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士聰為成年人,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意,於如附
- 二、案經代號3355106066號(9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 理由
-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貳、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法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查告訴人A女為92年7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
- (三)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8、9、11、13
- (四)想像競合犯
-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對於14歲以上未
- (七)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
- (八)就附表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
-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三)被告明知被害人E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
- (四)被告明知被害人F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五)被告明知被害人G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六)被告明知被害人H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七)被告明知被害人I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
- (八)被告明知告訴人D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公訴意旨(一)至(七)部分
- (二)公訴意旨(八)部分
- (三)綜上,公訴意旨(一)至(七)部分,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兒童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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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7、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士聰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士聰為成年人,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意,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行為。
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至王士聰宜蘭縣○○鄉○○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上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電腦內並儲存有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所示照片、影片)、記事本2本,暨與本案無關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個、網卡1個、S甲MSUNGN OTE8平板電腦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3355106066號(9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3355106070號(91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3355106082號(91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C女之母(代號3355106082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母)、代號3355106083號(91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女)、D女之父(代號3355106083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父)、代號3355106084號(8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之父(代號3355106084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C女、C母、D女、D父、E父、被害人E女、代號3355106106號(93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代號3355106107號(90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代號3355106108號(90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H女)、代號3355106109號(9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I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士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259至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264至27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18頁、他字卷第83至85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至8頁、偵字第4417號卷第69至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至25、84至95、142至144、190至192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26頁、本院卷第148、189至190、258、271至280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再由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犯行及前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修正公布,再由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修正、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查告訴人A女為92年7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
告訴人B女為91年5月間生,告訴人C女為91年5月間生,告訴人D女為91年9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被害人E女為89年9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雖已滿16歲,但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則為成年人。
核被告就(1)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3)如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
(4)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5)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6)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7)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
(8)如附表五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9)如附表五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
(10)如附表五編號8、9、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11)如附表五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12)如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
如附表六編號1、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8、9、11、13所為,就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所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同,然此係因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被告法律之結果,此等條文既係同一法律之修正前、後條文,且條文構成要件完全相同,法定刑亦未較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為重,就實質上而言,對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實質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顯然無礙,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想像競合犯1.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2.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
