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羅栩亮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
- 二、而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
- 三、本件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以詐偽方式販賣兆良公司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
- 理由
- 壹、審判範圍
- 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黃泳學參與兆良公司資本
- 貳、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及曾立利於調查員
- 二、羅栩亮、黃馨瑩、曾立利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
- 三、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 四、另其餘經黃泳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
-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主張
- 一、被告黃泳學承認其有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馨瑩,惟否認有
- 二、辯護人之主張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且查,
- 三、關於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就事實欄一所示,詐偽販售兆
- 四、關於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部分:
- 五、黃泳學所為辯解,除前經本院判斷因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
- 六、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 七、綜上論述,黃泳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
- 參、論罪:
-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公司資本為公
-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 四、而且,
- 五、至於,
- 肆、對原判決關於黃泳學部分之評斷、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 一、撤銷之說明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泳學具經營證券業務經驗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學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31、14500、17991、18312、18313、18314、18315、18316、18317、18318、18319、18320、18321、18322、19469、20811、20812、20813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5年度偵字第1154、1155、1156、1157、1158、1159、1160、1161、1162、1231、3688、4105、4441、4442、444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泳學部分撤銷。
黃泳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羅栩亮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違反公司法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及委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並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及對外販售之捷克商「Chirana Group公司」及斯洛伐克商「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Chirana集團」(下統稱「Chi-rana集團」)進行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由該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製造產品並貼牌後銷往歐洲。
於102年間,羅栩亮雖經「Chirana集團」授權在臺成立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鈉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因此訂定合作意向書(未簽訂正式契約),惟此等合作計畫需款龐大,兆良公司既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更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集團」在國內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
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的,遂向曾經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齊公司」)特助張漢龍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售至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而委請張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而不知詳情之張漢龍(被訴與羅栩亮等人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除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外,並提議如能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亦可獲得可觀資金。
嗣於102年7月間,經張漢龍協助覓得具有會計師資格,並實際執行會計師業務及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於原審判決後之105年6月5日死亡;
所涉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再經陳功源尋得雖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投資業務,惟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其被訴與羅栩亮等人共同涉犯詐偽罪等犯行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後,透過曾立利協助而覓得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而經黃泳學表示有意願深入了解後,其等即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神旺大飯店咖啡廳內第一次見面,經羅栩亮當場展示兆良公司在當時已購買取得之相關醫療器材,並告稱兆良公司已獲得前揭「Chirana集團」商機,復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共同研發鉻碳材料,惟礙於兆良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創龐大商機,陳功源乃依其會計師及資產顧問專業,黃泳學則依其經營證券業務之經驗,提議以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係得以快速籌資之方式,使兆良公司可藉以擴大產能。
嗣陳功源、黃泳學與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又於102年7月23日共同前往兆良公司,羅栩亮除當場再次表示兆良公司有龐大商機,未來前景可期外,亦明白表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3000萬元(惟未向前揭在場人員告知此3000萬元資本額係屬虛偽驗資),並仍處於虧損狀態,經其等討論後決議兆良公司要在短期內獲取可觀資金,非印製股票對外販售籌資一途即無法完成,然兆良公司資本額僅3000萬元,尚未達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門檻,遂當場協議兆良公司應先墊高資本額7000萬元,使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而可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而販售股票部分係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以此方式使兆良公司可籌得營運資金,黃泳學則可藉由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及張漢龍、曾立利亦可從中獲得介紹費或佣金而創造三贏局面。
另黃泳學為免羅栩亮自行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削減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販售利潤,乃要求其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至少要3000張,且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後需交其保管,經羅栩亮同意後,其等即繼續商談兆良公司官方網站應予修改,達成由陳功源負責協助羅栩亮處理增資登記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事宜,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負責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黃泳學,由黃泳學將該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及負責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提供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公開活動,藉以提升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能見度,將兆良公司包裝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且由陳功源、黃泳學指示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各擔任羅栩亮與陳功源、羅栩亮與黃泳學間之聯繫或傳遞訊息、文件者。
嗣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又相約於陳功源辦公室內,協商羅栩亮交予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售價,復由曾立利通知黃泳學,陳功源通知不知詳情之張漢龍,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龍及亦不知詳情之曾立利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西雅圖咖啡廳商議,當場達成由黃泳學以每股8.5元【按即每張(每張為1000股,下同)8500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再由黃泳學對外以每股15元(即每張1萬5000元)販售(黃泳學則以每股23元即每張2萬3000元出售,詳如後述)之決議,黃泳學並口頭承諾每售出1股即支付0.5元介紹費予曾立利,而陳功源則要求羅栩亮應按每股支付1.5元佣金,經羅栩亮表示無法負荷,乃改為每股應支付1元佣金予陳功源,另張漢龍部分則由羅栩亮以紅包方式及支付顧問費之名義處理。
此外,黃泳學另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可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羅栩亮僅需以相同條件再次販賣其200張兆良公司股票即可,經羅栩亮認為可行而表示同意。
黃泳學乃與羅栩亮、陳功源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各別或共同犯意聯絡;
羅栩亮、黃泳學並共同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原名「黃馨儀」,英文姓名為「Jessica」,以下均稱「黃馨瑩」);
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詳如下述)等人,以下列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另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朱緯業、劉勝誼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詳如下述】:㈠陳功源先於102年9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至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王瑞卿、簡秋嬌與羅栩亮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表明欲短期借資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而簡秋嬌、王瑞卿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亦明知羅栩亮借用上開7000萬元之用途係用於製作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供作虛偽驗資以完成增資登記之用,惟為賺取借款利息,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卿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設立甲帳戶(帳號詳卷),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設立之乙帳戶(帳號詳卷)各取款300萬元、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王瑞卿係自其個人在玉山銀行甲帳戶轉出3筆各2000萬元,另自同銀行乙帳戶轉出2筆各500萬元)後,均存入兆良公司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所設帳戶(下稱「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及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500、17991、20811、20812、20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其華(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亦未據起訴)各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程序後,羅栩亮即於同年9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各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
其後,羅栩亮即接續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兆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而羅栩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即依陳功源之指示,委請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2年10月11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計1萬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美雲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然實際上均係由羅栩亮持有)後,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嗣羅栩亮即依約將印製完成後之兆良公司股票送到黃泳學經營之醫之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之寶公司」),交給黃泳學保管,黃泳學再依對外銷售情形,分次通知羅栩亮配合於約定時、地點碰面,持章於上開兆良公司股票之出讓人處用印,黃泳學並依約支付股款予羅栩亮收受而取得各該批次兆良公司股票,再由其對外販售而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非法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
㈡黃泳學為順利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需以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供投資人審閱,令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營運良善,前景良好,惟因其不具專業財務背景,於102年10月間完成前揭兆良公司增資及印製股票後,商請具有理財專業並管理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黃泳學為實際出資經營者)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馨瑩替其審閱已先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表示其日後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可交予黃馨瑩銷售獲利,黃馨瑩雖知悉黃泳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卻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惟並不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兆良公司不法所有之詐偽詳情,亦不知羅栩亮嗣後提供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係經陳功源依前揭詐偽謀議加以美化,再經羅栩亮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而予以應允。
嗣黃泳學即於102年12月間某日,帶同黃馨瑩與羅栩亮相約見面,由黃泳學當場指示羅栩亮日後應將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交予黃馨瑩核閱,並應不定時發布新聞稿,增加見報率及提升知名度;
羅栩亮除將兆良公司目前仍處虧損狀態,處於有龐大資金需求始能繼續推動抗沾黏手術器械之研發、建置生產線,才能推展預期與「Ch-irana集團」之合作案,獲取鉅額訂單之真實情況告知黃馨瑩,並帶同黃泳學、黃馨瑩前往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鉻碳材料研發應用於醫療器械之實驗情況,復向黃馨瑩表示兆良公司已與臺北醫學大學合作,使黃馨瑩因此誤信兆良公司當時雖仍屬虧損狀況,因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臺北醫學大學等學術機關或相關機構合作,前景良好等語。
㈢羅栩亮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登記地址與兆良公司相同)之董事長,為各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光倫係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陳鵬騏係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三人均是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兆良公司自設立後,迄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謀議後之102年11月間止,均處於長期虧損狀態,為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所知悉,其等為依前揭詐偽協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與陳功源之客戶郭光倫、陳鵬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示,自102年10月間起,接續以兆良、習拿鈉、兆乾公司等名義,各與光倫、玉倫、豪倫公司為內容均屬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藉以虛增營業實績,羅栩亮並自102年11月間起,向郭光倫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玉倫公司統一發票各7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共3352萬3812元、稅額共167萬6191元〈四捨五入〉)及豪倫公司統一發票14張(買受人兆乾公司、銷售額3587萬6192元、稅額共179萬3810元〈四捨五入〉),及向陳鵬騏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發票共28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103年6至8月、銷售額共1514萬7877元、稅額共75萬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項憑證,而羅栩亮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買受人兆乾公司,交易期間103年8月、銷售額共1424萬651元、稅額共71萬2033元〈四捨五入〉)、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2張(①買受人兆乾公司、3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銷售額共650萬元、稅額共32萬5000元;
②買受人豪倫公司、14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3485萬7144元、稅額174萬2857元〈四捨五入〉;
③買受人習拿鈉公司、15張、交易期間103年6月至8月,銷售額1592萬7351元、稅額79萬6368元〈四捨五入〉)及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買受人分別為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緯騏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之銷項憑證,作為兆良公司與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緯騏公司,兆乾與豪倫公司、習拿鈉公司、兆良公司,豪倫公司與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與兆良公司,玉倫公司、光倫公司、緯騏公司各與兆乾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並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報表」),再交由陳功源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兆良公司營收(銷售)額自102年11月起,由0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1035萬714 3元、103年1、2月之961萬9048元、103年3、4月之1238萬95 3元、103年5、6月之1761萬9047元,及103年7、8月之844萬8781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後,將各該經其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由羅栩亮攜回兆良公司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後,交予知情之黃泳學,復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或稱「秘書」)古瓈云於不知前揭詳情之黃馨瑩要求時,即提供各該經修改過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予黃馨瑩,由黃泳學或黃馨瑩分別交予下游盤商或所屬營業員,供其等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
㈣又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等雖均明知兆良公司仍處於虧損狀態,前揭經陳功源修改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不實,且係虛偽增資,並無實際生產線,亦未獨立自製、生產任何產品,而「Chirana集團」雖有意願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尚未正式簽約,在無實際資金及任何營業額之情形下,不可能有獲利及所謂「每股稅後淨利」(即「EPS」),竟由羅栩亮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詳情之黃馨瑩,由其據以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 、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復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導,除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申登為3億元(按陳功源原指導羅栩亮登記為2億元,惟羅栩亮實際申請登記時,係申登為3億元),並修改、美化兆良公司官方網站,及製作內容不實之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不實塑造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係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之重大不實訊息,而分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其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㈤另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3月間來臺參訪,並預定於同年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MR.Michal Kovac(音譯「柯華齊」,以下簡稱「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及邀媒體記者參與而發布新聞稿,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之可能性。
黃泳學經由羅栩亮得知上開訊息,認為可利用此機會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以利其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遂表示可由其付費聘請公關公司,復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等相關事宜,及帶同投資人到場,發表會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雖僅係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之醫療器械,惟黃泳學透過黃馨瑩要求羅栩亮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並以此對外發布新聞稿,致一般投資大眾錯誤判斷兆良公司之真實狀況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因前揭產品發表會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未多獲媒體關注,黃泳學、黃馨瑩等因此認為該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此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因而要求羅栩亮儘速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㈥於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因此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下稱「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並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惟實際上兆良公司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或自製之醫療器材)再售予LAT集團,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黃泳學後,黃泳學乃再次要求羅栩亮將簽署備忘錄之活動公開,舉辦記者會,活動費用仍由其支付,並指示不知內情之黃馨瑩覓得搭配此次簽署備忘錄活動之「台灣財經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財經公關公司」)。
另因前揭醫療合作計畫之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配以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羅栩亮遂商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請台北醫學大學辦理)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同意由台北醫學大學提供醫療技術資源,而向陳瑞杰宣稱該合作計畫係一份於3年內在宏都拉斯建立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簽名並出席於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之典禮。
然陳瑞杰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過於簡略,尚有疑慮而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備忘錄上簽名。
其後,陳瑞杰果未出席,而「Chirana集團」董事長當日亦未克出席,經羅栩亮將此情告知偕同投資人到場參與簽約典禮之黃馨瑩,由黃馨瑩轉告未到場之黃泳學後,黃泳學仍要求羅栩亮在上開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高達5億歐元(折合新台幣約200億元)之醫療備忘錄,羅栩亮因此依黃馨瑩轉達之黃泳學前揭指示,除於前揭簽約典禮現場,對外宣稱兆良公司係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共同簽署前揭金額達5億歐元之醫療備忘錄外,並宣稱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重大不實訊息,致前揭投資人均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㈦又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於前揭詐偽謀議之初,即另向羅栩亮提議可俟機再次募集新股,擴充羅栩亮所需之資金來源,嗣黃泳學應羅栩亮要求交還尚未售出之全部兆良公司股票後,於103年7月間提議羅栩亮可再次發行新股、募集增資,表示會找原認股的投資人認股,並要求增資後以同一條件再交付2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其販售,羅栩亮同意,而配合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每股10元,共發行1337張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銀行即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分別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增資計畫書及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各該股東,於該增資計畫書中仍不實陳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實際上當時「Chirana集團」僅與兆良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並未訂立正式合作契約)、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8000萬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並擴充設備(惟此時兆良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之目的而辦理該次增資,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購買增資股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除依前揭由黃泳學及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所提供內容不實之401報表、投資評估報告書及上開各次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說明會,致誤判兆良公司之真實情況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外,復因羅栩亮、黃泳學所提供前揭募集新股之不實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並陸續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將增資股款匯入兆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所設)專戶(下稱「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而羅栩亮亦依約於103年8月21日(即前揭增資繳款期限屆至後之翌日)後,於前揭約定之200張兆良公司股票出讓人欄用印後,以每股8.5元售價,將股票交付予黃泳學供其對外販售。
二、而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依約交予黃泳學保管,其中部分股票並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
而黃泳學對外販售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匿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遂於103年1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人之人,經不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詐偽實情,惟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楊立民(化名Jason;
其與黃泳學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其聯繫磋商後,達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其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立民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王貴儀(所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供黃泳學作為其向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後,黃泳學即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間,均以王貴儀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並陸續支付楊立民共766萬元(計算式:2000元×3830張=766萬元),黃泳學再分別與不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詐偽實情之下游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3人與黃泳學等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等所僱用之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黃泳學以每股23元之價格,陸續出售合計3800張兆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予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德睿公司,黃泳學為出資經營之實際負責人)等盤商之管理或經營者黃馨瑩(德睿公司現者管理者)、朱緯業、劉勝誼等人,由前揭盤商各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陳薇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誼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林莉洋、詹雅萍、詹雅玲、黃亭瑄、劉任修(林莉洋等人所涉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分別經本院前審、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述陳薇伃等人均為與黃馨瑩所僱用)、湯美珠、何信賢(前述為朱緯業所僱用,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孫美虹(劉勝誼所僱用,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將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寄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考,告稱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即將公開發行,使各該投資人因此誤認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因而將其等各向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附表五、附表六(按此部分為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就黃馨瑩所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表八、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實際收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款。
