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侵上更三,5,201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丘祖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民國101 年9月20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A 女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扯A 女穿著之洋裝,致洋裝之綁帶毀損,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

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A女指訴、證人0000000000A 即A女之姐證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洋裝照片為論據。

四、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A女發生爭執;但堅決否認強制性交,辯解略稱:A女在2 天後才去驗傷,報案時警察請她驗傷,她不願意。

這些傷也無法證明是我做的。

她的動機是為了錢。

她當初說她拿了另外那個男人新台幣100 萬,要我再幫她出這100 萬,我沒有答應。

A女指稱我曾說:「為什麼可以給別人幹…。」

我沒有講這樣的話,也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

那天的過程我沒有說這些話,我沒有脫她的束褲,更沒有將束褲脫到她的大腿。

A女曾經在安心藥局買抗憂鬱及高血壓藥物,她長期在忠孝醫院腦神經科,拿連續處方箋藥,她很早就有高血壓病史。

被告提出的簡訊可以證明事前A女喝醉,被告跑了兩個地方把她接回去。

提出A女因為高血壓持續用藥證明,A女表示測謊前一天她沒有用藥;

但她的測謊身心紀錄表,明確記載有高血壓病史及用藥,證明她測謊前一天有用藥,在她服用高血壓藥物的情況下,測謊是不應該被進行的。

束褲的穿脫非常不容易,A女陳報給法院的這件束褲,經過7 年之後,鬆緊度應該不一樣了,A女說當天從下午4、5點就穿著這件束褲,加上身上的汗水、濕度更不容易脫卸。

依照當天的情形,強脫下這件束褲肯定不只這樣的傷勢而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堅決否認起訴犯行,因而必須進一步審究A女之證述是否一致、有無瑕疵?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經查:A女之指訴前後不符,顯有瑕疵,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1、A女於警詢陳稱:9 月19日22時許,被告自己開門進來,當時有3 位朋友在我住處,他看到有男生在我住處,質問我那個男生是誰?我說是我朋友,他不相信。

20日凌晨 0時許,我送走這3 位朋友,他當場罵我賤女人!他就開始跟我算帳,我跟他解釋我和朋友的關係,他就離開了,又突然進入我家,大約是20日凌晨2 時,我們又爭吵。

去年和他在一起時,我們去三峽遊玩,有發生性行為,他拍攝我的裸照,當時我不知道他已婚,而且喝酒,不知道被拍照,我清醒後,他有拿照片給我看,說會把照片放在隨身碟,不會有其他人看到,總共6 張。

他認為他是我男朋友,要照顧我和我女兒,分手後他還是每天來送早餐,我刻意避開他,因為分手後他一直不還我鑰匙,我只要一提分手,他就說要把裸照放到網路上。

他要發生性行為,我說不要,我不行,女兒在,他說去另一個房間,我不肯,他就把我的衣服扯破,我當時穿黑色連身露背小洋裝,我沒有穿內衣胸罩,上半身就赤裸,洋裝在腰際,我就躲到沙發最邊邊,用手遮住胸部,他就拿手機拍照,說要公諸於世,要讓我女兒同學知道我是個怎麼樣的女人,他過來沙發這邊,從沙發扯住我腰部撕裂的洋裝,把我拉出來,在茶几,把我當時穿的「黑色」束褲內褲扯到膝蓋處,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當時說又不是沒幹過,插了兩次,他說這麼臭的女人,我也懶得幹,就把我的包包拿走。

中間我有歇斯底里、反抗尖叫,他怕我驚動我的女兒跟鄰居,大約凌晨4 時許,他帶走他送給我的包包。

當天早上6、7點,他又出現在我家,直接開門,等我女兒出門後,罵我不要臉,我求他讓我靜一靜,跟他說我要去我媽媽家,我就離開了,十幾分鐘後返家取車鑰匙,開車離開,到內湖區碧山巖。

20日晚上18時返家,他不在家裡了,他把送給我的兩對耳環、幫我裝的hinet 黑色機盒都拿走了。

20日晚上22時許,又出現在我家,又罵我是賤女人,我說我女兒在,你講話一定要這樣嗎?我去碧山巖手機關機,他就打電話給我朋友跟姊姊,我姊當時接到他電話,叫他不要再騷擾我,朋友們也陸續通知我有接到電話,勸我要報案。

