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重訴,18,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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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 呂秋��律師
劉孟哲律師(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莉筑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費霞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第21196號、第21197號、第21473號、第21631號、第22213號、第22505號、第22528號、第22529號、第22884號、第22885號、第23655號、第24840號、第25293號、第253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第18491號、第22411號、107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21630號、108年度偵字第2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敬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理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黃莉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費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卓曉畇(業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美國」、「Tiger」及「顏董」等成年人共同經 營澄夆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 樓,於102年9月3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馬炳信,同年12月16日變更為陳清雄,103年8月11日解散登記;

下稱澄夆 公司),由「美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信安」 之成年男子於102年8月間共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 處與陳清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約定 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清雄充作人頭費,並許以日後公司賺錢即分紅予陳清雄,陳清雄即應允擔任澄夆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及銀行開戶手 續,而於102年9月間配合辦理該公司變更登記,並與辰○ ○ 一同前往臺北市某銀行開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 付辰○○帶回。

卓曉畇與「美國」、「Tiger」、「顏董」 則為澄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3年2、3月間共同聘僱辰 ○○在澄夆公司從事行政庶務工作,負責遞送公司文件、 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 事務,並指示辰○○承租澄夆公司辦公室、前往銀行提領 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辰○○在公司內則自稱「林亦 佑」、 「呂亦佑」或「亦佑」,而不使用真名。

卓曉畇 等人另於102年9月間聘僱m○○擔任業務員,同年12月間 再聘僱l○擔任業務員,於103年2、3月間又聘僱M○○ (對外自稱「張鴻道」)擔任業務員。

而m○○於擔任業 務員約2個月後即升任業務主管,以每月底薪3萬元之報 酬,負責面試及與「朱信安」共同訓練業務員和「A cal l」人員(即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投資意願之人 員),待人員訓練完成後,即帶往各業務點從事電話流水 號撥打之工作。

嗣澄夆公司結束營業後,甲申○○即承接 該公司之業務團隊,繼續聘雇辰○○、m○○、l○、M ○○等人,並即先後開設柏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於103年5月16日設立登 記,負責人為甲申○○;

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2月1 3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申○○,同年12月22日解散登 記;

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37樓,於104年5月22日設立登記,名義負責 人為U○○,同年12月17日增資登記,105年6月21日解散登 記;

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8樓,於105年4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為甲申○○;

下稱耘昇平公司),接續澄夆公司之運作,甲 申○○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後因辰○○於103年8、9月間自柏傑公司離 職,甲申○○遂於104年2月間(即茂峰公司時期)聘僱U○ ○,由U○○接替辰○○從事前開行政庶務工作。

甲申○ ○另於104年3月間(即柏傑公司時期)聘僱朱少敏(由原 審通緝中)擔任業務主管。

嗣l○於104年9、10月間(即 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

甲申○○再於和暉公司時期 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亮吟」之人擔任業務主管。

而後m○○於105年1月間(即耘昇平公司時期)升為總監, 原業務點則由M○○升任業務主管,M○○並領取每月底薪 3萬元作為報酬。

m○○與M○○、朱少敏、l○及「張亮 吟」即各自掌管一業務點,負責各該營運點之業務推動、結 算業績及客戶入金出金統計等事宜。

m○○先以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為據點,嗣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後又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嗣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而M○○升 任主管後,仍與m○○負責同一據點。

l○負責之據點則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朱少敏負責之據點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9樓912室。

甲申○○復以每月底薪2萬 5,000元之代價,招聘T○○(化名「莊淙勝」,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心亞」、 「憲文」、「錡錡」、「小米」等成年人擔任行政助理,負 責公司之文具、製作並列印入出金報表等事務性工作。

甲申 ○○另以每月底薪2萬5,000元之代價,聘僱林芷伃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筑」、「玉梅」等成年人擔任「A cal l」人員,負責過濾電話流水號,於有人接聽時將電話號碼 記下並交給該營運點之業務員負責推薦公司產品等工作。

二、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甲申○○、辰 ○○、U○○、m○○、M○○、朱少敏、l○及「張亮 吟」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

詎卓曉畇、「美國」、「Tiger」、「顏董」、 m○○、M○○、l○等人竟在澄夆公司階段,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辰○○在澄 夆公司階段,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甲 申○○在柏傑公司階段,明知其並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聘僱辰○○、m○○、M○○及l○(前開4人對於甲申○ ○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均不知情,與甲申○○間無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m○○、M○○及l○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m○ ○、M○○、l○則均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辰○○則在柏傑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甲申○○在茂峰公司階段,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朱少敏擔任業務主 管、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之U○○擔任行 政助理(前開2人對於甲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事實 均不知情,與甲申○○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 m○○、M○○、l○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

甲申○○在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聘僱具 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意聯絡之「張亮吟」擔任業務 主管(查無證據足認其對於甲申○○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 之事實知情而與甲申○○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與m○○、M○○、朱少敏及l○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U○○則在和暉公司、耘昇平 公司階段承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甲申○ ○為下述詐欺取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m ○○、l○、M○○各為下述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U○○、辰○○則各為下述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行:㈠在澄夆公司階段,係卓曉畇、「顏董」、「美國」、「Tig er」等人掌管該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 購股票之標的;

