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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進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系爭傾倒物究為廢棄物抑或剩餘土石方,涉及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適用,起訴書及歷次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認定傾倒物是剩餘土石方(附表編號5 、6 ),此由現場照片與廢棄物照片觀察比較,亦可清楚判別現場之物並非廢棄物(附表編號1 至3 )。
且聲請人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如何分辨、認定(附表編號4 ),由函覆之說明亦可清楚認定系爭傾倒物為剩餘土石方;
甚且新北市環保局對本案砂石場行政裁罰時,在函文說明中亦明確指出該地僅作為砂石堆置作業(附表編號8 ),可見本案系爭傾倒物確係剩餘土石方,依實務見解(附表編號7 ),本件自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將系爭標的物論以廢棄物,顯屬誤判。
㈡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經營之砂石場,已經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確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項目,且領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長期受環保局監測管理,亦通過「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檢測及減量輔導計畫」(附表編號9 至11、21),可見該砂石場不是非法經營處理廢棄物。
依久八九砂石場之現場示意圖、歷年來之空照圖(附表編號12至14)、久八九砂石場收受土石方種類列表、核准營運接受之土石方種類之牌示(附表編號15、16),以及本案載運土石方車輛與載運廢棄物車輛外型不同之照片(附表編號17至20)、承包政府工程之合約書(附表編號22)等相關事證,均可證明該砂石場均處理土石方之加工,原確定判決認該砂石場係非法經營,且違法處理廢棄物,顯屬率斷。
㈢綜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求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觀諸上開規定,乃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其次,再審之事實、證據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倘再審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1 至6 、8 之證據,主張本案標的物係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依照砂石車司機楊信華、連健成、吳鴻基、郭揚親之證述,以及勘驗蒐證監視錄影畫面,綜合研判認定所傾倒者均為「未分類」之廢土等物,甚且現場不論砂石車所載物品為何,一概收受。
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必須加以分類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然而本案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之物,並未依規定為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自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而係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憑之事證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9頁)。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認現場堆放之物從外觀上觀察屬營建剩餘土方,然無法確認內部絕無夾雜其他廢棄物,且現場並未依規定分類管理,自不足以推翻本案系爭標的物為未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提出附表編號9 至22作為證據,主張久八九砂石場得經營處理廢棄物(編號9 至11、21),且實際上該砂石場僅處理營建土石方,並無廢棄物(編號12至20、22)云云。
然查,久八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固有「廢棄物清除業」,惟經營廢棄土清理業務仍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砂石場負責人羅坤瑋及白永發均坦承其等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聲請人提出該公司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環保局函文等(附表編號9 至11、21),皆不足以證明久八九公司得經營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而聲請人提出之久八九砂石場之現場示意圖、歷年來之空照圖(附表編號12至14)、久八九砂石場收受土石方種類列表、核准營運接受之土石方種類之牌示(附表編號15、16)、承包政府工程之合約書(附表編號22)等等,僅能證明該砂石場之外觀、名義上或其所經營之事業有包含營建土石方,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在系爭土地上有任意傾倒未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本案砂石車與載運廢棄物車輛比較之照片(附表編號17至20),亦不能推翻砂石車司機楊信華等人證稱有載運未分類之廢土等物到場傾倒之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論單獨觀之,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法律座談會提案(附表編號7 )、媒體關於剩餘土石方之報導(附表編號23)、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附表編號24),均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無關,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再審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不符。
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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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內容/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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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剩餘土石方處理場(非本案)現場機具堆放物之照片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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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廢棄物處理場(非本案)現場機具堆放物之照片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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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案卷內之系爭土地現場堆置物之照片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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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政院環保署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 │
│ │號函(「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辨、認定」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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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案卷內之「久八九砂石場示意圖」(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
│ │第4117號卷4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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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3行 │
│ │開始之「……足認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之土石,係屬營建剩餘土石│
│ │方」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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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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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5月14日北環稽字第0990043909號函 │
│ │(東神砂石行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請提出陳述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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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
│ │開發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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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久八九開發有限│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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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月5日北環二字第0930000142號函(│
│ │久八九砂石場業者已通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及減量輔│
│ │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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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對280、280-3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所│
│ │拍攝之歷年空照拍攝圖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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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本案卷內之久八久砂石場A3現場示意圖(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 │
│ │字第5177號卷7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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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9年間之久八九砂石場空照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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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收受土石方種類列表,及核准營運接受之土│
│ │石方種類之牌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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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之啟用營運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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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案卷內所拍攝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車輛照片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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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非本案)之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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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載運營建廢棄物車輛」(非本案)之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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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道路上一般所見載運小型垃圾之垃圾車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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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北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9日北環三字第0960036307號函、行 │
│ │政院主計處94年4月2日處普二字第096000210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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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與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材料買賣承│
│ │攬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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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媒體報章關於剩餘土石方之報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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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內政部營建署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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