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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陳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同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均自民國壹零玖年玖月叄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20165號、第21633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部分,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21日、104年5月14日、103年6月30日以桃院勤刑恕103矚訴37字第1040019229號、第1040054464號、第10400008444號函,及被告陳同利部分,於103年6月30日以桃院勤刑育103聲羈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7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3日院彥刑木107矚上訴6字第1080502231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出境、出海,關於上開被告之前開案件目前尚未宣判,仍繫屬本院。
(二)次查: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陳同利犯上揭之罪嫌重大,且其中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分別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18年(另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年(另有得易科罰金之刑),另被告陳同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其餘被訴無罪)在案,被告等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本院前曾裁定上開被告均自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上開被告涉犯前開各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上開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甚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嫌法益侵害嚴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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