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原上訴,136,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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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淑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誼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43、20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部分均撤銷。

林芳玉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淑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文念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芳玉為台北市兩岸四地文教經貿交流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4,起訴書誤載為「之1」,下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理事長張晁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為該協會實際負責人;

潘淑玲長期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有業務往來而與林芳玉熟識,而潘文念則係協助其姊姊潘淑玲處理相關業務;

田定艷因從事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代辦業務,與任職於專責接洽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彭慧芳熟識。

其等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若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來臺亦須符合相關規定以申請許可,又明知田定豔並無實際任職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且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亦無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之意,因「陳向東」為代辦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乃以人民幣73,000元(其中人民幣35,000元於如附表一張平等12人入臺前支付,餘款人民幣38,000元約定於其等離臺後再行支付)之代價委託彭慧芳辦理入境事宜,彭慧芳旋即將「陳向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名冊、申請書、職務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田定艷代辦張平等12人入臺事宜,並約定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新臺幣(以下如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000 元作為報酬(於大陸地區人民離臺後支付),嗣田定艷即聯絡潘淑玲提供邀請單位,並約定報酬為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3,000 元計算,潘淑玲乃向林芳玉商議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非實際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大陸地區人民,其2 人復約定林芳玉可獲取每人500元之報酬,餘款2,500元即歸潘淑玲之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田定艷編造不實內容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書等不實文書,並掃瞄成電子檔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潘淑玲,潘淑玲即指示潘文念將上開資料列印後送交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用印完成各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後,再將上開文書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交田定艷,田定艷與彭慧芳復明知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實際在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下稱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為便於辦理來臺事宜另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田定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並於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填載不實之兼職情形後(尚無證據證明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就田定豔偽造、填載此等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部分有犯意聯絡),由田定豔偽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之身分及林芳玉提供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帳號、密碼,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不實業務文書電子檔於105年4月22日上傳至該系統以辦理附表一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行程,其後張平等12人因入出境日期變更,且田定豔出國,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田定豔及彭慧芳等人乃接續前開犯意,由潘文念以相同方式製作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張平等人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之不實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並由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用印完成該不實之業務文書,潘文念復掃瞄成電子檔後,於105年6月8 日登入前開系統將該申請變更行程之文書上傳以行使之,而申請變更張平等12人來臺行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嗣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曹曉峰(起訴書誤載為曾曉峰)、江陵2 人因故未入境來臺外,其餘10人均依上開申請來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

嗣移民署察覺有異,持搜索票至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田定艷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9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7、260至273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潘淑玲105年6月22日於移民署之詢問筆錄(偵20934卷一第148至152頁)、105年10月7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偵20934卷五第160至167 頁反面),因被告潘淑玲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記載並未完整(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86、408至410頁),而經本院針對被告潘淑玲及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完整處為勘驗並逐字記載,有本院108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至23頁),是以下援引被告潘淑玲此部分詢、訊問之供述內容,即以經本院勘驗之內容為依據,併此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對於在上開時間,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並由田定豔、彭慧芳等人製作相關文件,另由被告潘淑玲指示被告潘文念送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後再由田定豔向移民署辦理張平等人來臺事宜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非人頭協會,確實有邀請張平等人來臺,也有要求旅行社必須按照表定行程走云云,被告潘文念並辯以:我只是負責列印及送去用印,再掃瞄寄到田定豔的EMAIL 等詞。

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張平等人本來即可以自由行申請來臺,審核也很簡易,他們卻選擇以較嚴格之短期專業交流申請來臺,動機單純只是為了申請大陸方面的補助;

被告等人希望張平等人來參訪,至於有無參訪是另外一回事,因為協會無法強迫這些人來參訪,沒有到協會參訪也不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陳向東」代為辦理來臺事宜,「陳向東」並以人民幣73,000元(其中人民幣35,000元於如附表一張平等12人入臺前支付,餘款人民幣38,000元約定於其等離臺後再行支付)之代價委託彭慧芳辦理入境事宜,彭慧芳旋即將「陳向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名冊、申請書、職務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照片等資料製作成電子檔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由田定艷代辦張平等12人入臺事宜,並約定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1,000 元作為報酬(於大陸地區人民離臺後支付),嗣田定艷即聯絡被告潘淑玲提供邀請單位,被告潘淑玲乃向被告林芳玉商議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田定豔及被告潘淑玲並約定報酬為以每一大陸地區人民3,000 元計算,被告潘淑玲復與被告林芳玉約定被告林芳玉可獲取每人500元之報酬,餘款2,500元則歸為被告潘淑玲之報酬,田定艷旋編造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書等文書,並掃瞄成電子檔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潘淑玲,被告潘淑玲即指示被告潘文念將上開資料列印後送交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用印完成後,再將上開文件掃瞄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交田定艷,田定艷與彭慧芳復明知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均未實際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為便於辦理來臺事宜另由田定豔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均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後,由田定豔偽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之身分及被告林芳玉提供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帳號、密碼,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於105年4月22日上傳至該系統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事宜而行使之。

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105年5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行程,其後張平等人因入出境日期變更,乃由被告潘文念以相同方式製作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之不實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並由被告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用印完成該不實之業務文書,被告潘文念復掃瞄成電子檔後,於105年6月8 日登入前開系統將該申請變更行程之文書上傳以行使之,而申請變更張平等12人來臺行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