上開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億1929萬元(即前揭附表五、六、八、十各部分所示成交價之總計金額,計算式:1億1186萬5000元+6736萬5000元+2992萬6000元+1013萬4000元)。
三、本件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以詐偽方式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及黃泳學與羅栩亮共同以詐偽方式募集兆良公司股票,投資人受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億5271萬5000元(2億1929萬元【附表五、六、八、十各部分所示成交價之總計金額,計算式:1億1186萬5000元+6736萬5000元+2992萬6000元+1013萬4000元】+3342萬5000元【附表一所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25元×1,377,000股】)。
而黃泳學以每股8.5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並以每股23元分別轉售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盤商,每股獲利14.5元,共賣出3800張,獲利總金額為5510萬元(14.5元×380萬股),扣除分與楊立民之報酬766萬元,其實際取得4744萬元(5510萬元-766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中機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如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審判範圍
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
二、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黃泳學參與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為美化財報而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本院前審同案被告羅栩亮、陳功源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原審審理結果認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同犯上各罪,並與起訴及經認定有罪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交易詐偽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屬有權審判,並非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而為審判,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為訴外裁判,容有誤會。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黃泳學對原審判決有關黃泳學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開部分自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本院前審共同被告羅栩亮、黃馨瑩及曾立利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供述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
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羅栩亮、黃馨瑩及曾立利於調詢之供述,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對黃泳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黃泳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前開證人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羅栩亮於105年3月2日原審、106年2月2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黃馨瑩於105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曾立利於105年3月7日原審、108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調查員詢問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干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狀態及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因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羅栩亮、黃馨瑩、曾立利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部分:㈠羅栩亮、曾立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羅栩亮、曾立利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因此,黃永學及其辯護人爭執羅栩亮、曾立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然而,黃泳學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黃泳學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羅栩亮等人於偵查中固未賦予黃泳學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曾立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黃泳學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羅栩亮、曾立利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黃泳學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其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羅栩亮、黃馨瑩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且黃泳學及其辯護人爭執羅栩亮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以被告身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羅栩亮、黃馨瑩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訊問其等,且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並由各次筆錄記載內容,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且其等皆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黃泳學之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已保障黃泳學訴訟程序權,羅栩亮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經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黃泳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3至252頁、254頁、卷二第92至157頁反面、1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另其餘經黃泳學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黃泳學犯罪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主張
一、被告黃泳學承認其有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馨瑩,惟否認有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開立及取得不實銷項、進項統一發票為虛偽交易以美化財報、證券交易法詐偽等犯行,辯稱,㈠其經由曾立利介紹才認識羅栩亮、陳功源、證人張漢龍等人,當初曾立利找其去參觀、投資兆良公司,其向羅栩亮購進兆良公司股票,再轉賣給黃馨瑩賺取價差,不認識朱緯業、劉勝誼;
其買進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最初300張股票,是以每股10元抵羅栩亮欠款300萬元,之後每股均是15元,並非以每股8.5元買進;
㈡印象中其受邀參加1次產品介紹之說明會,看一下就離開,之後的說明會都沒有出席,後來是黃馨瑩告訴其,兆良公司很好,許多財團都支持該公司,有關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兆良公司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公司財報、兆良公司舉辦說明會、簽約典禮散布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不實訊息等,其均不知情,更未參與;
㈢其是經羅栩亮告知才知兆良公司進行增資,其未建議兆良公司增資,更沒有辦法通知原投資人認購增資新股,兆良公司增資其完全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83頁、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72頁反面)。
二、辯護人之主張㈠起訴書關於兆良公司資本額於102年9月變更登記為1億元之虛偽驗資及增資登記過程,未記載黃泳學、本院前審同案被告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參與其中,檢察官已查明,兆良公司前開虛偽增資,係羅栩亮、陳功源、本院前審同案被告簡秋嬌與王瑞卿所為,與黃泳學等其他人無關,且簡秋嬌、王瑞卿均證稱不認識黃泳學,陳功源亦稱關於虛偽增資一事未與黃泳學有任何聯繫,僅有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之羅栩亮自白,無其他實質補強證據,證明力顯然不足(本院卷二第193至198頁)。
㈡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除羅栩亮外,其他在場之黃泳學、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均稱,並無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由黃泳學販賣股票之共識,依當日拍攝之會議照片,白板上僅有記載「產品、代理、拋棄式、滅菌、血液」、「醫工學院-台北醫學大學」等,無任何有關股票或籌資等內容,當天只有談論介紹兆良公司,初步說明發展前景而已,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檔存103年4月30日照片才有提及增資一事,此為陳功源與羅栩亮私下協商內容,黃泳學未參與,且不知情,自無可能構成證券交易詐偽罪(本院卷二第198至206頁)。
㈢黃泳學自羅栩亮買入兆良公司股票3830張,前面300張是10元,之後均為每股15元,業據黃泳學自承在卷,且據證人林惠雯證述甚詳;
雖羅栩亮稱其是以每股8.5元賣與黃泳學,曾立利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羅栩亮是以每股8.5元分批過戶給黃泳學,惟羅栩亮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每股賣出價格為15元,前後供述不一,而曾立利對於股票虛偽增資、買賣等過程均未參與決策或討論,復一再供稱其聽聞、猜測羅栩亮賣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之價格,張漢龍、陳功源等則均未供述羅栩亮賣給黃泳學之兆良公司股票價錢為何,自以黃泳學所述可採(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
㈣羅栩亮於偵查中供稱,黃泳學為了確保虛偽增資之股票不會被偷賣出,要求將1億元增資股票全部交由黃泳學保管,有需買賣者,再由羅栩亮蓋章轉讓過戶,103年8月間羅栩亮向黃泳學取回未賣完之全部股票,自行賣出400張與附表二所示王子源等人等語,惟查,1億元股票共1萬張,每張股票重量以10公克計,1萬張共100公斤,羅栩亮1次將1萬張股票交給依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之林惠雯搬回黃泳學公司保險箱存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103年8月以後黃泳學仍有繼續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轉賣給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對外出售,當時僅賣出2200張,為何黃泳學不用擔心羅栩亮私自對外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而歸還未賣出之全部股票,另103年8月間兆良公司股票尚在黃泳學保管中,於103年8月22日交易200張時,有1張轉讓章蓋錯,由黃泳學助理林惠雯取出1張股票補蓋即可,何須由羅栩亮另於103年8月28日補交1張,由上足見,羅栩亮前揭所述不實在(本院卷二第211至216頁)。
㈤黃泳學與黃馨瑩於103年12月7日搭機前往斯洛伐克,欲參訪Chirana工廠,查證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國際合作之事,出發前及抵達歐洲後,多次與羅栩亮聯繫欲前往Chirana工廠參訪之事,羅栩亮均藉詞推拖、閃躲,其與黃馨瑩於同年月16日返國後,即決定不再買賣兆良公司股票,惟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乃於103年12月17日及24日向羅栩亮買進200張股票,分別於同年12月18日、23日、25日轉售給下游黃馨瑩及朱瑋業控制之人頭沈花女、林明頡名下,黃泳學係受到羅栩亮詐騙,才買賣兆良公司股票(本院卷二第216至223頁)。
㈥黃泳學擔任負責人之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與證人郭光倫負責經營之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豪倫公司間,互為虛假交易,開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提出申報及遭稅捐機關發覺後,申請銷退全部發票等事實過程,據羅栩亮、陳功源、郭光倫、證人余念芸證詞,及陳功源傳送簡訊給羅栩亮告知補救之道,可知是羅栩亮聽從陳功源之指示而為,均與黃泳學無關,黃泳學對此全無所知(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
㈦虛增營業額與黃泳學無關,且黃泳學未曾要求兆良公司提供財務報表,亦未由財務報表得悉兆良公司實際經營情況,更無可能指揮羅栩亮美化財報,而陳功源亦證稱未曾將羅栩亮給的資料交給黃泳學;
此外,陳功源表示其提供給黃泳學參考之資料是說服黃泳學投資,衡情,須使黃泳學相信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財務狀況良好,殊無可能告知黃泳學兆良公司財務實際狀況,黃泳學自然無從由會計師簽證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或401報表,得悉兆良公司真實營運狀況。
至於黃馨瑩供稱其受黃泳學指示擔任黃泳學與羅栩亮、兆良公司之聯絡窗口,接洽取得財務報表、401報表等財務資料,其無從很知兆良公司是否涉及虛偽經營或發行、販賣股票,未接觸前開財務資料之黃泳學更無從知悉兆良公司營運狀況或虛偽財報,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美化部分自與黃泳學無關(本院卷二第225至232頁)。
㈧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與黃泳學無關,黃泳學亦無向羅栩亮取得所謂免費之200張「老股」股票對價,前開增資發行新股,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共3342萬5000元均匯至兆良公司銀行帳戶,由羅栩亮支配花用,黃泳學未經手;
而有關200張股票過戶部分,係黃泳學之助理林惠雯於103年8月22日至中國信託股務處,交付股款現金給黃泳學後,領取過戶股票200張,其中1張股票背面轉讓章蓋錯,同年月28日羅栩亮才補交1張過戶,此已據林惠雯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
㈨依羅栩亮供稱有關兆良公司所有不法情事,皆是為黃泳學指示辦理,則於黃泳學退出買賣兆良公司股票後,理應不再辦理現金增資詐騙投資人,然羅栩亮繼續虛偽經營兆良公司、積極擬定增資計劃書、發布利多新聞等,企圖再向投資大眾詐騙,兆良公司之騙局仍在羅栩亮操縱下繼續擴大;
並由本案爆發後,經媒體大肆報導,黃泳學傳送簡訊質問羅栩亮,要求羅栩亮出面澄清,期間亦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未為任何躲藏、逃避及隱匿處分產財,或諮詢律師防禦,需一手現金一手股票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在在足徵,黃泳學對於兆良公司股票有詐偽情事不知情,亦未參與,黃泳學只是大量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之金主(本院卷二第236至242、245頁、246頁)。
㈩羅栩亮自白供稱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均為證券交易詐偽之共犯,惟經本院前審審理結果,張漢龍、曾立利均判決無罪,黃馨瑩亦無涉及證券交易詐偽罪,陳功源則因審判中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張漢龍等人部分,均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判決確定,足見檢察官早已知悉羅栩亮有關涉案共犯之供述,不可採信;
另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253至260頁)可知,黃泳學女友黃馨瑩因自司法黃牛吳光中獲悉調查局意圖入罪黃泳學之內幕後,始為不利於黃泳學之供述,再參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7、2525、1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272至279頁),關於黃馨瑩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買賣「金隆公司」股票部分,檢察官認黃馨瑩就其本身涉案情節多有推諉之處,亦與證人詹雅萍等人證述內容不符,實難排除黃馨瑩為推卸個人刑責而誣指黃泳學之可能,而對黃泳學為不起訴處分;
基此,關於買賣兆良公司股票部分,同亦難排除黃馨瑩為推卸個人刑責而誣指黃泳學之可能,黃馨瑩有關黃泳學犯罪之不利供述之憑信性,誠有疑議,難以採為黃泳學有罪證據(本院卷二176、240、241、246至248頁)。
此外,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需以對不特定人為買賣、居間等證券業務為要件,本件黃泳學自羅栩亮買入兆良公司股票及賣出給黃馨瑩,交易對象非不特定人,所為自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本院卷二第245頁)。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一㈠關於下列事實:⒈羅栩亮於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及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經營兆良公司期間,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之研發,及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並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從事使用「Chirana 」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販售之「Chirana 集團」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
嗣於102年間,「Chirana集團」授權兆良公司在臺成立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之習拿鈉公司,欲作為「Chirana集團」在臺從事醫療生技產業之據點,雙方並訂定合作意向書,但未簽訂正式契約;
惟因此合作計畫需款龐大,且兆良公司無自有生產線,前揭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就抗沾黏手術器械之測試整備工作亦尚未啟動,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復均欠缺資金,欲達成上述成為「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並自行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目標,顯然遙遙無期。
羅栩亮為達成上開目的,遂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曾販售醫療器材予兆良公司之仁齊公司特助張漢龍陳稱兆良公司有上開龐大商機,若能獲得相當資金建置生產線,兆良公司將可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再以貼牌方式銷往歐洲,創造雙贏局面而委請張漢龍協助尋找投資人,經張漢龍允諾協助找尋投資人,其後,張漢龍即介紹具有會計師執照,並經營資產顧問公司之陳功源與羅栩亮認識,再由陳功源透過曾立利引介,使羅栩亮與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認識,嗣後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與張漢龍、曾立利曾數次相約見面。
⒉102年9月間某日,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前往與其有會計業務往來,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宜鑫會計師事務所,與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之簡秋嬌見面,經簡秋嬌連繫當時有以相當款項借貸他人供作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王瑞卿,表明欲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羅栩亮作為前揭虛偽驗資之用,經其等議定以每日收取利息 4萬2000元之代價,由王瑞卿短期借資7000萬元予羅栩亮後,王瑞卿即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甲帳戶,先後取款3筆各2000萬元、1筆200萬元(合計6200萬元),另自其個人於同銀行所申設乙帳戶取款30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共7000萬元,存入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再由羅栩亮將該帳戶存摺影印,據以製作兆良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羅栩亮、林美雲、謝其華各自繳納4500萬元、2000萬元、5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為各該股東業經繳納完足兆良公司股款之出資證明,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旻菀會計師依據前揭資料,在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
嗣羅栩亮即於同年9月18日將上開存入「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00萬元分次取款2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並均轉帳存入前揭王瑞卿之玉山銀行甲帳戶內,而未實際供兆良公司之經營使用。
其後,羅栩亮即製作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等,並填製兆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以上開「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會計師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兆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2年9月24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為兆良公司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羅栩亮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辦理兆良公司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委請聯邦銀行簽證,而於102年10月間印製登載發行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兆良公司實體股票共1萬張,其中登記羅栩亮持有690萬股(即6900張),登記林美雲持有230萬股(即2300張,惟此部分實際上均係由羅栩亮所持有),並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信銀行擔任兆良公司之股務代理人。
⒋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將其中部分股票出售予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其實際販售數量等情,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而黃泳學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時,為隱蔽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乃於103年1月間,以「李先生」為名,上網徵詢願意擔任股票登記名義者,嗣經亦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楊立民(化名「Jason」與其聯繫磋商後,達成由楊立民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擔任黃泳學非法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後,楊立民乃提供當時為其女友之本院前審同案被告王貴儀身分證件及年籍資料,供黃泳學作為其向羅栩亮取得前揭欲對外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人,黃泳學因此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均以王貴儀之名義登記為兆良公司股票(原始股東分別為羅栩亮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美雲)第一次轉讓之受讓人,總登記張數為3830張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黃泳學並因此支付楊立民共766萬元(計算式:2000元×3830張=766萬元),作為楊立民提供王貴儀名義作為人頭股東之對價。
其後,黃泳學即陸續以每股23元之價格,合計出售其中3800張股票予均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盤商黃馨瑩、本院前審同案告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並由黃泳學指示其助理即證人林惠雯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取出兆良公司股票,或由其取出該股票交予林惠雯,再經羅栩亮用印於各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辦妥過戶後,將各該股票分別交付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並向其等收取價款(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
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則寄送記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予不特定投資人,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情,致各該投資人均因認為兆良公司營運良好,投資獲利可期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黃泳學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及其等各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共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此部分為黃馨瑩另案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範圍)、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本件起訴意旨認楊立民係每股15元向黃泳學購買取得前揭合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借用其女友王貴儀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再由楊立民分別轉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核屬誤會)。
⒌羅栩亮因欲取得「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權,乃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於103年 3月間來臺參訪,於同年3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召開兆良公司醫學科技產品發表會,並由羅栩亮商請斯洛伐克駐台經濟文化辦事處大使「柯華齊」站台助勢,藉機展示兆良公司之「產品」(事實上僅係兆良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供兆良公司展示使用之產品),藉以表達兆良公司有能力生產高科技醫療器材,締造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正式合作可能性;
當日除由黃馨瑩協助處理現場安排事宜及帶同投資人到場參與外,並委請羊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羊田行銷公司」)舉辦活動,及邀媒體記者與會而發布新聞稿。
當日「Chirana集團」執行長 Henrich Her-ceg雖僅宣布「Chirana集團」將與兆良公司共同開發抗沾黏醫療器械,惟羅栩亮卻當場宣稱兆良公司已與「Chira-na集團」簽訂代理合約,EPS上看6元等語。
惟因當時適逢國內發生「太陽花運動」,致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未多獲媒體關注,黃馨瑩認係因公關公司未妥善辦理,致此次產品發表會對於提高兆良公司知名度及見報率並無幫助,乃要求羅栩亮再次舉辦公開活動。
嗣於103年5月間,因「Chirana集團」欲銷售數量可觀之醫療器材至宏都拉斯,羅栩亮有意與「Chirana集團」及宏都拉斯「LAT集團」簽訂醫療合作備忘錄,希望「Chirana集團」能購買兆良公司日後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醫療器材再轉售LAT 集團,乃經由黃馨瑩介紹,委請臺灣財經公關公司於103 年6月4日,在臺北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典禮」,並經黃馨瑩帶同其負責經營之資訊社、資訊中心員工及投資人與會;
而當日雖未經「Chirana集團」董事長出席,臺北醫學大學亦因未同意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而未派人出席簽約典禮(按前揭合作備忘錄所指醫療合作計畫,內容包含在宏都拉斯建置醫院,需搭配醫師及護士之培訓支援,羅栩亮乃商請臺北市立台北醫學大學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即證人陳瑞杰同意由該校提供醫療技術資源,並向陳瑞杰宣稱前揭合作計畫係一份在三年內,於宏都拉斯建立 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計劃,請求陳瑞杰在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LAT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四方共同合作之備忘錄上簽名並出席前揭簽署合作備忘錄之簽約典禮,然陳瑞杰認為該計劃金額龐大,備忘錄所載內容卻過於簡略,尚有疑慮,無意以台北醫學大學名義參與企劃,亦拒絕在該合作備忘錄上簽名),然羅栩亮仍於現場宣稱該典禮係由其所代表之兆良公司、「Chirana集團」及台北醫學大學三方與宏都拉斯代表共同簽署為期3年、金額達 5億歐元之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並當眾說明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不實訊息,致前揭到場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有可觀營運獲利,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
⒍羅栩亮另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即133萬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即證人余念芸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兆良公司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通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股之比例、每股25元之條件,溢價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而該增資計畫書仍不實記載兆良公司已成為「Ch -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而辦理增資等不實資訊,致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將其等各別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股款,各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合計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
⒎兆良公司自100年間成立時起,迄104年6月22日遭本案搜索時止,並無自有之生產線,亦未自製量產任何醫療產品,與「Chirana集團」所簽訂之契約亦僅係合作意向書或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預估103、104、105年營業額為2億元、3億元、4.5億元,EPS為6元、10元、15元」、「主要法人股東Chirana Group(歐盟前五大醫療器材集團)」、「主要產品:微創手術醫療器材、骨材…」、「2013全球最大醫療器械展在德國杜塞道夫舉行,兆良科技當場即接獲百萬歐元訂單」、「兆良科技與Chirana Gr-oup共同成立亞太地區醫療設備研發暨營運中心」,及兆良公司營運計劃書所記載兆良公司經營與研發團隊包括總經理為「歐盟Chirana Group執行董事MR.Henrich Herceg」、財務主管為政大財會碩士,專業會計師事務所主管陳(按即「陳功源」)」,及兆良公司編制所無之「研發主管邱(台北科技大學碩士,具研發繪圖專業能力)」、「材料開發主管呂(國防大學博士,具材料開發專業能力)、「製程開發主管曾【國防大學博士,具製成(按應為「製程」之誤繕)開發專業能力】」、「品保主管姜(中原大學醫學工程學系、財團法人專案經理,醫療法規鑑識及品保規劃專業能力」、「產品開發主管沈(紐西蘭科技大學博士,具產品開發先期導入能力」、「市場開發業務部主管謝(醫療器材市場規劃,亞太地區市場經營管理)」等,足使一般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組織完善,經營團隊具相當專業能力,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均具重要性之訊息均屬虛偽不實,且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係分別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其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已據羅栩亮、陳功源、黃馨瑩、張漢龍、曾立利、陳瑞杰、余念芸、證人蘇正堯、古瓈云證述甚詳(羅栩亮,A42卷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反面、268、269頁,A43卷第119至120、131至133頁反面、239頁反面至24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至78頁反面、82至83、92至9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48 1至485、497至502頁;
