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矚上更二,1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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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烜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烜(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管制期間即將於109年9月5日屆滿。

二、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三、經查,被告原為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代表會主席,與旅行業者蘇貴美為舊識,於91年3月1日就任三峽鎮鎮長後,2人約定三峽鎮公所發包之旅遊勞務採購案由蘇貴美承作,被告並指示部屬護航,三峽鎮公所行政室主任黃連春、承辦人鄭念益及其他公務人員,明知蘇貴美借牌圍標,仍故意忽略借牌圍標之事,使蘇貴美經營之佳欣旅行社或所指定之借牌旅行社,不經合法採購程序,承攬多數旅遊標案,此情業經共同被告黃連春、沈學聖、鄭念益及其他公務人指證在卷,蘇貴美向三峽鎮公所人員表示:「我已經打點鎮長好了」等情,並經鄭念益證明無訛,此外復有各標案投標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之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第一審及本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據以判決被告重刑,本院103年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人性,受判決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既遭判處重刑,有逃避將來執行之高度誘因,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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