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俊雄、TITIKINDAHWATI、張哲倫、曾淞銘(張哲倫
- 二、邱俊雄、TITIKINDAHWATI、張哲倫、詹政傑、陳天助
- 三、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以新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 二、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固坦承有前揭媒介
- 二、經查:
- (一)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均明知A女、B女、
- (二)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雖辯稱:A女、B女
- (三)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等2人雖以前揭情詞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
- 參、論罪:
-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
- 二、核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如事實欄(即附表一
-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一)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係同居男女朋友,於
- (二)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係男女朋友,於如事
- 四、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等2人犯行明確
- (一)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所為,不符合人口販
-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 (三)另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
- (四)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等2人行為後,刑法
-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涉及國際人口販運,為嚴重違反國際人
- 三、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 四、爰審酌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均正值壯年,卻
-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 (二)查被告TITIKINDAHWATI,在臺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 (三)至被告邱俊雄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
- 六、沒收:
- (一)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WATI等2人行為後,刑法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係共犯張哲
-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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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被 告 TITIK INDAH WATI(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69號、第2562號、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部分,除邱俊雄侵占遺失物部分外,均撤銷。
邱俊雄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ITIK INDAH WATI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張哲倫、曾淞銘(張哲倫、曾淞銘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均明知代號1020204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印尼籍成年女子係以監護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合法入境臺灣,後因故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又因非法居留及文化、語言不通,經濟上困窘,復憚於其逃逸身分為警查獲,即面臨遭遣返回國之命運,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A 女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基於意圖營利而使A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TITIK INDAH WATI介紹A 女與邱俊雄認識並說明工作內容後,邱俊雄即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益方式,安排A 女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8號16、17樓「麗天商務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藉此牟利,A 女礙於逃逸身分恐遭警查獲、亟需工作賺錢謀生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之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容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起至翌日早晨6 時止,每次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每次性交易1 小時,1 位男客時,費用為2,500 元,2 位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000元,A女則從中獲得800 元),另由張哲倫以門號0987619804號行動電話作為不特定男客預約從事性交易之窗口,並於每次性交易成功後抽取500 元報酬(每次性交易1 小時,1位男客時,費用為2,500 元,2 位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000 元,張哲倫則從中獲得500 元);
由以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薪資受僱於邱俊雄之曾淞銘負責每日外出購買便當給A 女及向A 女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轉交予邱俊雄等工作。
前開性交易所得,由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張哲倫、曾淞銘、A 女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A 女從事性交易期間、收益及分配、性交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二、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張哲倫、詹政傑、陳天助(詹政傑、陳天助所涉犯行,均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均明知A 女、代號1020204B號、1020204C號、1020204D號、1020204E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分稱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成年女子分係以監護工或製造業技工名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合法入境臺灣,嗣因故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亟需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生活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卻因非法居留及文化、語言不通,復憚於其逃逸身分為警查獲即面臨遭遣返回國之命運,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竟利用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基於意圖營利而使之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收益方式,安排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在陳天助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66號華星旅館,與不特定男子行事性交易,藉此牟利。
而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礙於逃逸身分恐遭警查獲、亟需工作賺錢謀生及改善印尼家鄉之家庭經濟之壓力,迫於無奈而同意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容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由中午12時起至翌日早晨6 時止,每次交易所得為800 元(每次性交易1 小時,1 位男客時,費用為2,500 元,2 位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000 元,A女則從中獲得800 元);
另張哲倫於同年10月1 日起,以門號0921495439號、0982736748號行動電話作為不特定男客預約從事性交易之窗口,並於每次性交易成功後從中抽取500 元作為報酬(每次性交易1 小時,1 位男客時,費用為2,500 元,2 位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000 元,張哲倫則從中獲得500 元);
並由自同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每月薪資30,000元受僱於邱俊雄之詹政傑負責每日外出購買便當給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及向其等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轉交予邱俊雄等工作。
前開性交易所得,由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張哲倫、詹政傑、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方式分配性交易之收益(犯罪行為人、犯罪時間、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收益及分配、性交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載)。
三、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以新制稱之)中壢分局接獲線報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新制稱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邱俊雄等人持用相關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掌握相關事證後,於101 年12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華星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屬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所有且供其等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分別拘提張哲倫、曾淞銘、陳天助到案,於102 年1 月9 日拘提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到案,再於同年1 月15日拘提詹政傑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供聯繫性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 WATI既因觸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警察移送卷(下稱丙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07 頁至第211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均屬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邱俊雄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
