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重更二,1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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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紫棠(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淑媚為
  4. 二、案經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供述證據:
  8. 二、非供述證據:
  9. 貳、訊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對於陳紫棠、林淑媚係夫妻,分別
  10. 一、被告林淑媚辯稱:伊並未在iRich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
  11. 二、被告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
  12.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經查,陳紫棠、被告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
  14. 二、又查,香港利豐集團係先於西元1906年在大陸廣州地區成立
  15. 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辯稱其等及金廣福公司均未與香港上
  16. 四、被告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
  17. 五、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上揭3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
  18. 六、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乃iRich公司與
  19. 七、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等
  20. 八、被告等另辯稱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
  21.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的應收帳款,除了永豐銀行是屬
  22. 十、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提出署名大陸
  23. 肆、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24. 一、新舊法比較:
  25. 二、查香港利豐集團係先於西元1906年在大陸廣州地區成立利豐
  26. 三、本件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
  27. 四、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為:
  28. 五、共同正犯:
  29. 六、罪數之認定:
  30. 七、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31.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2. 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
  33. 十、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40、42至43所示
  34.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35. 一、原審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36.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以上揭
  37. 三、沒收部分:
  38. 陸、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39. 一、告訴人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固主張:永豐銀行
  40. 二、惟查,永豐銀行於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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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媚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萱


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第3449號、第34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媚、陳育萱部分,均撤銷。

林淑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伍拾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育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壹佰貳拾柒張、如附表伍之四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貳佰伍拾參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海運提單伍拾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伍之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如附表伍之三所示偽造之印文陸拾陸枚、如附表伍之四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署押貳佰陸拾陸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紫棠(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1;

並在大陸地區設有金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司等,以下稱金廣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廣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

陳育萱則為陳紫棠、林淑媚之女,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iRich Enterprise Co.,Ltd.(下稱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育萱並為持有100%股份之股東)。

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即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

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明知iRich公司與國際知名之香港利豐集團【於西元1973年成立利豐貿易公司,英文名稱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

嗣又成立利豐公司(註冊登記於百慕達,英文名稱為Li & Fung Limited,公司股票於1992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編號0494),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道888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Lifung Tower,888 Cheung Sha Wan Rd.,Lai Chi Kok,Kowloon,Hong Kong。

上開香港利豐集團公司,下稱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貝里斯利豐公司【係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人員之「周薇」(英文名Vicky)、iRich公司大陸地區廣州聯絡處員工「文以慈」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月間前往金廣福公司為例行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對林慶龍等人聲稱:金廣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

復於96年4月間,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表示iRich公司係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公司,而向永豐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即Factoring)」融資(指賣方將其採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限內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對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等綜合性服務的業務);

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確定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萬3,000美元等不實情事。

經永豐銀行審查後,乃同意核貸500萬美元「承購應收帳款」的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月15日再增加授信額度至800萬美元)。

陳育萱即於96年5月9日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以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並依陳育萱之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16F,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D.,TSUENWAN N.T. HONG KONG」之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7所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下稱萬泰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已收受貨物,並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為提單);

並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至127所示之PLACEMENT MEMORANDUM(訂單,下或稱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至127所示之Packing List(即包裝單)等私文書,並以iRich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至127所示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

復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之名義,持上揭B/L、P/M、Packing List、Invoice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iRich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非屬偽造之文書,理由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永豐銀行因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

陳紫棠並指示陳育萱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貝里斯利豐公司名義之帳戶(帳戶號碼:501577),且以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由陳育萱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

永豐銀行因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2,768萬7,064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嗣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8年3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荃灣德士高路地址訪查,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㈡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陳光裕於96年9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開地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金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嗣陳光裕於96年10月16日至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交易對象及地址是否為「Li & Fung (TRADING) LIMITED」、「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及「2F, MAIN B/D,8 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CHINA」(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陳育萱亦訛稱「對!」。

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

而因該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均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s)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

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以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28至177所示萬泰公司海運提單(B/L),並以iRich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28至177所示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

復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之名義,持上揭B/L、Invoice向匯豐銀行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iRich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非屬偽造之文書,理由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匯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匯豐銀行因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

匯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陳育萱即將部分貸款金額自上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501577號帳戶,匯至iRich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

匯豐銀行因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987萬5,00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3億1,807萬0,056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嗣因98年9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匯豐銀行乃按海運提單(B/L)上所載之電話洽詢,獲悉上揭提單並非萬泰公司所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㈢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開地址做業務拜訪時,陳紫棠、林淑媚向諶朝義表示與香港利豐公司有業務往來,嗣又由iRich公司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並在「地址」欄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

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Buyer Information)」為「利豐有限公司」,地址則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職稱」欄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致安泰銀行及其職員均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月24日同意核貸300萬美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應收帳款之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

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嗣於98年2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

於97年5月間並由陳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外,並表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

而於98年2月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銀行負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

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顆(未扣案),復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28至194所示之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至194所示之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四編號1至34所示之Inspection Report(即驗收報告)、如附表參之五編號1至33所示之Inspection Certificate(即驗收證明),以及偽造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67所示之Delivery Note(即貨物簽收單;

此部分係以上揭偽刻之「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蓋印於「RECEIVED BY LI&FUNG(TRADING)LTD.」處,除偽造印文並用以冒用香港利豐公司名義表示從iRich公司處簽收該單上所示貨物之意)等私文書,並以iRich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79至245所示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

復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之名義,持上揭P/M、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Inspection Report、Inspection Certificate、Invoice向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iRich公司名義出具之Invoice非屬偽造之文書,理由詳如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香港利豐公司,並致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而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之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

安泰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陳育萱即將部分貸款金額自上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501577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匯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

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4億4,744萬6,475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嗣因98年8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周薇」之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16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供述,以及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供述,無違法取供情形: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97號、79年台上字第8489號、23年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年15日、16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以及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陳述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之情形,故此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陳育萱及陳紫棠上開警詢、偵訊之錄音帶、錄音、錄影光碟,可知其2人上開接受詢、訊問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客觀上尚難認偵查機關及其輔助機關,有施以足致影響其2人自由意志陳述之身體或精神上強制之不正情事(諸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等不正方法)。

詢問前,並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列印照片等可稽(甲3卷第1至41頁,甲7卷第104至111、116至119頁)。

是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陳育萱、陳紫棠上開陳述有受不正詢問、訊問情形,無證據能力云云,容屬誤會。

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又辯稱被告陳育萱於警詢係根據警方所告知之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云云(甲7卷第41、65頁)。

惟查:警方於98年10月15日詢問被告陳育萱前,已於同年10月8日詢問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C2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可稽(C2卷第106頁)。

從而,警方據此詢問被告陳育萱,並予其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處。

何況,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當初Li & Fung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D6卷第6頁);

參以陳紫棠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D6卷第13至14頁),殊難認被告陳育萱係因警方所告知之訊息,致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陷於錯誤而為陳述。

㈡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證據能力:⒈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⒉查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在出示iRich公司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之貨運提單,請問這些提單是從何而來?)本來是以出貨單為主,我認知出貨單等於海運提單,這是周薇(大陸人)傳真或email過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提單,銀行送件作業有意見,我女兒育萱所以將傳真及email過來的提單作修正,修正後再送件給銀行,我們跟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作業2年多了,這種模式」、「(問:修正是指如何?)女兒陳育萱是作文件修正,是看銀行說不完整」等語在卷(C2卷第9至10頁,甲3卷第10至12頁勘驗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警詢陳述不正確等語(甲7卷第10頁)不同。

本院審酌證人陳紫棠上開警詢陳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兼衡其警詢時其餘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復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定,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林淑媚有證據能力:⒈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妳在警詢稱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把提單製作完畢再以傳真、快遞等方式傳送給你,妳再匯整所有文件後交付銀行,是否實在?)是」、「(問:從96年第1筆貸款所提供萬泰公司提單都是假的?)對」、「因為銀行說他們要提單,我們只有出貨單,所以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我認為他們一開始就知道那是假的提單,所以96年第1筆我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問:這些偽造的提單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並提供的?)對。」

等語(D2卷第88至89頁,甲7卷第116至119頁勘驗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況很緊張,所以回答的時候題目沒有看清楚,…是陳紫棠交代廣州員工文以慈彙整所有文件再傳真、快遞或用電子郵件給我,我不知道法律上對「製作」這2個字有特別意義。

