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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心怡
選任辯護人 田芳綺 律師
黃煒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孟翰部分,均撤銷。
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孟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暨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潘心怡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潘心怡與林孟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揚智」之成年男子,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9時許,先由林孟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盈宏(涉嫌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部份,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雙方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外(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與潘心怡與林孟翰見面,潘心怡、林孟翰於交易當場再向陳盈宏推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陳盈宏應允購買之,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與林孟翰,並自潘心怡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後完成交易。
嗣陳盈宏於同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潘心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受名為「林揚智」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5 6 顆,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A室內。
嗣經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11月15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A 室內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 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共56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心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翰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34570 號卷,下稱偵34570 號卷,第34至35、415 至417 、592 、611 至6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盈宏指認潘心怡、林孟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孟翰)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偵34570 號卷第39至41、583 至585 頁),又證人陳盈宏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持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81.252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等物,有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30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搜索照片4 幀在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下稱偵30891 號卷,第21至28、54至55頁)。
而前揭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份(純質淨重44.43 公克+1.08 公克=45.51公克,驗餘淨重為53.06 公克+1.75 公克=54.81公克);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質淨重為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為81.1324 公克);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後,結果確實含有愷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2.1453+67.2851=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1.3118+67.4645=68.776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56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以及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30891 卷第171 、184 至187 頁,106 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 至135 頁)。
又參如附表一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揚智於105 年11月15日15時26分7 秒,撥打被告潘心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被告潘心怡過來「倉儲」;
於同日21時16分32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城哥」於通話中提及「你叫『阿翰』(幫忙顧,你們)都不在」、「對阿,叫阿翰過去幫忙看監視器」;
於同日22時55分2 秒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林揚智稱找不到「阿潘」他們;
於同日23時51分15秒,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並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我跟你說很奇怪,他們兩個就這樣不見了」;
於105 年11月16日0 時34分7 秒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他們兩個被帶走了」、「阿潘他們,他帶回來了,我剛還被壓在地上」;
如附表三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39分48秒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聯繫,稱「我手機關機,現在都不知道阿翰他們的消息?」、「都不知道,他們家人都不知道」,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回覆林揚智稱「阿漢的電話能通,阿潘的也能通?」;
如附表二所示,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5 年7 月12日21時33分許,與林建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直接指示其身邊之被告林孟翰聯繫被告潘心怡取貨(第二級毒品大麻)。
再觀諸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15分許、同年6 月25日凌晨0 時14分許,有與被告林孟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揮林孟翰處理事情;
於105 年6 月30日17時45分許、同年7 月12日12時46分許、同年7 月14日23時51分許、同年8 月29日13時55分2 秒許,與被告潘心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對話中詢問被告林孟翰位在何處,並指揮被告潘心怡處理事務;
