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富國於民國106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 二、江富國臨走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嚇稱:
-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與A女談妥性交易代價後,一同
-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找尋性交易
- 三、A女所為證述部分:
- 四、補強證據部分:
-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 六、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 七、又被告於離去前對A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
- 二、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而加重
- 三、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多次強暴、脅迫及凌虐行為,並於過程
- 四、又被告除自A女處強盜取得現金及華碩廠牌手機外,尚得手
- 五、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
-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恐嚇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其行為時並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
-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富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富國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找尋性交易之對象,在同市區中山路109 號附近見代號為3469-106384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與A女攀談,進而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為性交易,A女即帶領江富國前往其位於同市區○○路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
詎江富國進入該租屋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強制性交而凌虐之犯意,先以拳頭猛力搥打A女頭部數下,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苦苦哀求表示其所持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為去世友人贈與之物品,猶強行取走該具行動電話。
江富國復以衛生紙塞入A女口中後以絲襪綑綁其嘴巴,避免其喊叫,再持絲襪將A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巾綑綁A女之雙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女之左手、左腳一同綑綁,並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搥打A女身體、以手捏A女兩側胸部,復以打火機、點燃之菸頭燒燙A女之兩側胸部;
後江富國見A女床頭櫃及桌上擺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以打火機燒紅鐵製多功能不求人之前端耙子處,持之觸燙A女之兩側胸部及鼠蹊部,並將A女未遭綑綁住之右腳拉開,以該燒紅之鐵製多功能不求人耙子處插入A女陰道內,復持酸痛軟膏插入A女陰道,而接續以上開強暴且施以凌虐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江富國於上開施暴過程中,並質問A女: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等語,A女因疼痛難耐,僅得自床旁之桌櫃內拿出800 元交予江富國,江富國見狀又向A女恫嚇稱:如果妳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等語,A女因內心恐懼不已,僅能再自桌櫃內拿取200 元交予江富國,江富國仍不滿足,自行在該屋內翻動找尋其他財物,而又取走A女所有之普洱茶磚1 個、小包包(內有A女租屋處鑰匙)1 個,因此其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接續取得上開財物。
二、江富國臨走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如果妳10分鐘內敢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言語恐嚇A 女後,即自步出該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A女聽聞電梯門開啟聲響,認江富國應已離去,惟因左腳遭綑綁,只能以單腳跳步之方式至大門旁,以其僅剩之氣力呼喊求救,鄰居梁美惠因家中小狗不斷吠叫,發覺有異,遂前往查看,見A女雙手遭綑綁且大腿內側不斷流血,旋即下樓請A女友人「阿娟」前來協助,「阿娟」抵達後立刻報警處理並叫喚救護車將A女送往醫院急救診治,A女因江富國前揭凌虐行為,受有前額紅腫、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手綁痕、外陰唇(大)燒焦等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身分後,於同年月1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江富國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398 至401 