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上更一,37,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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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達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闕毅航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訴字第265、4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23055、23743、24045、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1721、1732、2210號;
暨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俊達部分撤銷。

謝俊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光耀(原名侯宣丞,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前知其友人闕毅航(被訴重傷害部分,另詳後述)與許浚緯均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成員,雙方素有不睦,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闕毅航等友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之Marquee音樂餐廳(下稱Marquee餐廳)聚會時,適逢許浚緯於翌日即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亦偕多名友人至該餐廳消費,席間並對不期而遇之侯光耀等人出言挑釁,侯光耀乃起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之傷害犯意,遂於同日凌晨0時30餘分許,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許泊富(所犯幫助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謝俊達、吳承祐(所犯傷害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糾集人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則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分別糾集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原名李杰峰)、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以上十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林勵(另行通緝中)等人前來與侯光耀會合。

嗣侯光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先後離開Marquee餐廳,闕毅航與已前來會合之許泊富先行搭車離去,侯光耀因見許浚緯及其友人進入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0號B1臺北101大樓內之SPARK夜店內,即在臺北101大樓南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會合,並向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我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

14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侯光耀帶領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隨即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後,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黃弘、耿鵬、林勵、高紹華等10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若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未注意及此,仍由侯光耀先行出拳毆打許浚緯之頭部,使許浚緯倒地後,由侯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黃弘、耿鵬、林勵、高紹華等人圍在許浚緯四周,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接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侯光耀並接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由楊峰銘以扭打方式攔阻欲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鄭大同被毆傷部分,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他人被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曾少凱、吳承祐(二人所犯傷害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在旁助勢,謝俊達先是在旁助勢,迨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隨侯光耀等人陸續離開SPARK夜店時,以腳踩踏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一下,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

嗣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與被告謝俊達無關,詳後述)。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許浚緯之父許典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有無辯護人或親友在場,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其他已經判決確定之被告等彼此間為具共犯關係之共犯被告,其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若涉及其他共犯犯罪時,就其他共犯而言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具證據能力。

經查:㈠耿鵬於101年11月23日羈押訊問程序,及林勵於102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李洂豪於102年1月2日偵訊、邱盛智於102年1月8日偵訊、楊峰銘於101年12月6日偵訊、許泊富於102年1月7日偵訊、闕毅航於101年11月27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侯光耀於101年12月18日偵訊、101年12月24日警詢中所為有以電話聯絡許泊富、謝俊達等人,示意要找人打架助勢等語陳述,固與審判中陳稱僅是聚集眾人至夜店喝酒云云不符,然上開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陳述內容並無瑕疵及矛盾,且其為上開供述時尚未知悉其他共犯之陳述,較無配合其餘被告答辯內容而陳述之虞,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依上開說明,侯光耀上開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被告謝俊達於原審之證詞等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凡經法官或檢察官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鑑定,鑑定人或機關所出具鑑定書面報告,應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許浚緯所受精神病症之傷害結果,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是就榮總醫院於104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北總精字第1042400112號精神狀況鑑定書,依上開說明,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俊達固坦承事發當晚有接獲侯光耀之電話,並聯絡黃弘等人與侯光耀會合,嗣一同前往SPARK夜店,惟辯稱不知道是要去打架,沒有動手,僅在場助勢,也沒有傷害許浚緯云云。

經查:㈠侯光耀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與屬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二代會」成員之被告闕毅航等友人至Marquee餐廳聚會,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與同為「二代會」成員之許浚緯在該餐廳內不期而遇,席間並遭許浚緯出言挑釁,心生不滿,侯光耀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撥打許泊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撥打被告謝俊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撥打吳承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渠等召集朋友與之會合;

許泊富乃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與潘岡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與黃政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被告謝俊達則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與黃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吳承祐則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與耿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並經潘岡佑聯絡邱盛智,經黃政華聯絡楊峰銘、李洂豪、曾少凱,經黃弘聯絡吳信翰,經耿鵬聯絡林勵、高紹華,眾人乃分別前往與侯光耀會合。

