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聲再,28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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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秋育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劉孟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75 號,併辦案號:〔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第212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按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經營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業已更名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自外運入廠內並予堆積之碳化矽,性質乃廢棄物,認此為危險前行為並與民法特殊注意義務移轉於侵權行為人之結合,然碳化矽屬事業營運本質之產品,非廢棄物,且該堆積行為係依法履行業務上行政義務行為,依下述新證據自有可能足以動搖原判決,致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敘述如下:

一、○○市政府民國106年10月5日府環事字第1060235966號函針對本案碳化矽認定為產品之核備函,為原判決時尚未存在,無從審酌,應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

蓋「廢棄物」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本質上具汙染環境之危險,故對於堆積廢棄物之業者,賦予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產品」本質上屬安全物質,並無汙染環境之危險,更可促進經濟發展,實不應賦予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無危險前行為之適用。

此新證據已影響本案是否適用危險前行為理論之關鍵,亦符合「動搖結果蓋然性」。

二、行為人之先行為必須是違背義務之行為,始有防果義務,而得適用危險前行為,倘若是阻卻違法性之依法令行為,則無危險前行為之適用。

○○公司依○○縣(現改制○○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9年11月29日核發之○環廢字第0990980426號函所示,自100年1月至3月,清運約1百次,每次載運53加侖鐵桶共50桶,運回約4881桶裝有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公司,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堆積碳化矽之危險前行為本質,確係依環保局據廢棄物清理法與相關法令所核發之函文命令所履行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就上開函文予以審酌,並注意及於刑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不罰之規定,縱認聲請人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構成要件該當,仍可阻卻刑事責任。

原確定判決對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應准許再審之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發現新證據,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

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爰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云云。

貳、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8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暨○○公司之網頁資料、○○市消防局(下稱○○局)103年3月6日○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及105年5月9日○消預字第1050017233號函、原審10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詢問紀錄,認○○公司處理之廢棄物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

再依證人○○○、○○○、○○○、○○○、○○○、○○○之證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堪認本件起火點位○○公司東側廠房處。

復依證人○○○、○○、○○、○○○、○○○之證述,及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可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並經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消防局102年7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21307227號函、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10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消防署函覆之102年8月30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20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消防局103年3月6日○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及該局103年3月24日○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所附之消防局第二大隊○○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環保局103年3月6日○環事字第1030012181號函附之稽查歷史明細表及該局103年3月25日○環事字第1032301165號函、府消防局102年3月1日○消預字第1020003580號函覆,認定○○公司對於廠區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燃燒,導致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

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末就聲請人否認有失火犯行,○○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政府機構委託計畫結案報告書(下稱○○科技大學結案報告書),無足夠證據可完全確定本案起火點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查:

一、○○公司本案廠區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所經營之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物,為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之化學物品,且火災發生時○○公司本案廠區堆置4881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十餘包,尚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業據被告呂秋育供明在卷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公司之網頁資料、○○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及消防局103年3月6日○消預字第103006672號函覆(易字第174號卷二第35頁)在卷可稽,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以95%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0℃,60%異丙醇(IPA)廢液閃火點為29.2℃,95%丙酮(ACT)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屬易燃性之有機溶劑,另依鑑定人○○○於原審證稱:現場是泥狀的碳化矽,內部含的金屬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其他可燃物的起火燃燒等語,則勁錸公司對具有易燃易爆之潛在危險性之物,不論該物係事業生產資產品或回收之廢棄物,均應負有謹慎儲存之責,聲請人○○○係○○公司之負責人,以其所經營之事業,具有高度易燃,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已如前述,則其工廠不論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製造、乃至原物料及產品之存放、廢棄物之堆置等均需有符合安全標準,且需有必要安全措施。

即被告對勁錸公司本案廠區堆放物品,引發燃燒、爆炸性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受法律之非難。

再審意旨稱「產品」本質上屬安全物質,不應賦予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委不足採。

二、○○公司本案廠區內既存放之異丙醇、丙酮及其回收之有機溶劑均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而泥狀碳化矽,屬高度危害之物質,存放及堆置均需符合安全標準,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

且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知,○○公司不論係回收之有機廢溶劑或成品,甚至異丙醇、丙酮均不適宜長期或露天堆置。

然依鑑定人顏伯任於原審證稱:丙酮據調閱原始存放的狀況,是有部分區域為露天儲存,…該處也有很多53加侖鐵桶傾倒,所以我們就直接採集傾倒出來流在地上的物品去化驗…等語(;

而聲請人亦自承:○○公司廠區內堆放有機廢溶劑異丙醇約1 公噸、丙酮也約1 公噸,且以鐵桶1 百車次約5 千桶載運回有機溶劑,存放約2 年等語;

另證人○○○、○○○均證稱:○○公司室外露天處堆疊很多廢料桶,我看到的是都沒有以帆布遮蓋等語。

佐以○○公司本案廠區於本件火災發生距離前次100 年11月23日消防局派員檢查之時間已相隔7 月有餘,且於案發前約4 月之101 年3 月6 日對○○公司一廠實施平時消防設備檢查不合格,限期改善,並認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發電機均不合格等情,亦有○○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3 月1 日○消預字第1020003580號函覆在卷可稽,另環保局於本件火災案發前,針對○○公司所貯存之化學物質進行稽查,於100 年11月1 日發現○○公司未依原許可之環境管理計畫確實檢測廠址周界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物濃度,且係針對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臭氧、總碳氫化合物、氣象、粒徑小於10mm之懸浮微粒、總懸浮微粒、鉛等項目進行稽查,亦有該局103 年3 月6日○環事字第1030012181號函附之稽查歷史明細表及該局103 年3 月25日○環事字第1032301165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

縱認○○公司清運碳化矽係履行環保局之命令,然○○公司堆置前述易然性物品,廠區既未具備合格之消防設備,復未以妥善方式保存、堆放,顯見○○公司未盡避免因堆置前述易燃性物質引火發生危險之注意義務,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要與依法令之清運行為無涉。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市政府106 年10月5 日府環事字第1060235966號函、環保局99年11月29日○環廢字第0990980426號函,均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自不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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