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矚上更一,5,2020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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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葉建廷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甲○○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自交保後於每週一及四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於每週一晚上六時至晚上十二時之間,至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轄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命被告應於每週一、四晚上7時至9時間,至限制住居之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均依該裁定,準時至派出所報到迄今。

本案歷經長年審理,被告均準時到庭,並依上開裁定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二次,再加上被告持續受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之可能。

再者,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中央疫請指揮中心建議國人應避免非必要外出至公共場所,以降低感染之機會,而派出所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被告每週前往報到2次,無形中增加遭感染之可能性。

又被告為執業律師,一週報到2次實已增加工作之不便性;

被告與家人同住,家中有幼兒,頻繁出入派出所實提高受感染之風險。

為此懇請准予每週二次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解除,或更改為每週報到一次即可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02年8月23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1500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定期於每日上午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

嗣因考量被告擔任臺北市議員,即將於103年7月7日起參與臺北市議會之各項議程,經原審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改命被告應於每週一及四晚上7時至9時之間,至上開限制住居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原審102年8月23日訊問筆錄、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第74至75頁)、103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782號卷第4至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㈡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判決被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在案,堪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進行,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目的,上開處分亦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負擔最輕微之方式,堪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故認被告仍有按時向其上開限制住居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至近來雖因新冠肺炎病毒影響,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建議民眾減少非必要外出,然我國對於新冠病毒之防疫,在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共同努力不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加強宣導民眾如需外出,應全程配戴口罩、保持社交安全距離,勤洗手等防範措施以杜絕感染機會等觀念以及人民配合下,已連續多日無本土新增確診病例,僅有境外移入之新增確診個案,防疫成果有目共睹,迄今可謂有效控制疫情散佈,無社區感染現象,國民之就學及就業、民間經濟活動及政府機關皆運作如常,僅少數如舞廳等在室內密閉空間之營業暫停,且被告在指定時間內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停留時間甚短,接觸人員甚少,確實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上開宣導之各項防疫觀念,養成個人防疫習慣,即無因至轄區派出報到而提高遭傳染新冠病毒之風險,實難以新冠病毒疫情為由指摘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為不必要之外出,是被告執前詞聲請解除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委無可採。

惟考量被告為執業律師,工作性質較為特殊,工作時間須配檢警機關或法院開庭時間,或有至外縣市執行律師業務之需,往返耗時,非如朝九晚五者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須有較大彈性之指定報到時間等情形,兼衡轄區派出所進出人流多寡不一,以及被告工作、生活因定期報到所受影響之程度,准許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於每週一及四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於每週一晚上六時十二時之間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址轄區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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