3.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4.如附表五編號4、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5.如附表五編號8、9、11、1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6.如附表五編號10、1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就附表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堪認素行尚可,其因未能克制情慾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犯行,致罹刑章,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和解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而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2)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和解(除就告訴人B女部分因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A女、C女、D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94、226至230頁)、告訴人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2頁)附卷可稽,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各該告訴人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情事,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
(3)再被告就有關附表一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罪行嚴重,被害人人數頗多,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亦未原諒被告,原審就本案本應從重量刑,以實現社會公義,原審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均僅論處有期徒刑7月;
對於告訴人A女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均僅分別論處有期徒刑8月,未遂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量刑過輕,所定應執行刑亦均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包括附表一至六所處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告訴人B女、C女、D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且因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斷能力,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難以控制情慾而對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分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響此等少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且於與如附表二、四至五所示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其間有部分係同時拍攝上揭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亦有部分係同時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上揭女子非公開之活動,且拍攝已滿16歲但尚未滿18歲之被害人E女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和解書、告訴人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告訴人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於前開陳報狀內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願意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瀝青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1)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C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2)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此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被害對象均為告訴人C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3)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六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此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二所示8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五所示14罪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六所示3罪罪名均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固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有相當重複程度,然其所犯此等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與一般男女朋友間因難以控制情慾而為犯行之態樣有別,自不宜酌定過低之刑,經衡酌上開情節,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三)沒收1.扣案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行車紀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S甲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及桌上型電腦1組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儲存之本案各該性交、猥褻照片、影片,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2.扣案記事本2本,雖為被告所有,且所記錄內容並得為本案證據,然既僅屬被告所為筆記,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個、網卡1個、SAMSUNG NOTE8平板電腦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且告訴人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亦曾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部分顯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給予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緩刑;
至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衡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仍應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A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告訴人A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C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告訴人C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三)被告明知被害人E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年間某日,要求被害人E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被害人E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0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
(四)被告明知被害人F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F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被害人F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部分)。
(五)被告明知被害人G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G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被害人G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6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部分)。
(六)被告明知被害人H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H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被害人H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7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部分)。
(七)被告明知被害人I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I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被害人I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部分)。
(八)被告明知告訴人D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居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D女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D女為性交行為7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A女、C女、D女、證人即被害人E女、F女、G女、H女、I女之指述、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性交影片翻拍照片及性交影片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至(七)部分1.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一)至(七)所示時間,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曾傳送照片檔案予其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辯稱:此部分我認為我沒有構成犯罪等語。