嗣除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曹曉峰、江陵2 人因故未入境來臺外,其餘10人均依上開申請來臺時間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所不爭執(見偵20934卷一第159至163頁、偵20934卷五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卷一第35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證述本案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過程及報酬約定等情相符(見偵20934 卷一第13至19頁反面、第32至33、35至43頁反面、第113至119頁、偵20934卷五第165至167、183頁反面、第186至187頁、偵13343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一第65、203頁至第227 頁反面),復與證人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所證:並無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任職,不知在職證明是由何人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0934卷一第174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212反面、第236頁反面、第258頁、第281 頁反面、偵20934卷二第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77頁及反面、偵13343 卷第76頁及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成都市新都區農村發展局任職證明、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章程、登記證書、組織機構代碼證、人員名冊、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104年度工作報告(活動紀要)、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章程、附表一張平等12人基本資料(即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列印畫面)、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填表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8日、105年4月18日,行程時間分別105年6月13日至104【應為105之誤】年6月19日、105年5月9日至104【應為105之誤】年5月15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之入出境紀錄,田定艷與彭慧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Iris星予即彭慧芳)、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田定艷與被告潘淑玲、潘文念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9日移署入字第1080044875 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他5603卷二第5至12頁反面、第21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第39至40、49、58至59、68、77、85、98、123至124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15【同偵20934卷一第154頁】、117至121頁、第104、122、140頁、他5603卷二第18至21、36至38頁反面、第54至56頁反面、第72至75、90至92頁反面、第108至112、127至129頁反面、他5603卷四第7至9頁反面、第25至28頁、偵20934卷二第203頁、偵20934卷三第147頁、他5603卷二第107 頁、偵20934卷一第166頁及反面、他5603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109頁及反面、他5603卷三第145至154 頁、偵20934卷二第140至149頁、偵20934卷一第59至62、66至74、81、91至95、97至108、121、122、167頁、偵20934卷五第37至85、86至111、113至114頁、126至135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2 頁、本院卷二第162至201頁),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另有扣案物翻拍畫面,見原審卷二第23至124 頁),且同案被告田定艷、彭慧芳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是以上事實首先予以認定。

㈡關於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他5603卷二第115頁):⒈證人田定豔證稱:為了符合移民署能線上送件的規定,所以我就做了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證明,再請潘淑玲給協會用印,實際上我是沒有在該協會任職。

原審卷一第189頁的EMAIL ,潘文念寫「…委託書我沒有用印,請你沿用我之前給你協會的兼職證明」是移民署有要求送件人一定要附上你是否是協會的兼職人員或在職人員,假設是旅行社的話是用委託書,潘文念就說「那這次,因為我之前已經有給過你一個協會的兼職證明,就用那個就可以了」,兼職證明是潘文念給的等語(見偵20934 卷一第17頁、第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0、227頁及反面),而被告林芳玉供述:田定豔不是協會員工,我不認識他,是由潘文念送田定豔本會員工在職證明給我用印,並告訴我為了方便辦理大陸人士與本會從事專業交流申請案件,要我蓋本協會印信在他已製作的在職證明上,實際上田定豔並非本會員工。

我們協會沒有錢也沒有員工,我沒有見過田定豔等語(見偵20934卷一第138頁、偵13343卷第101、102 頁及反面),被告潘文念亦供稱:田定豔任職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在職證明是田定豔自己做好後,我再給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林芳玉用印,因為我們不是旅行社人員,拿不到代送件章,為了方便送件申請才開具這張不實的在職證明,假裝田定豔是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帳號密碼是由林芳玉申請,他們把主帳號留著,子帳號是張晁嘉開給我的,因為田定豔不認識他們,但是認識姊姊潘淑玲,所以潘淑玲叫我把子帳號給田定豔讓他可以做線上的事情等語(見偵20934卷一第160頁反面),另被告潘淑玲復供述:移民署要求說不是旅行社送的件,那必須是協會的工作人員,所以我們就寫了一個這樣子(指田定豔兼職證明),然後給協會用印。

(問:那應該說田定豔他不是旅行社的人,也不是協會的人,所以移民署說他不具有送件資格,因此才做了這張,假裝當作他是協會的人?)方便他送件。

協會送件要有這張,旅行社送件要有旅行社蓋的章。

(問:這個只是讓移民署看的,來證明說你們是屬於協會的員工,所以符合送件的?)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

是從其等互核相符之證(供)述內容,田定豔實際上並未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任職,其等製作上開職務證明之目的僅係為符合移民署有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之程序要求,亦即確保持邀請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帳戶密碼以網路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之承辦人確為邀請單位之員工,而有權限以邀請單位申請之帳號、密碼為相關申請程序,是由田定豔繕打、被告潘文念送被告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大小章而完成表彰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內容「茲證明田定豔先生現為本會員工(兼職)辦理大陸地區人士來台事宜」,顯然虛偽不實。

是田定豔持上開職務證明佯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以辦理張平等人來臺事宜,自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

⒉被告林芳玉又供述: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是我先生張世飛申請,理事長部分因有規定4 年換一次,所以之後由我兒子張晁嘉擔任理事長。

