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訴,84,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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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綺湘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王有民律師
被 告 林世恆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許丕駿律師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8464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6年度偵字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綺湘有罪部分撤銷。

黃綺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綺湘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因越南實施外匯管制,在越南台商無法隨意將越南盾兌換新臺幣匯款回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銀行匯兌業務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9月間,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由「阿霞」負責招攬在臺灣與越南之間經商、投資、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需求之客戶,在客戶有自越南匯款回台需求時,先將越南盾交予在越南胡志民市第0郡第0坊「越南安東商業中心」地下層經營「青霞金飾店」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經「阿霞」與黃綺湘商議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後,再由黃綺湘親自或委請不知情友人林世恆(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黃綺湘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世恆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港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依「阿霞」成年女子指示將等值新臺幣轉帳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之銀行業務,從中賺取1%至1.4%不等匯差利潤。

期間,先後匯兌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匯出款項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及轉入日期、金額、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705萬5605元(起訴書載為8814萬3374元,其中起訴書附表11第3筆、附表29第2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黃綺湘從中獲取共計113萬5828元利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撤銷改判(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綺湘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黃綺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9至337、483至511頁),復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制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綺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512、51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恆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渠曾受被告黃綺湘委託幫忙匯款等語在卷(偵11208號卷六第175、239、241、256頁;

原審金訴卷三第174 頁),以及附表所示證人分別證述渠等如附表所示各該筆轉帳匯款交易係在越南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越南盾匯兌為新臺幣匯回臺灣等語無訛,且有附表所示各該筆轉帳匯款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證人證述及轉帳匯款交易資料卷頁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此外,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3日函暨函附黃綺湘、林世恆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他4143號卷三第119 至166 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日函暨函附林世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4143號卷三第168 至188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23日函暨函附轉帳憑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登記申報資料印錄單等資料(偵11208號卷一第10至11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4日函暨函附黃綺湘、林世恆帳戶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二第35至52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 年10月31日函暨函附林世恆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偵11208號卷二第7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16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50002884號函暨函附通訊監察譯文表(偵11208號卷六第72至95頁)、原審法院105年11月23日士院彩刑天105聲監可字第38號函(偵11208號卷六第202頁)及越南青霞金子店現場蒐證照片8 張(偵8464號卷第298至3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綺湘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

其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從事匯兌新臺幣及越南盾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越南盾係越南之具流通性貨幣,則越南盾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黃綺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未經現金輸送,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由有自越南將越南盾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之客戶,先在越南上址「青霞金子店」將越南盾交付「阿霞」成年女子,「阿霞」收款後,再指示被告黃綺湘在臺灣將等值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在臺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有與綽號「阿霞」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而被告黃綺湘在「阿霞」收受客戶交付之越南盾後,依「阿霞」指示在臺灣親自或利用不知情友人林世恆將匯兌之等值新臺幣轉帳匯款至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行為,自屬與綽號「阿霞」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越南之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其與「阿霞」成年女子就上開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間有行為分擔。

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綺湘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被告黃綺湘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惟被告黃綺湘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明顯未達1 億元以上,與上開加重處罰要件無涉,自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而該前段規定既未併同修正,則此部分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綺湘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綺湘利用不知情之林世恆在臺將款項匯入部分客戶指定金融機構帳戶,為間接正犯。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黃綺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即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黃綺湘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親自及委由不知情林世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成年女子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偵11208號卷六第265、270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黃綺湘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其本案上開在實體法上已合於違反銀行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犯罪行為及事實,嗣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匯兌金額1%至1.4%計算之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有原審107年雜字第61號收據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02頁),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綺湘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㈠被告黃綺湘係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業經被告黃綺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他4143號卷二第114頁;

偵11208號卷六第271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未記載及此,主文及理由亦未諭知及說明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疏漏。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均係被告黃綺湘與綽號「阿霞」成年女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款項,被告黃綺湘可從中獲取匯兌款項1%至1.4%不等之報酬,共計獲得113萬5828元利益,業經被告黃綺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15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原審金訴卷三第302頁),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復未於主文諭知及理由說明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黃綺湘為本件犯行時,有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其為牟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共同為本件犯行,匯入匯出轉手之間,輕易賺取匯差獲利,被告黃綺湘從中共計獲利113萬5828元,金額非輕,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等節,要難認被告黃綺湘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黃綺湘上開犯行,因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成年女子,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共同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銀行匯兌業務,共計匯兌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黃綺湘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黃綺湘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黃綺湘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容有未當。

㈣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黃綺湘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黃綺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經手如附表所示匯兌金額,從中獲取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惟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中、子女均已成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9頁)、所生危害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綺湘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賺取匯差,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成年女子共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衡諸被告黃綺湘在本件案發之初,於偵查中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時而否認,時為認罪陳述(原審審金訴卷第85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156、175頁;

本院卷第309、513、515頁),是為使被告黃綺湘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黃綺湘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義務勞務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若被告黃綺湘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黃綺湘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過苛調節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

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㈢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

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㈣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

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㈤是以,被告黃綺湘與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之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匯兌如附表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從中獲取匯兌款項1%至1.4%不等之報酬,被告黃綺湘共計獲得113萬5828元利益,業經被告黃綺湘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15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有原審107年雜字第61號收據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卷三第302頁),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犯罪所得113萬5828元業已扣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㈥被告黃綺湘經搜索查獲之扣案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發回,有原審法院搜索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6月28日士檢朝義儉104他4143字第7131號函各1份、扣押物封條3份(105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第64至73、94至95頁)、該署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106年度聲他字第30號卷第9至10頁)。

而被告黃綺湘係以其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霞」之成年女子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越南盾匯兌業務,業經被告黃綺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他4143號卷二第114頁;

偵11208號卷六第271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綺湘所有,供其與「阿霞」成年女子本案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綺湘於104年2月6日曾指示不知情之林世恆,自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28萬7769元至鄭煒翰之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11第3 筆,原審審金訴卷第100頁);

以及於105年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林世恆,自上開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轉帳匯款80萬元至梁舒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29第2 筆,原審審金訴卷第118頁)。

