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 二、經查,告訴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前於
- 三、而查,告訴人興順發公司係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林敏桂另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買前廠
- 五、背景事實及相關訴訟結果:
- 六、公訴人無法證明林敏桂所為與被告有關: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林
-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湘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亦即,以告訴人之主觀為標準,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前於另案對林敏桂提出毀損告訴,該案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85 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同署續行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 號偵查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林敏桂犯毀損罪,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林敏桂無罪確定,此有該案之偵、審影卷供參(下稱林敏桂另案),合先敘明。
三、而查,告訴人興順發公司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林敏桂另案偵訊時,具狀對本案被告劉李湘勇提出告訴(見偵續3 卷第97至105 頁),此距本案之案發時間即103 年2 月20日,以及告訴人知悉其如附表所示機具遭拆毀而對於林敏桂提出毀損告訴之時間即103 年4 月8 日(見偵11585 卷第9 至10頁),固均已逾6 月。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提之理由,可知告訴人斯時主要係檢具102 年6 月8 日、103 年7 月13日及103 年11月5 日之空照圖,依上開空照圖所示其遭拆毀機具所空出土地嗣後又遭堆置砂石原料,且此等變化又係發生於被告入主前廠整地後等情,而確認林敏桂係與被告預謀以遵守水土保持法謊言而惡意拆毀告訴人機具,其拆毀目的實係為違法堆置土石,因而於另案偵續階段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告訴。
是依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時所憑理由及證據,堪認告訴人係於見聞上開103 年11月5 日空照圖後,方有確實證據知悉被告涉嫌夥同林敏桂為本案拆除機具之行為,且於此後6 個月內之104 年4 月16日即行提出告訴,是依據前揭說明,依告訴人之主觀標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損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A、B、C買賣契約:緣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具有製造買賣混凝土之特許執照,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具有製造砂石及買賣之特許執照,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擁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67-3 、265-1 、266-2 、264-4 號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前廠土地),金新豐公司向新傑公司承租上開4 筆前廠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廠房、放置機器設備,以經營砂石製造買賣,金順利公司除在前廠設有機器設備,經營混凝土製造買賣,其亦在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72-1 、272-2 、272-4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後廠土地)上設置機具、週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
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吉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金新豐公司積欠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順發公司)新臺幣(下同)4,920 萬5,060 元債務,上開3 家公司另共同積欠王陽慶5,000 萬元債務,王陽慶遂與該3 家公司於101 年7 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將金新豐公司對新傑公司之租賃權、前廠土地上之未保存廠房及建物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設置於前廠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全部及公司特許執照等,以5,000 萬元出賣予王陽慶,買賣價金則以王陽慶之債權相抵(下稱A買賣契約);
