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文財(已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二、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均非銀行業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 三、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為擴大經營規模,乃承前犯意,先
- 四、嗣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
- 五、迨林文財簽發之支票於99年9月13日開始退票後,各投資人
- 六、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告訴(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本件同案被告黃敏芬(林煌欽之配偶)、林嘉卿(林鴻銘之
-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 貳、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 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6劉錦連部分,本
- 壹、證據能力
- 一、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 四、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前於原審就起訴書證據編號195之
- 五、被告4人雖就林秋郁、吳政翰、王玉美、王玉燕、游寶蓮、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
- 二、經查:
- 三、被告4人就林文財違法吸金之犯行,依其等各自參與期間,
- 四、本案應係林文財及被告4人之自然人違法吸金,並非鼎盛興
- 五、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後,被告4人及林文財除承前犯意而繼
- 六、其餘否認犯罪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 七、林文財及被告4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
- 八、張亞淑原聲請傳喚楊政信、黃家盈作證,嗣當庭聲明捨棄此
- 九、綜上,被告4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均屬卸責之詞,
- 參、論罪方面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賴彩美、張亞淑就附表二;林煌欽就附表三;林鴻銘就附
- 三、共犯之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誤認被告4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僅至99年8月間
- 五、罪數認定
-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七、林鴻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
- 壹、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6(起訴書附表編號76)劉錦連於
- 貳、公訴意旨認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自95年11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於「99年6至8月間」,隱瞞林文財病情
- 肆、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 一、投資人楊政信、江金子於99年6至9月間,在被告4人謊稱或
- 二、經本院核對卷證,附表二編號1至112所示投資人對賴彩美、
- 三、又原判決附表五雖認編號5林阿鴦(張亞淑亡夫之母)於99
- 壹、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林煌欽係自95年11月25日起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4人係自
-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07年1月1日修正公布、
-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 四、行為人所為如同時符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
-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6劉錦連投資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
-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 七、楊政信、江金子係張亞淑之三親等內姻親,並未對張亞淑提
- 八、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
- 貳、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等所持各項辯解無可
- 壹、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
- 貳、爰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林文財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
- 壹、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 貳、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B-06)、支出金額期票登記1張
- 三、扣案張亞淑所有之筆記本1冊、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
- 參、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
-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
- 二、惟查:
- 肆、犯罪所得之認定
-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 三、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及處分權限之認定
- 四、賴彩美等3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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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彩美
林鴻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欽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淑(原名張阿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張亞淑部分均撤銷。
賴彩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陸仟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鴻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煌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零參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亞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文財(已於民國99年10月2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賴彩美為夫妻;
張亞淑(原名張阿淑,嗣於106年8月7日更名)為林文財之密友,並受僱於林文財而任職於儷雅服飾店(址設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彼此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林文財、賴彩美育有長子林煌欽、次子林鴻銘,林煌欽為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下稱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鴻銘為鼎鴻建設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下稱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財對外常以鼎盛興集團之「執行長」、「總裁」等身分自居。
二、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均非銀行業者,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85年間某日起,在林文財所開設之儷雅服飾店,以林文財集資對外放款可獲得高額利息為由,願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2分利之利息(月息2%,相當於年息24%),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領回之方式,使投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而對外吸收資金,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並分別以如附表一(不含編號二、4.)所示方式進行分工,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或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林文財即以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並鼓吹續存或加碼投資;
如欲續存,則由林文財簽發新票或在原先到期支票上蓋章展延票期,每年年底則按各投資人所持有之擔保支票面額,換開翌月相當日期之支票作為擔保,繼續收受該筆存款。
三、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為擴大經營規模,乃承前犯意,先後與林煌欽、林鴻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擔任鼎盛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同年月25日開始參與,林鴻銘則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在鼎盛興公司工作而開始參與,並於99年5月26日擔任鼎鴻公司登記負責人,復由林文財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同一設立地址接待投資人、收受存款、給付利息等,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林鴻銘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分工,利用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從事營建業務,對外宣稱放款回收順利、公司經營前景看好,吸引他人持續投資,而繼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四、嗣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1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由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31)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林文財向醫師表示勿將其病情告知友人,惟賴彩美、張亞淑嗣仍獲悉該初步診斷結果。
林文財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第4期,經醫師於翌(10)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至遲於林文財99年6月14日出院時均已知悉確診結果,惟為繼續對外吸收存款,避免投資人知悉林文財身體狀況後會將投資款項領回或不願繼續投資而造成周轉困難,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林鴻銘等人自99年6月15日起,仍承前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宣稱宜蘭地區另一從事放款之人倒閉,需求資金之人大量轉向林文財借款;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對投資人隱匿林文財真實病情,或謊稱林文財僅罹患感冒、肺炎,身體並無大礙云云,繼續鼓吹投資,使投資人誤以為林文財身體狀況並無大礙,仍可一如往常持續給付高額利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予林文財等人(見附表三、四所示交付金錢日期在99年6月15日以後者,但不含黃家盈、張亞淑於該段期間之投資,且張亞淑共同詐欺部分,不含未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親屬楊政信、江金子部分)。
五、迨林文財簽發之支票於99年9月13日開始退票後,各投資人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總計林文財、賴彩美及張亞淑自85年間起至99年9月間案發時止,共同非法收受存款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2億560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但不含編號76劉錦連部分;
以下除特別標明者,均同);
林煌欽自95年11月25日起開始參與後,與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共同非法收受存款金額計有5億7,828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林鴻銘於97年5月間某日起開始參與後,與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金額計有4億4,768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4億6,196萬2,065元、1億5,039萬1,688元、1億825萬1,438元(見理由「己、肆、四」),張亞淑則無實際分受犯罪所得。
六、案經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告訴(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同案被告黃敏芬(林煌欽之配偶)、林嘉卿(林鴻銘之配偶)、林淑貞(林文財之女)、陳諺緯(林文財之女婿、林淑貞之夫)被訴共同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9年9月中旬為止,向許金禾等不特定之民眾吸收鉅額資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因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及張亞淑(原名張阿淑,106年8月7日更名,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以下除文書證據、錄音譯文仍記載「張阿淑」外,餘均以「張亞淑」稱之)等4人(以下合稱「被告4人」,賴彩美、林鴻銘及林煌欽則合稱「賴彩美等3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4人及前述原審判決無罪之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狀均未聲明一部上訴(本院前審卷〈下稱上訴卷〉一第162、170、184、185頁),因賴彩美、林煌欽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曾就檢察官對被告4人之上訴範圍有所疑義(上訴卷四第129頁),經宜蘭地檢署以104年12月23日宜簡貴義103請上36字第22716號函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卷四第134頁),堪認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
而查: ㈠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而上級審法院基於審級制度之作用,亦不受下級審法律見解之拘束。
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例如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即屬之。
是以,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單獨抽離而先行確定。
此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上級審法院仍可為相異之認定),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俾免就訴訟關係單一性案件而為裂割判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被訴於99年6至8月(實則9月)間共同詐欺取財(計35罪),其中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下稱違法吸金)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見原判決第86至88頁)。
檢察官、被告4人雖均未於上訴理由狀中對此部分聲明不服,但該部分在訴訟上與合法聲明上訴之有罪部分間具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依上揭說明,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1至112所示投資人對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林文財、黃敏芬、林嘉卿、陳彥緯等7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至21、30、33至46、74至82、195至197頁;
第1007號偵查卷二第42至44頁;
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2至11頁;
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3至15頁),附表二編號106吳政翰、編號113王玉美、編號114王玉燕等3人另對張亞淑提出詐欺告訴(第1092號偵查卷第1、4至9、12頁;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2頁)。
附表二編號106吳政翰雖於本院前審之審理期間具狀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上訴卷二第223頁),但本案業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且被告4人違反銀行法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吳政翰與被告4人間亦無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之情形(原審卷六第219頁背面),復參諸原審向吳政翰確認之結果(上訴卷二第224頁),該撤回告訴僅能視為吳政翰無意以告訴人地位繼續參與本案之後續訴訟程序。
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6劉錦連部分,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理由見後述),但為便於起訴書、原判決及本判決之各附表間相互比對勾稽,本判決附表二仍維持起訴書及原判決之投資人流水編號,但除判決理由中另有標示者,均不含編號76劉錦連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雖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證人」事務,但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自不生具結之問題,即使檢察事務官令其具結,甚至筆錄上記載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為,或初由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及命具結後,再著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仍難謂其詢問筆錄已轉化為檢察官訊問證人筆錄,或以證人已具結為由,而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卷內由檢察官命具結,實際上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者,包括:附表二編號1許金禾(第321號偵查卷第21至31頁)、編號6林秋郁(第348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編號54廖志同(第318號偵查卷第7至18頁;
第348號偵查卷第30至42頁)、編號55陳美花(第318號偵查卷第18至28頁)、編號57洪甘草(第320號偵查卷第5至15頁)、編號58游瑞香(第323號偵查卷第5至16頁)、編號60陳秀英(第324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63石如娟(第322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64黃素娟(第321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編號65林春美(第325號偵查卷7至30頁)、編號66游檝(第325號偵查卷第7至21頁)、編號67許闕阿梅(第321號偵查卷第21至32頁)、編號84林素卿(第358號偵查卷第19至30頁)、編號86李麗慧(第348號偵查卷第9至17頁)、編號87簡秀菊(第34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編號89歐金花(第358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謝鴻輝(第352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等。
㈡本案卷內由檢察事務官逕命「具結」並詢問者,包括:附表二編號15黃志彬(第290號偵查卷第19至30頁)、編號26黃周腰(第292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27羅秋英(第293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28江碧華(第295號偵查卷第6至18頁)、編號29江林來好(第294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0吳麗雪(第296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1林美華(第297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2黃邱美栆(第298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3張雪屘(第299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4盧娟慧(第300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編號36盧黃金貌(第301號偵查卷第6至19頁)、編號37黃巧雲(第302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38張正路(第303號偵查卷第6至19頁)、編號39林正興(第304號偵查卷第8至17頁、第21至24頁)、編號40劉淑靜(第305號偵查卷第7至16頁)、編號41簡淑真(第306號偵查卷第11至21頁)、編號43李月美(第308號偵查卷第7至19頁)、編號45游添富(第309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編號46簡林淑珠(第310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編號47江金子(第311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編號48張玉芬(第312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編號49黃書亭(第313號偵查卷第7至17頁)、編號50林錫鏗(第314號偵查卷第7至16頁)、編號51黃英哲(第315號偵查卷第7至18頁)、編號52王瑞昌(第316號偵查卷第7至17頁)、編號54廖志同(第359號偵查卷第17至37頁)、編號55陳美花(第35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7至36頁)、編號56黃錦川(第327號偵查卷第5至16頁)、編號61張邱素卿(第303號偵查卷第6至7頁)、編號62張君穗(第327號偵查卷第5至26頁)、編號68王瑋琳(第332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69莊宏德(第333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70游淑惠(第334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71林素娥(第335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72黃馨儀(第336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73張順棋(第337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74黃凰玉(第338號偵查卷第7至17頁)、編號77林雪敏(第341號偵查卷第6至15頁)、編號78廖芳儀(第342號偵查卷第11至22頁)、編號79游素卿(第343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80徐正勳(第37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
第344號偵查卷第6至17頁)、編號81林璧慧(第345號偵查卷第6至16頁)、編號82陳志忠(第346號偵查卷第7至19頁)、編號83吳旺生(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14頁)、編號85陳慈芝(第359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編號88游正德(第350號偵查卷第8至19頁)、編號90黃莊秀鳳(第352號偵查卷第7至9頁)、編號93李春怡(第355號偵查卷第7至17頁)、編號95徐美珍(第357號偵查卷第7至12頁)、編號96白美英(第360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編號97曾東城(第361號偵查卷第7至14頁)、編號98陳銀耀(第362號偵查卷第7至16頁)、編號99張美(第362號偵查卷第7至16頁)、編號100游正財(第364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編號101陳銀漢(第365號偵查卷第8至17頁)、編號102林煌國(第366號偵查卷第6至14頁)、編號105潘王秀蘭(第368號偵查卷第6至15頁)、編號107余彩櫻(原名余姿佑,第369號偵查卷第8至17頁)、編號108謝雲欽(第370號偵查卷第12至21頁)、編號109李秀霞(第371號偵查卷第8至18頁)、編號111張玉惠(第373號偵查卷第8至18頁)、編號112張雲英(第374號偵查卷第5至11頁)等。
㈢前述㈠、㈡所示被告以外之人由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及命具結後,由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者,或由檢察事務官諭知「具結」後直接詢問者,依首揭判決意旨,均非「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筆錄,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該條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
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該項之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人係法律專業且較被告熟稔法律所定程序權利,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旨時,只要不違反被告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援引黃志彬、黃周腰、羅秋英、江碧華、江林來好、吳麗雪、林美華、黃邱美栆、張雪屘、盧娟慧、盧黃金貌、黃巧雲、張正路、林正興、劉淑靜、簡淑真、李月美、游添富、簡林淑珠、江金子、張玉芬、黃書亭、林錫鏗、黃英哲、王瑞昌、廖志同、陳美花、黃錦川、洪甘草、游瑞香、陳秀英、張邱素卿、張君穗、石如娟、黃素娟、林春美、游檝、許闕阿梅、王瑋琳、莊宏德、游淑惠、林素娥、黃馨儀、張順棋、黃凰玉、林雪敏、廖芳儀、游素卿、徐正勳、林璧慧、陳志忠、吳旺生、林素卿、陳慈芝、李麗慧、簡秀菊、游正德、歐金花、黃莊秀鳳、李春怡、徐美珍、白美英、曾東城、陳銀耀、張美、游正財、陳銀漢、林煌國、潘王秀蘭、余彩櫻(即余姿佑)、謝雲欽、李秀霞、張玉惠、張雲英、林秋郁、謝鴻輝等人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二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6頁、72、73、172頁背面、173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4至6、58、60、150頁正面、背面、222、223頁;
原審卷五第19頁背面至21頁、81頁背面至83頁、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202頁背面至204頁;
原審卷六第5頁背面至7頁、65頁背面至67頁、140頁背面至142頁、215頁背面至217頁;
原審卷七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
原審卷八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
原審卷九第27頁背面至29頁)。
被告4人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揭審判外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2至34、44至70、84至106頁),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其等撤回同意。
被告4人嗣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明不再爭執(本院卷三第341頁),109年3月31日審理期日中亦無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至99頁),經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
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均屬傳聞證據。
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陳述其聽聞林文財生前所稱:「那是我叫賴彩美打來公司假裝要借錢的」、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詳見後述證人陳述內容),均屬傳聞證言,惟因原始陳述者林文財已於99年10月2日死亡(見後述),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彼此陳述內容互核相符,賴彩美亦坦承其受林文財要求時常撥打電話至公司,林煌欽、林鴻銘則不否認林文財自稱總裁而宣稱公司要買地蓋房子(均見後述),故上揭傳聞證言應具備特別可信性,且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傳聞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四、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前於原審就起訴書證據編號195之錄音光碟(林文財、黃家盈、陳銀耀於99年9月24日在醫院之對話內容)提出相關譯文供參(原審卷一第278至2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部分譯文內容在案(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190頁;
原審卷三第6頁正面、背面);