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 平公司階段,則係甲申○○掌管各該公司之行政、財 務、人事,並決定公司圈購股票之標的。

然甲申○○明知 其所經營之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無實際圈購股票,卻仍利用不知此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 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 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將資金取回或 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云云,而共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 投資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該投資人因 而陷於錯誤,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資購買之股 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甲申○○指 定之公司帳戶。

㈡辰○○於103年2、3月間至同年8、9月間擔任澄夆公司、柏 傑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行政助理,U○○於104年2月間至105 年6、7月間擔任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行政助理,其等除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外,並負責提 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資予各業務主管、協助製作 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U○○並於104年間甲申○○入監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代為保管和暉公司之大、小章。

㈢m○○、M○○、朱少敏、「張亮吟」及l○等人自102年9 月間澄夆公司成立時起至105年6、7月間耘昇平公司結束營 業時止,分別擔任業務主管(各人任職之公司及期間,詳如 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 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 定》所示),各自負責帶領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之 公司業務員,陸續對外以招徠親友或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 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存款,並向投資人聲稱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 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投資人可 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 股票,即能獲得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 細》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以此方式向不特定投 資人收受款項,待各投資人表示願參與各該公司即將共同投 資購買之股票,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入或以ATM轉帳匯入 指定之公司帳戶後,由甲申○○、辰○○(依甲申○○或m ○○指示)或U○○(依甲申○○指示)按照各業務主管 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由辰○○依卓 曉畇或甲申○○指示遞送協議書至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所租 用之上揭營業據點,或由U○○依甲申○○指示遞送協議書 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所租用之上揭營業據 點。

該等不特定投資人知悉後認獲利可期,遂分別簽訂協議 書,投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或耘昇 平公司辦理圈購或投資事宜。

㈣m○○、l○及朱少敏等業務主管與甲申○○自105年3月間 起之耘昇平公司階段,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並逐漸追 高投資金額,遂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改 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 60天8%至15%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附表 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之「投資型態」欄 標明「借貸」部分所示之投資人存款金額,U○○則承前幫 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繼續為上開行政庶務工 作。

㈤甲申○○、辰○○、U○○、m○○、M○○、朱少敏、l ○等人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吸收投資人之投資或借款金 額,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辰○ ○、U○○、m○○、M○○、朱少敏、l○並各自取得如 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 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 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之薪資及個人佣金、 主管佣金等報酬,而甲申○○、U○○、辰○○、m○○、 l○、M○○各自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 金額之計算》所示。

三、甲申○○為能取得更多投資人並獲 投資人更深度之信任,遂於105年6月17日以每股15元之對 價,向未公開發行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 司)陸姓股東購買該公司股票300張(當時市價總計450萬 元),並表示該批股票可供質押保障投資人之權利,然斯時 耘昇平公司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已遭提領一空,亦未按期發放 員工薪資,甲申○○自覺無法繼續掩飾,遂與U○○一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等之犯罪前即105年7月11日 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自首,另朱少敏亦於同年 月17日率其業務點之旗下業務員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提出告訴,投資人c○○則於同年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 0月12日或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或 經甲申○○同意執行搜索、暨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裁定後, 扣得協議書100份、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 機1台、甲申○○所有之USB隨身碟1支、l○所有之USB隨身 碟1支、原創公司股票300張及如起訴書查扣細目附表所示之 銀行存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c○○、丑○○、x ○○、e○○、甲庚○○、宇○○、L○○、w○○、甲午 ○○、壬○○、O○○、i○○、s○○、甲癸○○、甲壬 ○○、甲子○○、甲寅○○、巳○○、宙○○、I○○、N ○○、W○○、d○○、申○○、甲辰○○、Z○○、乙○ ○、丙○○、戊○○、D○○、R○○、V○○、q○○、 寅○○、甲甲○○、v○○、o○○、子○○、楊宗翰、酉 ○○、戌○○、r○○、甲丁○○、G○○、甲○○、癸○ ○、庚○○、C○○、y○○、P○○、天○○、F○○、 H○○、J○○、S○○、n○○、t○○、Q○○、Y○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申○○、U○○、辰○○、M○○犯 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申○○、U○○、辰○○、M○○及其等 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m○○犯罪之證據部分: ㈠關於共同被告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 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之與 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共同被告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較未受其與被告m○○間之情誼所影響,復未據其表 明遭檢察官以不正之方法調查,既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 違法取供或共同被告甲申○○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 甲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包括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

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 場證述,並經被告m○○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 m○○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m○○對 於證人甲申○○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 證據。