協會都是我本人在經營,只有我1 個人在處理,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20934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證人張晁嘉亦證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是父親張世飛申請,礙於規定4 年需更換一次理事長,所以我父親將理事長變更為我本人,我母親林芳玉是該會的實際經營者,沒有聘僱其他人,我從來沒有參與該協會任何活動,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等詞(見偵20934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6頁反面),亦即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芳玉,且協會相關事項、用印亦均為被告林芳玉負責,是關於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出具之相關文書自為被告林芳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如前被告等人所自陳,其等均明知田定豔並非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為辦理申請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仍由被告林芳玉蓋章而完成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出具之上開不實內容的職務證明,再由被告潘文念交還田定豔持以辦理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來臺事宜,則被告林芳玉自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潘淑玲、潘文念與同案被告田定豔、彭慧芳就此部分則與被告林芳玉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證人田定豔雖另稱:我與協會存在有委託關係,我不是正職人員,但我可以是兼職人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然不問正職、兼職均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而言,而證人田定豔亦自稱其並未從協會獲得任何酬勞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顯已與一般聘僱員工應由雇主支付薪資、報酬之常情相違;

且如前述,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包括田定豔本人之認知,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上開田定豔兼職之職務證明書僅是為符合移民署要求,方便田定豔辦理張平等人申請來臺事宜,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聘僱田定豔之意思,被告林芳玉身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實際負責人,又自承不認識田定豔、協會沒有聘僱任何員工等情,益徵上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之田定豔兼職之職務證明書內容係屬不實,證人田定豔前開說詞,顯無足採。

㈢關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填表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8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⒈上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填表日期為105年4月18日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均為田定豔製作後寄送予被告潘淑玲,另填表日期為105年6月8 日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則由被告潘文念製作,以上文書於製作完成後均由被告潘文念列印交由被告林芳玉於其上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後,再由被告潘文念掃瞄後寄送予田定豔(除填表日期為105年6月8 日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傳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來臺事宜,而填表日期為105年6月8 日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則係由被告潘文念上傳前開系統以辦理張平等12人來臺時程之變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文書均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之大小章,分別用以表明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人來臺與該協會交流、並定於105年5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參訪,及拜會該協會,而該協會並願意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之責任即確認申請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申請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等,嗣又變更其等來臺時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等情,亦屬被告林芳玉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實際負責人而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⒉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雖均辯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確有邀請張平等人來臺參訪之真意,並非非法使張平等12人來臺云云,惟本院認其等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為邀請單位僅出具名義配合使張平等12人來臺,並無邀請張平等12人與該協會交流、參訪之意,僅係出具名義使張平等12人得以符合規定申請來臺。

茲說明如下:⑴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5 至12所示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均於本次行程最後一日即105年6月19日為移民署查獲,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復均一致證稱:沒有聽過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也不知道此協會是在做什麼的,是直到移民署製作筆錄時才聽過,也沒有去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也沒見過上開行程表、邀請函等資料,不知道是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其等來臺等情(見偵20934 卷一第173至175、188至190、211至213、257至259、280至282頁、偵20934卷二第2至4、25至27、52至54、76至78、235至237頁、偵13343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第80至81頁反面、第85至88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亦即被告等人所指受邀請人即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均不知道此次來臺是受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邀請,也未曾聽過或前往此協會。

⑵證人田定豔證述:我只知道我要把每名申請人3,000 元匯給潘淑玲,潘淑玲要給邀請協會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我們一直以來配合的模式都是如此。

相關文件我都是寄給潘小姐,邀請函、行程表的內容都是我打的,但用印不是我用的,都是給潘小姐。

協會的作用就是在我製作的名冊、邀請函、行程表、保證書上蓋用邀請單位的大小章,始符合送件需求;

就我個人認知就是純粹蓋章的費用。

在張平等12人來臺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他們不會到邀請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進行專業交流。

彭慧芳都會問說要不要去協會拜訪,我會跟彭慧芳說要看協會的要求,如果有要求我們就會去,如果沒有要求就不去。

(問:張平等12人來臺的邀請單位是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他們事前有要求張平等12人要去協會交流嗎?)沒有,因為協會沒有通知,所以也不會過去。

張平等12人的行程,潘淑玲、潘文念、林芳玉等人不會參與。

我記得這個案子一開始不是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這個協會,是找中華什麼兩岸經貿協會,後來應該是潘淑玲這邊幫我改邀請單位。

邀請單位有時要看實際情形,有時潘淑玲會直接幫我改掉等情(見偵20934 卷一第14頁反面、第18、37頁、第41頁反面、偵20934卷五第1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另證人彭慧芳亦證稱:只要是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的,應該都沒有去參訪;

(問:張平等12人來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有無要實際接待並交流?)我們還在等通知等語(見見偵20934卷一第117頁反面、偵20934卷五第166頁反面),佐以上開⑴證人張平等10人之證述,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雖名為張平等人來臺之邀請單位,然在張平等人來臺之前、入境臺灣地區之後,直至本件為移民署於張平等人來臺期間最後1日(105 年6月19日)查獲之時,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或潘文念均未曾通知田定豔、彭慧芳等人轉知張平等人應於行程中安排前往該協會參訪、交流。

⑶被告林芳玉供稱:我都不認識張平等人,是因為潘淑玲請我幫忙,並請潘文念拿文件來給我用印,潘淑玲之前就有跟我講好,有需要用協會名義用印的時候會請我在行程表、邀請函、入臺保證書上用印,用印的行政費用是每1個人500元,來用印時潘文念就會把費用用現金交給我。

潘淑玲如果有大陸團要來,他就會拿過來用印。

(問:你們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自己實際上有無邀請大陸團體過來?)以前有,但今年我們自己實際上並沒有邀請大陸團體過來,今年是潘淑玲、潘文念他們拿文件給我們用印,以我們名義發函邀請,實際上都不是我們自己邀請的,我們只是用印而已。

