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侵上訴,15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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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志聖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志聖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歐陽志聖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許,於新北市新店區某捷運站旁摩斯漢堡見代號3429A106124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貌美,意圖不軌尾隨A 女,於A 女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趁A 女未將1樓大門鎖上之機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A 女同意,無故侵入該公寓1樓樓梯間,以雙手壓制A 女臉頰兩側而親吻A 女嘴唇,無視A 女後退同時手推歐陽志聖並掙扎反抗,仍上前抓住A 女肩膀強行親吻其臉頰,復以手往下撫摸其臀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嗣因歐陽志聖聽聞門外聲響逃逸,A 女報警處理指認出歐陽志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6 月26日函檢送之鑑驗書、及同分局106 年9 月5 日函檢送之鑑驗書影本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歐陽志聖對於上述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部分不利己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另採證之轉移棉棒(採自被害人臉頰上、被害人唾液之採集棉棒與被告採集之唾液棉棒,經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生物跡證初步檢測法、DNA- STR鑑定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自A 女臉頰上採集之轉移棉棒生物跡證,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 女之DNA-STR 相同,該棉棒另經證檢出一男性之Y 染色體,原無比對對象,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採集被告歐陽志聖唾液棉棒,方比對出與被告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月17日、106 年8 月30日鑑定書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 年11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7181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被害人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36至39頁、原審不公開卷第33至36頁)。

是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審理及偵查中雖曾否認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於先前之偵、審程序中所以否認,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此乃一般人趨吉避兇先掩飾犯行之常態,當能想像,是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第407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本身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尾隨A 女進入A 女住處之1 樓樓梯間,趁A 女收信而未察覺之際,輕易以徒手壓制A 女之方式,為親吻臉唇或撫摸肩臀等處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足被告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行為,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而其侵入告訴人A 女住處樓梯間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該當於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二、被告就上述強行親吻A女嘴巴後,復於A女推拒時,仍強行親吻A女臉頰,同時以手撫摸A女臀部等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圖一己私欲滿足,竟在半夜尾隨告訴人至住處樓梯間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手段實屬惡劣,行為實為可怖,且造成告訴人A 女因本案身心受創甚深,造成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並已影響日常生活安寧,被告所為侵及他人人身自主及免於恐懼自由等法益,情節重大;

再以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於短期間數次於深夜時分挾男性體力之優勢,於侵入住宅或樓梯間後,以持刀或徒手之方式隨機強制猥褻素不相識之女子,顯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難認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A 女和解,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從而對於否認犯行,甚且積極說謊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者,之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誤,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結果。

簡言之,並非對於否認犯罪者加重其刑,而係對於坦承犯罪者應從輕量刑,使得否認犯行所謂積極說謊者的量刑自顯得較重。

最高法院判決亦曾有類似意旨謂(略以):「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

是被告單純因畏懼重刑而有所辯解,尚無其他積極捏造證據或干擾調查之舉,以此論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屬遽斷。

又此類性侵害案件,如非經由法院協助提供和解平台,被告更難逕自接觸被害人洽談和解,反引發被害人不必要困擾,因而在法院未能提供協助下,謂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犯後態度不佳,亦嫌率斷。

經本院加開準備程序促成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被告終願坦承犯行,並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A 女雖當庭接受被告道歉,願意考慮與被告達成和解,縱使告訴人嗣後未收受被告提出之賠償金,惟告訴人已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精神上損失之補償,該部分補償金額,至終仍會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向被告求償,亦即仍屬被告所支出。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犯行及已提出和解賠償之誠意等情,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新生量刑事由,既影響原判決量刑之正確性,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尾隨告訴人A 女進入其住處1樓之樓梯間,並趁A 女收信不及反應時,徒手壓制A 女方式為親吻臉唇或撫摸肩臀之猥褻行為,因而侵害A 女的性自主權,更造成身體、精神莫大傷害及陰影,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相當賠償之和解誠意,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轉而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補償而難達成和解給付,仍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究竟與被告親自支付告訴人賠償有別。

另考量被告自承對己失控行為已有病識感而曾至耕莘醫院接受治療等情,及現於科技業工作,月薪約4 萬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在毋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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