㈡至被告m○○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共同被告甲申○○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共同被告U○○、辰○○、l○、M○ ○、證人即本案相關投資人及業務員(詳如後述)於司法 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m○○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m○○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m○○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l○犯罪之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投資人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89至190頁,證述內容包括其所製作之同卷第192頁投資明細表《即併辦一之二卷第36頁背面之投資明細表》),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9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亥○○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亥○○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l○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l○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亥○○,無異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l○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茲證人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包括前揭投資明細表),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被告l○及其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亥○○所製作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投資明細表,係屬證人亥○○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該投資明細表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至被告l○及其辯護人雖另否認證人亥○○所製作之其他明細資料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明細資料既均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被告l○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l○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l○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申○○、U○○、辰○○、l○、M○○ 均坦承前揭犯行,被告m○○固坦承其曾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保證獲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並無負責訓練「A call」業務員,亦未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不知這樣做違法云云。

經查: ㈠前揭事實(被告甲申○○、U○○、辰○○、m○○、l○、M○○任職之公司名稱、期間、職稱、職務,詳如附表一《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認定》所示;

被告m○○、l○、朱少敏、「張亮吟」等人各自負責帶領之業務員,詳如附表二《業務員分組》所示;

對外吸收金錢之業務員、投資人及其投資時間、約定利率、投資標的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甲申○○、U○○、辰○○、m○○、l○、M○○、朱少敏任職期間,公司吸收之資金規模,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所示;

被告U○○、辰○○、m○○、l○、M○○、朱少敏各自取得之薪資及個人佣金、主管佣金等,詳如附表五《被告等人經營、任職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期間取得底薪及佣金金額之認定》及附表六《收受佣金計算表》所示;

被告甲申○○、U○○、辰○○、m○○、l○、M○○因上開犯罪而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所示),有下述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甲申○○、U○○、辰○○、l○、M○○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577、580、581頁)。

⒉被告m○○坦認其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有請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予客戶推銷圈購股票,公司並有保證獲利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⒊證人即投資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即業務員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偵九卷第2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劉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Q○○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22頁)、證人即業務員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22頁背面、第106頁)、證人即業務員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七卷第297頁背面至第298頁)、證人即業務員甲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 107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投資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即投資人x○○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 293頁背面至第294頁,偵九卷第103頁,偵十九卷第2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L○○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九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背面、偵十卷第36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3頁至第203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甲午○○於偵查中具結、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十二卷第 10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0反頁至91反頁)、證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證人即投資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業務員O○○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46至4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10至13、222至227頁)、證人即業務員s○○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四第175至178反頁)、證人即投資人甲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53至54頁、偵十四卷第10至12頁、偵九卷第12至13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22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76頁至第81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投資人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十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即投資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05頁至第105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即投資人W○○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8頁至第81頁、他十一卷第 294頁)、證人即投資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投資人Z○○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投資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背面)、證人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投資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q○○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一卷第294頁背面至第295頁)、證人即投資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即投資人甲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證人即投資人v○○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他十一卷第287頁背面、第29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黃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人即投資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業務員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0頁、偵六卷第61頁、第62頁、偵十八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171至176頁)、證人即業務員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投資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投資人b○○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3至267頁)、證人即投資人甲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6頁)、證人即投資人甲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即投資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08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投資人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併辦二之三卷第266頁至第266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一之二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435頁至第436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X○○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即投資人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蘇燕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三之四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四之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95頁背面)、證人即介紹甲丑○○參與投資之吳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李竺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甲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6至68頁)、證人即投資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10至13頁)、證人即投資人V○○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80至82、95至97頁)、證人即業務員r○○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41至42頁、偵九卷第10至11、104至107頁)、證人即業務員甲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43頁、原審卷五第7至10頁)、證人即業務員G○○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卷四第8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44頁、原審卷五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46頁、原審卷三第85至90頁、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7至19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6反頁、原審卷五第115反頁至118頁)、證人即業務員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併辦四之三卷第36至37、96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7頁、偵七卷第297至298頁、原審卷五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y○○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49頁、原審卷五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本院卷四第392至397頁)、證人即業務員P○○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27至128頁、他十四卷第28至29、40頁背面至第50頁、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證人即業務員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28至29、50頁、原審卷五第13至14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F○○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69至70頁、原審卷五第60至62頁)、證人即業務員H○○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68至70頁、原審卷四第180頁背面至第183頁)、證人即業務員J○○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71至72頁、原審卷四第14至18頁)、證人即業務員S○○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72頁、原審卷五第11至1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98至403頁)、證人即業務員n○○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73至74頁、原審卷五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證人即業務員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十四卷第55至57、74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14頁背面)、證人即投資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五之二卷第8至10、54至56頁)、證人即業務員粟醉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五之二卷第11至12、54至56頁) 、證人即投資人K○○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5至6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投資人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5至6頁、第97頁)、證人即投資人u○○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06他字10901卷第143頁)、證人即投資人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併辦107他字4784卷第5、53至55頁)、證人即投資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108他字6088卷第123至128頁)。