嗣侯光耀、闕毅航、許浚緯等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陸續離開Marquee餐廳,許浚緯及其友人復前往SPARK夜店,被告闕毅航則與已前來會合之許泊富一同搭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謝俊達供承在卷,復經同案被告闕毅航、侯光耀、許泊富、吳承祐、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吳信翰、耿鵬、林勵等人於偵審中證述陳明在卷(見卷編2號第100、101頁、卷編4號第122至126頁、卷編6號第92至101頁、卷編7號第88至99頁、卷編9號第50至54頁、卷編10號第61至65頁、卷編11號第82至91頁、卷編12號第40至41-1頁、卷編15號第57至64頁,各卷編號次對照參附件「卷宗明細對照表」、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36至50頁),並有侯光耀、許泊富、吳承祐、耿鵬、黃政華、潘岡佑與被告謝俊達等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卷編10號第27至44頁、卷編16號第169至181頁)、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上開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無訛,有102年8月19日原審勘驗筆錄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㈡侯光耀以上開電話與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聯絡之內容,業據證人侯光耀證稱:「(問:你在101年11月3日凌晨約0許,和許浚緯有何糾紛?)言語上的,許的態度傲慢,我拿酒杯想和他喝酒,他沒有理我。

(問:是否因此心懷憤恨?)是。

(問:是否因此打電話找人要對許不利?)因為一開始許的人比較多,我打電話來是幫我助勢。

…助勢是要吵架。

(問:吵架為什麼要人多?)因為他們人比我們多。

我怕吵架打起來的話我會吃到虧。

…我本來想要扁JOHNSON(即許浚緯)的地方在Marquee,但是JOHNSON離開Marquee去了SPARK,我就找一些朋友來說要去SPARK喝酒,但是是要助勢。

…(問:你所說的助勢是否指有在場與你一起動手之意?)一半一半」、「(問:你打電話給何人幫忙叫人毆打被害人許浚緯?)我是叫許泊富、謝俊達、江威澔、林勵、吳承祐,還有一個叫毛毛的,許泊富是在金磚酒店做事的,我跟許泊富講我在Marquee喝酒,也意示他我要找人打架,許泊富知道了,後來他就找了楊峰銘等人過來幫忙打架。」

、「我找這麼多人來原因就是對方也是一群人,我們在Marquee喝酒的時候兩邊都是一群人,只是我這邊大部分都是女生,對方都是老外或是比較壯的人,我怕吃虧才找人來…我一個人去跟老外還有壯的人嗆聲,怕喝醉被打當然會吃虧,所以找一群人助勢…(問:在進夜店前你會擔心或預期說可能有肢體衝突才想說找一些人以防萬一免得吃虧?)對。

…(問:你自己也說是要找許浚緯嗆聲洗臉,怎麼從夜店監視器畫面來看,根本沒有這段過程而是直接動手?)…我所謂的「洗臉」就是包含動手的意思。」

、「(問:照你所述,你確實有跟同行的人提到要打架?)對。」

、「(問:你帶朋友的目的是怕自己被打,還是一開始就想要打人?)其實都有」等語(見卷編15號第57、58、63、64頁,卷編16號第82頁,卷編31號第94、95頁、原審訴字第408號卷第97頁)。

證人許泊富亦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供述『當時我雖然接到猴子(即侯光耀)電話示意是要打架』,如何判斷?)因為他的語氣蠻急的,感覺的出來應該是出了點問題,應該是可能和人家發生衝突。

…我一到時有問侯光耀什麼事情,侯光耀說和別人有衝突,他說對方來了很多人」、「侯光耀催我催得很急,一直說來了沒有,怎麼還沒過來,他總共打了2、3通電話給我,就一直在催,我才感覺是有問題,應該不是單純喝酒」等語(見卷編10號第62、63、65頁),且被告謝俊達於原審亦證稱:侯光耀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去夜店,沒有明講要去喝酒,到夜店後,我或同行之人沒有任何人有喝酒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93頁),衡以侯光耀率眾進入SPARK夜店後,即直趨許浚緯所在之該店A區,未經對話即動手毆打許浚緯之情形(詳下述),堪認侯光耀因在Marquee餐廳內遭許浚緯言詞挑釁,故以電話聯絡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指示渠等糾集人手以助陣對許浚緯打架尋釁以為傷害犯行,應屬可採。