頁,被告江富國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江英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與A女談妥性交易代價後,一同至A女上址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皮帶或絲襪綁住A女,也沒有拿打火機或點燃的煙頭燙A女,沒有拿鐵製不求人或酸痛軟膏插入A女陰道,也沒有從A女那邊拿到現金、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只有在A女租屋處與A女聊天,走的時候A女並沒有受傷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找尋性交易之對象,在同市區中山路109 號附近與A女攀談後,約定以1,200 元為性交易之代價,A女即帶領被告前往其上址租屋處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5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76頁,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被告犯罪時序一覽表暨沿路及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A女所為證述部分:㈠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進入屋內後,我說天氣很冷我不會開電暖器,被告說等一下我再用,於是被告將他所有之包包放置在套房內的椅子上,拿出他原先攜帶的絲襪後,用拳頭揍我的頭部及身體多處,並在我中塞入一團衛生紙以絲襪綁住我的臉部,不讓我吐出衛生紙。
接著他先用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我的雙手,再以我的皮帶綁住我的左腳及雙手,只剩下右腳讓我可以活動。
後來他拿了1 支牙籤不斷地戳我的胸部,接著被告用他隨身攜帶的打火機燒我的胸部及陰毛,又再徒手揍我的身體多處,用手一直強擰我的胸部,並拿取我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強行插入我的下體,造成我的下體大量流血。
接著被告問我:「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我就從床頭櫃旁邊的櫃子中拿出800 元,後來他又說:「你如果再被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於是我又從床頭櫃的櫃子中拿出100 元或200 元,接著被告就開始翻我屋內的所有櫃子,他一邊翻櫃子一邊說:「我有夠倒楣,被別人從北部叫來這裡,拿這一點連跑路費都不夠」,我便回他「我是真的沒有錢了」(臺語),後來他又翻我的冰箱及冰箱上的紙箱,他於翻找我房間內的櫃子的同時找到鐵製多功能掏耳棒。
大概是因為被告在房間內找不到錢,他心生不滿,所以他便手持剛剛放置在床頭上的那支鐵製抓癢棍及鐵製的多功能掏耳棒再次強行插入我的下體,接著又從我的下體拿出來並用打火機以火灼燒該2 支鐵製棍棒一些時間後又插入我的下體,當下我的下體不斷流出血。
被告準備要離去時跟我說:「我要讓妳半年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你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跟你收取5,000元保護費。
妳最好10分鐘後再出聲,不然我會讓妳好看!」,接著被告就走出房間門外,過了約莫10分鐘被告又進入房間內對我說:「你真的有配合,如果妳敢報警,我會讓妳死!」。
我聽到電梯聲確定被告下樓後,我就立刻跑到隔壁去按鄰居電鈴,但當時隔壁鄰居不在家,後來大概因為電鈴聲響太大,引起別戶鄰居的注意,她便出來察看發生什麼事,於是我請她下樓找我的朋友阿娟(音同),阿娟上來看到我的狀況後,便立刻撥打119 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
㈡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到我租屋處,一開門被告就把我推進去,我以為被告怎會那麼猴急,我說我朋友借我的暖氣我不會用,被告說等一下幫我用,之後就開始用拳頭猛搥我的頭,後來他拿衛生紙塞住我的嘴巴,又用絲襪本來要捆在我脖子上,我說不要,我婆婆剛去世沒多久,請不要傷害我,他就綁我的嘴巴,用同一條絲襪綁住我左手、左腳。
被告看到我櫃子的絲巾再往後綁住我的雙手,再拿皮帶綁我左手、左腳,我的右腳沒被綁住。
因為他綁住我,我的身體跟頭是正面朝下,被告將我翻正,後來他拿我床頭櫃的鐵製不求人,扳開我的右腳,先插我下體,後來又在小桌子看到另1 支鐵製不求人,在我面前燒2 支鐵製不求人(前端八爪頭,後面可轉出耳扒子),燒得紅通通的,再用燒燙的八爪頭部位燙我兩邊鼠膝部及插進去我的下體。
他也有拿打火機燒我的乳頭,還點菸燙我乳頭,還問我有沒有針,我說沒有,後來他找到牙線牙籤,用牙線牙籤戳我乳頭。
被告一直打我,嘴巴唸說錢不還,在還沒燒不求人時,就先以不求人插入我陰道,我就從床頭櫃小桌子旁拿800 元給被告,被告用臺語說:「如果再被我找到錢,妳就知道」,後來我在桌子看到錢再拿給他,他就開始從小桌子、冰箱翻箱倒櫃,被告總共拿走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鑰匙)。
我後來回憶起來被告當時在將不求人插入陰道後有以藥膏插入我的陰道內,邊擠藥膏,當時陰道感覺涼涼的很不舒服。
他離開前對我說:「我每個月都會來跟妳收5,000 元保護費」、「10分鐘內叫的話妳會死」,10分鐘後被告還開門進來說:「妳有配合」,之後被告按電梯,我聽到電梯聲音確認他下樓,我才用腳跳著用被綁住在後的雙手去開門,用頭撞鄰居的門,鄰居的狗叫,我鄰居開門,我請鄰居叫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第109 頁)。
㈢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進房間的時候,問我有沒有針,我說沒有,然後我說我這暖器我不會開,被告說等下我幫妳開,然後他就從皮包裡拿出一條絲襪,我說你拿絲襪做什麼,他就一直捶我的頭太陽穴的部位,因為我左邊的眼睛剛開刀,我就保護住,一直揍我之後,被告脫我衣服,然後就拿絲襪。
被告在我嘴中塞入一團衛生紙和以絲襪綁住我的臉部,不讓我吐出衛生紙,接著他用我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我的雙手,再用我的皮帶綁住左腳及雙手,剩下右腳可以讓我活動。
被告一進去就問我有沒有針了,我回答說我沒有,可是被告用牙籤一直戳一直戳我兩個乳頭,不然就用打火機一直燒,燒到我兩個乳頭現在還不能穿內衣。
