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辛○○、乙○○之自
-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受邀加入集團擔任處理人頭帳戶之工作,遂
- 三、被告二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處理人頭帳戶,讓集團成
-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貳、無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前揭所加入者,是以實施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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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2樓
王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6、19637號,107年度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乙○○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辛○○、乙○○均明知受邀加入者,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乙○○於106年6月28日,辛○○於106年7月中旬,先後受邀加入擔任為詐欺集團處理人頭帳戶,以利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回轉給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而與成年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網路電話,指示辛○○、乙○○,分別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迪化街二段66號、伊寧街9巷7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等處,在不特定住家大樓外放置外掛式信箱,再指示辛○○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置入上開信箱內,辛○○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再由乙○○依集團指示,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6666」後放回上開信箱內,辦妥後即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轉帳至集團取得使用之各該人頭帳戶內,集團即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提款車手酉○○(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前往上開外掛式信箱內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在扣除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置回前揭外掛式信箱內,由乙○○依集團指示前來取出款項,在扣除按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運輸公司,將餘款以包裹郵寄至空軍一號運輸公司高雄楠梓站予指定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辛○○、乙○○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1頁,卷㈡第241至242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2至171頁,卷㈡第232至2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受邀加入集團擔任處理人頭帳戶之工作,遂依集團指示,前去放置外掛式信箱,由被告辛○○將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置入上開信箱內,由被告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密碼均更改為「666666」後,放回外掛式信箱,在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各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集團車手酉○○前往外掛式信箱內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在扣除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置回前揭外掛式信箱內,由被告乙○○依集團指示前來取出款項,在扣除按金額1%計算之報酬後,即將餘款以包裹郵寄方式寄回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4頁)。
核與同案被告酉○○所供述,受邀擔任提領車手後,是依集團指示前去外掛式信箱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使用密碼666666提領其內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放回外掛式信箱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㈠第5至12頁,卷㈡第104至106頁)。
而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㈠21至23、31至33、41至43、49至50、52、75至76、81、84至86、90至91、94至95、98至100、103至104、107至108、111至114、117至121、125至126、130至131頁,卷㈡第1至2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以及前揭放置外掛式信箱並處理人頭帳戶,與車手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726號卷㈠26至27、29、37至38、40、45、46、47、54、56至65、69、78、79、82至83、86、89、92至93、96至97、101、102、105、106、109、110、115、116、122、123、124、127、128、132至134、136、137頁,卷㈡第3、5至7、25、27至82,106年度偵字第19637號卷第24至33頁),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以被告二人受邀加入分工情形觀之,顯然知道是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由被告二人分擔處理人頭帳戶讓車手可以使用取款,並上繳回集團,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
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道所從事之行為涉及洗錢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此等行為涉及洗錢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二人既然受邀擔任處理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更何況被告二人處理人頭帳戶過程中,還要以放置外掛式信箱藉以掩人耳目,顯然知道此為迂迴層轉之方式,目的就是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此從被告二人僅單純放置外掛式信箱,被告辛○○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放回外掛式信箱,被告乙○○處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負責將款項寄回指定地點,即可以獲得報酬,所從事之行為顯不合於一般工作常情,也可以知悉。
是被告二人辯稱對於行為涉及洗錢犯罪毫不知情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處理人頭帳戶,讓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各該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得以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酉○○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5、6、10、12、15、16、17所示之被害人,於緊密之時間內遭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基於各別之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本件是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才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二人依此行為分擔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二人行為分擔後,使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犯之加重詐欺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件並有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事由,然依以本件被告二人分擔之行為以觀,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僅屬後端行為,且未參與施用詐術之分工,難認被告二人對於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能有所認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亦非被告二人所認知,均附此說明。
查被告辛○○有前揭事實一所示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前揭構成累犯之罪,二者雖然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但審酌被告辛○○前案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才是,竟再犯本件罪質更為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以為了一己私利,才會再犯,而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使依累犯加重後,當與本件行為對安全秩序所生之危害惡行相當,並無過苛之情,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辛○○所犯各罪,爰均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參與之行為分擔,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認為與洗錢構成要件不符,於法未合。
又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法律適用自有違誤。