⒋證人c○○之協議書(見他一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03頁至第218頁)、證人c○○之出金紀錄表(見他一卷第 15頁至第1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證人c○○之投資明細(見他一卷第202頁)、澄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十二卷第24頁)、柏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十二卷第25頁)、和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2頁)、茂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3頁)、耘昇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4頁)、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一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87726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365010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48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339800號函(見他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產商易字第10484339801 號函暨其檢附之和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和暉公司公司章程、和暉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59頁至第65頁)、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500200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66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0號函(見他一卷第73頁至第74頁)、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414801號函暨其檢附之茂峰公司股東同意書、茂峰公司公司章程、茂峰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0號函(見他一卷第82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73001 號函暨其檢附之耘昇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耘昇平有限公司章程、(見他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耘昇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一卷第85頁至第9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資料(見他一卷第98頁至第109頁,見調一卷第 292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耘昇平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10頁至第136頁,調一卷第294頁至第295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7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39頁)、聯邦商業銀行證人c○○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39頁)、和暉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40頁至第163頁)、證人c○○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64頁至第170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二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聯邦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50頁至第273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81頁至第189頁)、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74頁)、聯邦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84頁)、聯邦商業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8頁至第29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一卷第1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第173頁至第1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網路銀行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3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21頁至第324頁)、永豐商業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見偵一卷第238-2頁背面)、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資料(見調一卷第302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292頁至第300頁)、永豐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03頁至第31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301頁至第324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永豐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52頁至第354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開戶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 393頁至第394頁、他十二卷第147頁)、永豐商業銀行澄夆公司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95頁至第403頁、他十二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63頁)、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7頁、一卷第329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澄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8頁)、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60頁、調一卷第330頁、偵九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61頁至第77頁、調一卷第331頁至第331頁背面、偵九卷第34頁至第50頁、併辦二之二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合作金庫銀行被告甲申○○開戶資料(見偵四卷第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1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19頁至第231頁、他十二卷第131頁至第131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柏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三卷第11頁至第25頁、調一卷第5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偵四卷第60頁、併辦一之二卷第232頁至第246頁、他十二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申○○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甲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對帳單(見他三卷第29頁至第49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56頁至第176頁、第326頁至第326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7頁至第3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甲申○○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1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325頁背面、併辦一之三卷第326頁)、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調一卷第327頁背面)、玉山商業銀行茂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28頁至第328頁背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調一卷第3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81頁、偵一卷第132頁、偵九卷第52頁、調一卷第297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8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九卷第53頁至第58頁、調一卷第298頁至第299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06頁至第411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94頁至第19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開戶基本資料(見他三卷第102頁、調一卷第300頁背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耘昇平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三卷第103頁至第119頁、調一卷第301頁至第301頁背面、併辦二之二卷第199頁至第204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開戶基本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56頁至第357頁)、第一商業銀行證人陳清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併辦一之三卷第358頁至第3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53頁第155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甲申○○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四卷第16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甲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四卷第161頁)、被告l○之協議書(見他一卷第250頁至第255頁,他八卷第183頁至第186頁,他九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37頁,調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l○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被告l○之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76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投資人鄭介得之匯款憑條及存款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56頁至第264頁、第268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他一卷第269頁至第273頁)、投資人吳映蘭、王輔仁、潘逸民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投資人方鈺雯、馮安平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75頁)、投資人馮安平之匯款資料查詢及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投資人張媛之匯款憑條(見他一卷第282頁)、詢價圈購宣傳資料及股票實例資料(見他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七卷第154頁至第15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他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他六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56頁,偵三卷第12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頁,他五卷第244頁)、投資人賴梵萱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4頁)、投資人賴梵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5頁至第18頁)、投資人張益源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19頁)、投資人張益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0頁至第31頁)、投資人范壽英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2頁)、投資人范壽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3頁至第36頁)、投資人黃茂庭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37頁)、投資人黃茂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頁至第51頁)、投資人E○○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52頁,併辦二之三卷第 