本院審酌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已於本院前審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前審上訴審卷第112 頁至第124 頁),詰問內容雖較警詢陳述簡略,惟無明顯不符之處,且細觀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於警詢所述,核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所述內容(檢察官、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供述之證據能力,詳如後述)大致相符,難認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 女、B 女、C 女、D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仍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2.證人即被害人E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見丙卷第247 頁至第253 頁),亦屬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邱俊雄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面);
查證人E 女於101 年7 月3 日合法入境臺灣後,迄今未有出境紀錄,然在102 年8 月中旬即未返回新雇主處所,經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印尼勞工安置中心中壢分部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通報E 女3 日失聯,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等情,有該中心中壢分部104 年8 月7 日印勞中心壢字第1040807 001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6 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11頁),是證人E 女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現所在不明」之情形,且E 女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警詢之陳述自具任意性,依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惟證人E 女前於102 年2 月4 日、5 月4 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102 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下稱乙卷)第267 頁至270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結文附於乙卷第272 頁、第362 頁】,就有關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所涉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任意、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爭執E 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77頁反面、第79頁),復經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逐一進行調查、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則證人E 女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非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 所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其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說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邱俊雄、被告TITIK INDAH WATI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2 人對質詰問權,而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77頁反面),復經原審、本院歷審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
從而,本院認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於偵查中分別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除上述以外,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77頁反面),復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固坦承有前揭媒介、容留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均辯稱:A 女、B 女、C 女、D 女、E女等印尼籍女子均是自願,她們行動自由,有自己的手機或電腦可上網,休假日亦可外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均明知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均係印尼籍成年女子,分別以監護工、製造業技工名義經許可入境臺灣,嗣因故逃逸而為非法居留之女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邱俊雄邀集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詹政傑、陳天助,而被告TITIK INDAH WATI負責介紹上開印尼籍女子與被告邱俊雄認識並翻譯說明工作內容,共同媒介、容留A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以每次2,500 元(單名男客)或2,000 元(2 名以上男客同時消費)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可從每次性交易所得獲得800 元報酬,餘款由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收取再予分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等事實,為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於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57頁、第149 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1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75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天助、詹政傑、曾淞銘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下稱甲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至第194 頁、第215 頁至第220 頁,102 年度偵字第3043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24頁,原審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經證人即男客潘昱翔於警詢證述於101 年12月26日晚間經媒介而以2,500 元代價於華星旅館與D 女從事性交易等情(見甲卷第70頁至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合法來台工作後因故逃逸,嗣經被告邱俊雄等人媒介、容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從事性交易及每次性交易可獲得800 元報酬等情明確(見乙卷第230 頁至第236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250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334 頁至第337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第358 頁至第360 頁),復有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書寫之工作筆記及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見甲卷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7 頁至第140頁、第171 頁,乙卷第152 頁,丙卷第188 頁、第238 頁、第294 頁至第297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8至15等物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雖辯稱:A 女、B 女、C女、D 女、E 女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我們並未逼迫她們從事性交易云云,而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亦均未指稱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或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詹政傑、陳天助等人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等不法手段,逼使其等從事性交易云云(見乙卷第234 頁、第244 頁、第253 頁、第262 頁、第269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4 頁、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第124 頁)。
然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人口販運,係「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立法理由特別就其中所定「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說明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如經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物理上不法強制手段,本質上無被害人同意與否之問題,如係出於行為人之不當行為(諸如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導致被害人所為「同意」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者,亦屬之。
從而,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行為人使用物理上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當屬人口販運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人口販運罪而應依刑法第231條之1 、第296條之1 等規定論處,固不待言,惟被害人原本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被害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抉擇,因此聽從行為人之指示或要求從事性交易,當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查:1.證人A 女於102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100 年1 月23日到臺灣,主要工作是照顧老人,後來換雇主,做3 天就跑了,經朋友介紹伊認識被告TITIK INDAH WATI,她介紹伊去三重天台廣場、華星旅館從事性交易,伊前後約做了半年,她本來說是陪客人喝酒,後來才說從事性服務工作;
伊在三重工作時,住在天台旅館約2 個月後才能出來找伊親妹妹,因為老闆(指邱俊雄)說伊不能隨便出來,隨便出來他會罵我們,且旅館有監視器,24小時監視我們;
在板橋華星旅館時,因老闆怕我們被警察發現,不給我們出去,伊不敢跑,因伊對臺灣不熟,不知道可以跑去哪裡;
伊開始工作2 個月後有休假,每次休假休3 天,休假時便當哥哥會載伊離開旅館,前往伊指定的火車站,等收假時,便當哥哥會到火車站接伊返回旅館;
伊可以說簡單的中文、自己搭計程車,但不知道旅館地址,還是要便當哥哥帶伊等語(見乙卷第230 頁至第236 頁)。
復於同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 年4 月21日逃跑後,伊本來住朋友家,透過SKYPE 視訊認識被告TITIKINDAH WATI,她幫伊介紹陪客人喝酒、1 小時800 元,後來被告TITIK INDAH WATI給伊「便當哥哥」的電話,伊將電話交給計程車司機跟便當哥哥通話,將伊載到某一個定點,之後「便當哥哥」再叫另1 台計程車帶伊到三重旅館17樓的房間,之後TITIK INDAH WATI打電話要伊先去化妝、打扮並告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睡覺、性服務,她晚上再來看伊,伊當時有覺得被騙,但無法跑走,因為旅館櫃台有人看管;
伊裝扮好之後,老闆邱俊雄有過來看並告知工作內容是陪客人洗澡、睡覺,隔天下午2 點多,伊才開始工作,但伊工作3 天後覺得不習慣,哭了,TITIK INDAHWATI要伊再繼續試試看;
伊是逃逸身分,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且當初為了來臺灣,借了300 萬印尼盾(約台幣1萬元),印尼老家的經濟狀況不好,有小孩要養、老公沒有工作,伊為了賺錢,不得已才從事性交易工作;
休假時,伊有離開旅館,但有2 萬元扣押在邱俊雄他們那邊,伊如果跑掉就拿不回那2 萬元等語(見乙卷第334 頁至第337 頁)。
另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結證稱:在三重天台廣場、板橋華星旅館從事性交易期間,都有放假或外出消費,由便當哥哥載伊出去,之後再載伊回來;
伊有想過要離開這個老闆(指邱俊雄),但想到這2 萬元,所以就不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反面)。