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僅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併予宣告緩刑,惟是否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均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何以被告乙○○無再犯之虞、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乙○○其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約定期限對已和解之被害人給付款項,業據本院向各該被害人查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8至92頁),而被告乙○○就此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實未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按上說明,原審對被告乙○○所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審酌,難認允當,何況以被告乙○○所參與之犯罪行為態樣,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在數罪併罰情形下所宣告之刑,已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是就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原審未按數罪併罰裁量,所為之量刑審酌亦有不當。
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二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判決間,為數罪併罰關係,法院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又與被訴附表一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主文應為無罪諭知,以符合一訴一裁判原則,原審就此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自有未合。
是檢察官以原審所為之量刑,以及對被告乙○○所為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已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加入詐欺集團,以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為已對社會秩序之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二人所分擔者,並非集團核心工作,且被告二人已經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為本院查明所確認(見本院卷㈠第84至88頁),被告辛○○雖構成累犯,但參酌被告乙○○另分擔將詐得款項寄回之工作,參與之情節較被告辛○○為重,被告二人雖與附表一編號5、16、17達成和解,但僅被告辛○○迄今仍有按原審所定分期給付條件,按期給付與各該被害人,被告乙○○則僅給付先前2至3期即未依約履行,為本院查明所確認(見本院卷㈡第88至92頁)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辛○○於原審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目前白天擔任搬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晚上兼差擔任載送觀光客之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於原審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目前擔任家庭音響安裝人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依被告二人所述參與行為分擔而分受之報酬,被告辛○○實際領得之報酬為2萬5千元,被告乙○○為2萬8千元(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惟依被告二人前揭已履行給付和解之金額,顯然逾上開之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二人此部分分受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二人提領詐騙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係層轉繳回予集團,已如前述,此部分之款項,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指明。
貳、無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前揭所加入者,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於107年1月3日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參與者,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之犯罪組織。
又以「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文義以觀,參與者必須對前揭犯罪組織之要件有所認識,且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方有該條例之適用。
是若僅一時性而與該等集團共同犯罪,並無加入之意思,則行為人雖在犯罪中與組織構成共犯,但仍難認合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查,本件被告二人是與詐欺犯罪組織共犯,已據認定如前,但以被告二人所分擔之行為,並非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僅屬詐欺得手後掩飾所得之後端行為,此等客觀情狀,也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則能否僅憑被告二人與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即推認被告二人可以認知該集團為具有持續性,也為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二人僅係依所分擔之行為,從中分受部分犯罪所得之報酬,並無另外從犯罪組織中再額外分受利益,亦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參與該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意思。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按上說明,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
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
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與已起訴之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又依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前,被告二人另有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㈠第200、215頁),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也非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行首次分擔之加重詐欺行為,故被告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所示之有罪判決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
檢察官雖僅就辛○○、乙○○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辛○○、乙○○部分後,按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被騙匯入之人頭帳號帳戶 集團車手酉○○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5日22時許,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okooko56貼文,佯稱賣家鄭子楊,拍賣電冰箱1臺,價格6,860元,使卯○○瀏覽後下標而得標,即要求卯○○匯款云云,並以「小張」用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絡,致卯○○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5日23時36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ATM ,匯款6,86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政學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和緯) 1.106年7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次7,005元。
2.106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獅子林門市提領1次1萬5元。
3.106年7月15日2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次6,005元。
4.106年7月16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華雙門市提領1次1,005元。
5.106年7月16日1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提領2次共3萬8,000元。
6.106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提領2次共3萬10元。
7.106年7月15日2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昆福門市提領1次8,005元。
2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全新家電、家具,佯稱拍賣電冰箱1臺,價格15,000元,使庚○○瀏覽後下標而得標,即要求庚○○匯款云云,並以帳號「aa079」用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致庚○○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6日17時19分,至臺北市南京東路上合作金庫銀行ATM ,匯款8,000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3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日18時43分許,撥打電話與丁○○,向丁○○佯稱:伊係賣瘦身產品之廠商,指稱寄出商品簽收時,丁○○簽到下單12筆之訂單,將造成郵局重複扣款,隨即要求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6日19時26分,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郵局ATM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6,299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4 