金順利公司並於101 年12月17日與告訴人興順發公司簽訂購買機器契約,以4,000 萬元將金順利公司設置於後廠土地上之全部機具、週邊附屬設備及增建物(包括拌合機設備、洗砂設備、輪送帶及環保設備2 套及週邊附屬設備)、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後廠土地承租使用權(為林榮吉向林匏螺所承租)、對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之租賃及租金收取權利出賣予興順發公司(下稱B買賣契約)。
嗣於102 年5 月間,A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被告見狀,欲出資入主林榮吉實際經營之該3 家公司砂石製造及買賣生意,即於102 年7 月6 日與王陽慶簽立買賣契約書,以5,000 萬元代價,購得王陽慶自A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全部標的(下稱C買賣契約)。
㈡被告入主林榮吉之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後,為完全取得上開3 家公司之土地、廠房、機具及特許執照以經營使用,為解決金順利公司廠房、機具、執照重複轉讓與告訴人興順發公司(即B買賣契約)之糾紛,並驅離興順發公司在後廠之實際經營管領,於102 年7 月10日將金順利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改為林榮吉實際負責經營上開3 家公司時所利用之人頭林敏桂,並將後廠通過前廠之對外道路封閉,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因前開道路遭被告封閉,發生營運困難,而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0日陸續與興順發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被告並與林敏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敏桂於103 年2 月2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興順發公司向金順利公司購得,設置在後廠之桃園市龜山區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272-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拆除,並將拆除之設備移置於同地段244-12地號土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興順發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敏桂於警詢、偵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購買機器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20256763號裁處書及102 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020259212號裁處書、現場照片、空照圖、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民事判決、鑫山公司及碩山公司租賃合約通知函、溢緯公司經營設備租賃合約書影本、原審法院102 年11月28日強制執行筆錄、被告所經營之大金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支付102 年8 、9 、10月農地租金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買前廠的機具與工廠、買王陽慶的權利,不是要入主林榮吉的公司,林敏桂是林榮吉的人,跟我沒有關係,我事先不知道林敏桂要將後廠土地上的機具拆除,他來拆我才看到,後廠跟我沒有關係,C買賣契約我也已經轉手了,因為糾紛太多、景氣不好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拆除機具的是林敏桂,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林敏桂,被告無權變更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金順利公司負債累累,被告不可能去背債入主該公司,亦不曾登記為股東,林敏桂持有大金公司的支票,此係大金公司付給林敏桂的仲介砂石佣金,又空拍圖無從證明砂石係何時由何人堆置,而道路是否被封死,前地主林榮吉於偵訊及民事庭均證稱並非被告所為,上開民事判決亦證明並無此事,且林敏桂並未證述有受被告唆使或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敏桂既然已經無罪確定,被告自無從教唆或與之共犯罪等語。
五、背景事實及相關訴訟結果:㈠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曾於101 年7 月9 日與王陽慶訂立前揭A買賣契約,告訴人公司曾於101 年12月17日與金順利公司訂立前揭B買賣契約,被告則於102 年7 月6 日與王陽慶訂立前揭C買賣契約,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C契約見偵續401 卷第119 至128 頁【含A契約及大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配偶林春月簽發之價金支票影本】、B契約見偵11585 卷第28至29頁);