因認被告黃綺湘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綺湘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綺湘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鄭煒翰之父鄭儒遠、證人梁舒玲警詢證述,並有交易明細或帳戶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㈣經查: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有於104年2月6日轉帳匯款28萬7769元,以及上開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有於105年1月29日轉帳匯款80萬元之事實,固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9024號函暨函附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他4143號卷三第154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334號函暨函附之上開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他4143號卷三第168、169、184頁)。

然此2筆款項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均未顯示係轉帳匯款至何人帳戶,且證人鄭儒遠於警詢係證稱:如附表編號11-1至11-6所示匯至渠本人及妻、子帳戶之款項,均係渠在越南經商之盈利透過越南黃金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之款項等語(偵11208號卷六第154至162頁),並未提及鄭煒翰如附表編號11-4至11-6所示帳戶,除該3筆款項外,尚有自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4年2月6日轉帳匯入28萬7769元至鄭煒翰如附表編號11-4至11-6所示帳戶之地下匯兌款項之情事。

而證人梁舒玲於警詢時亦係證稱:自黃綺湘帳戶匯入我兆豐銀行帳戶之48萬元(即附表編號29所示款項)是我父親從越南透過「青霞金子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給我的款項,除兆豐銀行帳戶外,我並未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接受地下匯兌款項等語在卷(偵11208號卷八第329至330頁),亦未提及尚有自上開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轉帳匯款80萬元至梁舒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地下匯兌款項之情事,且梁舒玲如附表編號29所示兆豐銀行帳戶除該筆自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入之48萬元款項外,別無其他由林世恆或黃綺湘帳戶匯入之款項,亦有兆豐銀行106年2月2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9606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在卷可按(偵11208號卷九第46、48、49頁)。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此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黃綺湘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綺湘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以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有於104年2月6日轉帳匯出28萬7769元,以及上開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有於105年1月29日轉帳匯出80萬元之事實,逕認該2筆款項係分別匯入鄭煒翰如附表編號11-4至11-6所示帳戶,以及證人梁舒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地下匯兌款項,遽論被告黃綺湘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黃綺湘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行係其出於其與綽號「阿霞」成年女子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被告黃綺湘、林世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綺湘、林世恆均明知沉香木油脂含量高致木材比重高於1.0 而具沉水性質及沉水沉香木價格較高於一般不沉水沉香而以公克論價,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嗣經李文慶、周玄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㈠於103年5月間,在被告林世恆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及被告黃綺湘位於同址4樓住處,以其等所有油脂含量甚低,無法沉水之沉香木1塊,利用木材吸水含水特性,將原本重量較輕、油脂含量較低之品質較差、價值較低無法沉水之沉香木,以浸漬泡水、冷凍方式,冒充為品質較佳、價格較高(相差一倍) 之沉水沉香,再由被告林世恆於103年5月3日以其LINE(ID:0000000000)通訊軟體傳遞⑴沉香木沉水,水面有浮水塑膠方盒照片1 張;

⑵沉香木磅稱重量顯示為2256.4公克(下稱系爭沉香) 照片1張;

⑶「終於有好貨」等內容之訊息予李文慶,表示系爭沉香油脂豐厚,具永久不改其沉水之性質,且重量為2256.4公克之意思,而以高於一般不沉水沉香木市價一倍之每公克計價2400 元,總價541萬5360元價格售予李文慶,被告黃綺湘並於當面交貨時,再度向李文慶說明「好貨」即係來自越南貨,是漂亮的,保證系爭沉香為永遠沉水云云,致李文慶陷於錯誤,以上開總價買受系爭沈香,於103年5月26日自華南銀行匯款(含其它購買沉香) 780 萬元至被告黃綺湘上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嗣李文慶發現系爭沈香不沉水,且嚴重失重,於106年7月11日送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以天平秤重僅為1270公克,且不含油脂不會沉水,僅值152萬4000 元,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達389萬1360元。

㈡被告黃綺湘於104年4月17日下午,向周玄理稱有塊會沉水之奇楠很漂亮,並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將該塊奇楠沉在水中及標示重量照片3張以line傳遞予周玄理。

嗣於同年4 月19日晚上洽談買賣時,被告黃綺湘、林世恆均對周玄理稱是該奇楠係舊料、乾料,會沉水云云,經秤重為534公克(下稱系爭奇楠) ,以530公克計價,當場試驗會沉水,致周玄理陷於錯誤,議妥以每公克3萬8000元,總價計2014萬元成交,周玄理即當場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為付款人,票據金額2014萬元,發票人沈沛珊(周玄理之妻),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號FX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被告黃綺湘支付價款。

詎買受後2週,系爭奇楠即已減少重量17公克,且尚持續失重中,於同年5月3日不再沉水而浮起,其間迭經反應、聯絡,被告黃綺湘仍於同年5月18日晚上10時46分許,以LINE回傳系爭奇楠會沉水之照片予周玄理,表示會沉水,但拒不解決,幾經協商,周玄理於同年7月28日將系爭奇楠退還被告黃綺湘,退還時已不再沉水會浮起,重量減至僅513公克。

惟被告黃綺湘拒絕將上開支付價金支票退還周玄理,並為提示,經周玄理拒絕兌現,使周玄理之妻留下退票紀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偵詢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慶、周玄理於警偵詢證述及證人葉孟杰偵查證述,並有林世恆於103年5月3日以LINE(ID:0000000000) 通訊軟體傳送予李文慶之訊息共3則(含照片2 張、文字訊息1則) 、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6年2月22日106木構造字第069號函、李文慶103年5月26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6年7月11日106木構造字第3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5932號鑑定書、黃綺湘於104年4月17、同年5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予周玄理之照片各3 張、估價單、黃綺湘104年7月27日簽立之代保管條、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2015)104年7月31日編號:1151274 號公證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以及周玄理所提出之105年2月24日告訴狀告證三及106年8月2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隨身碟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綺湘、林世恆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並未詐欺李文慶、周玄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

