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侵上訴,135,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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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輝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蔡仲閔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燦輝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燦輝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下稱蔚藍旅館)」之負責人,代號3409甲10609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稱A女)、3409乙1060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下稱B 女)則均係蔚藍旅館之櫃台行政人員。

陳燦輝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17時許,前往蔚藍旅館櫃台巡視時,先與A 女、B 女進行攀談,並持續伸手觸摸A 女、B 女之手、肩等,A 女、B 女因感覺不舒服,即各自退到該櫃檯的角落邊,詎陳燦輝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與A 女、B 女擁抱,並藉擁抱B 女時,不顧B 女扭身抵抗,以身體碰觸B 女胸部,並用手摸掐B女之臀部,經B 女閃避後,陳燦輝即再擁抱A 女,因A 女感覺陳燦輝有磨蹭的動作,即閃躲掙脫,陳燦輝突用手抓A 女左胸,復又徒手撫摸A 女之臀部,並再強拉A 女之手觸摸陳燦輝之生殖器,經A 女閃躲並以手指稱有監視器,陳燦輝始離開。

嗣經A 女事後持翻拍監視器之影像檔案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燦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146頁)。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負責蔚藍旅館當日12時至21時之櫃臺值班,因為我是新進員工,先前沒有看過被告,在上開錄影畫面之前,被告已有進來櫃臺,我是經B 女告知,始知被告是董事長,被告進來櫃臺後,先稱讚我們工作很好、穿得很漂亮,並出手摸我與B女的肩,被告是先對B女有動作,才來對我,我起初以為公司的員工都會這樣,但因為被告的動作太反覆了,所以我跟B女都感到不舒服,我們2人就各自閃開退到角落邊,但之後被告還是有來抱我們,並說「讓董事長抱一下」,因為被告是董事長,我們不敢拒絕,被告是先抱B女再抱我,我當時有先看到被告用身體去碰B女的胸部,及用手抓B 女的臀部,但因為時間太快,被告又來抱我,而被告在擁抱我的過程中,因為被告是整個正面貼住我,且我有感覺到被告有磨蹭的動作,我想拒絕,並想閃躲掙脫,所以我就扭動身體想要掙脫,但我還沒有成功掙脫之際,被告突用手抓我的左胸,再立即滑下抓我的左臀,我有感受到被告是用抓的,所以我立即閃躲掙脫,然而被告之後又摸我的手,並再用手抓住我的手掌(即虎口處),並將我的手掌翻過來(手心朝上),以用往上捧的方式去摸被告的下體,被告的右腳並有墊起來,因為被告當時力氣很大,硬把我的身體拉過去,我想甩開但一時甩不開,被告就將我的手去貼他的下體並往上拉一下,我立刻用手推開被告,並指著攝影機說「董事長你不要這樣,我們這邊有攝影機」,要被告注意他的言行,因為當時我已經受不了了等語(偵卷第8 至10、37頁,原審卷第265至281頁)。

證人B 女於偵查及原審稱:在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被告已有進來櫃檯對我們做些動作,而我也有告知A 女被告是董事長,被告起初是先跟我們講話,再用手拍我們的手及肩膀,我們感到不舒服,就各自躲到角落去,之後被告又抱我們,並在抱完後說我與A 女的胸部很軟,因為我在A女旁邊,所以我有看到被告用手抓A女的胸部及抓A 女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用手掐A女的臀部,但確定有掐A女的胸部,被告抓A 女的手去摸他下體時,被告並有將手掌朝上,並做往上拉提的動作,其間A 女都有抗拒,並要被告不要這樣,並立刻將手抽回及將被告推開,之後A 女並向被告表示後面有監視器,請他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284至287、293 至294 頁)均互核相符。

再參以原審就當時櫃檯現場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光碟名稱:檔案一.mp4,光碟全長1分7秒。

