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聲再,3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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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正宗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害人陳青辰之母林秀敏提出之陳青辰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照片」及「案發現場機車車頭處地面遺留該安全帽照片」等,據以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載安全帽,進而推論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正宗(下稱聲請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而,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後依107 年5 月2 日員警廖才賢、組長王興洲之職務報告,載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之『(24)保護裝備』欄位誤值,應更正為『3.不明』(再證3 ),併同107 年3 月24日警員廖才賢職務報告(再證2 ),顯示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發現安全帽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證據(再證2 、3 ),而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載安全帽之事實,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案發現場機車車頭處地面遺留該安全帽照片」,僅被害人之機車前輪處有疑似圓形且反光物體,逕以認定為安全帽,更據此推論案發時被害人確有配載安全帽等情,惟依目擊者張雅雯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再證4 ),清楚可見被害人之機車車頭前端疑似圓形且反光物體,僅為機車之部分零件,因車禍撞擊而致線路連接垂掛於事故機車前輪方向,根本未見任何可能屬被害人安全帽蹤跡,更無從推斷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載安全帽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新證據(再證4 ),而據此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有配載安全帽之事實,顯有違誤。

(三)綜上,再證2 、3 之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法院並未實質審酌判斷,另再證4 為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始發現,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法院未調查斟酌及實質審酌判斷,均具證據資料之「嶄新性」,且本於新證據所得出之推論,得以合理相信被害人於案發時確「無」配載安全帽,聲請人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新證據之提出,足認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前述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74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駕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50公里,竟超速行駛,迨見聲請人所駕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騎車道時,閃煞不及,而與聲請人所駕駛車輛右側車門處發生撞擊事故,被害人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因認聲請人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係依憑聲請人所述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供述、證人周淑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地點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7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104 年10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礦工醫院105 年5 月13日(105 )礦醫事字第114 號函、105 年5 月30日(105 )礦醫事字第131號函、105 年10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不能注意前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詎其猶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且倘其不違規迴轉,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聲請人上開駕駛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於前開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迴轉,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05 年4 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31號函等證據可憑,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犯行,此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所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4 月9 日函(再證一)、警員廖才賢107 年3 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再證二)、警員廖才賢與組長王興洲107 年5 月2 日之職務報告(再證三),固屬原確定判決後之證據;

張雅雯提供之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再證四),則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

惟核:⒈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認定聲請人過失重傷犯罪所憑論據。

並詳述:⑴「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偵查卷第28頁),其明知依前開規定,不得於前開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查卷第27頁),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前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詎其猶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且倘其不違規向左迴轉,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⑵「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此部分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等關於被告過失責任認定,及被害人是否配載安全帽之爭議,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犯罪之認定無涉等依據。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⒉聲請人雖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害人當天並未配載安全帽云云。

然刑法上之過失,係指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即其過失責任成立事由,乃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而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

又被害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經治療後,仍須長期臥床依賴呼吸器及抽痰機,且右上肢癱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生重傷害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縱使被害人同具超速之違規事由,甚至有聲請意旨所指疏未配載安全帽之情況,亦僅涉及被告過失程度即量刑審酌事由,非屬其他偶然獨立而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責任之原因,自與被告所應成立之罪名無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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