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被訴對李文慶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林世恆與李文慶原為舊識,於100年間經李文慶引介結識被告黃綺湘,遂以被告黃綺湘為師學習沈香、奇楠事宜,被告林世恆設立慈杉國際有限公司,經營各種沈香買賣,聘僱被告黃綺湘在擔任技術指導,負責選貨、篩貨、驗貨,2人一同從事沈香、奇楠買賣交易,被告2人與李文慶自99年間起,即曾多次沈香或奇楠買賣交易,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等節,業據被告林世恆於警偵詢及原審(偵11208號卷六第235至236、248、434頁;

他4143號卷二第188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237至238頁)、黃綺湘於警詢(偵11208號卷六第269頁)分別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文慶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屬實(偵11208號卷六第205至207、214、309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35至36頁)。

並有被告2人自102 年起與李文慶買賣沈香、奇楠所填寫之估價單、李文慶支付買賣價金匯款至上開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卷一第433至470頁;

他4143號卷三第133至166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林世恆有於103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沈香之沈水照片、磅秤重量為2256.4公克之秤重照片及「終於有好貨」之訊息予李文慶,李文慶嗣於被告林世恆將系爭沈香帶回臺灣後,在被告黃綺湘上址住處內,以每公克2400元,總價541萬536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綺湘購買系爭沈香,李文慶並於同年月26日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黃綺湘上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一節,業經證人李文慶於警偵詢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偵11208號卷六第309、384至385、394、428、443、448至449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59至60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38至39頁),並經被告林世恆於偵查中坦承:「(李文慶稱在103年間,向你和黃綺湘買沉香有用LINE,將沉香沉水及重量的情形,你用line傳送相片給李文慶,是否如此?)…他會先跟我說他喜歡什麼樣的貨品,然後跟我說,若我看到就先拍沉香現况的相片給他看,如果他喜歡,他要,他要我把它帶回來,然後他再過來現場點交,看是否和相片相符,看是否是他要的,再現場點交,如果可以他就帶走。」

「(提示李文慶在106年7月13日庭呈之相片2張,這2張是否你用1ine將相片傳送給李文慶?)好像是。

上面那張相片我不確定,但從相片上看那是浮水的。

下面那張秤重量的相片確定是我傳的,因為桌子是我越南那邊的桌子,我去過那地方所以我印象很深刻,下面的磁磚是黃綺湘越南的家的,椅子也是相片上的椅子沒錯。

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傳的。」

(偵11208號卷第435頁)「(請求提示偵字卷第11208卷六第458-459頁照片)螢幕所示LINE照片2張是你傳的?)我在偵查庭曾說過上方秤重照片我確定我有傳,因為背景是在被告黃綺湘越南家的客廳,另外試水的照片桶子等我無法確定是何人的。」

(原審金訴卷二第239頁)「(提示偵字卷第11208卷六第459頁LINE對話紀錄)螢幕所示除照片外,三則文字訊息是否為你傳的?)第1張照片是我傳的,『終於有好貨』我應該有說,但中間那張我真的沒有印象。」

(原審金訴卷二第244頁)等語在卷;

以及被告黃綺湘於偵查中坦承:剛剛看到庭上提示給林世恆看的照片,是林世恆先拍相片給李文慶,李文慶想要,要買回去給李文慶,我幫李文慶墊貨款,林世恆再買沈香回去臺灣,李文慶確認點交後,才還我錢等語不諱(偵11208號卷六第437頁)。

並有李文慶所提出之林世恆傳送系爭沈香之沈水照片、秤重照片及「終於有好貨」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暨上開照片各1張(偵11208號卷六第389、459、475、476頁)、李文慶於103年5月26日匯款780萬元至被告黃綺湘上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偵11208號卷六第473頁)附卷可稽。

衡以被告林世恆既坦承其確有傳送系爭沈香之秤重照片及「終於有好貨」訊息予李文慶,而系爭沈香之沈水照片係緊接在秤重照片之後,亦即「終於有好貨」訊息之前所傳送,且被告林世恆於原審復坦認:依LINE截圖照片看起來,系爭沈香之秤重照片及「終於有好貨」訊息是同一時間傳送出去的等語不諱(原審金訴卷二第246頁)。

據此,堪認系爭沈香之沈水照片亦係被告林世恆在傳送系爭沈香之秤重照片及「終於有好貨」訊息時,一併傳送予李文慶之照片無誤,被告黃綺湘辯稱並未出售系爭沈香予李文慶云云,被告林世恆辯稱已不復記憶有無傳送系爭沈香照片予李文慶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雖李文慶所提出於103年5月26日匯款780萬元至被告黃綺湘上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偵11208號卷六第473頁),匯款金額元與系爭沈香買賣金額541萬5360元有所差距。

然此業經證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稱:該次匯款尚包括向被告黃綺湘購買其他沈香、奇楠之款項等語在卷(偵11208號卷六第448頁),而被告2人與李文慶間買賣沈香、奇楠交易頻繁,非無李文慶所指彙整數筆交易款項1次匯予被告黃綺湘之可能。

況附卷之估價單多係被告2人所提出(原審金訴卷二第433至446頁),李文慶未留存各次買賣交易之估價單,僅留存轉帳匯款買賣價金至被告黃綺湘帳戶之存款憑條或匯款回條聯(偵11208號卷十一第269至275頁),是自不能以李文慶無法提出買賣系爭沈香之估價單及匯款金額與系爭沈香買賣金額未完全吻合,遽認被告2人未交付出售系爭沈香予李文慶。

況經將李文慶所持有之系爭沈香,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認:送鑑照片(即被告林世恆傳予李文慶之系爭沈香沈水照片及秤重照片)與系爭沈香實物影像右邊型態相符,送鑑照片與沈香實物影像上斑痕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59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208號卷七第78至88頁),益徵證人李文慶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被告2人確有以每公克2400元,總價541萬5360元之價格,將系爭沈香交付出售予李文慶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2人交付系爭沈香售予李文慶之時點,業經證人李文慶於原審證稱:「(本案起訴之系爭沈香,你主張賣給你是2256.4公克,後來剩下1270公克,你何時跟她買?)103年5月初…被告林世恆傳LINE跟我說『終於有好貨』,那天我也在越南,5月中我返臺,5月20日『許』被告林世恆拿回臺灣賣給我。」