後來他在我家一直提上述話題,我就用家裡電話打110 報案,時間約為10時30分,警方未到達時,他就跑走。

我跟警方說對方擅闖民宅、恐嚇我、要散布我裸照,我昨晚換鎖,21日早上11時許,他打電話給我,後來改傳訊息,說要把耳環和包包還我,最後又說要和我玉石俱焚。

我去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送我到信義分局偵查隊報案,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他有沒有受傷我不確定,當時他拿走我的香奈兒皮包、普通皮夾、一對香奈兒耳環及另一對耳環,這些東西都是他送我的。

他打破我住處的玻璃杯,可能1或2個。

侵害發生後,我有跟姊姊及另一位朋友訴說。

手機訊息、被撕裂的衣服,身上的瘀青,警方已經拍照(偵2002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2、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凌晨2 點許,在住處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

被告於9 月19日晚上10點,看到有3 個朋友,其中1個是男性,他就不是很高興,凌晨2點被告又來我家,才發生性侵害的行為,當時我女兒在家,她在自己房間,有聽到我們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音。

驗傷當天醫生有照相,但有沒有採檢體我不確定。

被告等我 3位朋友走了之後才對我大小聲,只是臉很臭,沒有肢體或言語衝突。

事後,我去內湖碧山巖,4、5點回去接女兒,我大約早上9點多離開家,離開之前有跟被告從7 點吵到9點,我在開車到碧山巖的路上跟我姊姊說發生這件事,她跟我說家裡不安全不要回我家。

我女兒在,他頂多吼我摔東西,但不會對我動手。

被告手指插入下體,我跟他說要幹就給你幹,被告就說像我那麼臭的女人他也懶得幹,之後就把我踹開沒有再動手。

我有喝酒但沒有醉,被告說那位男性友人跟他講是我的老公,我們才發生口角,第1 個知道被告對我性侵害的是我姊姊(偵20029 卷第44至47頁)。

3、A女於原審證稱:101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來我住處,晚上12點前離開,這段時間,被告看到男性友人幫我整理桌子,覺得我跟那個男的有曖昧,朋友走了之後,被告大發脾氣,砸我桌子上的東西,扯我衣服、打我、砸東西。

9月20日凌晨被告再來我的住處,我不太記得發生什麼爭執,但是記得我女兒在我的房間睡覺,我跟被告在客廳談事情,我們吵架,有發生肢體衝突,就是拉扯,被告拉我的頭髮撞牆,把玻璃杯往我身上砸,不斷地罵我、羞辱我,扯掉我的內褲,我穿綁帶的洋裝,洋裝的帶子被扯斷,還把我的洋裝撕破一半扯到肚子的地方,我上半身赤裸,我穿束褲,束褲很緊脫不下來,會卡在腿中間,被告就用手指插我的陰道,被告羞辱我說我很賤,我只能給別人幹,為什麼他不行,因為很大聲很吵,會吵到我女兒,然後我就說我女兒起來了,所以被告停止這些動作,我女兒有起來,有聽到,但是我女兒不敢看,這是我女兒告訴我的,我有反抗,打、踹被告,他還是以手指插入我陰道。

後來我去醫院驗傷,身體很多瘀青,下體有破皮,都是被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的記載是被告造成的。

被告以手指插入的時候,我對被告說「要幹就給你幹」因為被告羞辱我「為什麼可以給別人幹,我就不行幹,我沒有見過像妳這麼賤的女人」我不願意讓被告做這些事情,我講這些話之前,有跟被告說我女兒在不要這樣子,說要幹就給你幹是生氣的用語,發生這件事情,只有我女兒聽到,被告什麼時候離開我的住處我不記得了,我於警詢所述被告離開的時間是正確的,9 月20日早上被告還有來我家,繼續跟我爭吵為何昨晚家裡有男性,被告沒有離開我就先離開了,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我姊姊還有2個朋友(原審卷第97至100頁反面)被告是整隻手指頭插進去,我有反抗才有拉扯。

被告用1 隻手指頭,沒有全部,就是插到陰道口,我有反抗,有推開被告,也有跟被告拉扯,我推的時候被告手指頭就抽出來,被告只有插入這一次,沒有很久,他一插入我就推他打他。