勘驗結果:光碟時間5秒時,A 女在監視器畫面中間,B女在監視器畫面右方,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光碟時間9秒時,被告走進辦公室內,走向A 女,光碟時間12秒時,被告伸手觸摸A 女,光碟時間13秒時,被告手往下滑,光碟時間15秒時,被告手滑至A女臀部,A女閃身閃躲後,被告走向B女,光碟時間19秒,被告伸手觸摸B女,光碟時間24秒時,被告伸手擁抱B女,光碟時間25秒時,被告放開B女,走向A女,光碟時間28秒時,被告伸手擁抱A女,光碟時間30秒時,被告手往下滑至A 女臀部,光碟時間31秒時,被告徒手摸掐A女之臀部,光碟時間34秒時,被告放開A女,又走向B 女,又伸手觸摸B 女的手臂,手又往下滑,光碟時間43秒時,又走向A女,光碟時間44秒時,被告伸手觸摸A女之臉,光碟時間48秒時,被告又走向B女,伸手觸摸B 女的臉3下後,又走向A女,光碟時間58秒時,被告伸手觸摸A女的手後,光碟時間1分1秒又伸手觸摸B女的手,光碟時間1分1秒時A女以手指比有監視器後,被告離開。」

、「光碟名稱:檔案二.mp4,光碟全長22秒。

勘驗結果:勘驗開始,B 女在監視器畫面左側,A女在監視器畫面下方中間,被告伸手觸摸B 女的臉3下後,又走向A女,光碟時間8秒時,被告伸手觸摸A 女的手後,光碟時間10秒又伸手觸摸B女的手,光碟時間17秒時A女以手指比有監視器後,被告離開。」

、「光碟名稱:檔案三.mp4,光碟全長15秒。

勘驗結果:勘驗開始,A 女跟被告在畫面右側,光碟時間5秒時,被告伸手觸摸A女的手,光碟時間10秒時,被告拉A 女之手似乎有往被告生殖器方向晃動,光碟時間14秒時A 女閃躲並以手指比有監視器。」

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3頁),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上開錄影畫面所翻拍之逐格畫面(原審卷第53至24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二者各異其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A 女及B 女值班之時進入其等上班之櫃檯內,反覆、交互、密集強行抓摸A 女及B 女之乳房及臀部多下,A女及B 女行動上已明顯表示出抗拒、嫌惡之意,2 人均閃躲、退縮到櫃檯之角落,但因櫃檯空間狹窄,且2 女又正在值班,退無可退,躲無可躲,又懾於被告係公司董事長之威權,因而皆不幸遭被告抓臀摸乳多下。

被告上開抓臀摸乳多下之過程,顯然並非乘A 女及B 女不及防備之際,出其不意突然出手觸摸所可比擬,而是已經明顯違反A 女及B 女之意願,達到妨害A 女及B 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非單純破壞A 女及B 女所享有關於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核被告對A 女及B 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個別對A 女及B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個別侵害A 女及B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成立2 個強制猥褻罪,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

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22年1 月26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已係84歲,就其所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A 女新台幣(下同)35萬元,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76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

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被害人B 女部分,認屬性騷擾犯行,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而性騷擾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B 女就性騷擾部分迄未提出告訴,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80餘歲,且身為蔚藍旅館之負責人,本應具備長輩風範,恪遵言行,竟單為逞一己私慾,罔顧A 女及B女之意願及心靈感受,恃其身份優勢,而利用與A 女、B 女攀談之機會,對A 女及B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甚致A 女身心蒙受陰影及強大壓力,至使其須進行就診以為治療,此有A 女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年紀甚大,其身體狀況確屬不佳(見原審卷第319 至325 頁,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認錯,並賠償A 女35萬元及B 女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本院卷第100 頁);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雖已與A 女和解,惟A 女因被告本次犯行,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且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伊還是無法原諒被告,伊每天都在受這個煎熬,每天都無法睡覺,伊要不斷吃藥、心理諮詢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告為蔚藍旅館之負責人,竟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工作場所,猥褻其員工A 女及B 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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