2.經查:(1)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 過程(原草案名稱為雛妓防治條例),可知該條文原係 在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基本犯罪類型乃針對拍攝 、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犯 罪主體係該未滿18歲之人以外之人,因此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規定,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18歲之 人自行拍攝後交予他人之犯罪類型,此觀條文內容明確 規定係處罰「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自明 。
(2)公訴意旨(一)至(七)所示猥褻照片分別係由告訴人A女、 C女及被害人E女、F女、G女、H女、I女自行拍攝後傳送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43 至45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 (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18頁)、證人即被害人E女於偵查 (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27頁)、證人即被害人F女於偵查 (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5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G女 於偵查(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 害人H女於偵查(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64頁正反面)、證 人即被害人I女於偵查(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53頁正反面 )證述明確,堪認此等照片之拍攝、製造者均非被告, 且前開猥褻照片之製造、拍攝者既為該未滿18歲之人, 顯亦無從成立間接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難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相繩。
(3)檢察官固稱「本案上述7位少年雖均係在住家自行拍攝猥 褻行為照片,但係依據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之目的係欲 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並觀覽,於儲存於電腦硬碟後,可 再複製或傳送,雖猥褻照片均係被害少年7人以行動電話 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或下體之猥褻行為照 片傳送予被告,然原本於通訊軟體中僅有照片及照片之 電子檔案,被告將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開啟後上傳至 自己電腦,復改另儲存在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 並可透過編輯或另存檔案,該過程應已符合製造少年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 理由書)。
查被告接收前開未滿18歲之人所傳送照片後 ,雖有開啟數位照片檔案觀看並上傳至自己電腦之行為 ,然其所為實與一般人瀏覽照片後之儲存檔案行為並無 違背,且並未重新編輯、變更照片檔案內容,自難率認 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製造」。
(4)至檢察官雖認前開未滿18歲之人係因被告要求而拍攝各 該猥褻照片,被告亦坦認其曾對各未滿18歲之人提及拍 攝猥褻照片供其觀覽之事,然卷內既無被告積極「引誘 」各該未滿18歲女子拍攝猥褻照片之證據,且檢察官亦 未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 行為之圖畫、電子訊號罪,自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此 罪名,附此併敘。
(二)公訴意旨(八)部分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與告訴人D女為性交犯行,辯稱:此部分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
2.經查:(1)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 為本案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06年7月7日警詢供陳:從105年11月至今都有 和D女發生性關係,發生10次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 ;
於106年7月7日偵查時供稱:我和D女發生性行為次 數是10次以上,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是106年7月6日下 午4點到6點左右云云(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
於106 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D女與我發生性行為10次以上, 詳細次數不清楚,第1次為105年12月份,最後1次為10 6年7月6日,1月份後2、3、4、5、6月份都有發生性行 為,詳細時間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13頁),於106年 8月25日偵查供稱:我與D女發生性行為次數10次以上 ,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從105年12月開始到106年7月6 日云云(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70頁);
於原審106年9 月6日訊問時供稱:次數大約只有10次到12次,時間為 去年11月到今年7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頁);
於原 審106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次數沒有那麼多, 沒有到20次,但是超過10次,應該是10幾次,詳細幾 次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於原審107年 1月22日審理時供陳:106年1月12日至106年7月5日我 有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我不記得次數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180至181頁),前後供陳與告訴人D女為性行為次 數顯有不一,足見其對於與告訴人D女發生性行為之確 實次數已不復記憶,於此情況下,是否得因被告曾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執之作為不利認定,非無可疑。
揆 之前揭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擔保被告先 前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
(2)證人即告訴人D女初於106年7月24日偵查證稱:我記得最 少與被告發生5次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22頁 反面);
於106年8月11日偵查時改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次數應該是10次,10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 ,我與被告至少發生7、8次性交行為,但是詳細日期我 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4417號卷第47、49頁);
於原審 證稱:我偵查中前後所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有落差 ,係因為我沒有去記,我說於10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 5日間與被告發生7、8次性行為,係憑印象所得,因為數 不清,我也不記得該7、8次係發生在何月份,我也不是 根據月份1個月大概1次,所以總共7、8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8至180頁),足徵告訴人D女對於如公訴意旨( 八)所指情節,僅係單憑印象所為之證述,所為證述內容 未臻具體明確,復且前後所述尚有不符,難謂毫無瑕疵 可指,委無足採。
(3)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在如附表七 所示時間與告訴人D女為性交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前開 公訴意旨(八)所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一)至(七)部分,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八)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對於(1)明知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A女在自己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2)明知告訴人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C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將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
(3)明知被害人E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年間某日,要求被害人E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並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0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4)明知被害人F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F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被告亦不否認。
