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54、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賓、沈文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為羈押處分,並因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8 年3 月4 日裁定自同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8 年4 月29日裁定自同年5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108 年7 月1 日裁定自同年7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延長羈押處分之羈押期間至108 年9 月11日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於108 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後,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猶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
被告沈文賓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3、164頁,僅爭執殺人罪部分是否因情緒失控而另行起意),被告沈文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64 頁),殺人部分雖否認與被告沈文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之,但亦坦承案發當時與被告沈文賓一同載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至殺害地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卷二第89、90、94、95頁),自堪認其等涉犯前揭重罪之嫌疑重大。
(二)被告二人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起訴並均具體求刑死刑,且經原審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沈文賓死刑、被告沈文夏無期徒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
被告二人僅因被告沈文賓之妻不願返家或與其聯絡,即強行擄走對此事無重要關聯之被害人潘孟瑤,及只是剛好在場、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呂俊偉,進而涉嫌共同殺害二名被害人,足徵其等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在面對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二人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