…我其實不確定文件的真假,銀行說文件是假的難道就是假的嗎等語(甲7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育萱上開偵訊陳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兼衡其偵訊時其餘被告未在場,較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況其於偵訊陳述後,當庭已針對「被告陳紫棠」部分具結(D2卷第90頁,按:檢察官當庭僅係未諭知陳育萱就「被告林淑媚」部分具結),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依上述規定,對被告林淑媚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本案證人陳光裕、諶朝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陳光裕、諶朝義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辯護人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陳光裕、諶朝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又本判決援引證人陳光裕、諶朝義與證人林慶龍、林建昌、吳永明之證詞,乃其等分別受僱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拓展業務、催收債務等職務上所知悉或接觸之事項,亦即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從而,上述證人於原審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賴榮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金上重訴卷二第95頁,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

另就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表示無意見(甲1卷第60、69頁,甲7卷第16頁反面,金上重訴卷一第205頁、卷二第94頁反面,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59頁反面、卷二第168至173頁,本院卷二第492至49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勘驗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年16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219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且未將此等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等語。

惟查,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原審於辯論終結後進行勘驗,並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乃因被告等遲至原審最終審理期日始為此部分爭執,及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判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所致。

而上開勘驗筆錄,已經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閱卷得知內容及繳費燒錄烤貝光碟(金上重訴卷一第233、234頁);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金上重訴卷二第159頁反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9頁),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內容,堪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得保障。

兼衡原審勘驗時之所以未依法通知被告陳育萱及辯護人,不無因被告等在程序之主張遲滯所致,尚難指原審此項勘驗有何實質惡意,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旨趣,本院認原審踐行之勘驗程序,雖有微疵,惟對於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甲1卷第62至64、71至72頁,甲7卷第16頁反面,金上重訴卷一第205頁,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00頁、第159頁反面、卷二第173至182頁,本院卷二第501至51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對於陳紫棠、林淑媚係夫妻,分別擔任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陳紫棠、林淑媚之女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司各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如持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等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坦認在卷。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上揭3家銀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其等以及相關公司等並沒有跟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往來過,係因本案檢警調查後,經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其等與貝里斯利豐公司(以下或以「境外利豐公司」稱之)有真實交易,並未假藉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而向上揭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且核貸及動撥均經3家銀行詳細徵信,其等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本件相關發票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至提單、訂單、驗收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公司大陸地區廣州聯絡處員工「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其等無從審核其真假,復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云云,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淑媚辯稱:伊並未在iRich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由陳紫棠負責處理,伊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責轉達予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而已,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些文書云云。

二、被告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可能實際參與有關iRich公司之申貸業務;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徵信所需之「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由伊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予iRich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予銀行;

「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公司之客戶,但並非伊個人之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伊無從加以懷疑,亦不知悉;

另因iRich公司和「境外利豐公司」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作為「境外利豐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時的聯絡人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陳紫棠、被告林淑媚分別係金廣福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陳紫棠、林淑媚之女並擔任iRich公司之負責人,iRich公司分別有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提供之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影本(E3卷第1至237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係企業財務報表、本案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E11卷第3至390頁,甲5卷第1至162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及對iRich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B3卷第3至304頁),並有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之提單及相關文書影本(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附卷可佐,此等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查,香港利豐集團係先於西元1906年在大陸廣州地區成立利豐公司,於1937年轉往香港並註冊為有限公司,於西元1973年成立利豐貿易公司【Li & Fung(Trading)Limited】,嗣又成立註冊登記於百慕達之利豐公司(Li & Fung Limited),此公司股票於1992年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股票編號0494,址設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道888號利豐大廈)等情,有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香港總商會網頁資料、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網頁資料、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在卷可考(A3卷第300至301頁,甲6卷第42至51、74頁,甲5卷第27頁),以上事實亦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育萱雖辯稱:iRich公司本來就有權製作包裝單,因為出貨時就是要出具這些單據云云(本院卷二第526頁),然觀諸卷附Packing List上所載名義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卷頁詳見附表參之二所示),而非iRich公司,是縱認iRich公司先前曾出具包裝單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然向永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開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乃係如附表參之二所示「Li &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之包裝單,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辯稱其等及金廣福公司均未與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往來,係於本案檢警約詢調查後,才知悉另有於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其等並未假藉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而向前開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且核貸及動撥均經各該銀行詳細徵信,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其等就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其事云云,惟查:㈠永豐銀行部分:⒈96年間,被告林淑媚等人於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iRich公司洽談貸款業務時,即向林慶龍表示iRich公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乙情,業經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永豐銀行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iRich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有」、「(問:iRich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我開發」、「(問:有關iRich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在臺北萬華那裡」、「(問:關於iRich公司是否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被告林淑媚及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 Fung公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們利豐公司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只是1家叫做利豐的公司,是你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據iRich公司的反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公司,因為iRich公司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他們有明確說是香港Li & Fung公司」等語明確(甲6卷第84至109頁)。

⒉根據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林慶龍與行員張育偉該次訪談之對象為「林淑媚董娘」(E3卷第117頁),證人林慶龍亦於原審證稱「林淑媚董娘」即林淑媚(甲6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訪談紀錄上記載「客戶最近於3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300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萬/年),出貨時間點為5/20、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約中明定,另同一季第二波之訂單會談亦將於4月份展開,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服務」(E3卷第117頁),且證人林慶龍復於原審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何人告知你的?(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跟我說的」、「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服務,其意為何?(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英文」(甲6卷第107頁),足認被告林淑媚當時提及「利豐」即係指香港利豐公司。

又,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載明該案業務人員即為林慶龍(E3卷第118頁),證人林慶龍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務人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千元』,此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供的FACTORING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118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信用評等嗎?(提示E3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Moody's是一個信用評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所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才有USD20百萬的信用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3千元……陸續將在2007/4/27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單,其中1筆出貨日在今年七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年度出貨金額可達USD10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嗎?所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嗎?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何人告訴你的?(提示E3卷第123頁並告以要旨)】『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林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3月20日這次,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時候是透過電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告老闆是否有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知道最多的是陳育萱」等語(甲6卷第103至109頁)。

參以被告林淑媚於原審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晚上7、8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說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知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

其他的重點如果談到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等語(甲6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被告陳育萱於原審供稱:「……所有提單跟之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證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是一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告訴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等語(甲6卷第109頁),足徵證人林慶龍確有與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接洽本案有關永豐銀行貸款業務無誤。

⒊再者,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iRich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96年5月2日核貸之500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由USD5,000增加為USD8,000仟元」;

而受理單位意見則包含:「前五大BUYER:利豐(Li & Fung)33%……」、「該公司2007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目前每月出貨金額約美金250-300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

審查單位意見則包含:「iRich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全年營收33%)」、「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4/8/12 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2007年於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百萬元」等內容(E3卷第173、178至180頁)。

⒋不惟如此,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係使永豐銀行認為其等所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負責本件貸款催收業務之職員林建昌於原審證稱:「(問:在你與被告3人接洽的過程中,被告3人有提到他們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部會建立1個額度,利豐公司有1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授信」等語(甲6卷第59頁反面、第61、62頁),堪認證人林慶龍上揭所證非虛。

⒌是以,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Li & Fung公司向iRich公司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等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3級後,於96年5月間核給iRich公司500萬美元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118至124、14至50頁),嗣於97年3月增加額度至800萬美元(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至180頁)。

㈡匯豐銀行部分: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該銀行職員表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乙節,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在卷可稽(甲5卷第1至162頁),該等徵信報告已明確記載:iRich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r的子公司Baby Siam(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等知名的公司等內容(甲5卷第15頁),足見匯豐銀行認為與iRich公司往來之「利豐公司」,乃香港利豐公司。

再者,前開相關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告知一情,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時匯豐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棠、林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也就是iRich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的辦公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是的」、「(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陳紫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客戶(customers)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陳紫棠」等語綦詳(甲6卷第64、68頁)。

證人陳光裕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本件被告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月拜訪iRich公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司是之前我在永豐銀行,我是林慶隆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家公司,因為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將該公司轉成為匯豐客戶。

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銀行水單),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額度申請案……」;

「(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淑媚於拜訪時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林淑媚當時所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 Fung公司為買家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B2卷第17頁,甲6卷第69頁反面)。

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之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之「名稱」欄位填載「利豐」,而「發票地址」欄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被告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此有該份「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E11卷第140頁)。

⒊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甲5卷第27至39、40至45頁),並經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 Fung公司,有無進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為DUEDILIGENCE。

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公司就交易文件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看查核報告」、「(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信的過程有無包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有,我們有鄧白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公司名稱、地址,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公司」(甲6卷第64頁反面)。