陳功源,A45卷第134頁反面至135、157至158頁;
黃馨瑩,A45卷第230頁、A46卷第18至19頁反面、114頁反面至121頁、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25頁反面至228、229頁正反面;
張漢龍,A45卷第101至102、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109頁,原審卷七第210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295至298、301至302頁;
曾立利,A46卷第1頁反面至3頁反面、9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七第141至14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386頁;
陳瑞杰,A30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22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225至228、233頁;
余念芸,A30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前審卷八第47至48、67頁;
蘇正堯,本院前審卷八第238至241頁;
古瓈云,A43卷第17頁反面、20至21、22、2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16至19頁)。
㈡前揭各事實,並有下列事證可憑:⒈羅栩亮於100年7月28日登記設立兆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0」),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及於100年8月31日增資登記為3000萬元,為兆良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A59卷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虛偽驗資部分,核與簡秋嬌、王瑞卿證述羅栩亮於102年9月間,經由陳功源引介而透過簡秋嬌向王瑞卿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作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使用等語(簡瑞嬌,A45卷第39頁反面至40、49至50頁、原審卷七第7頁反面至10頁;
王瑞卿,A30 卷第198頁反面至200頁、201頁正反面)相符,並有陳功源於本件案發後,恐因羅栩亮揭露其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乃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請不要提我…感激。
注意公司法第九條。
帳補好。
有機會先見面討論」等內容之簡訊至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在卷(A43卷第208頁)可稽,復有經濟部102年 9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233908510號函、兆良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揭「兆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D1兆良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共15紙、兆良公司102年9月24日增資7000萬元之資金相關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在卷(A59卷第73至80頁、E37卷第247至254頁、E38卷第143頁反面)可佐。
⒊兆良公司未依法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程序即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並委請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股票記載之發行日為102年10月11日,其中6900張登記為羅栩亮持有,另2300張登記為羅栩亮之配偶林美雲持有,及如前揭㈠、⒋所示,羅栩亮先後出售如附表三所示股票予黃泳學,並均指定登記在楊立民提供予黃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王貴儀名下,而黃泳學除按每張兆良公司股票支付2000元予楊立民作為其提供前女友王貴儀名義,供黃泳學作為人頭股東之對價,合計支付766萬元,再以每股23元之價格,分別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由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各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將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寄予包括附表十四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考,告稱兆良公司營運業績良好,即將公開發行,使各該投資人因此誤認而同意購買兆良公司股票,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因而將其等各向黃泳學購入之兆良公司股票,分別出售予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按此部分為前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檢察官就黃馨瑩所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投資人,並以現金或指定匯款帳戶等方式,向各該投資人實際收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股款;
而其中關於黃馨瑩自103年6月間起,另行起意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係委由朱緯業擔任部分資訊公司或資訊社名義負責人,並由黃馨瑩按每成交一張兆良公司股票,即支付2000元予朱緯業作為代價,朱緯業因此除自行向上游盤商黃泳學處取得兆良公司股票,供其自己對外販售外,並受託擔任黃馨瑩實際負責經營之資訊公司或資訊社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有,⑴前揭附表五、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之「卷證依據」或相關附註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劉勝誼、詹雅萍、林莉洋(原名林湘翎)、詹雅玲、劉任修、黃亭瑄、何信賢、孫美紅、湯美珠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楊立民,原審卷七第34至35頁,本院前審卷三第82至84頁、卷七第475頁、卷十第579 至582頁;
王貴儀,A22卷第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82至84頁、卷十第579至582頁;
朱緯業,E24卷第100頁正反面,原審卷七第30頁反面至3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87至191頁、卷六第257頁、卷十第207至210頁;
劉勝誼,A21卷第108至112頁反面、172至17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91至93頁、卷十第210至212頁;
詹雅萍,A46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前審卷十第583至587頁;
林莉洋,A45卷第122至131頁,本院前審卷十第583至587頁;
詹雅玲,A45卷第64至65頁反面、A46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前審卷七第476頁、卷十第583至589頁;
劉任修,A45卷第16至19頁、A46卷第246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七第476頁、卷十第583至588頁;
黃亭瑄,本院前審卷三第84至91頁、101、102頁,卷七第476頁、卷十第583至589頁;
何信賢,E28卷第67至68頁,本院前審卷七第476頁卷十第583至588頁;
孫美虹,E30卷第53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三第91至92頁、卷七第476頁;
湯美珠,本院前審卷七第476頁、卷十第583至587頁),核與證人即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證稱黃泳學確有交付兆良公司股票給其,由其持至中信銀行辦理過戶手續後,交予黃馨瑩、朱緯業等人,及向其等收取股款,再交予黃泳學收受等語(E36卷第119頁反面至123頁)相符。
⑵證人即各向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或其所屬前揭資訊中心、資訊社或創投公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洪怡暉、巫冠毅、郭耘睿、張煥洲、駱明貴、徐錫堯、陳金瑤、陳義正、許美英、劉石振、陳德溎、呂雯禎、施詠紳、林素蓮、林仁正、林烈鴻、陳秀春、王素如、柯佑在、許鈴妙、游怡文、王茂雄、陳嘉澤、李佩芳、尤銘德、王錦盛、王秀珠、王冬立、王禎嫻、刁品緣、毛學玲、伍正康、余春財、吳怡欣、李孟訓、佘桂芳、李如玉、鄭國中、李純香、林坡顯、林孟宗、林淑蓉、郭如玲、宋正鑫、宋愛萍、周玉全、林智瑝、官裕宗、林錦秀、林麗雲、范馨云、施瑞霖、徐秀甘、洪筱梅、洪康倪、柯錫聰、莊重信、許秋霞、高光陸、徐錫瑤、許文錦、莊心然、張雅惠、彭德乾、張建成、張清波、陳宏洋、郭存勝、陳美香、連捷、高玉綢、陳沅池、陳玟玲、陳萍琳、陳萍實、陳彥宏、陳良德、陳麗雲、陳藝文、陳信宏、黃瑞萍、陳鈞裕、曾文清、曾淑妃、曾穩銘、楊靜芬、黃秋珍、黃治元、陳仰山、游玫芳、游秀玉、黃士峰、黃逢妹、李珍妮、黃助妹、潘建盛、劉建良、廖芳藝、王美智、黃慧娥、蔡宛芬、黃順良、劉炳貴、蔡信健、廖良習、鍾月嬌、廖繼仕、駱詠潔、蕭筱屏、賴秀英、謝美玲、鍾國文、韓寶玲、謝秋琴、駱沛婕、李宜蓉、謝秀菊、翁明昆、陳坤禮、龔甬波、龔家平、陳德溎、劉石振、徐鳳瑾、龔麗芬、章寶貴、廖德銓、李瓊雲、薛文楨、張良輔、鍾弘毅、簡淑華、許正典、傅應龍、許正義、林登川、王定忠、黃曉萍等投資人於調詢或偵訊時,各陳述其等向前揭資訊社、資訊中心或創投公司業務員聯繫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經過及所購買股票之數量、價格等情明確在卷(A20卷第93至94、101至102、132至133、152至153、191至206、230之1至230之2、230之22至230之23頁反面、A59卷第26至30頁反面、第35至37頁、B1卷第18至19頁、B3卷第31頁反面至33、53頁反面至55、76頁反面至78、81頁反面至83、E4卷第61頁正反面、E7卷第2頁、E8卷第2頁、E13卷第7至10頁、E13卷第44至47頁反面、第67至68、109至110、125至127、190至192頁、E14卷第1至3、54至55、99至100、147頁正反面、第152至154頁、E15卷第7至9頁反面、第47至48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E16卷第7至8頁反面、第142至144頁、第177至178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14至215頁反面、E17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反面、第154至155頁反面、第197至198頁反面、第231至232頁反面、E18卷第5頁正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85至86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3至104頁、E26卷第9至10頁、E28卷第2頁、第10頁正反面、E30卷第2 頁、第50頁、第53頁反面、E31卷第2頁、E36卷第20至21、30至35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100頁正反面、217 頁反面至218、235至236、247至248頁)。
⑶前揭投資人所提其等分別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付款資料、業務員名片及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佐證(A20卷第95至100、103至131、134至146、230之3至230之21頁反面、230之24至230之35頁、A59卷第32至34、38至50頁、E4卷第5至46頁、E6卷第5至12頁反面、E13卷第10至42、71至108、114至124、133至189、198至238頁、E14卷第8至53、60至98、104至151、159至222頁、224至263頁、E15卷第15至46、55至66、75至172、E16卷第16至141、150至176、183至200、203至213、222至268頁反面、E17卷第20至63、73至153、160至196頁反面、205至230頁反面、238至273頁反面、E18卷第8至18、27至62、67至84、88至92、96至101、105至109頁、E19卷第1至224頁、E20卷第1至174頁、E21卷第1至169頁、E22卷第1至201頁、E23卷第1至180頁反面、E24卷第1至34頁反面、45至46、94頁正反面、E26卷第28至32頁、E27卷第1至14頁、E28卷第11至43頁、E30卷第3至14頁反面、55至56頁、E36卷第74至78頁反面、153至193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31頁反面、240至245、255頁正反面、261至265、268至271、273至276頁反面、278至281頁、原審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七第181至18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68頁之7至68頁之21、399至407、477至481、489至495頁、卷五第239至248、281至308、621至653頁、卷七第293至308、395、397至401、403至447頁、卷九第213至225、227至229、231至233、235、257至266頁、卷十第327至348頁、351至365頁之4、卷十三第337至358、439至451、457至472頁)。
⑷兆良公司登記卷宗(D1卷)、金管會103年12月1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0481號函、上海商銀高雄分行104年1月26日上高雄字第1040000019號函及檢送張玉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1年1月起迄今交易明細資料1份、中信銀行104年2月4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42220700054號函、朱緯業記載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雜記資料、林明頡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劉勝誼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王貴儀買進、賣出兆良公司股票統整表、財政部國稅局兆良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上海商銀桃園分行104年5月14日上桃園字第1040000135號函及檢送劉勝誼帳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104年5月之交易明細、兆良公司股東名冊、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04年7月2日內湖營密字第10450003161號函及檢送存戶林秀惠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104年7月7日北富銀龍山字第1040000028號函及檢送沈花女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4年7月7日營清字第1040031 168號函及檢送王貴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調查局中機站104年6月22日扣押物編號1-39「103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共11紙;
出賣人:林美雲、羅栩亮;
買受人:「王貴儀」)、劉任修名片、筆記本、手記資料、客戶名單、長鴻財經產業研究中心「林美淇」名片、萬豐財經資訊「陳蘭瑄」名片、盛豐資訊社電子郵件列印資料、「8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2015年6-8月台北現金帳、黃馨瑩以孟鼎鈞、王乙涵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統計表、以沈花女為股票登記人名義向王貴儀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及王貴儀賣出兆良公司股票明細表、中信銀行10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4127號函及檢送張佳容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彙整表、長旺公司「陳誼秦」名片、日盛銀行作業處104年1月28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 0號函及檢送客戶林明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0380號函及檢送許美英簽發予劉勝誼之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款項支票(共2張)、扣押之盛豐資訊中心、兆豐財經資訊中心成交明細表㈠、㈡、員工薪資表、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德睿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至5月份「台北成交明細表」、「高雄成交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函及檢送張佳容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5年12月1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50000114號函暨檢送德睿公司帳戶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237000號函及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A20卷第45、171至176、181頁、A21卷第32至34、69至81、113至144、148至150頁、A22卷第4至14頁、A30卷第54至63頁、A31卷第39至43、105至118、139至142頁、A42卷第50至65頁、A45卷第7至10、27至28、114至117頁、A46卷第145頁、A59卷第18至25、61至69頁反面、B3卷第6頁反面至18、23頁反面至31頁、E38卷第74至78頁反面、122至123頁、原審卷九第1至7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42至644頁、卷四第47至69頁、卷六第107至119、149至157頁、卷八第421至431頁)。
二、且查,㈠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營運狀況均非良好,且於羅栩亮自103年1月10日起,陸續將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黃泳學而登記在黃泳學所指定王貴儀名下後,再轉售予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時止,兆良公司幾乎全無營業額之事實,業據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及兆良公司專案經理李宜隆分別證述:⒈余念芸於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兆良公司規模非常小,員工僅約10位,也沒什麼組織架構,公司只有試產手錶,除此之外,其不知還有生產銷售哪些醫療產品;
其在調詢及偵訊時所稱:「我在102年中進入兆良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兆良是小公司,沒有生產任何產品,只有向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生技公司」)購買醫療器材後對外販售,數量不多,產品都放在兆良公司沙發上;
103年向康健生技公司購買金額約2至3萬,今年則沒有付款項目,公司也沒有什麼收入款項」均屬實在(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等語;
⒉古瓈云於原審105年2月2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其於10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
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尚未實際大量生產、銷售;
其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都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的相關客戶,兆良公司在遭搜索前,僅有委外生產面膜並對外販售,其他東西都尚未至量產階段」均屬實在等語(原審卷七第19、22頁);
⒊李宜隆於104年7月23日調詢時陳稱:其在兆良公司負責健康管理手錶產品的開發,兆良公司當時只有就健康手錶做採購,但未到生產階段,產品僅係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A43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及所附兆良公司自設立起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均顯示兆良公司於100年及101年間,營業收入為零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而全無任何存貨或商品,且除101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外,其餘均為零元(原審卷三第108至110、113、114、117至121頁反面)。
㈡關於羅栩亮因有意開發醫療器材領域,乃與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希望將該項技術運用於醫療器械,藉此製造出抗沾粘手術器材,並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希冀研發成功後,可由兆良公司自行量產對外販售而獲取可觀利益,羅栩亮因此自行前往捷克、斯洛伐克尋找商機,欲與使用「Chirana」商標於相關醫療用具、設備並販售之「Chirana集團」合作,希望兆良公司可成為「Chirana集團」在臺代理商,直接由兆良公司在臺成立製造醫療用具、設備之生產線後,將產品貼牌銷往歐洲等情,此由,⒈國防大學104年4月28日國校瑞字第1040003594號函載:「經查本校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於100年間…依經濟部在地型學界科專計畫,向該部及國科會共同申請研究經費…研究期限自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研究成果為『場發設陽極及其製造方法』(為新型奈米碳材料之研究與開發)。
葛明德教授於102年6月10日,將所研究之『場發設照明燈源陽極之產生及評量技術』,依經濟部在地型產業加值學界科專計畫規範,與兆良公司簽具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權利金為60萬元,授權時間自簽約日起給予3年。」
等語(A21卷第30頁);
⒉羅栩亮代表兆良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3年4月1日簽訂「受託研究合約暨計畫書(含附件)」(計畫名稱:「微創腹腔鏡手術器械抗沾黏鍍膜試製計畫」;
執行時間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計畫目的:藉由過去實驗測試了解鉻碳鍍層表面改質之電燒器械,可有效改善組織傷害與解決組織沾黏之臨床問題,未來預計大量生產鉻碳鍍層電燒器械,並規劃查驗登記前之各項檢測,如:功能性檢測、製程確效及生物相容性等進行相關檢測,以利於後續產品上市販售之規畫。
實施方法:本計畫將雛型品〈委由康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送至金屬中心路科醫材組量產實驗室進行碳化鉻陶瓷電鍍,將電鍍完成的器械再分別送至第三公正單位進行各項測試。
相關測試主要分成3個階段進行,第一階段〈103年4月至10月〉:功能性測試…第二階段〈103年7月至12月〉:生物相容性測試…第三階段〈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各測試資料的彙整及檢討」(A42卷第139至148頁);
⒊羅栩亮代表習拿鈉公司與「金屬工業研發中心」於103 年5月1日簽訂計畫名稱:「金屬植入物於動物體內即時監控腐蝕行為觀察系統」,執行時間:103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之合約(含附件及兆良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共50萬元)(A42卷第149至165頁);
⒋羅栩亮並代表兆良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3年5月20日簽訂雙方就「醫療用穿戴式行動裝置產品」合作關係之「保密合約」(A30卷第206至208頁);
⒌前揭「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與羅栩亮於103年1月22日,共同前往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並由「Ch-irana集團」與該中心簽署保密合約備忘錄(內容係將「Chirana集團」推出之新式微創手術器械導入「金屬工業研發中心」之新式電燒器械〈碳化鉻陶瓷導電〉抗沾黏鍍膜技術(A42卷第131至137頁、原審卷八第214頁);
⒍「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亦參訪兆良公司,並簽署合作備忘錄,期望「Chirana集團」未來可透過兆良公司,就抗沾黏技術成為立足亞太市場之樞紐(原審卷八第215至216頁);
經綜合前揭各情,足認羅栩亮確有拓展兆良公司營運之企圖及相關作為,且如前所述,因兆良公司營運始終欠佳,需資金挹注其營運計劃。
㈢依卷附我國駐斯洛伐克代表處經濟組103年3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組於103年2月14日會晤兆良公司羅栩亮及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時,Henrich Herceg表示1月下旬訪台期間拜會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時,已與該中心簽署合作備忘錄。
我金屬中心本件1月22日所發布新聞稿內容,請詳參網站:http://0000000.wiwe.com.tw…Henrich Herceg表示預定於103年3月23日至30日訪臺,訪華行程均由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洽排中。
而依HenrichHerceg之初步了解,除續與我合作廠商洽談合作計畫,亦將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英文名稱簡稱為『DIRD C』)重新簽署MOU,因為1月簽署之MOU版本有誤。
此外,亦將委請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辦理『Chirana Group ASIA』公司登記,及推動日後Chirana集團公司在台投資案之後續事宜,包括委請台北醫學院、長庚醫院等代為測試,並與經濟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合作設立研發中心等。
…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的登記資本額僅有6640歐元,Hen-rich Herceg表示Chirana Group SK主要從事貿易,因此公司資本額不需要太大,公司員工也僅有5人」等語(A43卷第113至115頁),另該經濟組104年7月21日斯經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略以:依斯洛伐克司法部之公司登記網站,Chira-na Group SK公司係捷克Chirana Group公司之姊妹公司…斯洛伐克Chirana Group SK公司之負責人(CEO)確係「MR.Henrich Herceg」等語(A43卷第109至110頁);
佐以「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確曾多次來臺並與兆良公司簽署相關合作備忘錄,證人即於103年間擔任臺北醫學大學副院長兼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教授於偵訊時亦證稱:斯洛伐克大使柯華齊每次跟臺北醫學大學聯繫時,都會講起希望能夠讓臺灣跟斯洛伐克有生意上或學術上的交流關係,柯華齊曾提起斯洛伐克有一所「克美紐斯大學」,而事實上這所學校也確實是當地最好的學校,嗣後兩校間彼此有書信往來,亦有互相拜訪,而在此過程中,只要有柯華齊大使在場,就會伴有羅栩亮;
其於103年10月間,曾前往克美紐斯大學參訪演講,途中並曾請羅栩亮帶其等去參觀一些醫院、大學醫學院、工廠,亦有去Chirana的工廠,Chirana工廠的人表示很希望產品能賣到台灣來,並與其等合作等語(A30卷第228頁反面至229頁)。
綜上事證,顯見斯洛伐克確有前揭「Chirana Group SK 公司」或「Chirana公司」,本件所涉「Chirana集團」並非虛偽成立或不存在之公司;
至於「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Chirana公司」登記資本額雖僅有6640歐元,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該公司主要營業既係從事貿易,則其執行長Henrich Herceg解釋該公司資本額不需太大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尚難遽認其所述不實,進而據以認定「Chirana Group SK公司」或「Chirana集團」係屬虛偽成立之公司。
三、關於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就事實欄一所示,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過程及其等參與、分工情形(其中關陳功源部分,其所參與之詐偽犯行不包括事實欄一、㈦部分;
此部分並詳如後「四」部分所述),除有前揭相關事證可證外,並有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張漢龍於105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其在104年8月28日調詢筆錄(A45偵查卷第101頁反面第4行)有陳述:「當初羅栩亮透過我向仁齊公司購買醫療器材打算貼牌販售至歐洲時,我曾向羅栩亮表示要貼牌的話,兆良科技要下一定的數量很大才可以,羅栩亮表示沒問題,他說他在歐洲已經獲得很大的訂單,只是兆良科技目前因為種種原因資金不足,無法向仁齊公司下大單,所以他就要我幫忙找人投資兆良科技」等語,其是跟陳功源說羅栩亮接到歐洲訂單,想在臺灣獨立設廠,邀有興趣的人參加投資,第一次其跟羅栩亮、陳功源、曾立利在咖啡廳見面,之後陳功源要其安排前往兆良公司參訪,其、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都有前往,曾立利介紹黃泳學係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等語(原審卷七第210頁反面至211、212頁反面),另曾立利於104年9月2日偵訊、105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其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的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有關公司的好案子,可介紹有意願的人給羅栩亮;
之後其、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5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2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
之後5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其等就坐在會議室裡聊;
其認識黃泳學至少5年了,黃泳學是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的人,他也自稱自己投資相當之未上市股票業務等語(A46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七第141至142、146頁),及陳功源於105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稱:張漢龍向其介紹羅栩亮,表示羅栩亮接到歐洲大訂單,「Chirana集團」給羅栩亮代理醫療器材,羅栩亮也有研發抗沾粘手術刀,需要資金,所以要找人投資,其問曾立利有無人會投資,剛開始在延吉街咖啡店碰面時,羅栩亮開口說借款或投資都可以,之後其跟張漢龍、曾立利、黃泳學有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等語(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至125頁)。
參以羅栩亮於105年3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101年下半年間,擔任仁齊公司代表之張漢龍主動跟其聯繫,約其至仁齊公司和總經理見面。
其當時跟張漢龍表示兆良公司還在燒錢,需要資金投入,希望張漢龍可以介紹金主投資兆良公司,張漢龍說他會想辦法,同時張漢龍提到可以把兆良公司做大、印製股票,讓投資大眾來買;
張漢龍同時表示要其帶他去「Chirana集團」參觀,其也有帶張漢龍去,回來後張漢龍就說會介紹創投公司給其;
之後張漢龍在102年上半年介紹其與擔任會計師之陳功源認識,其也依照張漢龍的要求,向陳功源詳細報告兆良公司虧損的財務現況,陳功源便提及把兆良公司股本拉高,印製股票來獲取資金是最快的方式;
陳功源前後花了4、5次的時間向其說明;
當時陳功源要求其說明兆良公司101年的公司資本額,那時資本額登記是3000萬元,陳功源說這個資本額無法操作印股票換現金,所以提到要把兆良公司資本額拉高,就是把資本額用借錢的方式拉高到1億元;
之後陳功源介紹其認識曾立利,曾立利又介紹其認識黃泳學,其等一起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神旺大飯店見面,之後在102年5、6月間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其於調詢、偵訊時所述均屬真實等語(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至76頁反面、81頁反面、83、91頁反面,A42卷第253頁反面至524頁,A43卷第240頁正反面),經核羅栩亮、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尚堪採認。
是黃泳學與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兆良公司參觀的目的,係為了讓黃泳學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其等於參觀兆良公司前,均知悉羅栩亮需款項挹注,讓兆良公司可以順利接到歐洲「Chirana集團」訂單、以兆良公司向仁齊等公司購買之醫療器材,經貼牌後銷售至歐洲,並將兆良公司透過前揭與國防大學之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與該校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合作鉻碳材料研發,可運用於醫療器械之抗沾粘手術器材,經委由「金屬工業研發中心」量產成功後,對外銷往歐洲。
㈡關於黃泳學與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共同前往兆良公司參觀後,與羅栩亮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並由羅栩亮請兆良公司人員拍照存查之事實,已據羅栩亮、陳功源證述在卷(羅栩亮,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
陳功源,A46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132頁)。
且,⒈依卷附前揭照片(A43卷第269至274頁;
相同拍攝內容見E38卷第286至287頁)所示,上開參訪及會議的日期為「102年7月23日」,當時曾由羅栩亮向前揭現場人員陳述兆良公司經營現況及未來發展願景,陳功源則於該會議室內白板寫下:「登:2E」、「實:1E」、「一、公司:網站:有/修;
產品…。
二、沿革:1.成立、2.產品…代理Ch、3.歐洲」,羅栩亮則寫下:「7000;
3000*0.6=2000*25;
2014,7月 8月5000萬」等文字或數字等情,此參上開卷附照片即明。
⒉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某日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另外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的會議室,見面目的就是要我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
白板上這些字有些是我的筆跡,因為我依照陳功源指示,說明兆良公司的組織跟願景,另有些字是陳功源的註記,白板上的一些意見是黃泳學跟陳功源討論後的建議,由陳功源寫在白板上;
當時黃泳學、陳功源提到這個會議是秘密會議,不希望有公司其他人員參加,要求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目的是要指導我如何從3000萬的資本額增資到1億、如何增資一億去印製股票、印製的股數,及未來跟黃泳學股票交割的數量,但我還是請公司人員幫忙拍照。