我確認被告有碰到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小陰唇微紅腫、有抓傷,是我跟被告拉扯造成的傷害,我在警詢說被告插了兩次,因為束褲卡在我大腿中間,手指有插到陰道,但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就碰到陰道口,進去一點點而已,不是進去兩次,可能外陰唇有擦傷,筆錄這部分記載的是不正確(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4、A女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穿的束褲是善美得的,被告從褲腰往下拉,所以褲子是卡在大腿上,我只記得褲子是卡在大腿,至於當時被告是從褲腰外側拉,還是有伸進去碰我的腰臀我不記得了,我大腿全部瘀青。

5、綜上,A女對於9 月19日晚間,被告是否攻擊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更一審,各次供述皆不一致。

關於9 月20日凌晨,被告使用何等強暴手段?於偵查、原審供稱遭被告扯斷洋裝帶子,躲往沙發,再由被告拍照並施以強制手段性侵,或由被告拉扯A女頭髮撞牆,以玻璃杯往A女身上砸,扯掉內褲性侵,前後不一致。

對於束褲脫下之位置?於偵查、原審及更一審,也有束褲位置於膝蓋或大腿間之出入。

被告手指插入之次數?於偵查、原審證述,也有兩次或1 次之差別。

以上均屬被告是否性侵A女的重要癥點,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

然而A女證述多次前後不一、矛盾,顯有瑕疵。

雖然A女於原審供述:我在警詢說被告插了兩次,因為束褲卡在我大腿中間,手指有插到陰道,但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就碰到陰道口,進去一點點而已,不是進去兩次,可能外陰唇有擦傷,筆錄這部分記載的是不正確(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但是關於被告手指是否插入A女陰道?A女於警詢、偵查均明白指述:「把我當時穿的『黑色』束褲內褲扯到膝蓋處,手指就侵入我的陰道下體」、「101年9月20日凌晨2 點許,在住處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甚且於原審審理初期,也清楚述稱:「束褲很緊脫不下來,會卡在腿的中間,被告就用手指插我的陰道」、「縱使我打被告踹被告,被告還是以手指插入我陰道」、「整隻手指頭插進去,我有反抗才有拉扯」(原審卷第99頁、103 頁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原審卷第68頁)顯示並未採集到被害人之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口處)檢體,經法官訊問:「妳剛提到整隻手指頭插入,是一隻還是兩隻手指頭?」A女即改稱:「一隻手指頭,沒有全部,就是插到陰道口」、「(妳確認被告的手指頭有插入陰道裡面?)碰到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原審卷第103頁反面、104頁)似乎是因客觀事證即證物採集單所顯示證據與A女之前陳述不相符而改口。

參酌A女於原審同次審理程序,就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有無交付家裡鑰匙予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與被告性交?說詞均前後反反覆覆,避重就輕(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反面)A女指述是否屬實,實有重大疑問。

(二)現有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補強A女陳述之真實性: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62至64頁)記載:A女右手臂有瘀傷、右手前臂有瘀傷、左手前臂有瘀傷、右大腿有瘀傷、左大腿內側有瘀傷、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右側小陰唇內側有0.3 公分抓傷。

就所有瘀傷及抓傷均已拍照,並有驗傷解析圖可憑。

102年6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0231636100號函覆原審:A女於101 年9月22日至本院忠孝院區就診,病人主訴手指穿入陰道性侵,於學理上並無檢體可採取。

故只有驗傷無進行3A、3B、3C採集(原審卷第121 頁)105 年1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0089100號函覆本院上訴審:依被害人驗傷診斷書紀錄可推斷,案發時應是強烈抵抗,導致身體受傷、外陰微紅腫及抓傷,但無法判定加害者是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

所詢事項,分別說明如下:(一)A女小陰唇之傷害,係為加害者之手指抓傷。

(二)在穿著束褲之情況下,如以暴力強脫,手指插入陰道,可能造成傷害為抓傷或陰道撕裂傷;

但會因女性有無性行為、生產道及陰道之鬆緊程度不同,而有可能無撕裂傷情況(本院更一卷一第177頁)105年3月4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993500 號函覆本院上訴審:(一)無法判斷「案發」為何時及其抵抗何人所致;