被告謝俊達辯稱侯光耀係聯絡我找朋友去喝酒云云,應非實在。

㈢侯光耀於許浚緯進入SPARK夜店及被告闕毅航、許泊富先行搭車離去後,在臺北101大樓南側廣場與陸續前來之楊峰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高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吳承祐等人會合,並由侯光耀帶頭,於同日凌晨1時21、22分許,依序進入SPARK夜店等情,此有SPARK夜店入口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就上開光碟所為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節圖在卷可稽(見卷編23號第164至171頁)。

又證人李洂豪結證稱:「(我與黃政華、楊峰銘一同)到101附近後,看到侯光耀和一群人站在一起,我們4人一起過去會合,侯光耀就說要去(SPARK)夜店,他說等一下他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其他不要管,我們就進去夜店,當時我走在黃政華、楊峰銘後面,我是第4個進入夜店的,進去後看到侯光耀把一個人拉出來,把那個人打倒在地,我們就一群人圍上去打那個人…(問:侯光耀在進夜店前說他做什麼,你們就做什麼,你當時覺得是什麼樣的事情?)我當時覺得應該是在夜店有什麼糾紛,…這一次的事情是侯光耀把人拉出來就開打,全部的人就圍上去開始打」等語(見卷編9號第51、52頁);

證人楊峰銘亦結證稱:「(問:侯光耀要你們前往SPARK夜店對面時,有無說明何事?)侯光耀對大家說等下去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跟著他的動作就是了…(我與黃政華、李洂豪)到場時大約已有7至10人在場集結,不包括我們,我們是最後到的,…我跟黃政華和李洂豪跟著侯光耀進去(SPARK夜店內)…(問:侯光耀走進SPARK之後情形如何?)一直走,沒有停下也沒有講話,到了定點時,就是後來我們打架的地方,侯光耀停下來…就動手打人」等語(見卷編7號第94、95頁);

證人邱盛智亦證稱:依眾人聚集在SPARK夜店外之狀況,可能是要與人起衝突或打架等語(見卷編11號第88頁),堪認侯光耀在SPARK夜店外與楊峰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曾少凱、潘岡佑、黃弘、高紹華、林勵、謝俊達、耿鵬、吳信翰、吳承祐集結時,確已對眾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我做,其餘不要管,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而使在場集結之被告謝俊達在進入該夜店前,已知悉渠等係為夥同侯光耀打架滋事以對他人為傷害犯行可明。

㈣被告謝俊達隨眾人進入SPARK夜店後,眾人在該店A區毆打許浚緯之情形,除分別據侯光耀供稱:我在夜店內看到許浚緯時,上前叫了許浚緯的英文名字後便直接出拳攻擊其頭部,打了很多拳,並有持酒杯打其頭部及踹其肚子等語(見卷編14號第18、186頁,卷編15號第59頁,卷編20號第5頁);

潘岡佑、邱盛智均供稱:我等有跟著眾人打架,並均有毆打許浚緯之頭部及背部,及用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卷編11號第12、27、84、89頁);

黃政華供稱:我有跟著眾人打架,並有舉腳踢倒地之許浚緯等語(見卷編7號第19頁);

李洂豪供稱:我有參與雙方互毆,並有用腳踹許浚緯等語(見卷編9號第12、51頁);

耿鵬供稱:我有蓄意踹及踩踏倒在地上的許浚緯等語(見卷編24號第8頁);

高紹華供稱:我有跟著眾人打架,並有實際攻擊許浚緯之背部等語(見卷編27號第166頁);

楊峰銘供稱:許浚緯遭侯光耀毆打時我有在旁叫囂,而其友人衝上來欲幫忙時,我亦有阻止並與該人互毆等語(見卷編7號第96頁)外,依SPARK夜店內A區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23分至26分許之影像顯示:1 時23分16秒至27秒:侯光耀、黃政華、楊峰銘、李洂豪、 邱盛智、潘岡佑、黃弘、曾少凱依序 進入鏡頭內。