寅○○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日19時許,撥打電話與寅○○,向寅○○佯稱:伊係康護你店員,稱寅○○曾在上網購買服飾時,被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隨即要求寅○○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寅○○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6日19時16分,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郵局ATM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3,980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5 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日23時許,撥打電話與巳○○,向巳○○佯稱:伊係玉山銀行經理,指稱巳○○曾在雄獅旅遊消費時,被設定重複扣款,隨即要求巳○○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6 年7月16日17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TM 雙城郵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 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106年7月16日17時35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雙城郵局ATM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7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③106年7月16日18時18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④106年7月16日18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⑤106年7月16日18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1 萬7,985 元至右列④人頭帳戶。
⑥106年7月16日18時40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元,至右列⑤人頭帳戶。
⑦106年7月16日18時47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元,至右列⑥人頭帳戶。
⑧106年7月16日18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右列⑦人頭帳戶。
⑨106年7月16日18時53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 元,至右列⑧人頭帳戶。
⑩106年7月16日18時56分,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ATM,匯款2 萬9,985 元,至右列⑨人頭帳戶。
①同上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江美黛) 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家祥) ⑤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⑥台新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泓紜) 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俐敏) ⑧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漢偉) 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怡臻) 6 己○○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己○○,向己○○佯稱:伊係mu- shop網路購物平臺人員,稱己○○在其網站購買商品時,被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造成12筆訂單,要求其向銀行取消訂單,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①106 年7 月16日22時40分於,匯款2萬9,985 元②106 年7月16日22時43分,匯款2 萬9,985元③106年7月16日22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④106年7月16日22時52分,匯款3 萬元⑤106年7月16日22時56分,匯款2萬元⑥106年7月16日23時0分,匯款1萬元,接續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萬里郵局(基隆30支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孟承) 1.106年7月16日2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次共4萬10元。
2.106年7月16日2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獅子林門市提領1次2萬5元。
3.106年7月16日2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次805元。
4.106年7月16日23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漢中郵局提領2次共8萬9,000元。
7 申○○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員林人大小事」社團以帳號Wei Chen貼文,佯稱賣家賴淑惠拍賣冰箱1臺,價格1萬5,000元,使申○○瀏覽後以臉書Messenger與其聯絡訂購,即要求申○○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4日13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住處,以網路APP 轉帳1 萬5,000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侑緯) 1.106年7月14日13時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提領1次1萬6,000元。
2.106年7月14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雙環門市提領1次1萬4,005元。
3.106年7月14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開寧門市提領1次1萬3,005元。
4.106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昆福門市提領2次共3萬1,010元。
5.106年7月14日17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超商六福門市提領2次共2萬1,010元。
6.106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次805元。
8 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3日17時許,在網路上「旋轉拍賣」以帳號ngvr7441號貼文,佯稱賣家拍賣移動式冷氣1臺,價格5,000元,使丙○○上網瀏與其聯絡訂購,即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4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三重中山郵局,臨櫃匯款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9 辰○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8日11時許,在臉書上以帳號YU -PING-LIU貼文,佯稱為賣家林宥緯,拍賣2手IPHONE手機,價格5,000元,使辰○瀏覽後即於106年7月13日19時38分用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訂購,即要求辰○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至花蓮縣玉里鎮第31支局,臨櫃匯款5,000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10 子○○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6時許,撥打電話與子○○,向子○○佯稱:伊係雄獅旅行社人員,稱子○○曾在雄獅旅遊消費時,被設定重複扣款,隨即要求子○○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①106年7月14日17時03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新銀行ATM ,匯款2 萬989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②106年7月16日17時55分,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③106年7 月16日18時00分,至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行ATM ,匯款2萬985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同上 ②中華郵政旗津郵局(高雄3 支局)000-0000000000000號 ③同上 11 未○○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8日10時許前,在網站以LINE帳號book278貼文,佯稱拍賣電腦,使未○○瀏覽後用LINE聯絡向其下訂購買,即要求未○○匯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8日11時15分,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家,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泓宇) 1.106年7月17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開寧門市提領2次共3萬10元。
2.106年7月17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 誤載漢口門市,應予更正)提領3 次共6萬15元。
3.106 年7 月18日0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提領1次5萬9,000元。
4.106年7月18日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臺北青年郵局提領1次4萬1,000元。