我沒看過這些大陸團體,他們去哪裡我也不知道。

請庭上問他們(指張平等人),如果你們不是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進來臺灣,他們怎麼進來的等語(見偵13343卷第101頁及反面、第104 頁),亦即被告林芳玉明確知悉,如果此次沒有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邀請函,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以短期專業交流之名來臺,且此次申請雖係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出具相關邀請函、行程表及保證書等,然實則該協會並沒有邀請張平等12人,僅係配合潘淑玲之請託借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名義,以便於辦理張平等12人來臺事宜,而被告林芳玉則可藉此獲取每1人500元之報酬。

⑷被告潘淑玲供稱:我們會把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子帳號跟密碼給田定豔,由田定豔自己去送件,大陸人士來臺時會有一個報備行程,田定豔或彭慧芳會寄給我,我印下來給協會用印,再報備,那時候田定豔不在,是叫我妹妹潘文念報備;

大陸人士來臺之後的行程,我們就沒有接觸了。

(問:他根本沒有去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單位參訪啊,對不對?)因為我們協會很小,是住家啊;

做這件事真的是為了餬口。

剛開始林芳玉是以1個人頭2,000元費用用印發邀請函,後來變成1,000 元,後來我感覺他們好像跳過我們與旅行社聯絡,林芳玉可以賺比較多錢,所以我們就很久沒有給他用印,這中間林芳玉一直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1 個人頭1,000元費用太貴的話就改成1個人頭500 元的費用,可能我們生意都不好,林芳玉自己要降價。

協會畢竟是他們2 個老人家唯一謀生的方式,(問:為何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用印發邀請函1個人頭要收500元?)坊間大部分的協會發邀請函都會收費,而且也不是只有他1 個人而已,他們家境真的很不好。

正規來講他們是要去協會,我知道就是沒有去。

(問:田定豔請你幫忙找協會發邀請函用印,田定豔付給你每個人多少錢?)3,000元1個人頭,都沒有給我等情(見偵20934卷五第163頁、本院卷二第12、20至22頁)。

亦即被告潘淑玲與被告林芳玉所實際負責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間的關係,僅係由被告林芳玉負責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表彰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之意思以提供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以符合主管機關移民署依相關法令審核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之程序,且被告林芳玉更係以此用印以出具名義之方式賺取每1申請人500元之費用以為生活收入,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後之行程,其等更係無接觸。

⑸被告潘文念供稱:潘淑玲會去問那些協會願不願意用印發邀請函,確認過他們願意用印發邀請函,才會叫我帶文件過去用印;

我沒有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任職,我去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用印時,潘淑玲會先把用印的費用先給我,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沒有地方可以接待大陸地區人民張平等人;

以前會找地方吃飯餐敘,但從好幾年前開始就沒有了;

林芳玉在張平等12人來臺前就知道他們根本不會至邀請協會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進行專業交流,實際上也沒有接待的地方;

因為協會就是在住家裡也沒有接待的地方,所以沒有能力可以接待這些大陸人士參訪。

(問:你如何知道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所邀請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時抵臺?)只有從行程表上得知,他們入臺後也沒有人通知我。

我會把報備的行程給彭慧芳一份等語(見偵20934卷五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偵20934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反面),其所述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前曾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一同聚餐,但近來包括本次邀請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則已經連聚餐方式都沒有,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所在係住家,亦無空間可以接待等情,與被告林芳玉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之情形,其亦一無所知,此節供述復與被告潘淑玲前開所述相同。

是被告林芳玉實際負責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接待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之客觀環境,且其等來臺後之行程,被告潘淑玲、潘文念、林芳玉亦均一無所知。

⑹然參以上開保證書記載邀請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保證責任之一為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又依前揭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行程之首日即需前往拜訪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而其等行程之聯絡人姓名更記載「潘文念」,惟張平等人不僅不知悉、未曾前往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亦無認知有參訪、拜會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行程,而對張平等人在臺灣之生活、行程負有保證責任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即其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芳玉、擔負上開行程聯絡人之責的被告潘文念對張平等人來臺行程等更無掌握,益見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僅係依照田定豔之要求提供邀請單位名義即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以便於申請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形式上要件,實則,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根本無邀請之真意而無與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短期專業交流之實。

⑺被告林芳玉雖辯稱這次本來說要來但沒有來云云,而被告潘淑玲、潘文念則辯稱都有要求田定豔、彭慧芳要按照行程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並提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先前與參訪單位聚餐之照片,欲證明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有與參訪單位交流之實(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46頁),另證人即本次行程之導遊張世璋證述:接到行程表之後會先打電話確認拜訪地點,再約團員跟被參訪單位見面,本次行程是11個月前的事,而且我還有帶觀光團,不記得是安排跟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人吃晚餐還是中餐,我沒有記聯絡人是何人,我都有按照行程表上提供的電話提早去聯絡,這個團的行程表我已經找不到了,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行程我已經想不起來,我也記不起來有無跟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的人聯絡,或是團員有自行跟協會聯絡等語(見偵13343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