則依A、C買賣契約內容所示,被告向王陽慶以C買賣契約所購買王陽慶自A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廠房、租賃權、機器設備等權利,確實皆與告訴人公司透過B買賣契約向金順利公司所購買之後廠土地上機具無關,被告稱從地號看就知道,確有根據。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提到,被告將後廠通過前廠之對外道路封閉,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溢緯公司因前開道路遭被告封閉,發生營運困難,而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30日陸續與興順發公司解除租賃契約等節,經本案告訴人興順發公司對大金公司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判決興順發公司敗訴確定,其理由即為興順發公司無法證明自己就該對外道路(即該案所稱之乙道路)有通行權,大金公司基於A、C買賣契約確實取得相關道路用益權,自無法認定興順發公司有何求償權(見偵續401 卷第129 至136 頁判決),則公訴人援引該民事判決,卻無法詳為說明該案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共同毀損附表所示機具之罪嫌之關連性為何,自難認該案之判決結果對被告本案有罪與否有何直接影響。
㈢林敏桂曾於103 年2 月20日,僱請不知情之陳人豪拆除告訴人公司上開經由訂立B買賣契約而購得並放置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乙節,業據證人林敏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人豪於林敏桂另案之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續401 卷第96至98頁、原審原易卷一第31至43頁、另案易字卷一第83至101 頁背面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機具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本案土地空照圖、林敏桂與陳人豪簽訂之103 年2 月20日受僱合約、陳人豪簽收拆卸費用之103 年2 月20日、同年3 月5 日、16日現金報核單3 張存卷可佐(見偵11585 卷第12至19頁、偵續3 卷第15頁、第18至22頁、第165 至168 頁、另案易字卷一第66至7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先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機具應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於103 年2 月20日起分3 次遭林敏桂僱請陳人豪拆除搬運至前揭244-12地號土地等情,均堪認定。
㈣林榮吉、林敏桂、戴正義、金新豐公司對王陽慶、涂碧珠夫妻、李訓助、游騰鈺、古兆億5 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1號起訴該5 人涉嫌強制、毀損等罪嫌(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起訴書),而起訴之行為時間及事實略為王陽慶、涂碧珠夫妻迫使林榮吉簽立前揭A買賣契約、102 年5 月27日上午、下午、28日、29日、6 月7 日上午、下午分有破壞金新豐公司廠房等行為,該案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然依該案起訴事實觀之,就行為時間、對象、標的而言,與本案被告有無於103 年2 月、3 月間夥同林敏桂共同拆遷附表所示機具,並無直接關連。
六、公訴人無法證明林敏桂所為與被告有關:㈠根據五、㈠、㈡所述,被告向王陽慶以C買賣契約所購買王陽慶自A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廠房、租賃權、機器設備等權利,皆在前廠土地上,與告訴人公司透過B買賣契約向金順利公司所購買之後廠土地上機具無關,且被告整修前廠土地上之廠房而使用前廠通往後廠之道路,亦無法證明損及告訴人公司之何等通行權利,附表所示機具又皆放在後廠之本案土地上,被告有何搬遷甚至毀損該等機具之動機與必要,或客觀上有何具體利害關係,依本案及另案之卷證觀之,公訴人並未充分舉證說明;
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入主林榮吉實際經營之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被告自行或以何人之名義登記為該3 家公司之股東而取得任何股份之事證,而金順利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敏桂之事,公訴人既謂林敏桂是林榮吉之人頭,被告直接交易之對象與標的,均與林敏桂及後廠土地無關,何以此一負責人變更會與被告有關?公訴人始終未能清楚釋疑,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干預或介入後廠土地上機具是否拆除之利害關係。