⒋再者,經匯豐銀行核准的iRich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 buye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事實,則有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資料可稽(甲5卷第5頁反面)。

陳光裕於原審並證稱:「(問:就本件iRich公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Li AND Fung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會,因為Li & Fung公司是知名公司,而Li AND Fung公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受商應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h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3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

「【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appoved buyers)是 Li & Fung(trading)Ltd.,是否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提示甲5卷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你承辦這次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你所認知的Li & Fung(trading)Ltd.,是指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公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甲6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

⒌另依陳光裕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Y CHEN(即陳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56分詢問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上面的對象)是(1)Li & Fung(TRADING) LIMITED地址是LIFUNG TWR 888 CHEUNG SHA WAN RD CHEUNG SHA WAN,KOWLOON HONG KONG;

(2)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MAIN B/D,8 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CHINA 交易對象是(1)及(2)都有,對嗎」,而Jassmine(即陳育萱)於當日下午5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Ted KY CHEN(即陳光裕)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對!」(甲6卷第72頁)。

被告陳育萱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回覆上開電子郵件(甲6卷第70頁)。

況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亦顯示前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於香港聯交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地址(甲5卷第27至28頁);

前開鄧白氏公司之報告亦顯示「2F-6F MAIN B/D,8 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GUANGDONG,000000 CHINA」(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6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之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甲5卷第40至41頁)。

⒍此外,卷附匯豐銀行的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ANGIE在96年12月21日訪談陳紫棠(CHEN, TOM)、被告林淑媚(LIN, AMY)時,陳紫棠及被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iRich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時間了,而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商品給韓國的「ERICA」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所以業績會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公司須要申請提高匯豐銀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此份訪談報告由TUNG, ANGIE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7分56秒寄件予「CHEN, TED」(甲5卷第141頁)。

參諸證人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此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談你有無參與?(提示甲5卷第141頁並告以要旨)】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對象TOM、AMY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的英文名字,其中參與職員Ted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陳紫棠、林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陸共有4座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等。

並提到毛利率達35%,同時明年預計還要擴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提到營業額明年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 Fung公司等買家,是否如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棠及林淑媚都在場」等語明確(甲6卷第69頁)。

又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融資審核意見也特別記載iRich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故授信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甲5卷第10頁),在在足見匯豐銀行確認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有交易往來。

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除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iRich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即香港利豐公司及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之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s)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授信額度紀錄見甲5卷第2頁)。

㈢安泰銀行部分: ⒈查被告陳育萱曾在96年4月份於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利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地址為「2/F, Main B/d.Shenfubao B/d. 8,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申請書見A3卷第297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豐公司之股票代號(stock code),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稽(A3卷第301頁反面),而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示,上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地址(甲5卷第40至41頁)。

⒉再者,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偵查中狀承:於97年初申貸應收帳款融資時:「iRich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B2卷第3至4頁),而被告等狀附之「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 B/d.Shenfubao B/d. 8,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China」(B2卷第8頁)。

⒊另依卷附97年3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申請人為iRich公司),亦載明進口國為「香港」,名稱「利豐貿易(有)公司」,地址為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廈」(A3卷第445頁反面),又該申請書記載之「買受人資料(Buyer Information)」為「利豐有限公司」,地址是香港利豐公司上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其聯絡人為「周薇」(Vicky),且「周薇」(Vicky)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陳育萱簽名確認(A3卷第446頁反面);

97年3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則以代工成衣與配飾為主,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消費產品採購公司)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語(A3卷第447頁反面)。

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原審證稱:「(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與97年3月2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問:根據你97年3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內容,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是否准許iRich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是」、「(問:據被告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1個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與iRich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樣帶出來的」、「(問:據你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萬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

什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都會瞭解。

我跟他們的交談過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

基於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甲6卷第91頁反面、第92、94頁)。

⒋嗣安泰銀行於97年4月間核給iRich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下述)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A3卷第463頁反面至第464頁反面)。

次查,前開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A3卷第463頁反面)。

而被告陳育萱於98年1月簽署之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萬元(A3卷第472頁),該行之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A3卷第476頁)、「負責人陳育萱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開發之新客戶」(A3卷第477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A3卷第478頁)、「借戶……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A3卷第478頁)。

該增貸案亦於98年2月6日經安泰銀行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第479頁)。

⒌又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5F,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 Ronghua Road,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 518038, China」等記載事項(B2卷第9頁);

另被告陳育萱於98年2月23日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載之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A3卷第299頁反面)。

⒍此外,被告等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報告(Inspection Report,卷頁詳附表參之四所示)、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卷頁詳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更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圖樣,此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香港總商會網頁資料、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網頁資料所印之商標(A3卷第300至301頁,甲6卷第42至43、74頁),及香港利豐公司法務人員98年9月16日所發信件上所印之商標(A3卷第293至294頁,按:此信函係案發後,香港利豐公司經安泰銀行查詢,始為寄發)比對即可得知,渠等確有使銀行誤認所交易之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而意圖矇騙甚明。

㈣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於本院暨原審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未曾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然依上揭事證,被告等卻向永豐、匯豐、安泰等銀行經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公司往來之對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且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揭3家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而分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係以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為限,自屬詐述之施用無訛。

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辯稱其等並未假藉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而向上揭3家銀行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淑媚辯稱: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之「客戶訪談紀錄」,如果被告林淑媚有提到香港利豐公司,衡情訪談紀錄中必定會加多著墨,但訪談紀錄只提到承接利豐訂單,可見訪談時根本沒有提到香港利豐公司云云。

然查,上開「客戶訪談紀錄」上已記載「客戶最近於3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300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萬/年)」等語(E3卷第117頁),參以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淑媚及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 Fung公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等語(甲6卷第106至107頁),可見上開「客戶訪談紀錄」上記載之「利豐」即是「香港利豐公司」無誤,殊不得僅因該份紀錄上未記載該公司位在香港,即謂非香港利豐公司。

況且,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內亦載明「Li &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等語(E3卷第119頁),而「A3」正是香港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由此足證證人林慶龍前揭證述有其佐據,可信性要無可疑。

進而言之,永豐銀行上開96年5月2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內,審核單位意見復記載「Li & Fung Limited(利豐有限公司),2007/2,Moody's A3),1906年於廣州創立,總公司位於香港,為跨國商貿集團,經營出口貿易、經銷批發及零售3大業務,為全球最具規模的出口及採購集團之一」等語(E3卷第124頁),且97年3月15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核貸書之審查單位意見亦記載「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4/8/12 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等語(E3卷第180頁),在在足徵永豐銀行在96、97年間,的確是因認為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信用等A3的香港利豐公司,而核給融資額度,至無疑問。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銀行經辦人員可能為避免辦理本案應收帳款融資作業程序的瑕疵、疏失遭到銀行懲處、究責,而於原審為虛偽不實的證述云云,洵非足採。

㈥查被告陳育萱為iRich公司之負責人,依上揭事證,其就iRich公司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顯有參與,甚為明確。

而就被告林淑媚部分,除上揭事證外,尤酌以:⑴被告林淑媚為前揭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客戶訪談紀錄」之訪談對象,訪談紀錄上記載訪談客戶為「iRich公司」,訪談對象「林淑媚董娘」(E3卷第117頁)。

⑵前述於96年10月間向匯豐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服務之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人即為被告林淑媚(Amy Lin),匯豐銀行審查處96年12月21日之訪談報告亦載明訪談對象係被告林淑媚與陳紫棠(E11卷第140,甲5卷第141頁)。

⑶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淑媚、陳育萱、陳紫棠3人說有1家iRich公司與利豐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就我的認知被告3人講的就是知名的香港利豐公司,他們說跟利豐公司有往來,所以需要資金週轉,於是向安泰銀行辦理應收帳款的融資」、「我的認知每次去他們公司談事情,跟他們3人其中任何1人講都是有效的。

…iRich公司的負責人是陳育萱,臺灣的母公司是金廣福,由陳紫棠當負責人,他們3人又是夫妻、父女,這樣的關係應該夠讓我覺得我跟陳育萱談也可以,與陳紫棠談也可以,至於哪件事情是與誰談我不記得,應該也有與林淑媚談事情,有時候是他們3人在,有時候是兩人在」等語(C1卷第133頁,甲6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佐以被告林淑媚同時擔任借款保證人,安泰銀行多次對其徵信(B3卷第249、288、300頁),且被告林淑媚於警詢、偵訊中亦坦承擔任金廣福公司之總經理,金廣福公司與iRich公司在臺灣為同一地址(D2卷第36、90頁,C1卷第128頁),何況,iRich公司即是金廣福公司之境外接單收款公司(前揭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對客戶「iRich公司」之「客戶訪談紀錄」,訪談對象即是被告林淑媚,可為明證),均足認證人諶朝義前揭證述確具可信性無訛。

