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重附民上,1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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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李秀媚
被 上訴人 李振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利用其個人之臉書社群網站指述上訴人放高利貸乙節,全屬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已損害上訴人名譽。

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數千萬元存款,上訴人亦明白交代名下高雄房地為婚前婆家購置,土地係向母親及兄長各以100 萬元購得,中和房地為透過法拍程序取得,上開財產取得,均與配偶無關,益證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又「台北縣社區關懷服務協會之款項聲請及運用,實際上均為林秀惠及擔任林秀惠助理之被上訴人所統籌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而原判決亦未予詳查,即認上訴人所為具有阻違法之事由,實有違誤。

另上訴人未經查證僅因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即捏造事實,誣指上訴人擁有數千萬存款與上訴人之配偶任職自來水公司收取回扣有關,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顯無所據,亦不符合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原判決未慮及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甚難甘服,提起上訴云云。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起訴書附件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之半版篇幅(高35.5公分,寬2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頭版各1 天。

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9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刑事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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