(5)明知被害人G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G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6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復將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也為被告所坦承。
(6)明知被害人H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H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7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
(7)被告明知被害人I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I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後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被告再將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之犯罪事實,也為被告所不否認,檢察官因此起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原審以上述7次所示猥褻照片,分別係由少女自行拍攝後傳送與被告,因此認為被告不構成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除處罰拍攝色情錄影帶之人外,還包括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相關產品及電子訊號。
經查,本案上述7位少年雖均係在住家自行拍攝猥褻行為照片,但係依據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之目的係欲將上開猥褻照片儲存並觀覽,於儲存於電腦硬碟後,可再複製或傳送,雖猥褻照片均係被害少年7人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全裸或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傳送予被告,然原本於通訊軟體中僅有照片及照片之電子檔案,被告將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開啟後上傳至自己電腦,復改另儲存在自己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並可透過編輯或另存檔案,該過程應已符合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原審認為該犯罪規範範圍並未及於未滿18歲之人自行拍攝後交予他人之犯罪類型,難認為妥適,且觀之條文內容明確規定係處罰拍攝外,並有製造,被告上開7次行為均應符合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原審認為不構成犯罪,難認妥適。
3.被告明知告訴人D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起至7月5日某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居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D女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D女為7次性交行為,雖被告否認有此7次性交行為,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且原檢察官起訴次數為21次,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7月6日,就106年1月11日之前被害人之指述,於偵查中檢察官均有提示照片予被害人確認,而被告對於有照片部分均不為爭執,對於上述無照片部分則矢口否認,然查:該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對106年1月12日至106年7月5日間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證述明確,在偵查就被告坦承部分,也有將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之天數排除,顯見被害人指述並非胡亂指述,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並坦承犯行。
而上述被告否認有性交行為期間,依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每月都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06年1月12日至106年7月6日間與被告至少發生7至8次性交行為,並且是以印象比較深刻的記憶方式,就106年7月6日性交部分,因為有照片,被告也坦承不諱,此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D女指述非虛,且原起訴檢察官係已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方式,以7次認定起訴,有被害人偵查及原審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於警詢也自承:於106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份都有與D女發生性行為,於原審亦稱:106年1月12日至106年7月5日間有與D女發生性行為,只是不記得次數等語,是均可證被害人所證述為真實,原起訴檢察官以每月1次,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月12日起至同年7月5日某日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居所,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D女下體之方式對少女為7次性交行為,應可證明,原審於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
4.綜上所述,原判決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一)至(七)部分,被告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八)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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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代號│王士聰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未滿│
│ │3355│年11月間某日│ A女於警詢、 │十四歲之女子為│
│ │1060│經由網路臉書│ 偵查及原審之│性交,處有期徒│
│ │66號│認識A女為未 │ 證述(見警卷│刑壹年拾月。 │
│ │女子│滿14歲之女子│ 第19至25頁、│ │
│ │(民│,性自主之決│ 他字卷第10至│ │
│ │國92│定判斷權尚未│ 11、43至45頁│ │
│ │年7 │臻成熟,竟基│ 、原審卷一第│ │
│ │月間│於對於未滿14│ 172至175頁)│ │
│ │生,│歲女子為性交│ 。 │ │
│ │真實│之犯意,於 │2.被告左址居所│ │
│ │姓名│106年2月間某│ 照片、屋內擺│ │
│ │年籍│日13、14時許│ 設情形圖(見│ │
│ │均詳│,在其宜蘭縣│ 他字卷第17至│ │
│ │卷,│○○鄉○○路│ 22頁)。 │ │
│ │下稱│00號居所,以│3.被告與告訴人│ │
│ │A女 │性器進入A女 │ A女之LINE對 │ │
│ │) │性器之方式,│ 話紀錄(見他│ │
│ │ │對A女為性交 │ 字卷第50至57│ │
│ │ │行為1次。 │ 頁)。 │ │
│ │ │ │4.財團法人天主│ │
│ │ │ │ 教靈醫會羅東│ │
│ │ │ │ 聖母醫院受理│ │
│ │ │ │ 疑似性侵害事│ │
│ │ │ │ 件驗傷診斷書│ │
│ │ │ │ 、被告之記事│ │
│ │ │ │ 本及上揭LINE│ │
│ │ │ │ 對話紀錄光碟│ │
│ │ │ │ (置於代號33│ │
│ │ │ │ 55106066號彌│ │
│ │ │ │ 封袋內)。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3月│ │ │
│ │ │中旬某日13、│ │ │
│ │ │14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A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A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3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全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3月│ │ │
│ │ │中下旬某日13│ │ │
│ │ │、14時許,在│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A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A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4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3月│ │ │
│ │ │下旬某日13、│ │ │
│ │ │14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A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A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5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4月│ │ │
│ │ │1日至4日間某│ │ │
│ │ │日13、14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A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A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 │ │ │
├─┼──┼──────┼───────┼───────┤
│6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4月│ │ │
│ │ │中旬某日13、│ │ │
│ │ │14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A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A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7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4月│ │ │
│ │ │底某日13、14│ │ │
│ │ │時許,在其宜│ │ │
│ │ │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所│ │ │