2.證人B 女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從101 年11月18日開始在華星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洗澡、與客人發生性行為及口交,平常伊住華星旅館208 號房,門沒有上鎖,但進出不自由,老闆要伊不可以亂跑,怕會被警察抓,「便當哥哥」每天中午送便當1 次,其餘時間吃泡麵或請「便當哥哥」幫忙買;
沒有人強暴或脅迫伊從事性服務工作,伊是自願的,但不是很願意,因為當時找工作很久,都沒找到;
伊有2 次不想做,老闆娘說離開的話,之前賺的錢就不可以拿,伊有想過逃跑,但之前有扣2 萬元押金在邱俊雄那邊,所以伊就沒有跑;
伊從來沒有自己外出,旅館有監視器、櫃台會監控伊行動自由,且伊是第1 次到臺灣,只會一點點中文,對地址不熟也不會說,所以不會自己坐計程車等語(見乙卷第241 頁至第246 頁)。
又於同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1 年8 、9 月逃逸後約1 個月,透過朋友拿到被告TITIK INDAH WATI的電話,相約在板橋一間麥當勞見面後,她帶伊到華星旅館,才告知工作內容是幫客人口交、作愛,這是伊逃逸後的第1 份工作,伊不敢離開;
伊為了來臺灣花費10萬元,每月要被扣9 千元,伊合法工作1 年,被扣了9 次錢,但印尼家鄉父母種田,收入少,弟妹在唸書,伊要賺錢寄回印尼,所以伊想說先做試試看,但1星期後伊不習慣,被告TITIK INDAH WATI要伊再試試看,3 個星期後,伊不想做,被告TITIK INDAH WATI說不想做就別想領薪水;
平日不可以外出,生理期可以休息1 周才能外出,但伊從來沒有外出過;
伊有想過要逃跑,但錢被扣在被告邱俊雄跟TITIK INDAH WATI那邊,如果跑掉就拿不回來;
伊在快要領第3 次薪水時,曾有打電話請朋友幫忙想辦法讓伊逃出去並拿到薪水,伊朋友建議用生病理由,但被告TITIK INDAH WATI叫伊在旅館休息,客人多時,伊還是要工作,伊無法逃跑;
伊沒有想過向臺灣警察或政府機關求救,因為伊是逃逸外勞,伊想要在臺灣賺錢,被抓到就被送回印尼;
伊是不得已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沒什麼工作可以做,家鄉需要錢,不得已才做性交易等語(見乙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
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放假或外出消費,伊有想過要離開,但想到2 萬元在老闆那邊,就沒有辦法離開,伊曾向TITIK INDAH WATI提過要離開,但她說錢不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3.證人C 女於102 年2 月4 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6 月22日到臺灣擔任照顧老人,但被阿公欺負,後來換照顧另一個阿公,但阿媽很小氣,伊一個禮拜後逃跑,之後伊在新莊某印尼店認識被告TITIK INDAH WATI,她本來說是去工廠,伊被帶到板橋華星旅館才知道是從事性服務工作,伊本來不願意,但她強迫伊、丟很多性感的衣服一定要伊穿,不讓伊出去;
伊從101 年11月7 日開始從事性交易,當時住在華星旅館115 號房,門沒有鎖,但可能因為伊是新來的,大家都會注意伊,且旅館有監視器、門口有櫃台,24小時監看,伊不敢跑;
月經如果是在月初來時,老闆會說月初生意比較好,要伊吃停經藥,不准伊休息,但他們沒說不做會怎樣;
伊有想過要逃跑,但櫃台有監視器,看到伊逃跑,會打電話給老闆,且伊第1 次到臺灣,沒有認識的朋友,只會一點點中文,不會自己搭計程車;
伊從來沒有放假或外出過,伊自己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但老闆娘曾把手機拿走2 天,等伊做性服務後才還給伊,手機的SIM 卡被拿走,伊無法對外撥打電話等語(見乙卷第250頁至第256 頁)。
復於同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先在新莊印尼店認識E 女,因為伊當時照護的老人會打伊、咬伊,伊想換工作,E 女介紹伊認識被告TITIKINDAH WATI介紹伊去工廠上班,伊逃跑後就打電話給她,她叫計程車司機載伊到板橋麥當勞,再由便當哥哥接伊到華星旅館,此時被告TITIK INDAH WATI才說是服務男客、做性服務工作,要求伊不可以洩漏這地點,也不可以打電話給任何人,不然會害到其他人,伊當時有嚇到,邊哭邊問她不是要去工廠工作,她說沒有這樣說;
到華星旅館的第1 天,被告TITIK INDAH WATI拿性感衣服要伊換上、要伊化妝,伊拿手機要傳簡訊給朋友,結果手機被她拿走並關機、取出SIM 卡,她說不可以跟別人聯絡,這樣不只會危害到伊,也會讓全部的人都被抓,2 天後她才把手機空機還給伊,另外再給伊工作手機,但沒有朋友的電話,伊沒辦法向朋友求救;
被告TITIK INDAH WATI怕伊逃跑,要伊與A 女、她一起住308 號房,伊不能外出,又不認識A女,以為她們兩個是同夥,不敢向A 女求救,伊工作一段時間後想要休息,他們說旅館有很多攝影機在監視伊,讓伊無法逃跑;
2012年是第1 次到臺灣,為了來臺灣工作,伊母親借了很多錢,伊還有個女兒、正在唸書的弟弟,需要寄錢回去印尼;
伊中文不好,伊想如果向臺灣警察或政府機關求救,會被送回印尼,但伊還要在臺灣賺錢,所以不敢打電話求救;
伊一開始是被逼從事性交易,伊不知道逃走後可以去哪裡,家鄉需要錢,不得已繼續做;
伊從來沒有休假過,生理期要吃停經藥,伊怕萬一不吃的話會被開除,伊是逃逸外勞,伊不知道還可以跑去哪裡等語(見乙卷第347 頁至第350 頁)。
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放假,也不准外出,伊因為害怕而沒有跟老闆邱俊雄提過要離開、結清押金;
伊剛開始有嚇到,被告TITIK INDAH WATI要伊做性交易,伊有一直哭,後來因為家裡經濟需要、要養小孩,所以就繼續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
4.證人D 女於102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逃跑後認識被告TITIK INDAH WATI,她說去陪客人唱歌,但伊到華星旅館後,她才說是從事性交易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作愛、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伊想要離開,但她不讓伊離開;
伊當時住在華星旅館,門沒有鎖,但進出不自由,旅館有監視器、櫃台有人看守,監控伊行動自由,且老闆要我們不可以亂跑,出去的話一定要有人帶,怕我們被警察抓;
月初客人多,每月1 日到15日不可以休息,如果生理期,要吃停經藥,16日到30日才可以休息不到1 星期,休息期間住新莊宿舍,可以自由活動、出去買東西;
伊是第1次到臺灣,會說中文,但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亂跑等語(見乙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
復於同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先在新莊印尼店認識老闆娘即被告TITIK INDAH WATI,她說要帶伊到KTV 陪客人喝酒、1 個客人800 元,伊答應後,她帶伊到華星旅館說是要陪客人作愛,伊本來拒絕,但她一直勸說薪資很高、要伊試試看,伊是逃逸外勞、沒有工作;
中間,伊不想做,但被告TITIK INDAH WATI說如果不做,之前做性交易的報酬、2萬元保證金都不會還給伊,因為伊還有4 、5 萬元薪水沒領,所以不敢隨便跑掉;
在華星旅館工作期間,只有生理期可以休假1 周,但如果是月初,要吃停經藥,放生理假時,伊會去新莊老闆邱俊雄租給我們休息的地方,沒有人監控,但錢在老闆那邊,伊不敢亂跑;
伊從事性交易是不得已,伊沒錢、沒地方住,伊在2008年第1 次到臺灣,回去印尼買房子有貸款,才又來臺灣工作,要從薪水扣錢清償貸款,伊逃跑後,貸款沒還清,伊還有1 個小孩、父母要扶養,需要賺錢寄回去印尼;
旅館內有很多攝影機,有人監視伊,讓伊無法逃跑,伊當時有自己的手機,但沒有向朋友求救,也不敢向臺灣警察或政府機關求救,因為伊要在臺灣繼續賺錢,伊怕報警會被送回去印尼等語(見乙卷第353 頁至第355 頁)。
5.證人E 女於102 年2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2012年7 月3 日到臺灣工作,沒多久認識老闆娘即被告TITIKINDAH WATI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但她介紹伊去華星旅館從事性交易工作,主要工作內容是作愛、與客人發生性行為,伊工作一星期就被警察查獲;
伊當時住在華星旅館,門沒有鎖,但旅館有監視器,伊進出不自由;
還沒逃跑過,就被警察查獲;
伊是第1 次到臺灣,不會說中文等語(見乙卷第267 頁至第270 頁);
復於同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初是在新莊某印尼店認識老闆娘即被告TITIK INDAH WATI,後來伊在101 年12月18日逃跑,是因為她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月薪4 萬元,用高薪引誘伊從工廠宿舍逃跑,她先帶伊到宿舍才告知工作內容是從事性交易,伊說伊是處女、不願意做,被告TITIK INDAHWATI說沒關係、酬勞很高,跟第1 個客人發生性行為會給伊2 萬元,之後每個客人收2,000 元或2,500 元,伊可以分得800 元,因為伊當時已經在被告TITIK INDAH WATI那邊,不知道要如何回去工廠宿舍,隔天就被她帶到華星旅館,要便當哥哥買衣服、化妝品給伊,並交付1 支工作手機,第2 天就開始要伊接客,伊無法逃走;
工作期間,伊行動不自由,買東西要透過便當哥哥,因為伊是逃逸外勞,怕被警察查獲,會被遣返回印尼;
伊曾經用自己的手機向朋友求救,但被告TITIK INDAH WATI不讓伊走,說伊是逃逸外勞,已經做的性交易報酬不會給伊,伊想要拿回之前的錢,還沒來得及逃跑,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乙卷第358 頁至第360 頁)。
6.細繹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上開證詞,就其等係聽信被告TITIK INDAH WATI告知會替其等介紹到工廠工作或KTV 陪客人喝酒等合法工作,方依據被告TITIKINDAH WATI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再由被告TITIK INDAHWATI或同案被告曾淞銘或詹政傑(即證人所稱便當哥哥)帶往旅館,進而從事性交易,期間因其等礙於逃逸及非法居留之身分、所居住或從事性交易之旅館內裝設有監視器及櫃台人員看守,又因語言不通、不熟悉附近環境、亟需賺取金錢,使其等不敢隨意外出、逃離,亦不敢對外求救等節,歷次所述迭為一致且互核相符;
復審酌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與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等2 人並無宿怨,應無刻意杜撰自身經歷以誣陷被告等2 人之必要;
又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均為非法居留在我國之逃逸移工,無法再循正常管道受聘僱在臺工作,然其等因己身經濟壓力而亟需用錢,一旦獲悉有工作機會,在不究明詳細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聽信他人片面之言即應允前往,非無可能,況被告TITIK INDAHWATI係印尼籍人士,則非在我國長久居住之證人A 女、B女、C 女、D 女、E 女因誤信同為印尼籍人士之被告TITIK INDAH WATI說詞,應允前往指定地點,隨即被帶往三重或板橋的旅館後,方告知係從事性交易,然其等已無法自由離去等情,尚符常理,是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7.本院審酌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甘受離家思鄉之苦,遠從印尼來臺工作,無非係因原生家庭貧困、處於經濟弱勢,而遠赴他鄉賺取金錢,且為來我國工作而在印尼舉債,如一旦被遣返回國,則無法繼續在臺工作賺取金錢改善家計或償還借款,A 女、B 女、C 女、D 女、E女因誤信同鄉之被告TITIK INDAH WATI以介紹工作為由誘至指定地點後再帶往旅館居住,勢將使原處於人地生疏、經濟弱勢之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更陷於無助之窘境,在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向人求助,當存有難以求助之懼怕,此際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人再利用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懼於為警查緝且無法立即求援而難以求救之脆弱處境,壓制其等心理,而迫於無奈同意為性交易,此一「同意」實非真實之同意,係因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處於上開脆弱處境,而無其他選擇之可能性所為之同意,此參諸證人A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均證稱以為被告TITIK INDAHWATI將介紹合法工作始同意前往,於知悉實際工作內容為從事性交易,均表示不願意,但已無法離開等語(見乙卷第334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第353 頁、第358 頁),足認A 女、C 女、D 女、E 女顯非本於其等內心真實意願而從事性交易,當屬無疑。
再者,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均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前述,且此等外籍人士往往係因母國經濟條件不佳或亟欲賺取金錢,因而離鄉背井來臺工作,此為眾所皆知之理,稍具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獲悉,則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若非逕自從原雇主處逃離不歸,甚或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無法循其他合法管道另覓雇主或工作,加諸面臨生活經濟壓力,其等斷無可能聽任他人安排從事性交易而賺取微薄之800 元,且無法自由決定休息、月初如遇生理期尚須服用停經藥等情況,是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從事性交易之初,確非出於真實之意願;
