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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8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梁家麟
上列再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8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至明。
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家麟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送達,由再抗告人本人於107 年11月28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原再抗告期間計至107 年12月3 日屆滿。
因再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本院將全卷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17日分107 年度執更字第2297號案件執行,並於翌日填發執行指揮書,此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然再抗告人遲至108 年1 月2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出刑事(再)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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