294頁)、投資人E○○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53頁至第66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2頁至第156頁)、投資人E○○之轉帳明細(見併辦二之三卷第 295頁至第 298頁,併辦二之二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原審卷三第114頁)、投資人E○○之出金明細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51頁)、投資人申○○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67頁)、投資人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偵十一卷第68頁至第73頁)、投資人申○○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投資人陳俊傑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70頁)、投資人林冠翔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71頁)、投資人林冠翔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72頁至第83頁)、投資人黃炳璁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84頁)、投資人黃炳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85頁至第88頁)、投資人李秀鳳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89頁)、投資人李秀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90頁至第97頁)、投資人李天蘭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98頁)、投資人李天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99頁至第100頁)、投資人顏佳玲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01頁)、投資人李蓮菁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02頁)、投資人李蓮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見他四卷第105頁、第344頁,他五卷第 3頁、第84頁)、投資人張喬珺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06頁)、投資人張喬珺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07頁至第117頁)、投資人陳只諼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09頁)、投資人陳只諼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投資人王育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18頁)、投資人王育宏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四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投資人甲辰○○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24頁)、投資人甲辰○○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25頁至第136頁,偵十二卷第22頁至第42頁)、投資人陳含笑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37頁)、投資人陳含笑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偵十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投資人甲辰○○、陳含笑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9頁)、投資人蔡榮仁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40頁)、投資人蔡榮仁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1頁至第144頁,偵十六卷第47頁至第58頁)、投資人王美岱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45頁)、投資人王美岱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偵十六卷第35頁至第40頁)、投資人戊○○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48頁)、投資人戊○○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偵十六卷第41頁至第45頁)、投資人戊○○之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21頁至第28頁)、投資人李昀釗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51頁)、投資人李昀釗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十六卷第29頁至第34頁)、投資人王美岱、蔡榮仁、李昀釗之委託書(見偵十六卷第18頁至第20頁)、投資人V○○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54 頁)、投資人V○○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偵十三卷第87頁至第92頁)、投資人V○○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三卷第84頁至第96頁、第93頁至第94頁)、投資人何雯婷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59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偵十三卷第103頁至第106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三卷第102頁)、投資人何雯婷之委託書(見偵十三卷第98頁)、投資人黃娉珠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64頁)、投資人黃娉珠之協議書、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見他四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偵十三卷第112至117頁)、投資人子○○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69頁)、投資人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偵十一卷第132頁至第137頁)、投資人子○○之存摺內頁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投資人杜泰興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172頁)、投資人杜泰興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投資人籍桂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77頁)、投資人籍桂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78頁至第181頁)、投資人D○○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182頁)、投資人D○○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投資人D○○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三卷第72頁至第76頁)、投資人黃玫瑄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85頁)、投資人黃玫瑄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86頁至第187頁)、耘昇平公司客戶投資明細資料(見他四卷第188頁、第287頁,他五卷第128頁)、投資人許智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89頁)、投資人許智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投資人許煌基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194頁)、投資人許煌基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投資人甲巳○○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01頁)、投資人甲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投資人甲巳○○之出金紀錄表(見偵四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調一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投資人甲巳○○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109頁,調一卷第107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08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偵四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調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投資人寅榮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見偵四卷第110頁,調一卷第108頁)、投資人楊婉如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13頁)、投資人麗爵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14頁)、投資人杭品棠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15頁)、投資人杭品棠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16頁至第221頁)、投資人林博裕之投資明細表(見他四卷第222頁)、投資人林博裕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23頁至第226頁)、投資人陳薏安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27頁)、投資人陳薏安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28頁至第229頁)、投資人Y○○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30頁)、投資人Y○○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偵九卷第128頁至第133頁)、投資人Y○○之投資明細(見偵九卷第127頁)、投資人蘇國愛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37頁)、投資人蘇國愛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投資人伏祥緒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40頁)、投資人伏祥緒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41頁至第254頁)、投資人周明寬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5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56頁至第269頁)、投資人唐華石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70頁)、投資人唐華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投資人范康華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73頁)、投資人范康華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投資人朱寶滿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76頁)、投資人朱寶滿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投資人楊麗美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79頁)、投資人楊麗美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投資人鄭源祿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2頁)、投資人鄭安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1頁)、投資人林育進