被告林孟翰更於同年7 月8 日18時53分許、同年7 月9 日18時13分許、同年7 月12日20時4 分許、同年7 月13日16時36分許、同年7 月13日17時50分許、同年7 月13日18時6 分許、同年7 月14日22時51分許,持用林揚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建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穎」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人聯繫見面,被告林孟翰更向林建志表明其為林揚智的小弟,有林揚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34570 號卷第143 至151 、153 至163 、213 至217 頁)。
是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林揚智立於指揮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之地位,並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6日與他人通話之內容不斷提及「阿翰」、「阿潘」,足徵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與林揚智間之關係非常密切,被告2 人遭員警查緝失聯後,林揚智亟欲尋找該2 人;
復佐以證人潘心怡於偵查時證稱:伊為警查獲當日,係林揚智要伊把毒品帶到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之承租套房,因為林揚智接到風聲,隨即向伊與林孟翰稱最近很危險,要伊把東西撤掉,所以那天林孟翰才來幫伊搬東西去新莊,伊被抓以後林揚智聯絡不上伊,一定會起疑等語(偵34570號卷第183 頁),復審之被告林孟翰有持林揚智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絡見面之情況,益徵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與林揚智之關係甚為密切,足認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為林揚智集團的成員,均有參與販賣毒品之情事。
又查證人陳盈宏前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附近,以30餘萬元價格,向林揚智、林孟翰購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原審以106 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31 至340 頁)。
而該件係證人陳盈宏與林揚智聯絡後,由林孟翰出面與陳盈宏交易毒品,有陳盈宏之105 年9 月1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卷第13至14、64至65頁),而與本件交易毒品模式亦相同,且證人陳盈宏於該案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亦與本件相似。
由前案與本案之交易模式觀之,足徵陳盈宏確實有向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購買毒品。
是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受雇於林揚智,且有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便利超商外(輔仁大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學輔店),與證人陳盈宏見面,並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5.5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4.81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等情,至為明確。
再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潘心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 所示之扣案物可憑,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4 幀等附卷可稽(偵34570 號卷第65至69、119至120 頁),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潘心怡之自白應屬可信。
再前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15號鑑定書(偵34570 號卷第341 至343 頁、原審卷第227 頁)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略以: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 RETTA廠92DS型,槍號為M17135Z ,槍管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衝鋒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K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MP5K」、「41 -82??2 」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關於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送鑑子彈56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至被告潘心怡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遭扣案之槍枝、子彈來源均來自證人陳盈宏,案發當日其僅將槍彈交還給證人陳盈宏云云(原審卷第94至96頁),然此節核與其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槍枝及子彈等證物都是老闆阿智所有,他要伊幫他保管的,他是伊老闆,他叫伊做伊就做,伊沒有多問等語(偵34570 號卷第15頁)、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時供稱:其中1支槍枝應該是林揚智的,另外1 支槍枝應該是陳盈宏的,之前陳盈宏本來是想賣槍給林揚智,但是過沒多久陳盈宏就被抓了,所以槍才一直放在伊那邊,但伊分不清楚哪1 支是陳盈宏放的等語(偵34570 號卷第185 頁)、於原審羈押程序時供稱:在民本街查獲到的MP5 衝鋒槍1 把、貝瑞塔手槍1把、子彈數十顆,伊記得是庫瑪(即陳盈宏)被抓之前,大約在105 年10月初的時候交給伊的,在哪裡交給伊的,伊不太記得了,那2 把槍、子彈都是他交給伊的,他跟伊講他想要賣,他說想要賣給林揚智,伊覺得他放在伊那邊比較安全,他們交易內容伊不知道。
林揚智有問伊說庫瑪要給他看的東西,伊跟他說在伊民本街住處,他說改天再來看,因為他覺得最近有人要抓他太危險了。
槍枝、子彈跟伊等幫林揚智賣毒品沒有關係,不是用來防身用的,可能是林揚智要用來防身用的等語(105 年度聲羈字第526 號卷第27頁反面)均不相符,而被告潘心怡就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究竟係替何人保管,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不一致,此情亦與證人陳盈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把槍枝交給潘心怡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90 至191 頁)不符。
審之被告潘心怡係受雇於林揚智,林揚智將槍彈、毒品均交由被告潘心怡保管,並指揮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將槍彈、毒品移往其他地方藏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益徵被告潘心怡之槍彈來源應係林揚智較為合理;
況被告潘心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未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原審卷第199 頁),又被告潘心怡於警詢當日係當場遭查獲後立即製作警詢筆錄,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屬可信。
是被告潘心怡寄藏之槍枝、子彈應均來自林揚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潘心怡、林孟翰與第三人林揚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潘心怡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 枝以及制式子彈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核被告潘心怡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核被告林孟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以及名為「林揚智」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心怡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有56顆制式子彈之行為,僅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子彈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如事實欄二所示分別持有複數之子彈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如事實欄一所示,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盈宏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犯三種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潘心怡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