│ │ │,以其性器進│ │ │
│ │ │入A女性器之 │ │ │
│ │ │方式,對A女 │ │ │
│ │ │為性交行為1 │ │ │
│ │ │次。 │ │ │
├─┼──┼──────┼───────┼───────┤
│8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5月│ │ │
│ │ │中旬某日13、│ │ │
│ │ │14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A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A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9 │同上│王士聰明知A │同上 │王士聰對於未滿│
│ │ │女係未滿14歲│ │十四歲之女子為│
│ │ │之女子,性自│ │性交,處有期徒│
│ │ │主之決定判斷│ │刑壹年拾月。 │
│ │ │權尚未臻成熟│ │ │
│ │ │,竟基於對於│ │ │
│ │ │未滿14歲女子│ │ │
│ │ │為性交之犯意│ │ │
│ │ │,於106年5月│ │ │
│ │ │28日13、14時│ │ │
│ │ │許,在其宜蘭│ │ │
│ │ │縣○○鄉○○│ │ │
│ │ │路84號居所,│ │ │
│ │ │以其性器進入│ │ │
│ │ │A女性器之方 │ │ │
│ │ │式,對A女為 │ │ │
│ │ │性交行為1次 │ │ │
│ │ │。 │ │ │
└─┴──┴──────┴───────┴───────┘
附表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部分)
┌─┬──┬──────┬───────┬───────┐
│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代號│王士聰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3355│年7月間某日 │ B女於警詢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1060│,經由網路臉│ 偵查之證述(│歲之女子為性交│
│ │70號│書認識B女, │ 見警卷第31至│,處有期徒刑柒│
│ │女子│明知B女係14 │ 36頁、他字卷│月。 │
│ │(91│歲以上未滿16│ 第59至60頁反│ │
│ │年5 │歲之女子,性│ 面)。 │ │
│ │月間│自主決定判斷│2.被告左址居所│ │
│ │生,│權仍未臻成熟│ 照片及屋內擺│ │
│ │真實│,竟基於對於│ 設情形圖(見│ │
│ │姓名│14歲以上未滿│ 他字卷第17至│ │
│ │年籍│16歲女子為性│ 22頁)。 │ │
│ │均詳│交之犯意,於│3.國立陽明大學│ │
│ │卷,│105年8月間某│ 附設醫院受理│ │
│ │下稱│日下午某時許│ 疑似性侵害事│ │
│ │B女 │,在其宜蘭縣│ 件驗傷診斷書│ │
│ │) │○○鄉○○路│ (置於代號33│ │
│ │ │00號居所,以│ 55106070號彌│ │
│ │ │其性器進入B │ 封袋內)。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B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判斷權仍│ │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8月間某日 │ │ │
│ │ │下午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 │ │
│ │ │號居所,以其│ │ │
│ │ │性器進入B女 │ │ │
│ │ │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次。 │ │ │
│ │ │ │ │ │
├─┼──┼──────┼───────┼───────┤
│3 │同上│王士聰明知B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判斷權仍│ │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8月間某日 │ │ │
│ │ │下午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 │ │
│ │ │號居所,以其│ │ │
│ │ │性器進入B女 │ │ │
│ │ │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次。 │ │ │
│ │ │ │ │ │
├─┼──┼──────┼───────┼───────┤
│4 │同上│王士聰明知B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B女於警詢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偵查之證述(│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見警卷第31至│,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36頁、他字卷│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第59至60頁反│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面)。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2.被告左址居所│○○○○○○○│
│ │ │,竟基於對於│ 照片及屋內擺│○○○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設情形圖(見│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他字卷第17至│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22頁)。 │。 │
│ │ │攝少年為性交│3.國立陽明大學│ │
│ │ │、猥褻行為照│ 附設醫院受理│ │
│ │ │片之犯意,於│ 疑似性侵害事│ │
│ │ │105年8月28日│ 件驗傷診斷書│ │
│ │ │下午某時許,│ (置於代號33│ │
│ │ │在其宜蘭縣○│ 55106070號彌│ │
│ │ │○鄉○○路00│ 封袋內)。 │ │
│ │ │號居所,以其│4.性交及猥褻照│ │
│ │ │性器進入B女 │ 片存放之D槽 │ │
│ │ │性器之方式,│ 臨時櫃資料光│ │
│ │ │對B女為性交 │ 碟(置於代號│ │
│ │ │行為1次,並 │ 3355106070號│ │
│ │ │同時以其所有│ 彌封袋內)。│ │
│ │ │SASUNG NOTE │5.搜索扣押筆錄│ │
│ │ │5行動電話( │ 、扣押物品目│ │
│ │ │含門號000000│ 錄表(見警卷│ │
│ │ │0000號)拍攝│ 第82至86頁)│ │
│ │ │B女性交及猥 │6.扣案SAMSUNG │ │
│ │ │褻之照片,且│ NOTE5行動電 │ │
│ │ │將上開照片檔│ 話1支(含門 │ │
│ │ │案轉存至其所│ 號0000000000│ │
│ │ │有桌上型電腦│ 號SIM卡1張)│ │
│ │ │內。 │ 、桌上型電腦│ │
│ │ │ │ 1組。 │ │
├─┼──┼──────┼───────┼───────┤
│5 │同上│王士聰明知B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5年9月3日 │ │ │
│ │ │下午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 │ │
│ │ │號居所,以其│ │ │
│ │ │性器進入B女 │ │ │
│ │ │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次,並 │ │ │
│ │ │同時以其所有│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攝│ │ │
│ │ │B女性交及猥 │ │ │
│ │ │褻之照片,且│ │ │
│ │ │將上開照片檔│ │ │
│ │ │案轉存至其所│ │ │
│ │ │有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6 │同上│王士聰明知B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B女於警詢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偵查之證述(│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見警卷第31至│,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判斷權仍│ 36頁、他字卷│月。 │
│ │ │未臻成熟,竟│ 第59至60頁反│ │
│ │ │基於對於14歲│ 面)。 │ │
│ │ │以上未滿16歲│2.被告左址居所│ │
│ │ │女子為性交之│ 照片及屋內擺│ │
│ │ │犯意,於105 │ 設情形圖(見│ │
│ │ │年9月間某日 │ 他字卷第17至│ │
│ │ │下午某時許,│ 22頁)。 │ │
│ │ │在其宜蘭縣○│3.國立陽明大學│ │
│ │ │○鄉○○路00│ 附設醫院受理│ │
│ │ │號居所,以其│ 疑似性侵害事│ │
│ │ │性器進入B女 │ 件驗傷診斷書│ │
│ │ │性器之方式,│ (置於代號33│ │
│ │ │對B女為性交 │ 55106070號彌│ │
│ │ │行為1次。 │ 封袋內)。 │ │
├─┼──┼──────┼───────┼───────┤
│7 │同上│王士聰明知B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判斷權仍│ │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9月間某日 │ │ │
│ │ │下午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 │ │
│ │ │號居所,以其│ │ │
│ │ │性器進入B女 │ │ │
│ │ │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次。 │ │ │
│ │ │ │ │ │
├─┼──┼──────┼───────┼───────┤
│8 │同上│王士聰明知B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判斷權仍│ │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9月間某日 │ │ │
│ │ │下午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 │ │
│ │ │號居所,以其│ │ │
│ │ │性器進入B女 │ │ │
│ │ │性器之方式,│ │ │
│ │ │對B女為性交 │ │ │
│ │ │行為1次。 │ │ │
└─┴──┴──────┴───────┴───────┘
附表三(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
│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代號│王士聰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3355│年5月間某日 │ C女於偵查之 │歲以上未滿十六│
│ │1060│,經由LINE通│ 證述(見偵字│歲之女子為性交│