(原審金訴卷二第38頁)「(被告林世恆傳『終於有好貨』是否有找你去看?)我說等回臺灣再說,返臺後『5月中下旬』,被告2人稱系爭沈香帶回來…他們請我過去看,我說好…」「(當時你去看時,何人在場?)被告林世恆與被告黃綺湘都在場。」

(原審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等語,佐以李文慶並未留存渠購買系爭沈香之估價單,僅有留存渠在103年5月26日轉帳匯款給付包括購買系爭沈香價金在內之上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且交易時間距離李文慶提出本案告訴時,已逾2年,記憶或因時間經過逐漸消退等情,可知李文慶上開證述,並無確指被告2人交付系爭沈香日期為5月20日之意,而係意謂約莫在5月20日左右亦即被告2人返台後之5月下旬某日甚明。

再核諸被告2人在被告林世恆於103年5月3日將系爭沈香照片2張及訊息傳送予李文慶後,即頻繁於103 年5月4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

同年月11日出境、同年月13日入境;

同年月14日出境、同年月22日入境,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按(他4143號卷二第38至57頁),以及被告黃綺湘上開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沈香係林世恆先將照片傳送予李文慶,李文慶有意購買,由林世恆帶回臺灣,當場確認點交予李文慶後,李文慶再付款等語之交易模式(偵11208號卷六第437頁),足認被告2人交付系爭沈香售予李文慶之日期,係在被告2人於103年5月22日入境後至同年月26日李文慶匯款前該段期間內之同年月下旬某日。

⒌李文慶購得系爭沈香後,於106年7月間,委由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下稱木構協會)就系爭沈香進行吸水率試驗後,認:系爭沈香(即樣品二)試驗前重量為1270公克,經浸漬於室溫水下5公分處待7小時後,取出拭去多餘水分試驗後重量為1389公克,再將系爭沈香置於大氣環境下65小時,以天平秤重為1302公克一節,有木質協會106年7月11日106木構造字第317號函暨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偵11208號卷十一第215至219頁),系爭沈香在李文慶購得後,迄於木質協會檢驗時有失水減重情形,固堪認定。

而證人李文慶就此,雖於警偵詢及原審證稱:被告2人出售系爭沈香時有保證不失重,保證永遠沈水,被告林世恆傳送系爭沈香沈水照片給我,使我陷於錯誤,以為買到好的沈香物品,以沈水價格購買系爭沈香,但被告黃綺湘在出售系爭沈香前,疑有泡水增加重量,致我購入後,有失重且不再沈水的情形云云(偵11208號卷六第210、213至215、308至309、392至394、443、448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59至60頁;

原審金訴卷二第38至40、46至47、49、53、55至56頁)。

然:⑴沈香木失重及失去原有沈水特性者,可能係因含水率變化所致,木材由細胞壁與細胞腔組成,其具有實質部與空隙部,當木材浸漬於水中具有吸水性質,以致木材重量增大,而移至大氣中則會脫水乾燥至大氣平衡含水率,因此,會有失重現象發生,有木質協會106年2月22日106木構造字第069號函在卷可按(偵11208號卷六第431至432 頁)。

而沈香本為自然界植物,失重係屬常見,受樹種本身樹脂凝聚多寡、含水量高低、自原生木種切割時間之久暫、天候或保存不當等因素影響,致有不同程度失重、沈水或不沈水之情形,無法一概而論等情,亦經①證人即收藏、研究沈香之業者張良維於警詢證稱:沈香失重情形常見,若有失重達3分之1表示他當初買的沈香含水量大,含油脂量少等語(偵11208號卷七第73頁);

②證人即木質協會人員楊德新於原審稱:沉香木從原生木樹種切割下來後,會因切割後的時間造成重量流失,樹剛砍下稱為生材,生材含水率可能1、200 %,那時含水率高,將該木材放到臺灣這樣的環境,大概會降到15%以上,假設生材含水率是150%,不是降低15%,是會降到15%即目前環境下之平衡含水率,如此即會影響沉香之沉水效果。

每種樹種乾燥速度、樹體大小及試塊大小不一樣,我沒有做過試驗,比較難回答通常需要多少時間,含水率下降幅度會達到固定比例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31至32頁);

③證人即同為沈香買賣業者葉孟杰於原審證 稱:因為從產地是濕的,有可能以後不會沈水,老料就是會永遠沈,因是這是穩定的狀態。

如果在產地會沈水,但買回來後重量一直在掉,沒有停住,大概就知道不會再沈水了,此種情形不限是濕料,我的經驗也有從產地買回來後失重、浮水的狀況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64、72至73頁);

④證人即從事沈香買賣業者林茂習於原審證稱:常常遇到沈香在購買時會沈水,之後因人為或天然因素變不會沈水,因原來在產地含水重量達1以上就會沉水,之後水分會慢慢蒸發。

放10、20多年的沉香才有可能永遠沉水,因水分已經不蒸發,所有不沉水的沈香均是水分流失、蒸發,像我們拿去大陸賣的沉香,在福建賣會沉水,拿到北京賣變不沉水,就是因為氣候乾燥而失重。

若保存不當或曬太陽等人為因素亦會失重,一塊方從產地出來的新料、濕料,若放置於儲藏櫃中至少需經3至5年才會變成老料、乾料,要失重很少才能稱之為老料,變成乾料之後失重情形會越來越少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25至226、232至233 頁)綦詳。

⑵而系爭沈香既為天然沈香,亦然,本有可能產生失重,並因樹種不同、產出時間久暫、含脂量級含水量高低、保存方式、天候等因素影響,致有不同程度失重、沈水或不沈水情形,此酌諸證人李文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你所買的那20幾塊的沈香,有無可能是自然揮發,自然就會失重?)我不敢說一定不會…」(偵11208號卷六第311頁)「(你方稱發現失重,你有拿系爭沈香給被告林世恆,後來你如何取回?)…雖然損失,它仍為值錢之沈香,只是重量減少…」(原審金訴卷二第40頁)等語即明。

