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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傅憲文
代 理 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裁定(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傅憲文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5至36頁),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時證稱:其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看到上開自小客車打右方向燈往路邊停靠,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另於原審調查時復表示:其是因為看到上開自小客車往右邊停放,自己很累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煞車不及失速滑倒,撞到上開自小客車等語(見原審交聲再字第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本起車禍,係因抗告人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告訴人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始會發生,即若抗告人未有違規行為,此件車禍也不會發生,抗告人與告訴人同有過失,至為顯灼,不因究竟是告訴人「追撞」自小客車或係「失速滑倒」始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異,加諸抗告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既已經吊銷(見偵卷第25頁),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仍為之,則原審判決判處抗告人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罪名,當無違誤。
㈡再者,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告訴人撞擊其自小客車後,其有下車查看,惟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待,而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駕車駛離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車禍發生之後,抗告人有下車查看,其說要報警處理,但抗告人說他沒有駕照,要其不要報警,在其堅持報警之下,抗告人就未經其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抗告人下車之後有向其道歉,說他會負責賠償,想帶其去修車,抗告人的想法是希望私下和解,但其想要報警,抗告人就在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的情況下離去,其當時感覺很錯愕等語(見原審交聲再字第2 號卷第43頁),由此可見,抗告人確實有在肇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即行離開現場之情形,原審判決並認抗告人此舉即已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亦無違法。
抗告人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實其說,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當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而抗告人與告訴人雖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抗告人並希冀能從輕量刑云云,惟即便雙方已經和解,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無足使抗告人因此即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抗告人再爭執其與告訴人之肇責比例,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於告訴人於陳情書中雖另論及抗告人當時下車查看時,身上並未飄散出酒味等語(見原審交聲再字第2 號卷第18頁),而與其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看抗告人臉部泛紅,身上飄散出酒味云云(見偵卷第4 頁反面)有悖,惟此部分除無礙於抗告人罪責之成立外,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論罪科刑之證詞,復未經判決確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虛偽,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
抗告人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審法院既已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陳情書(見再證二)中自陳:「事發當晚,由於個人打球之後身體疲倦加上視線不佳,不慎車子失速滑倒於傅先生紅線違停的車子後,傅先生第一時間即下車關懷我的傷勢,協助撿拾散落物,並明確表示會賠償醫療與車體損壞等相關的費用,顯示負責態度;
傅先生身上並未飄散出酒味(事實是他與太太剛從清大快走運動後要回家)」等語,可知原審判決所憑證人之證言或指述,即有出入而虛偽之疑。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行先失速、嗣始滑倒於抗告人之車後,可證抗告人雖有違規停靠之情,但不見得會因違規停靠之舉而生事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縱有告訴人自後追撞抗告人違規停靠路旁車輛之情,本件事故仍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等,足徵抗告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無肇事責任尚有可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陳述,可證抗告人確有於案發後下車察看,並無推諉責任駕車逃逸之犯意,惟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復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見原判決第6 頁),原判決就上開既存證據有未予調查審酌致認定舛誤之失,且判決後之新證據(告訴人之陳情書)亦足堪為不同之認定。
㈢抗告人於案發後確已為相當救護措施,嗣始因商談不合而負氣離開現場,於離開現場後二、三分鐘即自行報案表明身分,且抗告人於警詢時敘明:「…我下車查看,駕駛梁耿華手指流血,我幫他扶起機車及撿他掉落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足見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已為相當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僅因告訴人傷勢輕微,並無電告救護車之必要而已。
原判決就上開「抗告人之陳述」與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等既存證據,有應「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而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等漏未審酌之憾。
㈣抗告人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係告訴人因一己情緒拒絕所致,今告訴人已與抗告人和解,抗告人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再證三),此判決後新證據之發見,已變更原審論罪科刑基礎。
㈤本案告訴人負傷輕微(手腳皮膚擦挫傷),佐以抗告人歷來坦承說明與自行報案、到庭應訊等態度,審酌抗告人前後態度且抗告人家庭和樂、工作努力,一向熱心公益(見再證四)及其他一切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如因本案遽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於國於民無益,於己於家有失,實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原審疏未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容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㈥原審法院對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全未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傳喚抗告人及代理人到庭加以說明,徒憑告訴人前後矛盾,說詞反覆之虛偽不實供詞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再審之要件,率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欠缺程序正義,且有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自白及告訴人梁耿華於警詢之供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及E0000000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7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10月2 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98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 月6 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徐孟文製作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電話譯文、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安組)警員王振宇製作之職務報告、交安組電話錄音譯文、現場處理車禍之交安組員警梁兆埼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認定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處。
抗告人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且為認罪之表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係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行先失速、始滑倒於抗告人之車後,可證抗告人雖有違規停靠之情,但不見得會因違規停靠之舉而生事故,且鑑定報告亦認定本件事故以相對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是抗告人有無肇事責任尚有可疑云云。
惟案發現場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之路段,且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其係看到抗告人往右邊停靠後,按煞車,然後就失速滑倒(見原審卷第43頁),是如抗告人未於該處違規停車,告訴人即無煞車之必要,亦不致於因此失速滑倒,顯見抗告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仍為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告訴人係「失速滑倒」或「追撞」而有異,告訴人就此前後所述縱有差異,亦無礙於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聲請再審意旨執告訴人之陳情書而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難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下車察看…,認定有誤,抗告人已為相當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僅因相對人傷勢輕微,並無電告救護車之必要,告訴人之陳情書亦堪為不同之認定云云。
然查,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出告訴人107 年7 月5 日之陳情書(見原審卷第18頁之再證二),及於提出抗告後補提告訴人107 年11月27日之補充說明書中(見107 年11月28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附證物),均未提及抗告人有留下聯絡資料或當場報警、電召救護車等行為,僅提及抗告人有下車察看傷勢及表明願意負責賠償,陪同至車行修車之意思,告訴人於原審並明確表示:他那時候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他說,我沒有駕照,我要直接賠他,但梁耿華說不要,堅持要報警,我就很生氣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當下說我沒有駕照,我可以賠償,因為我車內還有一隻狗,要準備回家,對方稱要報警,我就一氣之下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其於當日離開現場後撥打110 電話之通話內容中,亦係向警方陳稱:我現在沒有駕照,我說我幫他把車牽去修理賠你,他的手稍微流血而已,他也不要,硬是要叫警察來,我說我嚓嚓你,有夠麻煩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均可見抗告人在未表明身分、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況下,僅因告訴人堅持報警,即生氣開車駛離現場,至為灼然。
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傅憲文竟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擔心受交通裁罰,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梁耿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之犯罪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倒數3 行及第2 頁第1 行),並無不同,難以據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包含報案電話譯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內(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6 至10行),性質上屬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至聲請再審意旨㈣、㈤,係判決時量刑輕重或是否予以酌減其刑之考量,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犯罪事實無關,無法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又原確定判決雖於科刑理由中記載抗告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並未如此認定,且不論是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或雖曾下車察看,但未表明身分、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即行離去,均無礙於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均不足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㈤準此,本件縱使單獨就抗告人所提告訴人之陳情書、補充說明書,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必須傳喚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到庭說明之規定,是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自與程序正義無違,原確定判決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詞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係為認罪之表示),是抗告人請求勘驗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在原審法院應訊之錄音內容,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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