惟傷勢明顯可見應屬7 日內。

(二)「手指抓傷」係根據被害者描述,遭加害人以手指性侵及比對實際傷勢所推論。

(三)根據當日驗傷狀況,被害者全身多處受傷,應無自為可能性。

故推斷應是他人所傷。

(四)正常性行為過程不會出現全身抓痕,較常出現是會陰裂傷,而非抓傷。

(五)就診當日有全身檢傷且拍照存證(更一卷一第218頁)105年4月1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2315800 號函覆本院上訴審:(一)無法判定其身體之瘀傷及小陰唇傷害是否於同時或間隔多少時間所造成。

(二)客觀判斷應是抓傷或戳傷。

通常自為好發生在6 點或12點鐘方向;

惟受傷位置為7-8 點方向,較不可能是自為。

(三)所有傷均發生於肢體及頸部,與性侵案件被害者常見受傷位置吻合;

惟無法從單一傷勢判斷何者屬自為或非自為。

(四)被害人全部傷勢均為抓傷導致瘀青;

惟無法得知其是否有特殊偏好(更一卷一第235頁)106年11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58300號函覆本院更二審:被害人小陰唇傷勢有可能被抓傷或戳傷時未顯現而於二日後顯現(更二卷第152 頁)綜合上述函文,A女之傷勢雖然可能發生於101年9 月20日凌晨;

但並未排除發生於9月20凌晨至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聯合醫院檢傷前。

函文雖記載:「A女小陰唇之傷害,係為加害者之手指抓傷」然而聯合醫院已敘明是根據被害者描述推論,仍無法確認是何人所為;

況且,依A女所述,被告強行褪去A女所著束褲以手指性侵之時,束褲還緊緊綑束在A女大腿,無法完全褪下,依銷售該束褲產品之善美得公司函覆(本院更一卷一第236、264 至280頁)A女於當時所著束褲之正確穿著方式,在著裝上需耗費相當力氣且過程繁複。

雖該覆函僅就穿著方式說明;

但依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當時,束褲還緊緊卡在A女大腿,顯示束褲應仍具有相當緊束身材之品質。

參酌A女指稱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拉扯,A女有反抗、打被告、踹被告(原審第99頁)而A女身高168 公分、體重65公斤,身軀並非嬌小,兩人肢體衝突、相互拉扯,若被告強將A女所著束褲拉扯至大腿部位,何以A女腰、腹部均無因拉扯而產生之擦、挫傷?事後A女驗傷僅大腿內側有瘀傷,大腿外側並無束褲遭強行拉扯之刮、擦傷痕。

當時被告如何強脫A女束褲至大腿?是否有強脫A女束褲之事實,也有疑問。

A女提出當日穿著之「紅色」束褲(本院卷105 頁)經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A女大腿在夾緊中,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僅造成陰部如診斷書中之小陰唇傷可能性較少,但受傷當時情況可能與兩天後驗傷情況不同。」

、「經檢視陰部驗傷照片(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 號卷一153頁後信封中照片)由傷痕難以判斷是被害人自為或他人所為。

」有108年7月4日(108)醫秘字第1597號函及鑑定案件回覆書可憑(本院卷第158、159頁)綜上,依A女陳述:當時大腿夾緊之狀態,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依據至今又歷經7 年,常情得以理解,束褲的彈性應該比當時鬆弛之束褲,尚且難以判認會僅僅只造成如診斷書記載之小陰唇傷痕;

而7 年前,束褲之緊實度更強靭,更無法判定A女小陰唇傷痕,是否自為或他人所為;

況且,A女於警詢、偵查均陳述:束褲是「黑色」,然而108年2月18日陳報到院「歷經七年已經不如以前鬆緊度」(本院卷第105 頁)之束褲,則是「鮮紅色」(置於卷外牛皮紙袋)A女指訴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

2、證人0000000000A 與A女之陳述核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當性:(1)證人0000000000A 即A女之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0日早上打電話給A女,但A女手機關機,我會打電話給A女是因為被告在當天早上8、9點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他去A女家看到一群人在A女家玩,其中一個男生是A女的新男友,被告埋怨A女很髒亂,沒有提到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或咬傷的事情,一直到10點A女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內湖山上,A女說被告在她家把她家弄亂、把衣服撕破,還抓她的頭去撞牆,還說被告要性侵她,因為A女穿的連身衣很緊,所以拉不開,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抵抗所以全身都是傷,我在電話裡跟A女說一定要去報案,A女當天在電話跟我說大姊你放心,被告沒有得逞,她只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面,A女一邊說一邊哭(偵卷第68至70頁)。