惟如被告林芳玉、潘文念先前之供述,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前幾年與大陸地區人民或有以聚餐方式為交流,惟近來包括此次張平等人來臺之行程已經沒有聚餐之事,是辯護人所提前開照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再者,細觀本件行程表之行程內容,105年6月13日抵達臺灣之第一天即拜會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受訪單位聯絡人為張晁嘉,而行程表之末邀請單位聯絡人為潘文念,然如前被告林芳玉所供:我沒看過這些團體,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等語,及被告潘文念所自陳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沒有任何通知她等詞,證人張晁嘉更證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事情,其並不清楚,本件張平等人來臺事宜及行程,其亦不瞭解等語(見偵20934 卷一第127至130頁),亦即不論是行程表上記載之受訪單位聯絡人張晁嘉、邀請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聯絡人被告潘文念,抑或行程表上未記載然係邀請單位亦為首日受訪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芳玉,均無獲悉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欲參訪之事,遑論證人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亦均不知有參訪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行程,是證人張世璋前稱都有按照行程走,都有事先依行程表上的聯絡人聯絡參訪單位等語,僅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又佐以前揭⑵證人田定豔、彭慧芳所證:本次張平等人來臺參訪,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未通知要前往協會拜會,截至本件為移民署查獲即行程最後一日為止,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要前往協會參訪等情,足認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前揭辯詞指稱有要求旅行社應按行程走云云,並非可採。

⑻而衡諸常情,如有參訪交流之實,邀請單位與受邀請人自應就參訪行程、單位、目的有所認識,縱或因故調整行程,亦不應對參訪交流之對象一無所悉,何況張平等人此行來臺係因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邀請函方能成行。

然析上所述,受邀請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不僅未於行程中前往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參訪、交流,甚至連該協會之名稱均表示未曾聽聞;

而辦理此次張平等人來臺事宜之田定豔、彭慧芳、潘文念、邀請單位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芳玉之認知亦均僅係由被告林芳玉出具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而便於安排張平等人申請來臺事宜。

從而,上開由田定豔製作,交由被告潘淑玲,而由被告潘文念送交被告林芳玉蓋用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理事長張晁嘉大小章而完成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填表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8 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用以表明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與該協會交流、並定於10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參訪,及拜會該協會,而該協會並願意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條之責任即確認申請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告知、申請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交通及其他有關強制出境所需費用等,嗣又變更其等來臺時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等文書內容,顯屬虛偽不實。

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田定豔、彭慧芳等人明知上開不實內容,仍由被告林芳玉用印完成各該不實文書,並供田定豔辦理張平等人來臺申請事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許可之正確性,且田定豔、彭慧芳及被告潘淑玲、潘文念就此部分與被告林芳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就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予以處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本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不以人蛇集團、非法僱用大陸勞工、假結婚等情狀為限,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者,皆屬該條款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亦同此。

而所稱之「非法進入」,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根據上開規定第3項,並制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短期專業交流,應經由經核准設立有案相關專業領域且領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工商憑證之臺灣地區邀請單位代申請,且所稱專業交流,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專業領域之活動(本案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4條參照),附表一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既非來臺從事短期專業交流,倘若被告等人未出具上開邀請函、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填表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8日、105年6月8日)、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不實文書,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自無法獲准進入臺灣地區。

從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均明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無邀請張平等人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之實,仍與田定豔、彭慧芳等人分工,由彭慧芳提供張平等人資料、田定豔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由被告潘淑玲指示被告潘文念將田定豔所製作之文書列印後送交被告林芳玉用印完成各該不實之業務文書,再交由田定豔持以辦理張平等人來臺申請事宜,潘文念復於田定豔未在國內期間,以被告林芳玉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移民署前揭系統而申請變更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行程表,則其等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

㈤營利意圖之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同此。

本案如前㈢⒉證人田定豔、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所述,田定豔以每人3,000 元之價格由被告潘淑玲洽詢願意出具邀請明細之協會,而被告潘淑玲則與被告林芳玉商議以每人500 元之價格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邀請單位之名義,是被告潘淑玲、林芳玉借辦理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手續,被告林芳玉可得每1人500元之獲利,被告潘淑玲可得每1人2,500元之獲利(扣除支付予被告林芳玉之500元),且被告林芳玉亦自陳已收取被告潘淑玲交付總計6,000 元之款項乙節(500元×12人=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原審卷二第169 頁),而均有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至被告潘淑玲尚未自田定豔處取得所約定之每人3,000 元之報酬(含被告潘淑玲應支付予被告林芳玉之500 元),雖為被告潘淑玲、證人田定豔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反面),另被告潘文念陳稱與被告潘淑玲間並未約定因處理此申請案件之用印等事項而另外有費用、獲利乙節(見偵20934卷五第162頁),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意圖營利之認定。

㈥被告等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以:依證人李錫忍之證詞可知,張平等人本均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來臺,僅係因張平等人欲取得政府補助,方以較繁瑣之專業交流管道來臺,其等在臺灣期間僅從事觀光活動,未從事不法事宜,是被告等人並無使張平等人非法來臺之犯意,充其量僅係違反行政義務而應科以行政罰等詞。

