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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龍
選任辯護人 吳聖平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1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並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並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龍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保險桿之板金與烤漆原已有刮擦痕,並業已油漆修補,竟因不滿告訴人塗文杰(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將其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上開車輛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保管場,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3時27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該署檢察事務官及員警楊上豊謊稱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保險桿之板金及烤漆遭拖吊人員即告訴人毀損,而誣指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義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塗文杰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3月6日詢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3年3月6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103年3月6日職務報告、執行拖吊過程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對拖吊人員提出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拖吊後有遭到毀損,且伊於檢察事務官曉諭後即撤回告訴,並無誣告之意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並沒誣告之犯意,被告在車輛遭拖吊後領車時發現車輛 有毀損,且毀損罪在偵查中,已撤回告訴,顯見主觀上沒 有誣告犯意。
證人呂翠萍也說,車輛剛停好時沒毁損,被告 委請中研院詹益銘博士就車輛尚未拖吊前由拖吊人員及員 警所拍攝照片,跟在拖吊場內照片互相比對,認定在拖吊場 內拍攝之照片有毁損的外觀,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認為車 輛有遭不明毁損才提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上午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保管場停放,被告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拖吊人員塗文杰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拖吊現場員警楊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原審卷第280、282頁),並有拖吊前照片(拍照時間為103年3月6日上午11時35分)及被告取車時拖吊場車輛照片(拍照時間103年3月6 日中午12時33分許)等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9 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103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提出毀損之告訴,並陳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拖吊後,該車之右後保險桿遭毀損等語,及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對拖吊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並於103年3月10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補充告訴內容為:「被告(即拖吊人員)…釀成告訴人(即被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災害」、「拖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被告)車輛遭嚴重毀損之情況於拖吊前之車輛採證照片內都看不到該嚴重受損情況、沒有該嚴重受損狀況」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於103年4月10日偵查中質以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有無證據證明拖吊業者係故意毀損車輛,被告答稱沒有、是否願意撤回毁損罪告訴,被告答稱願意,並當庭撤回告訴,被告並於103年4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並表示現因認被告(即告訴人)應無毀損之故意,因而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3年3月6日、103年4月1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103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1至3、5、7頁、第11頁背面、偵9919卷第28頁)。
則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告訴人提出申告?經查:⒈被告於103年3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提出毀損之告訴時供稱:伊去取車時,發現車子遭毀損,伊有通知派出所員警拍照取證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25號偵查卷第7頁)。
⒉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勘驗拖吊前、後之照片,結果顯示:⑴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2頁編號7(下稱事前照片1),右後保險桿近輪胎處有不明痕跡、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有不明痕跡、右後保險桿處有不明痕跡、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部分有不明痕跡、右後車輪葉子板上後方有不明痕跡、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有不明痕跡。
⑵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9頁編號22(下稱事後照片2),車身有不明痕跡,車身有補漆。
⑶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20頁編號23(下稱事後照片3),車身有不明痕跡。
⑷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9頁編號21(下稱事後照片4),車身有不明痕跡及有補漆。
⑸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5頁編號14(下稱事後照片5),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右後保險桿處,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及上後方部分,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均有不明痕跡。
⑹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第17頁編號17(下稱事後照片6),車身有不明痕跡及疑似有補漆。
⑺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8頁編號19(下稱事後照片7),車身有不明痕跡,車身疑似有補漆,車身接縫處疑似有補漆。
⑻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17頁編號18,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有不明痕跡,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及上後方部分疑似有補漆,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疑似有補漆。
以上有本院107年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卷第133至150頁)。
⒊而被告提供卷內之車輛照片予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詹益銘進行辨識分析,就事前照片1做處理放大解析度及事後照片2至7予以調整色階、Gamma值等參數,以強化參數值後之事後照片2至7,與事前照片1對比,並以偵測到之物體影像特徵,旋轉配對後於事前照片1標示出相對應於事後照片2至7之位置等新技術,得出以下結論:⑴事後照片2(右後保桿近輪胎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事前照片1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⑵事後照片3(右後保險桿近燈殼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事前照片1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⑶事後照片5(右後保險桿處)中傷痕之範圍、程度、痕跡比照片1中相應部位有明顯增加。
⑷事後照片4(右後車輪葉子板上方部分)中傷痕比事前照片1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
⑸事後照片6(右後車輪葉子板上後方)中傷痕比照片1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
⑹事後照片7(右後車門邊與右後葉子板)中傷痕比照片1中相應部位之細痕增加的可能性為50%。
以上有中研院新科學技術分析車體損傷專家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卷第19至62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拖吊前、後,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處之痕跡似有範圍、程度、細痕不同之情事,則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拖吊前,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處已有明顯之刮擦痕跡,即屬有疑。
是被告認其所有之車輛於103年3月6日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保管場停放,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上開保管場取車前,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右後方保險桿遭拖吊人員毀損,就此提出申告,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⒌公訴人雖認前揭鑑定報告以拖吊前一張照片,拖吊後有六張照片,前後照片量不一,拍攝時間、光線、角度均不一,故鑑定結論是否可信有高度疑問。
然本件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拖吊前,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處是否有明顯之刮擦痕跡,本係就拖吊前、後之車損之情形作比較,照片本有拍攝時間、光線不同之情形,且除鑑定報告外,尚有本院前揭勘驗之結果綜合判斷,自非僅以鑑定報告為唯一判斷之依據。
公訴人所述,尚屬誤會。
㈢而本案被告指訴告訴人毀損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此僅屬被告經檢察事務官曉諭後認本件告訴人應無毀損之故意,因而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於法自不得逕以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㈣至被告雖曾於102年間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2172號、102年度他字第1754號案件中,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擦撞而對他人提出毀損告訴,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提出毀損之告訴時,即知悉拖吊人員即告訴人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認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車門、右後方保險桿遭拖吊人員即告訴人毀損,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之情事。
㈤而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伊在拖吊現場,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有補過漆,整臺車很多部分都有補過漆,被告針對右後車門部分說有毀損,但那部分補漆的範圍是最大的,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919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
證人楊政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現場負責拖吊的員警,103年3月6日當天被告說遭毀損的車子就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伊在拖吊當時用看的,就有看到該車右後方的葉子板跟右後車門有受傷的痕跡,痕跡很明顯,因為是重新補過漆的,有色差,且比較偏向是舊的毀損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背面至第286 頁背面),參以拖吊前照片觀之,是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確有刮擦痕,並已以油漆修補,然依前所述,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6日拖吊前、後,在該車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處之痕跡似有範圍、程度、細痕不同,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時,明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前未遭拖吊人員毀損之事實,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且於檢察事務官曉諭後即撤回告訴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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