其等既迫於無奈而從事性交易後,已無所顧忌,為加速賺取錢財,改善家計,心理亦迫於轉換而繼續從事性交易,此亦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不同之處,自不得因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於事後未施以強烈反抗、拒絕而認為其等與一般自願性交易之女子相同,應認其等人乃係處於遭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等人利用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之際而使之從事性交易。
從而,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辯稱均獲被害人同意從事性交易云云,難認可採。
8.至證人B 女、E 女於警詢、D 女於偵訊時,雖均證稱:生理期休假時可以自由外出等語(見丙卷第234 頁反面、第248 頁、第250 頁反面,乙卷第234 頁反面、第262 頁),然證人B 女於偵訊時已供稱:伊從來沒有外出過,且是第1 次到臺灣,只會一點點中文,對地址不熟也不會說等語(見乙卷第246 頁)、D 女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係第1次到臺灣,不會說中文且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亂跑等語(見乙卷第263 頁)、證人E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只工作1 星期,還沒遇到生理期等語(見乙卷第358 頁至第360頁),尚難以B 女、D 女、E 女前開警、偵訊所述,資為有利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之認定。
又證人B 女、C 女、D 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持有行動電話等語(見乙卷第343 頁、第348 頁、第354 頁),然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稱:伊向印尼友人求救無效,不想向臺灣政府機關求救,怕被抓等語(見乙卷第343 頁)、C 女於偵訊時稱:伊個人手機之SIM 卡被拿走,被告TITIK INDAH WATI給的工作手機內沒有友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乙卷第349 頁),證人D 女則於偵訊時證稱:怕對外求救,會被遣返印尼等語(見乙卷第354 頁),是B 女、C 女、D 女雖持有行動電話,然處於無法對外求援以改善所處弱勢之處境,復參以其等非法居留之逃逸身分,為避免遭遣返回國而使家計更為困頓,其等內心利害權衡標準及模式,尚非可用一般受害人之情形比擬,當難以苛求其等主動以行動電話向他人或我國政府、司法機關求援。
另A 女雖係第2 次來臺灣工作,於100 年1 月23日來臺,同年4 月間逃逸後,即暫住友人住處,101 年2 月方從事性交易等情(見乙卷第230 頁、第235 頁、第335 頁),證人D 女亦係第2 度來臺灣工作(見乙卷第第260 頁、第263 頁、第353 頁),或可能因此對臺灣較為熟悉,惟衡諸一般外籍移工至我國工作時,其活動範圍多有所限制之常情,可知其逃逸前所熟悉之我國環境仍有所侷限,於逃逸期間,雖可自由活動,但既為非法居留,活動範圍仍會因恐遭警查獲而有所忌憚,自不能以A 女、D 女係2 度來台,即推認其等非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
況其等於逃逸未久,即遭被告TITIKINDAH WATI或「便當哥哥」帶至陌生之三重、板橋地區從事性交易,此由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對臺灣不熟,不知道伊所在位置,不知道可以跑去哪裡等語至明(見乙卷第234 頁),再以其非法居留之逃逸身分,為避免遭遣返回國而使家計更為困頓,自難苛求其等主動向政府、司法機關或民間合法機關求援,無從以此資為有利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人之認定。
9.綜上,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成年女子,雖均經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嗣因逃逸而遭撤銷聘僱許可,屬非法居留身分,無法覓得合法工作,身處異鄉而語言不通、對周遭環境甚為陌生,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等人即利用其等逃逸而畏懼遭警查獲、透過旅館櫃台人員及監視器等方式予以監控,造成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心理壓力而無法自由出入,復遭被告邱俊雄預扣2 萬元款項、性交易報酬,擔心無法取回該筆款項,在害怕遭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及亟需工作賺錢資助家鄉經濟之狀況下,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弱勢處境,縱有休假、自由外出之機會,仍不敢輕易逃離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 WATI等人掌控或拒絕從事性交易,更遑論循合法管道向警察或其他政府機關求援。
而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 WATI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因憚於逃逸身分致不敢向外聲張、求助,且因經濟狀況甚為窘困致不得不勉為同意從事性交易等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顯可輕易知悉,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卻利用A女、B 女、C 女、D 女、E 女上開處境,容留、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核屬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無訛。
(三)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在受雇從事性交易期間,縱或可使用行動電話、休假時可以外出,固可認定其等通訊、行動自由未受到完全剝奪,此究與判斷渠等是否出於內心真摯、自由意願而同意從事性交易乙節,核屬二事,亦不當然可據以認其等並未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
誠如前述,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本為逃逸之外籍移工、非法居留身分,在害怕遭遣返回國之預期心理、在台生活開銷及家鄉生計、亟需用錢之狀況下,自不敢循合法管道向警察或其他政府機關求援,尚不因其等對我國語言、文化、生活狀況等稍有通曉而有不同境遇;
況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在被害人之行動或通訊自由遭受限制之情形,固為其態樣之一,惟依前開說明可知,並不以此為限,凡身體自由未受限制剝奪而僅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且此受壓制強度並未臻於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規範情形,亦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稱難以向他人求助之弱勢處境,是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以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可自由通訊,認各被害人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當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有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方法,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係特別規定,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普通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公訴意旨認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起訴書第10頁第5 行至第7 行),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分別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安排前揭印尼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被告邱俊雄陸續扣押其等1 萬至2 萬元不等之性交易報酬,被害女子迫於無奈始同意並繼續為性交易,因認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尚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
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為:「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易言之,「不當債務」包含二種形式,一為「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另一為「顯不合理之債務」,自係指人口販運罪被害人方面所負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固分別於偵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每2 周薪水要先扣5 千元,共扣4 次,扣押到2 萬元為止等語(見乙卷第336 頁、第341 頁、第348 頁至第350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3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0 正、反面、第123 正、反面),然證人A 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結束在三重天台廣場的性交易工作後,被告邱俊雄有返還扣押之2 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 頁),證人B 女、C女、D 女、E 女分別於偵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為警查獲後,被告邱俊雄有透過A 女的妹妹或友人返還扣留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 頁、第117 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乙卷第359 頁),是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人辯稱預先扣留A 女、B 女、C 女、D女、E 女之性交易報酬,係為應不時之需或留作其等為警查獲時返國機票款項等語,尚非虛罔。
準此,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人預先扣留之款項,尚屬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分別得對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行使之「債權」,並非負擔「債務」,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不當債務約束」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尚該當此部分罪名,難認有據,特予說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31條第1項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分別存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亦即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與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詹政傑、陳天助等行為人與其所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其等具有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被告邱俊雄等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是以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與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詹政傑、陳天助等人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係同居男女朋友,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經被告TITIK INDAH WATI將A 女介紹給被告邱俊雄並說明性交易工作內容,由被告邱俊雄安排A 女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78號16、17樓「麗天商務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張哲倫擔任媒介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聯絡窗口且每次媒介可獲得500 元報酬,同案被告曾淞銘則以每月薪資15,000元至20,000元代價,擔任送便當給A 