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訴,27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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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瑋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瑋辰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何承修,沿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2段與民權新路口時,與陳良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良旭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戴瑋辰駕車肇事後,明知陳良旭已因事故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即與何承修一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良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旭、證人何承修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瑋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70014498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

107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

原審卷第25、35頁;

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旭、證人何承修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10頁;

偵卷第16至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15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30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5、17至58頁;

偵卷第8至9、11、23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而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本案告訴人僅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陷深度昏迷成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逃逸可能衍生危害之擴大加深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案發後有拍打告訴人車窗道歉,並詢問是否幫忙叫救護車,可認其決意逃逸前,應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致產生立即生命危險,告訴人並不予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不下車察看逕自逃逸、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良旭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仍堅稱有請證人何承修幫忙報警,然對其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700元等(見本院卷第6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陳良旭於原審曾稱:若被告不與其和解,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有悔過負責之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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