其中A43卷第262頁記載『2014.MAY習拿鈉Chira-na Group』是指Chirana集團希望我在臺灣幫他們成立一家公司,所以在此次會議中,張漢龍、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等人就知道我會尋求Chirana集團技術支援,同卷第269頁出現陳功源的畫面就是陳功源在白板旁邊,針對我在白板上面寫的公司組織架構提出個人的看法,那時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是3000萬,所以從第269到第274頁的內容就是陳功源寫的,要求我要把資本額提高,建議實收資本額至少要1億元(白板上記載實:1E;
即實收資本額1億元)才可以販賣股票;
另第265頁所示白板上記載:『7000;
3000*0.6=2000*25』、『2014,7月8月5000萬』是我寫的,這是經過討論後,決議從3000萬增資7000萬到 1億元,也是代表總股數,黃泳學也提到最少要3000張才有辦法操作,陳功源估算若在2014年7月、8月前,販售每股25元、2000張股票,推估可取得5千萬元資金。
白板上記載『一、公司:網站:有/修;
產品…。
二、沿革:1.成立、2.產品、3.歐洲』等,是談論到如何包裝兆良公司、網站要修改、產品要包裝,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等增加公司知名度等,並另談論要對外界發布訊息、新聞稿。
當場談論說要增資到1億元時,我有表示沒有資金,黃泳學便要我跟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拿出專業教導我如何增資、如合配合美化財務報表,也包含我必須把未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報表給陳功源會計師看,當時財務報表都是呈現虧損狀態,陳功源會計師看過後稱這種虧損的報表是無法募到資金的;
我在調查局及偵訊中關於此部分的陳述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至77頁反面、A43卷第119、240頁反面、241、250頁反面至251、296頁)。
⒊陳功源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扣押物編號1-5羅栩亮持用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擷取影像檔畫面)該照片顯示你本人有於102年7月23日站立於白板旁,且白板手寫記載「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代理」及「記事」等字樣,該等字跡是否你書寫?作何用途?依白板所示資料顯示,你係替兆良公司規畫未來虛偽增資相關計畫之照片,是否如此?願否坦承協助羅栩亮規畫增資販售股票等詳情?】(經詳視後作答)那是我前述我們一同到兆良公司參觀那天,羅栩亮簡報完,問我要找人投資需要什麼資料,我就在白板上寫了一些項目,給他去整理出來,做成計劃書,讓他便於找人來投資。
我當時是跟羅栩亮講,實收資本額必須達到 1億元,登記資本額要達到2億元,才有機會找人投資…」等語(A46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羅栩亮前揭證述及上開白板拍攝照片所示內容相符,自堪採認。
⒋是關於前揭會議日期係「102年7月23日」,及羅栩亮當場已明確告知兆良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為3000萬元,而現場包括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已達成上開「印股票換鈔票」之方式對外籌資之共識或結論,因此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虛偽增資7000萬元,使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達1億元可以印製股票之門檻後,再印製股票,並將其中至少30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交予長期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陳功源並因此指示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財報及修改兆良公司網站內容,詳細說明公司沿革、銷售產品及代理「Chirana 集團」之產品等,藉以吸引投資大眾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堪予認定。
⒌至於張漢龍、曾立利均證稱其等參訪兆良公司,羅栩亮做簡報介紹該公司,並沒討論增資、股票換鈔票的議題等語(張漢龍,原審卷七第211頁反面;
曾立利,原審卷七第144頁、本院前審卷八第387頁),陳功源亦證稱其與黃泳學等人前往參訪兆良公司,資本由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增資的7000萬元,羅栩亮表示由其與配偶出資,預計於102年9月初完成驗資變更登記,及要給黃泳學4000萬元之投資額度等語(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經本院前審於105年12月12日、28日勘驗扣押物編號1-77「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資料光碟」,有關書寫「『7000、3000』×0.6」等文字照片(A43卷第259至268頁反面),檔存記錄:「拍攝日期:2014/4/30下午12:07」、「檔案修改日期:201 4/4/30下午12:07」(本院前審卷六第251、265、卷七第45、46、65、66頁),黃泳學據此主張102年7月23日,其與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前往參訪兆良公司,並無達成兆良公司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由黃泳學販賣股票之共識。
惟查,⑴陳功源與黃泳學、張漢龍、曾立利於102年7月23日前往參訪兆良公司,陳功源確實有在該公司會議室之白板上書寫「一、公司登2E、實:1E」、「網站:有/修」、「產品:代理」及「記事」等文字(詳如A43卷第269至274頁,即E38卷第286至287頁照片),已詳如前述,且羅栩亮於102年9月間即是透過陳功源向王瑞卿借得7000萬元辦理兆良公司虛偽驗資(詳下述),⑵又羅栩亮係因需籌措兆良公司營運資金商請張漢龍介紹人投資或出借資金,黃泳學等人才前去參訪兆良公司,陳功源卻稱兆良公司資本增資7000萬元,羅栩亮告知由其夫妻負責,顯然不合理,⑶前揭扣案之「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資料光碟」,拍攝日期與電腦儲存資料之修改日期均為「103年4月30日下午12:07」,顯然前開日期是儲存檔案至電腦之日期,另黃泳學亦稱其等於102年7月23日前往參訪兆良公司,會議室白板上有記載「產品、代理、拋棄式、滅菌、血液」、「醫工學院-台北醫學大學」等文字,經勘驗之電腦資料光碟,儲存之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亦有相同之文字記載(A43卷第259、262頁反面至263頁反面、265頁反面、267頁反面、268頁),足證A43卷第259至268頁反面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2年7月23日。
黃泳學之辯護人引張漢龍、曾立利、陳功源前揭證詞及上開勘驗筆錄,主張102年7月23日,黃泳學與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前往參訪兆良公司,並無達成兆良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以達可以印製股票門檻,及印製股票交由黃泳學販賣股票之共識,並不足採。
⒍此外,陳功源於原審審理雖證述:「(你曾經與黃泳學討論過如何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從3000萬增資到1億元嗎?)沒有跟黃泳學討論過。」
、「(黃泳學曾經問過你增資的任何意見嗎?)沒有問過我。」
(原審卷七第128頁正反面),因與前述事證不符,顯係維護黃泳學之詞,不足採信;
又陳功源同日亦證稱、「(羅栩亮要借錢作為公司增資用這件事,你是否曾經告訴在庭任何一位被告)沒有」(原審卷七第126頁),如前所述,黃泳學、羅栩亮、陳功源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已就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至1億元達成共識,並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虛偽增資登記,是陳功源縱未將虛偽增資款項來源告訴黃泳學等人屬實,亦不足為黃泳學不知情、未參與虛偽增登記之違反公司法「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之有利證據。
㈢陳功源於前揭「102年7月23日」會議結束後,即於同年9 月間某日,帶同羅栩亮前往「宜鑫會計師事務所」找簡秋嬌,要求簡秋嬌聯繫當時常借款供他人作為公司短期驗資使用之友人王瑞卿(二人關於兆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短期借款7000萬元供羅栩亮虛偽驗資使用後,由羅栩亮於102年9月24日持會計師查核簽證暨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而前揭供虛偽驗資,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之資金,隨即由羅栩亮返還予王瑞卿之事實,業經羅栩亮、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詳述如前。
另參酌羅栩亮於104年7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陳功源表示兆良公司資本額達1億元才可以販售股票,並委託張漢龍將兆良公司修改章程、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草本送給其,由其製作後,親自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等語(A43卷第119頁),及卷附兆良公司股票係於102年10月11日印製發行(E16卷第101、155頁所附兆良公司股票)。
依前揭先後時序觀之,顯見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係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會談,達成將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7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其資本額不實登記為1億元,再印製股票交予黃泳學對外販售之協議後,即由陳功源依前揭約定及分工,於102年9月間,安排短期借款,製作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之申請文件,供兆良公司虛偽驗資之用,並提供兆良公司之相關章程、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紀錄例稿,交予雖居於中間人或介紹人地位而參與前揭部分討論,惟不知詳情或內情之張漢龍,由張漢龍以中間聯繫人之角色,協助轉交予羅栩亮,再由羅栩亮據以製作兆良公司修正章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正本後,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前揭增資變更登記,並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前揭印製股票之發行程序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見面商討,達成羅栩亮以每股8.5元之價格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由黃泳學對外販售之決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羅栩亮於104年7月24日偵訊、105年3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等先一起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神旺大飯店見面,嗣於102年5、6月間(按此應為前揭「102年7月23日」之誤述),張漢龍搭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渴望園區會議室,當天見面目的就是要其配合如何用印股票換現金,並已為相同決定,但細節部分陸續在談,在102年5、6、7、8、9 月都有在談;
約定分工的方式就是由陳功源協助其去辦理增資,增資完成後,再由陳功源安排介紹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委託中信銀行擔任股務代理人,並決議股票印好後交由黃泳學統一保管,由黃泳學安排盤商收購;
之後大家又約在臺北車站前凱撒大飯店地下室咖啡廳,另外其也有跟黃泳學約在南京西路議價,也有在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跟陳功源、曾立利談論,之後又轉往西雅圖咖啡廳跟黃泳學、曾立利商議,最後決定由其以每股8.5塊賣給黃泳學最少3000張以上,並決定黃泳學要給曾立利每股0.5元,但這是8.5塊以外的部分,其則必須在交割完成後給陳功源每股1元;
陳功源原本提出每股1.5元的回饋,但其認為這會造成兆良公司營運資金短缺,所以沒答應,但因這個機會是陳功源提供的,其不希望失去,就跟陳功源溝通,協議在兆良公司增資完成,黃泳學股票交割賣出之後,以每股1元回饋陳功源,到案發時其也差不多給陳功源約150萬元,都是黃泳學給其現金後,其就給陳功源,但這只是紅包,而不是每股1元的回饋,因為賣股票的事還沒結束;
另外要給張漢龍紅包就是介紹費,因為兆良公司股票是分批交割給黃泳學,張漢龍就提到以後每次股票交割成交,就要給他紅包,價錢隨便其包;
之後尚未正式對外賣股票前,其跟黃泳學約在承德路,那時尚未談到一定張數,黃泳學說他先支付100萬元訂金給其;
相約見面都是由張漢龍通知其,黃泳學要約大家見面及說明見面商討的主題,交股票部分則是由黃泳學通知其,但曾立利有在其、陳功源及黃泳學間傳遞印製股票及每股價錢決議的消息,有一次曾立利約其到南京西路的木瓜牛奶大王見面,當天曾立利表示黃泳學不能來,由他代表黃泳學;
另有一次是張漢龍約其及大家在承德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黃泳學有拿現金(股款)給其,曾立利也在場等語(見A43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原審卷七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第88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93頁反面)。
⒉張漢龍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其約羅栩亮與陳功源見面,是在延吉街西雅圖咖啡廳,曾立利亦在場;
第二次就是其載陳功源、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前往兆良公司,曾立利說黃泳學要評估是否投資兆良公司;
第三次大家也一起到凱撒飯店的咖啡廳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至212頁)。
⒊陳功源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漢龍先帶羅栩亮到其辦公室旁邊的咖啡廳跟其見面,張漢龍說羅栩亮有研發產品要賣到歐洲,要找人投資,其後張漢龍搭載其及曾立利,黃泳學自己開車,一起到兆良公司參觀,之後就到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呈虧損狀態,每股帳面淨值大概接近8.5元,黃泳學說如果將來他有投資,每股暫定8.5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5 頁反面)。
⒋曾立利除於104年9月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功源說他要幫兆良公司籌措資全;
其帶著黃泳學,陳功源帶著羅栩亮、張漢龍在神旺的咖啡廳第一次見面,當時羅栩亮有帶醫療器械給黃泳學看,並留幾套給他;
後來隔1、2個禮拜,其、陳功源、黃泳學、張漢龍去龍潭渴望園區參觀兆良公司。
再後來一次是在陳功源的辦公室,當時有其、陳功源、羅栩亮,至於張漢龍在不在其不記得,黃泳學不在,已經提到分配佣金,羅栩亮用每股8.5元賣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陳功源說其佣金是黃泳學要付的,其當時認為是黃泳學要用9元跟羅栩亮買,他要付0.5元給其。
後來有一次約在木瓜牛奶,黃泳學叫其拿錢給羅栩亮,同時他已經先支付其25萬元的佣金,黃泳學是跟其說這就是每股8.5元的錢,要付給羅栩亮,其就只有拿到這一次的佣金。
可是後來陳功源跟其說羅栩亮跟黃泳學還有再交易兆良的股票,其就去間黃泳學,既然有交易不是要給其佣金,黃泳學竟然叫其去找羅栩亮要;
其和陳功源、羅栩亮3人有先在陳功源辦公室講好羅栩亮實拿8.5元,不知是當天還是隔幾天,其再與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約在西雅圖咖啡廳見面,西雅圖咖啡廳其實在陳功源辦公室樓下附近,當天也有張漢龍,張漢龍會出現是因為他也是介紹人,至於他的佣金,其聽陳功源講是要直接跟羅栩亮要等語(見A46卷第9至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經陳功源介紹後,在陳功源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的阿波羅大廈辦公室內認識羅栩亮,在場還有張漢龍,當時陳功源說有關於醫療器材公司的好案子,可介紹有意願投資或借錢的人給羅栩亮;
之後其、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張漢龍等人又在神旺大飯店的咖啡廳見第二次面,當場羅栩亮有展示兆良公司醫療器械樣品。
嗣後上開5人又去兆良公司參訪,當時黃泳學是要去了解兆良公司並做投資評估;
接著5人又在臺北火車站對面的凱撒飯店地下室咖啡廳見面繼續商討,再來是其跟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的辦公室談論黃泳學應以每股多少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初步決議以每股8.5元向黃泳學報價,其後,其、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即前往忠孝東路4段的西雅圖咖啡廳,由其向黃泳學報價說羅栩亮每股要賣8.5元,黃泳學表示「要回去再評估一下」,後來黃泳學與羅栩亮有成交並交割股票,因為有一次黃泳學在忙,就委託其在木瓜牛奶大王餐飲店轉交約450萬元股款給羅栩亮,這應該是500張兆良公司股票的股款,而黃泳學曾允諾若成交,每股會給其0.5元介紹費,所以當時黃泳學有給其25萬元,羅栩亮亦自前揭約450萬元款項取出25萬元,請其拿給陳功源,其便將25萬元拿到陳功源辦公室交給陳功源;
之後羅栩亮、黃泳學即不再透過其轉交股款,也未再付過佣金,並稱其於104年9月2日偵訊時證述之前揭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1至147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結證稱其於前揭調詢時所述,關於黃泳學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語之供述係實在的,當時羅栩亮有向其告知係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而當其交付前揭425萬元現金給羅栩亮時,羅栩亮也有告稱「這是500張兆良公司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390至392頁)。
⒌經核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前揭相關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黃泳學亦供稱其係在102年中認識羅栩亮,曾與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人一起參觀兆良公司,之後又其與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一起在凱撒飯店、承德路咖啡廳聚會等語(見A46卷第28頁、原審卷七第205頁反面至206頁)。
審酌本案係經原審核發搜索票,由調查員於104年6月22日持搜索票搜索兆良公司等處所而案發,案發後除黃泳學曾與羅栩亮聯繫,要求其對外澄清外,並未見羅栩亮有與曾立利聯繫之任何資料,嗣羅栩亮於104年6月26日入境後,隨即遭調查員拘提並進行詢問,經檢察官覆訊後,向原審聲押獲准迄今,堪認被羅栩亮與曾立利、陳功源均無任何勾串之機會,是羅栩亮與曾立利二人關於羅栩亮係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之前揭相關供述,顯具極高可信性,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張漢龍、曾立利等人,確曾數次以共同或各別見面討論之方式,達成由羅栩亮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至少30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黃泳學並曾委託曾立利交付其中500張兆良公司股票即425萬元(計算式:400張×每股8.5元=4,250,000元)現金予羅栩亮收受等情,自堪認定。
⒍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理由壹、二、㈣),⑴黃泳學雖辯稱其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或稱前揭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其中先購買之600張部分,係以每股10元向羅栩亮購買,其後均係以每股15元購買,或稱其中300張部分,係以每股10元抵羅栩亮欠款方式買進,其餘均是以每股15 元買進(A46卷第20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正反面、5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0頁、卷七第208頁、本院卷一第180、182頁反面),並舉卷附關於此部分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查詢資料(見A22卷第4頁、A43卷第292頁)為據,又辯稱其從未去過神旺大飯店,未曾委請曾立利代為轉交425萬元現金股款給羅栩亮,亦不曾交付前揭25萬元佣金或介紹費給曾立利云云(本院前審卷十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惟其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關於其所指前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查詢資料顯示每股交易價格均是15元,核與其所辯前揭600張或300張兆良公司股票係以每股10元向羅栩亮購買,其餘均係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羅栩亮購買之辯詞不符,且其前後所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⑵羅栩亮於104年6月27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供述其係以每股「1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等語(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羈字156號卷第13頁反面),惟如前所述,羅栩亮及其配偶王美雲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是賣與黃泳學,應黃泳學要求過戶轉讓登記在黃泳學向楊立民借用之王貴儀名下,且其於前揭羈押訊問之供述係在其於104年7月8日,經檢察官同意其得適用證人保護人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前,顯為就本件所涉案情為具體陳述並為認罪表示前之不實供述或誤述,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不足採認,且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
⑶曾立利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告訴黃泳學,羅栩亮要以每股8.5元出賣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嗣黃泳學交給其450萬元,請其轉交425萬元給羅栩亮,25萬元則是給其,但沒有說是什麼費用,可能是之前其介紹他投資躍陞生物科技,幫他做很多其他雜事,他利用此次機會包一個大紅包給其,其有要求黃泳學,他投資買進兆良公司股票,每股要給其0.5元介紹費,他說不會虧待其,雙方並沒有談好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388至389 、392至39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初羅栩亮報給其兆良公司每股價格8.5元,後來羅栩亮與黃泳學如何交易其沒有經手,也不清楚,之後黃泳學拿450萬元給其,要其轉交425萬元給羅栩亮,沒有說什麼,其以為是股款,另25萬元則是給其,其以為是仲介費,如果每股仲介費0.5元,25萬元是500張股票的仲介費,500 張兆良公司股票股款425萬元,則每股則是8.5元,這都是其個人推測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反面)。
惟查,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在陳功源辦公室,陳功源、羅栩亮決定好要報價8.5元,叫我去跟黃泳學說,在西雅圖我就是跟黃泳學說要賣8.5元,黃泳學說回去再評估一下」(原審卷七第142頁),核與調詢、偵查所述內容大致相符(A46卷第1頁反面、2、3頁正反面、10頁),審酌曾立利對於其曾向黃泳學要求,每買進兆良公司1股股票,給其0.5元之介紹費,及其為該要求後,黃泳學有交付其450萬元,其中25萬元是給其,425萬元要轉交給羅栩亮等情,歷次於偵審均不予否認,而每股0.5元之介紹費,500張股票(即500,000股=500張×1000股,金額即是25萬元(0.5元×500,000股),每股股價8.5元,500張股票,金額即是425萬元(8.5元×500000股),適與上述黃泳學交付給曾立利,及請曾立利轉交給羅栩亮之金額相符,且曾立利於偵查時稱陳功源要其找人投資兆良公司,其當時經濟困窘,需要仲介他人投資兆良公司賺取仲介費用(A46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25萬元是黃泳學給其之仲介費(本院卷二第61頁),顯然曾立利前揭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迥異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卷內相關事證相違背,並不足採。
⑷另林惠雯所稱其至中信銀行股務處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時,稅單所載交易價格亦係每股「15元」乙節,審酌黃馨瑩證稱其向黃泳學購進之兆良公司股票原均是登記在黃泳學所借用之王貴儀名下,且黃泳學告知其購進之每股價格已經很便宜等語(A46卷第18頁反面、15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7頁),顯然兆良公司股票由羅栩亮、林美雲過戶至王貴儀名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申報之成交價格15元,係依黃泳學之意思填載,目的是為對外與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盤商進行交易時,持用以取得每股23元售價以賺取較高價差利潤,並非真實成交價格,林惠雯前揭證述及上開繳款書,自均不足為黃泳學向羅栩亮買進兆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5元之依據。
㈤關於羅栩亮在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前揭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就將全部股票交予黃泳學保管之前揭事實,已據羅栩亮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功源說雖然兆良公司未上市,但如果股東有要求印股票就可以印製股票,並介紹其跟聯邦銀行印製股票單位印股票,當時印了面額共1億元的股票;
股票一印好就登記在其、鍾兆平,少部分則登記在其配偶林美雲及謝其華名下,而請聯邦銀行印股票之初,陳功源就已經將兆良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資料交給其轉送聯邦銀行,因此股票印好時,背面就已經印有其等幾位股東的名字;
上開兆良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陳功源就讓其與黃泳學、曾立利、張漢龍商討如何處理未上市股票,陳功源與黃泳學提到希望能夠將所有股票集中交由黃泳學保管,因為他們擔心其會自己賣股票,所以其就將所有的股票,一次都交給黃泳學,黃泳學並跟陳功源協調,說其會分批將股票轉讓登記,其則陸續攜帶其及林美雲的股票過戶章與黃泳學清點股票,並在股票背面蓋過戶章,再由黃泳學將股款交給其,由黃泳學自己辦理股務(過戶)手續等語甚詳(見A43卷第119頁反面),證人即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於104年9月25日調詢時亦證稱其知道黃泳學有販賣兆良公司股票,因為黃泳學曾經叫其到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上的中國信託股務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黃泳學都是臨時將兆良公司股票交給其去辦過戶,目前已不記得幫他辦過幾次過戶,記得去年(103年)有幫他辦理過戶等語(E36卷第120頁),再參酌扣案列印自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資料之「兆良公司IVY工作執掌說明及2014年01-07月之行事曆兆良科技(股)公司2014年-07月行事曆」(見A43卷第186至187頁),其上記載「德瑞(按應係「德睿」之誤載)創投公司安排股票過戶;
2014年6月份;
兆良3000張股票過戶至其他自然人股東」、「兆良股票由公司收回保管;
2014年6月份;
目前暫由黃董保管」等內容;
而陳功源供稱自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5-1「羅栩亮、簡秋嬌、陳功源名片,其中關於羅栩亮名片上,以手寫註記「黃董」、「0000000000」等內容,所指「黃董」即係黃泳學,上開「0000000000」係黃泳學持有之電話等語(見A46卷第73頁反面),足認羅栩亮前揭陳述確堪採認,是羅栩亮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1萬張兆良公司股票後,即一次、統一交由黃泳學保管,再分批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手續,由黃泳學自行對外販售等情,確屬事實相符。
㈥黃泳學於102年8、9月以後某日,引介黃馨瑩與羅栩亮認識,並由羅栩亮於102年12月間,帶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之事實,已據羅栩亮、黃馨瑩、葛明德陳明在卷(黃泳學,A46卷第147頁正反面;
羅栩亮,原審卷七第77頁、A43卷第239頁反面、240、297、301之1頁;
黃馨瑩,原審卷七第223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93、95頁;
葛明德,本院前審卷八第99至100)。
而依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黃泳學介紹黃馨瑩跟其認識時,黃馨瑩有拿名片給其,公司名稱是「德睿創投」,當時兆良公司股票尚未販售至一般交易市場,所以黃泳學引介黃馨瑩跟其認識的目的,便是在其將股票交割給黃泳學後,由黃馨瑩擔任和其聯繫的主要窗口,黃泳學有指示黃馨瑩如何將兆良公司股票販售到一般交易市場;
其與黃泳學決定合作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後,其每月都定期向黃泳學報告兆良公司的真實營收狀況,嗣後其有帶黃泳學、黃馨瑩到國防大學實驗室看鉻碳奈米技術,其明白告訴他們國防大學沒有能力作量產,只能委託「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試量產,也有安排「Chirana集團」執行長及董事長去「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路竹廠房參觀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頁正反面、96頁正反面、97頁反面、98、99頁)。
參以黃泳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羅栩亮帶其與黃馨瑩到中科院參觀,進去時要換證,是軍營,其實其也不知道是不是中科院,由葛明德(筆錄誤記為葛銘德)教授帶領其等到他的教室,做電燒刀簡報,順便介紹鉻碳鍍膜的技術,當時羅栩亮說這些是他們的研發團隊,他目前有請金屬中心做一些生產等語(原審卷七第207頁),及黃馨瑩陳稱:黃泳學有帶其先去兆良公司,由羅栩亮為其二人做簡報後,再帶其二人到中科院見葛明德(筆錄誤記為葛銘德)教授,由葛明德教授向其等展示鉻碳技術應用在微創器械的進展,晚上就帶其等去看產線,那時候已接近晚上,已是下班時間,有看到一些綠色溶液,羅栩亮說這是鉻碳的秘密武器,產線是外包給外面的代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3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葛明德教授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略稱:羅栩亮確曾帶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實驗室參觀,由其負責進行簡報,介紹鉻碳抗沾黏鍍膜,其等就是一般化學實驗室,並沒有設立一條小型量產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99頁正反面),另羅栩亮則證稱其只有帶黃泳學、黃馨瑩去過1次國防大學,沒有去中科院等語(原審卷七第100頁反面),黃泳學、黃馨瑩前揭稱羅栩亮帶其等去「中科院」參觀,實係國防大學。
由上可知,羅栩亮於102年12月間,曾帶同黃泳學、黃馨瑩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參觀由葛明德教授負責之實驗室,及前揭所謂「產線」,並可確認,黃泳學可因前揭參觀而確認當時兆良公司並無自有生產線,亦尚未真正進行量產之事實。
且查:⒈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為前揭商議時,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藉以獲取鈔票之決議,並談論要對外界發布訊息、新聞稿,復由陳功源以其會計師專業,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並要求羅栩亮將兆良公司未增資前,呈虧損狀態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報表交予陳功源審閱,已如前述。
並且,⑴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泳學指示黃馨瑩幫其包裝兆良公司,交代其要不定時發布新聞稿,所以其才會拿新聞稿給黃馨瑩看、修改後,再由兆良公司發布,黃馨瑩主要的工作是定期跟其聯繫,瞭解兆良公司的動向;
另兆良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增資到1億元的過程,黃泳學要求其跟陳功源會計師配合做好財務報表,要將增資前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401報表拿給陳功源會計師看,當時所有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的,由陳功源會計師指導其如何以漸進式把財務報表及401報表做到正數,做好的這些美化財務報表再拿給黃泳學過目;
又黃泳學交待黃馨瑩代表盤商與其聯絡,自103年開始指示其提供兆良公司尚未增資前及已美化增資後的財務報表給黃馨瑩,增資後每二個月都要給黃馨瑩看;
經陳功源修正美化後之財務報表,103年2月營業額達900多萬元、103年4月是1千多萬元、103年6月是1700多萬元、103年 8月是8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7頁正反面、101頁)。
⑵陳功源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介紹黃泳學投資兆良公司,黃泳學參觀兆良公司後,有要求其去要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其有將羅栩亮交付的401報表交給黃泳學等語(見A45卷第158頁)。
⑶證人黃鳳珠(對外自稱「黃資芸」)於偵查中證稱:其約在100年間與醫之寶公司負責人黃泳學合作販售負離子及牛樟芝等商品;
黃泳學聘僱其及王麗雯(綽號蚊子)擔任業務人員,另聘請林惠雯檐任會計;
其平日使用的電子信箱郵件,使用者名稱是「黃資芸」,後改為「黃資雲」;
印象中確實有收過兆良公司的投資評估報告書,也收到過署名「陳Owen」所寄送有關兆良公司的電子郵件,因與其負責業務無關,但知悉黃泳學有與兆良公司合作,沒有打開就詢問黃泳學要如何處理,黃泳學就請其直接轉寄給黃馨瑩,黃泳學會委託會計林惠雯幫忙處理兆良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過戶事宜;
之前黃泳學曾請其擔任與兆良公司的聯繫窗口,所以其有收到兆良公司小姐及署名「陳Owen」寄來有關兆良公司401報表、營運現況、公司介紹等資料,黃泳學要求其將這些收到的信件轉寄給黃馨瑩,因此其曾於103年2月間轉寄過兆良公司的401報表給黃馨瑩等語(見A44卷第36至41頁);
而黃馨瑩於偵查中供稱:前揭「陳Owen」即係黃泳學本人,因黃泳學有隱匿身分的習慣,且其認為「陳李滿天下,比較難查緝」,所以也使用「李成功」、「郝艾粉」等化名,並稱「黃鳳珠」(即「黃資芸」)亦曾與黃泳學共同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也知道黃泳學有使用上開化名,且黃泳學自103年2月間起,即由他自己或由黃鳳珠等人提供401報表給其,嗣自103年11月份開始,黃泳學說他擔任獅子會會長,比較忙,另一方面有客戶向其表示兆良公司營運不佳,所以由其自己向兆良公司的古瓈云要401報表,古瓈云在104年3月份也有給我401報表;
其向兆良公司索取401報表是為了幫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客戶追蹤兆良公司後續發展等語(見A46卷第117頁、第119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經參酌附卷黃馨瑩所提電子信箱的往來信件,亦確有署名「黃資芸」者及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各先後寄送兆良公司102年11-12月、103年5-6月、同年7-8月及104年1- 2月之401報表共4件予黃馨瑩收受(見A46卷第190至198頁)之實情,核與黃馨瑩前揭供述相符,足認黃馨瑩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否則黃鳳珠於收受前揭署名「陳Owen」者所寄送關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後,自不致於逕行詢問黃泳學,而黃泳學經黃鳳珠為前揭詢問後,不僅未加辯解,反逕行指示將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轉寄黃馨瑩收受。