被告潘心怡前揭之寄藏槍枝、子彈,其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
再被告潘心怡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心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認罪,雖被告潘心怡前於原審審理時曾飾詞否認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潘心怡曾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被告林孟翰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未曾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認罪,其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準此,其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
是被告林孟翰所執前詞,委無可憑,洵為無理由。
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實際獲利雖達20餘萬元,已非屬「零售」,而屬「盤商」之性質,惟考量渠等被告係聽令於林揚智之指揮,販賣所得亦交付與林揚智,渠並非立於販賣毒品主導之地位,且其等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亦僅1 人,是以,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2 人於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對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將使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2 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復關於被告潘心怡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其所寄藏者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各1 枝以及子彈數十顆,上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被告潘心怡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確實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潘心怡就其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另被告潘心怡泛稱:其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且林揚智業經查獲,就此部分請求減刑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盈宏於105 年10月19日警詢時即證稱:其原本提供毒品上游小潘之電話00000000 00 號,其實是其與毒品來源叫阿智的1 對1 電話,小潘、阿翰都是受雇於阿智等語(偵34570 號卷第34至35頁),復參被告潘心怡係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時始供陳:陳盈宏於105 年10月14日13時在台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為警方查獲扣案之毒品證物海洛因3 包(毛重62.2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87.76 公克)及愷他命2 包(毛重71.77 公克)都是他向阿智所購買,再經由伊及林孟翰將毒品交給他,阿智就是伊老闆等語(偵34570 號卷第13頁),足見證人陳盈宏係於被告潘心怡供出上游前,即先指明被告潘心怡之毒品來源係為林揚智,再本件係由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先行對林揚智實施監聽而發現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監聽發現林揚智涉案之時間早於被告潘心怡之供述,本案係先行監聽林揚智始發現涉嫌販賣毒品罪嫌,後再因被告潘心怡之供述查獲林揚智涉嫌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該大隊108 年1 月2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3766號函函覆本院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警方於被告潘心怡供出毒品上游為林揚智之前,本即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揚智涉嫌販賣毒品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潘心怡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
綜上,被告潘心怡上訴陳稱其已供出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心怡雖已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3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4257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2頁)。
是本件被告潘心怡雖將其槍彈來源供明在卷,惟偵查犯罪之人員並未因此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相符合,要無從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潘心怡減刑之寬典。
是被告潘心怡上訴陳稱其已供出槍彈之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
再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盈宏,並由被告林孟翰收取價金2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該價金雖由被告林孟翰收取,然因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受雇於林揚智,領取固定薪資,且被告林孟翰應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交付與林揚智等情,據被告潘心怡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34570 號卷第14、488 頁、偵34570 號第35頁),可知被告潘心怡、林孟翰並無由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中抽取報酬,僅領取固定薪水。
另被告潘心怡稱被告林孟翰之月薪為5 萬元等語(偵34570 號卷第14頁),而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為林揚智所僱用,且搭檔從事相同之販賣毒品行為,並且互相分工聯絡毒品買家、出面交付毒品以及向買家收取價金,可推知渠等於集團內角色分工平均、地位相當,合理推估被告2 人之月薪應均相同為5 萬元,是被告2 人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實際受領報酬額即均為5 萬元(即105 年10月當月之薪資),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暨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林孟翰共同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林孟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再上開SI M卡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衝鋒槍1 支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潘心怡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編號3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共56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諭知沒收。