譯文中除少部分字句經檢察官於原審言詞更正(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外,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對該譯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89頁正面、背面),且未再爭執譯文內容(張亞淑及其辯護人原有聲請勘驗該光碟錄音之部分內容,嗣聲明捨棄,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
而其他經本判決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已死亡之魏素月、許宗賢及離境之黃家盈等人之調詢筆錄),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41至346頁;
本院卷四第79至108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列載第71項證據即受害金額明細表、受害詳情表、第179項證據即吳政翰投資明細等,經核係各投資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原審詢(訊)問時,經其等表示投資金額、時間如受害金額明細表,相關受害金額明細表所載內容即成為各該投資人證言之一部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被告4人雖就林秋郁、吳政翰、王玉美、王玉燕、游寶蓮、陳志忠、許金禾、黃美麗、何旺國、林俊良、邱英俊、游堓祈、謝清興、張金峯、陳振益、張明通、陳功烈、林阿鴦、張小秋、童茂雄、楊政信、許素梅、盧林月美、陳國禎、王瑞昌、江碧華、張林秀鳳、林文乾、黃周腰、張雪屘、黃巧雲、林正興、張正路、劉淑靜、李月美、林錫鏗、游添富、張邱素卿、林春美、石如娟、游檝、洪甘草、黃錦川、廖志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所為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三第343、344頁);
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其等辯護人亦曾就張亞淑於宜蘭調查站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但本院並未執上揭陳述作為認定本案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自所為辯解內容及辯護意旨如下:㈠賴彩美辯稱:林文財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快中午的時候才到公司去煮飯,我沒有鼓吹人家來投資,也沒有拿過錢、數過錢、分到錢;
我從85、86年起跟林文財就貌合神離,他在外面有女人,叫我不要管他或問他,我也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或放款,對此事一無所知,與吸金案沒有關係,也不知道錢的去處。
林煌欽辯稱:我是從95年間才回宜蘭工作,鼎盛興公司是自營事業,父親林文財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我對於林文財的事務沒有任何參與,也不知他的錢去哪裡。
林鴻銘辯稱:我是97年間才回來宜蘭,回宜蘭後是幫忙哥哥林煌欽處理公司事務,鼎鴻公司則是我自營的公司,父親林文財沒有投資參與該公司,我對於林文財吸收存款、放款等事務都沒有參與,更沒有鼓吹或遊說他人投資等語。
賴彩美等3人之辯護意旨則以:⒈儷雅服飾店係林文財出資獨自經營,林煌欽、林鴻銘均未參與經營。
嗣林文財在鼎盛興公司營業處所接聽電話、接待投資人等,實係因林文財在該公司成立後,不再經營儷雅服飾店,公司營業處所又恰為林文財看中,始進而利用該建物之前半部分,將其任職宜蘭百貨同業公會理事長之公會住址改設於鼎盛興公司營業處所,林煌欽無法拒絕其父親,應合於常情。
而林文財始終獨自掌控本件違法吸金等金錢之流向,並親自記載每日之收支流水帳,違法吸金之支票盡皆以林文財自己為發票人,可見林文財係單獨規劃、實施本件違法吸金犯行,賴彩美等3人只是林文財利用之工具。
⒉林文財並未將非法吸金所得另行投資其他標的,其所為無異「以債養債」。
但林煌欽、林鴻銘正常經營建築業務,從未將投資人之投入資金列入鼎盛興公司股款,或承認其等為公司股東,公司所需資金來源,均為兄弟兩人多年打拼所積存,投資人指稱林煌欽、林鴻銘上台鼓吹鼎盛興公司銷售房地等情,亦屬事業經營之正常舉措。
縱認林煌欽、林鴻銘曾依林文財囑咐,親赴銀行辦理提存款事宜,充其量僅得證明林煌欽、林鴻銘應允前往銀行處理各該事務,無法率爾認定其等係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
況卷內投資人對於本案究係由何人招攬投資、現金交付何人、林文財囑託何人至銀行存款等項,彼此供述不一,且自述之交付金錢時間與相關支票日期多有不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⒊賴彩美等3人並未詐欺投資人,縱使曾經對投資人表示林文財只是肺炎去住院,無非出於對病人隱私之維護,並非施用詐術。
又賴彩美等3人對於林文財之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且於林文財死亡後,均依法拋棄繼承,故對賴彩美等3人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張亞淑辯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不是介紹人,對於林文財有從事詐欺、違法吸金的事情並沒有參與,我自己被倒債的金額達1億多元,也是被害人。
辯護意旨則以:⒈林文財信用良好,從未跳票,當地人士多與其往來以賺取利息,林文財並以其長期擔任百貨公會理事長身分及出手闊綽海派作風,使大家相信其財力雄厚、信用無虞,故而張亞淑及其親戚先後投資林文財,藉以賺取利息。
95年間林文財結束儷雅服飾營業,另成立鼎盛興公司,支付利息地點改在公司籌備處,張亞淑只有在每天上午前去領取現金利息或換票時與大家聊一下即離去。
林文財時以春酒、夫妻生日為由邀集餐宴,張亞淑亦為投資人,但未曾在餐宴上講過任何話,或主動鼓吹他人加入投資。
實則張亞淑只是單純投資人的身分,其他投資人多係羨慕張亞淑生活悠閒而主動詢問,經林文財同意後加入,張亞淑既非林文財之業務員,亦無從中賺取介紹佣金,更從未介入經手林文財吸金放款利息之財務收支及管理分配。
至於幫忙林文財點錢或擦汗都是偶發情形,算錢也只是算自己領利息的錢,講林文財「很好很穩」、「吃好逗相報」亦為人情之常,絕無投資人指稱每天去公司幫忙、鼓吹加入投資或「自稱是林文財最愛,不會倒」等情。
⒉99年6月間林文財突然電告投資者稱其要去住院,支票暫時不要換,張亞淑因自己與親戚投資的金額甚鉅,為避免投資化為烏有,遂以照顧為由進入病房打探病情,惟醫療人員均以事涉病患隱私,張亞淑並非林文財親屬而拒絕告知。
林文財出院後,每日仍照常至公司,毫無病態,張亞淑於99年6月至8月間照常領息,倘為吸金共犯或早知林文財罹癌病情,斷無可能繼續投入200餘萬元本金。
⒊張亞淑自始不知林文財所述「吸金再放款,從中賺取利息」係虛假之事,且因僅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始終對林文財深信不疑,多年來雖自林文財處獲利不少,惟仍無與林文財等人有何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且張亞淑以為林文財只是罹患肺炎,並非有意對其他投資人隱瞞林文財之病情,投資人係因追討無門,懷疑張亞淑沒有受害,才會聯合起來指證張亞淑為本案共犯,均與事實不符。
二、經查:㈠賴彩美為林文財之配偶,育有林煌欽、林鴻銘2子;
鼎盛興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於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董事林煌欽,101年10月3日廢止登記;
鼎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0樓),於99年5月26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董事林鴻銘,101年6月29日廢止登記,林文財曾任宜蘭縣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會址同設宜蘭縣○○鎮○○○路00號,並常對外自稱鼎盛興集團「總裁」或「執行長」等情,不為賴彩美等人所否認,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五第251、25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7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2710號函(上訴卷五第72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林文財名片(第1007號偵查卷第112頁)、會址資料(本院卷四第264頁)等在卷可參。
又張亞淑曾受僱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設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工作,彼此長期為男女朋友關係,亦據張亞淑、賴彩美供述明確(原審卷七第94、95頁;
本院卷四第184頁),亦堪認定。
㈡林文財非銀行業者,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意,自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以按月給付投資者投資金額2%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領回之方式,使投資者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對外吸收資金,再由林文財簽發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或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林文財即以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林文財並負責接待、鼓吹投資及簽發支票、給付利息等事實,業據賴彩美等3人供述在案(原審卷一第137、13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文財簽發予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足認屬實。
又依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本件投資時間最早者係編號6林秋郁(85年起至99年7月28日)、編號18張小秋(85年某日、95年某日),此與林秋郁證稱其自85、86年左右開始投資(原審卷三第90頁)及張小秋證稱其在85年第一次投資25萬元,陸續投資到95年間(原審卷四第79頁)等情若合,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時間係自85年間某日起,應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二所示各項投資內容,有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可憑,堪可認定(投資人姓名、交付日期、投資金額等內容與起訴書或原判決認定不同之處,詳見附表二所示,違法吸金總額計12億560萬5,000元)。
其中較具爭議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附表二編號2黃美麗:依黃美麗於99年10月4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支票(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22至27頁;
該書狀附件四關於許金禾部分僅有同卷第21頁「附件四」所示2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五關於黃美麗部分之支票應係同卷第22至27頁,但「附件五」標籤誤植於第24頁),其投入金額合計為5,750萬元(不含同卷第22頁之利息8萬元支票),核與黃美麗證述其先後投入資金5,818萬元(原審卷三第24頁)之說法相去不遠,則其中部分支票之憑票支付欄位雖為空白,但同為黃美麗所投入之資金,應可認定。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認定之投資金額,均有誤差,應予更正。
又票號AW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653,666元之支票(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22頁)係林文財先前積欠之利息,並非投資款項,業經黃美麗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22頁),原判決將之計入投資金額,且就票面金額誤載為50萬元(原判決第92頁倒數第6行),容有未合。
⒉附表二編號5邱英俊:邱英俊始終證稱其投資金額總計為1,10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19頁;
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31至34頁;
原審卷三第86頁),核與其自行提出之支票加總金額相符(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31頁)。
邱英俊雖於原審證稱:「我只有領回一次350萬,這350萬也沒有包括在這1,100萬裡」(原審卷三第86頁正面、背面),但無其他事證相佐,無從認定其另有投資350萬元且已取回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定邱英俊之投資金額為1,100萬元,尚無不合。
⒊附表二編號10張金峯:張金峯於偵查中證稱其投資金額為2,400萬元,嗣於原審證稱:「(你總共投資多少錢?)從頭到尾總共2150萬」、「我個人的部分是2150萬元」、「(你總共投資多少?)我太太是跟我講大約2150萬,為何我的擔保票是2400萬,我不知道,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我剛有問過我太太,她是跟我說2150萬,因為我從來不過問這種事情,所以我也不知道」;
投資金額表格是我太太寫的,我有看過,我問我太太說「這樣寫好還是不好啊」,我太太就說「沒關係,就這樣寫」、「(2150萬跟2400萬差距很多,你為何對於金額會搞不清楚?)我真的不清楚」(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109頁背面、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正面)等語,可見張金峯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總數,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張金峯之實際投資款項為2,150萬元,另紙250萬元支票無從認定係本案投資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認定投資金額為2,400萬元,應予更正。
⒋附表二編號12張明通:張明通始終證稱其投資金額總計為80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31頁;
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核與其自行提出之支票加總金額相符(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40頁)。
張明通雖於原審證稱:「我向林文財領回投資款100萬」(原審卷三第187頁),但無其他事證相佐,無從認定其另有投資100萬元且已取回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定張明通之投資金額為800萬元,尚無不合。
⒌附表二編號15黃志彬:黃志彬始終證稱其投資金額總計為1,220萬元(第290號偵查卷第23頁;
原審卷三第197頁背面),核與其自行提出之支票加總金額相符(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45頁)。
黃志彬雖於原審證稱:「6月1日那筆100萬是我兒子要買房子,領回來買東西用的」(原審卷三第194頁背面),卻又稱:「結果我什麼現金都沒有拿回來」(原審卷三第192頁),因無其他事證相佐,無從認定其另有投資100萬元且已取回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定黃志彬之投資金額為1,220萬元,尚無不合。
⒍附表二編號17楊政信:楊政信證稱其截至99年8月30日總共投資3,27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8頁;
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核與附表二編號17證據欄所示支票金額加總相符。
楊政信雖一度證稱其又拿20萬元去給林文財周轉,當天因為銀行跳票,林文財當天就還錢(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5頁),又稱:99年8月30日以後我另外投資20萬元,林鴻銘後來有拿20萬元來還,這不包涵在3,270萬元裡(原審卷四第27頁背面)云云,但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補強,遑論既已當天取回,亦難謂有投資之事實,爰認楊政信之投資款項為3,270萬元。
公訴意旨於此,並無不合。
⒎附表二編號19林阿鴦:林阿鴦證稱其投資金額總計900萬元(原審卷四第90頁),核與其自行提出之4紙支票加總金額相符(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50頁)。
林阿鴦雖證稱其曾於99年6至7或8至9月間某日另投資30萬元,當天又把錢拿回去(原審卷四第91、92頁),卻又稱:「(30萬元是何時拿出去的?)太久了,我忘了」(原審卷四第92頁),因無其他事證相佐,無從認定其另有交付30萬元,遑論既已當天取回,亦難謂有投資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定林阿鴦之投資金額為900萬元,尚無不合。
⒏附表二編號23翁燕玉:翁燕玉雖於原審證稱:我曾經領過一次回來,但這筆200萬元並不是我領回來的那筆(原審卷四第168頁),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投資總金額為75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9頁),核與其自行提出之支票加總金額相符(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55頁),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投資200萬元且已領回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定翁燕玉之投資金額為750萬元,尚無不合。
⒐附表二編號24盧林月美:公訴意旨認定盧林月美之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4),係以提出之支票金額為憑(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14頁背面),但盧林月美於案發初始所提出之受害金額明細表即有記載:「99/8/13領回1,100萬」、「99/8/16又入金100萬」、「本金1,200萬」(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11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歷來投入金額為2,300萬元,已於99年8月13日領回之前投資的500萬元、600萬元,合計領回1,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73、179頁背面)等語相符,衡以盧林月美並無虛構已取回若干本金之動機,爰認盧林月美之證述內容屬實,其投資總金額應為2,300萬元。
⒑附表二編號25黃家盈:公訴意旨認定黃家盈之投資金額為5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5),係以提出50萬元之支票為憑(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57頁),但黃家盈證稱其投入金額總共350萬元,已先後領回30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4頁背面)等語;
參以賴彩美等3人提出之「帳冊資料&股東名冊」中確有「家盈」部分記載98年12月之每月放貸金額為300萬元(原審卷七第59頁),衡以黃家盈並無虛構已取回若干本金之動機,爰認黃家盈之證述內容屬實,其投資總額應為350萬元,並已取回 300萬元。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
⒒附表二編號48張玉芬:張玉芬雖證稱其於林文財癌末時期,曾再投資1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賴彩美(原審卷五第143頁背面、155頁背面),但此部分業經賴彩美否認在卷(原審卷五第155頁背面),且無擔保支票可資佐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該10萬元部分無法證明,爰認張玉芬之投資款項為680萬元。
公訴意旨於此,並無不合。
⒓附表二編號84林素卿:公訴意旨認定林素卿之投資金額為35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84),係以提出之支票金額為憑(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136頁),但林素卿於案發初始所提出之受害金額明細表即有記載:「97年10月20日領回20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35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歷來投入金額為550萬元,已於97年10月20日抽回投資款200萬元(原審卷六第74頁背面)等語相符,衡以林素卿並無虛構已取回若干本金之動機,爰認林素卿之證述內容屬實,其投資總額應為550萬元,並已取回200萬元。
⒔附表二編號92林滄河:公訴意旨認定林滄河之投資金額為55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92),核與林滄河之妻李月美證稱其以林滄河名義投入金額為550 萬元,其中150萬元部分,林文財沒有開支票作為擔保(第354號偵查卷第11頁)等語相符,並有支票(400萬元)1紙、存入林文財帳戶計150萬元之存款憑條3紙在卷為憑(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144頁),爰認林滄河之投資款項為550萬元。
公訴意旨於此,並無不合。
⒕附表二編號105潘王秀蘭:公訴意旨認定潘王秀蘭之投資金額為99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05),核與其提出之擔保支票金額相符(原審卷六第246、247頁)。
潘王秀蘭雖於原審證稱其曾經有抽50萬元回來(原審卷六第224頁),但並未說明所謂50萬元是原先投資990萬元之一部取回,抑或是990萬元以外之其他投資,本院審酌潘王秀蘭始終強調其投資或受害金額為990萬元,其於案發初始所提出之受害金額明細表並未記載有取回部分本金之情事(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432至435頁),無從認定確有取回50萬元之事實,佐以擔保支票金額合計即為990萬元,爰認潘王秀蘭之投資總額為990萬元。
⒖附表二編號42張玉坪、編號91林來旺、編號94林閔翰、編號104唐麗:張玉坪、林來旺、林閔翰、唐麗始終未於偵審中到場陳述,但江金子證稱:張亞淑有找我及女兒張玉惠、張玉芬、「張玉坪」參與投資(第311號偵查卷第10、11頁);
再觀諸賴彩美等3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冊資料&股東名冊」,確有「玉坪」、「林來旺」、「閔翰」、「唐麗」等股東姓名(原審卷七第56頁背面、57、59頁背面、71頁背面、72、75、76、81頁正面、背面、125、126、132頁),且扣案物編號B08之股東名冊中亦有張玉坪、林來旺、林閔翰等人之姓名(見原審扣押物明細卷一),再佐以附表二編號42、91、94、104證據欄所示相關支票影本,堪可認定此部分之投資事實。
㈣林文財所為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理由:⒈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文財給予附表二所示投資者之投資條件為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利息(2分利),如要領回僅須於1週或1個月前通知即可等情,已如上述,故附表二所示之人於投資後,係按月領取固定之利息,並不因林文財資金運用後賺錢或賠錢而有所影響,足認林文財係以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又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我國銀行業1年期存款之牌告利率自85年間年息6%至7%逐年調降,88至89年間約4%至5%,90至91年間約2%至3%,92年至97年間約1%至3%,98年至99年9月間約0.77%至1.02%(本院卷三第400至402頁);
91年1月至99年9月間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0.77%至2.73%(本院卷二第247、248頁);
而林文財所提供之按月給付投資金額2%之利息換算為年息24%,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林文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故林文財以借款或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㈤綜上,林文財從事附表二所示違法吸金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但因被告4人均否認與林文財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行,依其等前述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本案重要爭點應為:⒈被告4人就林文財之違法吸金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不知情而遭林文財所利用?⒉林文財及被告4人參與本案,究係以自然人身分為之,抑或是以(與)法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行為負責人犯之?⒊林文財經確診罹患肺癌後,被告4人是否知情並謊稱或隱匿其病情而共同對投資人繼續吸金並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下爰依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認定之。
三、被告4人就林文財違法吸金之犯行,依其等各自參與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賴彩美部分⒈賴彩美自承:林文財要求我每天早上11點一定要打幾通電話,電話一通就要掛斷(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
原審卷七第167頁),此與張亞淑(原審卷七第90頁背面、102頁)、林秋郁(第348號偵查卷第39頁)、陳功烈(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3頁;
原審卷三第202頁)、黃志彬(原審卷三第194頁)、童茂雄(原審卷四第11頁背面)、林美華(原審卷五第30頁背面)、張雪屘(原審卷五第41頁背面)、張秋蘭(原審卷五第51頁)、徐正勳(原審卷六第26頁)、陳志忠(原審卷六第34頁)等人所證:林文財於住院時自己承認「那是我叫賴彩美打來公司假裝要借錢的」等情相符,堪認鼎盛興公司成立後,賴彩美依林文財之指示,每天上午刻意撥打電話至公司,並於電話接通後即掛斷之事實。
⒉其他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許金禾證稱:第一次去鼎盛興公司的時候,我去的時候把錢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賴彩美收起來。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26頁 2 黃美麗證稱: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張亞淑都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介紹過來;
我認識林文財他們夫妻倆,是他們一起邀約我做投資的。
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23頁 3 郭春龍證稱:(是誰介紹你去林文財那裡投資?)我去林文財的服飾店去買衣服,他老婆賴彩美叫我們去投資。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5頁 4 林秋郁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負責收受存款。
第348號偵查卷第36頁 5 陳功烈證稱:(賴彩美是怎麼邀約你去投資的?)她晚上大約8至9點會來我的店裡,聊天時就會說「明天又有人要來借錢,如果你還有錢可以再放進去。
原審卷三第207頁背面 6 黃周腰證稱: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2分利息;
賴彩美有跟我說錢就拿到百貨公會後面辦公室,我也是把錢拿到那邊交給林文財,但我不知道該處為鼎盛興公司。
第292號偵查卷第7、8頁 7 羅秋英證稱: 我是去洗頭遇到賴彩美,賴彩美說可以來林文財那裡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回2分利息,但並沒有跟我說我們將錢放在林文財那邊做什麼,只有跟我說蓋房子而已;
是賴彩美跟我說要把投資的錢拿到公會後面給林文財;
賴彩美跟我說去他們公司投資利息2分;
賴彩美說拿來我這裡投資很好。
會去投資林文財是有一次我去洗頭遇到林文財的太太賴彩美,剛好她在招攬去她先生林文財那邊投資,所以我才想說要把錢拿去那邊放;
我純粹是要賺利息錢,因為賴彩美說「把錢拿到我們這邊來投資很好,可以放著生利息」,我就想說「好啊」,就把錢拿去投資了;
我剛開始也不認識賴彩美,只是有看過啊,她是沒有跟我講,她是跟我朋友講投資的事情。
第293號偵查卷第7、8、12、14頁 原審卷四第245頁背面、246頁背面、253頁 8 江林來好證稱:我接觸的都是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我也是跟他們談投資的事。
是因為我先生與林文財是舊識,我與我先生到林文財之鼎盛興公司,賴彩美與林文財向我先生遊說可以投資蓋房子,有利潤,所以我先生才開始投資。
我們是把錢拿到鼎盛興公司,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在,並且收錢、點錢;
是林文財、賴彩美主動遊說我先生加入的;
林文財、賴彩美有說來這裡投資很好,多年來都一直有在營運,投資之理由都是建案及開發土地。
第294號偵查卷第6、7、11、14頁 9 林正興證稱: 一開始我會參加這個投資,是因為賴彩美在儷雅服飾店招攬我,當初賴彩美說他們有在做「民間借貸」,就是一些百貨公會的老闆要軋票,如果我們將款項交給林文財投資,林文財他們就會把投資款項貸放給百貨公會的老闆,並且會按照每月付利息2分給我,印象中,後來賴彩美在我投資的過程中有跟我說「如果有手邊有餘錢,可以投資她跟林文財」,但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
我在偵查中說賴彩美在儷雅服飾店招攬我把錢交給林文財投資是實在的;
我能夠確認的是賴彩美一開始在服飾店時有跟我招攬投資。
第304號偵查卷第23頁 原審卷五第90頁正面、背面 10 劉淑靜證稱:99年4月我在髮廊洗頭,賴彩美也在該處,賴彩美在跟另一名客人邀約,她說她家開設鼎盛興公司,有錢可以拿去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取2分利息,後來我就問賴彩美說,我可不可以投資,她說可以,要我直接到鼎盛興公司,我去鼎盛興公司是林文財接洽的。
第305號偵查卷第7頁 11 李月美證稱: 我的投資過程都是跟林文財及他太太賴彩美接觸;
我錢都是交給林文財及賴彩美;
我交付金錢給林文財或賴彩美,是由林文財交支票給我。
關於利息錢的部分,都是林文財跟賴彩美晚上拿支票來給我的;
林文財跟賴彩美一起拿來,是林文財親手把票拿給我的;
投資款是賴彩美跟林文財一起來,我交給他們。
第308號偵查卷第8、13、14頁 原審卷五第97頁背面、99頁背面 12 游添富證稱:賴彩美在99年間曾經告訴我說有人投資他們很賺錢邀我投資,她跟我講過1次。
第309號偵查卷第11頁 13 張玉芬證稱: 我將投資款交給林文財,林文財、賴彩美負責點錢,林文財開收據給我;
林文財、賴彩美告訴我鼎盛興公司在蓋房子,要我再投資說很穩以後可以回本;
張亞淑跟賴彩美都有叫我介紹別人投資,我曾經介紹李秀霞投資。
我們在聊天的時候賴彩美說「投資這個很好,可以叫人家進來投資」,還好我沒有叫很多人來投資,就只有叫一個朋友來投資而已;
我是親眼看到我把錢拿給林文財,而林文財把錢拿給賴彩美點錢,但是賴彩美點過幾次錢我忘了。
第31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五第149頁背面、153頁 14 廖志同證稱:林文財拿到錢後都會叫張亞淑幫忙算錢,有時候也會叫賴彩美幫忙算錢,但是賴彩美都是上午11點過後才會到公司來,我們有時候要拿錢去投資卻又怕被別人知道,就會在11點過後去,所以有時候是賴彩美、林文財在那裡算錢,賴彩美、張亞淑都有幫忙算錢。
原審卷五第165頁 15 黃凰玉證稱: 是林文財與賴彩美向我招攬的說要投資超市;
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林文財、賴彩美負責簽發擔保支票,或給付利息支票或現金。
有時我早上拿錢去,林文財在忙,錢我都放著,叫他有空再開擔保票或利息票給我,有時林文財開好擔保票或利息票後,由林煌欽或賴彩美送票過來給我。
第338號偵查卷第11、12頁 原審卷五第231頁背面 16 許宗賢證稱:我拿錢去鼎盛興公司投資時,有時候賴彩美、林煌欽會幫忙收錢,到了99年5、6月以後,因為林文財身體已經不好了,賴彩美、林煌欽便更經常在鼎盛興公司幫忙收錢。