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處於特殊之兩岸關係,相較於與其他國家之關係,容有不同,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此為該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所揭櫫,是舉凡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必依其進入之目的而設有不同之規範以及寬嚴不等之申請程序,並由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審查,以確保我國家安全,是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如有違反,則分別於同條例第79條、第87條設有刑罰及行政罰,是上開第15條第1款、第3款之行為顯然有所區別,前者應指於申請程序上以不實、欺罔之方式使主管機關誤認而准予進入臺灣地區,後者則係指申請程序上並無任何不法、不實之情,僅係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從事之活動與原先申請許可之目的不符者,是縱申請人可以以其他管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其竟捨此不為,而選擇另一管道,並以不實之內容使主管機關無從判定而誤認並准予進入臺灣地區,即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尚不以申請人是否有其他合法管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後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而定。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因均設籍於四川成都,均可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來臺自由行,雖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9日移署入字第108004487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 頁),並經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視察李錫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依上開函文進一步說明自由行與短期專業交流之申請程序不同處,自由行部分除需設籍於成都等47個開放自由行之城市以外,另必須透過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來臺,且需年滿20歲且有相當財力證明(如20萬之存款證明),或年滿18歲以上在學學生等,是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符合設籍成都此一要件以外,其他必備之程式尚包括財力證明等,自仍屬主管機關於其等申請時必須逐一審核者,是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內容雖指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之城市係開放自由行之城市而說明其等可以申請來臺灣地區自由行,然依函文說明之程序,其等能否進入臺灣地區當仍須逐一個案審查相關之要件,而非僅依申請人設籍開放自由行城市即率予核准。

是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縱因設籍四川成都而可申請來臺自由行,或因其他考量(如田定豔所述:因為張平等人是公務人員,以考察名義可以申請補助,以觀光或自由行名義要自費,所以才用專業交流名義申請【見偵20934 卷一第41頁反面】),或因有不符其他要件者(如前述財力證明之審核),轉而以被告等人提供內容不實之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邀請函等文書之方式申請來臺進行短期專業交流,已有以欺罔、不實之方式使主管機關誤認而核准,自該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以臆測之方式指張平等人必可以自由行申請來臺觀光,而指被告等人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自非可採。

⒉辯護人又為被告潘文念辯護以:潘文念之工作僅係打雜、送件,其對文件內容不僅無實質變更、決定權,對於文件內容亦不瞭解,縱有一次上傳資料至移民署,亦係因田定豔出國,才由潘文念上傳,然實質資料之製作、決定、變更均係田定豔、彭慧芳所為云云。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而依上開歷次所引被告潘文念之供述,其不僅對於潘淑玲先行與協會、被告林芳玉接洽是否同意由協會出具名義作為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並於同意後先行依被告潘淑玲指示給付用印費用、交付何種申請文件由被告林芳玉用印,再行轉交田定豔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名義及協會帳號、密碼等上傳申請文件等均知悉,亦對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先前曾以聚餐方式與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流,惟近來包括本次則無此種形式之交流等亦均瞭解,更於田定豔不在國內期間,負責依彭慧芳要求變更張平等人來臺時程且上傳移民署辦理變更程序,佐以其對於何以必須製作田定豔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員工之職務證明,其目的知之甚詳,足見被告潘文念並非僅係負責打雜、跑腿之工作,其主觀上既明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僅係出具名義使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來臺短期專業交流之申請程序,實則並無邀請其等來臺之真意,亦明知田定豔並未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田定豔製作上開職務證明並由被告林芳玉用印完成該文書僅係要讓田定豔可以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身分上網辦理張平等人來臺之申請程序,客觀上除參與相關文件遞交予被告林芳玉用印再轉送田定豔以外,亦參與變更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程之申請,且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除曹曉峰、江陵)即因被告潘文念上開變更時程之申請而得以依該行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潘文念所為自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潘文念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並非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並非人頭協會,也有要求旅行社應按照行程進行,並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意云云,被告潘文念辯稱僅係依照潘淑玲指示跑腿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其等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至移民署網路而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既未遂判斷標準,係以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入境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同此,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曹曉峰、江陵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雖經移民署核准,惟因故並未入境既遂,惟本案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與田定艷、彭慧芳均係以一行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固兼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亦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即可,自無需就其中未遂部分另予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就上開犯行與田定豔、彭慧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向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被告潘淑玲、潘文念與田定豔、彭慧芳就被告林芳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潘文念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然被告潘文念除上開轉交、轉送相關不實文書以外,復於105 年6月8日上傳申請變更行程之不實文書,而申請變更張平等12人來臺行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且張平等人(除曹曉峰、江陵)亦確實依該變更後之行程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潘文念此部分所為已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因漏未論及此部分變更行程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潘文念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等人與田定豔、彭慧芳,先由田定豔於105年4月22日上傳不實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經移民署核准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105年5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來臺行程,其後張平等人因入出境日期變更,乃由被告潘文念於105年6月8 日上傳該申請變更行程之文書,而申請變更張平等12人來臺行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其等先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使附表一所示張平等人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同此。

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準此,被告林芳玉、潘淑玲與潘文念就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係基於營利目的,假藉短期專業交流名義方式,使如附表一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其等實行上揭行為之目的單一,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出具名義而為上開不實之邀請函等業務文書使附表一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短期專業交流之身分申請來臺,其中除曹曉峰、江陵以外,均已於105年6月13日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監督,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惟考量其等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中獲取重大不法利益之所謂人蛇集團尚屬有別,且被告林芳玉所獲得之利益僅為6,000 元,被告潘淑玲約定可獲取之利益僅為3萬元(2,500元×12人),惟尚未取得,如前所述,復相較於同案被告田定豔、彭慧芳於本案中尚有偽造張平等人之任職證明而虛捏其等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內容之犯罪情節,亦屬較為輕微,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尤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等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其後由被告潘文念於105年6月8 日上傳行使申請變更行程之不實業務文書,而申請變更張平等12人來臺行程為105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與田定豔、彭慧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田定豔編造不實內容之活動團體名冊及附表一張平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均在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後,透過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將上開不實文件電子檔上傳至該系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如附表一張平等人並未於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乙節,雖據張平、曾光智、蔣少奎、劉貴、劉世榮、劉志強、馬友平、王俊波、韋獻雅、楊嚴榮等人證述在卷,其等均證稱不知該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任職證明乙節,而其等兼職之不實任職證明亦均經向移民署提出申請時一併檢附而行使之,雖如前認定,然證人田定豔證稱:大陸地區申請人的兼職部分及在職證明是我後製的,由我自行繕打內容,再自行刻章蓋印;