女並向之收取性交易代價轉交予被告邱俊雄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與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就媒介、容留A 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有所朋分牟利,自均具有營利意圖,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係男女朋友,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經被告TITIK INDAH WATI將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介紹給被告邱俊雄並說明性交易工作內容,另被告邱俊雄與同案被告陳天助談妥,被告邱俊雄安排上開女子前往同案被告陳天助提供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66號華星旅館房間從事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張哲倫媒介而來之不特定男客依不同房型選擇而給付費用予同案被告陳天助,同案被告詹政傑則以每月薪資30,000元代價,擔任送便當給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並向之收取性交易代價轉交予被告邱俊雄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與同案被告張哲倫、詹政傑就媒介、容留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人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有所朋分牟利,另同案被告陳天助則藉此賺取房費而有所牟利,自均具有營利意圖,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或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從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行為之情形在內,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
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所揭櫫「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可見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屬重層法益,非僅在保護社會法益,應尚兼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從而,行為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自不得不考慮被害人的個人法益,是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係就不同被害印尼籍女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之被害人女子雖同為A 女,然因A 女於101 年8 月間為警查獲,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WATI乃要A 女休息並將預扣之2 萬元返還予A 女,業經A 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 WATI之接續犯意於斯時已中斷。
)故就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構成6 次犯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見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9 行、第3 行),容有誤解。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犯行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所為,不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所謂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3 人併有構成「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罪名,自有違誤。
(二)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觀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被告邱俊雄、TITIKINDAH WATI等2 人所為應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另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就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於審判庭宣讀或告以要旨,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
原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定扣案物品係被告邱俊雄、張哲倫、曾淞銘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書第3 頁),惟依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86 頁),審判長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依法提示予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及其等辯護人令其辨認,致剝奪其等訴訟防禦權,遽採為判決基礎而宣告沒收,其訴訟程序非適法。
(四)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
另因本次刑法修正時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準此,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均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適用之。
又依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共同意圖營利,利用對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女子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之處境,媒介、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結束後,除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女子可抽取800 元報酬、同案被告張哲倫可抽取500 元外,其餘性交易所得均由被告邱俊雄收取(無證據證明被告TITIK INDAH WATI有實際分得財物,詳如後述),則被告邱俊雄因上開犯罪所分得之金額,屬犯罪所得,當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疏漏。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涉及國際人口販運,為嚴重違反國際人權罪行,為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被告二人以逃逸外勞應召,不但混亂外籍勞工市場秩序,影響國內社會治安及主管機關對外及勞工之管理,並令台灣於國際間背負人口販運國家之惡名,被告等人犯行嚴重靳傷我國國際形象,非予執行刑罰實難遏止歪風,竟貿然給予其等緩刑之寬典,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是禁反言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以規範當事人行為的具體形式,主要用於排除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矛盾行為。
又按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除非其前後主張的條件或事實,已不相符或更異,方不受該原則之拘束。
再按公訴案件,檢察官係代表國家為原告提起公訴,其所為具體求刑及為緩刑宣告與其期間、條件之表示,屬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所規定,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情形外,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審理過程亦無告知被告此無拘束力及是否依檢察官請求而為判決之義務。
然檢察官於通常程序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其他情狀,就被告科刑部分所為之具體求刑或是對於是否緩刑所為之意見,既為訴訟法上當事人之請求,自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本案前經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會同檢察官、被告邱俊雄、被告TITIK INDAH WATI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原審102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琍股檢察官陳建良曾表示「若鈞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希望賦予適當條件」等語,有本院105 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已同意對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宣告緩刑,在相同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量刑因子等條件下,檢察官當不能於嗣後訴訟過程中,任意為相歧異之主張。
是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因職務調動,於102 年9 月5 日其業務改由另名檢察官(李巧菱)承接,並由該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1 月16日新北檢榮格102 偵2562字第2170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提出新的犯罪事實,亦未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何犯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更未指明原審有何適用法律錯誤之處,或說明有何情事變更之處,即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部分(除被告邱俊雄侵占遺失物部分業已確定外)均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此部分所犯之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另本案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復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被告等2 人犯罪所為之量刑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成年女子因逃逸移工、非法居留之身分,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弱勢處境,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其等從事性交易,所為不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上述非法居留印尼籍女子之權益,兼衡被告邱俊雄為主導運作之負責人、被告TITIK INDAH WATI負責與被害女子溝通並介紹予被告邱俊雄引介男客從中抽成謀利等容留、媒介各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告邱俊雄獲取大部分犯罪所得,被告TITIK INDAH WATI同為印尼籍女子,非但未給予同鄉被害人援助,反參與其中,雖因與被告邱俊雄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未實際取得利益,然其扮演強化被害女子所處弱勢環境之重要角色,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印尼籍女子受害期間,復參以其等自承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以非人道或不法之強制手段對待被害女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查被告TITIK INDAH WATI,在臺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頁至抵23頁),衡酌被告TITIK INDAH WATI因係被告邱俊雄之同居女友且同為印尼籍女子,而介紹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被害女子予被告邱俊雄並擔任翻譯說明之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警查獲後即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此部分犯行,於原審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應認被告TITIK INDAH WATI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
