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交附民上,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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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承彥
陳韋綸
陳政霖
陳銘傑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穎

傅奎禎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青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加章
被 上 訴 人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二人駁回上訴,故上訴人等人另以盛傑營造有限公司、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即無從認定與上開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孟穎、傅奎禎2 人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應由本院予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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