潘淑玲、潘文念、林芳玉等人不知道,他們是我後製之後才收到我後製的資料,前段的不知道等情(見偵20934 卷一第15頁、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反面、第224 頁),並有於田定豔住處所扣得之上開「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圓戳章1 個可參(印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

又被告潘文念亦供稱:田定豔用電子郵件把專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邀請函、團體名冊、保證書等寄給潘淑玲,田定豔只給我們需用印的文件而已等語(見偵20934卷一第161頁),並有被告潘淑玲與田定豔有關本案申請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項之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偵20934卷五第127頁),而依該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僅有保證書、計畫行程書、名冊、邀請函等,亦無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於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任職證明,是證人田定豔所證該兼職證明係其自行偽造、刻印後用印,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並不知道此部分偽造兼職證明等情,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否認知悉此部分文書係屬偽造、內容不實等情,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對於上開任職證明及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於四川省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內容係屬不實,難認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就此部分與田定豔、彭慧芳所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有此部分行使偽造任職證明、行使不實之團體名冊業務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潘文念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⒈被告林芳玉、潘淑玲部分:⑴「偽造」因其方法之不同有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前者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後者指以自己名義作成內容虛偽之文書,而我國刑法分別偽造文書與虛偽登載而異其規定,各自處罰,是所謂偽造應專指有形偽造。

被告林芳玉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之實際負責人,關於該協會名義出具之職務證明書本屬有權製作,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有偽造職務證明之情,然其明知田定豔並未於該協會任職卻仍出具內容不實之兼職職務證明書,自應認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審認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⑵又依被告潘淑玲、潘文念供述,其係將田定豔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文書資料列印後交由被告林芳玉用印而完成該份文書,再以掃瞄方式寄送予田定豔供其向移民署以線上申請方式申請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偵20934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62 頁),是有關經被告林芳玉用印之邀請函、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田定豔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之職務證明書均有紙本文書,並非僅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以為表示其用意之電磁紀錄,被告潘文念將紙本文書掃瞄寄送予田定豔以為線上申請僅係其行使之方式,並不影響該紙本文書之存在,原審就此部分贅論應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論以準文書,亦有未當。

⑶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抗辯就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於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兼職之任職證明及記載其等兼職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之不實內容部分,均不知情,非不可採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就此部分與田定豔、彭慧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不當。