1 時23分35秒:許浚緯遭人毆打攻擊。

1 時23分39秒:許浚緯持續遭人毆打攻擊,楊峰銘與許浚緯 之友人扭打。

1 時23分46、47秒: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圍聚並出手毆 打許浚緯倒地,曾少凱被推擠在旁。

1 時23分53秒:侯光耀、黃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圍 聚並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13秒:潘岡佑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7秒:邱盛智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11秒:黃弘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38、39秒:潘岡佑舉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方向丟擲 ,林勵進入鏡頭內。

1 時24分41秒:吳信翰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43、44秒:吳信翰、耿鵬依序進入鏡頭內,並與林 勵、曾少凱圍聚在倒地之許浚緯旁。

1 時24分46秒:吳信翰、林勵攻擊倒地之許浚緯,謝俊達、 高紹華進入鏡頭內。

1 時24分48秒: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49秒:高紹華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4分57秒:耿鵬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5分42秒:高紹華以腳踩踏在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 時26分18秒:林勵、黃弘、吳信翰、耿鵬、潘岡佑、曾少 凱出現在鏡頭內並陸續離開該區,林勵並以 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 時26分20、21秒:耿鵬以腳踩踏倒地之許浚緯身上。

1 時26分23至25秒:謝俊達、侯光耀、邱盛智出現在鏡頭內 並陸續離開該區。

上開影像畫面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謝俊達及辯護人等當場勘驗,有原審102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SPARK夜店平面及監視器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卷編16號第20頁、卷編23號第161、162、171至192、195至198頁)。

㈤依上開原審勘驗SPARK夜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雖無被告謝俊達以手打或以腳踹、踢、踩許浚緯之畫面;

然查,被告謝俊達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沒有刻意動手打被害人,我只不過是往出口的方向走的時候,有故意踏的動作,其他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我只是走出來的時候不小心踩到許浚緯,因為我視力有問題,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倒在地上是誰,我真的是不小心踩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顯然被告謝俊達離開夜店時,確實是有踩踏當時已倒地之被害人一下無訛;

再佐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1時23分53秒,侯光耀、黃弘、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等人圍聚並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1時24分46秒:吳信翰、林勵攻擊倒地之許浚緯;

於此過程中,被告謝俊達已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並與眾人圍觀倒地之許浚緯,此有翻拍畫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0頁);

且於1時24分48秒至57秒,耿鵬、高紹華仍以腳踢踹倒地之許浚緯;

足見許浚緯遭受上述攻擊行為時,被告謝俊達當時確實知情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並目睹許浚緯遭眾人毆打倒地甚明,若果被告謝俊達無意參與傷害許浚緯之行為,豈會停留該店並在旁助勢觀看?從而,被告謝俊達離開夜店時,對遭毆打倒地之許浚緯為踩踏之行為,應係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而非不小心所致可明。

再衡情,踩踏的動作較小,不似踹、踢等會有較大的動作,且許浚緯遭受攻擊倒地時,圍觀者眾多,監視器或因角度、光線之關係,未能拍攝到被告謝俊達踩踏之動作,亦屬合理;

至被告謝俊達辯稱:因患有眼部疾病,視力不佳,是不小心踩到倒地之許浚緯等語,並提出其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眼科看診,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具右眼外斜視術後、雙眼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2、左眼0.3,有上開醫院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然上開診斷及治療均為案發後102、103年所為,尚難為有利被告謝俊達之認定,故被告謝俊達辯稱其係不小心踩踏到被害人,應非實在。

堪認侯光耀率眾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21、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後,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直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侯光耀即出拳毆打許浚緯頭部使之倒地,侯光耀、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潘岡佑、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即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先後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另持椅子丟擲許浚緯,侯光耀則另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楊峰銘則與欲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互相扭打,被告謝俊達則於同日凌晨1時23分53秒許浚緯已遭人毆打倒地時在場圍觀,復於1時26分許離開夜店時,以腳踩踏被害人一下,應係基於共同傷害故意而為之,應無疑義。

㈥許浚緯遭侯光耀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於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送往北醫大醫院急診,到院時為重度昏迷,經緊急插管保護呼吸道後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有北醫大醫院10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人病危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卷編13號第5頁、卷編15號第27頁)。