綜上事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等事項之事實至明,其2人辯稱並未參與云云,非可採信。

四、被告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之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藉以掩飾其等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分述如下:㈠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其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買受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000000」,有查核報告書可稽(E3卷第168、170頁),嗣後永豐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16F,EW INT'LTOWER,000-000 TEXACO RD.,TSUEN WAN N.T.HONG KONG」之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信封上並載明由「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亦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E3卷第57頁),堪認「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由被告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㈡又被告陳育萱曾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VICKY」、EMAIL「[email protected]」等連絡資料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A3卷第279頁),復經證人吳永明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的電子郵件,是何時由何人提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朝義寄給我們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起係將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荃灣德士高路(『16/F 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OAD,TSUEN WAN N.T.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TRADING)LTD的『VI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我後,我會打電話給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融資的過程中,在相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 888 Cheung Sha Wan Road』、『8, 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這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16/F 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OAD,TSUEN WAN N.T.HONG KONG)的地址?】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地址,另有1個獨立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才會收的到」等語在卷(甲6卷第99頁)。

㈢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被告等所稱「境外利豐公司」「周薇」之地址,亦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具狀陳明(甲1卷第232至233、241至242頁),顯非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設址之營業處所,被告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該址,意在掩飾iRich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之事實,至屬明確。

五、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於上揭3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之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公司備償專戶,以掩飾上開犯行,有下列事證足參:㈠依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顯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之聯名帳戶。

陳育萱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該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y)(A2卷第261至263頁)。

㈡陳紫棠於原審陳稱「…以利豐公司名義,從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是我叫我女兒去匯的…」等語(甲6卷第62頁反面),被告陳育萱亦坦承有該匯款之事實(本院卷二第41頁)。

㈢安泰銀行貸放款項之還款來源係由名為「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IMITED」(按此名稱亦為香港利豐公司之子公司,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TRADING)LIMITED」之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紀錄均記載該兩公司之地址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甲2卷第15至49頁)。

又上開匯款紀錄所載匯款人「LI AND FUNG (TRADING)LIMITED」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其第6至11碼數字,與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通報資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501577號帳戶數字相同,堪可認定係同一帳戶(前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

㈣綜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同名之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以掩飾犯行,並遂行其等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六、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另辯稱本件相關發票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公司大陸地區廣州聯絡處員工「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云云。

惟查,被告等以iRich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該等銀行是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帳款」之「買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家銀行徵信過程之事證即可認定。

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在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其子公司,客觀上顯屬詐術之施用。

況且,其等持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如附表貳至附表參所示之相關文件,俱屬偽造之情事,亦有下述事證足資憑明:㈠被告等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報告(Inspection Report,卷頁詳附表參之四所示)、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卷頁詳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圖樣,其等意圖矇騙之情,已如前理由參、三、㈢、⒍所述。

設若於貝里斯註冊之「境外利豐公司」確與iRich公司間存有被告等所述之交易情事,該「境外利豐公司」顯無於本身交易使用之驗收證明印上使用香港利豐公司商標圖樣之理。

被告等所辯: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該等文件均為「境外利豐公司」因交易而交付,並非偽造一節,自有疑義。

㈡再者,陳紫棠、被告林淑媚分別為金廣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iRich公司負責人,依被告等所述,iRich公司為金廣福公司之境外接單收款公司,則所謂iRich公司與貝里斯利豐公司間之交易,既分屬賣方、買方,為交易相對人,又無其他業務上之牽扯,金廣福公司與貝里斯利豐公司顯無設立聯名帳戶之必要。

然而,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竟與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501577」號之聯名帳戶,且被告陳育萱為前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被告陳育萱、陳紫棠為境外金廣福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2卷第261至263頁),此於有真實交易之情況,顯無發生之可能。

尤其,從上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之「501577」號帳戶是由被告陳育萱擔任有權簽章人乙情,更足以見該貝里斯利豐公司實為被告陳育萱得以掌控之境外紙上公司,所謂貝里斯利豐公司與以被告陳育萱為負責人之iRich公司間之交易,僅係紙上作業,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

從而,被告等辯稱:與貝里斯利豐公司間存有實際之交易,該等持以動撥融資之如附表參等文件並無不實云云,亦難置信。

㈢被告等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上雖亦使用「DOLPHIN」之名稱,但與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C2卷第106頁)商標樣式、欄位格式等均不相同。

此與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於警詢證稱:「(問:萬泰國際於96年迄今有無與一家iRich公司有過生意上往來?)沒有,在本公司的客戶往來資料檔內並無此公司」、「(問:警方現在提示iRich公司提供給銀行的45筆貨運提單,45份提單上都是貴公司的商標,請問這些提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我確定這些提單都不是公司所有,我現在一一羅列不同的地方供警方參考:提單的編碼方式不同,商標完全不一樣、公司英文名稱與真正的提單不同、地址電話都不同、提單底下的收費及簽名欄格式也完全錯誤,光憑這幾點就足以證明這些提單絕非本公司所開出」、「(問:你是否聽過金廣福與iRich這兩家公司?)完全沒聽過。

…」等語(C2卷第104頁背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等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俱屬偽造,至屬無疑。

參以陳紫棠於原審時陳稱:「(問:你在警詢中陳稱『2年的作業,第一筆如此,我們以出貨單就是提單,我們公司不負責直接出貨,…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報關、結關的問題等語』是否屬實?)是的」等語(甲7卷第9頁反面);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D6卷第13至14頁),以及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當初Li & Fung公司(按: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等語(D6卷第6頁),足見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亦可認定。

㈣查如附表貳所示之提單,係應貸款之需而製作乙節,已據被告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偵訊中陳稱:「我們只有出貨單,沒有提單,因為銀行貸款融資需要,提單及發票來做融資,當時96年有告知匯豐、永豐銀行沒有提單,只有出貨單,他們說要提單,所以我就把出貨單當做提單給他們」、「這份提單是請廣州同事文以慈她跟客戶溝通之後,就把整份文件(提單、發票等出貨文件)是用掃描後用E-MAIL、快遞或是傳真過來給我,『包括提單上面的內容都是文以慈及客人溝通好製做好給我的』」、「(問:妳在警詢稱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把提單製作完畢再以傳真、快遞等方式傳送給你,妳再匯整所有文件後交付銀行,是否實在?)是」、「(問:從96年第1筆貸款所提供萬泰公司提單都是假的?)對」、「因為銀行說他們要提單,我們只有出貨單,所以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我認為他們一開始就知道那是假的提單,所以96年第1筆我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問:這些偽造的提單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並提供的?)對。

」、「…所以Li&Fung沒有辦法給我們提單」等語綦詳(D2卷第88至89頁,甲7卷第116至119頁勘驗筆錄),且經陳紫棠於98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在出示iRich公司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之貨運提單,請問這些提單是從何而來?)本來是以出貨單為主,我認知出貨單等於海運提單,這是周薇(大陸人)傳真或email過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提單,銀行送件作業有意見,我女兒育萱所以將傳真及email過來的提單作修正,修正後再送件給銀行,我們跟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作業2年多了,這種模式」、「(問:修正是指如何?)女兒陳育萱是作文件修正,是看銀行說不完整」等語在卷(C2卷第9至10頁,甲3卷第10至12頁勘驗筆錄)。

而被告等持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係屬偽造,且iRich公司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事實,又如上述,足以認定如附表貳所示之提單係被告等為達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目的,而與「文以慈」、「周薇」共同偽造無訛。

㈤商業發票乃作為貨物詳細清單,載明賣方所交運貨物之一般情形,並對該筆交易提供完整的資料。

其內容包括:發票號碼、發票製作地點、製作日期、貨品名稱及數量、船名及船期、裝運地及卸貨地、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契約及訂單號碼、嘜頭及件號;

貨品之項目、貨品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淨重及毛重、發票總金額等,此觀諸卷附商業發票所載即可知。

足見同一張訂單,出賣人只開立一張商業發票,不同訂單,即會有不同之發票至明。

然觀諸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GE29001」之發票,其應為同一訂單,卻開立兩張相同號碼的iRich公司發票,發票上雖記載不同的海運日期,惟同一訂單、相同的「END BUYER」(即最終購買商)、相同的銷售項目及數量,實際上應是同一應收帳款。