⒉被告潘文念主觀上既明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僅係出具名義使附表一所示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來臺短期專業交流之申請程序,實則並無邀請其等來臺之真意,亦明知田定豔並未於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兼職,田定豔製作上開職務證明並由被告林芳玉用印完成該文書僅係要讓田定豔可以以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員工身分上網辦理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程序,客觀上除參與相關文件遞交予被告林芳玉用印再轉送田定豔以外,亦參與變更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時程之申請,且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除曹曉峰、江陵)即因被告潘文念上開變更時程之申請而得以依該行程時間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潘文念所為自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潘文念就本件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潘文念所為僅係代被告潘淑玲收發電子郵件、列印申請文件等技術性工作,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所列印、送印之文書係屬不實,而採信被告潘文念否認犯罪之詞,並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㈡被告林芳玉、潘淑玲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潘文念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芳玉、潘淑玲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芳玉、潘淑玲罪刑及沒收部分、被告潘文念諭知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其等漠視法律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本件張平等大陸地區人民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申請來臺,並有其中10人確實已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僅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審酌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10人,入境臺灣地區之停留時間並非甚長,人數亦非甚多,且未查有於入境期間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與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不法行為,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被告林芳玉、潘淑玲與田定豔、彭慧芳等人約定之報酬尚非鉅額,而被告林芳玉業已取得由被告潘淑玲所墊付之6,000 元,被告潘淑玲則尚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各有輕重之不同,兼衡被告林芳玉已近80歲之齡,自陳國中肄業、經濟收入主要靠丈夫退休金、需撫養女兒及外孫,女兒有躁鬱症、外孫有自閉症等一切情狀,被告潘淑玲自陳大學肄業、待業中、經濟來源主要靠先生之收入等一切情狀,被告潘文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需撫養女兒、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林芳玉、潘淑玲緩刑4年、被告潘文念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林芳玉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被告潘淑玲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等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另被告等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林芳玉、潘淑玲、潘文念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而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芳玉因本案出具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名義業已收取被告潘淑玲所交付之款項6,000 元乙節,如前所述,此部分為被告林芳玉所犯本案所約定取得款項,自屬其犯罪所得,是上開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潘淑玲尚未於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被告潘文念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均如前述,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物,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 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行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即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反面),為被告林芳玉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至於附表二編號3⑵ 其餘之文件(即原審卷二第28至48頁),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長方型之印章(即原審卷二第23頁),為該協會大章,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張晁嘉印章(即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雖係被告林芳玉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林芳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笫127 頁),惟上開物品為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及張晁嘉所有,非被告林芳玉所有,且尚難認係其等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者,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圓章及方章(即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與本案無關,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4 至26號所示於田定艷處所扣得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4中之「四川省事業經營管理交流會」印章1枚與編號5 、14所示之物為田定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而經原審於田定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再於本案被告等人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再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曾士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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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大陸地區│申請時任職單位及│非法進入│出境日期  │
│    │人民姓名│職稱            │臺灣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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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平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發展局黨組成員、│13日    │日        │
│    │        │農技中心主任    │        │          │
├──┼────┼────────┼────┴─────┤
│ 2  │曹曉峰  │成都市新都區新繁│未入境              │
│    │(起訴書│鎮人民政府副鎮長│                    │
│    │誤載為曾│                │                    │
│    │曉峰)  │                │                    │
├──┼────┼────────┼────┬─────┤
│ 3  │曾光智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發展局種植業科科│13日    │日        │
│    │        │長              │        │          │
├──┼────┼────────┼────┴─────┤
│ 4  │江陵    │成都市新都區馬家│未入境              │
│    │        │鎮武裝部部長    │                    │
├──┼────┼────────┼────┬─────┤
│ 5  │蔣少奎  │成都市新都區明學│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川芎專業合作社理│13日    │日        │
│    │        │事長            │        │          │
├──┼────┼────────┼────┼─────┤
│ 6  │劉貴    │成都市新都區泰興│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鎮大調解專職副主│13日    │日        │
│    │        │任              │        │          │
├──┼────┼────────┼────┼─────┤
│ 7  │劉世榮  │新都區新民鎮人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政府副鎮長      │13日    │日        │
├──┼────┼────────┼────┼─────┤
│ 8  │劉志強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發展局科教科科長│13日    │日        │
├──┼────┼────────┼────┼─────┤
│ 9  │馬友平  │成都市新都區清流│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鎮人民政府副鎮長│13日    │日        │
├──┼────┼────────┼────┼─────┤
│ 10 │王俊波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發展局辦公室副主│13日    │日        │
│    │        │任              │        │          │
├──┼────┼────────┼────┼─────┤
│ 11 │韋獻雅  │成都久森農業科技│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有限公司副總經理│13日    │日        │
├──┼────┼────────┼────┼─────┤
│ 12 │楊嚴榮  │成都市新都區農村│105年6月│105年6月20│
│    │        │發展局農產品品質│13日    │日        │
│    │        │安全監督管理科科│        │          │
│    │        │長              │        │          │
├──┴────┴────────┴────┴─────┤
│計:入境10人,未入境2人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  沒收之物      │
│    │                        │      │            │(所在卷頁)    │
├──┼────────────┼───┼──────┼────────┤
│ 1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印│3個   │台北市兩岸四│不予沒收        │
│    │章                      │      │地交流協會  │                │
├──┼────────────┼───┼──────┼────────┤
│ 2  │張晁嘉印章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
│ 3  │台北市兩岸四地交流協會申│1包   │(同上)    │⑴專業活動計畫書│
│    │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文件  │      │            │及行程表2份、大 │
│    │                        │      │            │陸地區專業人士來│
│    │                        │      │            │臺行事相關活動團│
│    │                        │      │            │體名冊、大陸地區│
│    │                        │      │            │專業(商務)人士│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    │                        │      │            │保證書(見原審卷│
│    │                        │      │            │二第25至27頁反面│
│    │                        │      │            │),均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
│    │                        │      │            ├────────┤
│    │                        │      │            │⑵其餘物品不予沒│
│    │                        │      │            │收。            │
├──┼────────────┼───┼──────┼────────┤
│ 4  │大陸協會、單位之圓戳章及│16個  │田定艷桃園市│四川省事業經營管│
│    │方章                    │      │大溪區天祥街│理交流會印章1 枚│
│    │                        │      │76巷10弄1號4│(見原審卷二第48│
│    │                        │      │樓住        │頁反面),及其餘│
│    │                        │      │            │15枚印章,均經原│
│    │                        │      │            │審於田定豔罪刑項│
│    │                        │      │            │下宣告沒收。    │
├──┼────────────┼───┼──────┼────────┤
│ 5  │ACER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業經原審於田定豔│
│    │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6  │101-102年送件收據       │54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7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
├──┼────────────┼───┼──────┼────────┤
│ 8  │渣打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
├──┼────────────┼───┼──────┼────────┤
│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0 │玉山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1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2 │北京銀行金融卡          │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3 │ASUS手機                │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4 │SONY手機                │1支   │(同上)    │業經原審於田定豔│
│    │(含SIM卡1枚)          │      │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 15 │SEAGATE硬碟             │1個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6 │譚景匡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7 │王天剛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8 │李國萍等人申請入臺文件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
├──┼────────────┼───┼──────┼────────┤
│ 19 │臺灣有機生活協會證書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20 │皇象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書                      │      │            │                │
├──┼────────────┼───┼──────┼────────┤
│ 21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6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22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7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申請書                  │      │            │                │
├──┼────────────┼───┼──────┼────────┤
│ 23 │協會邀請函              │3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24 │行程表                  │2張   │(同上)    │不予沒收        │
├──┼────────────┼───┼──────┼────────┤
│ 25 │在職證明書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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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入臺證申請案            │1包   │(同上)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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