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4頁)、投資人林育進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85頁至第286頁)、投資人林進發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8頁)、投資人徐潭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89頁)、投資人徐潭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90頁至第291頁)、投資人Z○○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92頁)、投資人Z○○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293頁至第298頁,偵十二卷第64頁至第73頁)、投資人Z○○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二卷第58頁至第63頁)、投資人甲庚○○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299頁)、投資人甲庚○○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00頁至第303頁,偵十二卷第84頁至第94頁)、投資人甲庚○○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二卷第79頁至第83頁)、投資人鄭美玉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04頁)、投資人鄭美玉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05頁至第316頁)、投資人張育鈞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17頁,偵十卷第51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18頁至第325頁,偵十卷第53頁至第68頁)、投資人張育鈞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卷第45頁至第48頁)、投資人黃己唐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26頁,偵十卷第69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偵十卷第70頁至第75頁)、投資人黃己唐之匯款憑條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十卷第49頁至第50頁)、投資人張育鈞、黃己唐之委託書(見偵十卷第41頁至第42頁)、投資人L○○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29頁)、投資人L○○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30頁至第343頁)、投資人甲壬○○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45頁)、投資人甲壬○○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46頁至第353頁,偵十四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投資人甲壬○○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89頁至第93頁)、投資人陳家驊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95頁)、投資人陳家驊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96頁至第403頁,偵十四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投資人陳家驊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97頁至第100頁)、投資人陳則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404頁)、投資人陳則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405頁至第410頁,偵十四卷第124頁至第131頁)、投資人陳則宇之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20頁至第123頁)、投資人陳家驊、陳則宇之委託書(見偵十四卷第83頁至第8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54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偵十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投資人胡嘉淇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R○○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57頁)、投資人R○○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58頁至第359頁、偵十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投資人R○○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23頁)、投資人簡宏宇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60頁)、投資人簡宏宇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1頁至第362頁)、投資人許嘉甫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63頁)、投資人許嘉甫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4頁至第365頁)、投資人許慈庭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66頁)、投資人沈錦勳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67頁)、投資人沈錦勳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68頁至第369頁)、投資人楊淑雅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70頁)、投資人鍾弘毅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71頁)、投資人鍾弘毅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72頁至第375頁)、投資人陳俊宏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76頁)、投資人陳俊宏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投資人楊煥裕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83頁)、投資人楊煥裕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4頁至第385頁)、投資人洪瑞謙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86頁)、投資人洪瑞謙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87頁至第388頁)、投資人I○○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389頁)、投資人I○○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90頁至第391頁,偵十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投資人I○○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投資人范瑄宴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 392頁)、投資人范瑄宴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393頁至第394頁)、投資人玄○○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411頁)、投資人玄○○之協議書(見他四卷第412頁至第427頁,偵四卷第87頁至第89頁,調一卷第85頁至第87頁)、投資人玄○○之出金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85頁至第86頁,調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投資人丙○○之投資明細(見他四卷第428頁)、投資人丙○○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四卷第429頁至第430頁,偵十一卷第32頁至第40頁)、投資人陳三泰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4頁)、投資人陳三泰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5頁至第8頁)、投資人壬○○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9頁)、投資人壬○○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十一卷第83頁至第96頁)、投資人壬○○之匯款憑條、出金紀錄(見偵十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投資人i○○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4頁)、投資人i○○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5頁至第26頁,偵十二卷第107頁至第144頁)、投資人i○○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二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7頁,偵十四卷第26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十四卷第28頁至第35頁)、投資人程建華之匯款憑條、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投資人d○○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2頁)、投資人d○○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十五卷第71頁至第105頁)、投資人d○○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五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投資人巳○○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41頁)、投資人巳○○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42頁至第45頁,偵十五卷第116頁至第132頁)、投資人巳○○之委託書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五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投資人甲癸○○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46頁)、投資人甲癸○○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47頁至第56頁偵十五卷第20頁至第57頁)、投資人甲癸○○之匯款憑條及出金紀錄(見偵十五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甲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57頁)、投資人甲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58頁至第71頁,偵十三卷第24頁至第65頁)、投資人甲寅○○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憑條(見偵十三卷第18頁至第23頁)、投資人吳鎮宇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2頁)、投資人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3頁)、投資人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74頁至第77頁,偵十四卷第4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5頁)、投資人寅○○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2頁至第23頁)、投資人p○○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78頁)、投資人p○○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十四卷第68頁至第73頁)、投資人p○○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偵十四卷第66頁至第67頁)、投資人甲子○○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1頁)、投資人甲子○○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2頁至第83頁)、投資人甲子○○之匯款憑條(見偵十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周淑娟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5頁)、投資人周淑娟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6頁至第87頁)、投資人黃浥芩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88頁)、投資人黃浥芩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89頁至第98頁)、投資人張雅茹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99頁)、投資人張雅茹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投資人謝榮賢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02頁)、投資人謝榮賢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投資人羅惠琴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05頁)、投資人賴妤晴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06頁)、投資人賴妤晴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投資人李建忠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11頁)、投資人李建忠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投資人葉世堅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14頁)、投資人葉世堅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投資人邱玉蘭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19頁)、投資人邱玉蘭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投資人林溯明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22頁)、投資人林溯明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投資人T○○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25頁,偵七卷第 