㈦末查,被告謝俊達係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30餘分許,受侯光耀之指示為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乃基於幫助傷害之故意而以電話召集眾人前往與侯光耀會合,嗣侯光耀集合眾人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率眾陸續進入許浚緯所在之SPARK夜店內,被告謝俊達乃提升為共同傷害之故意,並在該店A區內為眾人助勢,由楊峰銘在旁以扭打方式攔阻上前援助許浚緯之人,由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黃弘、耿鵬、林勵、高紹華、吳信翰等人實際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丟擲椅子、砸擊酒杯等方式攻擊許浚緯之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被告謝俊達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走出SPARK夜店時,以腳踩踏被害人一下而離去,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俊達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把風、接應、在旁助勢),為共同正犯。

反之,若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則為幫助犯。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

而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俊達明知侯光耀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則其所為撥打電話為侯光耀糾集人手到場之所為,堪認係以幫助侯光耀為傷害犯罪之意思而施以助力,應為幫助犯;

又被告謝俊達復實際到場,與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吳承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SPARK夜店內,並由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邱盛智、黃弘、耿鵬、林勵、高紹華、吳信翰實際下手對許浚緯實施傷害行為,由楊峰銘以扭打之方式攔阻欲上前援助許浚緯之友人,被告謝俊達初始雖未出手參與毆打,卻仍在旁助勢,且於離開時以腳踩踏許浚緯,自應認其隨眾進入夜店時,其犯意已提升為傷害之共同正犯。

又被告謝俊達進入夜店門後,初始僅在旁助勢,而未實際下手攻擊許浚緯,且侯光耀等人共同毆打許浚緯前後歷時僅短暫3分鐘左右,是被告謝俊達對許浚緯所受傷害程度自屬無從掌握,雖其於離開夜店時,有以腳踩踏許浚緯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認其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依上說明,故不課以該加重結果犯。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俊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新法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俊達,核被告謝俊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俊達與侯光耀、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吳承祐、高紹華、林勵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俊達以幫助傷害之犯意為侯光耀糾集人手,復昇高其犯意與侯光耀共同為傷害許浚緯之犯行,應論以一共同傷害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俊達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而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俊達與侯光耀等人係先在SPARK夜店外集結完畢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一同進入該店內對許浚緯為傷害行為,其參與之人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依上所述即難論以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且許浚緯固因頭部受創致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然侯光耀係因受許浚緯出言挑釁,始起意糾眾對許浚緯施暴教訓,被告謝俊達則與許浚緯並不相識,除已難謂其具有使許浚緯受終生不治殘疾之動機外,且依前開共同被告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除侯光耀有以酒杯砸擊、潘岡佑有執圓形座椅往許浚緯處丟擲外,其餘眾人均係以徒手方式攻擊許浚緯,且實際實施傷害時間僅約3、4分鐘,證人陳世豐亦證稱案發當日並未發現有人攜帶器械進入SPARK夜店,案發後現場亦未遺留器械及危險物品等語(見卷編28號第8頁),尚難證明被告謝俊達確有重傷害許浚緯之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渠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檢察官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書固認許浚緯尚受有智能受損之傷害,查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月2日住字第40471號診斷證明書中,固於醫師囑言中記載許浚緯「因腦部缺氧,導致智能受損傷,智能恢復及日後後遺症應長期追蹤治療」等語,然嗣經鑑定結果,許浚緯之智能表現大約在中等智能範圍,操作智商表現大約在中上範圍,語文智商亦有中等表現,對一般情境的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亦有中等程度,有前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見卷編29號第126頁反面),難認其確受有此部分傷害結果,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謝俊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謝俊達與許浚緯並不熟識,亦無仇恨,係基於助勢教訓之傷害故意,而隨侯光耀等人進入SPARK夜店,初始僅在旁助勢,迨於走出夜店時,乃以腳踩踏已遭毆打倒地之許浚緯一下,其對於許浚緯所受傷害程度無從掌握,僅成立共同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容有未洽。