自難以李文慶購得系爭沈香後,有失重、不沈水情形,遽論係因被告2人在出售交付系爭沈香前,有以李文慶或公訴意旨所指之泡水或冷凍之人為加工方式增加重量使之沈水之行為所致,完全排除係因受上開各項因素影響之自然現象。

況自李文慶於103年5月22日被告2人入境時起至同年月26日李文慶匯款前該段期間內之同年月下旬某日購得系爭沈香後,迄經木質協會於106年7月11日出具上開檢驗報告書時止,系爭沈香已在李文慶保管持有下,逾3年之久,要難排除系爭沈香失重、不沈水係因沈香本身受天候或保存不當等因素影響所致,自不得僅以李文慶購得系爭沈香後,嗣有失重、不沈水之事實,逕認被告2人在將系爭沈香售予李文慶前,有以李文慶所指以泡水方式增加重量使之沈水,抑或公訴意旨所指以浸漬泡水、冷凍方式,冒充為品質較佳價格較高之沈水沈香之情事。

至證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沈香因空氣中含水及濕度影響之正常失重僅有2、3公克上下,我的失重都是幾百公克,是不正常失重等語(偵11208號卷六第311頁),佐以證人張良維於警詢證稱:沈香失重情形常見,若有失重達3 分之1表示他當初買的沈香含水量大,含油脂量少等語,可知沈香失重程度輕重與否,取決於沈香油脂含量及含水量高低而定,嚴重失重者,非必意謂沈香之含水量較大,係經人為加工泡水、冷凍增重,絕無因沈香形成時原本含水量大所致,是證人李文慶此部分證述屬個人經驗,而非必然,無法一概而論,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⑶又以被告2人與李文慶既均有多年買賣沈香經驗之人,對於沈香本有可能產生失重,常因樹種不同、產出時間久暫、含脂量及含水量高低、保存方式、天候等因素影響,致有不同程度失重、沈水或不沈水情形之天然特性,當知之甚稔,被告2人出售系爭沈香時,豈有可能違反沈香之天然特性,向李文慶誆稱保證不失重、保證永遠沈水云云,而李文慶亦無輕易聽信被告2人話術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沈香之理。

再核諸李文慶就渠購買系爭沈香時,有無當場進行沈水測試,以及是否非沈水沈香不買一節,於偵查中時稱:「買賣時那20幾塊『都有做』沈水試驗,都有全部沉入水中…因為他們知道我不會買浮水的…」云云(偵11208號卷六第309頁),時稱:「…我買的時候『沒有』測試會不會沈水,但我當時依我的手感,認為會沈水…」(偵11208號卷六第428頁)云云。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否你一開始就跟被告二人說過,你想購買、想收藏的都是要會沈水的沈香?)我沒有說一定要買會沈,我是講說我要買好的。」

云云(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就被告2人在買賣交付系爭沈香時,有無當場秤重一節,證人李文慶於原審證稱:「(被告林世恆賣系爭沉香給你時是否有秤重?)在LINE裡面有秤,回來也有秤。」

「(回來秤之重量是否跟LINE裡的重量一樣?)相差不多。」

云云(原審金訴卷二第38至39頁),隨即改稱:「(在你面前時,有無特別做秤重給你看?)沒有。」

云云(原審金訴卷二第55頁),前後亦不相符。

對於渠究係何時察覺系爭沈香有失重情形, 證人李文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年中」發現她(即被告黃綺湘)在103 年間以後至104 年年中陸續賣給我的沈香有減重及失重且不沈水之詐騙行為云云(偵11208號卷六第214頁)之時點,亦與渠於原審證稱:系爭沈香買回來後我都放在保管箱,「約半年後」某晚我在泡茶看電視,想拿出來把玩看看,從保險箱一拿出來就覺得重量不對,秤重後果然少了900多公克云云(原審金訴卷二第39頁),稱渠係在購入系爭沈香約半年後,亦即10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該段期間內之同年月下旬某日購入系爭沈香後,約半年亦即103年11月下旬察覺系爭沈香失重之時點,二者相差至少半年之久。

且依李文慶所提出歷次向被告2人購買沈香之匯款明細所示(偵11208號卷六第226頁),李文慶在103年12月間尚有與被告2人交易購買沈香,是若李文慶係在103年11月下旬即已察覺系爭沈香嚴重失重、不沈水,認遭被告2人詐騙,豈有繼續與被告2人交易之可能。

據此,益徵證人李文慶關於系爭沈香買賣交易過程所為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李文慶指稱被告2人出售系爭沈香時,有保證不失重、保證永遠沈水,致渠陷於錯誤云云,委難採信。

⒍從而,證人李文慶證稱被告2人有以泡水方式增加系爭沈香重量,使之沈水,並於買賣交付系爭沈香時,對渠誆稱保證不失重、保證永遠沈水,致渠陷於錯誤高價購買系爭沈香云云,委難採信,要難僅憑證人李文慶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致李文慶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

㈡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被訴對周玄理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被告黃綺湘有於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42分許,以LINE傳送系爭奇楠沉水照片及標示重量照片3張予周玄理,同年月19日晚上,被告2人在被告黃綺湘上址住處,向周玄理稱是系爭奇楠係舊料、乾料,會沉水,當場試驗會沈水,經秤重為534公克,議妥以530公克計價,總價2014萬元成交,被告黃綺湘當場交付系爭奇楠予周玄理,周玄理則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部為付款人,票據金額2014萬元,發票人沈沛珊(周玄理之妻),發票日104年7月30日,票號FX0000000號支票1張交付被告黃綺湘支付買賣價金,該張支票嗣經退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綺湘(偵11208號卷六第272至273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157頁)、林世恆(偵11208號卷六第246至248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114至115頁)於警詢及原審分別供述系爭奇楠係胡厚飛所有,其等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計價方式及總價居中仲介胡厚飛出售系爭奇楠予周玄理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周玄理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渠有簽發上開支票自被告2人處買受系爭奇楠等語在卷(他988號卷第26至28頁;

偵11208號卷十一第60至61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25頁),且有周玄理所提出渠與被告黃綺湘於104年4月17日LINE對話擷圖(偵11208號卷六第486頁)、周玄理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林世恆所填載系爭奇楠交易之估價單2張(原審金訴卷一第384至387、408頁)附卷可稽。