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21頁 17 林雪敏證稱:我是去找我姐夫張明通,一起去林秋郁家泡茶,剛好林文財、賴彩美在該處,林文財、賴彩美建議我拿房子去貸款,所貸得款項拿去投資林文財的公司。
第341號偵查卷第6頁 18 廖芳儀證稱:在96年我開始投資林文財,到林文財99年生病前的這段期間,賴彩美遇到我時跟我說「妳放錢在這裡不錯」這類的話,正確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
那時我走路經過他們公司,遇到賴彩美,跟她打招呼,在那時候她跟我講的;
在羅東中正南路的大馬路上,她推著她的孫子在路上遇到我跟我說的,當時我一個人正要去對面的7-11。
原審卷六第13、15頁 19 游素卿證稱:我是拿現金給林文財、賴彩美;
與我接觸的是林文財、賴彩美,錢都是給林文財與賴彩美;
當初是林文財與賴彩美向我招攬的;
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賴彩美有打電話說票到期了要拿去換。
第343號偵查卷第9、10、15頁 20 陳志忠證稱: 都是林文財會給我報酬,大部分是林文財幫我算,但人多的時候賴彩美或張亞淑就幫忙計算,賴彩美、張亞淑也會把錢拿給我;
我當場交現金給林文財,由張亞淑或賴彩美幫忙算錢,正確後就交還給林文財,有其他在場投資人也是一樣;
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
張亞淑跟賴彩美有時候會幫林文財點我拿去的投資款;
我有看過賴彩美、張亞淑有時幫忙林文財點過我的投資款。
我剛去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就在旁邊鼓吹跟算錢了。
第346號偵查卷第9、11、12頁 原審卷六第29頁背面、32頁背面、37頁 21 林素卿證稱:張亞淑跟賴彩美都有講過「投資這個很穩」;
1年到期時,有一天早上我去公司找林文財換票,公司很多人,我有看到賴彩美在那邊幫忙,但是賴彩美點的或數的錢並不是我的錢而是別的股東的錢;
因為早上很多股東或是住羅東的股東都會拿現金去投資,或是去領現金利息,賴彩美點的就是那些錢;
別人是拿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拿給她,她在旁邊幫忙點錢。
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75頁 22 游正德證稱: 林文財、賴彩美會說明月息之計算方式,就是給我2分利。
我的投資款曾交給賴彩美過,這情形發生過2次,我大約11點多的時候拿錢去百貨同業公會給林文財,但是林文財出去了,只有賴彩美坐在那邊,我錢就交給賴彩美,賴彩美有當場點我拿去的投資款,可是沒有開憑證給我,之後我就離開了,是林文財回來後才開擔保票給我;
賴彩美常常到我們店裡來找我們老闆娘聊天,遇到我的時候就跟我說「你把黃金拿去賣的錢拿來這裡放,賺的利息錢比你上班的薪水還要好」,她常常講這些話;
賴彩美沒有點過利息錢,她應該只有點過投資款;
賴彩美有幫林文財點錢,因為我有把投資款交付給她,她有幫我點過兩次錢。
第350號偵查卷第11頁 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92頁背面、93頁 23 陳銀耀證稱: 我們會投資這麼多錢,主要是賴彩美有去我太太(張美)那邊洗頭,就會請我們去投資。
邀請我去投資的是林文財,可是那時候投資的金額少,但是當林文財的太太賴彩美來我太太張美的髮廊洗頭髮時鼓吹投資,所以我們才投資大量資金;
開票都是林文財開給我的,利息錢也是林文財拿給我,如果我投資比較大筆的資金,如100多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剛好不在公司時,有時候是賴彩美或林文財兒子會先收下,等到下午2、3點或是3、4點我再去鼎盛興公司時,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大部分都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收的比較多,賴彩美也有收過投資款;
如果我拿比較大筆的投資款去投資的話,林文財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如果林文財沒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或是賴彩美;
我拿投資款去交給賴彩美的次數有5至10次,明確的次數,我沒辦法確定;
我的投資款拿給賴彩美時,她沒有點錢,因為一疊就是100萬元,不用數,她就直接拿進去,直到下午2、3點,林文財就通知我去公司拿擔保票。
第362號偵查卷第12頁 原審卷六第146、150頁背面 24 張美(陳銀耀之妻)證稱:賴彩美來洗頭的時候,有叫我叫別人來投資。
第362號偵查卷第13頁 25 潘王秀蘭證稱: 我有去另外一個投資人張美的美髮店去洗頭,賴彩美也會去那邊洗頭,99年1月開始賴彩美就跟我說可以投資鼎盛興公司,該公司是在建築房屋,營運很好,我也去鼎盛興公司,在公司裡面賴彩美、張亞淑也持續鼓吹我投資。
我去張美那邊認識賴彩美的,賴彩美都會去張美那邊洗頭髮,我先生跟賴彩美也認識,因為我先生是駕駛業者,我們都是辛苦人,想說可以投資賺錢,賴彩美對我說「來投資林文財很好」,時間是99年初時;
我會拿錢投資一開始是因為張美說那邊不錯,然後我才認識賴彩美。
第368號偵查卷第7頁 原審卷六第221、223、228頁 26 許素梅證稱:賴彩美有說過「我們這裡很好,不會倒」。
原審卷四第164頁背面 27 江碧華證稱:我有看到賴彩美、張亞淑幫林文財點股東拿來的投資款或是點利息錢。
原審卷四第241頁 ⒊互核賴彩美之供述及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賴彩美知悉林文財長期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分工行為(編號二、4.係自鼎盛興公司成立後始有此分工行為)。
而賴彩美與林文財為配偶關係,佐以早期投資之黃美麗證稱: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介紹過來;
我認識林文財他們夫妻倆,是他們一起邀約我做投資的(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23頁)等語,堪認賴彩美自85年間起即與林文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
賴彩美雖一再否認其知情參與本案犯行,但林煌欽證稱:我母親大約早上11點多的時候會去公司,因為她會跟我父親確認好她才會去,因為她去公司我父親才能離開(原審卷八第24頁背面),倘若賴彩美就林文財之違法吸金犯行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文財何須待賴彩美至鼎盛興公司始得離開?賴彩美又何須於97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開戶且提供林文財使用(見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4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20163號函及檢附資料,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7、8頁)?堪認賴彩美於林文財外出時,須負責處理吸金相關業務,賴彩美就林文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賴彩美辯稱:我沒有鼓吹人家來投資,也沒有拿過錢、數過錢、分到錢,沒有參與吸收存款、放款之事,對此事一無所知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㈡張亞淑部分⒈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賴彩美證稱:林文財就跟我說「妳不要吵,妳只會吵,沒有張亞淑我沒辦法」;
林文財的意思是他沒辦法做他的放款生意。
原審卷七第176頁 2 黃美麗證稱:在儷雅服飾店時,賴彩美、張亞淑都有提到過說這個很好賺,如果有朋友要投資,就把他介紹過來。
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 3 林秀娥證稱:有一次我跟黃家盈跟張亞淑在一起聊天的時候,張亞淑是有鼓勵我增資,又說公司很穩不會倒;
張亞淑有在「鼎盛興公司」那邊提到投資這個很穩,不會倒;
每次去鼎盛興公司,差不多都有看到張亞淑。
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30、33頁背面 4 邱英俊證稱:投資人投資錢進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偶爾會叫張亞淑幫忙算錢,算好錢後,錢最後還是交給林文財,林文財會叫他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
張亞淑幫林文財算錢不是主動的,應該是林文財叫她幫忙算的,不一定每次都叫她算,有時候是錢比較多,或有些錢不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是需要點錢時林文財會叫張亞淑幫忙算;
張亞淑有在大庭廣眾下說「林文財是金雞母,信用好、利潤高」,我去找林文財時,有時會聽到張亞淑這樣說,但並不是每次去她都會講;
張亞淑認為在林文財這邊投資,信用很好,利潤很高,所以她都鼓勵親朋好友來投資。
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79頁 5 林秋郁證稱: 鼎盛興公司成立前,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負責收受存款。
我從85、86年間林文財開儷雅服飾店時就開始投資,當時張亞淑就在服飾店,有投資人來,她都會招呼、泡茶,換票之後的舊票票頭也是她拿去燒掉;
張亞淑說「林文財是金雞母,很勇,不會倒,有甚麼生意比每個月兩分利還好賺的,像勞保退休的快點來投資;
沒錢的不會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嗎」就這類的話;
她跟每個人都講「你就是去把勞保退休,把錢拿出來投資」,甚至還叫人家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還說「林文財這個投資每天都是做好幾億的,龍德工業區的人也來借」,張亞淑都一直這樣講,我怎樣能不信;
張亞淑幾乎都會點錢,有時候林文財點過一次後會拿給張亞淑叫她再點一次看看金額對不對,有時候點的是投資款,有時候是利息錢,張亞淑點的錢是林文財要給別人的錢;
別人拿來的投資款,林文財點完錢後,會請張亞淑再確認1次,確認完林文財就放進抽屜,約早上11點左右,林文財就會拿出去放款;
張亞淑曾對我說「秋郁,妳很久沒有入錢來投資了,要拿錢來投資喔」,也有對楊政信、黃美麗這樣說。
第348號偵查卷第36頁 原審卷三第90、93、94背面、95、97頁 6 林俊良證稱:是張亞淑介紹的投資的;
她有講說這個投資利潤很好,不會倒,很安全。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21、24頁 7 張金峯(張亞淑之弟)證稱: 我是姐姐張亞淑介紹投資的。
我姊姊張亞淑問我說「林文財那邊要投資,你願不願意一起來」,我就跟她說「我不太願意」,我姊姊她就一直在那邊催催催,我才說「好啦!好啦!」,就投資了;
因為張亞淑說「林文財那邊的投資很穩」,我就跟她講「不要啦,我做好我上班的本分就好」,之後我太太就說「好啦,一點點就好」。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32頁 原審卷三第108頁背面 8 謝清興證稱:是張亞淑介紹投資的。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32頁 9 陳功烈證稱: 張亞淑說拿錢來這裡存很穩,她說絕對不會倒;
張亞淑曾鼓吹、拉攏投資人以積蓄、辦理勞保退休或向銀行貸款,拿錢來鼎盛興公司投資,我的房子拿去抵押就是因為這個關係,我還有去用信用貸款。
第一次投資是張亞淑找我的;
最早是張亞淑跟我說「我們這裡有人在從事『錢匣』(台語放款的意思),就是林文財,你剛買房子,經濟上比較辛苦,你要不要也來投資?這樣你才不會繳貸款繳的那麼辛苦」,我就說「好」才投資的,我一開始是投資100萬;
投資的事情,張亞淑有對我說過利用投資來還貸款比較快,可是實際上是林文財邀約我投資的,就是有一次去林文財那邊喝酒,有講到這投資的事情,我就開始了投資;
張亞淑要我再增資,不然我怎麼會再投資那麼多錢進去,張亞淑常常招攬別人投資,在餐會時,被告張亞淑在台下會說,林文財開設儷雅服飾店時,張亞淑在那邊幫忙,我去找他們聊天時,張亞淑時常會提到投資的事情,也在招攬人來投資或是增資;
張亞淑就會說「誰誰誰又投資了多少錢」,那我們就會因為有這個誘因,心想這應該很正常,不會出問題,所以才會再加碼投資;
因為張亞淑都會跟我說「現在可以再投資錢進去了」,賴彩美來我家時,她也會跟我提到說「陳功烈,現在又有缺,可以再投資錢進來了」,因為這樣我才又投資;
從頭到尾都是張亞淑來找我投資的,今天連能否投資也要經過張亞淑,才可以投資,張亞淑會說「今天可以進錢了」,不然就會說「現在沒有缺,先不用投資進來,等下禮拜看有沒有缺,再投資」,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才導致我想說這個錢要投資進去沒有那麼容易,這個都是一個假象,所以我才會再投資那麼多錢進去;
在等換票時,張亞淑聊天時就會說「今天有人要借錢,不太夠,你那邊還有沒有錢要拿出來投資的,有的話,明天可以拿錢進來投資」。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3頁 原審卷三第199頁背面至201頁 10 黃志彬(張玉惠之夫,張玉惠為張亞淑之堂妹)證稱: 張亞淑介紹我認識林文財,她與林文財是男女朋友、合作吸金;
張亞淑有幫林文財推銷,有跟我說過這個絕對沒有問題,不會倒,也有說過吸收資金後會放款收3分利,其中2分給我們;
當初是我堂姐張亞淑向我招攬;
平時張亞淑、林文財會說「你們都要領利息,都不把錢存進來」,叫大家把錢繼續存進來。
張亞淑找我老婆張玉惠去投資,我老婆才跟我講的,張亞淑跟我老婆說「你們不用擔心啦,林文財很有錢,不會倒」,我老婆就跟我說「張亞淑弟弟都敢拿房屋去抵押貸款了,你為什麼不敢拿去抵押投資」,所以我才投資的。
本院審酌之取捨意見:張玉惠雖於原審稱黃志彬每日均喝酒,所述不實云云,惟黃志彬於原審證述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此觀原審審判筆錄自明;
佐以張玉惠為張亞淑之堂妹,非無迴護張亞淑之動機。
況江金子(張玉惠之母)亦證稱:張亞淑有找我及我女兒張玉惠、張玉芬、張玉坪參與投資鼎盛興公司,張亞淑說公司是林文財及林文財2個兒子開的,張亞淑投資他們很穩不會倒;
我及我3個女兒,都是張亞淑拉我們去投資;
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張亞淑轉交給林文財,後來我則是直接將錢交給林文財(第311號偵查卷第10、11、15、16頁)等語,爰認黃志彬此部分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第290號偵查卷第19、20、23、25頁 原審卷三第191頁背面 11 童茂雄證稱: 我是邱英俊介紹的,後來去都是張亞淑,她叫我姊夫,說這裡利息很好,叫我去投資。
有一次我拿100萬要去投資的時候,林文財忙不過來,林文財就請張亞淑幫忙點一下錢對不對,錢的數目是對,林文財就開票給我,就我看到的部分,張亞淑只有幫忙林文財點過那一次錢而已;
張亞淑有時候也會鼓吹我們說「你有錢拿到這邊來就對了,外面銀行利息那麼少,拿來這邊比較划算啦」;
張亞淑對我說「你們錢拿來這裡投資就對了,這邊的利息比較好,這邊一個月的利息,銀行好幾個月都比不上,誰那麼笨,錢不會拿來這裡」,我也聽過張亞淑對別人這樣說過。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2頁 原審卷四第9頁背面、10、15頁 12 張小秋(與張亞淑為妯娌關係)證稱: 是張亞淑遊說我去投資;
張亞淑點收投資款,有一次拿到她家裡,她幫我拿過去的;
張亞淑找我去的,她說利息很好賺,介紹我去。
張亞淑是我的大嫂,大約於85年間,她來我們家跟我說「我在林文財那邊投資很賺錢,如果妳有錢的話,也可以來投資」;
從頭到尾都是張亞淑邀我進去投資的;
(妳每次投資都把錢交給誰?)剛開始我都把錢交給張亞淑,請她幫我轉交給林文財,但是我人都有過去,我有在場,因為張亞淑坐在林文財的旁邊,而我就在張亞淑的旁邊,我把要投資的錢拿給張亞淑,張亞淑幫我拿給林文財,林文財把利息或是票拿給張亞淑,張亞淑再把錢或票拿給我;
張亞淑有跟我說過「拿錢來林文財這裡投資很穩當不會倒」這類的話;
張亞淑有叫我老公將退休金一次領,不要在那邊天天上班,然後把錢拿出來投資林文財,比較快。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9、51、52頁 原審卷四第68、69、70、71頁 13 游寶蓮證稱: 張亞淑說利息很好,妳們有剩的錢可以拿來這裡投資;
張亞淑曾在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櫃臺,鼓吹、拉攏投資人或其他民眾以積蓄、辦理勞保退休或向銀行貸款,拿錢來鼎盛興公司投資。
張亞淑常常自稱是林文財的小老婆;
張亞淑就說「妳們拿錢來這裡投資就對了,林文財他一定不會倒」,鼓勵我們多拿錢出來投資;
林文財跟張亞淑都在公司櫃臺跟我們鼓吹繼續增加投資金額。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64頁 原審卷四第97、98、99、117頁 14 黃周腰證稱:林文財會將收到的錢轉給張亞淑,張亞淑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
我都是拿錢給林文財,張亞淑3次都有在旁邊;
林文財拿現金利息給我時,張亞淑也在旁邊;
張亞淑在公司有固定位置。
第292號偵查卷第7、9、10、11、13頁 15 羅秋英證稱: 我去的時都,張亞淑都坐在林文財旁邊;
我把現金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就轉交給張亞淑做處理,張亞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我拿錢給林文財時,張亞淑2次都有在旁邊;
林文財拿現金利息給我時,張亞淑人也都在旁邊;
林文財、張亞淑在公司的固定位置;
林文財與張亞淑都在公司內收錢、開票、付利息。
拿錢去時,我把錢拿給林文財,林文財把錢拿給「阿淑仔」(台語)點一下;
我看到林文財轉交給張亞淑,只有看到張亞淑將錢算一算就走進去了;
我第一次拿50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有把那筆錢拿給張亞淑算。
第293號偵查卷第6、7、9、10、11、13頁 原審卷四第245頁背面、247頁背面、251頁背面 16 林美華證稱: 我是張亞淑介紹,他跟我說有朋友在投資蓋屋利潤很好,因為我親戚(屘舅張連祥)也有投資,也說利潤很好,我看他全家都參與投資,所以我也投資下去,張亞淑有說投資每月有2分利息。
當時是張亞淑跟林文財他們很熟,他跟我說「來這裡投資不錯」,他們說要投資甚麼蓋房子之類的,然後我就拿我先生的退休金去投資;
最早是張亞淑提到說她在林文財那邊投資的不錯,然後我們才跟著投資下去的,而林文財經過我那裡有跟我打招呼及跟我說要我投資,張亞淑、林文財兩人都有跟我講要我去投資,張亞淑是有說到在林文財那邊投資不錯,然後她又看到我先生身體不好,就說「妳們可以把錢拿去林文財那邊投資,投資蓋房子,有利息錢可以分,很不錯」,而林文財從我們的路邊攤攤位經過又再跟我們提了一下,所以我們就拿了退休金去投資了。
第297號偵查卷第7頁 原審卷五第24頁背面、25頁 17 黃邱美枣證稱:我拿錢去時,張亞淑也會幫林文財數錢;
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張亞淑都會在林文財旁邊幫忙算錢。
第298號偵查卷第7、9頁 18 張雪屘(張亞淑之妹)證稱: 張亞淑跟我說林文財在外面放款收利息,每100萬每月可領2萬利息,所以我在88年就將130萬元拿給張亞淑,由張亞淑處理,張亞淑會拿1年12張2萬6000元的支票給我,我自己去銀行提示。
是張亞淑介紹我投資的,那時候我住在基隆,當時我先生生病,也沒有工作,她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這裡有1個投資案不錯,妳要不要也來投資?」,我就跟她說「好」;
在公司時,有看過張亞淑鼓吹別人來投資。
第299號偵查卷第7頁 原審卷五第34、36頁 19 盧黃金貌證稱:我將錢交給林文財之後,林文財自己會算,也會拿給張亞淑算,張亞淑確實有負責幫忙算錢的事情;
是由林文財、張亞淑點收存款。
第301號偵查卷第14頁 20 張正路證稱:張亞淑會跟說我公司很好,有錢要拿來這裡投資,錢水才會活起來;
偶而張亞淑會幫忙算錢;
張亞淑也曾經當面跟我說過,我因為百貨公會去洽公時也會聽到張亞淑說這些事情,都說公司在縣政府宜蘭運動公園旁有投資房地產,生意很好,叫大家來投資,如果有投資的人再來追加;
我都將上開金額以現金交給林文財,金錢都是林文財、張亞淑在清點的;
林文財收錢,張亞淑會幫忙數;
張亞淑有跟我說過如果有比好的「腳」要介紹過來。
第303號偵查卷第7、8、10、14頁 21 簡林淑珠證稱:我的部分是張亞淑介紹我投資林文財開設的鼎盛興公司,張亞淑說我需要錢的時候可以跟林文財領回去,我從97年到99年9月投資鼎盛興公司,總共2710萬元,都是因為張亞淑介紹我才投資;
是張亞淑招攬我,我才去找林文財投資鼎盛興公司。
第310號偵查卷第7、8、11頁 22 江金子(張亞淑為其姪女)證稱:張亞淑有找我及我女兒張玉惠、張玉芬、張玉坪參與投資鼎盛興公司,張亞淑說公司是林文財及林文財2個兒子開的,張亞淑投資他們很穩不會倒;
我及我3個女兒,都是張亞淑拉我們去投資;
一開始我是將錢交給張亞淑轉交給林文財,後來我則是直接將錢交給林文財。
第311號偵查卷第10、11、15、16頁 23 張玉芬(被告張亞淑之堂妹,江金子之女): 印象中有聽張亞淑說過「我是林文財的最愛,你們的錢拿來這裡存很穩,保證不會倒」。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5年間張亞淑找我投資林文財,他說林文財跟銀行合作放款給別人很穩,投資林文財每月可以領取2分利息,所以我才在95年至98年間總共投資林文財680萬元,95年間張亞淑另外有找我朋友李秀霞投資,另外我母親江金子及我姊姊張玉惠、妹妹張玉坪也是張亞淑招攬投資林文財的;
張亞淑跟賴彩美都有叫我介紹別人投資,我曾經介紹李秀霞投資。
原審改稱:張亞淑沒有找我去林文財那邊投資;
她們這些人應該是林文財他們一家人招攬去投資的,時間過太久,好幾年了,事情的經過我都忘了;
我有介紹李秀霞進來投資,但是跟張亞淑沒有關係云云。
本院審酌後之取捨意見:張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江金子之證述相符,且張玉芬於原審訊問其為何先前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提及被告張亞淑時,均以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回應,甚至回答:我不會去講我姐姐(指張亞淑),足見張玉芬於原審證述明顯有偏頗張亞淑之傾向,故此部分應以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第312號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五第147頁背面 第312號偵查卷第11、17頁 原審卷五第144、146頁 24 廖志同證稱: 張亞淑在公司時,遇投資人拿錢來,都是林文財轉交給張亞淑算錢。
張亞淑說「你們要多存點錢,林文財這裡是金雞母,如果公司發達的話,你們大家也都有甜頭吃」,她就是這樣講;
林文財拿到錢後都會叫張亞淑幫忙算錢,有時候也會叫賴彩美幫忙算錢,但是賴彩美都是上午11點過後才會到公司來,我們有時候要拿錢去投資卻又怕被別人知道,就會在11點過後去,所以有時候是賴彩美、林文財在那裡算錢,賴彩美、張亞淑都有幫忙算錢。
第318號偵查卷第8頁 原審卷五第164頁背面、第165頁 25 黃錦川證稱:投資人來投資張亞淑有收錢;
因為我去的時候,就會看到她在場做點錢的動作。
第327號偵查卷第6頁 26 張君穗證稱:我看過張亞淑有幫忙算錢給利息,我是去的時候有看到。
第328號偵查卷第18頁 27 石如娟證稱: 我去到鼎盛興、鼎鴻公司時,會看到張亞淑在場做點錢的動作;
我就是張亞淑拉的,張亞淑的親朋好友也是張亞淑拉的。
是張亞淑介紹我進去林文財那邊投資的,因為張亞淑跟林文財是很好的朋友,張亞淑跟我說「投資林文財這個事業很好,每個月有2分利可以拿,妳們每個月上班的薪水比較少,來投資這個比較好」,然後張亞淑就鼓吹我們進去林文財那邊投資了;
我拿錢去儷雅服飾店給張亞淑,然後張亞淑再交給林文財,而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我人當時也有在現場;
張亞淑口頭上說「林文財是總裁,我是執行長」;
張亞淑一直鼓吹我提早退休,並叫我去退勞保,把那勞保一次退的一筆錢拿來投資林文財。
第322號偵查卷第7頁 原審卷五第212頁、213頁、215頁背面 28 張順棋證稱:有看過張亞淑幫忙林文財算錢、擦汗及聽電話,也有拉人投資。
第337號偵查卷第8頁 29 游素卿證稱:我有看過張亞淑幫忙林文財算錢;
張亞淑幫忙算錢、擦汗及聽電話,也有拉人投資。
第343號偵查卷第7、8頁 30 陳志忠證稱: 都是林文財會給我報酬,大部分是林文財幫我算,但人多的時候賴彩美或張亞淑就幫忙計算,賴彩美、張亞淑也會把錢拿給我;
我當場交現金給林文財,由張亞淑或賴彩美幫忙算錢,正確後就交還給林文財,有其他在場投資人也是一樣。
張亞淑跟賴彩美有時候會幫林文財點我拿去的投資款;
林文財收投資款,張亞淑在旁邊忙數。
第346號偵查卷第9、11至12頁 原審卷六第29頁背面、36頁背面 31 林素卿證稱: 有投資者要退股,張亞淑就說在這邊放利息是最穩的。
張亞淑跟賴彩美都有講過「投資這個很穩」。
第358號偵查卷第20頁 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 32 游正德證稱: 有聽到張亞淑會對投資人介紹投資如何計算利息,以及讓投資人了解如何投資,鼓吹投資人賣土地、金子及退保、標會或向他人借錢來鼎盛興投資。
我第一次去投資時,林文財拿利息錢給我,張亞淑有在旁邊看利息對不對,還有一次林文財算好利息錢拿給她,她再算一次錢之後才拿給我;
張亞淑有說過「現在把錢存銀行沒利潤了,把黃金拿去賣、標會或是勞保去辦理退休,把那些錢拿來這裡投資,這樣很好」這類的話;
張亞淑有拿利息錢給我過一次,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去百貨同業公會領利息錢,林文財算好錢後拿給張亞淑,張亞淑再點過一次之後才拿給我,那時候林文財可能身體比較不好,因為林文財那時已經從榮總出院了,時間應該是在99年5、6月左右的時候;
張亞淑沒有點過我拿去的投資款,但是她也是在旁邊看,看金額對不對,她有幫林文財拿利息錢給我過,第一次是她在旁邊看,第二次是她親手算利息錢給我。
第350號偵查卷第10頁 原審卷六第87頁背面、89頁背面、91、93頁 33 白美英(張亞淑丈夫之姐)證稱:是張亞淑跟我招攬的,時間是我弟弟是在86年左右去世之後,她不斷的向我招攬,我剛開始都沒有投資,直到97年因為我三弟說張亞淑是我們大嫂,如果有風險她會跟我們說,所以我才答應投資。
張亞淑一直跟我表示他們公司都是很穩定在成長,且是合法業務,例如有建築、放款、土地等等,都沒有風險。
第360號偵查卷第9頁 34 林煌國證稱:96年7月投資一筆150萬元,以現金交給張亞淑,我只有投資這一筆;
張亞淑跟我說如果你有錢放在林文財那邊,可以拿到多少利息,這樣子可以改善我的生活,並要我房子拿去抵押來投資可以拿到較高的利息。
第366號偵查卷第6、7頁 35 吳政翰證稱: 張亞淑介紹我去,來這裡投資有2分的利息,100萬可以拿2萬利息,現在生意不好,你來投資這個比較好,叫我去貸款來投資,她說鼎盛興公司有在蓋房子,林文財也有貸款給人家,他跟銀行合作愉快;
我的部分是張亞淑跟我講的,說投資這個不錯,有錢就趕快來投資,我領了利息之後,張亞淑都會到我的店裡,跟我鼓吹,如果有存了一筆錢,可以連同利息一起投資,她說林文財1天又貸放1億多的錢出去,很缺錢,如果有錢就趕快來投資,因為張亞淑自己的百貨行關掉之後,她都來跟我買衣服,從我投資以後,來我這裡1年多,她都有一直來鼓吹我投資。
是張亞淑推薦我去林文財那邊投資的;
我本身是開服飾店,張亞淑是我的顧客,她很常來我的店裡,就跟我說投資林文財,每個月可以領2分的利息錢,因為當時我沒有現金,所以就拿房子去玉山銀行貸款,而玉山銀行也是張亞淑叫林文財介紹給我的,並告訴我說林文財跟玉山銀行很熟;
我第三筆要再投資進去時,都要問張亞淑說「老闆那邊要不要接這我這筆投資款?」,張亞淑就回答我「可以,你可以拿過去給林文財」;
張亞淑有時候會幫忙點錢,一疊幾百萬,她也會幫忙點。
第1092號偵查卷第54、57頁 原審卷六第231、232頁背面、233頁背面、234頁 36 王玉美證稱:張亞淑打電話招我去的,她們公司有在蓋房子跟銀行配合,投資他們這個很好,紅利就2分,就投100萬,1個月領2萬,她是叫房子拿去貸款出來,拿到這裡來投資,錢要拿去蓋房子;
我沒有去看過鼎盛興公司,沒去看過,都是張亞淑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講的。
第109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37 王玉燕證稱:我跟王玉美一樣,因為我們是姊妹,張亞淑先跟王玉美招,再招我,她跟我講的就是王玉美這個樣子,妳如果來投資這個,妳就有錢請外勞,照顧妳先生,有拿去蓋房子,有跟銀行配合;
我沒有去看過鼎盛興公司,沒去看過,都是張亞淑跟我們聯繫,跟我們講的。
第1092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 38 江林來好證稱:我經看過張亞淑鼓吹他人投資;
張亞淑遊說投資人要共渡難關;
張亞淑說最近資金有一點困難,請各位投資人再繼續投資。
第294號偵查卷第7、9頁 39 江碧華證稱: 張亞淑有幫林文財吸收資金、幫忙算錢、鼓吹投資,跟大家說把錢存在林文財處最安全;
如果有人要退投資,可以向張亞淑說,她會轉告林文財,但如果真的要退,張亞淑會鼓吹人家不要退;
張亞淑有幫忙點錢、退款、現金付利息,甚至也匯幫忙把利息支票、利息現金送給股東;
張亞淑說投資的資金都會去貸放收利息,再把2分利給我們;
張亞淑說林文財都與銀行配合,地方上有名望的人都投資林文財;
鼎盛興、鼎鴻公司成立之前,都是由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負責接待、鼓吹投資。
張亞淑跟我說「妳可以先拿100萬元來投資試看看」;
她常說林文財跟銀行配合借貸,每天有多少人加入投資,很可靠;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張亞淑交給林文財;
張亞淑說「什麼投資都不好,只有在林文財那邊投資最穩定」;
我有看到張亞淑在幫林文財算錢;
我們沒空時,張亞淑會幫我們去換票換利息。
第295號偵查卷第6、7、10、11、12頁 原審卷四第228頁背面、229頁、233頁背面 40 許素梅證稱:我常常聽到張亞淑說「這裡不錯,不會倒」;
只要我去公司,就會看到張亞淑在那邊;
她有說自己是林文財的最愛,我們把錢拿來這裡存很穩,不會倒。
原審卷四第157、158頁 41 黃凰玉證稱:張亞淑會說「來林文財這邊投資很好,妳們有錢就省一點都拿來林文財這邊投資」。
原審卷五第237頁 ⒉經查,張亞淑曾受僱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設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工作,彼此長期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張亞淑供述在卷(原審卷七第94、95頁;
本院卷四第184頁),並自承其面對其他投資人詢問其投資金額甚高是否會害怕時,確實講過「不會啦,我跟林文財都配合10幾年了,不曾跳票過」(原審卷四第165頁背面),也曾經對林美華說過「妳要不要去林文財那邊投資,那邊不錯,每個月有2分的利息錢可以拿」(原審卷五第33頁背面)等語,佐以前揭相關證述內容,張亞淑知悉林文財長期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分工行為,至為明確。
而前揭證人中,張金峯為張亞淑之弟、張雪屘為張亞淑之妹、張小秋與張亞淑為妯娌關係、張玉芬為張亞淑之堂妹、江金子為張玉芬之母、黃志彬為張玉惠之夫(張玉惠為張亞淑之堂妹)、白美英為張亞淑丈夫之姐,與張亞淑均為血親或姻親,應無集體串證而誣陷張亞淑之理;
參以賴彩美前揭證述(即林文財說沒有張亞淑無法作放款工作),足認林文財在違法吸金業務上相當依賴張亞淑,張亞淑就林文財之違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張亞淑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也是被害人,並不是介紹人云云,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張亞淑雖陳稱其自87年或88年間起受僱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工作(原審卷七第95頁),但投資起始時間自85、86年間起之黃美麗、林秋郁、張小秋均證稱其等係經由張亞淑鼓吹或招攬而投資(見上揭證述內容之編號2、5、12),張小秋甚且證稱:我從85年間開始投資,是去儷雅服飾店,那時候張亞淑已經在當店員(原審卷四第73頁)等語,可見張亞淑在其自稱正式受僱於林文財在儷雅服飾店工作之前,即於儷雅服飾店幫忙看店,並自85年間起即已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㈢林煌欽部分⒈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許金禾證稱:(你去鼎盛興有沒有看到叫其他的人去銀行存錢或領錢?)他有叫他的兒子林煌欽去存錢,就是把投資人拿來的錢去存。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27頁 2 黃美麗證稱: (你們投資的對象是誰?)在鼎盛興之後都是投資鼎盛興,之前都是投資林文財。
當有人拿現金來的時候,林文財點錢,然後叫他的兩個兒子拿去銀行;
林煌欽與林鴻銘兩個人都有拿錢去銀行。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6頁 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25頁。
3 林秀娥證稱: 第一次是林文財的朋友陳國禎(小白兔)收受存款,第二次拿去是他大兒子,第三次是匯到他的帳戶,我拿單子給林文財看。
(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成立以前或之後,是由何人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轉帳、領支票、轉定存、外幣存款等職務?)大兒子。
我去的時候,錢都交給林煌欽;
我是有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接手把錢直接拿去銀行存,然後我把錢交給他們之後,我就離開了;
第一次投資的錢是交給陳國禎(綽號小白兔),在儷雅服飾店那邊,這是第一次95年5月投資的100萬,林文財也在那邊,就要我將錢拿給陳國禎,不知道是要拿去銀行還是哪裡;
之後96年9月投資的100萬與98年11月投資的100萬,林文財都叫我拿給林煌欽,那時候可能是林文財要出去;
第二次的投資會把錢交給林煌欽是因為林文財跟我說林煌欽在辦公室,要我交給林煌欽;
可能當時林文財有跟林煌欽交代,因為我把錢拿給林煌欽的時候他就知道了,所以也就沒講甚麼。
