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原上更一,7,201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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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年至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8年2 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自108年4月2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訊問被告等,被告林成洧、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均供承有傷害被害人廖傑民或廖仁豪之行為,被告廖世權則否認涉案,惟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原審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9年,衡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重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只想教訓他」、「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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