⒉周玄理購入系爭奇楠後,曾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黃綺湘反應系爭奇楠有失重,且已不再全部沈水,並將系爭奇楠於同年7月23日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為實測0.51公斤(即510公克),系爭奇楠放入12.01公升自來水中,不會沈入水底,周玄理嗣於同年7月27日將系爭奇楠交還被告黃綺湘保管一節,亦經證人周玄理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在卷(他988號卷第27至28頁;

偵11208號卷十一第62、64至65、68頁;

偵11208號卷六第385至386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226至227、234、236至237頁),並有周玄理所提出渠與被告黃綺湘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擷圖(偵11208號卷六第489、295頁)、全國檢驗公司104年7月31日第0000000號公證檢驗報告(他988號卷第120至124頁)及被告黃湘綺於104年7月27日所簽立代保管條估價單(他988號卷第8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系爭奇楠係胡厚飛所有,由被告2人自胡厚飛處取出售予周玄理之事實,亦據被告黃綺湘(原審金訴卷一第157頁)、林世恆(原審金訴卷一第115頁)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胡厚飛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金訴卷一第284頁),以及證人周玄理於原審證稱:買賣交易時黃綺湘最後有說系爭奇楠是從「老胡」處拿來賣我等語無訛(原審金訴卷一第224頁)。

再核諸周玄理簽交被告黃綺湘用以支付系爭奇楠買賣價金之上開支票影本背面,蓋有胡厚飛印章(原審金訴卷一第385頁),可知該張支票係經胡厚飛提示付款後遭退票,是若被告黃綺湘非僅居間仲介系爭奇楠所有權人胡厚飛出售系爭奇楠予周玄理,而係系爭奇楠之賣方,則被告黃綺湘在收受周玄理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奇楠買賣價金之上開支票後,要無直接將該張支票交付胡厚飛,由胡厚飛存入帳戶提示付款之理。

而周玄理在發現系爭奇楠失重且不再全部沈水,於104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黃綺湘時,無未直接質疑賣方即被告黃綺湘為何將系爭奇楠泡水增重,要求退貨,而係向被告黃綺湘告知渠發現「胡老闆」即胡厚飛有刻意將系爭奇楠泡水增重情事,稱:「阿湘,我真誠請問妳,妳向『胡老闆』拿那塊奇楠530克我發現他有刻意泡水,讓我看到試水可以沉下,請你確實告訴我原本是幾克,還有是會一頭沈還是會浮起來,現在只剩下527.8克…」等內容(偵11208號卷六第489、295頁),嗣又未在將系爭奇楠交還被告黃綺湘時,在渠與黃綺湘所書立之保管單上直接載明退還、退貨等字樣,反而記載「2015.7.27日『代為保管』,價值新臺幣2014萬」、「保管人」等內容,再由被告黃綺湘在保管人後方簽名等,亦均與常情違,此酌諸上開訊息截圖(偵11208號卷六第489、295頁)及保管單(他988號卷第8頁)內容即明。

據此,堪認被告2人供稱系爭奇楠係胡厚飛所有,其等僅居間仲介胡厚飛出售系爭奇楠予周玄理,其等並非賣方等語屬實可採,系爭奇楠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為胡厚飛及周玄理,胡厚飛始為系爭奇楠之賣方,而非被告黃綺湘。

是雖周玄理與胡厚飛於原審均證稱渠等互不相識,惟衡以社會經濟活動中,經由第三人居間仲介進行買賣或租賃等交易者,買賣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甚或未曾謀面者,全部委由居間仲介者代勞者,在所多見,縱周玄理與胡厚飛互不相識,亦無礙於伊等為系爭奇楠買賣雙方當事人之認定。

⒋至周玄理購入系爭奇楠後,系爭奇楠固有失重、未完全沈水之情形。

惟依證人林茂習於原審證稱:依我的經驗沈香或奇楠如果第1個月失重3公克,第2個月失重10多公克,這是不正常的,除非曝曬或吹風機烘烤才有可能,一般靜置於室內且無保存不當是不太可能有此情形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24頁),以及證人周玄理於原審證稱:按常理來講是前面(時間)減得比較快,以沈香來講,一定是水分比較飽足的時候消失的比較快,這塊木頭(即系爭奇楠)也是同樣的道理等語無訛(原審金訴卷二第227頁),可見系爭奇楠若有水分流失致重量減輕之情,亦當係初始水分流失較快,隨後即慢慢減緩。

惟觀諸周玄理所提出前揭LINE對話擷圖,周玄理於104年5月23日即購入後約35日,向被告黃綺湘反應系爭沈香重量為527.8公克,亦即較購入重量534公克減少約6 至7 公克。

嗣於購入後約3個月,亦即104年7月23日由全國檢驗公司檢驗時,重量則為510公克,較購入時重量減少約24公克,此顯與證人林茂習、周玄理上開證述奇楠之自然失重情形,迥然不同。

而系爭奇楠在104年4月19日由周玄理購入後,既均在周玄理持有保管下,自不得僅因證人周玄理之證詞,逕謂系爭奇楠失重、不完全沈水,係因被告2人事前有刻意泡水或冷凍等加工行為所致,完全排除無因周玄理保管不當所致之可能。

再佐以證人周玄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影響奇楠價值在於香氣、形狀及沈水與否,每試水一次,奇楠的芬多精就跑掉一次等語(他988號卷第27頁;

原審金訴卷一第239、251至252頁),可徵奇楠若加以試水恐造成香氣逸失,倘刻意泡水甚至冷凍,更會加速香氣逸失之程度。

是以被告2人既非系爭奇楠之賣方,僅係居間仲介胡厚飛、周玄理買賣系爭奇楠,自胡厚飛處取出系爭奇楠予周玄理觀看後,若周玄理無意購買,其等僅須將系爭奇楠原物返還胡厚飛即可,實無對系爭奇楠為任何刻意泡水甚至冷凍之加工行為,徒增損壞系爭奇楠,致遭胡厚飛求償,自陷不利境地之動機可言。