然被告等卻持相關文件分別向永豐、安泰兩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且為符合銀行之貸放期限,同一應收帳款之到期日(PAYMENT TERM)更分別記載為海運日期(SHIPPING DATE)後不同之「4個月」、「3個月」之日期(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一)。

相似情形,亦發生在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MO29001」之發票(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二)。

被告等雖辯稱:iRich公司僅在大陸地區境內銷售貨物給貝里斯利豐公司,但由於貝里斯利豐公司係從事外銷出口業務,故就整體外銷流程而言,iRich公司雖僅負責在大陸地區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由貝里斯利豐公司自行或指定託運公司前來取貨,但仍必須開立出口發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並由貝里斯利豐公司負責後續之出口報關、結關流程,將貨物運送至其所屬之海外客戶(即「END BUYER」/最終購買商)。

至貝里斯利豐公司會根據「END BUYER」之要求下訂單(P/M),故縱使數批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商品訂單,且iRich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號碼亦為相同,但實際上仍會發生是分屬不同訂單之情形。

就附表陸之一發票號碼「ETIGE29001」之發票,本件最終購買商GEORGANNA CHAPIN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故貝里斯利豐公司開立兩張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商品訂單,但iRich公司持向安泰銀行申貸之發票,根據包裝單(A1卷第64頁)及出貨單上之記載,所對應之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為DEB/090055,至於持向永豐銀行申貸之發票,根據包裝單(E10卷第1143頁)上之記載,所對應之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為DEB/090091,客戶名稱並不相同,故分屬不同之訂單以及發票,並無相同訂單、相同發票重覆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

又就附表陸之二發票號碼「ETIMO29001」之發票,本件最終購買商MONIDAS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故貝里斯利豐公司開立兩張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商品訂單,雖iRich公司持向安泰銀行申貸之發票,以及持向永豐銀行申貸之發票,兩者所對應貝里斯利豐公司所提供之客戶號碼均為DEB/090098,但從兩者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應收帳款日期等均不相同,以及對照向安泰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與向永豐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日期、出貨方式以及簽收司機均不相同,足證係分屬不同之訂單以及發票,並無相同訂單、相同發票重覆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云云。

惟查: ⒈就附表陸之一部分,被告等雖辯稱:iRich公司持向安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貸之發票,所對應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分別為DEB/090055、DEB/090091(按:被告雖自陳是「客戶號碼」,惟據包裝單所載,乃是「INVOICE NO」),客戶名稱並不相同,故分屬不同之訂單及發票云云。

然查,iRich公司持向安泰銀行申貸時所檢附訂單記載之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2008年12月8日」,竟早於訂單日期「2009年1月7日」(A1卷第61至62頁),而向永豐銀行申貸時所檢附訂單記載之交貨日期「2007年11月15日」,亦早於訂單日期「2009年1月7日」(E10卷第1139至1140頁),均無從認係有效之訂單,是被告等辯稱係不同之訂單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⒉就附表陸之二部分,被告等自稱iRich公司持向安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貸之發票,所對應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均為DEB/090098,則就此,被告等已無諉稱「客戶名稱並不相同」之餘地。

觀諸iRich公司分別持向安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貸時所檢附之訂單,其上記載的內容相同(A1卷第77至78頁,E10卷第1157至1158頁),不但商品項目、數量、價格均相同,且訂單日期同為「2008年12月22日」,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亦同為「2009年3月15日」,足見乃是同一訂單。

被告等雖辯稱:係最終購買商MONIDAS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故貝里斯利豐公司開立兩張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商品訂單云云,然查,倘果有所謂「最終購買商MONIDAS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之情,則理應分批下單才是,但上開2份訂單,訂單日期、交貨日期俱屬一致,豈有「最終購買商MONIDAS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之可言?尤其,果若「分批下單,分批運送」,則各屬不同應收帳款,更無開立相同號碼的商業發票之理。

故被告等辯稱係不同之訂單交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等復辯稱:對照向安泰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與向永豐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日期、出貨方式以及簽收司機均不相同,足證係分屬不同之訂單云云,惟觀其提出自稱向安泰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更2證7號,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與向永豐銀行申貸之「該批商品出貨單」(更2證8號,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其上記載之「發票號碼」、「客戶號碼」均完全相同,則「相同商品、發票號碼、客戶號碼」,卻有2種不同出貨日期之出貨單,絕非正常交易常情,其真實性實有可疑,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再以編號「SZRU08ES05912W0000-000」提單為例,就相同號碼、商品之提單,iRich公司更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然就不同銀行的發票號碼卻不同,且就相同之商品、數量,發票上記載之單價卻也不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三)。

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最終購買商ZAO"ODEZHDA"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故貝里斯利豐公司開立兩張相同款式、數量之商品訂單,且有提供2個客戶號碼。

但由於訂購相同之商品,其單價會因最終購買商增加某些配件或所要求之包裝方式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使得商品金額會有所不同,而由於資料時間較久,故無法查知當時更改之原因為何。

其中iRich公司持向永豐銀行申貸之發票號ETIFA280005,根據包裝單(E8卷第675頁)之記載,所對應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為DEB/080479,至於持向匯豐銀行申貸之發票號碼ETIFA280006,所對應貝里斯利豐公司提供之客戶號碼,由於匯豐銀行申貸資料無須檢附包裝單,且資料過久,無法查知,但並無同一「SZRU08ES05912W0000-000」提單重覆使用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等雖謂「最終購買商就相同商品要求分批下單,分批走貨(運送)」、「有提供2個客戶號碼」云云,但卻毫無所據,顯無可取。

尤其,若有所謂之「分批走貨(運送)」,又怎會使用同一號碼之海運提單?益見被告等所辯不實。

若被告等並非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3家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共同偽造提單及訂單等文書,並將出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發票上,復加以行使,又豈有可能發生此等相關文書、單據記載矛盾之情形?而在iRich公司就同一筆「應收帳款」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而將債權讓與不同銀行時,該「境外利豐公司」又怎麼可能會就同一筆「應收帳款」之債務分別償付予2家以上不同之銀行?倘渠等所辯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屬實,則其訂單及發票所載內容,不致出現上開重覆及內容矛盾之情事。

七、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等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更足使上揭3家銀行誤認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利豐公司,被告等施用詐術之事實益明:㈠永豐銀行部分: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其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iRich公司對利豐之交易流程為:「利豐向iRich下初步訂單時,出具Placement Memorandum,確認訂單品名、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條件……付款條件為payment within 90 days after invoice date。

一般交貨前5至15天,利豐派人驗貨通過後出具inspection report,檢查內容為利豐制式表格,主要有包裝、外觀、輔料、縫製等,交運地多在大陸港口之倉庫,交運當天iRich即交付立豐(按係利豐之誤)packing list、invoice及B/L。

一旦出貨後iRich即不管後續產品之問題,由利豐保證於90天後付款,收款金額為INVOICE之90%……」等內容,有上述查核報告足稽(E3卷168頁),其中即有提到由iRich公司「交付B/L」之交易流程。

㈡匯豐銀行部分:依卷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的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商品買賣循環(Trade Cycle)從訂單經確認(PO rec'd)至應收帳款收現(A/R rev'd),中間會經過商品海運裝船(Shipment offinished goods)的過程(甲5卷第12頁反面),其交易流程(Transaction Flow)則係買受商(Buyers)向iRich公司下訂單(PO issued),iRich公司再將訂單發給KINFORT等公司,商品完工後直接海運(Goods shipped directly)給買受商(Buyers)(甲5卷第13頁反面)。

又上揭徵信報告所記載之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所告知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光裕於原審證述:「【問:根據匯豐銀行所提出來的iRich公司徵信報告,其中相關信函有寄給『Ted K.Y.CHEN』是否就是指你?(提示甲5卷第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及iRich公司的客戶關係經理TED CHEN,是否也是指你?(提示甲5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交易循環,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的交易流程,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由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的,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等語綦詳(甲6卷第68頁正面),而可認定。

㈢安泰銀行部分:安泰銀行於97年4月間核准iRich公司300萬美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已如前述。

依安泰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該行原係要求iRich公司須提供包含海運提單影本等文件始予撥款,嗣因被告等要求而變更徵提文件為商業發票影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影本、包裝單影本、驗貨單影本、訂單影本或Placement Memorandum影本(A3卷第463頁反面),變更緣由亦經記載於安泰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iRich表示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a.當利豐下單量大,經利豐驗貨後,由iRich直接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海運提單;

b.當利豐下單量小,經利豐驗貨後,由利豐集中各地供應商之商品後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利豐交付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