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達與侯光耀等人將被害人團團圍住,達被害人毫無脫逃可能之程度,其等並以徒手拳毆、腳踹或踢踏踩等方式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已非尋常互毆傷害情節,且依被告謝俊達之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頭部及腦部關係人體所有身體運動、平衡及語言等重要功能,亦是脆弱器官,若受到外力重擊將造成嚴重之後果,猶持酒杯、椅子等硬物重擊被害人頭部,更以腳踹方式針對被害人頭部進行攻擊,縱使此舉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重傷結果亦悍然為之,顯然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故應有重傷犯意,原審認定傷害犯意有誤,量刑亦屬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謝俊達接獲侯光耀欲聚眾滋事之電話後,乃召集友人前往與侯光耀會合,嗣隨侯光耀等人一同進入SPARK夜店,初始僅在旁助勢,並未實際下手攻擊許浚緯,且與許浚緯並不認識,亦無仇恨,迨於走出夜店時,始以腳踩踏許浚緯一下,難認被告謝俊達有重傷害許浚緯之故意,況侯光耀等人共同毆打許浚緯前後歷時僅短暫3分鐘左右,是其對許浚緯所受傷害程度應屬無從掌握,尚無證據足認其客觀上能預見該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故不課以該加重結果犯。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謝俊達應有重傷害故意,尚屬無據;

又被告謝俊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亦不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謝俊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謝俊達明知侯光耀欲對許浚緯尋釁衝突,仍為其召集人手,又被告謝俊達與許浚緯素不相識,竟仍與侯光耀等人共同傷害許浚緯成傷,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與許浚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謝俊達之犯罪動機、目的、個人所施傷害手段、許浚緯受傷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被告謝俊達之行動電話,固為其與侯光耀聯絡聚集之用,然與侯光耀等人所為傷害犯行無直接關連,扣案藍色長袖外套、電腦硬碟2顆,亦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同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成員,2人素有不睦。

被告闕毅航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 SOGO店內,因故毆打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彭壯雲,並以行動電話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他叫超人」等語,另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2人又分別在上開KTV內偶遇,經許浚緯要求被告闕毅航至其包廂內,而經被告闕毅航拒絕並向侯光耀求援,雙方嫌隙日深,被告闕毅航並屢向侯光耀表示「john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亦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

復於101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被告闕毅航、侯光耀及友人至Marquee餐廳聚會時,適逢許浚緯於翌日即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亦偕其多名友人至該餐廳消費,雙方不期而遇,被告闕毅航即與侯光耀謀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侯光耀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聯絡謝俊達、許泊富、吳承祐等人分別糾集人手,欲施暴教訓許浚緯,嗣被告闕毅航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離開Marquee餐廳,與許泊富及其他友人先行搭車離去,侯光耀則與前來會合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等人則如事實欄一所述,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攻擊許浚緯致重傷後,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

侯光耀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6秒至1時30分28秒間,連續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闕毅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次,雙方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1時32分、1時47分、2時4分、2時17分、2時22分以上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相互聯絡。

因認被告闕毅航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闕毅航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闕毅航之供述、證人彭壯雲、凌佳、凌伊娃之證述、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08592號、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20500044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闕毅航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與許浚緯固有不睦,然未與侯光耀共同謀議傷害許浚緯,就許浚緯遭侯光耀等人傷害情形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被告闕毅航、侯光耀於101年11月2日晚間在Marquee餐廳與許浚緯不期而遇,侯光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許泊富等人糾集人手,嗣被告闕毅航於101年11月3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車離去,侯光耀則與前來會合之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高紹華、謝俊達、吳承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1分、22分許進入SPARK夜店,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丟擲椅子、砸擊酒杯之方式攻擊許浚緯,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侯光耀等人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陸續離開SPARK夜店,其後許浚緯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致生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㈡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均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之「二代會」成員,因同時追求凌伊娃而素有不睦。

被告闕毅航於101年9月間在錢櫃KTV SOGO店,因故與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彭壯雲發生衝突,並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他叫超人」等語,嗣被告闕毅航及許浚緯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復同時至上開KTV內消費,許浚緯以手機行動通訊WHAT'APP傳送「你過來201,我只說一次!在幫你這個傻瓜」、「你不要過來了,你沒當我是朋友看你一次我會用你一次」、「要幫你也難!」、「你是真的沒救了」、「叫你過來真難」等訊息要求被告闕毅航至其包廂內遭拒,被告闕毅航並傳訊息予侯光耀求援,其後尚以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侯光耀表示「john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亦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