我怕被告捏死我,我還拿我剛走的婆婆的訃聞給他看,我說我剛眼睛剛開刀,我婆婆也剛走,還有媽媽中風,爸爸也90幾歲了,腳也痿縮了,你不要捏死我,捏死我等於害死3 條人命,被告就拿不求人,以他的打火機燒到紅了之後,將我右腳扳開,從胯下那邊燙下去,就簡直好像在烤肉的味道,我現在還不能穿內褲。
被告也有拿抓癢的不求人和掏耳棒插入我的陰道,掏耳棒也是不求人,是附在不求人握把處的,被告用可以抓癢的那一面插入我的下體,至於幾次我已痛到不能記憶了,我一站起來血就一直滴一直滴,躺著也滴。
我被被告弄到都是血的時候,被告在我的房間的抽屜找到我去泰國買擦酸痛的藥膏,我們都知道就像萬金油那種涼涼的,有傷口的話擦一點就會很難受了,被告把整條插到陰道,整條藥膏擠進去。
被告揍到我快死掉了,叫我拿錢給他,我兩隻手被綁住,我用一隻手去開床頭櫃抽屜,我就拿800 元給他,他就說:「妳再給我找到妳有錢的話,我就給妳死」,我就說我再找找看,搞不好我還有一點點,後來找到200 元還是300 元我就拿給他,櫃子找到好像是200 元。
大哥大部分,是當時我有穿外套,內裡有口袋,我大哥大是放在外套內裡的口袋,他直接跟我拿,我就跟他一直在搶,那個時候被告還沒有綁住我,我說這個送我大哥大的人走了,我很想念這個人,我看到這個手機我就會想要哭,求求你不要跟我拿,但被告一直搥我,一直拉,最後還是被拿走。
然後他最後再找我的抽屜,已經把我虐待完了,他才說他是要求財而已,一面打一面說,我只有800 元而已,一面打邊說很倒楣啦,他在北部無緣無故被人家叫下來,只有拿到這個800 元,機車的油費都不夠,後來翻箱倒櫃又拿了一個普洱茶磚,被被告拿走財物部分就是現金、華碩手機、普洱茶、小包包(內有租屋處鑰匙)。
被告臨走的時候還跟我講:「妳一個月要給我5,000元的保護費,妳出聲的話我樓下好多兄弟在等妳」,就恐嚇我一個月要收5,000 元的保護費,我的鑰匙被告也拿去,被告說:「妳10分鐘不要出去,10分鐘妳也不准叫救命,不然我就給妳死」,他在我的門外真的站10分鐘,他又打開門又來看我,我都已經痛到快昏倒了,都沒辦法用力,也沒有辦法去扯開我的嘴了,他來看我的時候還說我很乖也很配合,然後他又走了,差不多半個小時我有聽到電梯噹的一聲,我就知道他下電梯了,我就拼著老命用反綁的手去開門。
因為我沒辦法叫救命,只有右腳可以用跳的而已,我去求助隔壁的,請她到樓下去叫一個叫「阿娟」的人,叫她趕快來幫我一下,她來看到我這樣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
㈣細繹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就案發時被告所說之恐嚇言語,及被告以絲襪、絲巾及皮帶綑綁其雙手、以牙籤戳其乳頭、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等對其為強制性交而凌虐之行為,暨取走其現金財物等主要過程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
雖A女就被告取得手機、現金之時點究係在綑綁、性交等行為前、行為後或於過程中,及被告以鐵製不求人插入其下體之次數、過程,甚或被告有無以菸燙其乳頭等節,有前後不一致或遺忘之處,然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驚恐而無法詳記,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上開過程又係A女不願回想之難堪被害情節,是其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久暫而稍有不同,亦屬情理之常。
且上開A女所述略有出入之處,多屬次要細節,被害人慌亂之際,亦無暇細記自己被害之順序、詳細部位及被告取走財物之精確時點,縱有出入,自仍無礙於A女所述之憑信性。
四、補強證據部分:㈠A女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救治,驗傷診斷結果受有前額紅腫、乳頭燒焦、左背、右大腿黑青、雙手綁痕、外陰唇(大)燒焦等傷害,此有其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
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調閱A女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其上亦載明A女之急診檢傷結果為臉部挫傷、前額紅腫、雙手腕有勒痕瘀紅及多處瘀青、背瘀青、雙側乳頭燒傷及乳房處多處瘀青、會陰部及雙側鼠蹊部有燒傷,右大腿內側瘀青及下體出血等傷勢,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0月8 日敏總(醫)字第1070004796號函所附A女急診檢傷記錄等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至142 頁),而經檢察官於案發將近1 個月後之107 年1 月5 日當庭勘驗A女所受傷勢結果,A女胸部左邊乳頭部分燒紅紅腫及流膿、右側乳頭部分流膿、右側鼠膝部有燒燙痕跡及流膿、左側鼠膝部有燒燙痕跡,燒燙痕跡較右側小等情,亦有檢察官107 年1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6頁反面),足認A女案發時所受傷勢甚重,且於乳頭、外陰唇、會陰部、鼠蹊部等性器官處均有嚴重燒燙傷。
㈡證人梁美惠於偵查中結證稱:106 年12月9 日凌晨我洗好澡要睡覺,狗在凌晨0 時許斷斷續續叫,因為沒有突發狀況狗是不會叫,接近凌晨0 時40幾分狗開始大聲狂叫,我想說隔壁怎麼了,我打開門要罵人,我家一轉角就可以看到A女房間,我開門聽到細微呼喊聲,A女當時是打開她門一小縫,叫隔壁的「阿香」,我從鋁門條看出去她人站在那邊,全身光溜溜,雙手被交握綁起來,脖子地方好像有條圍巾,應該是用來綁她,被她推下來,因為圍巾是打結,我看到她這樣子嚇一跳,就趕緊過去她家門口,解開絲巾,我看到她大腿內側一直流血,她叫我幫她找「阿娟」。
我有看到她房間血跡,床上米色毯子好多血,床血跡很多,我跑回家穿外套就趕緊叫人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正反面)。
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所示,A女房間內十分凌亂、櫃子抽屜遭人打開,現場確有發現絲巾、皮帶、菸蒂、鐵製不求人、打火機、沾有血跡之藥膏等物,床鋪、枕頭及衣物上均有發現血跡(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37 至149 頁反面)。
