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世勇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0段○○○道○○○○○○○○○○路0段路○○號56046號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前方有謝進勇、張華仁、林國村3人呈一直線,依序沿無法供行人正常使用之人行道外側道路路邊行走,於通過劉康洲所駕駛、正跨佔路邊車道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張華仁迎面遭謝世勇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上頷骨及下頷骨多處開放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
詎謝世勇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停留,反駕車離去,於行駛50公尺後停下察看其車況,嗣又駕車逃離現場,經謝進勇要求劉康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協助追緝逃逸之謝世勇所駕車輛,追至新竹縣竹北市沿河街始將謝世勇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華仁之配偶張錦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須予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與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世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進勇、林國村、劉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65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張華仁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7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1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當時尚未日落而屬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於路旁行走之被害人,致撞擊之,被告所為顯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5月7日竹監鑑字第1070086790號函就本案車輛事故之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76頁)。
又被害人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法令,於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
又於肇事傷人後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案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電維修保養,平日收入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家中經濟負擔甚大,復因繼父生病嗣已往生,無力依和解條件如期履行,現已因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請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訃文、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入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除曾於108年2月間匯款共1萬元予告訴人外,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嗣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執行法院以扣押方式按月扣取其薪資,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部分肇事情節輕微,或逃逸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甚低之行為人,若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或有情輕法重之虞,容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
然本件被告撞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嚴重傷勢,肇事情節非輕,被告旋駕駛車輛逃逸離去,若非被害人之友人搭車追趕而將被告攔停,另方面報警協助將被害人送醫,則被害人恐因被告逃逸,未獲立即救治而擴大其傷勢程度,是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予以量處1年有期徒刑,已屬最低度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可能,被告所述經濟狀況困難等情,亦無從據為減輕之理由。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