告雖辯稱: 案發地點光線欠佳,故誤以為係撞到矮牆云云。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4),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前,光線極為明亮,要非如被告所述之光線欠佳,且依被告肇事地點,亦未見有被告所稱矮牆,況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後,確有停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非輕,已如前述,衡以常情,被告既已停車,當會下車查看確認撞擊情狀,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非但未下車查看,甚而於路人大呼「你撞到人了」等語後,即駕車揚長而去,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斯時確知悉撞擊路人,然為脫免責任,方急忙離去至明。

3至被告於該日駕車外出前,確服有數顆安眠藥物,然由被告於撞擊被害人後,前行數公尺即暫停於路旁,相隔數秒後方再前行,要非一路狂飆,由其上開舉動可知,被告斯時尚有判斷周遭事理之能力,非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查知周遭事理之情狀,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他人受傷逃逸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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