280頁)、投資人T○○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五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偵七卷第281頁至第293頁)、投資人O○○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29頁)、投資人O○○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五卷第130頁至第136頁,偵七卷第168頁至第188頁、第249頁至第254頁,偵十一卷第51頁)、投資人O○○提供之內部人員名單及投資明細表(見偵七卷第189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5頁)、投資人鐘文芳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37頁)、投資人鐘文芳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38頁至第145頁,偵七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投資人丑○○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46 頁)、投資人丑○○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47頁至第158 頁)、投資人丑○○、鐘文芳之匯款憑條、線上即時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出金明細(見偵七卷第108頁至第145頁)、投資人林洛琳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59頁)、投資人林洛琳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投資人陳帥帆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62頁)、投資人陳帥帆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投資人彭春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65頁)、投資人彭春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投資人吳木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70頁)、投資人吳木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71頁至第184頁)、投資人甲未○○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85頁)、投資人甲未○○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併辦二之二卷第 114頁至第117頁)、投資人甲未○○之出金明細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13頁)、投資人蘇志杰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1頁)、投資人林文濱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投資人林易蓉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4頁)、投資人張金全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5頁)、投資人張金全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6頁至第197頁)、投資人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198頁)、投資人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199頁至第212頁)、投資人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投資人陳宗熙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13頁)、投資人陳宗熙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14頁至第223頁)、投資人周明諒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24頁)、投資人周明諒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25頁至第240頁、併辦一之三卷第440頁至第460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頁至第37頁)、投資人林盈君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41頁)、投資人林盈君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告朱少敏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45頁,他九卷第13頁至第 14頁)、被告朱少敏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46頁至第257頁,他九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十卷第10頁至第20頁,偵四卷第20頁至第23頁,調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朱少敏之出金紀錄表及匯款憑條(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9頁,調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58頁)、投資人王志龍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59頁至第270頁)、投資人黃從政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71頁)、投資人黃從政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72頁至第283頁)、投資人u○○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 284頁)、投資人劉玉品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297頁)、投資人劉玉品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98頁至第305頁)、投資人劉福民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06頁)、投資人劉福民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07頁至第312頁)、投資人劉彥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13頁)、投資人劉彥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14頁至第321頁)、投資人何承恩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22頁)、投資人何承恩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23頁至第326頁)、投資人曾淑惠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27頁)、投資人曾淑惠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28頁至第331頁)、投資人張容嫣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32頁)、投資人張容嫣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3頁至第334頁)、投資人林嘉輝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35頁)、投資人林嘉輝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36頁至第337頁)、投資人溫紫秀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38頁)、投資人朱志強之投資明細(見他五卷第350頁)、投資人朱志強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351頁至第352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見他六卷第3頁至第7頁)、出金明細(見他七卷第3頁至第91頁)、客戶基本資料(見他七卷第92頁至第249頁)、費嘉嘉等人與客戶出金/未出金資料(見他七卷第250頁至第281頁)、客戶投資股票獲利資料(見他七卷第282頁至第296頁)、公告資料(見他七卷第297頁至第303頁)、客戶轉單明細(見他七卷第304頁至第317頁)、詢價圈購資料(見他七卷第318頁至第326頁)、股票交易資料(見他七卷第327頁至第331頁)、客戶資料名冊(見他八卷第3頁至第155頁)、投資人吳映蘭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投資人鄭介得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他一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他九卷第38頁至第43頁)、投資人鄭秉華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2頁,他一卷第238頁至第249頁,他九卷第44頁至第49頁,偵四卷第38頁至第43頁,調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投資人潘逸民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投資人張媛之協議書(見他八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投資人卯○○之協議書及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四卷第93頁至第103頁,調一卷第91頁至第101頁)、被告l○及投資人鄭介得、鄭秉華之存款憑條(見他九卷第50頁至第61頁)、被告l○及投資人鄭介得、鄭秉華之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l○及投資人鄭秉華之出金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4頁至第46頁,調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M○○之投資明細(見他九卷第67頁)、投資人王素月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68、71頁至第76頁)、被告M○○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69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審104年度北院民公輝字第310443號和暉公司租賃房屋之公證書(見他九卷第69-1頁)、投資人張東山之協議書(見他九卷第77頁至第118頁)、投資人張東山提供之圈購掛牌資料(見他九卷第119頁至第136頁)、投資人張東山提供之詢價圈購資料(見他九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澄夆公司業務辛○○之名片(見他九卷第145頁)、投資人宇○○之協議書(見他十卷第4頁至第37頁,調一卷第186頁至第219頁)、投資人宇○○之匯款憑條與匯款明細表(見他十卷第54頁至第93頁)、啟發電出金紀錄表(見他十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投資人W○○之協議書、匯款明細、投資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他十一卷第6頁至第7-2頁,偵十卷第94頁至第101頁,調一卷第223頁背面至第226頁、原審卷六第95至118頁)、投資人v○○之匯款資料(見他十一卷第58頁至第60頁)、投資人v○○之協議書(見他十一卷第61頁至第72頁)、投資人q○○之投資明細(見他十一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投資人q○○之網路轉帳資料(見他十一卷139頁至第167頁)、投資人呂梅台、q○○之協議書(見他十一卷第168頁至第207頁)、投資人投資人q○○提供之詢價圈購文宣資料(見他十一卷第208頁至第216頁)、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業務員酉○○之名片(見他十一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投資人v○○之匯款憑條(見他十一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投資人甲午○○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調一卷第263頁至第268頁)、投資人甲乙○○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39頁至第44頁,調一卷第268頁背面至第271頁)、投資人黃○○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45頁至第50頁,調一卷第271頁背面至第274頁)、投資人z○○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51頁至第56頁,調一卷第274頁背面至第277頁)、投資人午○○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調一卷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投資人f○○之協議書及存款憑條(見他十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調一卷第279頁至第 