│ │82號│訊軟體認識C │ 第4417號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 │女子│女,明知C女 │ 17至18頁反面│月。 │
│ │(91│係14歲以上未│ )。 │ │
│ │年5 │滿16歲之女子│2.被告左址居所│ │
│ │月間│,性自主之決│ 照片及屋內擺│ │
│ │生,│定判斷權仍未│ 設情形圖(見│ │
│ │真實│臻成熟,竟基│ 他字卷第17至│ │
│ │姓名│於對於14歲以│ 22頁)。 │ │
│ │年籍│上未滿16歲女│3.醫療財團法人│ │
│ │均詳│子為性交之犯│ 羅許基金會羅│ │
│ │卷,│意,於105年7│ 東博愛醫院受│ │
│ │下稱│月間某日下午│ 理疑似性侵害│ │
│ │C女 │某時許,在其│ 事件驗傷診斷│ │
│ │) │宜蘭縣○○鄉│ 書(置於代號│ │
│ │ │○○路00號居│ 3355106082號│ │
│ │ │所,以其性器│ 彌封袋內)。│ │
│ │ │進入C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C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 │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C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未遂,處有期│
│ │ │決定判斷權仍│ │徒刑參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7月底某日 │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欲以其性│ │ │
│ │ │器進入C女性 │ │ │
│ │ │器之方式,對│ │ │
│ │ │C女為性交行 │ │ │
│ │ │為1次,嗣因C│ │ │
│ │ │女及時表示拒│ │ │
│ │ │絕,王士聰遂│ │ │
│ │ │未得逞。 │ │ │
├─┼──┼──────┼───────┼───────┤
│3 │同上│王士聰明知C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未遂,處有期│
│ │ │決定判斷權仍│ │徒刑參月。 │
│ │ │未臻成熟,竟│ │ │
│ │ │基於對於14歲│ │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女子為性交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7月底某日 │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欲以其性│ │ │
│ │ │器進入C女性 │ │ │
│ │ │器之方式,對│ │ │
│ │ │C女為性交行 │ │ │
│ │ │為1次,嗣因C│ │ │
│ │ │女及時表示拒│ │ │
│ │ │絕,王士聰遂│ │ │
│ │ │未得逞。 │ │ │
└─┴──┴──────┴───────┴───────┘
附表四(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
┌─┬──┬──────┬───────┬───────┐
│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C女 │王士聰明知C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拍攝少年│
│ │ │女係14歲以上│ C女於偵查之 │為猥褻行為之影│
│ │ │未滿16歲之女│ 證述(見偵字│片,處有期徒刑│
│ │ │子,亦為12歲│ 第4417號卷第│陸月,如易科罰│
│ │ │以上未滿18歲│ 17至18頁反面│金,以新臺幣壹│
│ │ │之少年,性自│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主之決定判斷│2.車輛詳細資料│扣案桌上型電腦│
│ │ │權仍未臻成熟│ 報表(見他字│壹組沒收;未扣│
│ │ │,竟基於對於│ 卷第36頁)。│案行車紀錄器壹│
│ │ │14歲以上未滿│3.醫療財團法人│台沒收,於全部│
│ │ │16歲女子為猥│ 羅許基金會羅│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褻行為之犯意│ 東博愛醫院受│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拍攝少年為│ 理疑似性侵害│時,追徵其價額│
│ │ │猥褻行為影片│ 事件驗傷診斷│。 │
│ │ │之犯意及成年│ 書(置於代號│ │
│ │ │人故意對少年│ 3355106082號│ │
│ │ │犯無故以錄影│ 彌封袋內)。│ │
│ │ │竊錄他人非公│4.猥褻照片存放│ │
│ │ │開之活動罪之│ 之D槽臨時櫃 │ │
│ │ │犯意,於105 │ 資料光碟(置│ │
│ │ │年7月4日某時│ 於代號335510│ │
│ │ │許,在其駕駛│ 6082號彌封袋│ │
│ │ │並停放在宜蘭│ 內)。 │ │
│ │ │縣某處之車牌│5.搜索扣押筆錄│ │
│ │ │號碼0000-00│ 、扣押物品目│ │
│ │ │號自用小客車│ 錄表(見警卷│ │
│ │ │上,以撫摸C │ 第82至86頁)│ │
│ │ │女胸部及其他│ 。 │ │
│ │ │身體部位,藉│6.扣案桌上型電│ │
│ │ │以刺激及滿足│ 腦1組。 │ │
│ │ │其性慾之方式│ │ │
│ │ │,對C女為猥 │ │ │
│ │ │褻行為1次, │ │ │
│ │ │並在C女不知 │ │ │
│ │ │情之情況下,│ │ │
│ │ │同時以其所有│ │ │
│ │ │之行車紀錄器│ │ │
│ │ │拍攝C女猥褻 │ │ │
│ │ │之影片(起訴│ │ │
│ │ │書誤載為照片│ │ │
│ │ │),而無故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並將│ │ │
│ │ │上開影片檔案│ │ │
│ │ │轉存至其所有│ │ │
│ │ │之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C │同上 │王士聰拍攝少年│
│ │ │女係14歲以上│ │為猥褻行為之影│
│ │ │未滿16歲之女│ │片,處有期徒刑│
│ │ │子,亦為12歲│ │陸月,如易科罰│
│ │ │以上未滿18歲│ │金,以新臺幣壹│
│ │ │之少年,性自│ │仟元折算壹日。│
│ │ │主之決定判斷│ │扣案桌上型電腦│
│ │ │權仍未臻成熟│ │壹組沒收;未扣│
│ │ │,竟基於對於│ │案行車紀錄器壹│
│ │ │14歲以上未滿│ │台沒收,於全部│
│ │ │16歲女子為猥│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褻行為之犯意│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拍攝少年為│ │時,追徵其價額│
│ │ │猥褻行為影片│ │。 │
│ │ │之犯意及成年│ │ │
│ │ │人故意對少年│ │ │
│ │ │犯無故以錄影│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罪之│ │ │
│ │ │犯意,於105 │ │ │
│ │ │年7月26日某 │ │ │
│ │ │時許,在其駕│ │ │
│ │ │駛並停放在宜│ │ │
│ │ │蘭縣某處之車│ │ │
│ │ │牌號碼0000-│ │ │
│ │ │00號自用小客│ │ │
│ │ │車上,以撫摸│ │ │
│ │ │C女胸部及其 │ │ │
│ │ │他身體部位,│ │ │
│ │ │藉以刺激及滿│ │ │
│ │ │足其性慾之方│ │ │
│ │ │式,對C女為 │ │ │
│ │ │猥褻行為1次 │ │ │
│ │ │,並在C女不 │ │ │
│ │ │知情之情況下│ │ │
│ │ │,同時以其所│ │ │
│ │ │有之行車紀錄│ │ │
│ │ │器拍攝C女猥 │ │ │
│ │ │褻之影片(起│ │ │
│ │ │訴書誤載為照│ │ │
│ │ │片),而無故│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並│ │ │
│ │ │將上開影片檔│ │ │
│ │ │案轉存至其所│ │ │
│ │ │有之桌上型電│ │ │
│ │ │腦內。 │ │ │
└─┴──┴──────┴───────┴───────┘
附表五(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九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
┌─┬──┬──────┬───────┬───────┐
│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代號│王士聰於105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3355│年11月中旬某│ D女於偵查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1060│日,經由網路│ 原審之證述(│歲之女子為性交│
│ │83號│臉書認識D女 │ 見偵字第4417│,處有期徒刑柒│
│ │女子│,明知D女係1│ 號卷第22至24│月。扣案SAMSUN│
│ │(91│4歲以上未滿1│ 、47至49頁反│G NOTE5行動電 │
│ │年9 │6歲之女子, │ 面、原審卷一│話壹支(含門號│
│ │月間│亦為12歲以上│ 第176至180頁│○○○○○○○│
│ │生,│未滿18歲之少│ )。 │○○○號SIM卡 │
│ │真實│年,性自主之│2.被告左址居所│壹張)及桌上型│
│ │姓名│決定判斷權仍│ 照片及屋內擺│電腦壹組均沒收│
│ │年籍│未臻成熟,竟│ 設情形圖(見│。 │
│ │均詳│基於對於14歲│ 他字卷第17至│ │
│ │卷,│以上未滿16歲│ 22頁)。 │ │
│ │下稱│女子為性交之│3.醫療財團法人│ │
│ │D女 │犯意及拍攝少│ 羅許基金會羅│ │
│ │) │年為性交及猥│ 東博愛醫院受│ │
│ │ │褻行為之照片│ 理疑似性侵害│ │
│ │ │之犯意,於10│ 事件驗傷診斷│ │
│ │ │5年11月25日 │ 書(置於代號│ │
│ │ │晚間某時許,│ 3355106083號│ │
│ │ │在其宜蘭縣○│ 彌封袋內)。│ │
│ │ │○鄉○○路00│4.性交及猥褻照│ │
│ │ │號居所,以其│ 片存放之D槽 │ │
│ │ │性器進入D女 │ 臨時櫃資料光│ │
│ │ │性器之方式,│ 碟(置於代號│ │
│ │ │對D女為性交 │ 3355106083號│ │
│ │ │行為1次,同 │ 彌封袋內) │ │
│ │ │時並以其所有│5.搜索扣押筆錄│ │
│ │ │之SAMSUNG NO│ 及扣押物品目│ │
│ │ │TE5行動電話 │ 錄表(見警卷│ │
│ │ │(含門號0000│ 第82至86頁)│ │
│ │ │000000號)拍│6.扣案之SAMSUN│ │
│ │ │攝D女性交、 │ G NOTE5行動 │ │
│ │ │猥褻之照片,│ 電話1支(含 │ │
│ │ │且將上開照片│ 門號00000000│ │
│ │ │檔案轉存至其│ 12號SIM卡1張│ │
│ │ │所有之桌上型│ )及桌上型 │ │
│ │ │電腦內。 │ 電腦1組。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5年11月27 │ │ │
│ │ │日某時許,在│ │ │
│ │ │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D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D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同時並以其所│ │ │
│ │ │有之SAMSUNG │ │ │
│ │ │NOTE 5行動電│ │ │
