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重更一,14,2020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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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彩美





林鴻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欽




選任辯護人 吳青峰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亞淑(原名張阿淑)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
廖婕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張亞淑,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彩美、林鴻銘、林煌欽、張亞淑(原名張阿淑)(下稱被告4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99年10月19日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1年4月10日繫屬第一審,本院前審於105年8月8日對被告4人繼續限制出境,後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更一審)依法重為處分,審酌被告4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經第一審認定有罪,且判處高達有期徒刑7年6月至9年之不等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4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法重新起算8個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217至220頁;

被告張亞淑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五第205至211、215頁)後,審酌被告4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至5年之不等刑度,復均已提起上訴,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4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其餘之罪」,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10年;

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所稱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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