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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前經審核相關卷證,並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經原審以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5年,新臺幣2,3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均沒收在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准被告以新臺幣5,000萬元之金額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本院前審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定期報到(本院前審變更報到方式為:被告應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惟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因法律修正業已失其效力處分,本院因而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09年12月16日、110年8月16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1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院雖係以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0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4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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