㈡證人林敏桂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拆機器是我決定的,和被告沒有關係,我只是把機器拆下來放在原地,之後搬到後面存放等語(見偵8922卷第8 頁背面筆錄),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102 年2 月即擔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102 年接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確實的日子忘了,我擔任金順利公司的負責人與被告沒什麼關係,金新豐公司我有出資,金順利公司的部分沒有,這是林榮吉他們欠債跑掉後,為了要還我一些錢,騙我金順利公司還有一些資源,盤整完後可以償還我一些錢,要我將金順利公司登記成我的名字,要我去盤整那家公司,至於被告是從王陽慶手中買公司的生財器具及廠登,並不是買我的公司,公司和工廠是分開的,我會擔任金順利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沒有什麼關係,我在砂石業已經經營2 、30年,在砂石業的貨源很充足,被告要買原料或成品要賣出去,我都有通路可以介紹或幫被告做買賣,我從中賺取佣金,但是我沒有公司就不能買賣、仲介,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都是我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筆錄),並有上開2 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以佐其說(見偵11585 卷第99、160 頁)。
觀諸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述,拆機器及金順利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敏桂,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購買之標的已如前述,並非金新豐公司或金順利公司本身,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難認被告對林敏桂就金順利公司之經營(包含拆除附表所示機具)有何指揮或共同決定之權限。
㈢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2月份當時前廠、後廠設了很多公司,但是實際上的權利人在告訴人看來就是林榮吉,林敏桂當時根本沒有談話的餘地,只是一個人頭,其與林榮吉洽談很多次,林敏桂從未出來主張權利,包括被告的大金公司進來當時,應該是102 年6 月、7 月時,也是由王進一、被告他們稱他們由王陽慶那邊買到前廠,那時告訴人所談的是後廠承租戶要繼續經由前廠出入的權利,經過幾次洽談後,被告跟王進一(應為王靖壹)也就是大金暫時讓告訴人通行,因為他說他已經把後廠土地的租金付給地主,他要求我們要付後廠土地的租金給大金公司,卷內之支票就是我們付租金的票,上面簽收人是大金公司的會計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一第40頁背面筆錄及偵續401 卷第60頁支票影本【乃興順發公司所開立102 年9 月5 日及102 年10月5 日各16萬元之支票】);
惟其所謂被告支付後廠土地租金予地主乙節,並無其他明確旁證可佐,但告訴人公司因通行前廠土地所需,確實有支付租金給取得前廠土地廠房、設備等權利之大金公司之必要,上開支票尚無法用以證明被告對後廠土地及其上附表所示機具有何使用或拆除上之利益,至於林敏桂是不是人頭,林敏桂與林炳仁上開證述縱有歧異,亦無法以此遽認林敏桂係替被告擔任金順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㈣至於起訴書雖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起訴書(林敏桂被訴竊佔罪嫌)、原審法院102 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債權人:興順發公司負責人李麗生、債務人:金新豐公司)、大金公司支付102 年8 、9 、10月農地租金票之明細(依序見偵續401 卷第194 至196 頁、第57至58頁、第59頁),分別認定林敏桂於95年起至98年4 、5 月間擔任金新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且金新豐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告訴代理人引導原審法院民事執行人員前往金新豐公司查封時,被告在場表示金新豐公司已倒閉而由大金公司營運中,後廠土地租賃資金由大金公司支付等情。
惟無論林敏桂有無於95年起至98年4 、5 月間擔任金新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均無從直接推認林敏桂於本案發生時間即103 年2 月20日時係為被告擔任人頭負責人;
又被告固曾於上開查封時表示前開金新豐公司已倒閉,現由大金公司營運等語,惟被告既已以前揭C買賣契約購得金新豐公司前揭對新傑公司之租賃權及前廠土地上之未保存廠房及建物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設置於前廠土地上之機器設備全部暨公司特許執照等諸多權利,則被告於查封時所為上開陳述尚非全與事實不符,但仍無法證明林敏桂就是被告之人頭;
另支票交付原因多端,且具流通性,無法單以票面記載之發票人等內容論斷原因關係,被告亦稱會支付林敏桂仲介砂石原料佣金而給予支票,縱使林敏桂係以大金公司所開立支票支付後廠租金,亦無從僅憑此即臆測被告對林敏桂就後廠土地所為有何決定權。