12 丑○○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7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丑○○,向丑○○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稱丑○○在106年6月報案之詐欺案已破案,由台新銀行將退還其受騙金額9,000元,並有佯稱係台新銀行人員陳稱,要求丑○○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接續於:①106 年7 月17日22時40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②106年7 月17日22時53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③106年7月17日23時06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④106年7月18日0時11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⑤106年7月18日0時17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⑥106 年7月18日0時41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1萬123 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⑦106年7月18日0時39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⑧106 年7 月17日22時17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⑨106年7月17日23時01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⑩106年7月18日0時14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⑪106年7月18日0時36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路某超商店ATM,匯款3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⑫106年7 月17日22時07分,至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某超商店ATM ,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①同上 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7月18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綠堤門市提領2次共3萬10元。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癸○○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癸○○,向癸○○佯稱:伊係雄獅旅行社人員,稱癸○○在雄獅旅遊消費時,因電腦升級,被設定很多筆消費金額需要取消,隨即要求癸○○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 年7月14日18時41分,至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某7-11超商店中國信銀行ATM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1,073 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嘉茹) 1.106年7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次共2萬9,010元。
2.106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提領2次共2萬1,810元。
3.106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獅子林門市提領1次1萬5元。
4.106年7月14日19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漢口門市,應予更正)提領2次共3 萬10元。
14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7時許,撥打電話與戊○○,向戊○○佯稱:伊係雄獅旅行社人員,稱戊○○在雄獅旅遊訂購機票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分期約定轉帳消費金額需要取消,隨即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 年7 月14日17時38分,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15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甲○○佯稱:伊係雄獅旅行社人員,稱甲○○在雄獅旅遊訂購機票消費時,因電腦系統出現問題,以其身分誤定機票需要驗證帳戶取消機票款項,隨即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①106年7月14日18時27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11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2 萬9,989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②106年7月14日19時15分,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11 超商中國信託銀行ATM ,匯款2 萬9,985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③106 年7 月14日20時18分,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某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④106年7月14日20時23分,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某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銀行ATM ,匯款4,000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同上 ②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壬○○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壬○○,向壬○○佯稱:伊係京站威秀影城客服人員,稱壬○○在其網站訂購電影票時,因操作錯誤被設定重複扣款,需要依銀行人員指示,要求其向銀行取消訂單,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於:①106年7月14日20時26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②106年7月14日20時30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③106年7月14日20時33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匯款2 萬9,963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④106年7月14日20時48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⑤106 年7 月14日20時56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⑥106年7月14日21時0 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匯款1萬4,000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⑦106年7 月14日21時02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2萬9,963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⑧106 年7 月14日21時34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⑨106年7月14日21時54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3萬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⑩106年7 月14日22時10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2萬9,985 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⑪106年7月14日22時20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匯款3 萬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⑫106 年7 月14日22時42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⑬106年7月14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 ,匯款2萬9,963元至右列④人頭帳戶。
⑭106年7月14日20時01分,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超商ATM,匯款2萬9,963元至右列④人頭帳戶。
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③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④玉山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詩意) 106年7月14日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漢寧門市提領2次共3萬10元。
17 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午○○,向午○○佯稱:伊係雄獅旅行社人員,稱其幫午○○多訂了額外行動網卡,必須馬上取消,否則將會直接至戶頭扣款,隨即有臺灣銀行人員要求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接續於:①106年7 月14日19時43分,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7-11超商ATM ,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
②106年7月14日19時01分,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7-11超商ATM ,匯款2萬9,987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③106年7月14日19時38分,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7-11超商ATM ,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③人頭帳戶。
④106年7 月14日19時41分,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7-11超商ATM ,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②人頭帳戶。
⑤106年7月14日19時47分,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7-11超商ATM ,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④人頭帳戶。
⑥106年7月14日至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上某,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⑤人頭帳戶。
①同上 ②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惠琪) ③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鍾金龍) ④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⑤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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