⒌就系爭奇楠品質部分,依證人周玄理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買的是還是奇楠,味道、年份是一樣的(他988號卷第28頁)。

發現失重後,系爭奇楠的味道並沒有不同,都一樣(原審金訴卷一第251 至252 頁)等語,以及先前曾持有系爭奇楠之證人林茂習於原審證稱:系爭奇楠印象中油脂密度高,對我們來說是好貨,附加價值高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33 至234 頁),足見周玄理對於系爭奇楠之年份、品質並無爭執,認係屬好貨,且係油脂密度高吸水率低之老料。

正因系爭奇楠係油脂密度高故吸水率低之老料。

況系爭奇楠出賣人胡厚飛均係以將奇楠置入冰箱方式保存奇楠,奇楠不會因冰存或泡水而增加重量一節,亦經證人胡厚飛於原審證稱:我所收藏的奇楠都是放冰箱,不論沈水或浮水,我都放冰箱保持現狀。

業界都知道我的收藏有冰,黃綺湘當然也知道。

奇楠從冰箱拿出來,因為是冷凍的,碰到熱空氣,自然會有空氣中冷凝水,但是那是表面的冷凝氣,跟奇楠裡面的水分沒有關係,奇楠裡面的水分沒有那麼容易蒸發等語在卷(原審金訴卷一第277至279、290頁),核與證人林茂習於原審證稱:奇楠沈水與放冷凍無關,冷凍是要將水分凍結,不要讓它繼續失水而已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25頁)相符。

是胡厚飛係以冰存方式保存系爭奇楠既對系爭奇楠重量及是否沈水並無影響,縱被告2人居間仲介周玄理向胡厚飛購買系爭奇楠時,未將胡厚飛係以冰存方式保存系爭奇楠告知周玄理,然難據此逕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有施用致周玄理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