㈤難認林敏桂拆除附表所示機具出於毀損之故意,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教唆其犯罪之意:1之所以附表所示之機具遭林敏桂拆除之源由,業據證人林敏桂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另案原審法院審理中暨本案偵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土地是農業用地,我有施行一個防災應變設施計畫,桃園市政府於102 年10月18日通知本案土地上有整地施作的情形,認為我違反水土保持法要停工,並命令將本案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機具、建物拆除,而我於102 年10月間就通知告訴人自行拆除,同年11月間也有把裁處書交給告訴代理人,但是告訴人至當年12月底都沒有來拆除,我就於103 年2 月20日僱用工人拆除上開機具,要拆當天也有告知告訴代理人我要自行拆除上開機具,也有於103 年4 月7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且我請的工人是用吊車、拖車等器具拆除,我還租一塊地存放這些東西,我有用心保全等語明確(見偵11585 卷第3 至4 頁、第48至49頁、偵續3 卷第76至77頁、另案審易卷第34頁、另案易字卷一第28頁、卷二第83、84頁、本案原審原易卷一第35頁筆錄)。
2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述與桃園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續3 卷第16頁),即金新豐公司因桃園市政府辦理「桃園縣龜山鄉塔寮坑段坑底小段272 之2 、272 之4 、51之3 等3 筆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施工監督檢查時發現上揭前廠土地已擅自施作整地、興建廠房,而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裁處金新豐公司罰鍰13萬元;
雖上開裁處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前廠土地,非放置如附表所示機具之後廠本案土地,惟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僱人員王意清於另案偵訊時已證稱:拌合機、洗砂設備應該是在10月18日的裁處書裡面,但沒有明文標示出來包含哪些設施,是以興建廠房當作違規行為,因為拌合機和洗砂設備是和廠房連在一起的,當時請他們對違規程序補申請,也包括拌合機和洗砂設備,這是一整體的,如果沒有補申請,要恢復到之前樣子,但申請不是向其申請等語明確(見偵續3 卷第96頁筆錄),堪認上開裁處書對設備擺放位置似非記載完備,後廠本案土地上所擺放之附表所示預拌及洗砂設備是否應包含在內,確有其可能性;
且林敏桂於103 年3 月20日行文桃園市政府水務處水保科提出工程改善說明書,說明其依102 年10月18日之裁處書提出修繕說明,並記載已將如附表所示機具全部拆除,回復原狀,此有該工程改善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偵續3 卷第172至173 頁),則林敏桂依其認知而為附表機具之拆除並函覆公務機關此一結果,足認其證稱之拆除源由確有所本。
3參以證人林榮吉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所示機具是其任金順利公司負責人期間售予告訴人公司,林敏桂在102 年10月間收到縣府鄰損會勘紀錄及縣政府裁處書後很緊張,因為要被移送法辦,要其拿裁處書去向告訴代理人說,金順利公司因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縣政府裁罰,如附表所示機具不能再置於原處,要趕快搬走,其記得其將該等文件交給告訴代理人,並跟他說不可以在該等地號洗沙子,告訴代理人當時就表現得有點驚訝,意思說已經在那邊做很久了,為何要搬遷等語(見偵11585 卷第70至71頁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炳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榮吉確曾於102 年間,出示上揭縣政府裁處書,告知金順利公司因水保問題遭處罰鍰等語相符(見偵11585 卷第49頁筆錄),益徵證人林敏桂前揭㈠所述拆除源由為真;
雖證人林炳仁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榮吉並未講系爭機具要被拆除之事,只有講他們前廠違反水保,他們請人在處理,但是還是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另案易字卷一第52頁筆錄),然倘上揭裁處書與告訴人公司無關,林榮吉何須通知林炳仁並將裁處書交予其知曉,林炳仁前揭院訊證詞並非合理,無從推翻林敏桂所述之拆除源由。
4另證人即受僱於林敏桂拆除如附表所示機具之陳人豪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林敏桂說東西還要用,拆起來不能損壞,我拆下來之後機械也沒有損壞;
卷附現金報核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3 天都有拿到錢,拆到哪裡就付到哪裡,因為我要叫吊車和運輸,運輸、吊車都要現金。
這3 次付款的時間,林敏桂都有到現場,林敏桂都要看到才付錢,沒有拆掉他就不付錢,林敏桂每次都有問這些拆的東西是否都可以回復原狀等語(見另案易字卷一第86至87頁筆錄)。
復參酌林敏桂與陳人豪訂立之受僱合約書,其上亦載明應以裝卸專業技術將系爭機具拆卸並移至同地段244-12地號放置,且拆卸過程應循序漸進地按步驟施作,不得有所損壞(見同卷一第66頁),且依拆遷過程照片亦可見陳人豪係按結構分別依序拆解,並以吊車循序吊起至大型拖車上(見同卷一第109 至114 頁),再載運至鄰地放置,並非毫無章法地拆除,可證證人陳人豪關於林敏桂要求其須好好拆除、不能損壞如附表所示機具等語,並非虛假。