林煌欽對此亦供承:我的印象是當時林秀娥在第二次投資100萬時,在公司門口跟我爸林文財碰頭,然後就把錢拿進來給我,我爸叫我收到抽屜而已,因為當時我爸在公司外面的騎樓,我才想說他們可能已經講好了,所以才收下錢。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23頁 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 原審卷三第34頁背面 4 邱英俊證稱:投資人拿錢來時,林文財每次都會叫林煌欽、林鴻銘去存錢,看哪一個有空就叫他去銀行存。
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 5 林秋郁證稱: 林文財請我去投資,有說講公司很賺錢,保證很穩,不會倒閉,林煌欽跟林鴻銘也都有這樣講。
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在餐會時,會說他們現在要買房子、蓋房子,叫我們拿錢出來,可以賺很多錢,我投資的期間,每次餐會都是這樣說。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0頁 第348號偵查卷第38頁 6 張金峯證稱:我有聽到林文財說「煌欽、鴻銘趕快把錢拿去存」,我就看到他們騎摩托車去了。
原審卷三第113頁 7 陳功烈證稱: 重點就是說叫我拿錢進去要蓋房子,是他二個兒子跟我講的,叫我投資這個。
所有的錢都是林文財在處理的,可是跑銀行的事情之前是陳國禎去跑的,之後換林煌欽去跑。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2頁 原審卷三第207頁 8 童茂雄證稱:像我媳婦匯進去的那500萬,我拿憑證去給林文財看時,林文財就會叫林煌欽去銀行核對看看,核對錢進來後,林文財就會開1張500萬的票給我;
林煌欽有拿房屋建案DM給我看,說還有很多間要建設,有錢可以拿來投資。
原審卷四第12、17頁 9 楊政信證稱:都是林文財點收存款,他錢如果點完,叫他2個兒子拿去銀行存;
跑銀行都是他2個兒子在跑。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1頁;
原審卷四第24頁背面 10 江林來好證稱:我接觸的都是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我也是跟他們談投資的事。
是因為我先生與林文財是舊識,我與我先生到林文財之鼎盛興公司,賴彩美與林文財向我先生遊說可以投資蓋房子,有利潤,所以我先生才開始投資。
我們是把錢拿到鼎盛興公司,賴彩美、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在並且會收錢、點錢。
第294號偵查卷第6、7頁 11 吳麗雪證稱:我錢是交給林文財,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用現金,林文財把錢直接放在抽屜內,我拿銀行的匯款單給林文財,林文財會拿給2個兒子去照會;
去銀行存提款之事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
第296號偵查卷第7頁 12 張秋蘭證稱: 是2個兒子輪流送錢到銀行,領錢有時候叫他2個兒子去領回來,拿來還本或是付利息。
我投資的錢都是拿給林文財,但是把錢送出去的人是他兒子,林文財沒有辦法1個人又要寫支票又要跑銀行;
我有親耳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林鴻銘」,在場的大家都有聽到,就看林文財叫他們是要做甚麼,看是要領錢還是要送錢,就是這樣。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6頁 原審卷五第55、56頁背面 13 張正路證稱:去跑銀行的業務就我所知道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
第303號偵查卷第8頁 14 林正興證稱: 鼎盛興公司成立以前,大部分是林文財,他沒空時就由他兩個兒子林鴻銘及林煌欽去銀行提款或存款;
公司成立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林鴻銘、林煌欽會比較常去銀行存、提款、領支票,但是林文財自己也會去,但比較少,提款單都是林文財寫好交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會去銀行轉帳、領支票;
林文財及他兩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都有,都有在鼎盛興公司跟我說過,時間我忘記了,說他們人脈很廣、財務良好、獲利豐富,保證拿錢給他們投資農地或建屋或讓他們去放貸很穩當,不會倒,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剛剛講主要招攬我投資的是林文財,但林鴻銘、林煌欽也曾經對我說過上述的話3、4次。
林煌欽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他有去銀行存款、提款,他所進出的帳戶都是林文財的帳戶,我會知道是因為我在羅東的中小企銀上班,我有看到很多次,他至少1個月都會去銀行1次以上,而我們大家在一起討論的時候,他也曾經跟我招攬過可以再投資;
我於79年至95年間在羅東中小企銀上班,我離開羅東分行後還有到蘇澳跟宜蘭分行上班,之後才從蘇澳調到臺北工作;
在我於羅東中小企銀上班的期間,有看到林煌欽有到我們銀行幫林文財從林文財的帳戶把錢領出來或是存進去。
第304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原審卷五第90頁背面至91頁 15 游添富證稱:我錢拿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指認在庭之林煌欽)會在旁邊,林文財會把錢拿給他,叫他拿去;
這種情形我看過很多次。
原審卷五第106頁 16 張玉芬證稱: 我將錢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他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去存款。
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就會把錢拿去銀行;
是後期我拿錢去投資時看到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應該是在97、98年看到的。
第312號偵查卷第16頁 原審卷五第148、151頁背面至152頁 17 林錫鏗證稱: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我看到的是林文財會叫他兩個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
我也有看過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從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林文財,是林文財叫他們去領錢的,至於那些錢是做甚麼用的我就不知道了;
林煌欽、林鴻銘我都有看過他們替林文財跑銀行。
原審卷五第158、160頁 18 王瑞昌證稱:林文財都是叫他兩個兒子去銀行存款。
第316號偵查卷第13頁 19 陳美花證稱: 我是拿錢給林文財,林文財叫他大兒子拿去存。
我於96年3月14日第一次投資了200萬元,我就拿現金去給林文財,然後看到林文財把錢拿給林煌欽去銀行存;
我只記得林文財把錢拿給林煌欽,叫林煌欽把錢拿去存,然後林煌欽就把錢拿去存了。
第318號偵查卷第20頁 原審卷五第209頁背面 20 石如娟證稱:林文財有寫提款單請林煌欽、林鴻銘兩個去玉山銀行提款,有時候是從玉山銀行領錢回來,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都有1個包包,就在公司裡,林文財會叫其中1個兒子,例如說「煌欽,這個錢你去領一下」,然後林文財就會拿提款單給他,讓他去領錢回來,當他領回來後,他就會說「爸爸,我領回來了」,這個我有親眼看到;
這種情形,我看過1次,兩個兒子都各看過1次。
原審卷五第222頁 21 游淑惠證稱:有時要發利息不夠時,林文財會請他兒子去銀行領錢;
我都是拿現金去中正路辦公室給林文財,由他親自收取,有時我比較晚去,他會請他兒子將錢拿到銀行去存;
我只知道林煌欽、林鴻銘會幫忙跑銀行。
第334號偵查卷第7、9、13頁 22 黃凰玉證稱:他們怕我把資金抽回來,林煌欽就帶我去看一塊地,跟我說以後這裡要蓋房子,蓋好後要賣我一間,聽完後我就沒有把資金抽回來;
有時我早上拿錢去,林文財在忙,錢我都放著,叫他有空再開擔保票或利息票給我,有時林文財開好擔保票或利息票後,由林煌欽或賴彩美送票過來給我。
原審卷五第230頁背面;
231頁背面 23 許宗賢證稱:我拿錢去鼎盛興公司投資時,有時候賴彩美、林煌欽2人會幫忙收錢,到了99年5、6月以後,因為林文財身體已經不好了,賴彩美、林煌欽2人便更經常在鼎盛興建設公司幫忙收錢。
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21頁 24 陳志忠證稱: 我都是把錢拿給林文財,在公司泡茶,大約下午3點左右林文財會把在場之投資人的款項集結交給他2個兒子去存,或做其他處理;
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
有時候我會在那邊泡茶,差不多到3點多銀行要下班時,林文財會開1張銀行的存款單叫他兩個兒子把錢帶出去存,兩個兒子我都有看過。
第346號偵查卷第8、12頁 原審卷六第29頁背面 25 游正德證稱:林文財會叫他兒子去領錢,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
我有看過林文財說「拿去銀行存」,但是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去存,我只看到林煌欽把錢放進包包裡面;
我看到的是林文財從櫃檯下面或旁邊抽屜拿錢叫林煌欽拿去銀行存;
櫃檯下面或抽屜裡是我們投資人拿去的投資款;
因為林文財收我們這些投資人拿去的投資款,都是放在抽屜或是櫃檯下面。
原審卷六第92頁 26 陳銀耀證稱: 林文財有在那邊的時候,我錢都是拿給林文財,如果他不在的時候,就拿給他兩個兒子;
鼎盛興公司成立後,主要是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收受存款;
林文財都叫他們兩個兒子去跑銀行。
開票都是林文財開給我的,利息錢也是林文財拿給我,如果我投資比較大筆的資金,如100多萬元去的時候,林文財剛好不在公司時,有時候是賴彩美或林文財兒子會先收下,等到下午2、3點或是3、4點我再去鼎盛興公司時,林文財再開擔保票給我,大部分都是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收的比較多,賴彩美也有收過投資款;
如果我拿比較大筆的投資款去投資的話,林文財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如果林文財沒有在那裡,我就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或是賴彩美;
我的投資款除了交給賴彩美以外,還有交給林煌欽;
林煌欽收過很多次我拿去的投資款,有5到10次,他沒有點錢就拿進去林文財坐的櫃台的抽屜裡面,我離開後,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那些錢了,如果我用匯錢的方式,我坐在那邊跟林文財說講「我錢已經匯過去了」,然後看到林文財當場跟林煌欽講「你去銀行看看錢匯進去了沒」,我有親眼看到林文財叫他的兩個兒子去銀行存錢。
第362號偵查卷第8、12頁 原審卷六第146頁背面、150頁背面至151、153頁 27 潘王秀蘭證稱: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時,林文財把錢點一點之後就會把錢交給他兒子,讓他把錢拿去銀行,我這4筆投資有的是用匯款的方式投資,有的是拿現金去給林文財,如果是合作金庫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投資的;
林文財點完錢之後,就把錢放在抽屜,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
時間到了,林文財的兒子就會來拿錢,有時候林文財的兒子也會去領錢,因為有一次我要抽50萬元回來,我在公司那邊等錢,我就看到林文財叫他兒子(當庭指認在庭之林煌欽)去銀行拿錢回來給我;
我有看到林文財點完錢之後,林文財的兒子就把錢拿走,那是別的投資者拿去的投資款,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拿錢去投資的人太多了。
他們時間到了,就要拿去銀行存;
我看到的都是林煌欽在跑銀行。
原審卷六第223頁背面至第224、225、229頁背面 28 謝雲欽證稱:我比較注意的是我投資款的部分,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有看過林文財把錢轉交給他的兒子,但是並不是每一次都有看到這情形;
我沒有看過林文財把錢交給林淑貞,但是我曾經看過林文財把錢轉交給林煌欽1次或2次。
原審卷七第15頁背面 29 張玉惠證稱: 鼎盛興公司及鼎鴻公司成立之後,是由林煌欽負責到銀行存款或提款。
林文財收完錢之後,都會叫林煌欽拿去銀行;
我是有聽林文財叫林煌欽把錢拿去銀行;
我只有說林文財叫林煌欽拿錢去銀行存款。
第373號偵查卷第14頁 原審卷七第22頁背面至23頁 30 黃志彬(張玉惠之夫,張玉惠為張亞淑之堂妹)證稱:去銀行的事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
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會稱林文財為總裁。
第290號偵查卷第20、22頁 31 張明通證稱:鼎盛興公司舉辦餐會,林文財上台說公司營運很好,叫我們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然後換董事長林煌欽上來說「公司有買土地蓋房子,大家如果還有錢,可以拿來再投資」。
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 32 游寶蓮證稱:林文財生病了,但沒有坦白講,又叫他兒子林煌欽開車載他來我的建材行找我,要我再投資;
林煌欽在台上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們鼎盛興是做得很好很成功,你們投資是對的」,林鴻銘也有上台說這類的話。
原審卷四第100、109頁 33 許素梅證稱:林煌欽、林鴻銘上台說「我們現在有在蓋房子,請各位阿姨們,可以再投資」;
叫我們幫忙推他們一把。
原審卷四第161、164頁 34 盧林月美證稱:林煌欽曾經上台說「阿姨、阿伯們,我們有在蓋房子,你們如果有錢的話就拿出來投資」;
沒有叫我買房子;
林煌欽這樣講之後,我有再投資100萬元。
原審卷四第174頁背面、177頁。
35 李月美證稱:林煌欽、林鴻銘上台叫大家跟他們投資,他們說正在蓋房子,投資建設公司比較好賺。
原審卷五第96頁背面 36 廖志同證稱:林文財兩個兒子偶爾也會說到土地的事情,叫我們盡量到林文財這邊存錢,到時候買土地蓋好房子再賣我們。
原審卷五第164頁正面、背面、171頁 37 王瑋琳證稱:林煌欽、林鴻銘在餐會中有上台說要買地蓋房子,要我們加碼投資。
原審卷五第225頁背面 ⒉就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以觀,堪認林煌欽知悉林文財長期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分工行為。
而相關證人在原審證述後,林煌欽於102年9月17日、24日、10月15日、12月17日均當庭表示沒有幫林文財存過錢,銀行人員會過來收錢(原審卷五第43、95、155頁背面;
原審卷六第169頁背面)云云,直至張亞淑於103年2月20日於原審證稱:林文財收到錢之後就把錢放在抽屜,有時候我在那邊有聽到林文財會說「煌欽,你去跑銀行」;
我看到林文財跟林煌欽說「煌欽,這錢你拿去存」,不然就是聽到「煌欽,你去領錢回來要給人家利息」,我聽到的就是這樣(原審卷七第96頁)等語之後,林煌欽始改稱:有關我們幫我爸跑銀行,有時候我們常常要去銀行繳貸款跟處理建築融資,出去時我會跟我老婆講一下,我會跟她說今天可能會支出哪些錢,所以我爸爸看到我背包包會問我我要去哪裡,我就會跟他說我要去銀行,那他就會說他這裡剛好有1包錢或是他存摺裝好,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去銀行,我就說好因為我剛好順路又是同一家銀行,就幫他跑了(原審卷七第108頁);
103年3月25日復於原審供述:如果剛好我們要去銀行的話,公司有很多人在那邊,或是昨天林文財有將錢放在抽屜裡,他會把錢整理成1包,叫我順便拿去銀行;
因為我父親自己也會去銀行,如果我有遇到的話,我父親叫我把錢拿去銀行存的情形1星期會發生1到2次,有時候是2到3個星期都沒有過;
林文財會事先寫好存款單放在包包裡面拿給我們,有時候我們要出門去,他還會追出來要我們等一下,然後他就會拿包包給我跟我說裡面有存摺跟錢,要我幫他拿去哪家銀行存;
我就依照我父親的指示存到他指示的帳戶裡面;
(你是否有幫你父親提款過?)有時候他是將錢領出,然後轉放進去甲存給人家領支票用的帳戶;
(所以你有幫他辦過從他帳戶把錢領出來,轉存到領支票用的帳戶嗎?)對,他說分錄,我就幫他把錢分錄過去(原審卷八第21、25頁背面至26頁)等語,顯見林煌欽先前否認幫林文財至銀行存款及提款,均係卸責之詞,益見上揭相關證述內容,並非誣陷之詞,林煌欽就林文財之違法吸金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又鼎盛興公司於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並由林煌欽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確有從事營建業務,並非空殼公司(見後述),能否逕以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作為林煌欽參與本案犯行之起始時間?容非無疑。
而依附表三所示林煌欽共同參與期間內之最早交付款項投資人為編號68陳志忠,其交付時間為95年11月25日,爰認林煌欽參與起始時間係自95年11月25日起。
公訴意旨認林煌欽自95年11月22日鼎盛興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參與本件犯行,容與客觀事證不符。
㈣林鴻銘部分⒈林鴻銘自承:「(林文財是否曾經託你拿錢去銀行存?)跟哥哥講的一樣,就是我爸弄好就叫我們拿過去銀行」;
這樣的情形1個月大約會有3到4次;
林文財叫我拿去銀行存的金額我不清楚,他就是1個包包弄好丟給我;
那個金額1次大約是幾十萬元;
「(你是否有去銀行領款回來給林文財?)就跟哥哥剛才講的一樣,就像是轉帳,例如同一筆錢,玉山銀行乙存轉甲存,我爸就會把資料都寫好,銀行存摺也寫好,錢領出來直接互轉」;
這種情形1個月3到4次,就包含存錢跟轉甲存(原審卷八第35頁背面、36頁)等語。
⒉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張亞淑證稱:(妳是否有看過或是聽過林文財叫林鴻銘拿錢去銀行嗎?)有,他們2兄弟都有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
(林鴻銘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的情形,妳看過幾次?)我不會講看過幾次,有時候林文財在公司操作投資的事情,就會叫他兒子去跑銀行。
原審卷七第99頁背面 2 邱英俊證稱:投資人拿錢來時,林文財每次都會叫林煌欽、林鴻銘去存錢,看哪一個有空就叫他去銀行存。
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 3 林秋郁證稱:林文財請我去投資,有說講公司很賺錢,保證很穩,不會倒閉,林煌欽跟林鴻銘也都有這樣講。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0頁 4 張金峯證稱:我有聽到林文財說「煌欽、鴻銘趕快把錢拿去存」,我就看到他們騎摩托車去了。
原審卷三第113頁 5 陳功烈證稱:重點就是說叫我拿錢進去要蓋房子,是他2個兒子跟我講的,叫我投資這個。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2頁 6 楊政信證稱:都是林文財點收存款,他錢如果點完,叫他2個兒子拿去銀行存;
跑銀行都是他2個兒子在跑。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1頁 7 吳麗雪證稱:我錢是交給林文財,有些是用匯款,有些是用現金,林文財把錢直接放在抽屜內,我拿銀行的匯款單給林文財,林文財會拿給2個兒子去照會;
去銀行存提款之事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
第296號偵查卷第7頁 8 張雪屘(張亞淑之妹)證稱:如果有投資人拿錢過去,林文財都會叫林鴻銘把錢拿走,但是拿去那裡我不知道;
我有看過其他人送錢過去,是由林文財收下,我也有看過林文財叫林鴻銘把錢拿走。
第299號偵查卷第9、13頁 9 張秋蘭證稱: 是2個兒子輪流送錢到銀行,領錢有時候叫他2個兒子去領回來,拿來還本或是付利息。
我最後一次投資的100萬元就是被林鴻銘拿走的;
我投資的錢都是拿給林文財,但是把錢送出去的人是他兒子,林文財沒有辦法1個人又要寫支票又要跑銀行;
我有親耳聽到林文財叫「林煌欽、林鴻銘」,在場的大家都有聽到,就看林文財叫他們是要做甚麼,看是要領錢還是要送錢,就是這樣。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6頁 原審卷五第51頁背面、55、56頁背面 10 張正路證稱:去跑銀行的業務就我所知道都是林文財的2個兒子在處理。
第303號偵查卷第8頁 11 林正興證稱:鼎盛興公司成立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林鴻銘、林煌欽會比較常去銀行存、提款、領支票,但是林文財自己也會去,但比較少,提款單都是林文財寫好交給他兒子,他兒子也會去銀行轉帳、領支票;
林文財及他兩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都有,都有在鼎盛興公司跟我說過,時間我忘記了,說他們人脈很廣、財務良好、獲利豐富,保證拿錢給他們投資農地或建屋或讓他們去放貸很穩當,不會倒,所以我才相信他們,我剛剛講主要招攬我投資的是林文財,但林鴻銘、林煌欽也曾經對我說過上述的話3、4次。
第304號偵查卷第13、14頁 12 游添富證稱: 林鴻銘曾經在郵局遇到我,有對我說來我父親林文財那裡投資比較好,他是99年間對我說的。
我有一次去羅東中正南路的269支局郵局領錢遇到林鴻銘跟他太太,林鴻銘跟我講「你不要把錢存在這裡,存在這裡沒有甚麼利息,你把錢拿到我爸爸那邊啦」,遇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應該是在99年時。
第309號偵查卷第13頁 原審卷五第106頁 13 張玉芬證稱: 我將錢交給林文財,林文財再把錢交給他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去存款。
我把錢拿去給林文財,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就會把錢拿去銀行;
是後期我拿錢去投資時看到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幫林文財拿錢去銀行,應該是在97、98年看到的。
第312號偵查卷第16頁 原審卷五第148、151頁背面至152頁 14 林錫鏗證稱: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我看到的是林文財會叫他兩個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
我也有看過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從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林文財,是林文財叫他們去領錢的,林煌欽、林鴻銘我都有看過他們替林文財跑銀行。
原審卷五第158、160頁 15 石如娟證稱:林文財有寫提款單請林煌欽、林鴻銘兩個去玉山銀行提款,有時候是從玉山銀行領錢回來,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都有1個包包,就在公司裡,林文財會叫其中1個兒子,例如說「煌欽,這個錢你去領一下」,然後林文財就會拿提款單給他,讓他去領錢回來,當他領回來後,他就會說「爸爸,我領回來了」,這個我有親眼看到;
這種情形,我看過1次,兩個兒子都各看過1次。
原審卷五第222頁 16 游淑惠證稱:有時要發利息不夠時,林文財會請他兒子去銀行領錢;
我都是拿現金去中正路辦公室給林文財,由他親自收取,有時我比較晚去,他會請他兒子將錢拿到銀行去存;
我只知道林煌欽、林鴻銘會幫忙跑銀行。
第334號偵查卷第7、9、13頁 17 黃凰玉證稱:之前我有要投資一筆300萬元,是林鴻銘載我去合作金庫領錢的;
我錢領好後,就在合作金庫把錢交給林鴻銘了;
因為在之前我就跟林文財講好要投資了,隔天林鴻銘就開車來我家接我去銀行領錢。
原審卷五第231頁 18 陳志忠證稱: 我都是把錢拿給林文財,在公司泡茶,大約下午3點左右林文財會把在場之投資人的款項集結交給他2個兒子去存,或做其他處理;
我有看過賴彩美及林文財他2個兒子會把錢拿出去,說是要投資或放款或拿到銀行存。
有時候我會在那邊泡茶,差不多到3點多銀行要下班時,林文財會開1張銀行的存款單叫他兩個兒子把錢帶出去存,兩個兒子我都有看過等語。
第346號偵查卷第8、12頁 原審卷六第29頁背面 19 陳銀耀證稱:如果林煌欽沒有在公司的話,林文財才會叫林鴻銘去跑銀行;
我有親眼看到林文財叫他的兩個兒子去銀行存錢。
原審卷六第151、153頁 20 吳政翰證稱:有一次我去找林文財領利息,就在公司等錢,然後我就看到林鴻銘從外面拿錢回來,把錢交給林文財,之後林文財就當場把錢發給我們,我是在鼎盛興公司看到的。
原審卷六第234頁正面、背面 21 黃美麗證稱:林鴻銘是在鼎盛興公司開設後1年多才回來,鼎鴻公司開設時,兩兄弟就都在公司了;
當有人拿現金來的時候,林文財點錢,然後叫他的兩個兒子拿去銀行;
林煌欽與林鴻銘兩個人都有拿錢去銀行。
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17頁背面、25頁 22 廖志同證稱:我常去他們公司,有看到林鴻銘去領錢回來給林文財發利息;
有些投資人會拿錢去投資或去領利息,林鴻銘就會去領錢或是去存錢;
我看過這種情形10幾次。
原審卷五第165頁正面、背面;
⒊就前揭證述內容勾稽以觀,堪認林鴻銘知悉林文財從事違法吸金行為,並有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分工行為。
林鴻銘雖辯稱:不知林文財在做什麼,在本案爆發前亦不知有這種行業存在(原審卷八第35頁)云云,惟其供稱在公司時會看到有人拿紙袋在等林文財,有想過紙袋裡應該是錢(原審卷八第34頁背面至35頁);
復如前述自承林文財每月約有3到4次要伊前往銀行存錢及轉甲存,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且自稱93年間起即在信義房屋擔任仲介工作,95年5月起擔任店長(原審卷八第35頁)等語,足認林鴻銘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仲介業務亦與貸款業務息息相關,其以前詞置辯,實難採信。
從而,林鴻銘就林文財之違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⒋又林鴻銘數度供證:我是97年5月才回來,之前在臺北工作(原審卷三第107頁);
直到97年5月份我才回來羅東(原審卷五第95頁背面);
97年間回宜蘭幫林煌欽處理事務(上訴卷七第34頁背面);
我是在97年5月的時候回來宜蘭,我辭掉臺北信義房屋的工作回來鼎盛興公司幫忙;
97年6月掛名鼎盛興公司總經理(原審卷八第27頁);
我是在97年5月間回來宜蘭幫哥哥,然後在鼎盛興公司上班(原審卷六第238頁)等語,核與林嘉卿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八第90頁背面、91頁、95頁背面),輔以前述投資人之指證,堪認林鴻銘係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本件犯行。
公訴意旨認林鴻銘早自鼎盛興公司設立登記即95年11月22日起即參與本件犯行,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林錫鏗雖於原審證稱:我拿錢去給林文財時,我看到的是林文財會叫他兩個兒子把錢拿去銀行存;
我也有看過林文財的兩個兒子從銀行領錢回來交給林文財,是林文財叫他們去領錢的,林煌欽、林鴻銘我都有看過他們替林文財跑銀行,是林鴻銘我比較常看到,林煌欽是後期才有幫林文財跑銀行,林鴻銘先回來,然後林煌欽後來從臺北回來後才幫林文財接手錢跑銀行的(原審卷五第160頁),即林鴻銘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比林煌欽更早云云。
然此僅為林錫鏗之片面說法,林鴻銘已於原審當庭陳稱「林錫鏗記錯了」(原審卷五第161頁),復經林煌欽、林鴻銘否認在卷(上訴卷一第190頁),再參照黃美麗證稱:開設鼎盛興公司時,林煌欽就有在公司裡,林鴻銘還沒回來,大約1年多之後才回來;
鼎鴻公司開設時,兩兄弟就都在公司了;
(原審卷三第13頁);
江碧華證稱:老大(林煌欽)很早就看到了,老二(林鴻銘)是後來才回來的(原審卷四第235頁)等語,堪認林煌欽參與犯行時間較林鴻銘為早。
林錫鏗上揭證述內容,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㈤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先後成立,林文財及被告4人除以原先對外放款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繼續吸金外,另以舉辦餐會等方式,對外宣稱其等對外放款或投資買地蓋屋之獲利前景良好,持續招攬原投資人或其他不特定之人交付款項或加碼投資:⒈張亞淑證稱:我先生死後,我就去儷雅服飾店上班,一直到林文財說要成立鼎盛興公司後就沒做了(原審卷七第95頁),而林文財於鼎盛興公司成立後,均係在鼎盛興公司接聽投資電話、接待投資人等情,亦據張亞淑(原審卷七第101頁)、賴彩美(原審卷七第173、180頁背面)證述明確,可知鼎盛興公司實質上與林文財密切相關。
林煌欽、林鴻銘均辯稱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係由其等自行耕耘成立,與林文財無關云云,應非事實。
⒉關於舉辦餐會之情形,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張亞淑證稱:上台致詞時,林文財的兩個兒子說「叔叔伯伯我們要蓋房子請幫我們推薦我們的房子」,林文財會說「今年我們很好運都沒有被人家倒債」這類的話。
原審卷七第90頁背面 2 許金禾證稱:春酒有找政商名流來,就去參加宴席,林文財跟他的兒子都有上去講話,林文財有說要交棒這2個兒子,請大家繼續支持。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27頁 3 黃美麗證稱:林煌欽與林鴻銘在餐會時上台會說「我們現在鼎盛興公司要蓋房子,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如果有親朋好友要買房子就幫忙介紹來跟我們買房子」,然後林文財就會出來說「你們看,我們這個投資都賺很多錢,現在蓋房子,錢賺成那樣」類似這樣的話。
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 4 張明通證稱:每一年舉辦的餐會,剛開始是林文財上台說「今年公司營運很好,叫我們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然後換董事長林煌欽上台說「公司有買土地蓋房子,大家如果還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
林煌欽上台致詞稱他們有在買土地蓋房子的意思是叫我們拿錢出來投資;
他有說這是鼎盛興公司;
林煌欽與林鴻銘都有在台上表示「公司在買地蓋房子,經營的很好,如果大家還有錢可以再拿來投資」等類似的話,要我們投資鼎盛興公司。
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188頁背面 5 楊政信證稱:餐會時,林文財、林煌欽及林鴻銘都會上台致詞,林文財說他投資的成績很好,兩個兒子上台講的內容也差不多這樣。
原審卷四第28頁 6 游寶蓮證稱:在生日會或是餐會,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會在台上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們鼎盛興公司的事業是日日旺盛、日日興,生意很好,很賺錢」這類的話,林煌欽都很高興的講「你們不用擔心,我們鼎勝興是做得很好很成功,妳們投資是對的」。
另外林鴻銘也有上台說這類的話,但他說的比較少。
原審卷四第109頁 7 許素梅證稱:林文財於上台致詞表示說現在是我兒子在經營,鼎盛興公司要投資買地蓋房子,請大家支持。
原審卷四第160頁背面 8 盧林月美證稱:林煌欽曾經上台說「阿姨、阿伯們,我們有在蓋房子,你們如果有錢的話就拿出來投資」;
林鴻銘也有上台講會讓大家一起賺錢,請大家放心這樣的話。
原審卷四第174頁背面、179頁 9 江林來好證稱:我也有參加過1次春酒,但當時我先生及我還未投資,林文財有上台說公司投資很穩,金融海嘯公司未受影響,林文財自稱總裁,並介紹他的兒子二人分別為董事長、總經理;
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營運正常,未來看好」。
第294號偵查卷第15頁 10 盧娟慧證稱: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營運很OK,請大家放心;
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土地開發要蓋房子。
第300號偵查卷第15、16頁 11 張秋蘭證稱:舉辦宴會時,林文財他們一家人都會上台去致詞,林文財上台說「我一手牽兒子,一手抱孫子,請妳們這些投資者相信我」,然後就換林文財的兩個兒子講話了,他們就說「各位叔叔、阿姨們,希望妳們能用疼惜我父親的心情來疼惜我們」。
原審卷五第49頁背面 12 盧黃金貌證稱: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最近讓大家賺大錢等語;
林煌欽有說他是鼎盛興公司負責人,蓋房子不錯大家都可以來投資,林鴻銘有上台講話,也是感謝大家。
第301號偵查卷第16、17頁 13 黃巧雲證稱:餐會上林文財有說過現在投資利潤不錯穩定,且有說到林煌欽、林鴻銘的建設公司現在很好;
林文財一定會致詞,林煌欽、林鴻銘也會上台說話,會先報告目前投資的況狀不錯;
在宴會上有說到要投資買地蓋高級地宅,請大家繼續鼓勵支持。
是林文財說的,林煌欽、林鴻銘也會說謝謝支持。
第302號偵查卷第15頁 14 張正路證稱:林文財都會公開說,在生日、尾牙,林文財都會辦大型的餐會,縣內的縣長、鎮長都會參加,林文財都會說公司很賺錢,張亞淑也會這樣說,林煌欽、林鴻銘也會公開在餐會上這樣講;
我也有參加過3、4次,公司會放帖子來,林文財會上台說公司賺很多錢,長官也很肯定,林煌欽、林鴻銘也會說現在在買地蓋房子,前途大有可為,如果需要增資的部分請大家多幫忙。
第303號偵查卷第15、16頁 15 李月美證稱:林文財說林煌欽、林鴻銘是鼎盛興及鼎鴻這兩家公司的董事長,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3人有上台說這兩家公司在做建築,在運動公園旁買地蓋房子很好賺,要我們投資人可以儘量投資沒有關係。