而採自房間床面之菸蒂及A女陳稱綑綁其所用之絲襪打結處,均檢出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2 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824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8 日刑生字第106802984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可認A女所受前述嚴重傷害,確實係於當日凌晨在其租屋處所發生,被告並有以絲襪綑綁A女,及在該處點燃香菸之行為甚明。
再依A女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當日稍早A女與被告共同返回租屋處時,行走正常(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無受傷跡象,A女前既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嚴重自殘以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A女前揭所述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在其租屋處凌虐成傷等語,應屬可信。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我進入A女房間後,我先把我的包包放在椅子上,拿出我攜帶的絲襪,並用徒手輕輕地打她幾下後,之後A女就說她脫衣服,我再用一團衛生紙塞入她的嘴巴用絲襪綁住她的臉,接著我把掛在房間內的絲巾綁住她的雙手,再用她的皮帶綁住雙手和雙腳,對方還有問我有沒有受過訓練,我回她說你再出聲就死定了,我用打火機燒她胸部及陰毛,後來我再用她放在床頭的鐵製抓癢棍插她下體。
我有問她妳錢都放在哪裡,我要的是錢,後來她從床頭櫃拿出幾百元給我。
我隨後又拿鐵製抓癢棍插A女下體,再用打火機燒抓癢棍後再次插入A女下體。
我有向A女說「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等語,我怕她會掙脫才用絲巾和皮帶限制她自由,我用抓癢棍插她下體流血後,她有跟我求饒,拜託我饒了她,因為我沒錢所以強盜該女子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
被告於偵查中一開始亦坦承:我壓她胸部把她壓在床上,我拿鐵製的耙子插她的下體,我用打火機燒她下體,也有用打火機燒她的乳房,我怕她會叫,用衛生紙塞住她的嘴巴用絲襪綁住她的臉部,我沒有綁的很緊,我問她有沒有錢,她就主動拿現金給我,大約幾百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反面);
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調查庭中,並向法官陳稱有用鐵耙子插入被害人下體1 次,因為看A片覺得這樣做很好玩,有用打火機燒被害人下體的毛,然後我跟被害人要錢,因為我沒有錢,警詢及偵查中並未遭不正方式取供,都是我自己願意講的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嗣被告於偵查中雖改口否認有以不求人鐵耙子插入A女下體,但亦稱:我綁住她單邊手腳,我用她皮帶綁住兩隻手後往後綁,皮帶可以掙脫,有用衛生紙塞住A女嘴巴,我擔心她會叫,是她自己往鐵製不求人坐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迄於原審,被告除承認有以絲襪、皮帶綁住A女外,亦坦承有用打火機燒A女胸部,有以鐵製不求人耙子插入A女下體一點點,後來是A女自己坐進去的,有叫A女拿錢出來,並說如果再讓我找到其他錢,妳就死定了,A女總共給我8百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34頁),此均核與A女前揭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綑綁凌虐強制性交及取走財物等情大致相符,足認A女所證非虛,被告嗣於本院改口完全否認上情,顯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兩者有所關連,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先以拳頭猛力搥打A女頭部,後持絲襪將A女之左手與左腳一同綑綁,另以絲巾綑綁A女之雙手,又以皮帶再次將A女之左手、左腳一同綑綁,並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搥打A女身體、以手捏A女兩側胸部,復以打火機、點燃之菸頭燒燙A女之兩側胸部;
後被告見A女床頭櫃及桌上擺放有鐵製多功能不求人抓癢耙,即將鐵製不求人之耙子處以打火機燒紅,持之觸燙A女之兩側胸部及鼠蹊部,並插入A女陰道內,復又持酸痛軟膏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顯均非為壓制A女反抗之強暴手段,而係出於虐待、污辱之意圖而為之,且女性之陰道乃身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鐵製不求人猛力插入可能造成身體極大之傷害,被告對於A女施以上開嚴重暴行,顯然已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已構成對A女身心之欺凌虐待,自屬以凌虐而為性交甚明。
六、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告訴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又所謂「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
本案案發時A女為一手無寸鐵之女子,獨自一人處於無人救援之房間內,面對被告以前揭強暴手段施以凌虐,被告並一再出言恐嚇,情況可謂危急,當下內心自恐懼不已,A女於原審即證稱:被告拿我的手機的時候,我沒被綁住,我跟他拉扯,但他一直搥我,一直拉,最後還是被搶走。
我錢給被告的時候,是他已經打到我很不行了,被告叫我拿錢給他,被告已經揍到我快死了,我就用一隻手去開床頭櫃的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可徵被告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意思自由,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程度,當無疑義。