再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參照)。
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
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獲得原審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原審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995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785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355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13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43 至353 、359 至361 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該譯文表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卷內譯文表要旨時,公訴檢察官、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等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足認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有證據能力。
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
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警、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 1203 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原審依職權將尚未鑑定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15號鑑定書(偵34570 號卷第341 至344 頁、原審卷第227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證人陳盈宏於警詢時,就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陳盈宏之警詢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偵34570 號卷第34至37頁;
原審卷第181 至191 頁)。
再酌諸證人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均未向檢察官或原審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
又證人陳盈宏於警詢當日係因另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協尋後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陳盈宏於105 年12月5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34570 號卷第419 頁),又證人陳盈宏於該日偵查程序,雖先係以被告身分供述,後始以證人身分具結,而具結的之內容雖僅指認「小潘」、「阿翰」為何人,惟該指認係針對當次開庭以被告身分供述購買毒品、交付價金的對象所為指涉,難以切割,且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於未具結之情況下,違反相關法律程序規範,是應認客觀上證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且該次開庭證人陳盈宏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細節具體詳實,是證人陳盈宏該次以被告身分供述之內容,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則辯護人稱證人陳盈宏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審卷第97、104 頁),並無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潘心怡、林孟翰犯罪事實之本判決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潘心怡、林孟翰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潘心怡前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供承不諱,又其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坦認在卷,參諸前揭說明,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被告潘心怡減刑之寬典,尚有未洽。
又被告林孟翰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不諱,堪見其尚有悔意,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亦容有不當。
然原審關於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量刑,雖有上揭未及審酌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未當,然原審仍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潘心怡、林孟翰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與大盤毒梟者無法等同併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節,亦具體論述綦詳,要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分別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原判決量刑未符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委無可憑,要屬無據。
再被告林孟翰前於偵查時,就其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矢口否認,迄於本院審理時始供陳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規定就被告林孟翰所涉犯行減輕其刑等節,業經本院論證明確如前,是被告林孟翰請求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再被告林孟翰上訴泛稱:證人陳盈宏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林孟翰有販賣毒品犯行,顯有未洽;
再被告潘心怡係為圖羈押交保始構陷被告林孟翰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原判決以被告潘心怡之供述認定被告林孟翰成立本件犯罪,實難折服;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孟翰、潘心怡與案外人林揚智有聯繫,要難據此論斷被告林孟翰有於105 年10月13日與被告潘心怡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盈宏云云。
然查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差異甚大,甚且於原審審理時完全否認有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
