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交附民,8,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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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陳書任
陳書佑
陳書億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芳芝
原 告 陳光銅
陳曾月妹
被 告 吳緯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緯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提起上訴,於106 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乃以106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1號案件進行審理,於107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嗣於107 年1 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陳書任等6 人於106 年9 月1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本無不合。

惟原審法院遲至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函送本院,有原審法院107 年8 月16日桃院豪刑川106 審原交易66字第1070058625號函可稽,本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又本件原告王芳芝、陳書佑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06 年度審原交重附民字第3 號),業經原審於106年8 月25日裁定移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原審法院民事庭並於107年5月23日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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