準此,倘證人林敏桂有毀損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故意,又何需僱請專業拆卸機具之人進行拆遷,並將之運至鄰地放置,是證人林敏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縱認林敏桂僱人拆除時依然造成附表所示機具之若干毀損,亦僅能證明此一客觀狀態,事理上亦可能係陳人豪疏失所致,尚無法證明林敏桂有何毀損之故意。
5從而,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林敏桂就上開拆除附表所示機具之行為具有毀損之故意,自難認林敏桂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其所涉上開毀損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見原審原易卷二第27至31頁背面),上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則本案實際僱請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之林敏桂所為既不構成毀損罪,自難認被告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基於教唆犯之從屬性,被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教唆者亦無成罪之可能,被告自無可能成立教唆林敏桂犯罪之教唆犯,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與林敏桂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拆除附表所示機具之人為林敏桂,從決定(源由)、覓專業拆除業者與之簽約、現場監督及付費,均係林敏桂一人所為,但整個過程無法證明林敏桂有何毀損犯意,其另案又已獲判無罪確定,自無法證明被告與之共犯毀損罪嫌,卷內若干涉及林敏桂與被告關係之事證(即林敏桂為被告之人頭云云),均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依公訴人所述將林敏桂所為視為乃被告指示或被告有所參與,則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被告被訴本案毀損犯嫌應屬不能證明。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
㈡檢察官上訴表明不服,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1林敏桂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所違誤,林敏桂確有毀損故意及毀損之犯行,現場若干機具確有毀損(例如:輸送帶拖輪不知去向、電線遭丟棄、洗砂設備輸送帶去向不明),林敏桂既稱均有到場觀看,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而有毀損故意。
2B、C買賣契約即便標的不同,但C買賣契約約定第六條之三定有:「關於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與乙方(即王陽慶)間簽立本買賣契約書前就本買賣契約書所列標的物所發生的一切糾紛,至此一舉結清,乙方保證日後絕不再持任何理由出面主張權益,甲方(即被告)亦保證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金順利公司及其代表人及管理幹部林榮吉等人日後亦絕不再持任何理由出面主張權益」之條款,果若兩契約標的不同,為何需要有此約定?被告如未實質控制林榮吉之該3 家公司,要如何保證其等不會出面主張權益?3依卷附金順利公司102 年7 月19日、12月11日之變更登記表所示,林敏桂係於102 年7 月19日(按應為10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且其當時持有之股份數為0 ,該公司董事李雲美則持有股份740 萬股,董事林榮吉及監察人戴正義均持有0 股,該公司嗣於同年12月11日再度辦理變更登記,林敏桂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並持有股份740 萬股,董事李雲美、林榮吉及監察人戴正義均持有0股(以上見偵11585 卷第160 至163 頁),果若林敏桂確係因林榮吉欠款而擔任金順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股份,則其與林榮吉所積欠另案被告之款項、其等就上述職務及股權安排為何,均有待查明;
佐以卷附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1號起訴書所載(詳五、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曾證稱:是因該案被告王陽慶與該案之告訴人林榮吉有金錢糾紛,其就有出面替該案之告訴人林榮吉解決該筆債務,其與證人王靖壹入股金新豐公司,其並有至金新豐公司廠房整理機具,後來已幫林榮吉還清債務等語,又該案證人王靖壹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告知金新豐公司有財務危機遭人圍場,邀其合股入主該公司解決等語,顯見被告確有出資入股金新豐公司之舉,而依卷附金新豐公司99年6 月17日、102 年2 月27日及同年12月6 日變更登記表所示,金新豐公司於99年6 月17日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張玉龍(持有股份3 萬股)、董事為林敏桂(持有股份140 萬股)、鄭與成(持有股份291 萬股)、監察人為林弘甫(持有股份5 萬股);