第308號偵查卷第16、17頁 16 游添富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報告他們房地產的獲利狀況,請投資人繼續投資;
上台報告時有提到林煌欽、林鴻銘在蓋房子,要我們投資人繼續投資幫忙他們。
第309號偵查卷第16頁 17 黃英哲證稱: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講說鼎盛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不錯,今年大家都可以過1個不錯的年,邀我們繼續投資;
林煌欽、林鴻銘、林文財只有說有蓋別墅買地投資,但沒有說需要大量資金,號召投資人投資。
第315號偵查卷第16頁 18 陳美花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有賺錢,現在要把事業交給他小孩等語,我們就會拍手鼓掌;
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致詞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了多少錢」等語,大家都一起慶祝。
第318號偵查卷第25、26頁 19 黃錦川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今年賺錢沒有呆帳,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
都是林文財說的,林煌欽有上去講,說建設公司很順利有賺到錢,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說他蓋的房子品質很好很高級。
第327號偵查卷第14頁 20 張君穗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他是總裁,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28號偵查卷第24、25頁 21 石如娟證稱: 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他是總裁,他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請各位先輩前輩提攜,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講的大意也是請各位叔叔、伯伯、阿姨照顧。
林煌欽、林鴻銘上台說「謝謝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這間公司還是需要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來幫忙牽成,以後大家有資金可以再來投資」。
第322號偵查卷第14、15頁 原審卷五第220頁背面 22 王瑋琳證稱:林文財上台講的內容大約也是買地蓋房子,也會說「很高興我們這次的票都有過,沒有被人倒」,類似這樣的話;
林煌欽、林鴻銘在餐會中有上台說要買地蓋房子,要我們加碼投資。
原審卷五第225頁正面、背面 23 莊宏德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
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33號偵查卷第14頁 24 游淑惠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
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34號偵查卷第14頁 25 林素娥證稱:林文財之前都來我羅東的餐廳辦,後來我羅東的餐廳收起來之後,也到過他羅東辦的地點參加過,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我看過林文財的兒子林煌欽、林鴻銘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35號偵查卷第14頁 26 張順棋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
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37號偵查卷第14頁 27 游素卿證稱:公司會放帖子來,每次席開20餘桌,林文財會上台宣布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等語;
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會輪流上台講話,不外是說「公司在何處買了多少土地,何時要開始蓋房子」。
第343號偵查卷第14頁 28 陳志忠證稱: 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都說公司營運很正常,會幫公司賺錢,會陳述公司擴大營運,別的公司營運不佳,但鼎盛興及鼎鴻公司卻營運很好,穩固投資人信心。
林文財還有他兩個兒子也會上台去講話。
林文財上台說「公司營運都很好,現在外面都很虧損,我們都沒有虧損,鼎盛興公司現在都很努力的經營中,如果有機會請大家多多支持。」
,林文財的兩個兒子也會講到公司的開發跟建設;
林文財上台致詞時都會先做股東簡報,提到去年我們的投資金額都沒有被人家倒,並表示外面大家都被倒了一片,每年都是這樣子。
第346號偵查卷第17頁 原審卷六第第28、34頁 29 林素卿證稱: 每個投資人都會發邀請帖,1年有發3次請帖。
請帖上是註明林文財、賴彩美,我有看到林文財及林文財的2個兒子林煌欽、林鴻銘說現在在蓋房子、買土地,請大家拿錢出來投資,幫忙牽成;
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有上台並致詞鼓吹如剛剛所說的內容,賴彩美會陪同林文財上台,沒有發言。
林文財說「我們今年的營收很好,都有賺錢不用怕,我們鼎盛興公司現在在買土地蓋房子」,還有說有兩間公司,兩個兒子1人1間。
而林文財的兩個兒子上台說「叔叔、阿姨,我們的營運很好,現在在哪邊蓋房子」;
在餐會時,林煌欽、林鴻銘在台上講說「我們鼎盛興公司現在在買土地、蓋房子,需要很多資金,各位阿姨、叔叔、伯伯們,請大家來投資」。
第358號偵查卷第27頁 原審卷六第第73、75頁背面 30 李麗慧證稱:我有在投資前參加過公司尾牙,林文財上台說鼎盛興公司之負責人是誰、鼎鴻公司之負責人是誰,說他們在羅東運動公司有蓋房子,很穩,說他們放款出去,都可以收回來,都沒有呆帳,林文財的其中1個兒子有上台,哪1個兒子我忘了,他上台說的內容我也忘了,但大致上的意思也是鼓吹投資。
第348號偵查卷第15頁 31 游正德證稱: 林文財及他的2個兒子都會在生日宴會上及春酒場合,都會上台,尤其2個兒子都會上台說「各位叔叔伯伯拿錢來這裡投資不會讓你們失望,不會浪費大家苦心,利潤很好,比買股票、美金還好,請大家標會、借款、變賣其他財物換現金來這裡投資等,且林文財還會說要大家全力支持他第二代。
林文財就上台介紹兩個兒子,林鴻銘是建設公司的總經理,林煌欽是董事長,就表示「希望大家能牽成林文財的第二代」、「希望大家拿再拿錢出來投資,我們不會讓大家失望」這類的話;
林煌欽上台就說「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們,我們在宜蘭有買地,需要資金,希望大家能拿錢出來投資,我們不會辜負大家的期望,讓大家都賺大錢」,然後林鴻銘就說「我會跟著哥哥的腳步,協助他讓大家賺錢」,就講這類的話。
第350號偵查卷第16頁 原審卷六第第95頁 32 謝鴻輝證稱:每個投資人都會發邀請帖,請帖上是註明林文財、賴彩美,林文財先上台,接著是林文財的夫人賴彩美,賴彩美有時候也會講話,但沒有講投資的事,只是說感謝大家的支持,說今年都很順利之類的話,接著就由林文財的大兒子林煌欽及小兒子林鴻銘上台。
第352號偵查卷第40頁 33 陳銀漢證稱: 宴會上,大部分都是林煌欽、林鴻銘兩個人上台報告公司業務的情形,說業務很好,什麼地方又賺了多少錢;
林煌欽、林鴻銘上台說公司的業務情形,叫投資人繼續投資。
林文財上台會說你們這些股東放心,公司每年都有賺錢;
林文財的兒子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他們都有說建設公司很賺錢,建案賣得很好,拿錢來這裡投資很穩不會倒。
第365號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六第第164頁背面 34 潘王秀蘭證稱: 林文財、林煌欽、林鴻銘都有上台致詞,都說公司很賺錢,投資這個穩賺的。
聚餐的時候,林煌欽、林鴻銘會上台說「公司投資都有賺錢,妳們投資也都會賺錢」。
第368號偵查卷第13頁 原審卷六第第224頁背面 35 吳政翰證稱: 獲利狀況是林文財講的,林煌欽、林鴻銘也有上去致辭,請大家繼續支持公司。
林文財跟賴彩美的生日或是中秋節等節日會舉辦餐會,林文財是總裁,他會上台說「今年所做的業務都已經過關了」,他的意思是今年都沒有讓人家倒錢,然後大家就會拍手,之後林煌欽跟林鴻銘就會出來講話,因為他們1個是董事長1個是總經理,他們會講「謝謝各位叔叔們,請你們繼續給我們鼓勵,繼續支持我們」。
第1092號偵查卷60頁 原審卷六第第233頁 36 謝雲欽證稱: 有上台致詞,林煌欽比較多,林鴻銘偶爾也會上去講話,林文財也會上台,他們都會說公司借貸的業務都沒有被人家倒帳,也有說公司獲利很好,很穩當,正常經營。
這個餐會邀請的人都是跟林文財有關的人,有時候林文財會上台說今年別家放貸的都被倒了多少錢,然後說我們是被倒最少的;
林煌欽跟林鴻銘講的也是建設公司的事情,就是他們經營公司希望大家能多支持;
「公司借貸的業務沒有被人家倒帳」這是林文財講的;
林煌欽跟林鴻銘是講他們蓋房子的部分,而林文財會介紹他們上台,意思是讓他們去發揮他們的專長,也想讓我們知道他們有開建設公司,也有做土地買賣這方面的投資。
第370號偵查卷第20頁 原審卷七第16至17頁 ⒊由以上證述內容可知,林文財舉辦餐會所宴請之對象,主要為其經營違法吸金業務之投資人,林文財於餐會台上提及公司經營及放款業務未被倒債,而林煌欽、林鴻銘亦會在林文財講完後,在台上提及公司經營狀況、請大家繼續支持、投資,足認林煌欽、林鴻銘,乃至在場之賴彩美均知悉林文財係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遑論林煌欽、林鴻銘均會配合並附和林文財之投資買地蓋屋等說詞,輪流上台鼓吹在場者繼續投資,賴彩美等3人辯稱:不知林文財在從事違法吸金業務云云,顯無足採。
四、本案應係林文財及被告4人之自然人違法吸金,並非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等法人吸金:㈠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即須明確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文財自85年間即開始對外吸金,業經認定如前,但鼎盛興公司係於95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人格,在此之前的吸金行為,即難謂為「法人吸金」,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亦無從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擔負違法吸金之罪責。
又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先後成立,林文財及被告4人雖有對外違法吸金,但投資款項並未匯入該2公司帳戶,且所有投資始終係以「林文財」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並無以該2公司名義簽發之任何投資或收受借款等證明文件,能否謂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林文財或被告4人係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從事違法吸金犯行?實非無疑。
㈢鼎盛興公司之股東僅林煌欽1人,自95年11月22日設立時起,資本總額即為500萬元;
鼎鴻公司之股東亦僅林鴻銘1人,自99年5月26日起,資本總額即為500萬元,其後該2公司之股東人數未曾增加,資本總額亦未曾變更等情,業經調閱該2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誤,足見林文財等人於收受款項後,並無將各該投資人所投入資金列為公司股款而承認投資人為公司股東之意。
再者,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僅載明「㈠婚禮:(股東子女)執行長-支付禮金:6,000元及康樂節目1組(股東每人包禮金:2,600元)另有交情者自行加碼;
㈡喪禮:1、股東(配偶、女子、父母)執行長-支付奠禮:3,000元及大型花籃,停棺期間保持鮮花鮮度及出殯告別式鮮花陳列。
2、股東每人包奠禮:1,000元並在告別式時上香(另有交情者自行加碼);
㈢當選:慶祝股東當選理事長時,股東合資刻匾(該互助辦法誤載為扁)祝賀(並接受當選者餐點)」(見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80頁)等語;
而扣案之股東名冊固載有高達百餘位之股東姓名,然其上內容亦非各股東投資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出資比例(見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86頁以下)。
況就扣案之林文財記帳資料(即2009年、2010年、2011年支票帳簿)與賴彩美、林煌欽提出之林文財自88年至97年記帳資料對照觀之,可知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成立之後,林文財收取款項之記帳方式未曾改變,並無將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登載至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帳簿內而列為該2公司所收款項之意。
佐以林正興證稱:林煌欽都是以林文財的帳戶進出(原審卷五第90頁背面);
邱英俊證稱:「(那你們是投資鼎盛興公司的甚麼?)就是把錢給林文財,然後收取每個月的兩分利」、「至於他說的生意是甚麼我就不清楚了」(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89頁);
石如娟證稱:「(妳的前是拿去投資林文財還是拿去投資建設公司?)因為他們是一家人,所以我投資進去的錢是沒有分的,只是我不曉得他們裡面是怎樣劃分的」、「錢是拿給林文財沒錯,至於是不是拿錢給林文財就是投資公司那倒不見得,因為林文財沒講」(原審卷五第221頁);
張亞淑證稱:林文財是開公司做幌子給人家看,就是一樣叫人家拿錢來投資,公司開了以後吸金更嚴重(第1092號偵查卷第83頁)等語,賴彩美等3人亦均供稱林文財係以個人名義吸金(上訴卷五第18頁),林文財及被告4人顯非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而為本案犯行,而係以自然人身分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為空殼公司(鼎鴻公司成立未久,林文財即罹患癌症,卷內縱無鼎鴻公司實際營運之資料,亦難認係空頭公司),且鼎盛興公司確有從事營建業務,有建案文宣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後述),復經盧林月美(原審卷四第174頁背面)、盧黃金貌(第301號偵查卷第16、17頁)、黃巧雲(第302號偵查卷第15頁)、李月美(第308號偵查卷第 16、17頁)證述在卷,而林文財等人既無將收受款項列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所收受款項之意,已如前述,縱使所吸收之資金與該等公司有所借貸或其他往來,亦難執此而認本案係法人吸金。
五、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後,被告4人及林文財除承前犯意而繼續違法吸金外,同時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林文財因身體不適,於99年5月30日上午前往臺北榮總急診,X光顯示左側肺部呈大範圍浸潤,但拒絕醫院安排進一步檢查而離院;
嗣於翌(31)日下午再度前往臺北榮總急診,經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31)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林文財要求醫師不要告知朋友其病情,經看診醫師將此要求記載於病歷,林文財留院觀察後,於99年6月1日入住胸腔內科病房(並無標明「腫瘤科」),經診斷為小細胞肺癌後,拒絕接受化學治療,並要求對非家族成員隱瞞肺癌診斷,醫療人員尊重上開要求,住院期間僅與林文財之子討論相關醫療問題,林文財嗣於99年6月14日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紀錄、臺北榮總102年4月3日北總胸字第1020007382號函、102年4月10日北總胸字第1020007886號函附卷可參(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249、250頁;
原審卷二第168頁正面、背面、175頁)。
又林文財於99年6月9日檢查確定診斷為罹患肺癌第四期,主治醫師於翌(10)日將診斷結果告知林文財及林鴻銘等情,業經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38頁),並有臺北榮總102年10月25日北總胸字第1020027782號函、102年11月8日北總胸字第1020029197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84頁;
原審卷六第2頁)。
林文財嗣於99年9月13日因病入住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同年10月2日病故死亡,亦有羅東博愛醫院 103年3月11日羅博醫字第1030300058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七第189至218頁)。
㈡林文財在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並未告知投資人其罹患肺癌,如有人詢問病情,均僅表示係罹肺炎、感冒,於出院後並以因放款同業倒閉,現今資金需求旺盛,資金不足,向部分投資人要求繼續投資等情,業據黃美麗(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林秋郁(第348號偵查卷第40、41頁)、林俊良(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27頁)、張金峯(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36頁;
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張明通(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36頁)、陳功烈(原審卷三第205頁)、童茂雄(原審卷四第11頁)、楊政信(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4、55頁;
原審卷四第26頁背面)、林阿鴦(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54頁)、游寶蓮(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66頁)、羅秋英(第293號偵查卷第15頁)、吳麗雪(第296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林美華(第297號偵查卷第16頁;
原審卷五第28頁)、張雪屘(第299號偵查卷第15、17頁)、張秋嫻(原名張秋蘭,原審卷五第46至48、50頁背面)、盧黃金貌(第301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張正路(第30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李月美(第308號偵查卷第18頁;
原審卷五第97頁)、游添富(原審卷五第107頁背面)、江金子(第311號偵查卷第19頁)、張玉芬(第312號偵查卷第19頁;
原審卷五第147頁背面、150頁背面)、林錫鏗(第314號偵查卷第16頁)、黃英哲(第315號偵查卷第17頁)、廖志同(第318號偵查卷第16頁)、黃錦川(第327號偵查卷第15頁)、游瑞香(第323號偵查卷第14、15頁)、莊宏德(第333號偵查卷第15、16頁)、游淑惠(第334號偵查卷第15、16頁)、林素娥(第335號偵查卷第15頁)、黃凰玉(第338號偵查卷第16、17頁;
原審卷五第229頁背面)、徐正勳(第344號偵查卷第15頁)、林素卿(第358號偵查卷第28、29頁)、謝鴻輝(第352號偵查卷第41頁)、曾東城(第361號偵查卷第13頁)、陳銀耀(第362號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六第151頁背面、154頁)、陳銀漢(原審卷六第167頁)、潘王秀蘭(第368號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六第222頁背面)、謝雲欽(第370號偵查卷第21頁)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㈢被告4人獲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時間⒈林鴻銘自承:我們5月底去住院,6月初檢查才確認,蘇醫師確實告訴我,我爸是得肺癌,這部分我承認我知道,病歷上我也有簽名;
我父親是在99年5月31日去臺北榮總掛急診,他去醫院時是我陪他去的,隔天6月1日我們就去辦住院作檢查,檢查一直到快1個星期才出來,當時蘇醫師把我拉到病房外跟我說「你爸得了肺癌」,我就問醫生說「是肺結核還是肺癌?」,他就說「是肺癌,要不要跟你爸說這件事情?」,我就說「要啊,要跟我爸講這件事情」(原審卷七第108頁背面;
原審卷八第29頁)等語;
觀諸林文財病歷資料紀錄亦載明:「99年6月1日18時50分,病人兒子希望暫時隱瞞病人病情,目前病人不清楚自己得到肺癌」、「6/1,病人希望不要跟朋友解釋病情,跟親生兒子解釋就好」等內容(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249、250頁),足見林鴻銘於99年6月1日即已知悉林文財之「初步診斷結果」。
林文財嗣於99年6月9日確診罹患肺癌第4期,主治醫師並於翌(10)日將診斷結果告知林文財及林鴻銘,自此其等已然知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事實。
⒉依賴彩美等3人所提出起訴書第62頁證據編號195錄音光碟之譯文(林文財、黃家盈、陳銀耀於99年9月24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一第278、279、280、284頁之錄音譯文節錄):黃家盈:我想問一下,當初我們在榮總的時候,張阿淑就知 道你是癌症了嗎?林文財:對啊。
黃家盈:她(指張阿淑)跟我,我們3個人在一起,為什麼 後面還一直洗很多錢進去,她不是知情嗎?你知道 我當下知道你是癌症真的我受害最深了,我瘦了快 5、6公斤,我真的打擊很大,我們相處了幾年了, 不管是親情還是感情,我真的把你當成是自己的親 人對待,坦白一點,每個女人或多或少都有受你的 恩惠,你看只有我,講難聽一點,我自己買的房子 50、60萬的貸款都還在還,我今天是真的把感情都 給你了,並不是說圖你什麼錢。
你看我和張阿淑我 們3個人最早知道你是癌症,她還一直想辦法幫你 把錢騙。
(略)黃家盈:張阿淑還說要找我去對質,我說對質可以啊,我說 當下是我們3個人同時聽到是你得癌症阿,他就想 計畫要怎麼弄到那些錢,這3個月吸了那麼多的錢 進去,那只有你老婆你本人跟張阿淑知道吧!(略)黃家盈:我有點想不通喔!當下你兒子跟張阿淑都知道你得 癌症,為什麼他們都隱瞞你的病情?林文財:剛剛妳來的時候我才說那段給他(陳銀耀)聽。
黃家盈:為什麼?當下的時候我一直受到很大的打擊,你老 婆還把我叫到你們家去,說家盈你任何人都不要講 出去,反而害我快12點才回去,我說為什麼這完全 可以救他,這還來得及啊!他說不關你的事情,反 正你就裝做不知道就好了,你知道嗎?當下那段時 間我又不能跟別人講,真的一下子瘦了10斤,你自 己看到的,我壓力很大真的快瘋掉了,甚至去看神 經科,然後我一聽到人家打電話說你真的住院了, 真的我又開始睡不著,真的開始吃藥。
(略)黃家盈:…你看張阿淑也知道,跟我們3人是同一天知道你 癌症,是不是。
林文財:也是同一天知道的,我是第一天知道的。
黃家盈:問題是你兒子你老婆他們早就知道了。
林文財:沒有沒有。
黃家盈:哪有可能不知道?林文財:那天我們早上去,下午我們請假回來,下午我兒子 要去買藥,買標靶的藥才知道,然後第二次去才知 道。
上揭對話內容核與黃家盈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7頁),而依前述黃家盈與林文財之對話內容可知,賴彩美在自宅要求黃家盈不要將林文財罹癌之事講出去,參照賴彩美於原審辯稱:黃家盈去榮總看林文財後坐車回來,因為我家住在後火車站那邊,她就來找我跟我說「林文財是肺癌」,我就跟她說「不是啦,他是肺炎」,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林文財得的是肺癌,所以我有跟她爭「林文財是肺炎,不是肺癌」的事情(原審卷七第181頁背面)等語,足認黃家盈確實有對賴彩美表示林文財罹患癌症,故黃家盈於錄音光碟中所言非虛,堪以認定。
賴彩美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林鴻銘供稱:當天黃家盈來的時候很晚了,她來的時候跟我爸還有張亞淑在那邊聊天,應該是下午5、6點了,那時候我記得我是到榮總外面去買晚餐回來給她們吃之後,我就回家了,她是我開車送她回宜蘭的;
當天我把她載到羅東火車站,然後我開車回車庫就回家了(原審卷八第37頁背面)一節不相符合,林鴻銘企圖切割其他家人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甚為明顯。
又賴彩美一再辯稱:林文財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時,我才知悉林文財罹癌,先前林文財住院期間均未與林鴻銘討論過林文財的病情,林鴻銘沒有講,我也沒有問(原審卷七第177頁背面)云云,然黃家盈既已告知賴彩美有關林文財罹癌之事,即令賴彩美所稱與林文財間感情淡漠一事屬實,惟兩人畢竟仍係夫妻關係,林文財亦係其子女之父,遑論彼此間長年合作吸金,無論係基於關心或好奇,賴彩美亦應會就林文財之病情詢問林鴻銘,賴彩美所辯顯異於人倫常情,難以採信。
故認賴彩美於99年6月8日(黃家盈證述賴彩美找其談話之日)前即已知悉林文財之初步診斷結果,而主治醫師於99年6月10日將確診肺癌第4期之診斷結果告知林文財及林鴻銘後,原已知悉初步診斷結果之賴彩美應無未受林文財或林鴻銘告知最終確診結果之可能,爰認賴彩美至遲應於林文財於99年6月14日出院時已然知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事實。
⒊林煌欽與林文財、賴彩美、林鴻銘同住透天別墅,業據林煌欽供述明確(原審卷八第18頁背面),而林煌欽稱購買土地之部分資金是向賴彩美借得,林鴻銘係與林煌欽共同工作,3人感情關係緊密,於賴彩美、林鴻銘均知悉林文財罹癌之情形下,即使林文財不希望林鴻銘將此事告知他人,然以林鴻銘所自陳聽到林文財罹癌後之反應:我就推著輪椅帶我爸出去跟我爸講「你得肺癌,你不要哭」,我還把他推到樓下去,我爸叫我不要哭,我當場就在樓下哭;
我就跟他講「至少家裡人都要知道,也要做化療啊」,我就跟他講「蘇醫師有跟我說如果你不做化療的話你會活不下去,你只剩下半年的時間」(原審卷七第108頁背面)等語,顯見林鴻銘與林文財間父子情誼深厚,而林鴻銘對林文財不願接受化療之事相當擔心,於此種情形下,林鴻銘自會尋求其他家人之意見及支援,畢竟是否接受化療,涉及林文財病情能否治療及剩餘壽命之時間,如林鴻銘均未將此事告知其他家人,任由林文財不接受治療,其他家人對此豈能諒解?又從林鴻銘自陳會自掏腰包購買標靶藥物希望林文財服用一情(原審卷八第29頁背面)觀之,更可得知林鴻銘希冀林文財能接受治療;
而林煌欽為家中長子,更為林鴻銘之工作夥伴,復經本院認定與父母林文財、賴彩美共同違法吸金,林鴻銘、賴彩美對於此一嚴重危及家庭與共同事業經營之事,自會與林煌欽商量尋求意見,林鴻銘稱未將林文財罹癌之事告知,林煌欽稱其未詳加詢問林文財病情云云,均顯與人倫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爰認林煌欽至遲於林文財於99年6月14日出院時已然知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事實。
⒋依黃家盈與林文財之前述對話內容可知,林文財坦承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張亞淑即已知悉林文財病情,而黃家盈亦表示係與張亞淑同時聽到林文財罹癌之事,此亦與黃家盈之證述相符(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5頁背面)。
而張亞淑自承:我在榮總從林文財住院到出院,我總共照顧他照顧了14天;
我就是懷疑林文財是不是得癌症才去醫院照顧他(原審卷七第97頁、98頁背面),則張亞淑既然都在醫院照顧林文財,則偶爾至醫院探病之黃家盈已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張亞淑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認黃家盈之證述應可採信。
又張亞淑身兼本件違法吸金共犯及最大投資人之身分,為避免其他投資人知悉林文財確診罹癌後,心生疑慮而抽回資金,為求保有其原有投資本金及期待利益,除謊稱林文財僅罹患肺炎或隱匿實際罹癌病情外,藉由持續投入資金而避免其他投資人信心潰散,亦屬合理之舉措。
張亞淑辯稱其直到99年9月間林文財跳票時才知道其真正病情,倘若事先知情,就不可能繼續投入資金云云,尚無從資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爰認張亞淑至遲於林文財於99年6月14日出院時已知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事實。
⒌公訴意旨雖認臺北榮總醫師於99年5月31日、6月1日已將檢查結果告知林煌欽、林鴻銘及林文財本人,因認林文財及被告4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99年6至8月間」(見起訴書第4頁),檢察官並於原審確認被告4人實行詐欺時間是從「99年6月1日」林文財住院時起(原審卷九第189頁)云云。
然林文財於99年5月31日前往臺北榮總急診,經醫師進行肺部電腦斷層掃瞄,「初步懷疑」肺癌合併阻塞性肺炎,並於同(31)日告知林文財、林鴻銘該初步診斷結果,並非確診判斷,能否謂林文財、林鴻銘當時已然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實?已非無疑,遑論當天並未經醫師告知之賴彩美、林煌欽、張亞淑等人,更無從推認其等當時已經知悉林文財之病情。
而依前述說明,林文財、林煌欽於99年5月31日經醫師告知初步診斷結果,賴彩美、張亞淑均於同年6月8日前獲悉該初步診斷結果,林文財、林鴻銘於同年月10日經醫師告知確診罹癌結果,林煌欽因與賴彩美、林鴻銘同住,張亞淑則於醫院照顧林文財長達10餘日,故而本院認定賴彩美、林煌欽、張亞淑至遲應於林文財於99年6月14日出院時,已然知悉林文財確診罹患肺癌之事實,林文財及被告4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見後述)之時間應係自99年6月15日起。
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合。
㈣被告4人謊稱或隱匿林文財罹癌病情而繼續違法吸金並共同詐欺取財: ⒈賴彩美部分⑴相關證述內容如下: 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黃周腰證稱:我也不知道林文財生什麼病,後來我去洗頭時,賴彩美跟我說林文財只是感冒,又問我何時要投資,於是我就再投資50萬元,是之後我聽人家說他患癌症;
賴彩美在外面說林文財是感冒;
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賴彩美叫我繼續投資、鼓吹我投資,我就再投資,99年7月又拿出70萬元。
按:黃周腰證稱70萬元之投資時間是在林文財出院之後、99年7月間。
第292號偵查卷第9、15、16、17頁 2 張秋蘭證稱:我在99年9月1日投資100萬元的隔天還是當天下午的時候,就是我投資100萬元後在公司遇到賴彩美時,賴彩美誇獎我說「妳配合度不錯喔,我現在才知道妳有夠好的」;
如果我那時候知道林文財癌症,我不會再把錢拿進去投資。
原審卷五第50頁背面、56頁背面 3 張正路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
第303號偵查卷第17、18頁 4 劉淑靜證稱:林文財已經罹患肺癌,但是賴彩美及林文財還繼續收我的投資款,沒有告訴我,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投資。
第305號偵查卷第15頁 5 李月美證稱:有問過林文財、賴彩美,他們兩人都表示林文財得的只是肺炎,並不嚴重,他們兩人都說林文財早一點到醫院就醫;
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林文財有打電話叫我投資,我遇到賴彩美的時候,她有叫我繼續投資,她說有很多投資人要向他們領錢,要我繼續投資,我後來才以我先生(即林滄河)的名義99年7月28日到8月23日投資了550萬等語。
第308號偵查卷第18頁 6 黃凰玉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等語(見101年度交查字第338號卷第16頁。
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投資是在林文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即99年8月中旬林文財跟我調了300萬元,林文財跟我說「我的生意很好,錢都借出去了,現在手頭很緊」,所以叫我先借他300萬元;
還有賴彩美也有講。
原審卷五第229頁背面 7 許宗賢證稱:我在99年6、7月間,就拿400萬給林文財了,因為林文財、賴彩美2人林文財住院回羅東時,說羅東有1位也是在經營地下錢莊的綽號「西部」的男子倒了,很多需要借錢的客戶因此轉來向林文財借,所以林文財需要更多資金來轉借他人,要我們投資人再多拿一些錢給他,所以我們投資人才會又相信他,而增加投資金額。
按:許宗賢證稱400萬元之投資時間是在林文財出院回羅東之後,爰認其投資時間是99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間。
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21頁背面 8 廖芳儀證稱:賴彩美來我家跟我媽媽說過投資的事情,我聽過2、3次;
我印象最深的一次是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的那一次,賴彩美來我家跟我爸媽講投資的事情,我坐在那邊我也有聽到,賴彩美說林文財只是小病,要我們不用擔心,還是可以放心投資他們。
原審卷六第13頁 9 陳志忠證稱:林文財生病後,他雖然病重也是親自發錢開票,他要讓我們知道他沒有病很重,但是賴彩美、張亞淑都在旁邊協助發錢。