惟被告潘心怡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與被告林孟翰搭檔販賣毒品,並稱105 年10月14日凌晨與證人陳盈宏係交易第一級海洛因,由被告林孟翰收錢,其由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毒品交付與證人陳盈宏等情,核與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34570 號卷第34至35、612 頁)大致相符,且有陳盈宏於同日(即105 年10月14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8 樓之1 居所進行搜索並起出海洛因共3 包(驗餘淨重共54.81 公克,純質淨重45.5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淨重共計81.252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81.1324 公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為69.4304 公克,純質淨重為68.7763 公克)可佐,且有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在卷可參,況被告林孟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與被告潘心怡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證人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潘心怡之供述均可採信,足資憑以認定被告林孟翰涉及販賣毒品之犯行。
又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監聽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林孟翰、潘心怡與案外人林揚智有所聯繫,然被告林孟翰既已坦承犯行,則上開監聽譯文適足以補強被告林孟翰係與被告潘心怡同為林揚智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益徵被告林孟翰確涉販賣毒品之犯行。
準此,被告林孟翰所執前詞,容無可取。
綜上,被告2 人分執上揭各情,提起本件上訴,均難謂可採,皆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共同販賣毒品部分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潘心怡、林孟翰均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受雇於名為「林揚智」之人,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見尚知悔改,暨衡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該販毒集團內之地位、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以被告潘心怡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心怡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其行為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行為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遭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尚未流出市面,復該槍枝、子彈亦未遭被告潘心怡持之犯案,並衡以被告潘心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MP5 衝鋒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均沒收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再被告潘心怡雖供述其槍彈之來源,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涉案相關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潘心怡涉犯寄藏手槍之犯行,尚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一情,業如前述。
準此,被告潘心怡上訴泛稱:其已供出槍彈之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復查被告潘心怡寄藏槍枝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潘心怡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具體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潘心怡上訴意旨泛稱:其受指示而寄藏槍枝而不知其嚴重性,兼以其本件並未因寄藏槍枝而有重大犯罪情節發生,審酌其境遇之特殊性,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謂可採,洵屬無理由。
又被告潘心怡上訴陳稱:倘其寄藏槍枝犯行之最低刑度減至2 年以下,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
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潘心怡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節,於法核無不合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是以,本件當無悖於緩刑要件而諭知緩刑之可能。
準此,被告潘心怡上開所請,自難准許,要屬無理由。
綜上,被告潘心怡執上揭各情,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均委無足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潘心怡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揚智與被告潘心怡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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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時間 │監察:A │通話│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 │ 基地台 │
│ │姓名及號碼│方向│姓名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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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揚智喔? │新北市新│
│4時21分57秒 │林揚智 │ │小白 │A:喂,小白? │莊區大觀│
│ │ │ │ │B:你在睡了喔? │街18號9 │
│ │ │ │ │A:還沒有。 │樓頂 │
│ │ │ │ │B:小朋友來一下。 │ │
│ │ │ │ │A:好啊,不然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B:好,朱麗(音譯)姐她在等你。 │ │
│ │ │ │ │A: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鬥陣仔。 │新北市泰│
│15時16分59秒 │林揚智 │ │某男 │A:恩 │山區全興│
│ │ │ │ │B:他說好,這兩天來找時間跟你聊天。 │路310號2│
│ │ │ │ │A:誰? │樓頂 │
│ │ │ │ │B:我們鬥陣仔。 │ │
│ │ │ │ │A:喔。 │ │
│ │ │ │ │B:你叫我跟他說的那個。 │ │
│ │ │ │ │A:恩? │ │
│ │ │ │ │B:說好,要,晚上回去,我們再裝。 │ │
│ │ │ │ │A:你在哪? │ │
│ │ │ │ │B:我現在在這阿… │ │
│ │ │ │ │A:你是說什麼東西?30的那個喔? │ │
│ │ │ │ │B:對阿。 │ │
│ │ │ │ │A:那個如果他不要也算了,那些都給我好│ │
│ │ │ │ │ 了。 │ │
│ │ │ │ │B:沒有啦,他要我跟你說一聲這樣。 │ │
│ │ │ │ │A:好。 │ │
│ │ │ │ │B:晚上回去看怎樣再來談 │ │
│ │ │ │ │A: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身體不太舒服睡死了。 │新北市泰│
│15時26分07秒 │林揚智 │ │小潘 │B:你人怎麼樣了? │山區全興│
│ │ │ │ │A:你昨天還有跑去哪裡嗎? │路310號2│
│ │ │ │ │B:沒有。 │樓頂 │
│ │ │ │ │A:要緊的事情你都…我們現在什麼事情最│ │
│ │ │ │ │ 重要,電話裡面我不想跟你講這個,快│ │
│ │ │ │ │ 過來。 │ │
│ │ │ │ │B:恩。 │ │
│ │ │ │ │A:來倉儲啦。 │ │
│ │ │ │ │B: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新│
│16時12分49秒 │林揚智 │ │城哥 │B:揚智啊,有弄過去,都好了。 │莊區大觀│
│ │ │ │ │A:好。 │街18號9 │
│ │ │ │ │B:我先回去休息,不能跟家穎說,不然一│樓頂 │
│ │ │ │ │ 定…他又擔心。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只要跟董仔說一下,這兩天會把東西│ │
│ │ │ │ │ 切給你(台)。 │ │
│ │ │ │ │A: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新北市新│
│21時06分54秒 │林揚智 │ │某男 │A:喂? │莊區大觀│