而侯光耀於101年11月3日在SPARK夜店傷害許浚緯,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離開該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6秒、36秒、1時30分23秒、2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予被告闕毅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接通,被告闕毅航則於同日凌晨1時30分54秒、1時32分31秒、1時47分24秒、2時4分0秒、2時4分55秒、2時17分29秒、2時22分22秒,以上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侯光耀相互聯絡等情,為被告闕毅航、侯光耀所供承,亦據證人凌伊娃、凌佳、彭壯雲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753號卷第70至73頁、第75至80頁、第161至163頁),並有上開訊息翻拍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闕毅航與許浚緯間確有嫌隙,並曾就此與交情甚佳之侯光耀對許浚緯置詞批評抱怨,且於侯光耀糾眾傷害許浚緯後隨即與其密集聯繫。

然尚難據上開間接事實推認被告闕毅航確與侯光耀事前謀議而具共同傷害許浚緯之犯意聯絡,況證人彭壯雲亦證稱:我與闕毅航發生衝突後,許浚緯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被闕毅航打,我答稱「怎麼可能,我是有防身技巧的人」,許浚緯一笑置之等語(見偵字第3753號卷162頁反面),故難以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闕毅航之認定。

再者,衡之常情,若果彭壯雲遭被告闕毅航毆打,被告闕毅航應會擔心許浚緯替友人出氣報復,又豈會主動謀意攻擊許浚緯?㈢侯光耀、許泊富經刑事警察局行測謊鑑定結果,侯光耀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時,固就所詢「有關本案你總共收了闕毅航多少錢?」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是20萬以上」,於測前會談否認與被告闕毅航計畫教訓許浚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許泊富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與被告闕毅航討論到打人的事情,經測試結果固亦呈不實反應,有前開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

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其人格特質、受測時間均可能影響鑑測結果,是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鑑定結果僅具補強性質,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其證明力如何,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中,侯光耀經測謊人員詢以「你有沒有與闕毅航計畫(受教唆、受資助)教訓許浚緯?」、「案發前你有沒有與闕毅航計畫教訓許浚緯?」之問題所為「沒有」之答覆,經鑑定認呈不實反應,然經詢以「你有沒有收到闕毅航的任何好處?」之問題答以「沒有」時則認無法鑑別,與鑑定人所認侯光耀收了闕毅航20萬元以上之鑑定結果似有出入;

而許泊富經測謊人員詢以「你有沒有與他們(闕毅航、傅強)討論到打人的事情?」、「案發當天,你有沒有與他們(闕毅航、傅強)討論到打人的事情?」之問題所為「沒有」之答覆,固均經鑑定認呈不實反應,然上開問題所指「打人」係指何人、所稱「案發當天」係指案發前抑或案發後等細節,均未能具體限定,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況且,縱有「討論」到打許浚緯之事?然該「討論」是係由何人提出?被告闕毅航之態度如何?是否贊成或反對打許浚緯?均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無從僅以此具補強性質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被告闕毅航確因女性交往問題與許浚緯素有不睦,並有就此與交情甚佳之侯光耀對許浚緯置詞批評抱怨,且於侯光耀率眾毆打許浚緯後,確隨即有密集與侯光耀聯繫等情,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闕毅航於案發前確有與侯光耀共同謀議傷害許浚緯,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闕毅航確有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闕毅航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闕毅航早於案發前,即因都更案糾紛及為女友爭風吃醋等細故,對被害人積怨已久,有證人凌伊娃、彭壯雲證述及相關聊天訊息翻拍畫面在卷,兼酌被告闕毅航與侯光耀確曾藉臉書社群軟體相互言及「我只能說johnson(指被害人)很靠北…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金牌啤酒怕金牌啤酒爆頭」等明顯指涉欲為傷害犯行之用語,是被告闕毅航相較於侯光耀而言,亦應有充分甚至更為強烈之動機為本案犯行,兩人間並有犯意聯絡無訛。