(2)證人0000000000A於原審證稱:101 年9月20日我有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連打兩通電話,第三通電話我就沒接了,我懷疑被告跟我妹吵架,接著我妹就打電話給我。

被告在當天電話中跟我說看到一群人在A女家中玩,其中一個人是A女的新男友,A女大約在早上10點打給我,一直哭,說她在內湖山上,情緒很激動,說被告欺負她,想要強暴她,她說大姊妳放心,被告只是用手戳我下體,沒有讓他得逞,A女說被告用馬克杯打她的頭,還抓她的頭去撞牆,我叫A女馬上去備案,不要讓事情變大,A女在電話中斷斷續續的哭,我叫A女電話一定要開機讓我找得到她,她是用她女兒的電話打給我的,因為早上她的手機我都打不進去(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3)綜上,證人0000000000A 證述於電話中聽A女訴說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並以手指侵入下體,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並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與A女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

證人固然陳述A女於19日晚上邀請朋友到家裡、20日上午A女前往內湖山上,關於證人與被告、A女在電話中聽聞其等口氣、情緒、對話之供述,是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但此等事實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起訴事實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3、A女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被告將手指插入妳陰道時,妳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A女皆答稱有,而無不實反應,雖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3日函覆及測謊鑑定書暨相關文件可憑(更一卷第88至106-1 頁)然查,被告及辯護人強烈質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辯稱:測謊實務及專家均認為受測者患有血壓疾病不宜進行測謊(本院卷第54、63、75、188 頁)被告之辯解應認屬於審判實務已知之事實。

A女之測謊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確紀錄:痼疾高血壓、有習慣性服藥,種類:降血壓、施測前一日有服用同上種類藥物(本院更一卷一第85頁反面)參酌A女對於性侵過程及行為態樣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多所出入,差異甚大,考量測謊鑑定可能因A女生理或藥物反應等因素影響的蓋然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施測要件強烈爭執之測謊結果,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三)A女之指訴與事後之行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不符合常情:1、A女於警詢陳稱:我不需要進入減少被害人重覆陳述作業流程,我因遭前男友未經我同意進入住處,對我施暴並且性侵害我,我沒有到醫院驗傷採證,我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因為他是用手指侵入,我不需要進行性侵害驗傷(偵卷第8 頁反面)我女兒在房裡,沒看到但是有聽到我們吵架聲音。

他徒手侵害我,我雙手多處瘀青,右腳瘀青,身上的瘀青,警方已經拍照(偵20029 卷第11、12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當時在家,她有聽到我們吵架及摔東西的聲音,我女兒在他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我女兒在他頂多吼我、摔東西,但不會對我動手(偵20029 卷第45、46頁)。

3、於原審證述:我記得我女兒在家中我的房間睡覺,我跟被告在客廳談事情,我們吵架,有發生肢體衝突,就是拉扯,被告拉我的頭髮撞牆,把玻璃杯往我身上砸(原審卷第99頁)。

4、A女之姊於原審證稱:A女大約在早上10點打給我,一直哭,她說她在內湖山上,情緒很激動,說被告欺負她,想要強暴她,她說大姊妳放心,被告只是用手戳我下體,沒有讓他得逞,說被告用馬克杯打她的頭,還抓她的頭去撞牆(原審卷第106頁)。

5、A女於更一審證稱:我一開始到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案,轉到信義分局女警那邊,他們開始做筆錄,又說不能受理,要等女警過來,下午女警才過來才做筆錄,到晚上才叫我驗傷,我沒有拒絕警方依性侵害流程診驗,一開始在信義分局是男警我才拒絕,因為我不知道要如何啟口,我不曉得這是性侵,我覺得是傷害。