│ │ │ │ │B:喂? │街18號9 │
│ │ │ │ │A:你又跑去哪?你不是… │樓頂 │
│ │ │ │ │B:出來…,出來用…。 │ │
│ │ │ │ │A:阿你龍董那個有? │ │
│ │ │ │ │B:有阿,我現在在等包子起來,我就今天│ │
│ │ │ │ │ 跟龍董拿錢。 │ │
│ │ │ │ │A:好啦,你好了先打給我,我要錢。 │ │
│ │ │ │ │B:我知道,好,我現在等他睡起來,好。│ │
│ │ │ │ │A: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新│
│21時16分32秒 │林揚智 │ │城哥 │B:揚智喔? │莊區大觀│
│ │ │ │ │A:怎樣? │街18號9 │
│ │ │ │ │B:我錢差不多後天或大後天就給你,你…│樓頂 │
│ │ │ │ │ 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應該,這樣你還有嗎? │ │
│ │ │ │ │A:可以啦。 │ │
│ │ │ │ │B:可以喔?好啦。 │ │
│ │ │ │ │A:我在永和要過去。 │ │
│ │ │ │ │B:你叫阿翰(幫忙顧,你們)都不在。 │ │
│ │ │ │ │A:有,我們現在要過去了。 │ │
│ │ │ │ │B:對阿,叫阿翰過去幫忙看監視器。 │ │
│ │ │ │ │A:好。 │ │
│ │ │ │ │B:阿葵跟阿泉都不能回來。 │ │
│ │ │ │ │A: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新│
│22時55分02秒 │林揚智 │ │某男 │B:喂?哥。 │莊區幸福│
│ │ │ │ │A:嗯? │路10號11│
│ │ │ │ │B:我找不到阿潘他們。 │樓 │
│ │ │ │ │A:找不到? │ │
│ │ │ │ │B:對啊,因為人家已經要來了,在路上了│ │
│ │ │ │ │ 。 │ │
│ │ │ │ │A:他打電話沒接嗎? │ │
│ │ │ │ │B:兩個都沒接阿,我打很久了。 │ │
│ │ │ │ │A:他有帶電話嗎? │ │
│ │ │ │ │B:有啊,他有帶,都帶出去了。 │ │
│ │ │ │ │A:好,我打,他出去多久了? │ │
│ │ │ │ │B:出去很久了。 │ │
│ │ │ │ │A:啊這個電話誰的? │ │
│ │ │ │ │B:這電話是我的。 │ │
│ │ │ │ │A:好,我打。 │ │
│ │ │ │ │B: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泰│
│23時16分14秒 │林揚智 │ │某男 │B:嗯。 │山區文程│
│ │ │ │ │A:你朋友到了沒? │路19-1號│
│ │ │ │ │B:要到了。 │ │
│ │ │ │ │A:我跟你說喔,我先給他那個一下…先帶│ │
│ │ │ │ │ 他到我們那喝茶。 │ │
│ │ │ │ │B:好。 │ │
│ │ │ │ │A:帶去我們那聊天一下。 │ │
│ │ │ │ │B:好,我叫他一個人來就好。 │ │
│ │ │ │ │A:對啦,去跟他說抱歉,我馬上…我來去│ │
│ │ │ │ │ 拿。 │ │
│ │ │ │ │B:好。 │ │
├───────┼─────┼──┼─────┼──────────────────┼────┤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哥。 │新北市新│
│23時51分15秒 │林揚智 │ │某男 │A:喂? │莊區後港│
│ │ │ │ │B:嗯。 │一路192 │
│ │ │ │ │A:我跟你說很奇怪,他們兩個就這樣不見│號8樓頂 │
│ │ │ │ │ 了。 │ │
│ │ │ │ │B:對啊,現在怎麼辦? │ │
│ │ │ │ │A:…稍等喔,我叫人家去找了,要稍等。│ │
│ │ │ │ │B:我的鑰匙他也拿走了,我車鑰匙。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我摩托車鑰匙他拿走了。 │ │
│ │ │ │ │A:啊?那個東西裝你摩托車嗎? │ │
│ │ │ │ │B:我真的不記得,他騎走了,他本來是開│ │
│ │ │ │ │ 那台車,你叫他騎我的車出去啊,回來│ │
│ │ │ │ │ 的時侯我鑰匙他沒有還我,然後他又出│ │
│ │ │ │ │ 去說什麼你叫他…他又出去的時侯,他│ │
│ │ │ │ │ 說等一下打給我,我在下去,我說好,│ │
│ │ │ │ │ 結果就沒有了,沒有打。 │ │
│ │ │ │ │A:你還有你摩托車鑰匙嗎? │ │
│ │ │ │ │B:沒有。 │ │
│ │ │ │ │A:他摩托車鑰匙有留下來嗎? │ │
│ │ │ │ │B:也沒有。 │ │
│ │ │ │ │A:好。 │ │
│ │ │ │ │B:…在這邊了。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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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哥。 │新北市新│
│00時34分07秒 │林揚智 │ │某男 │A:嗯? │莊區新泰│
│ │ │ │ │B:他們兩個被帶走了。 │路157號5│
│ │ │ │ │A:他們兩個是誰? │樓頂 │
│ │ │ │ │B:阿潘他們,他帶回來了,我剛還被壓在│ │
│ │ │ │ │ 地上。 │ │
│ │ │ │ │A:帶回來?哪個單位的? │ │
│ │ │ │ │B:不知道,拿盾牌攻堅進來。 │ │
│ │ │ │ │A:啊他們被帶走,你咧? │ │
│ │ │ │ │B:阿我說我…我不知道什麼事。 │ │
│ │ │ │ │A:阿輝咧? │ │
│ │ │ │ │B:阿輝早就回去了,我在等…他朋友在樓│ │
│ │ │ │ │ 下等太久,他就先上車去逛一逛。 │ │
│ │ │ │ │A:嗯。 │ │
│ │ │ │ │B:然後我跟你講完,有沒有,我以為你來│ │
│ │ │ │ │ 了,因為我們有反鎖,他們打開的時侯│ │
│ │ │ │ │ 打不開,第二個門打不開,他們用撞的│ │
│ │ │ │ │ 阿,我想說什麼事,打開就被壓在地上│ │
│ │ │ │ │ 了。 │ │
│ │ │ │ │A:嗯,他們現在走了嗎? │ │
│ │ │ │ │B:走了,整間房子被成這樣很亂。 │ │
│ │ │ │ │A:阿他們是穿便服還是那個制服。 │ │
│ │ │ │ │B:穿便服。 │ │
│ │ │ │ │A:都是穿便服喔? │ │
│ │ │ │ │B:對,我現在呢? │ │
│ │ │ │ │A:先走,你先走。 │ │
│ │ │ │ │B:好 │ │
└───────┴─────┴──┴─────┴──────────────────┴────┘
附表二、林揚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
│ 日期時間 │監察:A │通話│對方:B │ 通話內容譯文 │ 基地台 │
│ │姓名及號碼│方向│姓名及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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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2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兄? │新北市新│
│1時15分 │林揚智 │ │阿翰 │A:喂?不用了。 │莊區大觀│
│ │ │ │ │B:不用了? │街18號9 │
│ │ │ │ │A:明天啦,約明天啦。 │樓頂 │
│ │ │ │ │B:好。 │ │
├───────┼─────┼──┼─────┼──────────────────┼────┤
│105年6月2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兄? │新北市新│
│0時14分 │林揚智 │ │阿翰 │A:阿勝接了,叫你過去啦。 │莊區大觀│
│ │ │ │ │B:現在喔? │街18號9 │
│ │ │ │ │A:你在哪裡? │樓頂 │
│ │ │ │ │B:我在新中路(音譯)阿…。 │ │
│ │ │ │ │A:你叫阿潘先回去啦,你去就好了。 │ │
│ │ │ │ │B:好阿。 │ │
│ │ │ │ │A:喔。 │ │
│ │ │ │ │B:那我還要去你家嗎? │ │
│ │ │ │ │A:你不用上來阿,你就去,去阿勝那啊。│ │
│ │ │ │ │B:你說明天再給你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好好好。 │ │
├───────┼─────┼──┼─────┼──────────────────┼────┤
│105年6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兄。 │新北市三│
│17時45分 │林揚智 │ │小潘 │A:阿潘,今天6點去接博彥喔。 │重區成功│
│ │ │ │ │B:好。 │路119號5│
│ │ │ │ │A:6點,6點要到那邊,阿翰呢? │樓頂(RI│
│ │ │ │ │B:阿翰…還沒到。 │F頂) │
│ │ │ │ │A:打給他。 │ │
│ │ │ │ │B:好。 │ │
│ │ │ │ │A:看他多久要來,幾點。 │ │
│ │ │ │ │B:好。 │ │
├───────┼─────┼──┼─────┼──────────────────┼────┤
│105年7月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誰? │新北市新│
│18時53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C:我阿翰。 │莊區大觀│