第346號偵查卷第14頁 10 潘王秀蘭證稱: 林文財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文財都有繼續找人來投資,或收受舊投資人增加投資的款項,招攬投資的理由都如我之前所述,都是說投資的利潤很好,我本人就是在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還有加碼投資180萬。
賴彩美會說「妳如果有錢就拿來投資,很穩」,林文財從榮總住院後,賴彩美還有這樣講。
第368號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六第226頁背面 ⒉張亞淑部分⑴張亞淑供稱:是在要跳票前的1星期,林文財跟我說現在缺了500萬元,我才跑去跟大咖林秋郁、張秋蘭、黃美麗和許宗賢講,說林文財跟我說「你們這些投資大咖,要拿出500萬元來補這個資金缺口,不然我要跳票」(原審卷七第105頁背面)等語。
⑵其他相關證述內容如下: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黃美麗證稱: (林文財在99年,有沒有跟你講她資金缺口500萬,叫你繼續投資,或拿錢給他,避免跳票?)他有說,是9月11日,他講資金缺口500萬,張亞淑跟我講說,有錢要拿出來,不然他要跳票,只能給我折3成。
99年9月13日跳票的前幾天,林文財與他的兒子林煌欽就一直在跟我們追錢,跟我們說現在發生資金缺口,希望我們拿錢出來,然後我們就表示說「我們已經都沒有錢了」,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妳們這些股東沒有拿500萬出來的話,公司就會」。
被告林煌欽當天說「你們大家不拿錢出來,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
而張亞淑也說「現在發生了資金缺口,就大家湊一湊,看1個人要拿多少錢出來」,可是還是湊不出來,林煌欽就很大聲的說「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
之前張亞淑、張秋蘭與許宗賢他們這些人先商量,然後再跟我們這些比較大股的股東講資金缺口的事情,並要我們再把錢拿出來,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到時候就都拿不到錢,我們那時候也笨笨的還是再拿出來,我個人又拿出250萬。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38頁 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第21頁 2 陳功烈證稱: 張亞淑有在99年6、7月或8、9月間說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元,希望繼續投資給他周轉等,張亞淑跟我講說我這個算大咖,要拿錢出來,不然他會倒掉,我本來想拿50萬,後來想說從利息給他扣,後來沒有拿錢去。
99年9月12日當天林文財跟張亞淑都有跟我說「資金周轉不靈了」,要我拿50萬出來,他們指名我們要各拿多少錢出來,因為我們這些投資金額比較大的人,就要負擔比較多的錢,來渡過明天的難關,不然會跳票,結果隔天即9月13日就跳票了。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4頁 原審卷三第205頁 3 童茂雄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間從榮總出院後,我去他們公司,林文財跟張亞淑都跟我講現在他們公司的資金供不應求,叫我們說如果有好朋友多邀一些來投資;
我在8月19日我拿100萬去、99年7月1日拿45萬元去。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48、55頁。
4 張小秋(與張亞淑為妯娌關係)證稱:那時候7月半時,張亞淑有回家拜拜,我就問她「林文財身體是怎樣」,張亞淑就跟我說「感冒,好多了」,我都不知道,都是張亞淑跟我說的;
林文財死前,我有聽張亞淑講過,她意思是說如果不再拿錢去投資,就會跳票,就要放給他跳票了,張亞淑是這樣講,但是我沒有再拿錢去投資。
原審卷四第76、77頁 5 游寶蓮證稱: 在林文財住院期間,張亞淑、林文財說他是一般的感冒,太累,休息一陣子就好,沒有說是肺炎。
應該是張亞淑跟我們說「林文財是感冒,沒關係,住個院,一陣子就好了」。
按:依游寶蓮之證述,最後一次900萬元的投資時間是林文財從臺北榮總出院後、還沒住進羅東博愛醫院之前(原審卷四第115頁),爰認定投資時間係99年6月15日至99年9月13日之間某日。
第1007號偵查卷三第66頁 原審卷四第112頁 6 江林來好證稱:我在公司現有聽到張亞淑在遊說別人參與投資,張亞淑說最近資金有一點困難,請各位投資人再繼續投資等語,這一次時間好像是林文財生病後的事;
我在林文財出院後有被通知去過公司1次,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在場,張亞淑有說公司目前營運一些困難,請大家共體時艱。
第294號偵查卷第7、16、17頁 7 黃邱美枣證稱:林文財從臺北榮總回來,張亞淑在公司宣布,請大家幫忙推一下,如果有錢,請拿出來相添,否則要讓他倒。
現場沒有人願意繼續投資,林文財很生氣,用手拍桌子說要讓他倒,張亞淑說我們很沒有良心,利息己經拿走那麼多了,同一天林文財就去博愛醫院住院了;
(問:被告等是否有在99年6、7月或8、9月間說他們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希望你們繼續投資給他周轉、填缺口,不然他要跳票?若有,請詳予指明接觸之對象、時間、地點。
)有。
是張亞淑、林文財2人說的,說請大家幫忙推一下,時間是林文財去住博愛醫院的那1天,地點是在公司內。
第298號偵查卷第16、17頁 8 張雪屘(張亞淑之妹)證稱:林文財只說是「肺部炎」,張亞淑、林鴻銘也都沒有跟我們說林文財的病情;
有其他投資人問張亞淑,林文財究意為何住院,張亞淑也說醫生說肺部感染。
第299號偵查卷第16頁 9 張正路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
第303號偵查卷第17、18頁 10 李月美證稱:林文財於榮總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2次,張亞淑、林鴻銘、林文財都說林文財只是肺部發炎。
第308號偵查卷第18頁 11 王瑞昌證稱:我因為不知道林文財得到肺癌,所以我才在99年8月10日又拿200萬出來投資;
99年8月9日或10日張亞淑跟我說鼎盛興公司借出去很多錢資金有缺口,要我再增加投資讓公司周轉,不然林文財開的支票會跳票,所以我在99年8月10日才又投資200萬,我將這筆錢交給林文財。
第316號偵查卷第16、17頁 12 魏素月證稱:我是在99年6月間林文財住院回宜蘭之後,張亞淑至我檳榔店跟我說,親戚有多人都到林文財那邊投資,且都很穩定,就說服我趕快去投資,張亞淑告知我,投資可以每月領取本金2分利息;
他們都沒有跟我講林文財得肺癌,尤其是張亞淑還鼓勵我去投資也沒有告訴我林文財得到肺癌的事實,所以我才會投資400萬元。
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47、148頁 13 廖志同證稱:張亞淑跟林鴻銘都說林文財是肺部感染。
原審卷五第167頁背面 14 陳秀英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張亞淑跟我說林文財得肺炎,是林文財出院回家後才知道。
第324號偵查卷第15頁 15 石如娟證稱: 林文財榮總住院期間,我向張亞淑詢問病情,張亞淑說林文財是感冒了;
我是在他們公司聽到張亞淑打電話給別人,或者是口述,叫投資人加碼投資就是以資金缺口,叫投資人加碼投資,時間是自林文財榮總出院後到住進博愛的半年期間內。
99年6、7月時,張亞淑說「羅東1個外號叫西部的人自殺了,以前向他借款的人,都跑來向林文財借款,因為一時湧入太多借款的人要周轉,資金產生缺口,請大家務必幫忙」,所以我在99年6月投資了70萬元,7月投資了40萬元,8月投資了15萬元;
我是在林文財出院後才問張亞淑林文財為什麼住院,張亞淑跟我說「林文財得的是肺炎、感冒,沒甚麼啦」。
按:石如娟證稱加碼頭資時間是林文財自臺北榮總出院後到住進博愛醫院的期間內,爰認定投資時間係99年6月15日至99年9月13日之間某日。
第322號偵查卷第15、16頁 原審卷五第216、218頁背面 16 游檝證稱:張亞淑有鼓勵我們在公司泡茶的人繼續投資,他說羅東有1家借貸公司倒掉了,那邊的投資人都來了,所以他們現在資金缺的更多,要我們投資來補資金的缺口。
第331號偵查卷第16頁 17 莊宏德證稱:張亞淑、林文財及賴彩美3人有說他們資金缺口有幾百萬,希望我們繼續投資給他周轉、填缺口,不然他要跳票,時間是林文財自榮總回來後,地點在公司內。
第333號偵查卷第16頁 18 陳志忠證稱: 後來知道林文財有肺炎住院後,我擔心公司會倒想要抽銀根200萬元,張亞淑就來告訴我說林文財只是患肺炎而已,很快就要康復,公司很穩,叫我不要抽銀根;
林文財生病後,他雖然病重也是親自發錢開票,他要讓我們知道他沒有病很重,但是賴彩美、張亞淑都在旁邊協助發錢。
當時想抽200萬元回來,我是跟林文財說的;
我跟林文財講完後,張亞淑就打電話給我說「公司很穩,只是現在一時資金轉不過去而已,你不要在那邊添亂子,你不要抽200萬元,放心,公司沒有甚麼問題」;
那時候我只有跟林文財講而已,後來張亞淑跟林文財還送酒跟茶葉到我家來,叫我不要抽銀根。
第346號偵查卷第11、14頁 原審卷六第32頁 19 李春怡證稱:99年6月林文財出院後有再辦1次餐會,我發覺林文財變瘦了,就問張亞淑怎麼回事,但張亞淑只跟我們說他人是重感冒。
第355號偵查卷第15、16頁 20 白美英(張亞淑丈夫之姐)證稱:因為我妹妹徐美珍99年6月要投資時,我剛好有打電話給張亞淑,張亞淑跟我說那天林文財剛好要出院,並說她已經在醫院照顧林文財一兩個禮拜了,她只是講說是感冒住院,咳嗽很久了,但沒有提到林文財有得到肺癌。
第360號偵查卷第12頁 21 林煌國證稱:林文財出院後,張亞淑還有叫人來投資,她是叫原本投資的人再增加投資,因為她說有更多的人來向公司借錢,到公司倒閉前仍叫投資人加碼投資。
第366號偵查卷第13頁 22 潘王秀蘭證稱: 林文財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文財都有繼續找人來投資,或收受舊投資人增加投資的款項,招攬投資的理由都如我之前所述,都是說投資的利潤很好,我本人就是在林文財從榮總出院後還有加碼投資180萬。
張亞淑有對我說「沒關係,公司很好,勞保可以去領出來投資公司很好」,那時候我的勞保還沒到期,就提早退保,就是99年7月份投資的180萬元。
第368號偵查卷第15頁 原審卷六第224頁 23 吳政翰證稱: 張亞淑有打電話來問我說還有沒有錢,因為林文財缺錢,叫我看有沒有錢,繼續存,她說地方上在貸放款項1個叫西部的人,最近倒了,現在大家都來向林文財借錢,生意很好,你們可以繼續拿錢來投資,所以我最後1次又投資80萬,就是99年7月7日,張亞淑當時隱瞞病情,繼續投資。
你在99年7月7日投資了1筆80萬元,是張亞淑鼓吹的;
張亞淑跟我說「羅東做放款的西部(台語)上吊自殺死了,要借錢的人都跑來找林文財借,林文財生意很好,所以現在很缺錢,如果你還有錢就再拿出來投資」,我就是聽張亞淑這樣說,才會又拿80萬元去投資,而我要投資這80萬元的時候,那時候林文財已經生病了,他們也隱瞞病情,我才會傻傻的去投資;
張亞淑跟我說林文財是肺炎,沒什麼事。
第1092號偵查卷61頁 原審卷六第235頁正面、背面 ⒊林煌欽部分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黃美麗證稱:99年9月13日跳票的前幾天,林文財與他的兒子林煌欽就一直在跟我們追錢,跟我們說現在發生資金缺口,希望我們拿錢出來,然後我們就表示說「我們已經都沒有錢了」,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妳們這些股東沒有拿500萬出來的話,公司就會」。
被告林煌欽當天說「你們大家不拿錢出來,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
而張亞淑也說「現在發生了資金缺口,就大家湊一湊,看一個人要拿多少錢出來」,可是還是湊不出來,林煌欽就很大聲的說「不理他,放任公司跳票」。
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 2 童茂雄證稱:那時候是在鼎盛興公司,林煌欽在講房屋建設的事情,也拿了1本建案DM給我,林煌欽表示「這房屋建案為首耀,蓋起來很漂亮,後面還有很多間要建設,所以你們有錢可以拿來投資建設公司沒有錯」,這是發生在林文財要過世前1、2個月的事情。
原審卷四第17頁 3 張正路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
第303號偵查卷第17、18頁 4 游添富證稱: 林煌欽、林鴻銘在99年8月跳票的時候,他遇到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林文財跳票,要我們繼續投資公司才有辦法支撐過去再營運,但是我沒有繼續再投資。
有一次林煌欽跟林鴻銘都在公司裡,那時候他們還要叫我們再拿錢出來投資,他們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的話,可能公司就沒辦法再營運了」,時間差不多在8到9月這個期間;
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兩兄弟就坐在旁邊說「你們這些投資人,看大家要再拿多少錢才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說「我們已經沒有錢了,我們的錢都投資那麼多了」;
在講這件事情時,很多人在場,像我叔叔楊政信也在場;
那時候還沒有跳票,是林文財財務出現問題,要我們這些投資者再趕快拿錢進去投資;
時間是在我領完8月的利息後,快要跳票前的事情。
第309號偵查卷第18頁 原審卷五第108、109頁 5 黃凰玉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
第338號偵查卷第16頁 6 游正德證稱:我問林煌欽「理事長是怎麼了」,林煌欽跟我說「我爸爸只是肺炎去住院」。
原審卷六第95頁背面 ⒋林鴻銘部分編號 證述內容 卷頁出處 1 張正路證稱:林文財於99年6月榮總出院後,張亞淑、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都有跟我說以前公司有賺錢,大家都有分錢,現在公司有困難,所以請大家加碼投資,我於是在99年7月23日投資200萬,99年9月6日投資50萬。
第303號偵查卷第17、18頁 2 李月美證稱:林文財於榮總住院期間,我有去看過2次,張亞淑、林鴻銘、林文財都說林文財只是肺部發炎。
第308號偵查卷第18頁 3 游添富證稱: 林煌欽、林鴻銘在99年8月跳票的時候,他遇到我的時候有跟我說林文財跳票,要我們繼續投資公司才有辦法支撐過去再營運,但是我沒有繼續再投資。
有一次林煌欽跟林鴻銘都在公司裡,那時候他們還要叫我們再拿錢出來投資,他們說「如果沒有拿錢出來投資的話,可能公司就沒辦法再營運了」,時間差不多在8到9月這個期間;
林煌欽跟林鴻銘他們兩兄弟就坐在旁邊說「你們這些投資人,看大家要再拿多少錢才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我就說「我們已經沒有錢了,我們的錢都投資那麼多了」;
在講這件事情時,很多人在場,像我叔叔楊政信也在場;
那時候還沒有跳票,是林文財財務出現問題,要我們這些投資者再趕快拿錢進去投資;
時間是在我領完8月的利息後,快要跳票前的事情。
第309號偵查卷第18頁 原審卷五第108至109頁 4 黃英哲證稱:99年8月27日晚上林文財的二兒子林鴻銘打電話給我,說他爸爸林文財下週一有1筆款項人家要調不夠,希望我先將剩下的130萬元拿過去,這次投資款130萬元是我在隔天99年8月28日交給林文財的兒子林鴻銘,當時林鴻銘有交付林文財開立的擔保支票給我,票期1個月,並且預付1個月的現金利息2分給我,這筆錢我本來是要在10天後才投資的,但因為林鴻銘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在99年8月28日交給林鴻銘投資130萬元。
第315號偵查卷第10頁 5 廖志同證稱:張亞淑跟林鴻銘都說林文財是肺部感染。
原審卷五第167頁背面 6 黃凰玉證稱:我向賴彩美跟林煌欽、林鴻銘問問病情,但他們只說是肺部感染,住院10幾日就可出院了。
第338號偵查卷第16頁 ㈤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
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以林文財為首之吸金犯罪,投資人均係因林文財具有長期給付固定且高額利息之能力,進而願意投資,但對於林文財實際如何運用資金不甚在意,可見本件投資具有極高的「屬人性」,亦即取決於林文財個人長期以來展現之資力與信用程度,則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當屬投資人是否願意(繼續)出資、到期轉單或提前取回本金等項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
依前述事證勾稽以觀,被告4人至遲於林文財於99年6月14日出院時均已知悉林文財罹癌之事,卻仍與林文財共同向投資人隱瞞此事,甚或謊稱林文財僅係肺炎或一般感冒,使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咸認林文財健康狀況並無大礙,投資給息均可一如往常;
復以從事放款綽號「西部」之人死亡,先前向「西部」借款之人均跑來向林文財借款,一時湧入太多借款之人,資金產生缺口為由(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詐術),向投資人鼓吹繼續投資,而於此段期間交付投資款項予林文財等人,則林文財及被告4人於99年6月14日林文財自臺北榮總出院後,即自99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間林文財跳票前之該段期間內共同以上揭詐術繼續實行違法吸金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林文財於鼎盛興公司成立之前,均係以其對外從事放款可獲得高額利息為由而招攬投資,業如前述;
而自邱英俊證稱:我有時候缺錢,會跟林文財調錢;
在鼎盛興公司成立之前,儷雅服飾店有在做放款的行為,我有看過林文財操作放款;
(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至82頁);
林秋郁證稱:我有看過有人來跟林文財借錢,我的小嬸也有跟林文財借過錢;
我們投資的利息是兩分利,林文財借別人錢是三分利,中間可以獲得一分利的利潤(原審卷三第105頁背面、106頁);
陳銀耀證稱:我知道林文財有在放款(原審卷六第155頁背面)等情,難謂林文財並無實際從事對外放款事宜,此部分應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投資款項可言。
又林文財及被告4人固然曾以公司購買土地要推出建案為由招攬投資,或對投資人表示收來的錢要拿去蓋房子,亦如前述;
惟鼎盛興公司於98、99年間確有貸款購地並推出建案之事實,且有與蘭陽技術學院產學合作之計畫執行,此有鼎盛興公司建案廣告宣傳資料(原審卷三第36至40頁)、建案廣告、產學合作照片(上訴卷六第266至320頁)、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授信申請書、營建計畫及償還計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不動產權利證明(上訴函覆卷一第171至204、212至245頁)、「鼎盛興宜蘭運動公園『進士』競圖案」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暨附件、建案工地現場照片、廣告文案、簽約儀式照片、報價單、查報表(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
本院卷四第214至230、312至34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佐以後述林文財收取之部分資金流入賴彩美等3人名下或管領使用帳戶之情形,林文財及被告4人以投資買地建屋為由而招攬投資,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遑論本案投資人僅在意能否按期領回高額利息,並不在意林文財實際上如何運用資金,縱使林文財及被告4人並未將吸收資金全數投入買地建屋等事業,亦難謂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併此敘明。
六、其餘否認犯罪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林煌欽、林鴻銘雖辯稱其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設立期間,確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林煌欽、林鴻銘均曾就廚具工程對外詢價,且林煌欽曾擔任由張漢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之建案工地負責人,並提出訂購廚具報價單及相關工程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7、361、363頁),擬證明其等均有自營事業或正當工作,並未參與林文財之吸金行為。
惟上揭建案之工地負責人係由承造人自行聘任,無法確定是否由林煌欽擔任,亦無從確認該監造工程是否與鼎盛興公司有關,有張漢維建築師事務所108年12月20日宜張建師字第0081220A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68頁)。
嗣經本院依林煌欽聲請而調閱相關建照執照卷宗,亦無從證明此情,有宜蘭縣○○鄉公所109年3月6日五鄉建字第1090003200號函(本院卷三第390頁)檢送該所核發96年6月22日五鄉建字字7291號建造執照原卷可稽。
縱林煌欽自行提出之工程文件資料上載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林煌欽(本院卷二第329、331頁)一節屬實,僅能證明林煌欽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能否認屬鼎盛興公司之業務經營,亦非無疑;
且依其所提文件上載施工日期係自96年8月起,預定竣工日期係97年3月(本院卷二第329頁),工期僅約8月,亦無從據此認定林煌欽個人無暇共同實行本件違法吸金犯行。
而鼎盛興公司於案發前已設立登記數年,僅憑林煌欽、林鴻銘提出之對外詢價之廚具設備報價紀錄,亦難以認定其等致力經營公司業務,全然未曾涉及林文財之違法吸金犯行。
又鼎盛興公司雖於99年5月1日就「鼎盛興宜蘭運動公園『進士』競圖案」與蘭陽技術學院簽定「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有合約書暨附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213頁),但該計畫係學生競圖之產學合作,執行期間係99年5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已屬本案犯行期間之最後階段,且計畫經費僅61,600元,縱使身為鼎盛興公司負責人之林煌欽曾經參與該項合作計畫,亦無從認定其個人絕無參與本件犯行。
㈡辯護意旨雖質疑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支票影本之簽發日期與投資人自稱之交付金錢時間多有不符,無從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云云。
然本案投資人匯(交)付現金予林文財等人收執後,均由林文財簽發同面額支票作為憑證,並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以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利息;
如欲續存投資者,則由林文財在到期支票上蓋章展延票期或另開新票,甚且會於年底按各投資人所持擔保支票面額換開新票,凡此均經前述投資人證述在卷(第295號偵查卷第12頁;
原審卷三第80頁背面、100頁;
原審卷四第246頁背面;
原審卷五第105頁背面,其餘不贅)。
況本案投資人多數有續存投資(到期原投資本金轉單或本金連同利息轉單)之情形,其等自述之初始投資時間與所提出支票之發票日期不相符合,亦非違常。
從而,卷附各該支票之發票日雖均為本案犯罪發生日後之日期,惟此實係因發票日屆至後林文財換票或更改發票日期所致,乃本案吸收存款資金犯罪性質使然,且依賴彩美、林煌欽所提出林文財88至97年度之帳冊,更可見林文財之吸收存款行為,均早於卷內各該支票發票日之前,故此等支票顯與本案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應無疑義。
㈢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既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即非法所不許。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證,因立場對立、利害相反,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
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的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
再者,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能保障相關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
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本案相關投資人就林文財及被告4人如何實行違法吸金、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主從角色、犯罪手法、分工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證述內容,整體而言並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且有相關支票、存款單等文書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言真實性。
縱使部分投資人對於若干招攬手法、投資細節之說法歧異或前後不一,應係本案犯行時間長達近15年,且投資人到庭證述與實際見聞事實之時間相隔已久,因此導致記憶模糊或錯置之情形,並不影響本院認定林文財及被告4人確有前述犯行之確定心證。
辯護意旨徒以部分投資人彼此證述內容歧異或前後不一,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罪云云,亦無可採。
七、林文財及被告4人就本案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增設大法庭制度,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實施後,當然廢止,且不具通案拘束力。
本判決以下援用最高法院過往決議內容時,一併引用同院相關判決,以資查考)。
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
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理論,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7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㈢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又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因此,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詳見後述共犯之認定)。
又附表二所示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其等有到期以同額本金、加碼本金或加計利息繼續投資之情形,本應依前述說明將新、舊投資併計入本案吸金規模,惟因林文財已死亡,且投資人提出之擔保支票日期多有塗改,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僅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主張之投資金額範圍內認定之。
準此,基於共同正犯應對(參與期間)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財物應予合併計算,賴彩美、張亞淑係自始至終與林文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為如附表二所示吸金總額計12億560萬5,000元(其內已含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而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本案違法吸金之時間與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不同,故關於林煌欽、林鴻銘犯罪所得之認定,如無證據足認係於林煌欽、林鴻銘參與後始投入之金額,即作有利於林煌欽、林鴻銘之認定。
從而,林煌欽係自95年11月25日起參與,林鴻銘則係自97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應各自該日起負本案罪責,其等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5億7,828萬5,000元(其內已含附表四所示金額)、附表四所示4億4,768萬5,000元。
從而,林文財及被告4人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
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1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或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加重本刑。
辯護意旨亦以林煌欽無法預見林文財歷來吸金總額會達1億元以上,應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故意(本院卷四第204頁)云云。
惟查: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違法吸金,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其加重處罰之意義,在於行為人違法吸金等犯罪所發生之客觀結果,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行為人對於該罪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觀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㈡特意揭櫫上旨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8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解釋,亦同此意旨)。
從而,違法吸金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一節,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林煌欽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八、張亞淑原聲請傳喚楊政信、黃家盈作證,嗣當庭聲明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二第18頁),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4人否認犯罪所為之各項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4人於99年6月15日至9月間實行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同次修法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即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加重處罰。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4人實行違法吸金犯罪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所示。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日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賴彩美、張亞淑違法吸金之犯行各成立集合犯一罪(見後述),且行為已跨越至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新法施行之後,本應與林煌欽、林鴻銘均適用該修正後新法。
惟被告4人行為後,銀行法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4人實行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見附表二至四),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賴彩美、張亞淑實行違法吸金犯罪時間係自85年間起至99年9月間止,且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見後述),因犯罪行為已跨越新、舊法,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依上說明,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
從而,本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