講到這段,男警說不能受理,要等到女警隊來,男警說要不要先去醫院驗傷,我就說先不要驗,是女警來與我溝通,說這件事很嚴重勸我去驗傷,我是早上11、12點就去五分埔派出所,派出所要轉到信義分局,大概是傍晚4、5點時到信義分局,真正幫我做筆錄的女警很晚才幫我做筆錄,問的時候就有問到我為何不願意驗傷,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形,整份筆錄是女警幫我做的,做完筆錄,已經很晚了,警察說要去公立醫院,我是天亮之後才去公立醫院驗傷,被告把我褲子從褲腰往下拉,所以褲子卡在大腿上,我大腿全部瘀青,我不記得瘀青的程度有無很快消退(更一卷卷二第27頁反面、28、29頁)經查:(1)信義分局調查筆錄詢問時間:9 月21日17時27分起至20時00分止。

詢問之初即告知A女是性侵案件,是否驗傷由A女意願回答,A女主動陳述:我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因為他是用手指侵入,我不需要進行性侵害驗傷。

詢問人及記錄人女警員劉怡君,並經A女簽署0000000000確認(偵20029卷第8、13頁)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提出之警訊筆錄光碟譯文記載(更二卷第70至78頁)相符。

A女於警詢明確陳述不需要進行性侵害驗傷。

A女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

(2)警詢筆錄結束時間:9 月21日20時00分,尚非屬深夜。

A女既稱女員警已告知此為嚴重案件,勸導A女驗傷,A女並無必須延到隔日才前往醫院驗傷之事由,並且聯合醫院彩色照片拍攝時間:14時00分(更一卷一第152、153頁)可知A女於9 月22日中午至下午時間,才前往聯合醫院驗傷,與A女供稱天亮之後去公立醫院驗傷之事實不相符。

(3)A女於警詢陳述:他認為我們還沒分手,我們認知一直沒有共識,分手後他還是每天來送早餐,我會刻意避開他,到今年2月我提出要分手(偵卷第9頁反面、12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今年2 月已分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96頁)對照A女於警詢提出,供警方拍照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偵卷第31頁)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上訴卷第82至88頁)可知兩者是同一對話,而於事發前,雙方仍以訊息相互聯絡,A女於9 月18日告知被告:「我和雅芳、吃蝦、要回家了、家裡見。」

(偵卷第82、83頁)被告於19日凌晨,放置咖啡2杯於A女住所;

A女於9月19日下午主動告訴被告:「還在打掃,短短又大便尿尿,阿姨們在我家。」

被告回應:「我知道,妳忙。」

(偵卷第85、86頁)雙方來往仍然密切。

A女為何於警詢刻意陳述與事證不相符之言語:「我會刻意避開被告。」

當然對於A女指訴之真實性產生弱化效果。

(4)A女於原審證稱:姐姐叫我不要再回去家裡了,隨時跟姐姐保持聯絡(原審卷第101 頁)經審判長訊問姐姐聽到之後有無甚麼反應?A女則改稱:叫我不要再回家,叫我搬家,說被告是瘋子,遲早會把我殺了,因為被告一整個早上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姐姐(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然而,A女之姊,經交互詰問,答稱:「我不記得我有說過這句話,我沒有說過這樣子的話,我不記得。」

(原審卷第107 頁)A女於同一審判期日,陳述前後不一,並經證人立即否認,A女之指訴是否誇大、渲染,確實有疑問。

(5)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被告之暴行內容:吵架、摔東西、肢體衝突拉扯、拉A女頭髮撞牆、玻璃杯往A女身上砸、馬克杯往頭上砸,多種不同態樣,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警詢及驗傷診斷書皆已就A女身體外觀傷勢拍照存證,A女頭、面部並無任何傷痕,大腿並無「全部瘀青」的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驗傷彩色照片可憑(偵卷第12、29頁,原審卷第62至64頁,更一卷一第140至154頁)A女指訴之暴行過程真實性的確有疑問。

9 月20日晚間,員警到場,A女並未告知員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只向員警陳述被告擅闖民宅、恐嚇、將散布裸照(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1 頁)直到翌(21)日下午,A女才前往信義分局報案,經女員警詢問是否驗傷,也明確回稱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不需要驗傷(偵卷第8頁反面)9月22日下午,才前往聯合醫院驗傷,且於驗傷前清洗身體,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2、103 頁)A女之指訴達於確切可信之真實性程度,強度顯然不足。

六、綜上,A女指訴之憑信性低且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依現有證據及證人即A女之姊之證言,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而被告之辯解前後尚無矛盾,並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A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A女之供述無非意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卻存在許多矛盾、瑕疵,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認定。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故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