七、又被告於離去前對A女恫嚇稱:「我要讓妳半年內沒辦法工作,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我也有妳房間鑰匙,以後我每個月要來找妳收取5,000 元保護費」、「妳真的有夠配合,如果妳敢再出聲,我會讓妳好看」等言語,顯係在對A女表達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意涵,並認知被告係出於恫嚇之意而為,且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恐懼,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確亦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是在告訴人A女住處陸續對其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取走其財物及對其強制性交,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而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即應優先於刑度較輕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而適用,不另論該條項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使A女所受前揭傷害,或屬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中,為壓制A女反抗能力所施強暴手段之結果(毆打頭部、身體及綑綁臉部、四肢成傷部分),或屬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以不求人耙子及軟膏侵入A女陰道致其陰部周圍及陰道內成傷部分),或為其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之凌虐行為(以打火機、點燃菸頭、燒紅抓癢耙子燒燙A女胸部、陰部、鼠蹊部等處成傷部分),是此部分A女所受傷害結果已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評價在內,無庸再行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
另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捏A女兩側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對A女所為多次強暴、脅迫及凌虐行為,並於過程中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陸續取得其財物,及數次持異物侵入A女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在相同處所內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均屬性自主決定權及財產法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結束後,將離去現場之際,再如事實欄二所示對A女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是其此部分所為恐嚇犯行,顯非其所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乃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兩者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除自A女處強盜取得現金及華碩廠牌手機外,尚得手普洱茶磚、小包包(內有A女租屋處鑰匙)各1 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誤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至A女雖於偵查中曾稱上開小包包內尚有零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然於原審稱:包包裡面不曉得有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可徵被告取走該小包包時,其內是否放有零錢此節,因屬生活小節,一般人不會特別記憶,故A女實已記憶不清,即無法僅憑A女於偵查中依憑印象回憶所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取得小包包內之零錢,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部分:㈠被告稱其前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江員(即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另推定本案行為時,江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眠症,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從江員過往生活史、鑑定會談中之表現及心理測驗結果看來,並不排除江員之認知功能因童年時期嚴重頭部外傷有所缺損,特別是語文理解是其劣勢能力,但整體認知功能仍屬臨界程度,過去整體社會功能未有明顯減損。
雖在民國100 年江員曾因婚姻衝突與工作壓力,出現憂鬱情緒、失眠與身體抱怨等症狀,一度符合『適應障礙症,有憂鬱情緒』,但從案發前五、六個月內的病歷紀錄顯示,江員彼時病況穩定,未有明顯焦慮或憂鬱情緒,精神科主線用藥之種類及劑量亦未有明顯變動,並以安眠藥物為主,江員於鑑定會談中亦表示,案發當日自己心情沒有不好,『還算好』,且自覺若將案發當日與目前心情相較,『現在心情更不好』。
故推測江員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較鑑定時更佳。
故推測江員在案發前其精神科診斷為『失眠症』。
一般而言,大部分的被鑑定人都是在具備精神病之相關診斷時,才會提出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抗辯。
然『失眠症』主要抱怨為不滿意睡眠的質或量,不會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故此病症不屬精神病範禱,並不實質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