此後,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此類犯罪組織者,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條文尚未修正公布施行,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賴彩美、張亞淑就附表二;林煌欽就附表三;林鴻銘就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4人就附表三、四所示交付金錢日期在99年6月15日以後者,另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含該段期間內黃家盈、張亞淑投資部分,張亞淑詐欺部分不含投資人楊政信、江金子)。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四所示交付金錢時間在99年6月15日以後之投資人,其中童茂雄證稱:張亞淑是我太太的妹婿的姐姐(原審卷四第7頁背面),魏素月則陳稱:張亞淑是我表妹的先生的姐姐(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47頁)等語,則依民法第967條、第969條關於血親、姻親之定義,童茂雄、魏素月並非張亞淑之血親或姻親,尚無前述親屬間詐欺須告訴乃論之問題,附此敘明(投資人楊政信、江金子係張亞淑之三親等內姻親,因未據對張亞淑提出告訴,此部分應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共犯之認定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通常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其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㈡林文財及被告4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情形,故而賴彩美、張亞淑就附表二所示違法吸金;
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95年11月25日開始參與)就附表三所示違法吸金;
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林鴻銘(97年5月間某日開始參與)就附表四所示違法吸金,及就附表三、四所示9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詐術交付投資款項(不含黃家盈、張亞淑投資部分,另張亞淑詐欺部分不含江金子、張玉芬該段期間之投資)等犯行,與已歿之林文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辯護意旨主張張亞淑因無知而遭林文財利用,僅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無可採。
又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而張亞淑自身之投資,並無礙於其與林文財及賴彩美等3人就違法吸金犯罪成立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誤認被告4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僅至99年8月間(見起訴書第4頁「四」),漏未審酌99年9月間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違法吸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又附表二編號24盧林月美、編號25黃家盈、編號84林素卿經本院認定逾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84所載投資金額部分(詳見附表二所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加以審理。
而公訴意旨係認林文財及被告4人於99年6至8月間以上揭詐術鼓吹民眾投資,並未認定張亞淑於該段期間內之投資亦屬遭其自身或其他共犯所詐騙,且原判決認定遭到詐騙之投資人,亦不包含張亞淑本人(見原判決附表五),辯護意旨執稱張亞淑不可能以實行詐術欺騙自己云云,容有誤會。
五、罪數認定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賴彩美、張亞淑就附表二;
林煌欽就附表三;
林鴻銘就附表四,均係基於單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經營收受存款,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被告4人對事實欄四(即附表三、四所示交付投資款項時間在99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間)所示「數次」投資入金之投資人(黃美麗、童茂雄、黃周腰、張正路、劉淑靜、江金子、黃英哲、游瑞香、石如娟、黃凰玉、陳志忠、林滄河、張美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詐術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繼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同時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從而,被告4人就其前述犯行,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㈠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同法第13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第2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
第3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
㈡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4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卷附宜蘭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迄本院宣判(109年5月26日)時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密集審理,惟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事證甚多,歷審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本案經論罪被告4人之因素所肇致。
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4人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各減輕被告4人之刑。
七、林鴻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又賴彩美、張亞淑之違法吸金犯罪行為時間起始點為85年間某日,但集合犯包括一罪之行為末日為99年9月間,因犯罪行為之一部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經查:
壹、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6(起訴書附表編號76)劉錦連於99年8月17日投資100萬元,然劉錦連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場說明案情(見原審卷二第78頁),檢察官就劉錦連亦屬本案違法吸金、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雖有提出以林文財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126頁)為憑,卷內亦有以劉錦連名義出具之受害金額明細表(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318至321頁),但簽發或收執支票之原因諸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下,尚難憑此認定劉錦連同屬本案投資人,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黃美麗、編號6林秋郁、編號9游堓祈、編號10張金峯、編號16童茂雄、編號38張正路、編號39林正興、編號42張玉坪、編號44黃美鳳、編號45游添富、編號52王瑞昌、編號61張邱素卿、編號80徐正勳、編號81林璧慧、編號82陳志忠等人之投資金額,均逾本院所認定之實際金額(詳見附表二所示);
另起訴書認本件吸金總額計1,257,045,666元(見起訴書第3頁暨附表「合計」欄所示,實則該附表加總金額係「1,196,745,666元」),形式上記載之吸金總額,亦逾本院認定金額。
惟查,前述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或屬各該投資人日後尚未領得之利息,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投資金額之存在,均不能證明犯罪。
以上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意旨認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均係自95年11月22日起(見起訴書第3頁),惟本院認定林煌欽、林鴻銘參與時間分別自95年11月25日、97年5月間某日起,故無法認定林煌欽自95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林鴻銘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之該段期間內有參與本案犯罪。
此部分不能證明林煌欽、林鴻銘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於「99年6至8月間」,隱瞞林文財病情而繼續吸收資金,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並包括附表二編號25黃家盈於該段期間所投入之資金50萬元。
然查,本院認定被告4人係「自99年6月15日起」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14日」該段期間內亦有共同詐欺犯行。
又黃家盈雖指稱其於99年8月31日投資5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25),但自承於99年6月8日即經由護士告知而知悉林文財罹患肺癌(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5頁背面),可見黃家盈並非因遭林文財或被告4人施用前述詐術而交付財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此處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經查:
一、投資人楊政信、江金子於99年6至9月間,在被告4人謊稱或隱匿林文財病情下投入部分資金,公訴意旨因認張亞淑就此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
惟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楊政信係張亞淑之胞妹配偶(原審卷四第8頁);
張玉芬係張亞淑之堂妹,江金子則為張玉芬之母(見原審卷五第143頁背面;
第311號偵查卷第10頁),且不為張亞淑否認,則楊政信、江金子各係張亞淑之二親等、三親等姻親,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核對卷證,附表二編號1至112所示投資人對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及林文財、黃敏芬、林嘉卿、陳彥緯等7人提出詐欺等告訴(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1至21、30、33至46、74至82、195至197頁;
第1007號偵查卷二第42至44頁;
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2至11頁;
第1070號偵查卷一第3至15頁),附表二編號106吳政翰、編號113王玉美、編號114王玉燕等3人另對張亞淑提出詐欺告訴(第1092號偵查卷第1、4至9、12頁;
第100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2頁)。
足見楊政信、江金子僅有對賴彩美等3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並未對具有親屬身分之張亞淑提出詐欺告訴,因親屬間詐欺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告訴不可分情形,該部分追訴條件有所欠缺,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張亞淑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又原判決附表五雖認編號5林阿鴦(張亞淑亡夫之母)於99年6至7或8至9月間某日另投資30萬元、編號19張玉芬(張亞淑之堂妹)於99年8月底另投入10萬元,並認同屬遭被告4人違法吸金、詐欺取財云云。
但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林阿鴦、張玉芬另有上述時間之額外投資,業如前述,即本院認定林阿鴦、張玉芬之投資金額與起訴書附表同為900萬元、680萬元,且投資時間均無法認定在99年6月15日以後,林阿鴦、張玉芬自無遭被告4人詐欺取財之情形,當無審究彼等有無對張亞淑提出詐欺告訴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原審以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林煌欽係自95年11月25日起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4人係自 99年6月15日起共同詐欺取財,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於此均有誤認,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關於投資人之投資時間、交付金額、已取回本金及被告4人吸金數額之認定,有如前述暨附表二所示之誤認,亦有未合。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07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原判決第72、73頁),容有未當。
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1年4月1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自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案件,而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本件歷審法院雖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但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對其等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應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人之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合。
四、行為人所為如同時符合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罪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均係基於同一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意而為前開犯行,並於林文財出院後,自99年6月15日起,同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詐術詐欺各該投資人,均如前述。
原判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就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依被害法益不同而分論數罪,而未同時論以違法吸金罪,並就該段期間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86至88頁)云云,自有未洽。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76劉錦連投資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原判決誤為有罪認定(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6),亦有違誤。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經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林鴻銘係自95年11月22日起參與本件犯行(見起訴書第3頁),且論以實質上一罪(見起訴書第65頁),而原判決亦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然原判決事實二係載為林鴻銘自97年5月起加入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則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前之間,林鴻銘是否有本件犯行,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
而原判決對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俱未認定或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七、楊政信、江金子係張亞淑之三親等內姻親,並未對張亞淑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追訴條件有所欠缺,原判決未予究明而為實體有罪認定(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18),顯有未合。
又起訴書附表認定編號19林阿鴦、編號48張玉芬之投資金額各為900萬元、680萬元,原判決以林阿鴦另於99年6至7月或8至9月間投入30萬元、張玉芬另於99年8月底投入10萬元(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19),復認此二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不成立違法吸金罪云云,則該30萬元、10萬元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理之範圍,原判決於此,亦有違誤。
八、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等規定,均經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優先刑法沒收新制而為適用(理由見後述),原判決未及正確適用關於沒收之準據規定,亦有未當。
貳、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等所持各項辯解無可憑採之證據取捨及理由,業已詳述如前,被告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檢察官循許金禾等人之請求,認被告4人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合計刑度為37年餘,但與違反銀行法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僅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9年8月不等,所定執行刑顯然過輕而不相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然本院係就被告4人參與期間內之違法吸金犯行先論以集合犯一罪,再與99年6月14日之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各論以違法吸金一罪,論罪及量刑基礎均有不同,且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酌定之執行刑過輕云云,亦應認為無理由。
從而,檢察官、被告4人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部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戊、量刑審酌
壹、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爰審酌被告4人均知悉林文財係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與林文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法吸金,其後甚而以前開詐欺方式訛詐投資人,除侵害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外,因吸金時間甚長且總額龐大,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不宜輕縱。
被告4人於案發後一再撇清責任,將所有責任及犯罪所得流向均推至已死亡之共犯林文財身上,亦未積極與投資人商談和解賠償方案,犯後態度難認良善;
惟衡酌本案投資方式多係投入本金、本金加碼利息再投入,部分投資人有獲取高額利息,此與本金全數吸收未曾返還之吸金犯罪,不論在行為人惡性、對於投資人之財產、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危害,容有程度上差異;
併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形、參與期間長短,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07、208頁)、賴彩美、張亞淑均為國小畢業,林煌欽、林鴻銘均為大學(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一第192、193、255、257頁;
上訴卷四第124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6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己、沒收部分
壹、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貳、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鼎盛興互助辦法1張(B-06)、支出金額期票登記1張(B-07)、股東名冊1本(B-08)、2009年支票帳簿1本(C2-1)、2010年支票帳簿1本(C2-2)、2011年支票帳簿1本(C2-3),所記載係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互助辦法、各投資人名冊、林文財所為之投資收支紀錄,分別係於鼎盛興公司(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24號)、林文財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所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第368號聲搜卷第53至56、61至64頁),該等物品內容均係林文財記載相關投資事項,且係林文財所有之物,業經賴彩美等3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9頁),核屬共犯林文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4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依前述說明,無庸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部分可於檢察官日後對林文財遺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一併處理,詳見後述)。
三、扣案張亞淑所有之筆記本1冊、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票影本10張、電話單1紙、雜記1紙、林文財遺言1張、張亞淑投資明細3張,其中張亞淑筆記本1冊,內容記載多係與親友間之往來款項;
張亞淑支票影本9張、張小秋等人支票影本10張係張亞淑及其親友投資之支票影本,電話單1紙、雜記1紙,係記載郭春龍等人之電話及部分不知意思之文字;
林文財遺言1張為林文財所書寫之文字,所稱「張亞淑投資明細3張」係記載其自86年2月至99年8月之收支,均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名片4張、光碟9片、板信商銀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戶名為林煌欽)、玉山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鼎盛興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送款簿2本(戶名分別為林鴻銘、黃敏芬)、板信銀行存入憑證1本(戶名為鼎盛興公司)、合作金庫網路服務申請單3張、名片2張、名片簿1本、電話號碼表5頁、林嘉卿銀行存摺3本、黃敏芬銀行存摺3本、鼎盛興銀行存摺5本、林煌欽銀行存摺2本、房屋租賃契約1張、筆記型電腦1部、硬碟2顆(已由林煌欽領回,見原審卷六第181頁),其中部分扣案物或屬本案證據,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銀行帳戶、名片、光碟、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指明。
參、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
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固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二、惟查:㈠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沒收新制採行求償優先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或報酬之財產利益(如職業殺手約定取人性命之對價),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㈡銀行法第136條之1排除沒收之對象,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
所謂「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通常可以經由審理過程確認其被害人地位,且與犯罪行為人間有不法利得之移動軌跡(即被害人之損失與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間具有學說上所稱之「鏡像關係」),足以確認應返還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數額,較無爭議。
但個案中仍可能僅知有抽象被害人存在,但不知其具體身分,或訴訟過程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其等與尚未(或不願)出面之被害人間之內部關係(例如出資比例)不明等模糊情事。
刑事法院能否及時且正確認定應發還被害人之範圍及數額?已非無疑。
以違法吸金案件為例,出資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未必一致,共同出資者對於彼此出資比例亦常有不同主張,已提出求償(通常是本金加上獲利、遲延利息)、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者,亦可能與刑事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之「未返還本金餘額」不同。
遑論被害人之主張各有不同,且部分被害人始終未提出告訴或到庭陳(證)述,凡此均可見刑事法院在個案判決中直接認定應發還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範圍及數額且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其實際困難。
㈢又所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潛在被害人」,其請求權基礎及數額無法經由刑事偵查、審理過程而獲得確認,須有執行名義方能於沒收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參照)。
倘個案中存在或不能排除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之情形,且尚未有取得執行名義,法院現實上即無從確認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範圍及數額。
又刑事法院自行認定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日後若未能取得執行名義,該部分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會產生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損失與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間,通常不具有前述「鏡像關係」之移動軌跡,本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財產實現權利。
刑事法院逕自本案犯罪所得中,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之損失金額予以扣除而不宣告沒收、追徵,形同將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予被害人以外之人,亦與刑法沒收新制優先保障被害人受償、回復不法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等原則,有所扞格。
㈣再者,刑事訴訟法之扣押原因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之證據扣押,及「得沒收之物」或「為保全追徵」之保全沒收、追徵執行之扣押。
法院如於判決中認定扣押之犯罪所得應全部或一部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就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既非法院認定應沒收、追徵之物,能否繼續扣押至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非無疑慮。
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法院於判決中認定犯罪所得應全部或一部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就該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因「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現實上並未「被發還」犯罪所得,縱使判決確定後發現犯罪行為人尚有其他財產可資追徵,檢察官亦無執行追徵之依據,「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自行透過民事程序主張權利,實際上仍未達到保護「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權利之立法目的。
㈤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如前述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被害人求償優先之例外規定,但規範意旨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絕非在使犯罪行為人因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銀行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
至於上述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則有待循立法途徑另行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就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亦同此見解)。
㈥準此,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仍應以沒收犯罪所得為原則。
而該條所明定封鎖沒收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倘經確認並無該情形存在,固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但現實上因有個案訴訟進行程度、民刑事法院之認定差異及前述各種認定困難或疑慮,在該條文再次修法之前,為使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法院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但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等判決,對第二審判決以此方式諭知沒收、追徵,咸認與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肆、犯罪所得之認定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犯罪所得範圍及處分權限之認定㈠附表四所示吸金金額4億4,788萬5,000元,此為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林鴻銘等5人所共犯;
附表三所示吸金金額5億7,848萬5,000元(內含附表四部分),為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林煌欽等4人所共犯;