⒍從而,證人周玄理證稱被告2人有以泡水、冷凍方式增加系爭奇楠重量,使之沈水,誆稱系爭奇楠係老料、舊料云云,致渠陷於錯誤高價購買云云云,委難採信,要難僅憑證人周玄理之證述,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屬實可採。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2人有出售系爭沈香予李文慶,以及居間仲介胡厚飛出售系爭奇楠予周玄理,以及系爭沈香嗣後失重及不沈水,以及系爭奇楠嗣後有失重及部分不沈水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理由,除仍指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洽外,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罪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匯 入 戶 名 匯入金融機構名稱 匯 入 帳 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 出 戶 名 匯出金融機構名稱 匯 出 帳 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1 陳秀鳳 彰化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0 104/3/31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500,000 一、證人陳秀鳳警偵詢證述(偵8464號卷第63至76頁、偵11208號卷六第19至23頁、25至27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7、159、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5-1、466-1、468頁) 三、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78、184頁)、102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偵11208號卷二第81、87頁) 四、陳秀鳳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偵11208號卷一第123、127、131頁)、匯入匯款明細簿(偵11208號卷十第114至115頁) 1-2 104/8/7 1,000,000 1-3 105/1/25 林世恆 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0 1-4 105/1/25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000,000 1-5 105/1/26(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105/1/28) 7,000,000 2 陳雪芳 台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5/25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 一、證人陳雪芳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32至38頁、40至41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1頁) 三、陳雪芳台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56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08號卷九第420頁) 3 鈦驛機械 臺企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 105/3/24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 一、證人林晴霈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44至50頁、54至56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4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1頁) 三、林晴霈105年3月24日大額金錢交易紀錄(偵11208號卷六51、52頁=偵8464號卷第91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105年11月9日105年前鎮字第97號函暨函覆鈦驛機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五第300、328頁) 4 陳健益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 105/5/25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700,000 一、證人陳健益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58至66頁、68至70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1頁) 三、陳健益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62頁)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年1月9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60000003號函暨函覆陳健益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來源資料(偵11208號卷十第108至109頁) 5 戴秀如 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00 105/5/30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6,000 一、證人戴秀如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25至132頁、134至135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6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戴秀如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9日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他4143號卷三第24頁) 6 吳國本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105/5/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0 一、證人吳國本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09至115頁、117至118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吳國本華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他4143號卷三第50頁)、存款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十第96頁) 7 蔡裕盛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105/5/30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0 一、證人蔡裕盛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76至183頁、194至196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蔡裕盛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五第225頁、卷十第104頁) 8 周宏 林口區農會南勢分會 00000000000000 105/4/1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285,714 一、證人周宏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85至191頁、198至200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4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1頁) 三、周宏林口區農會105年11月11日林農信字第1051000640號函暨函覆林口區農會南勢分會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1208號卷五第339至340、344頁) 9-1 劉美德 新光銀行新湖分行 0000000000000 105/5/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0 一、證人劉美德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38至144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劉美德新光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他4143號卷三第36頁) 四、劉美德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45頁) 500,000 9-2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 105/5/26 10 張嘉琳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 105/5/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0 一、證人張嘉琳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47至153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張嘉琳玉山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45頁) 11-1 賴畇築 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 104/12/30 林世恆 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269,393 一、證人賴畇築警詢證述(偵8464號卷第161至167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6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78、184頁)、102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偵11208號卷二第81、87頁) 四、賴畇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8日交易往來明細(他字第4143號卷三第6頁) 11-2 105/6/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180,600 11-3 鄭儒遠 花旗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 105/5/30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508,571 一、證人鄭儒遠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54至162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鄭儒遠花旗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143號卷三第287頁) 11-4 鄭煒翰 林內郵局 00000000000000 104/12/30 林世恆 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410,437 一、鄭儒遠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54至162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4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至468-1頁) 三、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78、184頁)、102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偵11208號卷二第81、87頁) 11-5 105/2/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0 11-6 105/5/5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416,430 12-1 趙淑蓉 京城銀行興業分行 000000000000 104/11/30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 一、證人趙淑蓉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六第10至18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8、162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6-1、467-1頁) 三、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78、183至184頁)、102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偵11208號卷二第81、86至87頁) 四、趙淑蓉京城銀行興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偵11208號卷一第313、315、318-319、320頁) 12-2 104/12/14 1,600,000 12-3 104/12/29 2,500,000 12-4 104/7/17 860,000 12-5 104/9/16 林世恆 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622,800 12-6 105/1/28 2,500,000 13 李淑芬 新光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04/7/2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 一、證人李曼妤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85至87頁) 二、證人鄭豐民警偵查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85至87頁、165至166頁) 三、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9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6-1頁) 四、李淑芬新光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1208號卷四第92頁) 14-1 莊良吉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00000000000 104/2/6 林世恆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0 一、證人莊良吉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5至37頁、78、80頁、223至228頁、242至244頁) 二、林世恆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26頁) 三、林世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208號卷一第70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年11月16日一五股字第00125號函暨函覆莊良吉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十第21、27頁) 14-2 黃文銘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2/6 林世恆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 一、證人黃文銘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52至54頁、189至194頁、204至205頁) 二、證人莊清濬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78至80頁、211至216頁、242至244頁) 三、林世恆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25至126頁) 四、黃文銘玉山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五第356頁、卷九第7頁) 14-3 莊景舟 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 0000000000000 104/2/6 林世恆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500,000 一、證人莊景舟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5至37頁、217至222頁、242至244頁) 二、證人莊良吉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5至37頁、78、80頁、223至228頁、242至244頁) 三、證人莊清濬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78至80頁、211至216頁、242至244頁) 四、林世恆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25至126頁) 五、林世恆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208號卷一第69頁) 六、莊景舟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偵11208號卷十第19頁) 14-4 莊清濬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4/4/14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290,840 一、證人莊清濬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78至80頁、211至216頁、242至244頁) 二、證人莊良吉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5至37頁、78、80頁、223至228頁、242至244頁) 三、證人莊景舟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5至37頁、217至222頁、242至244頁) 四、證人黃文銘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52至54頁、189至194頁、204至205頁) 五、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7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6頁) 六、莊清濬玉山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十第5頁) 15 潘寬謀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105/1/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048,196 一、證人潘寬謀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90至91頁、255至260頁、262至263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3頁) 三、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5年11月15日兆銀員林字第1050000058號函暨函覆潘寬謀兆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11208號卷十第8、13頁) 16 榮展茂實業 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 105/2/2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590,000 一、證人郭登農警詢證述(偵8464號卷第215至222頁、偵11208號卷八第94至96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5年11月14日兆銀屏東字第1050000136號函暨函覆榮展茂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偵11208號卷五第258、264頁) 17 蕭董美燕 臺南市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05/1/29 林世恆 新光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00 1,366,906 一、證人蕭董美燕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04至105頁、229至235頁、246至247頁) 二、林世恆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78、184頁)、102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偵11208號卷二第81、87頁) 三、蕭董美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1208號卷五第282頁) 18 吳戴金滿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00000000000 105/3/23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0 一、吳戴金滿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12至113頁) 二、證人吳清輝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95至202頁、207至208頁) 三、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4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5年11月3日一富強字第00131號函暨函覆吳戴金滿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08號卷四第121、161頁) 五、吳戴金滿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1208號卷八第116頁) 19-1 曾玉英 富邦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 102/7/22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000,000 一、證人王志偉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30至137頁、147至149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39、158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59、466頁)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105年11月3日北富銀石牌字第1050000026號函暨函覆曾玉英富邦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11208號卷四第110、113、116頁) 19-2 102/7/25(起訴書附表19誤載為104/4/21) 1,065,000 19-3 104/4/21 1,500,000 20-1 賴翁玉琴 五信合作社內湖分社 00000000000000 102/3/18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00,000 一、證人賴翁玉琴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38至145頁、151至153頁) 二、證人賴鎮通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51至153頁) 三、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36、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58、467-1、469-1頁) 四、賴翁玉琴五信合作社內湖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11208號卷四第98、105及108頁) 20-2 105/1/22 1,200,000 20-3 105/9/20 1,000,000 21 林婷妤 富邦銀行農安分行 000000000000 105/3/24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0 一、證人林宜平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172至177頁、179至180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4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1頁) 三、林婷妤富邦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11208號卷五第371頁) 22 許維周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00000000000 103/5/23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600,000 一、證人許維周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36至240頁、248至249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0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3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5年11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43號函暨函覆許維周第一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208號卷十第30、48頁) 23 劉姜尚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000000 104/4/13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50,000 一、證人劉姜尚警偵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68至273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7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5-1頁) 三、劉姜尚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08號卷九第408至409頁) 24 黃雅莉 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 105/1/25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230,000 一、證人黃雅莉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80至281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三、黃雅莉兆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1208號卷九第53頁) 25 方凱增 新光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 105/1/22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500,000 一、證人方凱增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85至286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三、方增凱新光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偵11208號卷九第16、17、22頁) 26-1 吳錦炫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26誤載為00000000000) 104/4/9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84,500 一、證人吳錦炫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92至294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7、161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5-1、467頁)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06年3月1日湖口字第2910650593號函暨函覆吳錦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九第106、115、120頁) 26-2 104/9/22 536,859 26-3 余成賜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00000000000 104/4/9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84,500 一、證人余成賜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02至303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57、161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5-1、467頁)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06年3月1日106竹北密字第3210000028號函暨函覆余成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11208號卷九第141、144頁) 26-4 104/9/22 536,859 27 王雅琪 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 0000000000000 105/5/26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322,000 一、證人王雅琪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297至298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5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9頁) 三、合作金庫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60000727號函暨函覆王雅琪合庫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1208號卷九第458、461頁) 28 蕭洪阿蓮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000000000000 104/8/11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500,000 一、證人蕭洪阿蓮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23至325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0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6-1頁) 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6年3年8日甲存字第1065000646號含暨函覆蕭洪阿蓮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208號卷九第162、172頁) 29 梁舒玲 兆豐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 105/1/22 黃綺湘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480,000 一、證人梁舒玲警詢證述(偵11208號卷八第329至331頁) 二、黃綺湘玉山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4143號卷三第133、163頁)、101年10月15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468頁) 三、梁舒玲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偵11208號卷九第49頁) 合計 87,055,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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