足證前揭「陳Owen」即係黃泳學,前揭關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即係由黃泳學寄送予黃鳳珠,並由其指示黃鳳珠轉寄予黃馨瑩等事實,堪予認定。
⑷至於黃鳳珠陳稱其不知前揭「陳Owen」、「李成功」及「郝艾粉」是否係黃泳學使用之化名,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迴護黃泳學之不實供述;
黃泳學辯稱其未曾使用過「陳Owen」、「李成功」及「郝艾粉」等化名,亦未指示黃鳳珠轉寄前揭兆良公司評估報告書予黃馨瑩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52407192號函所檢附兆良公司自成立迄今之營業稅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三第108至110、113、114、117至121頁反面)所示,兆良公司於100年、101年間,營業收入均為零元、資產部分僅有現金或存款,全無存貨或商品,且除101年12月有銷項(銷售額)61,905元(係出售資產,不列入營業收入)外,其餘均為零元,惟查,⑴依卷附兆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
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26頁反面)所示,兆良公司自102年11月開始至103年8月止,銷項則依序攀升為10,357,143元、9,619,048元、12,380,953元、17,619,047元、8,448,781元,然依證人余念芸、古瓈云、李宜隆前揭證述,兆良公司自成立後,迄無相關收入來源、尚未與客戶簽署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之相關客戶、產品僅是委託代工廠生產,並沒有自己的生產線等語,已如前述,足認兆良公司自102年11月起之前揭財務報表(401報表)所載營收均非真實,有明顯虛偽、誇大情事,而黃泳學則係自103年1月10日起,陸續向羅栩亮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再分別販售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亦如前述,顯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於黃泳學向羅栩亮價購取得並轉售前即有不實美化之情事。
⑵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兆良公司103年3-4月之401報表、103年1月1日至2月28日損益表、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損益表、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及以人為修改方式,將前揭兆良公司103年1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損益表之「103年2月28日」繕改為「103年4月30日」,又將前揭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之日期繕改為「103年4月30日」,並分別修改前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各項數據(見扣案物編號5-29,其影印內容則見A45卷第144至151頁),陳功源亦坦承各該財務報表係由羅栩亮提供,前揭數據係由其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1頁反面)等情即明。
而經比對前揭財務報表之相關數據結果,堪認陳功源係依羅栩亮所提供兆良公司「103年1-2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結;
見A45卷第146頁、第151頁),加計「103年3-4月之401報表」(見同卷第145頁)之數據後,於前揭「103年1-2月損益表」及「103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上,以手寫修改金額,據以編製成兆良公司「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以前揭「103年1-4月損益表」之「銷貨收入」科目為例,其金額「22,000,001元」(見同卷第147頁損益表第一欄)係以「103年1-2月損益表」所示銷貨收入金額「9,619,048元」(見同卷第146頁損益表第一欄)加上「103年3-4月」之401報表(見同卷第145頁)所載「銷項」額「12,380,953」之合計金額即明】草稿後,再由羅栩亮依前開由陳功源手寫修正之草稿,製作正式版之兆良公司「103年1-4月損益表」及「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交予陳功源確認,致搜索陳功源前揭住處結果,同時查獲前揭手寫版及經手寫修正後之正式版兆良公司「103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損益表」(見同卷第147至150頁)。
⒊另依卷附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兆良公司搜索查扣之兆良公司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之104年3月30日說明書(見扣押物編號1-43,影本內容見A42卷第83 至84頁)所示,羅栩亮經國稅局查獲前揭逃漏稅情形後,即以兆良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前揭說明書向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表明兆良公司願就涉案期間即102年11月至103年12 月間,經查核認定為虛進虛銷而逃漏稅部分,依法補繳稅款。
而且,⑴如前所述,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本件案發時止,並無相關收入來源、未與客戶簽訂具體買賣合約或訂單,亦無進貨來源或銷貨去路之相關客戶、亦無自有之生產線,顯見關於兆良公司所申報之進銷項金額均屬不實。
⑵羅栩亮為依前揭協議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雖其係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及兆乾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仍依陳功源之指示,與知情之光倫、玉倫及豪倫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郭光倫,及緯騏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鵬騏,自102年10月間起,接續以兆良、習拿鈉、兆乾公司等名義,各與光倫、玉倫、豪倫公司為內容均屬不實之循環進銷貨交易,藉以虛增營業實績,由羅栩亮自102年11月間起,向郭光倫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光倫、玉倫公司統一發票各7張(買受人兆良公司,交易期間為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共3352萬3812元、稅額共167萬6191元〈四捨五入〉)及豪倫公司統一發票14張(買受人兆乾公司、銷售額3587萬6192元、稅額共179萬3810元〈四捨五入〉),及向陳鵬騏取得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與金額之緯騏公司統一發票共28張(交易期間為103年6至8月、銷售額共1514萬7877元、稅額共75萬7393元),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項憑證,而羅栩亮並在兆乾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接續開立、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習拿鈉公司統一發票共19張(買受人兆乾公司,交易期間為103年8月、銷售額共1424萬651元、稅額共71萬2033元〈四捨五入〉)、兆良公司統一發票共32張(①買受人兆乾公司、3張交易期間為102年12月、銷售額共650萬元、稅額共32萬5000元;
②買受人豪倫公司、14張、交易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銷售額3485萬7144元、稅額174萬2857元〈四捨五入〉;
③買受人習拿鈉公司、15張、銷售額1592萬7351元、稅額79萬6368元〈四捨五入〉)及兆乾公司統一發票共33張(買受人分別為玉倫公司、光倫公司及緯騏公司,品名、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充當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及習拿鈉公司之銷項憑證,作為兆良公司與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緯騏公司,兆乾與豪倫公司、習拿鈉公司、兆良公司,豪倫公司與兆良公司,習拿鈉公司與兆良公司,玉倫公司、光倫公司、緯騏公司各與兆乾公司往來之交易憑證,並由羅栩亮將兆良公司與上開各公司所為不實交易而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均屬不實之兆良公司401報表,再交由陳功源不實調整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將其營業(銷售)額自102年11月起,由零元依序虛增為102年11、12月之10,357,143元、103年1、2月之9,619,048元、103年3、4月之12,380,95 3元、103年5、6月之17,619,047元,及103年7、8月之8,448,781元(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所示)等情,業據羅栩亮證述甚詳(A43卷第198、199頁反面、204頁反面、251頁反面、252頁、原審卷七第80頁、本院前審卷八第476、477、479、508、509頁),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兆良公司發票都是羅栩亮交代後,由其負責開立,發票相關金額、品項及數量都是由羅栩亮提供,羅栩亮都是提供一張載有品號、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的明細表給我,其就依該明細表開發票,發票開立完成後就交給羅栩亮,沒有任何交貨或付款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並有兆良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光倫、玉倫、緯騏、豪倫、習拿鈉、兆乾公司進銷項來源明細在卷足稽(H2卷第16至18、51至62、64、138、139頁),與前揭「2.」所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經核兆良公司與前揭各公司間之循環進銷貨交易,係作帳安排由兆良公司銷貨予豪倫公司,再由豪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乾公司,復由兆乾公司作帳銷貨予光倫公司、玉倫公司,再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作帳銷貨予兆良公司等交易安排,而上開期間,兆良公司對兆乾公司、豪倫公司、習拿納公司之銷貨交易幾乎為各該期間401申報營收的全部【例如兆良公司102年11-12月401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0,357,143元,其中對兆乾公司及豪倫公司之銷貨即高達9,357,143元;
103年1-2月401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9,619,048元,經核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銷貨;
103年3-4月401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2,380,953元,經核亦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銷貨;
103年5-6月401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17,619,047元,全部均為對豪倫公司及習拿納公司銷貨;
而103年7-8月401報表所申報之銷售額為8,448,781元,其中對習拿納公司銷貨即達8,308,304元(見A43卷第303至313反面所附兆良公司401報表及A30卷第89至92頁所示國稅局提供之兆良公司100至104年進銷項報表);
詳如附表九:「兆良公司100年9月至104年4月銷售額一覽表」】,堪予採認。
⑶依卷附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之「全磐客戶交易名單」(見扣押物編號5-4,影本內容見A46卷第92頁反面、第94頁)確有「郭光倫」之記錄,另經一併搜索查扣案之陳功源行事曆(見扣押物編號5-7,影本內容見A46卷第98頁反面),於103年8月26日欄位亦標示「光倫」,足見豪倫、光倫公司確為陳功源之客戶。
再徵諸陳功源於103年11月20日,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急…跟郭帳應收應付都沒沖帳,趕快開會處理…不懂要問忠跟我…因為會計作不來…要小心」之內容至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A46卷第78頁所附羅栩亮所持前揭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益徵陳功源確有指導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與豪倫、光倫等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及將各該虛偽交易之銷售額反應在兆良公司401報表,並於羅栩亮遭國稅局約談時,以簡訊告知羅栩亮補救之道。
⒋綜上事證,足見羅栩亮、黃泳學與陳功源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商談後,確已達成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之決議,並推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虛偽增資,再由陳功源提供其客戶豪倫、光倫等公司與兆良公司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將兆良公司由虧損狀態,逐步調整成有相當營收之狀態,復由陳功源指導羅栩亮美化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財務報表後,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財務資料交予黃泳學,經黃泳學指示雖具理財專業,惟不知前揭詳情之黃馨瑩向羅栩亮要求前揭經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黃馨瑩乃依黃泳學前揭指示,基於服務投資人之需要,不定期與羅栩亮或其助理古瓈云聯繫索取兆良公司401報表等財報資料,藉以追蹤兆良公司營運情形等情,堪予認定。
黃泳學否認上情之辯解,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㈦兆良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舉辦產品發表會時,羅栩亮於會中宣布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及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
另於同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前揭兆良公司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時,羅栩亮亦當場宣布兆良公司與台北醫學大學合作,與「Chirana集團」共組生技醫療團隊,共同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計畫上市上櫃等語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查:⒈兆良公司自設立時起,迄本件於104年6月22日遭查獲時止,並無任何自行製造之醫療器材,亦無任何自有生產線,前揭於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所展示之醫療產品並非兆良公司本身所生產之事實,已據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揭於103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之產品說明會上展示之兆良公司醫療產品,係兆良公司委託康健生技公司製造,而當時兆良公司的醫療產品僅停留在送樣測試及宣傳階段,尚未實際大量生產、銷售等語明確在卷(見A43卷第20頁反面、24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19、22頁)。
另所謂抗沾黏醫療器材僅止於研發、試量產階段,兆良公司與「Chirana集團」亦尚未簽定任何正式代理合約或訂單,已如前述,是羅栩亮於前揭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宣稱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及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等語,顯屬不實,並係足以令一般理性投資人就是否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判斷發生錯誤之重大不實。
又羅栩亮雖曾數次前往台北醫學大學,要求該校管理發展中心主任陳瑞杰共同簽署上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然陳瑞杰及台北醫學大學最終均未予同意,而陳瑞杰亦未於前揭合作備忘錄簽名,亦未出席上開簽約典禮等情,此亦據陳瑞杰於調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A30卷第215至217頁反面、第228至229頁、本院前審卷八第225至228、231頁),並提出羅栩亮先後二次所提前揭合作備忘錄各一件(見A30卷第218至222頁);
且關於前揭103年6月4日跨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 未克出席,該合作備忘錄關於「Chirana集團」執行長簽名欄部分,亦係由羅栩亮簽署自己英文名字「Hubert Lo 」(見A30卷第222頁、第225頁),足認羅栩亮於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所稱兆良公司已與台北醫學大學、「Chi-rana集團」共同組成生技醫療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上櫃等語,均非真實,僅係為吸引投資人投入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不實詐騙手段。
⒉又關於前揭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同年6月4日合作備忘錄之簽訂緣由及經過等情,業據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103年3月份其有邀請歐洲「Chira-na集團」高層來臺,其決定舉行產品發表會,與「Chira-na集團」執行長亨利一起宣布開發抗沾黏醫療器械,當初只是希望邀請一些媒體記者參與發布新聞稿即可,但當其將此訊息告訴黃泳學時,黃泳學表示這是一個包裝兆良公司的大好機會,他會請黃馨瑩來協助其擴大舉辦,也會邀請投資大眾到場,並支付經費,黃泳學確實有拿現金給其,讓其安排上開產品說明會;
關於這次產品發表會,黃馨瑩有協助兆良公司及公關公司進行現場佈置,並將兆良公司要發布的新聞稿內容加以修改,當天相關活動細節其也有指示古瓈云配合黃馨瑩辦理;
現場投資者都是由黃泳學及黃馨瑩安排到場,當天其在現場宣傳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訂單、EPS上看6元的預期訊息,是事先由黃泳學給其的提示,當時其已經答應與黃泳學合作販售股票,所以不得不聽從指示,將這些預期訊息在產品發表會上加以說明,以吸引黃泳學、黃馨瑩所安排到場的投資人買股票;
其後,黃馨瑩表示此次(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辦得不好,黃泳學也向其表示光做一次說明會不夠,必須再多做幾次,才好取信投資大眾,這樣子他向其收購的股票才有機會安排給其他的投資大眾。
嗣後,因其邀請「Chirana集團」高層及中南美洲宏都拉斯「LAT集團」總裁於103年6月間來臺,黃泳學就表示這是個好機會,可再次發新聞稿,讓他安排盤商及投資者參與,要求其把這個說明會做大,所以才會邀請臺北醫學大學一起參加,而這次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第二次說明會,所有費用也是由黃泳學提供,黃泳學也要求黃馨瑩挑選更好的公關公司跟其配合,而黃馨瑩介紹公關公司給其後,也要求其全力配合公關公司,將第二次說明會的新聞稿內容告知投資大眾,包含兆良公司股票很快會公開發行;
當天致詞稿是其先寫比較簡短的草稿,黃馨瑩覺得太簡單,有加以修改,當天流程是公關公司所安排,但都有經過黃馨瑩看過,到場的攝影、媒體都是黃馨瑩跟公關公司討論後找來的;
其當天向在場的黃馨瑩表示臺北醫學大學無法參加此次說明會,請她轉告黃泳學並詢問是否要繼續辦下去,經黃馨瑩轉告稱要繼續辦,所以其提及到場的蘇正堯教授是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的,亦係黃馨瑩要其指示司儀修改演講稿,要其公開說明兆良公司即將公開發行並上市上櫃等語(原審卷七第77、78頁正反面、97至98頁反面、A43卷第205頁反面、240頁)。
⒊另古瓈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2月至104年7月左右,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職務內容包含董事長羅栩亮個人行程、辦理展覽會,例如103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說明會、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召開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納公司揭牌儀式典禮都是其負責聯繫;
上開二場發表會及說明會都是羅栩亮及其配偶林美雲事先與「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公關公司」人員接洽好,再由其擔任聯繫窗口去安排說明會事宜,賓客亦係先由羅栩亮邀請後,再由其發送邀請函;
關於兆良科技團隊於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與宏都拉斯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的文宣資料,與同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文宣內容均係由兆良公司請顧問公司製做的,內容是由羅栩亮及兆良公司行政人員與顧問公司開會討論後,將文宣資料分裝在L夾中,於前揭會場發送給要看的人;
其是在上開103年3月28日,於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上認識黃馨瑩,其原本以為黃馨瑩是兆良公司大股東,因為羅栩亮非常聽黃馨瑩的話,只要是黃馨瑩要求提供的資料,包含兆良公司401報表、說明會文宣資料及相關簽約資料,甚至3月產品發表會及6月說明會的資料及流程等,羅栩亮都會交待其提供,而黃馨瑩於103年 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所舉辦的說明會亦有出現,另曾聽羅栩亮表示黃馨瑩曾反映3月份產品發表會辦的不好,所以6月份要再辦一場,羅栩亮並曾要求其將兆良公司要在臺灣發布的新聞稿,先給黃馨瑩看過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至17頁反面、21頁反面、22頁、A43卷第17頁反面、19至20、246至247頁)。
黃馨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有依黃泳學的指示,帶投資人參加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在遠企飯店舉辦的產品發表會,及黃泳學也要求其帶投資人及其他中盤商前往兆良公司於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
黃泳學親自告訴其,這二場產品發表會及說明會的費用都是他支付,也是黃泳學指示其於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後,再辦一場於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上開說明會(按即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所以其有介紹臺灣財經公關公司給羅栩亮,由該公關公司負責舉辦兆良公司於103年6月4日,在寒舍艾美酒店舉辦的說明會,羅栩亮並親自交代古瓈云要將之後兆良公司新聞直接寄給其,並跟其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6頁反面、227頁反面、228、229至230頁)。
核古瓈云、黃馨瑩前揭證述,與羅栩亮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已堪採認。
再參酌卷附負責承辦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之羊田行銷公司105年3月18日羊字第0000000號覆原審函及所附資料(見原審卷十第34至45頁)略以:「活動當天上午彩排時,突然來了三位現場的主導者,告知她會帶300位投資者來參加產品說明會,希望我們能照她的需求安排現場之外,並配合服務現場,另有活動新聞稿也需提供給她們進行,附上三人之名片(按即德睿創投副總黃馨瑩等三人);
活動規劃照流程進行順暢無任何錯誤,由於當時正值太陽花事件,媒體到場不踴躍,承接此活動事前皆有告知與說明,然而德睿創投方面事後表示舉辦狀況很差,曝光率太低,質疑本公司團隊之媒體安排能力,所以就沒能再繼續承接兆良公司之後續相關活動與規劃」等語,暨負責承辦兆良公司103年 6月4日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台灣財經公關公司105年 1月29日台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公司當時曾與德睿創投副總黃馨瑩及兆良公司董事長羅栩亮接洽,並依據其等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訊息進行發表會之活動安排」等語,另依該函所附「兆良科技公關專案工作計畫表(5/12-6/10)」所載,包括羅栩亮(英文姓名為「Hubert」)、英文姓名「Rose」之羅栩亮配偶林美雲、英文姓名「Jessica」之黃馨瑩(按黃馨瑩自承其英文姓名為「Jessica」,見原審卷七第229至230頁)、英文姓名「Peggy」之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等數人於103年6月4日舉辦前揭醫療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前,即自103年5月9日起,先後數次參與規劃該次活動相關事宜之會議(見原審卷六第245頁、第250頁反面),足認古瓈云、羅栩亮及黃馨瑩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實,堪予採信。
按黃馨瑩係經黃泳學要求及指示,始加入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犯行,從而,自堪認黃馨瑩前揭所為,係依黃泳學之指示,是羅栩亮、黃馨瑩一致證稱關於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等活動之公關費用,均係由黃泳學負擔並實際支付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⒋本件卷內雖無黃泳學名義支付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等活動經費之相關單據,而前揭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顧問公司覆函及所附資料,亦未見有黃泳學與各該行銷、顧問公司人員接觸之證據資料;
然而,⑴依黃馨瑩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來源係黃泳學,且黃泳學「有教SOP,就是要我們說是經由網路盤商而來的」、「黃泳學說他配套會做的很好,是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在我被高雄地檢署搜索之前,黃泳學就這樣跟我講了」、「黃泳學說他是屬於幕後,即不直接經手這件事,他不出面」、「我會一開始避重就輕,沒有提到黃泳學的原因,是因為我與黃泳學是舊識,另外,黃泳學在我德睿公司結束後,也收留我去他公司服務,所以一開始沒有提到股票來源是黃泳學」(見104年度聲羈字第207號卷第19、20頁反面);
「(意思是說不管是德睿或是盛豐,你所賣的股票都是黃泳學指定要賣的?)是。
黃泳學就是我的老闆,我有證據。
我方才提到在過戶到黃泳學指定的人頭後,還會再過戶到賴國隆名下,雖然這樣會增加我們的費用,但是黃泳學說因為多了幾個人安全性會比較高。」
、「(你所稱證據為何?)黃泳學會固定寄E-MAIL,代號是李成功,有一些公司的評估報告書及相關訊息,及各家公司的財報。」
(見A46卷第19頁反面)、「黃泳學是我的上線」、「黃泳學不會自己出面,大多是黃泳學的會計林惠雯或另一名綽號「雯子姐」相約在中山捷運站附近或臺北車站附近的速食店,一手交現金,一手交股票,…因為黃泳學不要留下金流紀錄」、「我沒有參與黃泳學將兆良公司未上市股票先過戶至其使用之第一層人頭王貴儀名下事宜,…,出事後,我詢問黃泳學為何會出這種事,黃泳學說沒關係,雖然新聞報導司法單位已經鎖定盤商『小陳』,但他已經交付200萬元給王貴儀,王貴儀會出來承擔責任,如果有司法單位在調查『小陳』,王貴儀的男朋友(不清楚姓名)會自己寫自白書並表示自己就是『小陳』,事實上,『小陳』、『小陳董』、『陳Owen』、『李成功』都是黃泳學的化名,黃泳學表示,使用前述化名可以避免聯想到他的姓,且陳李滿天下。
…黃泳學應該是為了要躲避查緝所以才使用王貴儀當作人頭。」
、「(【提示:黃馨瑩手機扣押物資料1張】據你供稱李成功係黃泳學,依本局鑑識科學處檢視還原你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李成功電子郵件信箱為『[email protected]』?黃泳學為何要以李成功名義而不使用其本名寄發相關電子郵件給你?你如何證明李成功即係黃泳學?)【經詳視後答】黃泳學有隱匿身份的習慣,如前述,黃泳學認為陳李滿天下,比較難查緝,所以他都會使用如前述『李成功』化名,另外『陳Owen』、『郝艾粉』也都是黃泳學的化名…」(見A46卷第115至116、119頁反面)、「黃泳學說多一個人頭就多一層安全性,才不會看起來是向同一個盤商購買」、「黃泳學在E-MAIL上的化名是陳Owen、郝艾粉、李成功。
我曾經問他為什麼要用這麼多化名,他說他不想要讓人家知道他的身份,因為姓陳跟姓李的人很多,所以他對外都自稱『小陳』。」
等語(見A46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經核與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檢視還原黃馨瑩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相符(A46卷第131至141頁)。
⑵再參酌黃泳學確係與楊立民合謀,由楊立民提供其前女友王貴儀之名義,供黃泳學作為向羅栩亮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且於本件案發後,經檢警訊楊立民到場時,楊立民初始亦供稱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係由以「王貴儀」名義向盤商購買取得,再以每股23元轉售獲利等語(見A22卷第15至17頁),嗣楊立民雖供稱其股票來源係由一位「先生」提供,惟仍迴避提及「黃泳學」之姓名,並稱其不認識「黃泳學」等語(見A22卷第31至32頁),其後,雖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偵訊時,提示黃泳學之供述,告知黃泳學已坦承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係其向羅栩亮買入並直接登記為「王貴儀」名義持有後,楊立民雖因此坦承自己之英文姓名為「Jason」,惟仍辯稱兆良公司股票係由其以王貴儀名義買入之不實供述等語(見A46卷第164至165頁),顯係依其與黃泳學前揭借名約定,極力迴避黃泳學所為之不實陳述等情,即足以佐證【按關此部分,並參後「三、㈧」、「五、㈠」等部分之相關事證所述】。
⑶另再參酌黃馨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黃泳學的員工,我的勞健保是掛在醫之寶公司,黃泳學…跟我說他是未上市10幾年的大盤,所以本身要有正業,也許他開設過美樂康公司、菘豪公司或醫之寶公司,其實我覺得那是遮眼(掩)法,因為黃泳學實際是賣股票,就像我在醫之寶公司的職務是業務人員,但我實際是幫他在德睿創投賣股票…」、「黃泳學說不能叫他老闆,要叫他『小陳』,我曾經問他原因,黃泳學說陳李滿天下,叫他『小陳』就對了,有時他寄評估報告書給我,都署名『陳OWEN』…德睿創投的登記名義人是賴國隆,就跟朱緯業的狀況一樣,我事實上是執行黃泳學每個星期交辦我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94、194頁);
核與證人即德睿公司員工王妍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知道德睿公司不是黃馨瑩開的,在黃馨瑩後面還有老闆,因為當時公司員工都叫黃馨瑩為執行長,而黃馨瑩背後的老闆就是黃泳學,黃馨瑩是在幫黃泳學賣股票,黃馨瑩還曾向其說過「我的老闆在追我」、「我老闆黃泳學在追我」,黃馨瑩有說他的「老闆」是黃泳學,當時德睿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黃泳學就是老闆,其主管告訴其,黃泳學就是老闆,但是其未曾看過黃泳學出現在德睿公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91至193頁)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認。
⑷是前揭羊田行銷公司、台灣財經顧問公司、德睿公司或兆良公司等相關人員均未曾與黃泳學直接接觸,及古瓈云證稱前揭公關公司均係由其老闆羅栩亮找來的,係由羅栩亮指示其辦理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簽約典禮,由兆良公司支付活動經費等語,而均未敘及黃泳學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原因,顯係因黃泳學雖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卻隱身幕後,極力隱匿自己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罪等犯行所致,自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㈧兆良公司設立及前揭歷次增資均係虛偽增,且於該公司股票在前揭對外販售期間,實際上係處於虧損狀態,並無自有生產線,亦未獨立生產製造任何產品,前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係經陳功源指導美化之不實報表,而「Chirana集團」雖有意與兆良公司合作,然僅簽署備忘錄(MOU),並未正式簽約,亦無訂單,在無資金及訂單情況下,並無可能有任何營業額,遑論有每股稅後淨利,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所載關於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公司組織、經營及研發團隊、實際營運情形及獲利(虧損)、每股獲利(EPS)等足以供一般理性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依據之重大訊息均屬不實捏造之內容,既如前述黃泳學明知上情,而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係分別由黃泳學透過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商,各以前揭招攬、推銷方式,各提供予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致其等均因此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獲利績優,乃各同意購買持有兆良公司股票。
且查,⒈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羅栩亮告知可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後,由黃泳學負責製作,黃泳學則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或德睿公司人員製作,經黃馨瑩與羅栩亮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部分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材公司」之資料】加以製作之事實,業據羅栩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是黃泳學製作的,其有告訴黃泳學可到兆良公司的網站擷取一些資料,但是投資評估報告裡面絕大部份都不是由公司網頁內容,如A43卷第65頁反面就不是兆良公司網頁資料,而是聯合骨材公司的資料,嗣後聯合骨材公司對兆良公司提起侵權告訴,是黃馨瑩主動告訴其被提告侵權這個事情,當時其在國外,其表明這不是兆良公司所為,要黃馨瑩自己去處理,黃馨瑩說他會去處理這個事情;
黃馨瑩也曾如A43卷第283頁所示,以通訊APP提供研究團隊範例給其,要其參照範例、提供兆良公司的內部訊息包含投資團隊成員,用來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
黃泳學於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把草稿交給其看過並確認,係黃泳學自行編製兆良公司總經理為「Chirana集團」董事、兆良公司營業額及EPS等不實訊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79、80、99頁正反面、120頁反面);
核與卷附黃馨瑩與羅栩亮於103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係先由黃馨瑩向羅栩亮自稱係「我是Jessica」後,隨即傳送一張標示「專業且具國際經驗之經營團隊」,內容包括「職稱」、「姓名」、「學經歷」、「經驗與成就」等要點之範例圖表後,向羅栩亮表示:「這是其他家的研究團隊介紹,提供給羅董參考,現在的投資人也很在意研究團隊是哪些人才」、「建議可以用一些中科院的研究博士、業界顧問、或是Chirana這邊的高階主管……細節我們見面再詳談囉」,而羅栩亮則回稱:「OK!See U tomorrow!」等語(見A43卷第283頁正反面)相符;