│ │ │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拍攝D女性 │ │ │
│ │ │交及猥褻之照│ │ │
│ │ │片,且將上開│ │ │
│ │ │照片檔案轉存│ │ │
│ │ │至其所有之桌│ │ │
│ │ │上型電腦內。│ │ │
│ │ │ │ │ │
├─┼──┼──────┼───────┼───────┤
│3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5年12月4日│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D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D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同時並 │ │ │
│ │ │以其所有之SA│ │ │
│ │ │MSUNG NOTE5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拍攝D │ │ │
│ │ │女性交、猥褻│ │ │
│ │ │之照片,且將│ │ │
│ │ │上開照片檔案│ │ │
│ │ │轉存至其所有│ │ │
│ │ │之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 │ │ │ │
├─┼──┼──────┼───────┼───────┤
│4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影片之犯意及│ │ │
│ │ │成年人故意對│ │ │
│ │ │少年犯無故以│ │ │
│ │ │錄影竊錄他人│ │ │
│ │ │非公開之活動│ │ │
│ │ │罪之犯意,於│ │ │
│ │ │105年12月7日│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84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D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D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並在D女│ │ │
│ │ │不知情情況下│ │ │
│ │ │,同時以其所│ │ │
│ │ │有之SAMSUNG │ │ │
│ │ │NOTE5行動電 │ │ │
│ │ │話(含門號00│ │ │
│ │ │00000000號)│ │ │
│ │ │,拍攝D女性 │ │ │
│ │ │交、猥褻之影│ │ │
│ │ │片,而無故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且將│ │ │
│ │ │上開影片檔案│ │ │
│ │ │轉存至其所有│ │ │
│ │ │之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 │ │ │ │
├─┼──┼──────┼───────┼───────┤
│5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5年12月14 │ │ │
│ │ │日某時許,在│ │ │
│ │ │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號│ │ │
│ │ │居所,以其性│ │ │
│ │ │器進入D女性 │ │ │
│ │ │器之方式,對│ │ │
│ │ │D女為性交行 │ │ │
│ │ │為1次,同時 │ │ │
│ │ │並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攝│ │ │
│ │ │D女性交及猥 │ │ │
│ │ │褻之照片,且│ │ │
│ │ │將上開照片檔│ │ │
│ │ │案轉存至其所│ │ │
│ │ │有之桌上型電│ │ │
│ │ │腦內。 │ │ │
│ │ │ │ │ │
├─┼──┼──────┼───────┼───────┤
│6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影片之犯意及│ │ │
│ │ │成年人故意對│ │ │
│ │ │少年犯無故以│ │ │
│ │ │照相、錄影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罪之犯│ │ │
│ │ │意,於105年1│ │ │
│ │ │2月19日某時 │ │ │
│ │ │許,在其宜蘭│ │ │
│ │ │縣○○鄉○○│ │ │
│ │ │路00號居所,│ │ │
│ │ │以其性器進入│ │ │
│ │ │D女性器之方 │ │ │
│ │ │式,對D女為 │ │ │
│ │ │性交行為1次 │ │ │
│ │ │,並在D女不 │ │ │
│ │ │知情情況下,│ │ │
│ │ │同時以其所有│ │ │
│ │ │之SAMSUNG NO│ │ │
│ │ │TE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 │ │
│ │ │000000號),│ │ │
│ │ │拍攝D女性交 │ │ │
│ │ │、猥褻之照片│ │ │
│ │ │、影片,而無│ │ │
│ │ │故竊錄他人非│ │ │
│ │ │公開之活動,│ │ │
│ │ │且將上開照片│ │ │
│ │ │、影片檔案轉│ │ │
│ │ │存至其所有之│ │ │
│ │ │桌上型電腦內│ │ │
│ │ │。 │ │ │
├─┼──┼──────┼───────┼───────┤
│7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5年12月25 │ │ │
│ │ │日某時許,在│ │ │
│ │ │其宜蘭縣○○│ │ │
│ │ │鄉○○路00號│ │ │
│ │ │居所,以其性│ │ │
│ │ │器進入D女性 │ │ │
│ │ │器之方式,對│ │ │
│ │ │D女為性交行 │ │ │
│ │ │為1次,同時 │ │ │
│ │ │並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攝│ │ │
│ │ │D女性交及猥 │ │ │
│ │ │褻之照片,且│ │ │
│ │ │將上開照片檔│ │ │
│ │ │案轉存至其所│ │ │
│ │ │有之桌上型電│ │ │
│ │ │腦內。 │ │ │
├─┼──┼──────┼───────┼───────┤
│8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影片之犯意及│ │ │
│ │ │成年人故意對│ │ │
│ │ │少年犯無故以│ │ │
│ │ │照相、錄影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罪之犯│ │ │
│ │ │意,於106年1│ │ │
│ │ │月2日某時許 │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D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D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並在D女不知 │ │ │
│ │ │情情況下,同│ │ │
│ │ │時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 │ │
│ │ │攝D女性交、 │ │ │
│ │ │猥褻之照片及│ │ │
│ │ │影片,而無故│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且│ │ │
│ │ │將上開照片及│ │ │
│ │ │影片檔案轉存│ │ │
│ │ │至其所有之桌│ │ │
│ │ │上型電腦內。│ │ │
├─┼──┼──────┼───────┼───────┤
│9 │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影片之犯意及│ │ │
│ │ │成年人故意對│ │ │
│ │ │少年犯無故以│ │ │
│ │ │照相、錄影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罪之犯│ │ │
│ │ │意,於106年1│ │ │
│ │ │月4日某時許 │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D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D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並在D女不知 │ │ │
│ │ │情情況下,同│ │ │
│ │ │時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 │ │
│ │ │攝D女性交、 │ │ │
│ │ │猥褻之照片及│ │ │
│ │ │影片,而無故│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且│ │ │
│ │ │將上開照片及│ │ │
│ │ │影片檔案轉存│ │ │
│ │ │至其所有之桌│ │ │
│ │ │上型電腦內。│ │ │
├─┼──┼──────┼───────┼───────┤
│10│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6年1月6日 │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D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D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同時並 │ │ │
│ │ │以其所有之SA│ │ │
│ │ │MSUNG NOTE5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拍攝D │ │ │
│ │ │女性交、猥褻│ │ │
│ │ │之照片,且將│ │ │
│ │ │上開照片檔案│ │ │
│ │ │轉存至其所有│ │ │
│ │ │之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11│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影片之犯意及│ │ │
│ │ │成年人故意對│ │ │
│ │ │少年犯無故以│ │ │
│ │ │照相、錄影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罪之犯│ │ │
│ │ │意,於106年1│ │ │
│ │ │月7日某時許 │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D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D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並在D女不知 │ │ │
│ │ │情情況下,同│ │ │
│ │ │時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 │ │
│ │ │攝D女性交、 │ │ │
│ │ │猥褻之照片及│ │ │
│ │ │影片,而無故│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且│ │ │
│ │ │將上開照片及│ │ │
│ │ │影片檔案轉存│ │ │
│ │ │至其所有之桌│ │ │
│ │ │上型電腦內。│ │ │
├─┼──┼──────┼───────┼───────┤
│12│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照│ │ │
│ │ │片之犯意,於│ │ │