故iRich希望本行核准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其徵提轉讓文件能予以放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以方便往來。

2.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持有)係全球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 評等為A3……」等語綦詳(A3卷第464頁)。

㈣綜上,iRich公司實際既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等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之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更足使上揭3家銀行誤認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確為香港利豐公司,被告等向上揭3家銀行施用詐術之事實,彰彰明甚。

八、被告等另辯稱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其等自始至終向告訴人表明之買受人,均為「境外利豐公司」,並未施用詐術云云。

惟查:㈠附表壹之一至附表壹之三所示之交易,金額累計達數億元,依卷交易資料所載之付款期限,均為貨到後數月不等。

若謂該等交易之買受人係被告等所謂之「境外利豐公司」,則被告等為確保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之實現,依理對該公司之設立資料、經營實績、業界口碑、清償能力等,應已充分查明。

惟本案自偵查迄至審理,被告等迨未能提出所謂「境外利豐公司」上述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謂自始即係以「境外利豐公司」為買受人進交易,顯悖於常情。

再者,依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相關職員之證言及與「承購應受帳款合約書」相關之徵信、查核報告等文書之記載亦可知,被告等以iRich公司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時,確曾表明金廣福公司、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係香港上市之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更於相關申請書及電子郵件中表明其交易對象之地址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地址,是被告等辯稱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其真偽,其等自始至終向告訴人表明之買受人,均為「境外利豐公司」云云,洵屬飾詞卸責。

㈡況且,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一直到今年(即98年)的6、7月,永豐銀行臺北辦公室的人來找我,跟我講說提單是假的…」等語(D6卷第7頁),然被告等於98年8、9月猶持偽造的提單及與該提單內容相同的INVOICE等文件向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融資(詳細明細及相關書證見附表壹之二編號38至44所示),尤徵被告等已明知提單等相關單據為虛偽時,卻仍持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犯行至明。

九、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的應收帳款,除了永豐銀行是屬於無追索權的,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是屬於有追索權的。

永豐銀行部分,因無法行使追索權,所以審核的重點、相關規範會放在對於買受商的徵信、授信上,由金管會對永豐銀行的檢查報告中明確指出永豐銀行沒有對買受商進行任何徵信、授信,審核作業明顯有疏失。

且永豐銀行提出之查核報告書,裡面關於「境外利豐公司」的查核重點在於交易流程、貨物驗收方式、出貨程序、收款正常與否,並沒有提到必須是香港知名上市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才可以放貸,且查核的結論是本案交易情況尚屬正常,所以同意放貸,沒有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形。

又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是屬於有追索權的,也就是說查核的重點必須在於應收帳款的賣方iRich公司,當時這兩家銀行的查核重點都不在「境外利豐公司」,也沒有要求買受商一定要是香港知名上市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

這兩家銀行放貸的前提,主要在於iRich公司、金廣福公司有沒有正常的交易出貨,而不是買受商一定要是香港利豐公司,所以也就沒有這兩家銀行非徵信人員在事發之後所稱當時核貸的前提一定要是香港知名利豐公司的情況,更顯示被告當時並沒有使銀行陷於錯誤的情形云云。

然查:㈠永豐銀行部分: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4日金管檢銀字第1080104035號函送本院關於該局於99年間對永豐銀行香港及九龍分行一般檢查報告所示,固認該行承作iRich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案之徵信、撥貸作業等有所缺失(本院卷二第55至60頁),惟該銀行之徵信、撥貸程序有無不合規範之缺失,與該銀行是否受被告等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屬二事,顯然不能以銀行當時融資作業有缺失為由,謂被告等未對銀行施詐騙。

⒉查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內載明「Li &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審核單位意見亦記載「Li & Fung Limited(利豐有限公司),2007/2,Moody's A3),1906年於廣州創立,總公司位於香港,為跨國商貿集團,經營出口貿易、經銷批發及零售3大業務,為全球最具規模的出口及採購集團之一」等語(E3卷第119、124頁),且97年3月15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核貸書之審查單位意見亦載明「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4/8/12 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等語(E3卷第180頁),在在可見永豐銀行在核貸當時誤以為iRich公司售貨予信用評等A3的香港利豐公司,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

⒊就辯護人所指之永豐銀行查核報告書(訪談對象:陳育萱),其上記載iRich公司與利豐之交易流程為:「利豐向iRich下初步訂單時,出具Placement Memorandum,確認訂單品名、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條件……交運當天iRich即交付立豐(按係利豐之誤)packing list、invoice及B/L。

……」(E3卷168頁),其中提到由iRich公司「交付B/L」(交付海運提單)之交易流程,顯然不實,業如前述。

被告陳育萱向永豐銀行查核人員謊稱iRich公司有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自足以於使永豐銀行誤認iRich公司之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

辯護人執上開查核報告書內容為被告辯稱:沒有提到必須是香港知名上市利豐公司或其旗下子公司才可以放貸,永豐銀行沒有受詐欺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殊非可採。

㈡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部分: 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對iRich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係有追索權,授信對象固為賣方即iRich公司,但賣方之交易對象信用情形對於銀行而言亦至關重要,否則,將來賣方以無資產為由不再償還銀行,銀行縱有追索權亦無實益。

查匯豐銀行之徵信報告已明確記載:iRich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r的子公司Baby Siam(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等知名的公司等內容;

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s)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甲5卷第15頁、第5頁反面)。

且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亦是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製作徵信報告(甲5卷第27至39、40至45頁)。

又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融資審核意見也特別記載iRich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故授信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語(甲5卷第10頁),均足以見匯豐銀行誤認iRich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有交易往來,此於該行對iRich公司之授信有重大影響。

再就安泰銀行部分,97年3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內載明:「……擬採行之拓展策略:本案鑒於利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MOODYS評等為A-,信用卓著,且本案交易付款條件為裝船後90天,亦屬明確,為與客戶擴大往來層面,擬針對利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核予IRICH ENTERPRISE CO.LTD」,審查部意見亦記載「應收帳款對象利豐有限公司,信評尚佳,財務殷實,應可酌降授信風險」等語(A3卷第447頁反面)。

又被告陳育萱於98年1月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500萬元,該行之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A3卷第476、478頁)。

復佐以安泰銀行97年6月4日、98年2月23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均載明買受商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地址是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B2卷第9頁,A3卷第299頁反面),均可證安泰銀行因誤認iRich公司是售貨予知名之香港利豐公司,而影響該行對iRich公司之授信評估。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並沒有使銀行陷於錯誤的情形云云,要不足取。

十、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提出署名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曾受Li & Fung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云云(甲2卷第117頁,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12頁),以及該托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等(甲4卷第47至235頁,暨外放證物一箱,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96至290頁,本院卷二第99至155頁),以證明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真實之交易,附表參所示之訂單、包裝單、驗收證明等文件,並非偽造云云。

然查:㈠原審據被告等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5條,轉託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詢下列事項(甲4卷第39至43頁):⒈如附件一所示之「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聲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附件二所示之「廣州市白雲區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所出具之「聲明書」等文書是否真正。

⒉「廣州市白雲區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之組織性質為何?為公務單位或私人團體?若為公務單位,其為何部門之下轄單位?⒊發函「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正確地址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⑴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是否曾受客戶委託,前往廣州市○○區○○鎮○○村○○路00○00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則係受何客戶之委託?曾前往收取貨品幾次?該等貨物收取後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之影本。

⑵蘇榮村、聶軍、賀民、舒群芳、蘇生、王業星等人是否均為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⑶此等貨運司機前往取貨時,是否有於出貨單親自簽收?該等經簽收之出貨單,該公司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⒋發函「廣州市白雲區永平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正確地址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⑴「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曾向該社承租廠房?若是,承租廠房之地址為何?其始末期間為何?租金為何?並請檢送原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影本。

⑵「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有聘用當地員工?人數為何?⑶該社是否曾於2009年10月17日發函「金廣福製衣廠」,須處理員工罷工,並進行補償事項。

⑷「金廣福製衣廠」所承租之廠房,該社是否已收回?現狀如何?並請檢送現狀之照片。

⒌確認大陸人士「周薇」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下列事項:「周薇」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東北人,約50歲。

為境外「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之負責人。

據周薇所提供該公司於大陸廣東省之聯絡地址:「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

香港之聯絡地址:「16F EW INT' LT0EWR 120 TEXAC0RD.TSUEN WAN.NT H0NG K0NG」。

詢問及調取事項:⑴「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若是,該公司向iRich公司訂貨之期間、次數為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影本。