而證人即德睿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國隆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是德睿公司人員自行製作,供投資人參考,並不需經兆良公司同意,遭提告的圖片是德睿公司自行以「骨材」二字google檢索網路資料所得等語(見A19卷第4至第5、12頁正反面),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羅栩亮係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由黃泳學自行(含其下游盤商即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對外販售,並係由黃泳學之下游盤商及其所僱用之業務員分別寄送予相關投資人參考,且黃泳學係以投資或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為業,與僅居於兆良公司經營者,而非經營證券業務之羅栩亮比較結果,自以黃泳學較為熟悉一般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格式,亦較熟知投資評估報告書之內容應以如何方式繕寫、編排,較能吸引一般投資人購買其所推薦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益徵羅栩亮所稱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交由黃泳學方面負責製作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於調詢時證稱:黃泳學都是臨時將股票交給其,要其去辦理過戶,並要其在過戶後在附近等候前來取股票的人,對方都會問其是不是「林小姐」,經確認身分後,其就將股票交給對方,對方也會給我股款,其就放到醫之寶公司保險箱內,由黃泳學自行處理、動用;
前揭來拿股票的人,其中有一位是朱緯業,另外黃馨瑩也會來拿股票,也曾先將要買股票的投資人基本資料給其,要求其辦理股票過戶;
至於在兆良公司查扣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
影本內容見A42卷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是其依照黃泳學指示辦理過戶的,過戶完成就將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給黃泳學,其不清楚為何會在兆良公司查扣等語(見E36卷第119至123頁),核與前揭事證及黃馨瑩、林莉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德睿公司收到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的資料後,即交給黃泳學助理「林惠雯」(英文姓名「grace」)辦過戶手續,林惠雯會固定用股票張數與黃馨瑩結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593至594頁)相符。
足認黃馨瑩及朱緯業均係向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且黃泳學係向朱緯業表示會指派自稱「林小姐」(即「林惠雯」)者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並收取股款,是朱緯業於偵訊時結證稱:其所販售的兆良公司股票是向自稱「陳先生」的人購買,「陳先生」會叫一位「林小姐」的人拿兆良公司股票給其等語(見A21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所發送予投資人的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係向「林小姐」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頁),所指「陳先生」即係黃泳學,而該「林小姐」即係黃泳學所經營醫之寶公司員工「林惠雯」,另黃泳學亦坦稱羅栩亮持用之行動電話儲存之資料「小陳黃」是其本人(原審卷七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由此足證羅栩亮供稱:本件「扣押物編號l-2」即其所持用之Iphone6+(業經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還原資料)所顯示其於104年6月24日與「小陳黃00000000」、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該「小陳黃」即係指黃泳學,而輸入「小陳黃」的原因係因黃泳學與陳功源均係為兆良公司規劃行銷的窗口,屬於同一集團,所以其才會輸入「小陳黃」,「00000000」是指其是在103年5月29日將0000000000門號輸入其手機通訊錄等語(見A43卷第204頁反面),真實可採;
再參酌德睿公司正係於前揭「103年5月29日」遭搜索(B4卷第4頁),亦堪認黃泳學係因德睿公司於103年5月29日遭搜索,乃與羅栩亮聯繫,嗣後改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號碼,羅栩亮因而於該日輸入該門號,並記載「00000000」,藉以區辨及記錄。
⒊從而,關於本件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羅栩亮向黃泳學告稱可自行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由黃泳學負責製作,經黃泳學指示不知詳情之黃馨瑩或德睿公司員工製作,黃馨瑩乃與羅栩亮為前揭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加以製作,再分別發送予不特定人閱覽,藉以推銷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及黃泳學及以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小陳黃」及「陳先生」之名義,作為各與羅栩亮、朱緯業聯絡之代號使用等事實,自堪認定。
因此,黃泳學辯稱其未負責或參與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不曾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未自稱或使用「小陳黃」、「陳先生」之名義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另朱緯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找不到「小陳」(原審卷七第32頁)及林惠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其從未交付前揭「兆良公司文宣及DM(即投資評估報告書)」予朱緯業,並稱「兆良公司的文宣資料我這邊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83頁),亦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黃泳學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㈨黃泳學為兆良公司虛偽驗資(登記實收資本額增資至1億元)之共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㈡)⒈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不實增資至1億元之資金7000萬元,係由陳功源帶同羅栩亮向簡秋嬌、王瑞卿借用,及兆良與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習拿鈉等公司間所為前揭為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交易,係由羅栩亮依陳功源之指示及指導所為,均已詳如前述。
惟查,⑴陳功源透過曾立利介紹黃泳學與羅栩亮認識之目的,即係將黃泳學當作係投資兆良公司的「投資人」,由黃泳學「拿錢出來投資」等情,已據曾立利、陳功源證述在卷(曾立利,A46卷第9頁反面;
陳功源,A45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又依前揭事證,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等人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辦公室之前揭會議中,已達成印製股票實體,賣股票籌措資金而將兆良公司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增資至1億元之共識,且於增資完畢印妥股票,並於103年1月2日委託中國信託為股務代理人後,自103年1月10日起,以每股8.5元之折價(即低於面額10元),出售予黃泳學,可知黃泳學知悉羅栩亮急需資金挹注,供公司營運使用,根本無資力增資7000萬元,並對於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間,實收增本額自3000萬元至1億元之增資變更登記係虛偽不實,羅栩亮等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一節,係有認知。
⑵又依黃泳學於104年8月28日調詢時所述,其自102年間認識羅栩亮後,羅栩亮雖向其表示係代理「Chirana集團」之醫療器材,要讓其在臺灣地區及東南亞經銷,惟並未實際供應,反而在此期間,一直藉故向其借錢,先後借了數次,直至104年5月間,仍以成立「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太生醫公司」)為由,希望其投資200萬元,因其不想投資,乃以借款方式(按此所謂「借款」,實際支付或預付黃泳學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與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而應支付之款項扣抵,詳後述,下均同),借款200萬元予羅栩亮,迄104年8月間,羅栩亮尚積欠500萬元未還等語(見A45卷第238頁反面、239頁反面、241頁正反面),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羅栩亮係自103年間【按此「103年間」,經比對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詳如下述),及黃泳學自稱其係「102年間」認識羅栩亮等事證,應係「102年底」或「103年1月10日」前某日】開始向其借款,都是陸續還了之後再借,有借過50萬、100萬元,之後越借越多,卻始終未實際製造交付產品,羅栩亮每次借款都表示「急著要用」而直接借現金等語(見A45卷第254頁反面),再參酌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栩亮與黃泳學、陳功源及其等在兆良公司股票第一次過戶前,曾相約在台北市承德路一段上的咖啡廳見面,羅栩亮在該次見面時,即向黃泳學開口借款100萬元,並係由羅栩亮、黃泳學自己事先聯繫好,在該次見面當場即交付前揭10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4頁正反面),而依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前揭「兆良公司股票第一次過戶」之日期為「103年1月10日」,羅栩亮係在「102年底」或「103年1月10日」前某日,即已開口向黃泳學借款,並經黃泳學實際借款。
是經比對前揭事證,暨黃泳學自行提出由羅栩亮以「兆良公司」名義向其借款300萬元之「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五第445頁;
按該契約書雖未載明借款日期,惟依其內容記載「借款期間」二年係「103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等情判斷,應係「103年6月30日」借款並簽約),及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於104年8月28日,自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押物編號2-3:黃泳學借款合約書及本票(借款日期為「104年5月6日」;
(見A43卷第256至257頁)等情綜合判斷結果,羅栩亮至少自102年底起,即開始向黃泳學借款,初始係借50萬元或100萬元,其後越借越多,而此情形一直持續至104年5月間,均未改變。
堪認黃泳學知悉兆良公司自102年間起至104年間止,均無實際營收及獲利,並由此可證,黃泳學縱對兆良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開立內容不實之進銷項憑證(即統一發票)之詳細內容不清楚,然對於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營業收入及獲利之數據係經美化,相關美化數據之交易及進銷項憑證均屬不實,係均有認知。
⑶而且,羅栩亮亦證稱:其與黃泳學、陳功源於102年7月23 日在兆良公司會議談論兆良公司增資到1億元,其有表示沒有資金,當場黃泳學便要其跟陳功源討論,由陳功源拿出專業教導其如何增資、如合配合美化財務報表等語(原審卷七第77頁反面),再依前揭事證,經美化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401報表均會拿給黃泳學過目,黃泳學亦交待要交給盤商黃馨瑩,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是由黃泳學指示黃馨瑩及德睿公司人員擷取兆良公司網站資料及依據經美化之兆良公司財務報表、401報表等資料製作,並由黃泳學透過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商,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即利用前揭不實驗資、不實交易而美化之財報上數據等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之重大訊息,招攬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有關「兆良公司實收質本額由3000萬元增資登記至1億元,增資股款股東未實際繳交,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供驗資之不實增資」、「為美化帳面而使兆良公司為假交易及虛開統一發票」等,即係黃泳學、羅栩亮及陳功源就本件詐偽犯行所為之分擔行為;
對此黃泳學辯稱前揭各情節其不知情,且未參與,與該二人非共犯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⑷至於,關於羅栩亮就兆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及第一次增資至3000萬元部分之虛偽驗資犯行,雖係由其與鍾兆平、瞿銘峰等人所犯(其等所犯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確定),此部分犯行與黃泳學及陳功源均無直接關係,惟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黃泳學以羅栩亮先前已有數次不實增資之行為,經驗豐富,自可再次為前揭虛偽驗資而變更登記增資7000萬元之行為,不需其參與,藉以辯稱其並不知兆良公司於102年9月間係不實增資7000萬元,亦未參與其事等語云云,自無可採。
又本件兆良公司股票於102年10月間印製完成後,即係統一交予黃泳學保管,且第一批及第一手買受人即係黃泳學,並未見有其他人先於黃泳學向羅栩亮購買並取得兆良公司股票,是黃泳學辯稱羅栩亮先前即有「詐欺他人投資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語云云,顯無可採。
此外,縱認羅栩亮確有黃泳學所指先前即有「詐欺他人投資或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或「冒用黃成功名義,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股東」、「企圖詐欺黃成功簽署2000萬元貸款擔保書」等諸多違法情事,核與前揭事實判斷,亦均無關聯。
⒉關於黃泳學亦係德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隱身幕後,且係黃馨瑩上司或上游盤商之事實,⑴業據黃馨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德睿公司的出資及設立是由黃泳學,由我管理,在獲利營收部分黃泳學與我們對拆。
…所以就德睿公司,我算是負責現場管理的部分,黃泳學則負責德睿公司的設立,並負責找尋可以買賣的股票貨源,我算是黃泳學的直屬中盤之一。」
、「我的股票都是黃泳學提供的。」
、「德睿公司是黃泳學出資設立,黃泳學是老闆,我是他其中一個中盤」、「德睿創投公司由黃泳學設立跟出資,我是負責德睿公司業務管理的執行長,專門賣黃泳學的股票」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六第259至260頁、卷七第51頁、卷八第36頁)。
⑵調查局中機站於104年8月28日自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由黃馨瑩各於103年12月5日、104年4月1日出具予黃泳學收執之「收據」(見A45卷第248頁反面),其中「103年12月5日」之「收據」(黃馨瑩於該收據末押載之日期誤載為「104、12、5」)所載,略以:「茲因公司周轉金問題,於103年12月5日向Grace支領50萬元,特立此據以為證。
以下空白」,另前揭「104年4月1日」之收據則略以:「4/1,2015年收到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本應繳93萬,已於2015年4月1日下午15:25收到款項50萬元。
以下空白」等語,而黃泳學並供稱其知悉該筆款項係供作繳交罰款使用等語(見A45卷第241頁),顯見黃泳學知悉此筆款項係供「德睿創投」繳交「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款使用。
另經檢視亦同時自黃泳學住處搜索查扣由黃馨瑩出具之3紙「借款契約書」(A45卷第245至248頁)(包括①被告黃馨瑩於103年4月21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200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200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
②黃馨瑩於103年4月25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100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100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
③黃馨瑩於103年4月29日出具「借款契約書」,據以向黃泳學借款200萬元,未載明借款用途及期間,並出具200萬元本票一張交黃泳學收執),均係以「借款」名義向黃泳學借用,且均未載明借款事由,黃馨瑩同時各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此與前揭2紙收據,均係以「收據」或領據形式,且除載明「公司周轉金」、「向Grace支領」、「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等領款事由外,並未由黃馨瑩另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彼此顯有不同,是經比較衡量結果,自堪認前揭二紙「收據」所載款項均係與「公司」之周轉金或「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有關,因此由黃馨瑩實際支領時,並不需另出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與前揭各件「借款契約書」所載均係黃馨瑩個人向黃泳學借用之借款,故除需由黃馨瑩出具借據外,並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顯有不同,顯見黃泳學與黃馨瑩不僅均知悉前揭100萬元款項係供繳交德睿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罰款使用,且其等係共同經營德睿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銷售未上市櫃股票,否則黃馨瑩自無因前揭「(德睿)公司周轉金問題」及「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所需款項而出具前揭「收據」,據以向黃泳學或其助理Grace支領前揭「周轉金」及「罰款」,而各該紙收據最終係交由黃泳學收執作為憑證,並自其住處搜索查扣之理(另黃馨瑩於104年1月8日,據以支領100萬元之「收據」(A45卷第249頁),雖亦係以「收據」或「領據」之形式出具,惟此筆款既已載明借用事由係「家庭裝潢費用」,復未具體記載係向德睿公司支領,核與前揭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⑶另再參酌德睿公司於103年5月29日遭「高雄另件證交法案」搜索後,雖短暫停業,惟黃馨瑩、本院前審同案被告詹雅萍等人嗣即另起爐灶,由黃馨瑩出面借用朱緯業名義擔任人頭負責人,繼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情,已如前述,而黃馨瑩亦證稱德睿公司遭前揭搜索後,其於103年6、7月間即改至黃泳學所經營之醫之寶公司任職,直至104年7月離職等語(見A45卷第167頁反面、183頁反面、217頁反面),且依前揭事證,黃馨瑩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下旬止,從黃泳學取得兆良公司股票後,賣出謀利,醫之寶公司之會計林惠雯會依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再將股票交與黃馨瑩,黃馨瑩亦會指示林惠雯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事宜,顯然黃泳學知悉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參與其事而隱身幕後,否則黃泳學鮮少會同意在醫之寶公司任職之黃馨瑩,以其他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更無可能於「103年12月5日」支付前揭「公司周轉金」,更於其後之「104年4月1日」支付前揭「德睿創投因證券交易法違規的罰款」之理。
㈩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
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無論該不實資訊是否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有關,亦均屬本罪所規範之詐術內容。
又本罪所規定之詐偽行為有三,即「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
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
而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之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於事實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
本件兆良公司係虛偽增資至1億元後,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由具會計師專業之陳功源指導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與光倫、玉倫、豪倫、兆乾、習拿鈉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及由黃泳學利用羅栩亮邀請「Chirana集團」執行長Henri-ch Herceg等人來臺為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站臺助勢,及共同與宏都拉斯「LAT集團」簽署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之機會,由其負責經費,並指示不知情之黃馨瑩主導、掌控說明會及簽署前揭合作備忘錄典禮之現場流程,帶同投資人入場參與,要求羅栩亮當場宣布兆良公司已取得「Chirana集團」正式訂單、103、104年EPS預估上看6元;
與台北醫學大學攜手合作,並與「Chirana集團」共組生醫醫療團隊、與宏都拉斯簽署為期3年,總計金額達5億歐元之跨國醫療合作備忘錄、兆良公司股票將公開發行並計畫上市櫃等不實言論,黃泳學亦指示不知情之黃馨瑩及德睿公司人員利用上開不實資訊製作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透過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商,提供予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投資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致包括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位投資人明細表」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具有相當規模、經營團隊陣容堅強,已取得可觀數額之訂單,營運狀況優良,稅後淨利可觀,於可預見之未來股票將公開發行、上市上櫃,獲利將以倍數計等重要虛偽、不實資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前揭兆良公司股票,是核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前揭所為,自屬共同詐偽行為。
四、關於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間辦理現金增資部分:㈠羅栩亮在黃泳學前揭轉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再由各該盤商分別銷售予不特定投資人期間,另於103年7月20日召開兆良公司董事會,決議擬發行新股1337萬元(每股10元,共計133萬7000股),並指示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依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列印交付之股東名冊,寄送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原有股東,於上揭增資計畫書中不實載述兆良公司已成為「Chirana集團」亞太地區唯一合作夥伴、已簽署為期2年之訂單合約,金額達400萬歐元、已開發數種一次性微創手術使用器械、為建置自有醫療滅菌產線、擴充設備之目的而增資等對於一般理性投資者具有重要性之重大不實訊息,通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得以1股配1 股之比例,以溢價發行之每股25元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致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並各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將其等認購之增資股款,各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合計共募得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示)之事實,此有103年7月20日兆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兆良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及10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A59卷第91頁、178至211頁、E12卷第165至177頁、E19卷第68頁),經參酌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自堪認兆良公司新股募集行為,亦同屬詐偽之行為。
㈡關於此次兆良公司現金增資、募集新股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據羅栩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兆良公司在103年7月間辦理之新股募資,是其於102年底、103年初,與黃泳學約定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時,黃泳學即已提及,當時黃泳學提議將來兆良公司可以每股25元向不特定人辦理新股募資,103年7月間黃泳學向其表示可以辦理兆良公司現金增資,稱會找原認股的投資人認股,並要求於增資後以同條件再交付2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他販售,其有同意並依照黃泳學的安排辦理;
這次新股募資是確認有多少原有股東要認購多少增資股後,才去印製股票;
兆良公司增資到1億元販售股票,黃泳學是分階段跟其過戶兆良公司股票,之後將其餘股票全部交還其,因此在這次增資結束後,其在200張兆良公司股票反面蓋章後,交給黃泳學等語(見A42卷第256頁、A43卷第119頁反面、120、239頁至240頁、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第102頁)。
且查,⒈據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個人電腦列印資料「兆良公司IVY工作執掌說明及2014年01-07月之行事曆兆良科技(股)公司2014年-07月行事曆」記載:「(Item)兆良股票由公司收回保管;
(Estimated time of compietion〈seggestino〉2014年6月份;
(Memo)目前暫由黃董保管」(見A43卷第187頁反面),而羅栩亮於103年8月29日,將其所持有之兆良公司股票,以每股10.2元之價格,同一日出售並過戶共計400張予王子源等6人(詳如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明細表」所示),對此,羅栩亮陳稱:因王子源等人是其好友,其跟他們分享兆良公司願景,他們有興趣並出資購買股票,因為這時黃泳學已經將兆良公司股票還其,所以其可以自己決定過戶,不須經過黃泳學同意等語(見A43卷第132頁)。
另黃泳學亦於103年8月22日、同年8月28日,合計向羅栩亮取得共200張兆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編號5、6所示),其時間與羅栩亮自行出售前揭4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人之「103年8月29 日」相當接近,參以前揭於103年7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購新股投資人繳款期間係自「103 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已如前述,與黃泳學向羅栩亮取得前揭合計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時間即「103年8月22日」及「同年8月28日」,亦甚為貼近,足以相互佐證。
⒉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員自羅栩亮所持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60頁以下)顯示,羅栩亮曾註記「ChenHuang 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2014 Oct.31:500+300」等內容(原審卷七第161頁),羅栩亮於104年9月17日調詢時稱:「…前述『歐文』應該就是黃泳學,所以我才會註記『Chen Huang Taiwan歐文先生00000000』,印象中黃馨瑩有提過黃泳學的英文名字是『歐文』…『00000000-000張』、『2014 Oct.31:500+ 300』應該是我記載預計要與黃泳學交易的股票張數;
『0000000000』根據我於104年8月10日所提供曾與黃泳學聯繫的電話號碼中有這支號碼…」等語(見A43卷第253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前揭調詢時所為陳述實在,上開調詢筆錄係根據其陳述的內容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4頁反面);
而黃泳學坦承其英文名字係「OWEN」、羅栩亮行動電話輸入之資料「小陳黃」即係其本人等語(A46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及黃馨瑩於偵查中亦證稱「陳Owen 即是黃泳學本人」(見A46卷第117頁),而前揭「Owen」之中文譯音即係「歐文」,又核對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載內容,⑴編號5、6分別於103年8月22日、28日,先後過戶199張、1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⑵編號8、9分別於103年10月21日、11月7日,先後過戶500張、3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王貴儀,各與前揭註記「00000000-000張」、「2014 Oct. 31:500+300」之數量相符,前後日期亦甚為接近(按前揭行動電話註記內容應係預訂,雖嗣後實際辦理之日期稍有落差,惟數量均屬正確,是此部分比對及判斷應無違誤)。
再參酌自陳功源住處搜索查扣之「扣押物編號5-4全磐客戶名單」(見A46卷第95頁),所記載客戶包括「羅董0000000000 」、「黃學0000000000」等,該「0000000000」即係羅栩亮所持行動電話(見A42卷第14頁即被告羅栩亮調詢筆錄第1項,關於當事人「電話」欄位所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則係羅栩亮前揭行動電話所註記「歐文」之行動電話,顯見前揭「黃學」即係黃泳學無誤。
⒊又關於前揭新股募集程序,係先確認有多少兆良公司原股東願購買多少張增資股後,羅栩亮才據以印製同數額股票,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多餘數量之股票可供交付予黃泳學,且依一般公司辦理新股募集之實務作法,均係於股票正面直接登載各該認購新股股東之姓名(此參A59卷第178至197頁所附「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股東姓名」等欄,及本院前審卷十第361至362頁所附兆良公司增資股票,均係直接記載各該認購增資股票之股東姓名即明),足證羅栩亮就此部分所交付者,並非兆良公司增資股票,而係原由羅栩亮持有之兆良公司(老股)股票。
⒋至於依前揭附表三所示,黃泳學於該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即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又陸續向羅栩亮取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並仍依前揭方式,分別轉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惟此容係因各該下游盤商嗣後仍各繼續對外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不特定投資人,仍有繼續向黃泳學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需求,黃泳學乃繼續向羅栩亮購入取得各該批兆良公司股票,各轉售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所致,並不影響前揭判斷。
㈢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增資前黃泳學已將所餘兆良公司股票全交還給羅栩亮,已詳如前述;
又依羅栩亮於前揭行動電話內註記「00000000-000張」等內容,顯見其係預定於前揭103年7、8月間辦畢兆良公司現金增資程序,在股東認股繳款期限於「103年8月20日」屆至後之翌日即「103年8月21日」,依約交付前揭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販售,且係自其原持有之兆良公司「老股」中提出其中200張作為給付標的。
如前所述,羅栩亮確於前揭103年8月21日之翌日103年8月22日過戶199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及於同年8月28日過戶1張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並均登記於黃泳學掌控之人頭王貴儀名下,合計數量為200張,正與前揭200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相符。
雖前揭於103年8月22日、同年8月28日分別辦理過戶之兆良公司股票,數量各為「199張」及「1張」,與前揭「200張」不符,惟林惠雯於108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證稱:「他(羅栩亮)拿200張的林美雲股票來,結果去櫃檯交割時,櫃檯跟我說其中有一張是錯的,那張股票持有人應是羅栩亮,張數是一張」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審酌前揭二筆股票過戶之日期相距僅數日,合計數量復恰為羅栩亮前揭行動電話內容註記之「200張」,而前揭附表三之「成交股數」欄所示,除前揭編號6之「1張」以外,其餘各次成交及過戶數量均係數十張,甚至數百張,相差甚大,又黃泳學係本件兆良公司股票來源之「大盤」,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中盤」銷售之兆良公司股票均係向黃泳學取得,則以黃泳學居於前揭「大盤」角色,如非當時發生前揭蓋錯印致需補過戶「1張」之情形,自無一次僅向羅栩亮購入取得「1張」兆良公司股票之必要等情,即足堪認定。
㈣綜上各情,足認羅栩亮前揭供述或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是關於羅栩亮於103年7月間,基於前揭同一詐偽之接續犯意,以辦理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而募集新股之方式,續向原已認購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東等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兆良公司原有股東均因此繼續陷於錯誤,而各別認購兆良公司增資股票之詐偽行為,係基於與黃泳學之前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所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黃泳學辯稱其未要求或建議羅栩亮辦理前揭103年7月間之現金增資,亦未要求羅栩亮交付前揭200張兆良公司(老股)股票,據以否認其有與羅栩亮共謀此部分詐偽增資而發行兆良公司新股之犯行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定明文。