另斟上情,為使被告TITIK INDAH WATI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TITIK INDAH WATI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邱俊雄雖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28 頁正、反面)。
本院衡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係因人口販運行為係嚴重違反國際人權之罪行,乃現今國際共同打擊犯罪之重點項目,而被告邱俊雄於本案居於主導角色、參與本案情節甚深,且獲得大多數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邱俊雄所為上開犯罪之性質、所生危害、與同案被告TITIK INDAH WATI、張哲倫等人犯罪情狀處罰之公平,本院認尚不宜予以緩刑宣告,特予說明。
六、沒收:
(一)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等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有關沒收規定,業如前述。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係共犯張哲倫、曾淞銘所有,且係供本件共同犯罪聯繫所用,業據同案被告張哲倫、曾淞銘供述在卷(見甲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5頁),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5所示保險套、潤滑液、帳冊、塞劑、強效錠、藥錠、避孕藥丸等物,分別屬A女、B 女、C 女、D 女、E 女等印尼籍女子等人所有,業經證人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證述在卷(見乙卷第236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第255 頁、第264 頁、第271 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調查所得認定之。
經查:1.附表一編號1部分:此部分因無相關帳冊扣案,參酌證人A 女所證: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每2 周薪水要先扣5 千元,一共扣4 次,扣押到2 萬元為止;
結束在三重天台廣場的性交易工作後,被告邱俊雄有將扣押之2 萬元還我等情,再依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最有利於被告2 人(次數)及通常情狀(價格)之算法,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邱俊雄、被告TITIK INDAH WATI犯罪所得為26次(即A 女於此期間,以其每次800 元之性交易所得均供扣款,應達25次即扣足2 萬元,且其扣足25次後,仍繼續為性交易行為1 次),每次2,500 元,而每次A 女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報酬、共犯張哲倫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均歸被告邱俊雄單獨所有(至於曾淞銘部分,依被告邱俊雄所述,其僱用曾淞銘係以月薪支付,此應屬被告邱俊雄為本件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自不在扣除之列),被告TITIK INDAH WATI則未實際取得利益,業據被告邱俊雄、TITIK INDAH WATI供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41頁),則此部分扣除A 女所得44,200元、共犯張哲倫所得13,000元,剩餘31,200元,則被告邱俊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1,2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載)。
2.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參以卷附證人A 女、B 女、C 女、E 女所書寫之帳冊及D女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依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利於被告等2 人之算法,其分別可獲得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性交易所得(不包括男客自付之旅館費)為1,084,500 元,A 女、B 女、C 女、D 女、E女每次為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報酬、共犯張哲倫可獲得500 元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均歸被告邱俊雄單獨所有(至同案被告詹政傑部分,依被告邱俊雄所述,其僱用詹政傑係以月薪支付,此應屬被告邱俊雄為本件犯行所支付之犯罪成本,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亦不在扣除之列),被告TITIK INDAHWATI 並無所得,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扣除A 女、B 女、C女、D 女、E 女所得共計400,000 元、共犯張哲倫所得250,000 元,則被告邱俊雄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34,500 元(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載)。
3.本件被告邱俊雄所得詳如前述,係其犯罪之個人所得,既均已收取,雖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邱俊雄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邱俊雄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印尼籍│印尼籍女│印尼籍│印尼籍女子│收益及分配(新臺幣)│性交易地點 │
│ │ │人之犯罪│女子 │子合法入│女子逃│從事性交易│ │ │
│ │ │時間 │ │境時間 │逸時間│期間 │ │ │
├──┼─────┼────┼───┼────┼───┼─────┼──────────┼──────┤
│ 1 │邱俊雄 │101 年2 │A女 │100年1月│100年4│101年2月間│每次性交易1小時,1位│新北市三重區│
│ │ │月間某日│ │23日 │月21日│某日至8 月│男客時,費用為2,500 │重新路二段78│
│ │ │至同年8 │ │ │ │間 │元,2位男客同行每位 │號16、17樓麗│
│ │ │月間某日│ │ │ │ │男客費用為2,000元,A│天商務汽車旅│
│ ├─────┼────┤ │ │ │ │女每次為性交易可得 │館 │
│ │TITIK │同上 │ │ │ │ │800元之報酬,張哲倫 │ │
│ │INDAH WATI│ │ │ │ │ │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 │
│ │ │ │ │ │ │ │其餘歸邱俊雄與TITIK │ │
│ ├─────┼────┤ │ │ │ │INDAH WATI共有,邱俊│ │
│ │張哲倫 │同上 │ │ │ │ │雄僱用曾淞銘每日送1 │ │
│ │(已判確)│ │ │ │ │ │個便當給A女食用,並 │ │
│ ├─────┼────┤ │ │ │ │按月給付曾淞銘薪資 │ │
│ │曾淞銘 │同上 │ │ │ │ │15,000元至20,000元之│ │
│ │(已判確)│ │ │ │ │ │報酬。 │ │
│ │ │ │ │ │ │ │ │ │
├──┼─────┼────┼───┼────┼───┼─────┼──────────┼──────┤
│ 2 │邱俊雄 │101年10 │A女 │100年1月│100年4│101年10月1│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 │月間某日│ │23日 │月21日│日至101年 │,須給付陳天助450至 │大同街66號華│
│ │ │起至同年│ │ │ │12月26日 │600元不等之使用房間 │星汽車旅館 │
│ │ │12月26日│ │ │ │ │費用,另每次性交易1 │ │
│ │ │止 │ │ │ │ │小時,1位男客時,費 │ │
│ ├─────┼────┤ │ │ │ │用為2,500元,2位男客│ │
│ │TITIK │同上 │ │ │ │ │同行每位男客費用為2,│ │
│ │INDAH WATI│ │ │ │ │ │000元,A女每次為性 │ │
│ │ │ │ │ │ │ │交易可得800元之報酬 │ │
│ ├─────┼────┤ │ │ │ │,張哲倫可獲得500元 │ │
│ │張哲倫 │同上 │ │ │ │ │之報酬,其餘歸邱俊雄│ │
│ │(已判確)│ │ │ │ │ │與TITIK INDAH WATI │ │
│ ├─────┼────┤ │ │ │ │共有,邱俊雄自101年 │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2月6日起以月薪30, │ │
│ │(已判確)│ │ │ │ │ │000元僱用詹政傑每日 │ │
│ ├─────┼────┤ │ │ │ │送1個便當給A女食用。│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 │ │
│ │(已判確)│月6日至 │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 │26日止 │ │ │ │ │ │ │
├──┼─────┼────┼───┼────┼───┼─────┼──────────┼──────┤
│ 3 │邱俊雄 │101年10 │B女 │100年9月│101年9│101 年11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 │月間某日│ │28日 │月3日 │19日至101 │,須給付陳天助450 元│大同街66號華│
│ │ │起至同年│ │ │ │年12月26日│至600 元不等之使用房│星汽車旅館 │
│ │ │12月26日│ │ │ │ │間費用,另每次性交易│ │
│ │ │止 │ │ │ │ │1 小時,1 名男客時,│ │
│ ├─────┼────┤ │ │ │ │費用為2,500 元,2 名│ │
│ │TITIK │同上 │ │ │ │ │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 │
│ │INDAH WATI│ │ │ │ │ │為2,000 元,B 女每次│ │
│ │ │ │ │ │ │ │為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 │
│ ├─────┼────┤ │ │ │ │報酬,張哲倫可獲得 │ │
│ │張哲倫 │同上 │ │ │ │ │500 元之報酬,其餘歸│ │
│ │(已確判)│ │ │ │ │ │邱俊雄與TITIK INDAH │ │
│ ├─────┼────┤ │ │ │ │WATI共有,邱俊雄自 │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01 年12月6 日起以月│ │
│ │(已判確)│ │ │ │ │ │薪30,000元僱用詹政傑│ │
│ ├─────┼────┤ │ │ │ │每日送1 個便當給B 女│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食用。 │ │
│ │(已確判)│月6日起 │ │ │ │ │ │ │
│ │ │至同年12│ │ │ │ │ │ │
│ │ │月26日止│ │ │ │ │ │ │
├──┼─────┼────┼───┼────┼───┼─────┼──────────┼──────┤
│ 4 │邱俊雄 │101年10 │C女 │101年6月│101年 │101 年12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 │月間某日│ │20日 │11月7 │16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 元│大同街66號華│
│ │ │起至同年│ │ │日 │101年12月 │至600 元不等之使用房│星汽車旅館 │
│ │ │12月26日│ │ │ │25 日 │間費用,另每次性交易│ │
│ │ │止 │ │ │ │ │1 小時,1 位男客時,│ │
│ ├─────┼────┤ │ │ │ │費用為2,500 元,2 位│ │
│ │TITIK │同上 │ │ │ │ │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 │
│ │INDAH WATI│ │ │ │ │ │為2,000 元,C 女每次│ │
│ │ │ │ │ │ │ │為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 │
│ ├─────┼────┤ │ │ │ │報酬,張哲倫可獲得 │ │
│ │張哲倫 │同上 │ │ │ │ │500 元之報酬,其餘歸│ │
│ │(已判確)│ │ │ │ │ │邱俊雄與TITIK INDAH │ │
│ ├─────┼────┤ │ │ │ │WATI共有,邱俊雄自 │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01 年12月6 日起以月│ │
│ │(已判確)│ │ │ │ │ │薪30,000元僱用詹政傑│ │
│ ├─────┼────┤ │ │ │ │每日送1 個便當給C 女│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食用。 │ │
│ │(已判確)│月6日至 │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 │26日止 │ │ │ │ │ │ │
├──┼─────┼────┼───┼────┼───┼─────┼──────────┼──────┤
│ 5 │邱俊雄 │101年10 │D女 │97年8月 │98年5 │101 年11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 │月間某日│ │12日 │月17日│1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 元│大同街66號華│
│ │ │起至同年│ │ │ │101年12月 │至600 元不等之使用房│星汽車旅館 │
│ │ │12月26日│ │ │ │26日 │間費用,另每次性交易│ │
│ │ │止 │ │ │ │ │1 小時,1 位男客時,│ │