⑵該公司係以何方式向iRich公司取貨?是否曾委託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前往廣州市○○區○○鎮○○村○○路00○00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收取之貨品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資料影本。

⑶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lacemen t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予iRich公司?若是,則提供之次數為何?又該等檔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影本。

⑷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DOLPHIN INT'L TRANSPORTATION CO., Ltd.)」之「提單(B/L)」予iRich公司?若是,則次數為何?提供之目的為何?又該等提單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⒍確認大陸人士「文以慈」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下列事項:文以慈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四川人士。

詢問及調取事項:⑴是否曾任職於iRich公司?若是,任職之期間為何?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為何?⑵「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是否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周薇(Vicky)?⑶「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或周薇(Vicky)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lacement 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單(B/L)」予iRich公司?是否由妳負責收取該等文件,再轉交予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育萱?經陸方以(2012)法助台清(調)復字第11號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據覆如下:「…對請求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第⒈至⒌調查取證事項,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協助,以成功調查取證。

根據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之規定,現將相關資料5件共22頁隨函寄送貴方。

…對於請求書所述第⒍項請求事項,因貴方提供被調查人身分之訊息過於簡單,人民法院難以提供協助。」

有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2420號函暨附件可稽(金上重訴卷一第122至152頁)。

而依上附件資料可知關於第⒍項文以慈部分取證事項,因資料過於簡略,陸方無從給予協助(金上重訴卷一第150頁)。

另依⑴證人即廣州市第四經濟合作社社長徐桂強證詞可知,金廣福公司曾雖向第四經濟合作社承租廠房,雇用員工約有300人,然現已拆除等語(金上重訴卷一第124至125頁),自無從據以調取相關之營運資料;

⑵證人即東莞市華洋貨運託運有限公司倉庫主管李素旗證稱:並未持有該公司相關托運之單據,不清楚是否曾受利豐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廣州金廣福公司收貨。

蘇榮村是老闆,聶軍、賀民是司機,已離職2年多,其他之人不知。

不知公司在廣州之地址,老闆聯絡不到,1年可能1次都沒來1次等語(金上重訴卷一第133至134頁),足見蘇榮村並非長期在該公司處;

⑶所指「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亦無「利豐貿易公司」或「周薇」之人之檔案,該址管裡處之人,亦不曾聽聞上述之人及公司,亦有情況說明書、調查筆錄及訪查相片為佐(金上重訴卷一第143至149頁)。

堪認依陸方協助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執為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前開辯解之有利認定。

㈡至證人蘇榮村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文星月,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曾受金上重更一卷一第196至290頁反面「出貨單」左上方所載「客戶名稱:LI&FUNG(VICKY周小姐)」的委託托運貨物,利豐公司對我來講是有印象的,LI&FUNG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周薇小姐。

周小姐聯絡我們,談好價錢,都是周小姐跟我們談的;

此等「出貨單」收貨人所記載「蘇榮村」字樣,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我有親自去托貨過,去幾次我不記得了,從出貨單看不出拖貨地址,是周小姐有跟我們講地址要我們去收貨,收貨單上是讓我們知道要收貨的貨物有哪些東西,有去廣州白雲區永泰那邊拖貨過,那是1個工業區,具體地點我記不得了,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托貨應該是去收貨的意思,我不知道香港有一個很大的利豐公司,金廣福我有去過,但是否製衣廠我沒有辦法回答,金廣福就是這件利豐收貨的地點等語(金上重更一卷二第67至71頁),與法務部106年12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8010號書函所檢附(2016)最高法台請調120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台請調1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所附資料等大致相符(金上重更一卷二第147至154頁),然縱認證人蘇榮村所營前開公司有為「境外利豐公司」托運之情,然此等貨物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因證人蘇榮村所營前開托運公司並非受iRich公司之委託,顯無核對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之必要,則此等貨物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貨物,顯無從由證人蘇榮村之證詞獲得證明。

況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有如前述,且此等出貨單日期集中於98年1月之後,並非被告等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之全部資料,故難僅憑此等片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認定。

㈢被告等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周薇」,並分別陳報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地址(甲1卷第232至233、241至242頁),其中香港地區之地址(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送達情形係「遭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後退回」(甲6卷第22至25頁);

「文以慈」部分,雖陳報金廣福公司大陸地區工廠作為地址,但業經辯護人陳明:「該地址原為工廠,目前工廠已經被拆除,就該地址沒有再加以傳喚之必要…」(甲5卷第193頁),且此部分送達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查無此人」(甲7卷第120至125頁),是此部分均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肆、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雖經修正,但此修正僅係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與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並無不同。

該條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查香港利豐集團係先於西元1906年在大陸廣州地區成立利豐公司,於1937年轉往香港並註冊為有限公司,於西元1973年成立利豐貿易公司【Li & Fung(Trading)Limited】,嗣又成立註冊登記於百慕達之利豐公司(Li & Fung Limited)等情,均如前理由參、二所述。

且香港利豐公司法務人員98年9月16日所發信件上所載名稱亦是「Li & Fung(Trading)Limited」(A3卷第293至294頁,按:此信函係案發後,香港利豐公司經安泰銀行查詢,始為寄發)。

而查,如附表參之四之驗收報告(Inspection Report)及附表參之五之驗收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其上除印有「Li & Fung(Trading)Limited」外,並有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圖樣,有如前理由參、三、㈢、⒍所述,自係用以表彰由香港利豐公司出具該等驗收之報告、證明之意,均屬冒用香港利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又在附表參之三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上「RECEIVED BY LI&FUNG(TRADING)LTD.」處所蓋「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文,係用以表示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正是位在「深圳」】從iRich公司處簽收該單上所示貨物之意,亦屬冒用香港利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又如附表參之一訂單(P/M)上印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 & FUNG(TRADING)LIMITED」、附表參之二包裝單(Packing List)上印有「LI & FUNG(TRADING)LIMITED」,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等人以之向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主張是香港利豐公司出具之訂單(P/M)、包裝單,同屬冒用香港利豐公司名義製作之私文書,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香港利豐公司,而係偽造私文書甚明。

又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 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

三、本件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誆稱與香港利豐公司存有交易,與該等銀行簽定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或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復分別持附表貳所示之萬泰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B/L),行使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所示之訂單(P/M)、包裝單、貨物簽收單、驗收報告、驗收證明等私文書,以及交付如附表肆之iRich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聲請動撥融資,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各據以核貸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除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

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上開罪名。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本件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各對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然其等分別詐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理由如後述),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其等分別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所示時間,共同施用詐術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撥款予被告陳育萱擔任負責人之iRich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之「撥款金額」所載數額,合計即已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為: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師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等偽刻「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67所示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上之行為,以及被告等偽造如附表貳所示提單(B/L)上之署押、附表參之一所示訂單(P/M)上之署押(被授權簽名之人部分)、附表參之三至參之五所示貨物簽收單、驗收報告、驗收證明上署押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貝里斯利豐公司人員之成年女子「周薇」(英文名Vicky)、iRich公司大陸地區廣州聯絡處員工「文以慈」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除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香港利豐公司,並以上揭詐術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密集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為,因詐欺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受害法益各不相同,則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

故應認其等:⒈事實欄一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一㈡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⒊事實欄一㈢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上述就事實欄一㈠所犯3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犯2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論處。

㈢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銀行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稱應成立接續犯云云,尚不可採。

七、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就被告等之詐欺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第9頁),然嗣後檢察官已就永豐銀行、安泰銀行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嫌(甲3卷第43頁),故僅就詐騙匯豐銀行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分別行使如附表四編號1至127、128至177所示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及向安泰銀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19、222至245所示之Invoice,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惟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私文書。

查上開Invoice(即商業發票)均係以iRich公司名義作成之文書,而被告陳育萱為iRich公司負責人,並非無權製作之人,自不能認為被告陳育萱、林淑媚就此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部分:末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99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10月4日北檢治巨98偵24957、99偵3449、3450字第8595號函上打印之收文日期戳章可資憑證(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是否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均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歷審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惟又審酌本案係跨國詐欺案件,部分證據須於境外調查,且被告2人均一再否認犯罪,致本案部分證據之調查耗時費日以致延宕迄今等各情,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40、42至43所示向安泰銀行所為之詐欺銀行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詐貸之金額各為424萬美元、119萬美元(起訴書第2頁及甲3卷第4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本院認定永豐銀行、匯豐銀行遭詐欺之金額各為如前述之2,768萬7,064美元、987萬5,000元,就逾起訴金額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附表參之一所示之文件係偽造香港利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故僅該訂單上所載之文字足以表示香港利豐公司之意思者,方構成該偽造文書之內容。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參之一所載偽造利豐公司訂單之內容,誤將iRich公司代表人於偽造訂單上簽署確認之英文署名(僅屬該紙偽造訂單之有形體紙張上之另一文書名義人之意思表示),認屬偽造訂單之內容,尚與卷存事證不合;