㈡被告闕毅航除有犯案動機外,其於案發前甫與發起號召、糾集本案其餘共犯之侯光耀聚會,案發後旋與侯光耀有密切通聯,佐以侯光耀、許泊富針對被告闕毅航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測謊鑑定亦呈不實反應,原審未綜合判斷上情,逕為有利被告闕毅航之認定,亦屬速斷。

㈢被告闕毅航、侯光耀始終無法清楚合理交代案發後彼此密集通話內容為何;

於檢察官訊問被告闕毅航為何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時,其雖答稱:因凌佳告知云云,然觀其通聯紀錄,其與侯光耀通話之時間顯係在與凌佳通話時間之前,是其此部分之供述亦屬不實,衡情應係藉由電話聯繫侯光耀,藉以掌握、確認其餘共犯下手實施之狀況。

㈣被告闕毅航雖未親自下手攻擊被害人,然顯於事先即與侯光耀等有所謀議,且侯光耀也確實依謀議內容召集其餘被告下手實施,是被告闕毅航應認係本案同謀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闕毅航無罪為不當。

六、惟查:㈠被告闕毅航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確有嫌隙,並曾於社群網站上與侯光耀互留訊息,表示「john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亦回應以「金牌殺手怕金牌啤酒爆頭」等語。

然此至多僅足以推認被告闕毅航確有教訓許浚緯之動機而已,且上開訊息並未約定或暗示何時要教訓或傷害許浚緯,而本件被告闕毅航與侯光耀等人,係在Marquee餐廳聚會時巧遇許浚緯,顯非事前共謀傷害許浚緯可明,否則,侯光耀豈會臨時打電話給謝俊達、吳承祐、許泊富等人糾集人手助陣;

被告闕毅航既未參與糾集眾人,且於侯光耀集合眾人,欲進入夜店傷害許浚緯時,被告闕毅航已先行離去而不在場,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闕毅航於何時地與侯光耀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故難僅憑被告闕毅航有教訓許浚緯之動機,及許浚緯遭侯光耀等人毆打之事實,遽認被告闕毅航與侯光耀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侯光耀於101年11月3日在SPARK夜店傷害許浚緯,並於同日凌晨1時26分離開該店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29分26秒、36秒、1時30分23秒、28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予被告闕毅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接通,被告闕毅航則於同日凌晨1時30分54秒、1時32分31秒、1時47分24秒、2時4分0秒、2時4分55秒、2時17分29秒、2時22分22秒,以上開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侯光耀相互聯絡等情,固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通聯紀錄,其通話內容為何?佐以證人凌伊娃、凌佳證稱:其在夜店內目睹許浚緯遭人毆打受傷倒地,乃以電話聯絡被告闕毅航是否知情?被告闕毅航則回以不知情,他要問看看等語(見偵字第3753號卷第71、76頁),從而被告闕毅航亦有可能係為確認事件始末而與侯光耀有通話紀錄。

㈢又經本院勘驗「出口二」資料夾中檔名「chZ0000000000000000.avi」錄影檔,畫面時間00:15:11左側之男子是許浚緯;

勘驗「出口二」資料夾中檔名「chZ0000000000000000.avi」錄影檔,畫面時間00:16:42、00:16:45左側之男子,並不是許浚緯;

勘驗「包廂」資料夾中檔名「chZ000000000000000. avi」錄影檔,畫面時間00:32:35、00:32:36、00:32:52擷圖綠圈之男子則為被告闕毅航等情,業據被告闕毅航及告訴代理人確認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63頁),足認被告闕毅航確曾從餐廳203走到202包廂,再從202走回203包廂;

堪認被告闕毅航辯稱確有從203走到202包廂,與許浚緯打招呼敬酒乙節,應非無稽;

而畫面時間00:32:25、00:32:26自202包廂走出,擷圖黃圈之男子並不是許浚緯,從而,本院前審認被告闕毅航從203走到202包廂時,許浚緯已走出包廂,被告闕毅航並無與許浚緯打招呼敬酒云云,應係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闕毅航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闕毅航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闕毅航犯罪,而對被告闕毅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多屬臆測,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被告闕毅航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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