而此「有價證券」並未限定係公開發行公司印製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羅栩亮、黃泳學均未曾就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後對外公開發行、販售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黃泳學即逕自將從羅栩亮取得之兆良公司股票交由盤商對外公開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又羅栩亮、黃泳學既已透過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對外公開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兆良公司股票,即使其等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為前揭申報,仍應視為兆良公司在形式上已屬公開發行公司,是黃泳學與羅栩亮合意於103年7、8月間現金增資而發行新股,雖係以兆良公司原股東作為通知認購之對象,而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所謂「非特定人」,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雖均未加以界定,若純以公司法第268條的規定觀之,固可認為公司發行新股,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洽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者,均非屬公開發行,因此即使認購新股的公司股東員工人數眾多,且未具備判別股票優劣的知識經驗,均非受證券交易法規範;
惟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如發行人為公開發行公司,其「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規定辦理私募者外,即使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仍應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亦即視為係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且事實上,在股東或員工人數眾多的公司,雖僅對股東及員工發行,其實與公開發行無異(參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100年2月再版,第41至42頁)。
基此,本件兆良公司既已視為係公開發行公司,是兆良公司於103年7、8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即使僅係以兆良公司原有股東作為發行新股之募資對象,仍屬對不特定人之募集行為,是羅栩亮、黃泳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逕自交由前揭盤商遊說兆良公司原股東認購兆良公司新股,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
五、黃泳學所為辯解,除前經本院判斷因與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外,其餘辯解亦均不足採,茲說明理由如下:㈠黃泳學辯稱其於102年間認識羅栩亮後,羅栩亮即一再宣稱兆良公司之電燒刀、手術用具有專業技術、體質良好,發展無限,並帶其前往中科院參觀展示研發成果,復安排國防大學化工所葛明德教授做簡報,甚至當場以兆良公司之電燒刀切斷肉類以顯示其產品之優異性,又應允日後可由其經營之「醫之寶公司」取得「Chirana集團」代理權而鼓吹其投資兆良公司,其係真實相信兆良公司有實際經營才「借款」予羅栩亮並向羅栩亮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否則羅栩亮即無必要帶同其、黃馨瑩前往兆良公司、中科院等處參觀所謂兆良公司「研發成果」,其係受惑於羅栩亮豐富學經歷背景及中科院、「Chirana集團」、斯洛伐克駐台使節、臺北醫學大學、陽明醫學大學等教授之背書,乃相信兆良公司確為前景看好之優良公司,加以羅栩亮以書面向其保證兆良公司未來必上市、上櫃,乃不疑有他而為前揭投資;
又於本件案發後,其於104年6月23日、6月24日,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果公司是真的,請你或你老婆發布新聞搞(應係「稿」之誤寫)澄清公司現在正常營運,轉告檢舉的員工是不實指控」、「先叫老婆用公司名義發新聞稿」之簡訊至羅栩亮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A43卷第208頁),據以辯稱其全然不知羅栩亮所為前揭詐偽販售、募集兆良公司之情事云云。
惟查,⒈羅栩亮經營之兆良公司及前揭「Chirana集團」均非虛偽成立之空殼公司,均有實際經營,而本件羅栩亮與黃泳學、陳功源等人所使用之詐術,係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各為前揭內容不實之虛偽記載,並推由陳功源指示及指導羅栩亮以前揭方式辦理虛偽驗資、不實增資登記及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復於前揭103年3月28日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月4日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當場宣稱足以令一般正常理性投資人均陷於錯誤之重大不實資訊,因而各陷於錯誤,誤認兆良公司有相當資力,組織及經營團隊陣容堅強、獲利穩健、已實際取得鉅額契約,獲利前景可期,乃分別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⒉羅栩亮為前揭詐偽犯行之目的,係希冀以此方式獲取兆良公司建置生產線所需資金,而與「Chirana集團」訂定代理契約,黃泳學則希冀以低於兆良公司股票面額之款項,實際取得大量兆良公司股票,藉以轉手販售而獲取龐大之轉售利益。
⒊再參酌黃泳學於本件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過程,多係推由不知詳情或內情之「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即朱緯業所指「林小姐」)及黃馨瑩出面處理,分別與羅栩亮或朱緯業等人聯繫關於製作或取得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或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簽約典禮之相關事宜,或由其與羅栩亮、陳功源等人共同利用雖均居於介紹人地位而參與前揭部分討論會議,惟均不知內情之張漢龍、曾立利從中聯繫開會時間,或傳遞兆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資料,或代黃泳學交付部分股款予羅栩亮,更與楊立民謀議後,由楊立民提供其前女友王貴儀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其向羅栩亮購買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共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之登記名義人,並逕以王貴儀之名義擔任出賣人,將各該部分所示兆良公司股票,分別轉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由他們分別出售予前揭不特定投資人,而其與朱緯業等人聯繫時,復以前揭「小陳黃」、「小陳」、「陳先生」、「李成功」、「郝艾粉」、「陳Owen」等不實名義作為聯繫代號,均未以真實姓名示人,更顯見其極力隱身幕後,藉以抹滅或避免遺留本身詐偽犯行之犯罪跡證甚明。
朱緯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供稱前揭「小陳」並非黃泳學,而係其不知真實姓名的「另外一位未上市盤商」,惟其所述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顯係事後迴護黃泳學之詞,不足採認。
⒋從而,縱黃泳學於本件於104年6月22日案發後,曾於同年6月23日或6月24日,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予羅栩亮,顯僅係假藉向羅栩亮詢問兆良公司是否真實營運之公司,並要求羅栩亮或其配偶林美雲發布新聞稿對外澄清,藉以作為其事後辯解脫罪之藉口,而屬彌縫之舉,自不足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黃泳學雖另辯稱其係借款予羅栩亮,其中包括羅栩亮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而借款100萬元,另曾以投資為由交付200萬元云云,並提出由羅栩亮簽名之借據為據。
惟查,⒈羅栩亮始終堅稱其從未向黃泳學借錢,其與黃泳學之交易模式均係由黃泳學先支付股款,並要求其簽寫借據及同額本票,目的係為確保股票交割能順利完成,兆良公司並無需自行建置滅菌設備,所謂以「建置滅菌設備為由而借款100萬元」僅係黃泳學要求書寫作為借款名目等語(見A43卷第241頁反面、250頁反面、253頁、原審卷七第94頁、本院前審卷八第92頁)。
且張漢龍、陳功源於偵查中均證稱係介紹黃泳學「投資」兆良公司,未曾證述係介紹黃泳學「借款」予羅栩亮,陳功源更明確陳稱,黃泳學於「102年7月23日」參觀完兆良公司之翌日,大家相約在凱撒飯店開會時,黃泳學即表示有興趣「投資」兆良公司,也有看過其為兆良公司製作之前揭401報表等財報資料等語(張漢龍,A45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陳功源,見A45卷第157至158頁)及前揭事證,顯見黃泳學支付予羅栩亮之前揭款項,實際上均係其向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
⒉至陳功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黃泳學要借款給羅栩亮,不是要交付投資訂金,其前揭偵查中供述係記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7頁反面、131頁正反面),因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曾立利雖於本件偵查中證稱依其印象,羅栩亮曾開口向黃泳學「借錢」,惟稱其對借款金額不清楚等語(見A46卷第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部分是羅栩亮與黃泳學之前就自己先談好,當天就是交付100萬元,關於羅栩亮與黃泳學談什麼,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所述有先後不符之情形,自不足據為黃泳學前揭辯解之佐證依據。
另張漢龍於偵查中並未述及羅栩亮有向黃泳學「借款」之事(A45卷第100至102頁反面、106至107頁反面),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等語(原審卷七第211頁反面),是否可採,已顯有疑義,且張漢龍稱羅栩亮向黃泳學借錢時,其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1頁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亦不足據為黃泳學前揭辯解之佐證依據。
另如前所述,黃泳學支付予羅栩亮之前揭各筆款項均係支付或預付其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股款,就其「預付股票」之性質而言,如解為係由黃泳學「借款」予羅栩亮,亦即先由黃泳學付款或借款予羅栩亮,再由羅栩亮嗣後實際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由黃泳學應支付之股款加以扣抵,亦無顯然矛盾,而關於此「借款」或「支付(預付)股款」之細微區辨或其間差異,容亦非張漢龍或曾立利等均非熟習法律者所能精確區別,從而,自不得以張漢龍、曾立利證述前揭由黃泳學支付予羅栩亮之款項係「借款」等語,即據為有利於黃泳學判斷之依據。
⒊倘黃泳學如確係「誤認」,或其主觀上確認為兆良公司前揭增資7000萬元係屬真實增資,另兆良公司各與光倫、玉倫、豪倫等公司之上開交易亦屬真實交易,則兆良公司既有7000萬元之增資款可供營運使用,復因前揭交易而獲利,黃泳學甚至辯稱羅栩亮向其宣稱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等語,則羅栩亮何以連所謂「建置滅菌設備」的100萬元均需向其借貸?反之,如若羅栩亮連「建置滅菌設備」所需之100萬元都需向黃泳學借貸,顯見兆良公司資金緊迫或困窘,則黃泳學顯無理由相信羅栩亮所稱兆良公司生產線滿載等說詞。
況依黃泳學於104年9月9日偵訊時供稱:羅栩亮第二次與其見面時,就向其宣稱兆良公司前景不錯而邀其投資,但遭其拒絕,其後,羅栩亮又於「前年還是去年」跟其借100萬元,說要增設滅菌設備,利息3個月內還其等語(見A46卷第20頁正反面),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自黃泳學於103年1月10日即其買入前揭附表三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起,至其於104年1月間停止買入時止,既均未見羅栩亮有任何「建置滅菌設備」之實情,然黃泳學卻仍陸續付款(或其所辯「借款」)予羅栩亮而購入前揭附表三所示合計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顯見黃泳學前揭辯解不僅矛盾,亦與常理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㈢黃泳學雖另辯稱倘其有與羅栩亮共謀為前揭詐偽犯行,即已知悉兆良公司虛偽經營而詐欺投資人之事實,何需與黃馨瑩於103年12月8日至15日共同遠赴歐洲,經由維也納入境斯洛伐克,欲確認與兆良公司合作大廠之「Chirana公司」營運狀況,此豈非多此一舉?惟查,⒈黃泳學與黃馨瑩於前揭期間,確曾共同前往歐洲,並經由維也納入境斯洛伐克,惟依卷證資料所示,當時僅有不知情之黃馨瑩積極聯繫羅栩亮,除於事前告知其等將前往歐洲,請羅栩亮安排帶同其等參觀「Chirana公司」之事宜,並於實際抵達歐洲後,再持續與羅栩亮聯繫,惟終未獲羅栩亮實際帶同其等參觀前揭「Chirana公司」外,並未見黃泳學本身有任何積極聯繫羅栩亮之情形,業據黃泳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你出發到達歐洲之後,是否曾經與羅栩亮聯繫?)印象中我沒有自己直接聯繫羅栩亮,都是黃馨瑩在聯絡。」
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47頁)。
⒉黃泳學與黃馨瑩遭羅栩亮「爽約」或「放鴿子」,亦即羅栩亮並未實際安排其等參觀前揭「Chirana公司」,反係先自行返台後,亦僅見不知情之黃馨瑩即時表達不滿,要求黃泳學應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羅栩亮之實情外,並未見黃泳學有何立即表示不滿之情形,不僅未要求羅栩亮返還前於103年6月30日,以「兆良公司」名義向其借用之前揭300萬元「借款」,反持續於前揭歐洲行結束後之同年12月17日、24日及104年1月26日,先後數次向羅栩亮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合計達430張兆良公司股票,甚至於其後之「104年5月6日」,再「借款」200萬元予羅栩亮。
顯然黃泳學就其遭羅栩亮「放鴿子」乙節,並未有何不滿,亦未因此實際改變其與被告羅栩亮原先達成以每股8.5元買賣兆良公司股票之前揭協議,並與羅栩亮持續進行前揭相關交易。
⒊是依黃泳學與黃馨瑩就前揭參訪歐洲「Chirana公司」乙節,無論事前是否積極聯繫安排、實際到達歐洲後是否聯繫羅栩亮、嗣遭羅栩亮「放鴿子」後是否積極表達不滿,並實際採取相關作為等情,彼此截然不同等情,暨前揭相關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羅栩亮在黃馨瑩與其聯繫希望前揭歐洲行能順道參訪「Chirana公司」時,原本即未打算安排黃馨瑩等人參訪該「Chirana公司」,而黃泳學亦知悉羅栩亮將不予安排,或至少對於羅栩亮是否為此項參訪安排並不在意,否則其與黃馨瑩就前揭歐洲行未能實際參觀「Chirana公司」之事前、事後反應,自無可能有如此重大歧異。
⒋至黃泳學於本院前審審理辯稱其遭羅栩亮「放鴿子」返台後,隨即依黃馨瑩要求而委託徵信社調查羅栩亮,其有委託徵信社之書面資料,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返國後即決定不再買賣兆良公司股票,茲因下游業務已經賣出兆良公司股票,需要交割,才又於103年12月17日及24日向羅栩亮買進股票,再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23日、25日轉售給下游黃馨瑩及朱緯業控制之人頭沈花女、林明頡名下云云。
然而,⑴黃泳學不僅未提出所指實際委託徵信社之書面資料,復改口辯稱:「在徵信社還沒有給我報告之前,兆良公司的案件就爆發上新聞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48頁),所述顯然矛盾。
況依黃泳學所辯,前揭徵信係遲至「104年5月間」始委託徵信社辦理,而委託徵信之原因又係「因為104年3、4月間,黃馨瑩跟我反應說她上網看國外的習拿鈉公司有兩家,她懷疑國外的習拿鈉公司是否羅栩亮開的,或者只是羅栩亮自己創設的公司,她想要確認兆良公司有無與習拿鈉公司合作,所以我就委託徵信社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47頁)所示,不僅與其前揭辯解不符,亦與黃馨瑩陳稱:「我從103年12月歐洲回來之後,就覺得羅栩亮怎麼可以騙我,所以我請黃泳學去徵信羅栩亮,但我不知道黃泳學有無去徵信,但黃泳學在104年1月份告訴我,他有去徵信羅栩亮,表示兆良公司沒有問題」、「我與黃泳學被羅栩亮晃點後,我很生氣,可是我覺得被告黃泳學好像還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48至149頁)不符,足證黃泳學辯稱其於返台後,隨即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羅栩亮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且縱認黃泳學曾與黃馨瑩於前揭期間,共同前往歐洲,並經黃馨瑩聯繫被告羅栩亮,表示希望參觀「Chirana公司」等情,確屬真實,亦不足據為有利黃泳學判斷之依據。
⑵兆良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17、24日由羅栩亮過戶至王貴儀,再於103年12月18、23、25日由王貴儀分別過戶沈花女、林明頡後,據附表五所示沈花女、林明頡名下兆良公司股票銷售與投資人明細,於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6月17日仍有繼續由沈花女、林明頡過戶至其他投資人名下,即該段時間有對外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且黃泳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買進兆良公司股票當下,黃馨瑩就全部買去了嗎?)不會」(本院卷一第180頁),另依黃泳學此部分辯解,尚未向羅栩亮買進兆良公司股票,可直接將款項退還投資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卻執意買進再轉賣賺價差,顯然不合理。
可知黃泳學前揭返國後又買進兆良公司股票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不合理,並不足採。
㈣黃泳學雖以前揭103年6月30日借款契約書,約定羅栩亮須於該次借款日起算二年內即「105年6月29日」前,使兆良公司達到股票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之目標等內容(本院前審卷五第445頁),及於104年5月6日所訂定之借款合約,約定羅栩亮應如何經營「習太生醫公司」,並承諾黃泳學可取得「習太生醫公司」20%股東權益等內容(A43卷第256頁反面),主張對於羅栩亮、陳功源詐偽犯行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犯本件詐偽犯行,係因羅栩亮欠缺經營兆良公司所需資金,黃泳學則希冀藉由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獲利,乃共同基於前揭謀議,推由陳功源指示並協助羅栩亮於102年9月間,向不知詐偽詳情之簡秋嬌、王瑞卿短期借款,製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內容不實之申請文件,供驗資而將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再於同年10月間印製股票後,由羅栩亮以每股8.5元之價格,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分批出售予黃泳學,再由黃泳學轉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透過其等對外販售予不特定投資人,另並推由具會計師專業之陳功源指導羅栩亮自102年10月間起,各與光倫等公司為前揭虛偽交易,藉以不實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並於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等宣傳文宣資料為不實記載,再於前揭103年3月28日、同年6月4日舉辦之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就兆良公司實際營運及獲利情形,向與會投資人為不實宣佈,使一般投資人因此誤認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已如前述;
至於兆良公司是否果因羅栩亮將取得之資金投入營運而使公司實際獲利,是否得於嗣後某特定期間,實際達到股票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之目的,或羅栩亮嗣後是否實際取得「Ch-irana集團」臺灣地區代理權,並依其與黃泳學於104年5月6日所訂定前揭借款合約(見A43卷第256頁反面)之約定,將「習太生醫公司」部分股權移轉予黃泳學等情,均屬其等內部就「未來」可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縱其約定內容屬實,亦不影響其等在前揭時點之前,即已基於前揭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共同為本件詐偽犯行,而應共同擔負詐偽罪責之前揭判斷。
㈤黃泳學雖援引如A42卷第27頁反面所附關於兆良公司研發團隊資料之表格,及黃馨瑩與羅栩亮間之前揭LINE對話記錄,據以辯稱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羅栩亮與黃馨瑩二人自行討論及製作,與其無涉,其未自行製作,亦未指示黃馨瑩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云云。
惟查,⒈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羅栩亮向黃泳學告知可至兆良公司網站擷取資料而提供相關資訊後,由黃泳學負責製作,黃泳學則指示不知前揭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或德睿公司人員製作,嗣經黃馨瑩與羅栩亮聯繫,要求羅栩亮提供部分資料,並自行蒐集其他資料製作完成,而黃泳學於該投資評估報告書草稿製作完成後,有將草稿交給羅栩亮看過並確認,且最終係由黃泳學將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提供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依卷附黃馨瑩與羅栩亮於103年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及羅栩亮確有依黃馨瑩之要求,提供部分資料供製作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事證所示,固堪認黃馨瑩確有與羅栩亮聯繫討論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事實,惟黃馨瑩既係依黃泳學前揭指示辦理,是僅憑黃馨瑩曾以前揭LINE通訊軟體,與羅栩亮討論製作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乙節,不僅不足為有利黃泳學認定之依據,反足以佐證羅栩亮、黃馨瑩及證人賴國隆就此部分所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黃泳學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⒉羅栩亮於本件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究係由黃泳學或黃馨瑩所製作,先後供述或證述固略有歧異,惟此容係因羅栩亮當時主觀上認為黃泳學與黃馨瑩係男女朋友關係,及黃馨瑩曾實際與其聯繫討論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事宜,因此未予詳細區分所致,此參羅栩亮於偵查中稱:「據我所知,黃泳學及黃馨瑩係男女朋友」等語(見A43卷第205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在其的認知,黃泳學和黃馨瑩的關係非常密切,他們二人是搭檔,對其來講,他們二人是一樣的角色,感覺上黃泳學與黃馨瑩是男女朋友,因為他們互動很親密,好像黃馨瑩都很知道黃泳學要交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497、504至505頁),及黃泳學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要追求黃馨瑩」等語(見A46卷第27頁反面)即明。
從而,不得以羅栩亮就此部分所為前揭供述或證據略有歧異,即遽認其供述不足採信;
黃泳學及其辯護人以此置辯,自不足採。
⒊至於黃泳學所指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所載關於兆良公司成立沿革、大事紀、組織架構及團隊名單、參加2013年MEDICA醫療展、兆良產品通過歐盟健保給付之憑證、羅栩亮與「Chirana集團」執行長亨利、斯洛伐克駐台代表等人合照及簽約照片、2014至2017年兆良公司各式醫療設備之市場經營預估表等細部內容,究係依羅栩亮指示而自兆良公司官方網站查詢取得,或係由黃泳學、黃馨瑩或德睿公司員工方面自行蒐集取得之資料,並不影響前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係由羅栩亮提供部分資訊或資料,並由黃泳學或黃馨瑩、德睿公司員工自行蒐集其他資料,經綜合彙整而製作完成之前揭事實判斷。
黃泳學以前揭關於兆良公司內部之相關資訊,應均係由羅栩亮提供,據以辯稱其並未參與製作前揭投資評估報告書,亦不知該投資評估報告書所載前揭內容均屬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㈥黃泳學雖援引證人即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卷附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回函,載明關於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及同年6月4日之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各係由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擔任聯繫窗口,並係與羅栩亮、林美雲及黃馨瑩等人接洽,活動現場係由黃馨瑩到場指揮,據以辯稱其未要求羅栩亮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亦未出資供兆良公司舉辦上開二場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更未指示黃馨瑩協助舉辦云云。
惟查,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認黃泳學係為隱匿本身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相關跡證,乃極力隱身幕後,並推由知情之羅栩亮與陳功源及不知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林惠雯等人分別為前揭相關犯行,是當時擔任兆良公司行政助理之古瓈云在聯繫辦理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簽約典禮時,縱係與羅栩亮、時任兆良公司董事之林美雲、黃馨瑩及前揭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公司等人共同或分別討論及聯繫辦理,暨前揭產品發表會、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賓客均係由羅栩亮邀請與會,並由兆良公司、黃馨瑩帶同到場協助舉辦前揭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德睿公司員工或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在各該會議現場發放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資料予到場與會之投資人,且前揭文宣資料係由羅栩亮及兆良公司員工與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共同開會討論製作,亦即黃泳學並未現身與古瓈云等兆良公司或前揭公關顧問公司人員討論製作前揭文宣資料,或舉辦上開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相關細節事宜,惟此均係因黃泳學基於隱匿自身詐偽犯行跡證之考量,乃隱身幕後,並推由知情之羅栩亮及不知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林惠雯等人分別為前揭犯行所致之當然結果。
⒉黃泳學既隱身幕後,而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又係以兆良公司名義出面與前揭公關顧問公司簽約,則羊田行銷公司、臺灣財經公關顧問公司前揭回函均指稱係由兆良公司直接支付活動經費,固屬當然結果,惟各該回函所指,均僅能據以認定出面簽訂前揭二場活動及支付經費者為「兆良公司」,並無從據以直接探究前揭二場活動舉辦緣由、實際參與掌控及負擔經費者究係何人等內情,是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及前揭公關顧問公司承辦人員於前揭聯繫或討論過程,縱未曾與黃泳學有過任何直接聯繫,且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雖係以兆良公司名義出面簽約,活動經費亦係以兆良公司之名義支付予各該公關顧問公司,惟凡此各情,均不足據為有利於黃泳學判斷之依據,黃泳學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㈦黃泳學雖另以前揭台北醫學大學陳瑞杰教授或陽明大學蘇正堯教授(亦係台北醫學大學兼任教授)、斯洛伐克大使等人均與羅栩亮熟識,並有所接觸或交談,反與黃泳學均不認識,亦無何互動,且前揭二場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兆良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之事項,其非兆良公司員工,並不知上開二場會議之重要內容及發布目的,進而要求羅栩亮「擴大舉辦」、「安排公關公司及媒體」,並同意負擔相關經費而交付現金予羅栩亮供作活動經費使用云云。
惟查,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係由黃泳學負擔經費,已如前述,黃泳學就此部分所為前揭相關抗辯已無可採。
況黃泳學如非知情而實際參與並分擔前揭詐偽犯行,自無可能甘願負擔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各達數十萬元之高額經費(按依原審卷十第34至45頁所附羊田行銷公司105年3月18日羊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前揭兆良公司103年3月28日產品發表會之活動經費,含稅金額為32萬6400元;
另依原審卷六第245至288頁所附台灣財經公關公司105年1月29日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記載,前揭兆良公司103年6月4日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活動經費,含稅金額合計為41萬2200元),是黃泳學以前揭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現場發布之內容均係兆良公司內部經營業務之事項,其非兆良公司員工,主張其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可採。
⒉另依前揭說明所示,既足認前揭二場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或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賓客雖係由羅栩亮出面邀請後,由兆良公司行政助理古瓈云寄送邀請函邀約,惟此並不影響黃泳學確屬知情,並與羅栩亮及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謀議及分擔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
是關於羅栩亮邀請參與前揭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之台北醫學大學陳瑞杰教授或於臺北醫學大學兼課之陽明大學蘇正堯教授、斯洛伐克大使等人是否與黃泳學熟識,黃泳學是否曾直接與各該賓客接觸、交談或互動,顯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
㈧黃泳學雖以羅栩亮在原審105年3月2日審理時,曾證稱前揭白板上所畫的圖及書寫的文字,是羅栩亮自己的構想,且該白板右上角有「2014年5E」的字眼,代表兆良公司將在2014年增資至5億元,且103年7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認購人係直接將股款存入或匯入「兆良公司第一銀行專戶」內,其無權亦無法動用該專戶內的款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前揭增資股款,據以辯稱兆良公司前揭增資係依據羅栩亮自己的構想,其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惟查,羅栩亮於103年7月間辦理之兆良公司現金增資,係依黃泳學前揭指示或建議所為,已詳如前述;
另此部分現金增資所取得之款項雖係由投資人依指定直接匯入兆良公司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專戶內,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堪認黃泳學因此以每股8.5元取得前揭200張兆良公司股票轉售賺價差,則前揭現金增資款項雖係由投資人直接匯入指定之兆良公司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亦不影響黃泳學確與羅栩亮共同基於前揭詐偽罪之同一謀議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此部分詐偽犯行之前揭事實認定;
黃泳學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㈨黃泳學雖以本件自兆良公司搜索查扣的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買受人:「王貴儀」)所記載兆良公司股票每股成交價為15元,且羅栩亮當時向其宣稱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5元入股兆良公司10%的股份,據以辯稱被告羅栩亮不可能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其係以每股15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云云。
惟查,⒈曾立利於106年3月3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經當庭聽聞黃泳學為前揭內容之辯解後,隨即陳稱:「我以前在偵查中及原審是有說過羅栩亮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給黃泳學,這是在陳功源位於阿波羅大廈的辦公室內,由陳功源當場報價給我的數字,當時在場的人有我、羅栩亮、陳功源,黃泳學不在場。
但我事後有將這個數字在電話中轉述給黃泳學瞭解,黃泳學說見面再談。
後來我就約黃泳學、陳功源、羅栩亮在陳功源樓下辦公室的西雅圖咖啡廳見面,當時的談話內容有些我不記得,但我在場時有聽到羅栩亮當場向黃泳學報價,每股兆良公司股票是8.5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第153頁),已見黃泳學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堪認羅栩亮係以每股8.5元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足認黃泳學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
⒉依黃泳學於同上準備程序辯解,其所指「國外習拿鈉公司要入股兆良公司10%的股份,以每股15元認購」乙節,係在羅栩亮第二次向其借款時的事情,並稱羅栩亮102年12月底至103年1月初先後2次向其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嗣羅栩亮拿3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其,以每股10元抵償前開欠款,此為第1次向羅栩亮拿兆良公司股票,103年1月10日第2次以每股10元向羅栩亮拿兆良公司股票300張,前揭2次交易均以每股15元申報證券交易稅,以後其均是以每股15元向羅栩亮認購等語(本院前審卷九第149至151頁)。
然而,⑴黃泳學於104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羅栩亮向你借錢有開支票還是借據嗎?)『103年』《按此「103年間」,經對照曾立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黃泳學自稱其係『102年間』認識羅栩亮等事證,應係『102年底』或『103年1月10日』前某日,已如前述》他開始向我借款,他有寫借據給我,而且他都陸續還了之後再借,有借過50萬、100萬,之後越借越多,」等語(見A45卷第254頁反面),與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不符。
而且,倘若羅栩亮係自「102年底」或「103年1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向黃泳學借款,並為「陸續還了之後再借」,依羅栩亮及兆良公司當時均處於財務困窘之實際情況,鮮少會將每股15元之兆良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抵償欠款300萬元,支付高達150萬元之借款利息,明顯悖於常理。
⑵再參酌黃泳學於104年9月15日偵訊時,就此部分之相關交易係供稱由羅栩亮「將300張股票交給我,我給羅栩亮200萬,並且再加上證所稅」等語(A46卷第27頁),完全未提及前揭交易的兆良公司股票數量係「600張」,且所指「300張股票」,經與所指「200萬元」計算結果,每股價格6.67元(四捨五入),與其前揭相關供述,更有所不符。
⑶另依卷附「兆良公司股票持有變動表(A42卷第261至263 頁)所示,堪認羅栩亮係在「103年8月29日」,始以「每股10.2元」之價格,一次過戶(交割)500張兆良公司股票為習拿鈉公司名義所持有(按依羅栩亮於偵查中所述,此部分股票係因其與「Chirana集團」約定相關持股10%而過戶為「習拿鈉公司」名義持有,但因「Chirana集團」尚未辦妥在我國之認證程序,故該部分股票仍由其持有保管,見A42卷第16頁正反面),此與黃泳學供稱在前揭「103年1月間」,羅栩亮即向其表示「國外習拿鈉公司」要以「每股15元」入股兆良公司10%股份等情,亦顯然不符。