且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於2014年出版、目前於國內司法精神醫學界深具參考價值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關於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準則亦未提到以『失眠症』為病名所提出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抗辯。
是故,江員罹患之『失眠症』並不影響其行為時的控制及辨識能力。
因此,推測江員雖因前述腦性病變之因素,長期成立『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致其認知功能及自我控制能力略有受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案發時另成立『失眠症』之診斷,亦不實質影響個案的認知判斷能力。
是故,推定於本案行為時,江員雖具有『1.失眠症,2.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精神科診斷,然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7 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0 至390 頁)。
復參以A女所述案發後被告曾佯裝離開現場,在A女租屋處外等候約10分鐘,確認A女未報警或對外呼救後,方再次入內恐嚇A女不得報警後離去此節,可徵被告行為時除思慮清晰、意識正常外,更有設下計謀之智慧型舉動,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送其曾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然本院前於107 年11月19日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時,所排定之鑑定日期為5 個多月後之108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90 頁),該次因本院漏未提解被告到該院,致未能實施鑑定,再次排程需至同年8 、9 月以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8 頁),為免受羈押處分中之被告訴訟程序遲滯過久,遂於108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徵詢是否改送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檢察官、辯護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表示送亞東醫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本院遂改送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被告方面既未能具體指出亞東紀念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有何瑕疵或違誤之處,僅因鑑定結論未有利於被告即請求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容非有據,本院認無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適用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見A女在路邊招攬性交易對象,遂上前攀談,待A女帶同被告前往A女住處後,即以上揭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施以凌虐行為,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取A女財物,而被告於離去前再對A女恫嚇上開言語,致A女因本案須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多次顯露對從事性工作之歧視,可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劣,應予嚴懲;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及衡以A女所受之身體侵害、被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此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行動電話1具、普洱茶磚1 個沒收及追徵,小包包(含其內鑰匙)則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開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重大創傷,犯後卻矢口否認犯罪,且設詞狡辯並對被害人出言不遜,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完全沒有真心悔過之意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81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告以前開惡劣方式凌虐A女,固令人髮指,並造成A女身心嚴重創傷,但參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欠缺或顯著降低,但依前所述,確實罹患有適應障礙症、失眠症及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精神症狀,是參酌此節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處,檢察官及告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見本院卷第402 、406 頁),但被告並無累犯或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僅能量處至有期徒刑15年,自無從依檢察官及告訴人所請為之,準此,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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