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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第 三 人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民國103年3月12日解散)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鄭新荷
第 三 人 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民國107年9月5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林育芬
第 三 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參與人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 表 人 丁宜良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被告梁文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3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又按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規定,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故而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
查本件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業於民國107年9月5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則於103年3月12日解散,此有上開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
是依上揭說明,鴻志公司應依法清算,惟迄今仍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05464號函、本院109年4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卷第三第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之董事即其代表人林育芬為清算人。
另上裕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由鄭新荷任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核備在案,惟迄今清算尚未完結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30日北院忠民翔103司司202字第1089366809號函、本院109年4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三第3頁)。
是依前說明,上開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本院自得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梁文琪、林祺富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依起訴書及卷附被告廖美美所製作之資金進出說明內容所載,梁文琪等人向投資人吸收之資金,由梁文琪、林祺富個人帳戶匯入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9日更名為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其中新臺幣1億7,890萬元是用以投資上裕公司、鴻志公司及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鎧公司),則此部分所得是否得依首揭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即有待釐清。
為兼顧上裕公司、鴻志公司、新鎧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案件已於107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7日、108年4月25日、同年12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
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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