│ │(C:阿翰) │ │ │B:阿翰,你下來拿好不好? │街18號9 │
│ │ │ │ │C:好。 │樓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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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7月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C:喂?家穎(音譯)兄。 │新北市新│
│18時13分 │林揚智 │ │家穎 │B:你等一下,怎樣?你人在哪? │莊區大觀│
│ │(C:阿翰) │ │ │C:我阿翰欸。 │街18號9 │
│ │ │ │ │B:阿翰喔,你大哥呢? │樓頂 │
│ │ │ │ │C:他再忙欸。 │ │
│ │ │ │ │B:再忙?幾點有空? │ │
│ │ │ │ │C:我問一下,晚點再打給你好不好 │ │
│ │ │ │ │B:好?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阿兄。 │新北市新│
│12時46分 │林揚智 │ │小潘 │A:起來了嗎? │莊區大觀│
│ │ │ │ │B:我在吃東西。 │街18號9 │
│ │ │ │ │A:好,阿翰呢? │樓頂 │
│ │ │ │ │B:阿翰我不知道,打給他嗎?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手機沒錢啦。 │新北市泰│
│20時04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C:喂,你是誰? │山區全興│
│ │(C:阿翰) │ │ │B:我手機沒錢你打給我啦,小志啦。 │路310號2│
│ │ │ │ │C:我是他小弟。 │樓頂(倉│
│ │ │ │ │B:我知道,我小志啦。 │儲) │
│ │ │ │ │C:喔。 │ │
│ │ │ │ │B:你打給我,我手機沒錢。 │ │
│ │ │ │ │C:打給你喔? │ │
│ │ │ │ │B:恩,我手機沒錢。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對啦,你跟他講那個子【意指毒品大麻│新北市泰│
│20時08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 種子】有沒有?子啦,你就說那個子有│山區全興│
│ │ │ │ │ 沒有?人家現在要的那個啦…你聽懂嗎│路310號2│
│ │ │ │ │ ?你就這樣說他就知道了啦,子啦。 │樓頂 │
│ │ │ │ │A:子? │ │
│ │ │ │ │B:恩…說要100啦。【意指需要進行毒品 │ │
│ │ │ │ │ 大麻種子100公克調貨】 │ │
│ │ │ │ │A:問她什麼時候? │ │
│ │ │ │ │B:你這樣跟他講啦,跟他說子啦。 │ │
│ │ │ │ │A:子阿,100。 │ │
│ │ │ │ │B:對啦,那個子啦,種子啦。 │ │
│ │ │ │ │A:喔…好,怎樣? │ │
│ │ │ │ │B:你跟他講,100克。 │ │
│ │ │ │ │A:好阿,可以阿。 │ │
│ │ │ │ │B:有嗎? │ │
│ │ │ │ │A:有阿,可是現在沒辦法。 │ │
│ │ │ │ │B:又沒辦法了? │ │
│ │ │ │ │A:不是啦,我是說我們現在在外面。 │ │
│ │ │ │ │B:恩,要哪時候? │ │
│ │ │ │ │A:好…我問,我問。 │ │
│ │ │ │ │B:好。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那個…。 │新北市新│
│21時33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A:蛤? │莊區大觀│
│ │ │ │ │B:那個阿,我們在講的那個有沒有?【詢│街18號9 │
│ │ │ │ │ 問大麻種子調貨情況】 │樓頂 │
│ │ │ │ │A:恩。 │ │
│ │ │ │ │B:拿到了沒? │ │
│ │ │ │ │A:你那你多久要過來阿? │ │
│ │ │ │ │B:你就…。 │ │
│ │ │ │ │A:(告訴阿翰)你打給阿潘,現在打,看他│ │
│ │ │ │ │ 回來了沒?喂?【意指交代身邊共犯阿│ │
│ │ │ │ │ 翰,請他聯繫另一共犯小潘進行大麻種│ │
│ │ │ │ │ 子取貨】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想說先去跟他們弄個錢啦。【意│新北市新│
│21時35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 指主嫌林建志先去籌湊調貨大麻種子所│莊區大觀│
│ │ │ │ │ 需款項】 │街18號9 │
│ │ │ │ │A:喔好。 │樓頂 │
│ │ │ │ │B:要到你那我再打給你。 │ │
│ │ │ │ │A:你起來就好了阿。【意指主嫌林揚智約│ │
│ │ │ │ │ 定交易地點為其住處】 │ │
│ │ │ │ │B:好啦。 │ │
├───────┼─────┼──┼─────┼──────────────────┼────┤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新│
│22時25分 │林揚智 │ │林建志 │B:喂?他們說先拿個五萬就好了啦。 │莊區大觀│
│ │ │ │ │A:來阿。 │街18號9 │
│ │ │ │ │B:好阿,你叫那個誰拿下來好不好?【意│樓頂 │
│ │ │ │ │ 指主嫌林建志已於林揚智住處樓下等待│ │
│ │ │ │ │ 交貨】 │ │
│ │ │ │ │A:你順便上來啦,我有事情要跟你…要問│ │
│ │ │ │ │ 你啦。 │ │
│ │ │ │ │B:他都在車上阿【意指買家於林建志車上│ │
│ │ │ │ │ 】,我晚點用好再過來啦。 │ │
│ │ │ │ │A:你不是還要給我錢嗎? │ │
│ │ │ │ │B:對總共要給你…欸,幾萬?五萬嘛。 │ │
│ │ │ │ │A:對阿。 │ │
├───────┼─────┼──┼─────┼──────────────────┼────┤
│105年7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C:喂,菜頭哥。 │新北市新│
│16時36分 │林揚智 │ │菜頭 │B:還是你要過來? │莊區大觀│
│ │(C:阿翰) │ │ │C:我們沒辦法過去欸,因為我們的車在三│街18號9 │
│ │ │ │ │ 重。 │樓頂 │
│ │ │ │ │B:喔…這樣子喔? │ │
│ │ │ │ │C:對阿。 │ │
│ │ │ │ │B:那我最晚…最晚慢半小時出發啦。 │ │
│ │ │ │ │C:好。 │ │
├───────┼─────┼──┼─────┼──────────────────┼────┤
│105年7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C:喂,菜頭哥。 │新北市新│
│17時50分 │林揚智 │ │菜頭 │B:嗯嗯嗯。 │莊區大觀│
│ │(C:阿翰) │ │ │C:你現在要出去了? │街18號9 │
│ │ │ │ │B:在哪等? │樓頂 │
│ │ │ │ │C:那我們去上次去的那個地方。 │ │
│ │ │ │ │B:對阿,那我剛剛打電話過去,你們不知│ │
│ │ │ │ │ 道嗎? │ │
│ │ │ │ │C:喔,知道,我跟你確定啦。 │ │
│ │ │ │ │B:對阿,那個…那輛,那台車要多少錢啊│ │
│ │ │ │ │ ? │ │
│ │ │ │ │C:呃…現在。 │ │
│ │ │ │ │B:就我們那天去看的那台中古的阿。 │ │
│ │ │ │ │C:恩,6萬。 │ │
│ │ │ │ │B: 6萬是不是? │ │
│ │ │ │ │C:恩。 │ │
│ │ │ │ │B:好。 │ │
├───────┼─────┼──┼─────┼──────────────────┼────┤
│105年7月1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C:喂? │新北市新│
│18時06分 │林揚智 │ │菜頭 │B:你到了沒? │莊區瓊林│
│ │(C:阿翰) │ │ │C:我到了,我到了。 │路9號10 │
│ │ │ │ │B:喔。 │樓頂 │
│ │ │ │ │ │(R2F) │
├───────┼─────┼──┼─────┼──────────────────┼────┤
│105年7月1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C:喂? │新北市新│
│22時51分 │林揚智 │ │德哥 │B:喂? │莊區大觀│
│ │(C:阿翰) │ │ │C:你是? │街18號9 │
│ │ │ │ │B:有沒有在家?我阿德啦。 │樓頂 │
│ │ │ │ │C:喔…有阿有阿。 │ │
│ │ │ │ │B:我過去找他喔。 │ │
│ │ │ │ │C:好阿。 │ │
│ │ │ │ │B:我阿德啦。 │ │
│ │ │ │ │C:我知道。 │ │
│ │ │ │ │B:跟他講一下,等一下。 │ │
│ │ │ │ │C:好。 │ │
├───────┼─────┼──┼─────┼──────────────────┼────┤
│105年7月1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泰│
│23時51分 │林揚智 │ │小潘 │B:阿兄,阿翰把車騎出去了,那我要騎我│山區全興│
│ │ │ │ │ 自己的車去嗎? │路310號2│
│ │ │ │ │A:你那個拿來家裡放喔。 │樓頂 │
│ │ │ │ │B:喔…好。 │ │
