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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秀美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朝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秀美、賴聰朝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沈秀美、賴聰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諭令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本院復於109年2月5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函文、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單暨函文、裁定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00頁,本院卷二第63、69、97、99至100、347至349頁、卷三第75至77頁)。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判處被告沈秀美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萬元,判處被告賴聰朝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堪認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2人面臨重罪訴追、處罰暨鉅額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2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
至被告沈秀美之辯護人雖謂:被告沈秀美歷次開庭均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請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被告賴聰朝之辯護人則稱:被告賴聰朝並無前科,偵審中每傳必到,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然被告每次開庭均準時到,本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認其2人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取。
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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