於102 年2 月27日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林敏桂(持有股份140 萬股)、董事為林榮吉(持有股份140 萬股)、鄭與成(持有股份100 萬股)、監察人為林弘甫(持有股份5 萬股);
於102 年12月6 日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林敏桂(持有股份379 萬5,000 股)、董事為林榮吉(持有股份5,000 股)、鄭與成(持有股份0 股)、監察人為林弘甫(持有股份5 萬股,以上見偵11585 卷第97至102頁),何以被告、王靖壹於102 年7 月6 日簽約出面替林榮吉清償債務並入主金新豐公司後,林敏桂持股會因而增加達2.7 倍?益徵林敏桂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
4被告為林榮吉償債並耗資5,000 萬元向王陽慶購買上開C買賣契約所載標的及權利後,基於何種原因同意使林敏桂擔任形式上享有金新豐、金順利等公司資產之登記負責人?且林榮吉究係如何使被告、林敏桂之相關權益不致衝突?均與被告是否假藉林敏桂擔任金順利、金新豐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經營該等公司時,指示林敏桂拆除附表所示機具有關,自宜進一步查明,惟原審法院就此仍遽行判決,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然查,檢察官㈡、1所述,卷內確有有利於林敏桂之多項事證,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拆卸破壞附表所示機具之毀損故意,陳人豪所述機台零件不知去向等情,可能為其作業上之疏失,本院綜參本案及林敏桂另案事證後,心證如前,核與林敏桂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符,檢察官再以林敏桂另案之攻防作為本案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㈡、2、3關於C買賣契約條款及金順利公司與金新豐公司之歷次股權變動等論述,其待證事實均係林敏桂乃被告控制下之人頭負責人,林敏桂就附表所示機台之拆除,必係受被告指示所為,然而,檢察官既然無法推翻林敏桂欠缺毀損故意之有利事證,被告自無與林敏桂共犯毀損罪之可能,其理已如前述,又在被告出資購得王陽慶A買賣契約權利及出面替林榮吉償債之情況下,林敏桂就金順利公司與金新豐公司之各項經營,本必須顧及被告(大金公司)之權益或意見,但檢察官至今仍無法舉證並說明被告為何要指示林敏桂拆除後廠本案土地上之附表機具?對被告而言有何實際利害關係?從拆除之103 年2 、3 月間至告訴人公司透過103 年11月5 日空照圖確認機具遭拆除為止,被告就後廠土地究有何實際入主開發、用益、修繕等作為?告訴人公司提告時所謂遭人堆置砂石原料,如何證明乃被告所為?此等直接積極事證完全付之闕如,卻以上開負責人及股權之形式變動為間接論斷根據,但又無法說明何股東乃被告所操縱支配?或被告實際享有金順利公司與金新豐公司之何等股權?自無法如㈡、4所述說服本院有何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已表明別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筆錄),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與林敏桂拆除本案機具有關,被告之毀損犯嫌仍無法證立,是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一、預拌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
│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
│ 1 │ 拌合機 │ 1套 │
├──┼─────────┼────┤
│ 2 │ 3米全自動拌合機 │ 1部 │
├──┼─────────┼────┤
│ 3 │ 拌風場 │ 1式 │
├──┼─────────┼────┤
│ 4 │ 汲水槽 │ 1式 │
├──┼─────────┼────┤
│ 5 │ 集塵器設備 │ 2台 │
├──┼─────────┼────┤
│ 6 │ 冰水機 │ 2組 │
├──┼─────────┼────┤
│ 7 │ 地磅 │ 1台 │
├──┼─────────┼────┤
│ 8 │ 水泥探測器 │ 1個 │
├──┼─────────┼────┤
│ 9 │ 鹽分濃度計 │ 1台 │
├──┼─────────┼────┤
│ 10 │ 預拌場飛灰桶 │ 1式 │
├──┼─────────┼────┤
│ 11 │ 預拌場飛灰螺運機│ 1台 │
├──┼─────────┼────┤
│ 12 │ 3.5米攪拌變速機 │ 1部 │
└──┴─────────┴────┘
二、洗砂設備及其周邊附屬設備
┌──┬─────────┬────┐
│編號│ 設 備 │ 數 量 │
├──┼─────────┼────┤
│ 1 │ 佳耘除砂機 │ 1套 │
├──┼─────────┼────┤
│ 2 │ 佳耘脫泥機 │ 1套 │
├──┼─────────┼────┤
│ 3 │ 圓海磨砂機 │ 1台 │
├──┼─────────┼────┤
│ 4 │ 顎碎機 │ 1台 │
├──┼─────────┼────┤
│ 5 │ 震篩機 │ 1台 │
├──┼─────────┼────┤
│ 6 │ 錐碎機 │ 1台 │
├──┼─────────┼────┤
│ 7 │ 振動機 │ 1台 │
├──┼─────────┼────┤
│ 8 │ 輸送帶 │ 1條 │
├──┼─────────┼────┤
│ 9 │ 重型磨砂機 │ 1台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