├───────┼─────┼──┼─────┼──────────────────┼────┤
│105年7月2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新北市新│
│1時0分 │林揚智 │ │家穎 │B:你叫阿翰打給那個朋友有沒有?你說那│莊區大觀│
│ │ │ │ │ 個沒辦法啦,那都拿出去給人家了,沒│街18號9 │
│ │ │ │ │ 辦法。 │樓頂 │
│ │ │ │ │A:喔好。 │ │
│ │ │ │ │B:你跟她說那沒辦法,叫他們自己去想辦│ │
│ │ │ │ │ 法。 │ │
│ │ │ │ │A:好。 │ │
├───────┼─────┼──┼─────┼──────────────────┼────┤
│105年7月3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怎樣? │新北市新│
│12時51分 │林揚智 │ │某男 │B:叫阿翰過來一下好不好? │莊區大觀│
│ │ │ │ │A:蛤? │街18號9 │
│ │ │ │ │B:你叫阿翰過來一下好不好? │樓頂 │
│ │ │ │ │A:要幹嘛? │ │
│ │ │ │ │B:要吃飯啦…。 │ │
│ │ │ │ │A:不方便啦。 │ │
│ │ │ │ │B:蛤?就…。 │ │
│ │ │ │ │A:我叫他去找你啦。 │ │
│ │ │ │ │B:好啦。 │ │
├───────┼─────┼──┼─────┼──────────────────┼────┤
│105年7月3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新北市新│
│15時18分 │林揚智 │ │某男 │A:出去了啦。 │莊區大觀│
│ │ │ │ │B:蛤? │街18號9 │
│ │ │ │ │A:他去了啦。 │樓頂 │
│ │ │ │ │B:去了喔?好啦,那我等他啦。 │ │
├───────┼─────┼──┼─────┼──────────────────┼────┤
│105年8月2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新北市新│
│2時38分26秒 │林揚智 │ │家穎 │A:喂,阿翰在樓下,開門阿。 │莊區大觀│
│ │ │ │ │B:有阿,我要去開了。 │街18號9 │
│ │ │ │ │A:好。 │樓頂 │
├───────┼─────┼──┼─────┼──────────────────┼────┤
│105年8月2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阿兄? │新北市新│
│13時55分02秒 │林揚智 │ │小潘 │A:你在哪? │莊區大觀│
│ │ │ │ │B:家裡。 │街18號9 │
│ │ │ │ │A:阿翰呢? │樓頂 │
│ │ │ │ │B:我不知道,他剛打給我說他要過來了。│ │
│ │ │ │ │A:他剛打給你? │ │
│ │ │ │ │B:他是說…你要約幾點阿,他問我起來了│ │
│ │ │ │ │ 沒? │ │
│ │ │ │ │A:好。 │ │
└───────┴─────┴──┴─────┴──────────────────┴────┘
附表三、簡訊翻拍照片
┌───────┬─────┬──┬─────┬──────────────────┐
│ 日期時間 │監察:A │通話│對方:B │ 簡訊內容 │
│ │姓名及號碼│方向│姓名及號碼│ │
├───────┼─────┼──┼─────┼──────────────────┤
│105 年11月1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17時39分48秒 │林揚智 │ │某男 │B:喂?哥。 │
│ │ │ │ │A:我問你,你摩托車有牽回去嗎? │
│ │ │ │ │B:還沒,還在那。 │
│ │ │ │ │A:快點,快去牽,看到底裡面… │
│ │ │ │ │B:有嗎?是嗎? │
│ │ │ │ │A:對阿。 │
│ │ │ │ │B:因為我現在叫人家牽了,因為我剛被人│
│ │ │ │ │ 載去。 │
│ │ │ │ │A:我跟你說。 │
│ │ │ │ │B:嗯? │
│ │ │ │ │A:你六點半之前能處理好? │
│ │ │ │ │B:六點半?現在幾點? │
│ │ │ │ │A:應該來不及,因為你還要打開。 │
│ │ │ │ │B:對,打開。 │
│ │ │ │ │A:我跟你說七點。 │
│ │ │ │ │B:嗯? │
│ │ │ │ │A:七點手機開機,七點至七點十分開機,│
│ │ │ │ │ 打給我。 │
│ │ │ │ │B:嗯。 │
│ │ │ │ │A:我手機關機,現在都不知道阿翰他們的│
│ │ │ │ │ 消息?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都不知道,他們家人都不知道。 │
│ │ │ │ │B:也都沒打電話? │
│ │ │ │ │A:對,都沒有,都不知道就對了。 │
│ │ │ │ │B:他們電話好像還能通? │
│ │ │ │ │A:電話能通嗎? │
│ │ │ │ │B:阿漢的電話能通,阿潘的也能通?不是│
│ │ │ │ │ 這支蘋果的,是電話開打給我 │
│ │ │ │ │B:嗯。 │
│ │ │ │ │A:你快去處理摩托車。 │
│ │ │ │ │B:我現在要去了。 │
│ │ │ │ │A:我們就知道說,…我們就知道… │
│ │ │ │ │B:好。 │
│ │ │ │ │A:七點至七點十分打開。 │
│ │ │ │ │B:好。 │
│ │ │ │ │A:你摩托車一定要處理好喔。 │
│ │ │ │ │B:對,我現在要先處理那個。 │
│ │ │ │ │A:你有鑰匙嗎? │
│ │ │ │ │B:沒有,我要牽去摩托車店換鎖。 │
│ │ │ │ │A:好,快點。 │
│ │ │ │ │B:好,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
└───────┴─────┴──┴─────┴──────────────────┘
附表四
┌─┬───────────┬──┬────────────────┐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
│1 │制式貝瑞塔手槍(含彈匣│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367),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3│ │,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 │
│ │67號) │ │為M17135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
│ │ │ │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45號鑑定書,│
│ │ │ │偵34570號卷第615頁,照片為影像1 │
│ │ │ │至4) │
├─┼───────────┼──┼────────────────┤
│2 │改造MP5衝鋒槍(含彈匣 │1枝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
│ │) │ │68368),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3│ │國HK廠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 │
│ │68號) │ │造,槍上具MP5K、482??2等字樣, │
│ │ │ │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
│ │ │ │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45號鑑定書,│
│ │ │ │偵34570號卷第615頁,照片為影像5 │
│ │ │ │至9) │
├─┼───────────┼──┼────────────────┤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56顆│送鑑子彈5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 │
│ │ │ │子彈,全部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 │ │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
│ │ │ │22日刑鑑字第1058012945號鑑定書,│
│ │ │ │偵34570號卷第615頁,照片為影像10│
│ │ │ │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106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68012415│
│ │ │ │號函,原審卷第227頁)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份(純質淨重2.31公克,驗餘淨重│
│ │ │ │為2.81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
│ │ │ │字第105230270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 │鑑定書在卷可參(偵34570號卷第333│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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