⒊至於林惠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黃泳學曾於103年12月間,指示其自醫之寶公司保險箱中取出300萬元現金送至設於臺北醫學大學內的星巴克咖啡店,其將錢送達後,黃泳學在該處等候,不久後羅栩亮就走進店內,將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交予其,由其在股票背面蓋章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81頁),並表示其依據羅栩亮賣給黃泳學股票張數,及黃泳學所告知其要交付多少錢給羅栩亮,算出兆良公司股票每股是15元等語(同前卷第82頁)。
然依前揭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黃泳學與羅栩亮於「103年12月間」,先後共進行過二次各200張,合計400張兆良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參以黃泳學為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常有「預付股款」,再由羅栩亮交付股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縱認林惠雯此部分屬實,亦無從據以確認前揭「300萬元現金」究係黃泳學向羅栩亮購買前揭「二批」各200張兆良公司股票中之何筆價款,且林惠雯亦證稱「(依妳拿現金換股票的經手過程換算下來,黃泳學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是8.5元或10元或15元?)我不清楚」、「(妳是否不確定黃泳學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價格,黃泳學指示妳拿多少錢,妳就拿多少錢,是否如此?)是。」
、「(黃泳學有無告訴妳以每股多少錢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3至84頁、第86頁),顯見其此部分供述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黃泳學稱兆良公司股票每股價格15元或除第1次300張,或第1、2次各300張,其係以每股10元購入,其餘以每股15元購入云云,均不足採。
㈩黃泳學雖辯稱1億元股票共1萬張,每張股票重量以10公克計,1萬張共100 公斤,羅栩亮1次將1萬張股票交給依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之林惠雯搬回黃泳學公司保險箱存放,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103年8月以後黃泳學仍有繼續向羅栩亮買兆良公司股票,當時僅賣出2200張,為何黃泳學不用擔心羅栩亮私自對外銷售兆良公司股票,而歸還未賣出之全部股票,另103年8月間兆良公司股票尚在黃泳學保管中,於103年8月22日交易200張時,有1張轉讓章蓋錯,由黃泳學助理林惠雯取出1張股票補蓋即可,何須由羅栩亮另於103年8月28日補交1張,足見羅栩亮稱於兆良公司增資至1億元,印妥股票後,全部交由黃泳學保管,有需賣出時,再由羅栩亮蓋章轉讓過戶,及於103年8月間羅栩亮向黃泳學取回所餘未賣出之全部股票等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⒈據羅栩亮證稱其係自己將印製好的兆良公司股票全部送到醫之寶公司交給黃泳學保管等語(A43卷第205頁反面),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林惠雯於調詢時亦證稱:「他(指黃泳學)都是臨時將兆良公司股票交給我,要我去辦理過戶」、「(提示買受人王貴儀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這是我依照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等語(E36卷第120、122頁正反面),顯然兆良公司股票是在黃泳學保管持有中,羅栩亮前揭證詞可採。
⒉林惠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都是依黃泳學指示分次前去向羅栩亮拿兆良公司股票辦過戶,並非羅栩亮一次全部將大批股票交給其,更未於103年8月29日交還7800張兆良公司股票給羅栩亮云云(本院前審卷八第81、82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關於其辦理兆良公司股票過戶,該股票來源,於調詢稱是黃泳學所交付,嗣改稱是羅栩亮所交付,是否真實,誠有可議,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羅栩亮親自將印妥之兆良公司股票送到醫之寶公司交給黃泳學保管,及黃泳學在兆良公司103年7月間增資前即將原所保管尚未售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全部交還給羅栩亮,林惠雯均未經手,是林惠雯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足認定羅栩亮前揭證述內容不實在。
⒊另林惠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依黃泳學指示前去大倉久和,向羅栩亮收取1箱兆良公司股票拿回醫之寶公司放於保險箱等語(本院前審卷八第80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惟據林惠雯證稱其依指示前去大倉久和拿1箱股票之時間為104年2月(本院前審卷第80頁)或103年10月31日(本院卷二第56頁),上開時間均是在103年7月間兆良公司辦理增資之後,如前所述,黃泳學於兆良公司前揭增資前已將原所保管尚未售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全部交還給羅栩亮,尚難依林惠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認羅栩亮有關一開始即將印妥之兆良公司股票全部交予黃泳學保管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進而否認羅栩亮所有證詞之憑信性至明。
黃泳學以羅栩亮為能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所為不利於其之內述,憑信性甚低,且自白供出之共犯張漢龍、曾立利、黃馨瑩、陳功源等人,其中張漢龍、曾立利均獲判無罪確定,黃馨瑩亦無涉及詐偽罪,陳功源則經公訴不受理,足證羅栩亮不利於其之相關供述,均不可採信;
另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7、2525、1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黃馨瑩不排除有為推卸個人責任而誣指其犯罪之可能性,主張黃馨瑩所為不利於其之供述之憑信性有疑議,亦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⒈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犯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條文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藉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凡適用證人保護法前揭規定而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之立法原意,且依前引法條之規定,羅栩亮所為不利於黃泳學、陳功源之證述,固為減輕其刑之考量要件,然既須事先獲得檢察官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本件關於黃泳學、陳功源所為前揭犯行之部分,除羅栩亮適用證人保護法後之前揭證述外,尚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加以補強,經核與各該部分之事實相符,已各如前述。
從而,自難僅以羅栩亮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後,為前揭不利於黃泳學、陳功源之證述,即遽認其僅係為邀輕典,而故為對黃泳學或陳功源不利之不實陳述。
至於張漢龍、曾立利均獲判無罪及黃馨瑩無涉及詐偽罪,均經本院前審判決詳予說明理由,其中張漢龍、曾立利雖有實際參與部分詐偽犯行之事實,惟相關不實驗資、以虛偽交易及不實憑證美化財報部分不知情,復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
而黃馨瑩係於102年7月23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對於詐偽達成合意之後,才經黃泳學引介與羅栩亮認識及銷售兆良公司股票,亦對不實驗資、以虛偽交易及不實憑證美化財報部分未參與,可知其等情形均與黃泳學不同,自難據此認定羅栩亮自白供出共犯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另陳功源因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死亡,本院前審自無法對陳功源是否犯罪進實質審理,而需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亦不能據此認定羅栩亮不利於黃泳學之供述不實在,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關於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認定之事實是吳光中利用黃馨瑩因本案被調查,誆有管道打探後續案情及消息,對黃馨瑩詐騙20萬元得手(本院卷二第254至257頁),雖前開簡易判決之事實提到吳光中有告知黃馨瑩,羅栩亮已轉為污點證人,有供出黃馨瑩及黃泳學,調查局發通知給黃馨瑩之目的,就是要黃馨瑩去指認黃泳學,因為黃泳學是未上櫃股票大盤商,斷點及人頭做得很好,調查局一直抓不到黃泳學,躍陞案也一樣無法抓到,此次兆良案就是鎖定黃泳學及與其配合之陳振生 2人,要將該2人繩之於法等內容(同卷第255、256頁),然此為吳光中為取信黃馨瑩所為陳述,尚難依此足認黃馨瑩為求卸責而對黃泳學為不實指述至明;
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1277、2525、14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黃泳學提供資金協助黃馨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販賣金隆系統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股票之事實,除黃馨瑩之供述外,金隆公司內部人員均稱不認識黃泳學,並以黃馨瑩所述諸多推諉,實難排除黃馨瑩係為推卸個人責任而誣指黃泳學之可能,難以黃馨瑩之供述為不利於黃泳學之認定,認黃泳學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同卷第278至279頁),惟本案之事實與前開新竹縣調查站移送之事實不同,且本件關於黃泳學所為前揭犯行之部分,除黃馨瑩之證詞外,尚有前揭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加以補強,經核與各該部分之事實相符,已各如前述,自無法援引為有利黃泳學之認定,黃泳學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僅係依憑個人憑空推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復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自無可採。
六、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
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
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
惟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所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
又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並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既已產生特定實害,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並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之結果,其情並無二致。
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以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因被告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被告購入股票之成本等相關費用成本,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自無須扣除。
㈡犯罪總所得(即本件投資人因被詐騙而支付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全部總金額):⒈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所為詐偽等犯行,其中關於詐偽買賣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係由黃泳學先向羅栩亮取得3830張兆良公司股票並登記在王貴儀名下(詳如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所示),嗣分別登記為沈花女、李文揚、孟鼎鈞、王乙涵、王立華、劉勝誼、林明頡名下共3800張(詳如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所示),再出售予最終投資人共3788張(詳如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附表十:「以王立華、施明宏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所示,是本件投資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為:2億1929萬元(即前揭附表五、六、八、十「成交總價」之「總計」或「合計」欄之合計金額;
計算式:1億1186萬5000元+6736萬5000元+2992萬6000元+1013萬4000元=2億1929萬元)。
⒉另黃泳學與羅栩亮就前揭兆良公司「103年7月」增資部分之詐偽犯行,總共售出1337張兆良公司股票,每股25元,合計投資人受騙支付之金額為334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繳款金額」之「合計」欄所示)。
⒊總計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陳功源增資部分未參與)因前揭共同詐偽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總金額為2億5271萬5000元(2億1929萬元+3342萬5000元)。
㈢黃泳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⒈黃泳學係以每股8.5元向羅栩亮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以每股23元分別轉售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每股獲利14.5元(賣價23元扣除買價8.5元),共售出3800張(共380萬股〈3800張×1000股〉,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總額為5510萬元(14.5元×380萬股)。
⒉楊立民提供其前女友王貴儀之名義作為人頭持股人,並以此方式與黃泳學共犯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而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且依過戶至王貴儀名下之兆良公司股票張數,每張可自黃泳學分得2000元之報酬,共過戶3830張,楊立民由黃泳學共分得766萬元(2000元×3830張)之犯罪所得,因此黃泳學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744萬元(5510萬元-766萬元)。
七、綜上論述,黃泳學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黃泳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應於章程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外,其後如需增資,亦應將所增加之資本額載明於公司章程,嗣後除經依法減資外,應予維持,此即「資本不變原則」;
此外,公司在設立或增資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乃「資本確實原則」,且公司自設立後迄解散前止,均應力求保有相當於實收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此即「資本維持原則」,此乃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而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股東應繳納,即公司應收之股款收足,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及健全經營。
又按關於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等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統一發票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分別是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第28條第1項第1、2款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或以虛列股本、營業額、營業利潤等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前開規定處罰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黃泳學與兆良公司負責人羅栩亮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兆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兆良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而虛偽製造假交易,創造兆良公司交易活絡之假象,又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使用前揭虛偽、詐騙手段而為有價證券即兆良公司股票之買賣、募集,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
是核黃泳學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處罰之詐偽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黃泳學出資經營德睿公司,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黃馨瑩(德睿公司現場管理人)、朱緯業、劉勝誼等盤商及德睿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黃泳學將自羅栩亮買進之兆良公司股票,分別售與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盤商,由各該盤商所僱用業務行銷人員,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附表五、六、八、十所示不特定投資人,是其所犯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且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條文,併予更正。
四、而且,㈠黃泳學所犯上開各罪,為前揭詐偽販售、募集兆良公司股票期間,同時為上開各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
㈡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詐偽等犯行部分,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 3人並就關於虛偽驗資部分,與簡秋嬌、王瑞卿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事實欄一、㈦所示103年7月間兆良公司增資部分,黃泳學與羅栩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事實欄二部分,黃泳學與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及各盤商僱用業務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另黃泳學、陳功源雖均非兆良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羅栩亮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於102年7月23日,在兆良公司會議室談論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而達成前揭共同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後,雖嗣後相關詐偽犯行係由羅栩亮、黃泳學或陳功源分擔實行,亦即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嗣後僅各實際參與其中部分犯行,惟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其等係在前揭共同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罪目的,自無礙其等就前揭相關詐偽犯行(其中關於陳功源部分,不含上開「103年7月間」增資1337張股票部分)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及判斷。
㈣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就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部分之犯行,係推由羅栩亮將已載有不實品名、數量、價格之單子交予不知情之兆良公司會計余念芸,利用余念芸製作統一發票,另關於前揭「103年7月間」詐偽增資而募集有價證券部分,亦係利用不知情之余念芸寄送2014年兆良公司增資計劃書、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等文件資料給兆良公司原有股東而辦理新股募資,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旻菀出具兆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不知詐偽內情之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下游盤商與其等各僱用之行銷業務人員對外販售兆良公司股票,藉以遂行本件詐偽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關於盤商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於103年12月23日以每股67元銷售與陳炳旺4000股(附表五編號633,即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於104年1月7日以每股25元銷售1000股與張麗賢部分(附表五編號655,即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2),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黃泳學經起訴判處罪刑之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至依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彙整兆良公司股票交易資料顯示,陳炳旺係於102年12月23日購進兆良公司股票,及張麗賢係於103年1月7日購進兆良公司股票(本院卷〈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資料光碟列印資料〉第13頁反面、16頁反面),經調取其二人上開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二第46、47頁),買賣交割日期固然分別為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7日,惟上開證券交易稅繳交日期則係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7日,審酌羅栩亮係自103年1月10日起才將兆良公司股票賣出與黃泳學(詳見附表三),朱緯業販售之兆良公司股票係來自於黃泳學,且黃泳學之助理(醫之寶公司會計),林惠雯依黃泳學指示辦理兆良公司股票交割過戶當日即將股票交給朱緯業,均詳如前述,足證陳炳旺、張麗賢前開買進兆良公司股票時間即是辦理過戶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日期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7日,有關「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7日」乙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顯非實際交易日期。
㈥本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論及黃泳學就前揭詐偽犯行部分,並有基於與羅栩亮及陳功源前揭詐偽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栩亮及陳功源將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虛偽驗資方式,自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及為美化兆良公司財報數據,與其他廠商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憑證等相關犯行,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黃泳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均有疏漏,惟就黃泳學此各部分犯行,因與業據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犯罪事實擴張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關於黃泳學所犯上開犯行涉及之相關犯罪法律規定,及漏未論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前開涉犯法條(本院卷一第172頁正反面),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至於,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主要之目的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會生影響,當係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
本件起訴書就黃泳學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敘及而有所疏漏,惟關於黃泳學前揭各部分犯行,與其業據起訴之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而此各部分僅係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雖應一併審究,惟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以對於不特定或多數人為有價證券買賣、居間等證券業務為要件。
查,本件黃泳學以每股8.5元向羅栩亮買進兆良公司股票,再以每股23元轉售與盤商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人,由各該盤商僱用業務行銷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或以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有意願購買之不特定投資人,此為黃泳學所明知之事實,其係與各盤商及所僱用之業務行銷人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賣兆良公司股票。
因此,不得以黃泳學係將兆良公司股票出售予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3位特定人,即據以推認黃泳學出售前揭兆良公司股票予之黃馨瑩等3人之行為,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黃泳學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護意旨自屬誤會,併此敘明。
肆、對原判決關於黃泳學部分之評斷、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之說明㈠原審以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黃馨瑩等人共同犯前揭詐偽等罪,張漢龍、曾立利為幫助犯,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張漢龍、曾立利及黃馨瑩所為,均不涉及詐偽罪,且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尚有未洽。
⒉關於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原審有如下不當之處:⑴美化兆良公司財報而與玉倫等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經本院更正如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理由詳見理由欄乙、貳、三、㈥、⒊、⑵所示);
⑵另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億元,製妥股票後,係由羅栩亮親至送醫之寶公司交給黃泳學保管,及兆良公司於103年7月辦理增資募集新股前,黃泳學即將尚未賣出之兆良公司股票全部交還羅栩亮,原審認定係林惠雯依黃泳學指示前去向羅栩亮取回,及林惠雯依黃泳學指示於103年8月22日辦兆良公司股票過戶時,並將黃泳學尚未售出之其餘兆良公司股票交還羅栩亮,亦與卷內證據不符,經本院於判決事實欄一、㈠、㈦予以更正(詳見理由欄乙、貳、三、㈤、四、㈡及五、㈩);
⑶盤商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於103年12月23日以每股67元銷售與陳炳旺4000股,及於104年1月7日以每股25元銷售1000股與張麗賢部分,原審未列入附表五,亦有疏漏,亦經本院於本判決附表五補充列入(詳見理由欄乙、參、四、㈤)。
⒊關於兆良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由3000萬元虛偽增資至1億元,有關黃泳學與羅栩亮、陳功源共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黃泳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理由,原審論述尚未詳盡,且對於陳功源有利於黃泳學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壹、二、㈡;
此部分,已經本判決於理由乙、貳、三、㈡、⒈至⒍、㈨、⒈、⑴至⑶補充說明),另黃泳學以每股8.5元向羅栩亮購買股票之事證,原審論述亦未詳盡,對於卷附申報及代徵證券交易稅等資料所記載之成交價15元,為有利於黃泳學之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最高發回意旨壹、二、㈣;
此部分,已經本判決於理由乙、貳、三、㈣、⒈至⒍、五、㈨、⒈至⒋補充說明),均有未洽。
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查黃泳學因長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販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洞悉一般股票投資人雖均欠缺投資管道,惟均願投資購買具有潛力之未上市、上櫃高科技產業股票,藉以賺取未來上市、上櫃後,股價上漲之預期獲利心理,而與具有會計師專業證照之陳功源共同為前揭詐偽犯行之謀議及行為分擔,以虛增兆良公司資本額,兆良公司與其他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交易,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於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營運計劃書等文宣資料為不實登載,創造兆良公司資本足夠、業績良好、獲利可觀,未來前景可期之假象,透過不知詐偽實情之黃馨瑩、朱緯業、劉勝誼等黃泳學之下游盤商,各以前揭方式對外寄送予不特定投資人,復推由羅栩亮於103年3月28日及同年6月4日,先後舉辦前揭兆良公司產品發表會及合作備忘錄簽約典禮,在該發表會或簽約典禮現場,向現場與會投資人為前揭內容不實之宣佈,而共同製造、提供、散布足以影響一般正常投資人判斷之重大不實資訊,致附表五、六、八、十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如附表各該部分所示之兆良公司股票,金額總計2億餘元,因而受損害,黃泳學因此實際獲得4744萬元之鉅額不法利益,惟犯後未交待說明其犯罪所得之實際資金流向付之款項,亦未繳回各該部分犯罪所得,雖與附表十三所示被害人和解,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依所提之證據僅100多萬元(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與犯罪所得顯不相當;
末參以整個過程,其隱身幕後,極力抹滅其實際參與本件詐偽犯行之相關痕跡等,實不應輕縱,應於法定刑度內,適度從重量刑,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⒌黃泳學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係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各該有關沒收修正規定,對於黃泳學所為前揭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就黃泳學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黃泳學上訴否認有詐偽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關於黃泳學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黃泳學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泳學具經營證券業務經驗,明知兆良公司實際上無資金,無能力生產任何醫療科技產品,𤔡謀私利竟與兆良公司負責人羅栩亮、具會計師經驗之陳功源共同以不實利多資訊及財務報表,使不特定人買受兆良公司股票,並自其中圖利,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所為自應嚴以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1頁、卷二第47-1、88頁),惟與被害人和解實際給付之金額與犯罪所得顯然不相當,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及黃泳學與被害人分別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黃泳學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頁至第5項定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㈡查,黃泳學因本件詐偽等犯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4744萬元,已如前述。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因買賣股票所生之手續費、交易稅、所得稅等成本,而應以總額沒收。
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及避免黃泳學已支付之賠償金額,亦被諭知沒收、追徵,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包含被告已給付被害人部分)、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扣案物均非強制沒收之物,且或非相關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冠佑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本件判決相關附表(詳如後述):
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附表二:「羅栩亮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王子源等6 人明細表」。
附表三:「羅栩亮、林美雲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予黃泳學,黃泳學登記受讓人為王貴儀之明細表」。
附表四:「王貴儀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依對象別〉明細表」。
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六:「黃馨瑩以賴國隆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七:「黃馨瑩出售元龍、金隆公司股票明細表」。
附表八:「劉勝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九:「兆良公司100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銷售額一覽表」。
附表十:「以王立華名義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一:「106 年度偵字第5083號附表」。
附表十二:「106 年度偵字第5626號附表」。
附表十三:「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撤回情形表」。
附表十四:「告訴人刁品緣等358 位投資人明細表」。
附表十五:「偵查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 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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