│ ├─────┼────┤ │ │ │ │費用為2,500 元,2 位│ │
│ │TITIK │同上 │ │ │ │ │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 │
│ │INDAH WATI│ │ │ │ │ │為2,000 元,D 女每次│ │
│ │ │ │ │ │ │ │為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 │
│ ├─────┼────┤ │ │ │ │報酬,張哲倫可獲得 │ │
│ │張哲倫 │同上 │ │ │ │ │500 元之報酬,其餘歸│ │
│ │(已判確)│ │ │ │ │ │邱俊雄與TITIK INDAH │ │
│ ├─────┼────┤ │ │ │ │WATI共有,邱俊雄自 │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01 年12月6 日起以月│ │
│ │(已判確)│ │ │ │ │ │薪30,000元僱用詹政傑│ │
│ ├─────┼────┤ │ │ │ │每日送1 個便當給D 女│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食用。 │ │
│ │(已判確)│月6日至 │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 │26日止 │ │ │ │ │ │ │
├──┼─────┼────┼───┼────┼───┼─────┼──────────┼──────┤
│ 6 │邱俊雄 │101年10 │E女 │101年7月│101年 │101 年12月│男客至華星汽車旅館時│新北市板橋區│
│ │ │月間某日│ │3日 │12月18│21 日至 │,須給付陳天助450 元│大同街66號華│
│ │ │起至同年│ │ │日 │101年12月 │至600 元不等之使用房│星汽車旅館 │
│ │ │12月26日│ │ │ │25 日 │間費用,另每次性交易│ │
│ │ │止 │ │ │ │ │1 小時,1 位男客時,│ │
│ ├─────┼────┤ │ │ │ │費用為2,500 元,2 位│ │
│ │TITIK │同上 │ │ │ │ │男客同行每位男客費用│ │
│ │INDAH WATI│ │ │ │ │ │為2,000 元,E 女每次│ │
│ │ │ │ │ │ │ │為性交易可得800 元之│ │
│ ├─────┼────┤ │ │ │ │報酬,張哲倫可獲得 │ │
│ │張哲倫 │同上 │ │ │ │ │500 元之報酬,其餘歸│ │
│ │(已判確)│ │ │ │ │ │邱俊雄與TITIK INDAH │ │
│ ├─────┼────┤ │ │ │ │WATI共有,邱俊雄自 │ │
│ │陳天助 │同上 │ │ │ │ │101 年12月6 日起以月│ │
│ │(已判確)│ │ │ │ │ │薪30,000元僱用詹政傑│ │
│ ├─────┼────┤ │ │ │ │每日送1 個便當給E 女│ │
│ │詹政傑 │102年12 │ │ │ │ │食用。 │ │
│ │(已判確)│月6日至 │ │ │ │ │ │ │
│ │ │同年12月│ │ │ │ │ │ │
│ │ │26日止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
│ 1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 │1具 │邱俊雄提供予張哲倫持用 │
│ │門號0921495439號SIM卡1張)│ │ │
├──┼─────────────┼─────┼────────────┤
│ 2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 │1具 │邱俊雄提供予張哲倫持用 │
│ │0982736748號SIM卡1張) │ │ │
├──┼─────────────┼─────┼────────────┤
│ 3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智慧 │1具 │曾淞銘 │
│ │型) │ │ │
├──┼─────────────┼─────┼────────────┤
│ 4 │行動電話(遠傳3G)門號 │1張 │曾淞銘 │
│ │0917118309號SIM卡 │ │ │
├──┼─────────────┼─────┼────────────┤
│ 5 │保險套 │54個 │A女、B女、C女、D女、E女 │
│ │ │ │ │
├──┼─────────────┼─────┼────────────┤
│ 6 │潤滑液 │5個 │A女、B女、C女、D女、E女 │
│ │ │ │ │
├──┼─────────────┼─────┼────────────┤
│ 7 │帳冊 │4本 │A 女、B 女、C 女、E 女 │
│ │ │ │ │
├──┼─────────────┼─────┼────────────┤
│ 8 │塞劑 │8個 │E女 │
├──┼─────────────┼─────┼────────────┤
│ 9 │妳達新陰道栓劑 │4個 │B女 │
├──┼─────────────┼─────┼────────────┤
│ 10 │益普消強效錠 │9個 │E女 │
├──┼─────────────┼─────┼────────────┤
│ 11 │泰諾強效錠 │8個 │E女 │
├──┼─────────────┼─────┼────────────┤
│ 12 │藥錠 │5個 │E女 │
├──┼─────────────┼─────┼────────────┤
│ 13 │避孕藥丸 │24個 │B女 │
├──┼─────────────┼─────┼────────────┤
│ 14 │SONY手機 │1具 │B女 │
├──┼─────────────┼─────┼────────────┤
│ 15 │LG手機 │2具 │B女 │
└──┴─────────────┴─────┴────────────┘
附表三:性交易金額統計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性交易女子│性交易時間│金 額│金額小計│備 註│
├──┼─────┼─────┼────┼────┼────┤
│1 │印尼籍A 女│101年2月至│2500元 │65000元 │ │
│ │(花名: │8月15日間 │(共26次)│ │ │
│ │ 美美) │之某日 │ │ │ │
├──┼─────┼─────┼────┼────┼────┤
│2 │印尼籍A 女│101.10.01 │①2500元│ 14000元│ │
│ │(花名: │ │②2000元│ │ │
│ │ 美美)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0.02 │①25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0.03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0.04 │①2500元│ 7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0.05 │①2500元│ 9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0.06 │①2000元│ 12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0.07 │①2000元│ 12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0.08 │①2500元│ 11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0.09 │①2000元│ 11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
│ │ │101.10.10 │①25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0.11 │①2000元│ 8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0.12 │①2000元│ 6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0.19 │①2500元│ 5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0.20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0.21 │①2500元│ 10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0.22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0.23 │①2500元│ 10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0.24 │①20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0.25 │①2500元│ 9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0.26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0.27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0.28 │①2000元│ 12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0.29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0.30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1.01 │①2000元│ 10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02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03 │①2500元│ 14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1.04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05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1.06 │①2500元│ 11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07 │①2500元│ 11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08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1.09 │①2500元│ 13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1.10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1.11 │①2500元│ 10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12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1.13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1.14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15 │①2000元│ 2000元│ │
│ │ ├─────┼────┼────┤ │
│ │ │101.11.16 │①2000元│ 11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17 │①2000元│ 8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1.24 │①2000元│ 4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1.25 │①2000元│ 14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⑦2500元│ │ │
│ │ ├─────┼────┼────┤ │
│ │ │101.11.26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1.27 │①2000元│ 6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1.28 │①2500元│ 7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1.29 │①2000元│ 1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⑦2000元│ │ │
│ │ │ │⑧2000元│ │ │
│ │ ├─────┼────┼────┤ │
│ │ │101.11.30 │①2000元│ 10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2.01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2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03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2.04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2.05 │①25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6 │①2500元│ 9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07 │①2500元│ 9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08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09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2.10 │①20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2.11 │①20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2.12 │①2500元│ 11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2.13 │①2500元│ 4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2.14 │①2000元│ 9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2.15 │①2000元│ 4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2.16 │①2000元│ 4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2.17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18 │①2000元│ 12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9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0 │①2500元│ 15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⑦2000元│ │ │