│ │ │106年1月9日 │ │ │
│ │ │某時許,在其│ │ │
│ │ │宜蘭縣○○鄉│ │ │
│ │ │○○路00號居│ │ │
│ │ │所,以其性器│ │ │
│ │ │進入D女性器 │ │ │
│ │ │之方式,對D │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 │1次,同時並 │ │ │
│ │ │以其所有之SA│ │ │
│ │ │MSUNG NOTE5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拍攝D │ │ │
│ │ │女性交、猥褻│ │ │
│ │ │之照片,且將│ │ │
│ │ │上開照片檔案│ │ │
│ │ │轉存至其所有│ │ │
│ │ │之桌上型電腦│ │ │
│ │ │內。 │ │ │
├─┼──┼──────┼───────┼───────┤
│13│同上│王士聰明知D │同上 │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亦為12歲│ │,處有期徒刑柒│
│ │ │以上未滿18歲│ │月。扣案SAMSUN│
│ │ │之少年,性自│ │G NOTE5行動電 │
│ │ │主之決定判斷│ │話壹支(含門號│
│ │ │權仍未臻成熟│ │○○○○○○○│
│ │ │,竟基於對於│ │○○○號SIM卡 │
│ │ │14歲以上未滿│ │壹張)及桌上型│
│ │ │16歲女子為性│ │電腦壹組均沒收│
│ │ │交之犯意及拍│ │。 │
│ │ │攝少年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之│ │ │
│ │ │照片、影片之│ │ │
│ │ │犯意及成年人│ │ │
│ │ │故意對少年犯│ │ │
│ │ │無故以錄影竊│ │ │
│ │ │錄他人非公開│ │ │
│ │ │之活動罪之犯│ │ │
│ │ │意,於106年1│ │ │
│ │ │月11日某時許│ │ │
│ │ │,在其宜蘭縣│ │ │
│ │ │○○鄉○○路│ │ │
│ │ │00號居所,以│ │ │
│ │ │其性器進入D │ │ │
│ │ │女性器之方式│ │ │
│ │ │,對D女為性 │ │ │
│ │ │交行為1次, │ │ │
│ │ │並在D女不知 │ │ │
│ │ │情情況下,同│ │ │
│ │ │時以其所有之│ │ │
│ │ │SAMSUNG NOTE│ │ │
│ │ │5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 │ │
│ │ │0000號),拍│ │ │
│ │ │攝D女性交、 │ │ │
│ │ │猥褻之照片及│ │ │
│ │ │影片,而無故│ │ │
│ │ │竊錄他人非公│ │ │
│ │ │開之活動,且│ │ │
│ │ │將上開照片及│ │ │
│ │ │影片檔案轉存│ │ │
│ │ │至其所有之桌│ │ │
│ │ │上型電腦內。│ │ │
├─┼──┼──────┼───────┼───────┤
│14│同上│王士聰明知D │1.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聰對於十四│
│ │ │女係14歲以上│ D女於偵查之 │歲以上未滿十六│
│ │ │未滿16歲之女│ 證述(見偵字│歲之女子為性交│
│ │ │子,性自主之│ 第4417號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 │ │決定及判斷權│ 22至24、47至│月。 │
│ │ │仍未臻成熟,│ 49頁)。 │ │
│ │ │竟基於對於14│2.被告左址居所│ │
│ │ │歲以上未滿16│ 照片及屋內擺│ │
│ │ │歲女子為性交│ 設情形圖(見│ │
│ │ │之犯意,於10│ 他字卷第17至│ │
│ │ │6年7月6日下 │ 22頁)。 │ │
│ │ │午某時許,在│3.醫療財團法人│ │
│ │ │其宜蘭縣○○│ 東博愛醫院受│ │
│ │ │鄉○○路00號│ 理疑似性侵害│ │
│ │ │居所,以其性│ 事件驗傷診斷│ │
│ │ │器進入D女性 │ 書(置於代號│ │
│ │ │器之方式,對│ 3355106083號│ │
│ │ │D女為性交行 │ 彌封袋內)。│ │
│ │ │為1次。 │ │ │
└─┴──┴──────┴───────┴───────┘
附表六(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部分)
┌─┬──┬──────┬───────┬───────┐
│編│被害│犯罪行為 │證據 │宣告刑(主刑及│
│號│人 │ │ │沒收) │
├─┼──┼──────┼───────┼───────┤
│1 │代號│王士聰於105 │1.證人即被害人│王士聰拍攝少年│
│ │3355│年7、8月間某│ E女於偵查之 │為性交、猥褻行│
│ │1060│日,經由網路│ 證述(見偵字│為之照片、影片│
│ │84號│臉書認識E女 │ 第4417號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 │女子│,明知E女係1│ 26至27頁)。│月。扣案SAMSUN│
│ │(89│2歲以上未滿 │2.醫療財團法人│G NOTE5行動電 │
│ │年9 │18歲之少年,│ 羅許基金會羅│話壹支(含門號│
│ │月間│竟基於拍攝少│ 東博愛醫院受│○○○○○○○│
│ │生,│年為性交、猥│ 理疑似性侵害│○○○號SIM卡 │
│ │真實│褻行為照片及│ 事件驗傷診斷│壹張)及桌上型│
│ │姓名│影片之犯意,│ 書(置於代號│電腦壹組均沒收│
│ │年籍│於105年10月2│ 3355106084號│。 │
│ │均詳│9日某時許, │ 彌封袋內)。│ │
│ │卷,│在其宜蘭縣○│3.性交及猥褻照│ │
│ │下稱│○鄉○○路00│ 片存放之D槽 │ │
│ │E女 │號居所,趁其│ 臨時櫃資料光│ │
│ │) │與E女為性交 │ 碟(置於代號│ │
│ │ │行為之際,同│ 3355106084號│ │
│ │ │時以其所有SA│ 彌封袋內)。│ │
│ │ │MSUNG NOTE5 │4.搜索扣押筆錄│ │
│ │ │行動電話(含│ 、扣押物品目│ │
│ │ │門號00000000│ 錄表(見警卷│ │
│ │ │12號)拍攝E │ 第82至86頁)│ │
│ │ │女性交、猥褻│ 。 │ │
│ │ │之照片、影片│5.扣案桌上型電│ │
│ │ │,且將上開照│ 腦1組。 │ │
│ │ │片、影片檔案│6.被告左址居所│ │
│ │ │轉存至其所有│ 照片、屋內擺│ │
│ │ │之桌上型電腦│ 設情形圖(見│ │
│ │ │內。 │ 他字卷第17至│ │
│ │ │ │ 22頁)。 │ │
│ │ │ │7.扣案SAMSUNG │ │
│ │ │ │ NOTE5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2 │同上│王士聰明知E │1.證人即被害人│王士聰拍攝少年│
│ │ │女係12歲以上│ E女於偵查之 │為性交、猥褻行│
│ │ │未滿18歲之少│ 證述(見偵字│為之影片,處有│
│ │ │年,竟基於拍│ 第4417號卷第│期徒刑柒月。扣│
│ │ │攝少年為性交│ 26至27頁)。│案桌上型電腦壹│
│ │ │、猥褻行為影│2.醫療財團法人│組沒收;未扣案│
│ │ │片之犯意,於│ 羅許基金會羅│行車紀錄器壹台│
│ │ │105年12月5日│ 東博愛醫院受│沒收,於全部或│
│ │ │某時許,在其│ 理疑似性侵害│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所駕駛車牌號│ 事件驗傷診斷│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碼0000-00號│ 書(置於代號│,追徵其價額。│
│ │ │自用小客車上│ 3355106084號│ │
│ │ │,趁其與E女 │ 彌封袋內)。│ │
│ │ │為性交行為之│3.性交及猥褻照│ │
│ │ │際,同時以其│ 片存放之D槽 │ │
│ │ │所有行車紀錄│ 臨時櫃資料光│ │
│ │ │器拍攝E女性 │ 碟(置於代號│ │
│ │ │交、猥褻之影│ 3355106084號│ │
│ │ │片,再將上開│ 彌封袋內)。│ │
│ │ │影片檔案轉存│4.搜索扣押筆錄│ │
│ │ │至其所有之桌│ 、扣押物品目│ │
│ │ │上型電腦內。│ 錄表(見警卷│ │
│ │ │ │ 第82至86頁)│ │
│ │ │ │ 。 │ │
│ │ │ │5.扣案桌上型電│ │
│ │ │ │ 腦1組。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 │
│ │ │ │ 報表(見他字│ │
│ │ │ │ 卷第36頁)。│ │
├─┼──┼──────┼───────┼───────┤
│3 │同上│王士聰明知E │1.證人即被害人│王士聰拍攝少年│
│ │ │女係12歲以上│ E女於偵查之 │為性交、猥褻行│
│ │ │未滿18歲之少│ 證述(見偵字│為之照片、影片│
│ │ │年,竟基於拍│ 第4417號卷第│,處有期徒刑柒│
│ │ │攝少年為性交│ 26至27頁)。│月。扣案SAMSUN│
│ │ │、猥褻行為照│2.醫療財團法人│G NOTE5行動電 │
│ │ │片、影片之犯│ 羅許基金會羅│話壹支(含門號│
│ │ │意,於105年1│ 東博愛醫院受│○○○○○○○│
│ │ │2月19日某時 │ 理疑似性侵害│○○○號SIM卡 │
│ │ │許,在其宜蘭│ 事件驗傷診斷│壹張)及桌上型│
│ │ │縣○○鄉○○│ 書(置於代號│電腦壹組均沒收│
│ │ │路00號居所,│ 3355106084號│。 │
│ │ │趁其與E女為 │ 彌封袋內)。│ │
│ │ │性交行為之際│3.性交及猥褻照│ │
│ │ │,同時以其所│ 片存放之D槽 │ │
│ │ │有SAMSUNG NO│ 臨時櫃資料光│ │
│ │ │TE5行動電話 │ 碟(置於代號│ │
│ │ │(含門號0000│ 3355106084號│ │
│ │ │000000號)拍│ 彌封袋內)。│ │
│ │ │攝E女性交、 │4.搜索扣押筆錄│ │
│ │ │猥褻之照片、│ 、扣押物品目│ │
│ │ │影片,再將上│ 錄表(見警卷│ │
│ │ │開照片、影片│ 第82至86頁)│ │
│ │ │檔案轉存至其│ 。 │ │
│ │ │所有之桌上型│5.扣案桌上型電│ │
│ │ │電腦內。 │ 腦1組。 │ │
│ │ │ │6.被告左址居所│ │
│ │ │ │ 照片、屋內擺│ │
│ │ │ │ 設情形圖(見│ │
│ │ │ │ 他字卷第17至│ │
│ │ │ │ 22頁)。 │ │
│ │ │ │7.扣案SAMSUNG │ │
│ │ │ │ NOTE5行動電 │ │
│ │ │ │ 話1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附表七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 │
│號│ │ │ │
├─┼────┼──────┼─────────────┤
│1 │D女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2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3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4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5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6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7 │同上 │106年1月12日│王士聰將生殖器插入D女下體 │
│ │ │至同年7月5日│為性交行為 │
│ │ │間某日某時許│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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