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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輝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憲輝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憲輝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所犯之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5年,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任議員,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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