│ │ ├─────┼────┼────┤ │
│ │ │101.12.21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2 │①2500元│ 13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24 │①2500元│ 13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5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總 計│591000元 │ │
├──┼─────┼─────┼────┬────┼────┤
│3 │印尼籍B 女│101.11.19 │①2500元│ 4500元│ │
│ │(花名: │ │②2000元│ │ │
│ │ 依依) ├─────┼────┼────┤ │
│ │ │101.11.20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21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22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1.23 │①2500元│ 10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1.24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25 │①2000元│ 10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1.26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1.27 │①2000元│ 9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1.28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1.29 │①2500元│ 14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1.30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1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2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5 │①2000元│ 6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06 │①2500元│ 16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⑦2000元│ │ │
│ │ ├─────┼────┼────┤ │
│ │ │101.12.07 │①2000元│ 9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2.11 │①2500元│ 4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2.12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13 │①2500元│ 5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2.14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15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2.16 │①2500元│ 9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17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2.18 │①2000元│ 12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4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
│ │ │101.12.20 │①20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2.21 │①2500元│ 9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2 │①2000元│ 13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⑥2500元│ │ │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4 │①25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總 計│232000 元 │ │
├──┼─────┼─────┼────┬────┼────┤
│4 │印尼籍C 女│101.12.16 │①2000元│ 9000元│ │
│ │(花名: │ │②2500元│ │ │
│ │ QQ) │ │③25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17 │①2000元│ 40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2.18 │①2500元│ 11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000元│ │ │
│ │ ├─────┼────┼────┤ │
│ │ │101.12.19 │①2000元│ 2000元│ │
│ │ ├─────┼────┼────┤ │
│ │ │101.12.20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21 │①2000元│ 8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000元│ │ │
│ │ ├─────┼────┼────┤ │
│ │ │101.12.22 │①2000元│ 15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⑤2500元│ │ │
│ │ │ │⑥2000元│ │ │
│ │ │ │⑦2000元│ │ │
│ │ ├─────┼────┼────┤ │
│ │ │101.12.23 │①2000元│ 70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2.24 │①2000元│ 8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④2500元│ │ │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總 計│77500 元 │ │
├──┼─────┼─────┼────┬────┼────┤
│5 │印尼籍D 女│101.11.01~│100000元│100000元│①見乙卷│
│ │(花名: │101.12.15 │ │ │第202 頁│
│ │ 甜甜) ├─────┼────┼────┤、自375 │
│ │ │101.12.16~│ 54000元│ 54000元│頁 │
│ │ │101.12.25 │ │ │②見乙卷│
│ │ ├─────┼────┼────┤第159 頁│
│ │ │101.12.26 │①2500元│ 2500元│反面、第│
│ │ ├─────┼────┴────┤164頁 │
│ │ │說 明│①被告邱俊雄於偵訊│ │
│ │ │ │ 時供稱:1名男客 │ │
│ │ │ │ 收費2,500 元,2 │ │
│ │ │ │ 名男客以上每人收│ │
│ │ │ │ 2,000 元;D女約│ │
│ │ │ │ 自101 年11月初來│ │
│ │ │ │ 工作,有做2 個多│ │
│ │ │ │ 月等語 │ │
│ │ │ │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
│ │ │ │ 告告原則,本院認│ │
│ │ │ │ D 女從事性交易時│ │
│ │ │ │ 間係自101 年11月│ │
│ │ │ │ 1 日至101 年12月│ │
│ │ │ │ 26日為警查獲止,│ │
│ │ │ │ 其中除101 年12月│ │
│ │ │ │ 26日性交易金額依│ │
│ │ │ │ 依D 女、證人潘昱│ │
│ │ │ │ 翔所述係2,500元 │ │
│ │ │ │ 外,其餘性交易金│ │
│ │ │ │ 額以每次2,000元 │ │
│ │ │ │ 計算,且以D 女每│ │
│ │ │ │ 次獲得800元報酬 │ │
│ │ │ │ ,較有利於被告邱│ │
│ │ │ │ 俊雄等人。從而,│ │
│ │ │ │ 自101 年11月1日 │ │
│ │ │ │ 至101 年12月15日│ │
│ │ │ │ 之性交易金額為 │ │
│ │ │ │ 100,000 元(計算│ │
│ │ │ │ 式:D女稱已獲取報│ │
│ │ │ │ 酬40000 元除以每│ │
│ │ │ │ 次性交易可獲取報│ │
│ │ │ │ 酬比率0.4 【即 │ │
│ │ │ │ 800 元÷2000元】│ │
│ │ │ │ =100000元), │ │
│ │ │ │ 101 年12月16日至│ │
│ │ │ │ 101 年12月25日性│ │
│ │ │ │ 交易金額為54000 │ │
│ │ │ │ 元(計算式: │ │
│ │ │ │ 2000元×27人【D │ │
│ │ │ │ 女稱未結算之性交│ │
│ │ │ │ 易次數尚有28人次│ │
│ │ │ │ ,扣除101年12月2│ │
│ │ │ │ 6日之1人次,應為│ │
│ │ │ │ 27人次】=54000 │ │
│ │ │ │ 元。 │ │
│ │ ├─────┼─────────┤ │
│ │ │總 計│ 156500元│ │
├──┼─────┼─────┼────┬────┼────┤
│6 │印尼籍E 女│101.12.21 │①2000元│ 6500元│ │
│ │(花名: │ │②2500元│ │ │
│ │ 圓圓)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22 │①2500元│ 6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③2000元│ │ │
│ │ ├─────┼────┼────┤ │
│ │ │101.12.23 │①2500元│ 4500元│ │
│ │ │ │②2000元│ │ │
│ │ ├─────┼────┼────┤ │
│ │ │101.12.24 │①2500元│ 7500元│ │
│ │ │ │②2500元│ │ │
│ │ │ │③2500元│ │ │
│ │ ├─────┼────┼────┤ │
│ │ │101.12.25 │①2500元│ 2500元│ │
│ │ ├─────┼────┴────┤ │
│ │ │總 計│ 27500元│ │
├──┴─────┴─────┴─────────┴────┤
│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所得: │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A 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26次,│
│性交易金額為65,000 元。 │
│1200x26=31200(2500元-800元-500元=1200元) │
│說明:每次性交易男客1 名,A 女可獲得800 元,張哲倫可抽500 │
│ 元,邱俊雄此部分之淨所得為31,200元) │
├─────────────────────────────┤
│附表一編號2至6之交易所得: │
│ 591,000元+232,000 元+77,500元+156,500元+27,500 │
│ =1,084,500 元 │
│ (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上開性交易金額合計) │
│270+105+35+78+12=500 名 │
│(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上開性交易男客數之加總) │
│800 元×500 =400,000 元 │
│(男客合計500 名,每名男客,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均│
│可獲得800 元報酬,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所得合計) │
│ │
│1,084,500 元-400,000元=684,500 元 │
│(全部交易所得扣除A 女、B 女、C 女、D 女、E 女所得) │
│(1)張哲倫部分500 ×500 =250,000 元 │
│ (1名男客抽500 元,合計有500名男客) │
│(2)1,084,500 元-400,000 元-250,000 元=434,500元 │
│ 說明:邱俊雄全部交易所得扣除A 女、B 女、C 女、D 女、E │
│ 女性交易所得(400,000元),再扣除張哲倫抽成所得(│
│ 250,000 元),為邱俊雄之淨所得。 │
│(3)陳天助(已確定)部分:450 ×500 =225,000 元 │
│ (男客自選房型最低價為每小時450元,男客自付予陳天助,不 │
│ 包括在男客付予邱俊雄之交易所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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