附表二所示吸金金額12億560萬5,000元(內含附表三、四部分),則為林文財、賴彩美、張亞淑等3人所共犯,均如前述認定。
辯護意旨雖稱絕大部分的吸收資金都已經由林文財「以債養債」拿去支付先前投資人到期之利息,現已無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
然林文財等人縱使以投資新單之本金償還到期舊單之本息(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從事違法吸金,部分投資人因此取得高額利息、甚至高於實際投入本金之獲利,惟此仍屬林文財及被告4人自行處分犯罪所得,就尚未取回本金或獲得賠償之投資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㈡賴彩美等3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犯行係林文財個人所為,其等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云云。
然本案投資人多達百餘人,金額甚鉅,賴彩美等3人均屬林文財之至親,所參與犯行亦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部分,且經核對賴彩美等3人名下及其等所管領使用之銀行帳戶(除賴彩美等3人名下帳戶外,另含林煌欽、林鴻銘所稱黃敏芬、林嘉卿帳戶亦係供其等使用部分,及鼎盛興公司等銀行帳戶,見上訴卷七第23頁)、本院前審函調之帳戶資料及扣押物編號B-09之林文財手書吸金放款所收客票之票據明細表(影本附於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113頁以下)等資料,其中林文財手書「彩美」之票據明細表有19張支票存入賴彩美之銀行帳戶,金額總計8,266,500元;
手書「鴻銘No.6」之票據明細表有3張支票存入林嘉卿之銀行帳戶,金額總計45,000元;
手書「煌欽No.8」、「煌欽No.9」之票據明細表各有16張、10張支票存入林煌欽、黃敏芬之銀行帳戶,金額總計3,739,438元、2,284,890元,以上金額合計14,335,828元,詳情如下:⒈林文財手書「彩美」之票據明細表(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1 19頁)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元) 存款帳戶及帳號 卷頁出處 1 AA0000000 97年5月7日 520,000 賴彩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88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1列 2 YA0000000 97年4月11日 400,000 同上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87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第2列 3 YA0000000 97年5月27日 500,000 賴彩美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8頁附件(表)第5列 4 YA0000000 97年5月16日 495,000 同上 同上表第2列 5 YA0000000 97年7月31日 800,000 同上 同上表第25列 6 AA0000000 97年5月16日 380,000 同上 同上表第3列 7 AA0000000 97年6月18日 435,000 同上 同上表第12列 8 IG0000000 97年6月6日 470,000 同上 同上表第6列 9 AL0000000 97年6月14日 200,000 同上 同上表第9列 10 AA0000000 97年7月20日 345,000 同上 同上表第24列 11 YA0000000 97年8月6日 800,000 同上 同上表第28列 12 APO132390 97年7月31日 138,000 同上 同上表第26列 13 WA0000000 97年10月2日 200,000 同上 同上表第34列 14 AA0000000 97年11月30日 400,000 同上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8頁背面附件(表)第13列 15 YO0000000 97年11月30日 250,000 同上 同上表第14列 16 IG0000000 98年1月9日 468,000 同上 同上表第21列 17 LD0000000 97年12月31日 490,000 同上 同上表第20列 18 AA0000000 97年12月15日 489,500 同上 同上表第17列 19 LDOO35852 98年2月20日 486,000 同上 同上表第27列 合計 8,266,500 ⒉林文財手書「鴻銘 NO:6」之票據明細表(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115頁)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元) 存款帳戶及帳號 卷頁出處 1 FA0000000 98年12月8日 15,000 林嘉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104頁明細表第2列 2 FA0000000 99年3月8日 15,000 同上 同上表第9列 3 FA0000000 99年11月6日 15,000 林嘉卿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40699-5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188頁背面明細表第30列 合計 45,000 ⒊林文財手書「煌欽 NO:8」之票據明細表(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118頁)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元) 存款帳戶及帳號 卷頁出處 1 AV0000000 98年6月30日 100,000 林煌欽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6頁背面附件(表)第4列 2 NK0000000 98年8月11日 80,000 同上 同上表第13列 3 YA0000000 98年7月25日 300,000 林煌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65頁 明細表第10列 4 BA0000000 98年7月11日 135,000 同上 同上表第9列 5 AC0000000 98年8月20日 86,900 黃敏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60頁 明細表第13列 6 CN00000000 98年8月30日 95,000 林煌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65頁 明細表第17列 7 AA0000000 98年7月26日 486,000 黃敏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60頁 明細表第10列 8 NK0000000 98年8月21日 700,000 林煌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65頁 明細表第14列 9 ZV0000000 98年6月15日 40,000 同上 同上表第5列 10 LD0000000 98年8月23日 294,271 林煌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9頁 交易明細表第28列 11 LD0000000 98年11月28日 485,167 林煌欽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6頁背面附件(表)第32列 12 YA0000000 98年8月14日 150,000 林煌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9頁 交易明細表第27列 13 LP0000000 98年8月9日 11,400 同上 同上表第26列 14 LD0000000 98年9月9日 195,700 同上 同上表第29列 15 LD0000000 98年10月9日 190,000 同上 同上表第32列 16 AA0000000 98年9月30日 390,000 林煌欽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6頁背面附件(表)第26列 合計 3,739,438 ⒋林文財手書「煌欽 NO:9」之票據明細表(原審扣押物品明細卷一第117頁)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元) 存款帳戶及帳號 卷頁出處 1 AVB-0000000 98年11月1日 30,000 林煌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65頁明細表第28列 2 YC0000000 98年9月30日 200,000 同上 同上表第23列 3 AD0000000 98年10月28日 385,000 黃敏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60頁 明細表第18列 4 AF0000000 98年12月9日 89,000 同上 同上表第23列 5 CA0000000 98年11月30日 320,000 林煌欽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6頁背面附件(表)第33列 6 FN0000000 98年11月30日 300,000 黃敏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60頁 明細表第21列 7 GC0000000 98年10月30日 200,000 林煌欽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9頁交易明細表第34列 8 AC00000000 98年12月23日 380,000 林煌欽 玉山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一第157頁附件(表)第4列 9 GC0000000 98年12月31日 365,890 黃敏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四第60頁 明細表第24列 10 FA0000000 99年11月6日(依手寫票據明細表記載,本支票之「申請日」為99年8月6日) 15,000 黃敏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本院前審函覆卷三第276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3列 合計 2,284,890 佐以賴彩美供稱自己的帳戶都是林文財拿去用;
林煌欽、林鴻銘均供稱自己的帳戶都是本人使用,林煌欽並承認有使用妻子黃敏芬之帳戶,核與黃敏芬之說法相符(上訴卷七第23頁),足見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支票確有部分流入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名下或管領使用之帳戶內。
本案卷內雖無直接證據足認林鴻銘(宜蘭市○○段00、00之0、00之0、00之0地號)及其配偶林嘉卿(宜蘭市○○段00地號)、林煌欽之配偶黃敏芬(宜蘭市○○段000地號)等名下不動產係由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所購置,但上揭流動款項與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之收入(見本院前審函覆卷二第47頁以下)顯不相當;
參以陳銀耀證稱:林文財說投資的錢都被他的子女跟賴彩美拿走了(原審卷六第148頁背面);
張亞淑證稱:林文財在醫院時承認把錢都交給他兩個兒子;
林文財說現金部分被他兒子拿走,他的錢都拿去打金飾,那些金飾被他老婆賴彩美拿走(原審卷七第100頁正面、背面、102頁、182頁背面)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揭款項之進出與本案所吸收存款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賴彩美等3人辯稱其等均無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云云,顯不可採。
遑論賴彩美等3人均將本案責任推予已死亡之林文財,且均拋棄繼承(見後述),若於此情況下即逕認本案犯罪所得均由林文財個人取得,賴彩美等3人均未獲有任何不法利得,亦與常理不符。
爰認林文財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對於其等各自參與犯罪期間內之吸金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責。
至張亞淑曾為林文財女友,復於林文財住院期間照顧林文財,與林文財關係固甚密切;
惟林文財所吸收資金有進入賴彩美等3人名下或管領使用之帳戶,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張亞淑有實際分受林文財等人吸金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對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張亞淑主張其本金連同利息滾入之投資金額高達1億3千餘萬元,雖與其個人經濟能力不甚相當,但張亞淑個人之投資期間長達15餘年,依其自述及所提「投資記帳表」、訴訟書狀等,均顯示部分本金係親戚以其名義存放(本院卷四第185頁;
上訴卷四第37頁;
上訴卷五第26至28頁),林煌欽對張亞淑歷年來累積投資金額高達1億3千餘萬元,亦稱這是多年來帳冊累加結果(本院卷四第186頁),因無證據足認張亞淑除自身投資(含利息轉入)外,另有分受林文財等人吸金犯罪之不法利得(例如:仲介佣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張亞淑於本案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
至於張亞淑因自身長期投資所獲取之利息,係其本於存款人地位所獲取之利得,此與其他存款人因投資而獲取利息,在法律上應作相同評價,並非張亞淑因犯本件違法吸金罪所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予辨明。
㈢又共同正犯張亞淑被吸收即其個人所投資之資金,係張亞淑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張亞淑,原屬於其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張亞淑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張亞淑與其他正犯共同犯本件違法吸金罪所獲取之一部財物,而不再屬於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張亞淑所有,張亞淑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
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張亞淑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被吸收即所投資之資金,倘屬其他正犯具有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自應對該其他正犯宣告沒收。
㈣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犯林文財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就前開各自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林文財死亡後,林文財之財產(含本案平均分受之犯罪所得)已成為遺產之一部分,賴彩美等3人對於該遺產有繼承權,本應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共同沒收。
然查:⒈林文財於99年10月2日死亡,其配偶即賴彩美、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即林煌欽、林鴻銘、林淑貞,以及孫子女林昕柔、林昕卉、林聖軒、林怡萱、林怡嫻、陳宜辰、林淑貞之胎兒)等共計11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林文財之母林陳阿屘、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林文益、林文乾、張林幼鳳、林月嬌等共計5人,分別於知悉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先後以101年1月27日宜院瑞家司恭99司繼400字第21682號、101年2月1日宜院瑞家司恭99司繼407字第21951號函覆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99年度司繼字第400號、第40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影卷外放)。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林文財並無祖父母仍在世(第四順位繼承人),業經賴彩美等3人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9頁),因林文財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利害關係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向宜蘭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鴻銘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林文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限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該裁定於100年8月30日確定,迄今無人承認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在案,並有相關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
本院卷三第378頁)。
⒉林文財原名下不動產【土地地號:宜蘭縣○○鎮○○段000之0、000之0地號(重測後:○○○段000、000地號);
建物建號:東安段1841建號(重測後:○○○段00建號),另含0樓未登記建物,暫編○○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0號。
見本院卷三第226頁以下;
宜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2號執行卷(下稱第542號執行卷)一第47頁】,前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嗣經板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二編號83吳旺生持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33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債權原本200萬元及利息12萬元之支票共4紙)參與分配(101年度司執聲字第365號),另聲請拍賣該不動產內之家電、家具等動產。
上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第三人王惠寬拍定取得,拍賣所得金額為9,261,111元,板信商銀就其債權部分取得分配款5,336,845元,吳旺生取得分配款2,147,056元(債權原本2,121,500元、利息及違約金25,556元),原訂發還分配餘款1,603,549元予林文財之遺產管理人林鴻銘;
而檢察官聲請扣押上揭分配餘款,雖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駁回,但經同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核發禁止林鴻銘收取本件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辛股)依旨扣押此筆可受發還之款項,有該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101年7月31日宜院嵩101司執全速字第83號執行命令、101年8月3日宜院嵩101司執字第542號函及相關裁定在卷可稽(第542號執行卷一第187頁;
第542號執行卷二第1、2、10、12頁;
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又上揭不動產內之動產經執行拍賣後,發還分配餘款191,939元予林文財之遺產管理人林鴻銘,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2日宜院嵩101司執辛字第542號函、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書、保管款支出清單等附卷可稽(第542號執行卷二第290、295、299、300、303、310頁),且經林鴻銘供述無誤(本院卷三第347、348頁),因吳旺生取得分配款計2,147,056元,可見其於本案之投資金額2,000,000元已全數取回受償。
⒊又林文財之遺產至少仍有前述宜蘭地院保管之分配餘款1,603,549元,以及遺產管理人林鴻銘取回保管之191,939元。
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包括: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復依同法第1184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難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換言之,林鴻銘就其「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並非本案「犯罪行為人」,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部分屬於已死亡共犯林文財之犯罪所得,如有沒收之必要時,日後仍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四、賴彩美等3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
二為行為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犯罪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犯罪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賴彩美等3人應就共同處分權限下之平均分受犯罪所得負責,業如前述;
而本案投資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縱附表二編號83吳旺生之實際受償金額2,147,056元,已超過本院認定該部分犯罪利得200萬元,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其他投資人而言,因其等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
換言之,吳旺生實際受償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得自本案其他犯罪所得中扣除。
又附表二編號35張秋嫻(原名張秋蘭)前執宜蘭地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賴彩美名下之不動產(宜蘭縣○○鄉○○○段000之000地號土地、同段119建號建物,嗣撤回235地號土地部分)及其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餘額,嗣由張秋嫻以債權人身分聲明以4,276,000元承受(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另繳交314,555元),此部分實際分配(受償)金額計3,945,785元(3,288,154元+657,631元);
前述銀行帳戶餘額1,139,959元,扣除執行費48,000元,實際受償1,091,959元;
以上合計受償金額計5,037,744元(3,945,785元+1,091,959元),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23號執行卷宗查明在案(影卷外放,見該卷第2、37、180、182、201、202、204、224、244、245、247、262頁),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46、347頁)。
從而,吳旺生、張秋嫻已自林文財、賴彩美處執行受償之2,000,000元(超過部分不予列計)、5,037,744元,視為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不予宣告沒收。
上揭執行受償雖分別源自林文財遺產、賴彩美個人名下財產,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說明,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㈢又附表二編號24盧林月美於97年10月間投資500萬元、6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24),並證稱其已於99年8月13日領回先前投資的500萬元、600萬元,合計1,100萬元(原審卷四第 173、179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25黃家盈證稱其95年7、8月間投資的50萬元,已於同年12月領回;
97年1月間投資的250萬元,先後於99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1日領回(第1007號偵查卷四第14頁背面),合計領回300萬元;
附表二編號 84林素卿於案發初始所提出之投資金額明細表即有記載:95年2月20日投資200萬元、97年10月20日領回200萬元(第1007號偵查卷五第352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歷來投入金額為550萬元,已於97年10月20日抽回投資款200萬元(原審卷六第74頁背面)等語相符。
以上已由各該投資人取回之本金,同屬林文財等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亦屬違法吸金規模之一部,但既已返還投資人,林文財等人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計算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張亞淑有實際分受吸金犯罪所得或有共同處分權限,業如前述,而附表二內含附表三、四所示吸金規模、附表三內含附表四所示吸金規模,盧林月美取回之1,100萬元,係在林文財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共同參與期間內所投資,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均應予扣除;
黃家盈取回之50萬元係於林文財、賴彩美共同參與期間內所投資,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應予扣除;
其餘取回之250萬元係於林文財、賴彩美、林煌欽共同參與期間內所投資,就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均應予扣除。
林素卿取回之200萬元係於林文財、賴彩美共同參與期間內所投資,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亦應予扣除。
又吳旺生於99年1月29日投資200萬元並如前述全數受償,此係在林文財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共同參與期間內所投資,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均應予扣除。
張秋嫻投資總額計2,570萬元,實際受償金額為5,037,744元,因未全數受償,且無法特定係屬全部或一部共犯參與期間內所為之投資,爰參考民法第322條第3款各按比例抵充一部之法理,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各扣除三分之一(1,679,248元)、三分之二(3,358,496元)、全部(5,037,744元)。
㈣綜上,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原則,計算如下:⒈【附表四之吸金金額(447,685,000)-盧林月美領回本金(11,000,000)-吳旺生受償金額(2,000,000)-張秋嫻受償金額三分之一(1,679,248)】÷4(共犯5人,但扣除張亞淑)=108,251,438元(林鴻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附表三之吸金金額(578,285,000)-林鴻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8,251,438)-盧林月美領回本金(11,000,000)-黃家盈領回本金(2,500,000)-吳旺生受償金額(2,000,000)-張秋嫻受償金額三分之二(3,358,496)】÷3(共犯4人,但扣除張亞淑)=150,391,688元(林煌欽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附表二之吸金金額(1,205,605,000)-林鴻銘及林煌欽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8,251,438+150,391,688=258,643,126)-盧林月美領回本金(11,000,000)-黃家盈領回本金(2,500,000+500,000=3,000,000)-林素卿領回本金(2,000,000)-吳旺生受償金額(2,000,000)-張秋嫻受償金額全部(5,037,744)】÷2(共犯3人,但扣除張亞淑)=461,962,065元。
㈤從而,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4億6,196萬2,065元、1億5,039萬1,688元、1億825萬1,438元,各應依法宣告沒收。
爰審酌本案犯罪所得僅有少數已發還投資人,且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暨相關判決意旨,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均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其中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之。
原判決係就被告4人被訴於99年6至8月間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見原判決第86至88頁),核與本院前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並不相同,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上訴第三審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犯分工行為、參與期間)
編號 姓名 分工行為 參與期間 一 林文財 1.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式、條件 2.鼓吹、招攬他人投資 3.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4.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支付利息 5.指揮其他共犯 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 二 賴彩美 1.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式、條件 2.鼓吹、招攬他人投資 3.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4.鼎盛興公司成立後,依林文財之指示,於每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公司,待林文財接通後即掛斷,營造多人欲借款之現象 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 三 張亞淑 1.鼓吹、招攬他人投資 2.清點、轉交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予林文財 3.計算、給付要給投資人之利息 85年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 四 林煌欽 1.依林文財之吩咐,將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持往銀行存入 2.依林文財之吩咐,前往銀行提領要給付投資人之利息 3.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 4.鼓吹、招攬他人投資 95年11月25日(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95年 11月22日)起至99年9月間止 五 林鴻銘 1.依林文財之吩咐,將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持往銀行存入 2.依林文財之吩咐,前往銀行提領要給付投資人之利息 3.鼓吹、招攬他人投資 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9月間止
附表二至四(另見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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