⑵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主張:永豐銀行於96年1月12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在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先後撥款予iRich公司共732萬1,000美元(即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授信額度),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應予以裁判,原審認此部分已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45至46頁),於法未合;

⑶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即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以上揭偽造B/L之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紊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並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而先後核撥之金額各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3億1,807萬0,056元、4億4,744萬6,475元,迄今未償還之本金則各約為9,043萬9,602元、3,911萬9,011元、1億3,919萬2,872元(分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及各該附表附註所示),金額均甚為龐大,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匪淺。

兼衡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已歿之陳紫棠間,係屬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俱屬金廣福及iRich公司家族企業之核心人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同有犯意聯絡,互以他人之行為,為自己參與之實現,同沾其利,惟於具體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仍以被告陳育萱及已歿之陳紫棠涉入較深,被告林淑媚涉入程度相對較輕;

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犯後並無懇切反省、悔悟、力謀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暨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罪,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各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伍之一所示之有價證券(含其上之署押)、如附表伍之二至伍之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 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本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⒉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對永豐銀行詐欺部分:①詐欺取得之金額合計2,768萬7,064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詳如附表壹之一及附註1至3)。

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前開金額中,即償還者即不予沒收。

而依永豐銀行「IRICH往來授信明細」(甲5卷第186頁反面)所載,未償還合計為333萬美元(即附表壹之一編號70至74之合計金額)。

③再者,依同案被告陳紫棠之陳報狀內容,永豐銀行曾於98年7月6日、20日受償合計44萬3,673.64美元,又於98年9月9日受償5,000美元(甲1卷第108頁,甲2卷第111頁),於扣除後,尚餘288萬1,326.36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9,666萬8,499元,詳如附表壹之一附註4)。

④其後,陳紫棠名下長沙街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永豐銀行分得款項新臺幣197萬2,091元(甲2卷第113頁);

陳紫棠名下汀州路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永豐銀行分得款項新臺幣425萬6,806元(甲2卷第114頁)。

⑤將③之新臺幣9,666萬8,499元,扣除④之新臺幣197萬2,091元、425萬6,806元後,尚餘新臺幣9,043萬9,60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對匯豐銀行詐欺部分:①詐欺取得之金額合計987萬5,00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3億1,807萬0,056元,詳如附表壹之二及附註1至3)。

②前開金額中,依匯豐銀行陳報狀(甲4卷第5至6頁)所載,未償還合計為149萬5,000美元(即附表壹之二編號35至44之合計金額)。

③又依匯豐銀行前開陳報狀內容,匯豐銀行曾於98年9月16日受償10萬7,368.18美元,又於98年9月17日受償4,982美元,於98年9月25日受償19萬1,993.55美元(甲4卷第5至6頁),依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均以上開金額扣除本金,於扣除後,尚餘119萬0,656.27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3,911萬9,011元,詳如附表壹之二附註4)。

⑶對安泰銀行詐欺部分:①詐欺取得之金額合計1,362萬3,85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4億4,744萬6,475元,詳如附表壹之三及附註1至3)。

②前開金額中,依安泰銀行「應收帳款到期明細表」(A1卷第12頁)所載,未償還合計為499萬5,920美元(即附表壹之三編號41、44至57之合計金額)。

③再者,依同案被告陳紫棠之陳報狀內容,安泰銀行嗣受部分清償,於扣除後,尚欠本金457萬6,218.06美元,此金額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甲1卷第88至90頁,甲5卷第173至174頁)(經換算折合新臺幣1億4,917萬0,980元,詳如附表壹之三附註4)。

④其後,陳紫棠名下長沙街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安泰銀行分得之款項,於扣除房屋貸款、信用貸款金額後,實際受償金額為新臺幣559萬3,020元(甲2卷第110至111頁,甲4卷第8頁);

陳紫棠名下汀州路之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安泰銀行分得之款項,於扣除訴訟費用後,實際受償金額為新臺幣438萬5,088元(甲4卷第35至36頁)。

⑤將③之新臺幣1億4,917萬0,980元,扣除④之新臺幣559萬3,020元、438萬5,088元後,尚餘新臺幣1億3,919萬2,8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等人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詐欺所得,於扣除前述已償還部分外,分別為新臺幣9,043萬9,602元、3,911萬9,011元、1億3,919萬2,872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如被告與共犯之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未臻明確,揆諸前述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沒收。

又查,本案犯罪之共犯,包括金廣福公司董事長陳紫棠、總經理即被告林淑媚,及iRich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育萱,以及自稱貝里斯利豐公司人員之「周薇」(英文名Vicky)、iRich公司大陸地區廣州聯絡處員工「文以慈」。

被告林淑媚除係金廣福公司總經理,其並與上揭3家銀行職員洽談,且有擔任借款保證人;

被告陳育萱代表iRich公司向上揭3家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且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在貝里斯註冊登記)帳戶之有權簽章人,曾經從該帳戶匯款清償上揭融資之債務;

陳紫棠為金廣福公司董事長,與前述「周薇」(英文名Vicky)及居中聯絡之「文以慈」,共計5人,依其等在本案犯罪之分工,缺少一環節,均無法順利遂行詐欺銀行取財等犯行,因其等分配犯罪所得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故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應沒收之詐欺犯罪所得,永豐銀行部分各為1,808萬7,92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豐銀行部分各為782萬3,802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安泰銀行部分各為2,783萬8,574元(計算式:000000000÷5=000000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對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詐欺犯罪所得分別各為1,808萬7,920元、782萬3,802元、2,783萬8,574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告訴人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固主張:永豐銀行於96年1月12日至98年2月3日止,在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先後撥款予iRich公司共732萬1,000美元部分(即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授信額度),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此亦涉犯詐欺等罪嫌(甲5卷第183、186頁)。

二、惟查,永豐銀行於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iRich公司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雖於「動用方式」之「其他條件」,有要求「動撥前需徵提交易文件(P/O)或(P/I)……」(E3卷第71、119、174頁),但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以詐術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向永豐銀行請求動撥該等款項,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成立犯罪,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裁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另為EXCEL檔)

附表貳:偽造之B/L(海運提單)明細(另為EXCEL檔)
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偽造之各種私文書明細(另為EXCEL檔)
附表肆:iRich公司之INVOICE(商業發票)明細(另為EXCEL檔)

附表伍之一:偽造有價證券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應一併沒收) 影本所在卷頁 1 海運提單(B/L)127張 偽造「Jason 」等各式署押127枚 詳附表貳編號1-127 2 海運提單(B/L)50張 偽造各式英文署押50枚 詳附表貳編號128-177
附表伍之二:偽造之印章
「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 顆

附表伍之三:偽造之印文
偽造印文所附著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DELIVERY NOTE 偽造「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文共66枚 詳附表參之三編號1-67
附表伍之四:偽造之署押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 PLACEMENT MEMORANDUM 偽造「Bu」等各式署押253枚 詳附表參之一編號1-127 2 PLACEMENT MEMORANDUM 偽造「Bu」等各式署押127枚 詳附表參之一編號128-194 3 DELIVERY NOTE 偽造「Warren Zeng」等各式署押68枚 詳附表參之三編號1-67 4 INSPECTION REPORT 偽造「Fion」等各式署押38枚 詳附表參之四編號1-34 5 INSPECTION CERTIFICATE 偽造「DARCY」等各式署押33枚 詳附表參之五編號1-33
附表陸之一至陸之三:相關發票、訂單、提單等之比對情形(另為EXCEL檔)

附表柒: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永豐銀行另行陳報之授信明細)(另為EXCEL檔)

附表捌:案卷編號對照表
A部分: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一)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前案資料卷
B部分:
代號 案號 B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一) B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二) B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三) B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前案資料 (四)
C部分: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一)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 (二)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前案資料卷
D部分:
代號 案號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332號 D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 D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前案資料卷 D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22號 D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361號 D6 臺北地院98聲羈字第381號
E部分:
代號 案號 E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一) E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二) E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三) E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四) E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五) E6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六) E7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七) E8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八) E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九) E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 E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 (十一) E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前案資料卷
甲部分:
代號 案號 甲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一) 甲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二) 甲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三) 甲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四) 甲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五) 甲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六) 甲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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