280頁)、投資人甲酉○○之協議書及匯款單(見他十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調一卷第280頁背面至第284頁)、投資人宙○○之協議書(見他十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投資人e○○之協議書(見他十三卷第3頁至第16頁)、投資人e○○之投資明細、匯款明細表、匯款憑條(他十一卷第296至297頁、偵十九卷第45至55頁)、朱信安上課照片10張(見他十四卷第13頁,偵四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投資人s○○之協議書(見他十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業務員C○○之名片(見他十五卷第10頁)、被告l○之名片(見他十五卷第11頁)、投資人甲甲○○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投資人w○○之匯款憑條及協議書(見偵一卷第206頁至第210頁)、投資人x○○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一卷第214頁至第222頁)、柏傑公司投資人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100頁)、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茂峰公司出金明細(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16頁)、檔案「公司團隊.txt」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17頁,偵九卷第110頁)、檔案「3檔旅遊業績表」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18頁)、檔案「薪資金額表-基本薪資」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19頁、第234頁、第245頁)、檔案「薪資金額表-業績」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20頁、第228頁、第233頁、第244頁)、檔案「員工薪資表-朱」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 221頁至第227頁)、檔案「薪資金額表-固定薪資」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29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張」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30頁至第232頁)、檔案「員工薪資表$$$-黃」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43頁)、檔案「薪資簽收單-黃」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43頁)、檔案「員工薪資表$$$-嘉」之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246頁至第254頁)、業務業績表(見偵二卷第255頁、第258頁)、被告U○○手繪之業務地點圖(見偵三卷第44頁)、投資人黃瀚興之協議書(見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調一卷第8頁至第12頁)、投資人己○○之協議書、匯款憑條及購買未上市股票資料明細(見偵四卷第58頁至第59頁)、投資人B○○之協議書及匯款憑條(見偵四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被告l○之客戶資料表(見偵六卷第104頁至第136頁)、空白協議書(見偵七卷第53頁至第55頁)、投資人王雅婷、王思云、曾俞翔、張舒涵之委任書(見偵七卷第67頁)、投資人王雅婷之存摺內頁、匯款憑條、交易明細、協議書(見偵七卷第70頁至第101頁)、投資人王思云之協議書(見偵七卷第102頁至第104頁)、韋僑公司公開說明書及IPO掛牌新聞(見偵七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被告甲申○○之隨身碟內檔案之列印資料(見院卷B1第2頁至第173頁,院卷B2第2頁至第332頁,院卷B3第2頁至第252頁)、投資人亥○○之投資明細表(見併辦一之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併辦一之四卷第192頁)、投資人周明寬、周明諒、林素珍之委託書(見併辦一之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投資人亥○○之元大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投資人林素珍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併辦一之二卷第69頁至第73頁)、投資人周明寬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78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投資人周明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一之二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投資人林素珍、亥○○之協議書(見併辦一之四卷第39頁至第125頁)、投資人周明寬之協議書(見併辦一之四卷第127頁至第186頁)、投資人b○○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38頁至第49頁)、投資人b○○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出金紀錄表(見併辦二之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投資人b○○之轉帳明細、投資明細(見併辦二之二卷第59頁、併辦二之三卷第300至312頁)、投資人甲丑○○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73頁至第100頁背面)、投資人甲丑○○之轉帳明細(見併辦二之三卷第275頁)、投資人h○○、a○○之委任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投資人a○○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28頁至第136頁)、投資人h○○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投資人g○○之協議書(見併辦二之二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投資人X○○之協議書(見併辦三之二卷第16頁至第21頁)、投資人X○○之轉帳憑條(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2頁)、投資人X○○之投資明細獲利表(見併辦三之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併辦三之五卷第11頁)、投資人X○○之轉帳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併辦三之二卷第63頁至第86頁)、投資人未○○之投資明細獲利表(見併辦三之四卷第23頁,併辦三之六卷第11頁)、投資人甲卯○○之出金紀錄、LINE對話紀錄、協議書、存摺內頁(見偵四卷第72至82頁)、投資人j○○之協議書、匯款紀錄收據(見併辦四之三卷第10至21頁)、投資人A○○之協議書、投資明細及匯款紀錄(見併辦五之二卷第21至33、58、62、63頁)、投資人K○○之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明細、協議書、賈知融之協議書(見併辦106他字10161卷第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85頁)、投資人u○○之協議書、溫紫秀之協議書(見他五卷第285至296、339至340頁、併辦106他字10901卷第9至105頁)、投資人地○○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廖紫琳名片、耘昇平有限公司信封(見併辦107他字4784卷第7至25、27、29、31至33頁、本院卷四第288、297至305頁)、投資人k○○之協議書、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標的紀錄、張鴻道名片(見併辦108他字6088卷第7至45頁、第47至57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69頁)、投資人甲午○○等人受騙金額一覽表(見他十二卷第23頁)、投資人S○○等人投資明細表(見他十四卷第8至10頁)、投資人甲戊○○及蕭梓甯投資總表(見他十五卷第13至15頁)。

㈡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僅約為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以各項投資標的中報酬率最低者(即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編號422-1所示)計算,其年利率即已高達20.3%,超出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年間至105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達10倍以上,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遑論本案公司尚允諾在投資期滿時返還投資本金,自屬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無訛。

從而本案公司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模式,確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行為至明。

㈢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申○○、m○○、l○、M○○均有參與違法吸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復依其等分別擔任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業務主管之職掌事項等情,足認其等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即本案公司違法吸金之目的),乃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㈣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又關於「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費用(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利得為限?」乙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其理由略謂:「(一)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

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二)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三)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

(四)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

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等旨。

從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如在1億元以上,即有該項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無扣除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成本之必要。

⒊至於「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是否列入其犯罪所得?」乙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其理由略謂:「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等旨。

⒋另就「中途加入之共同正犯,其加入前公司所違法吸收之資金應否併入計算其犯罪所得?」乙節,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

等旨。

⒌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本案公司違法吸金之規模,依照各被告參與之犯罪階段,計算並認定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算》「合計」欄所示。

從而本案被告甲申○○、m○○、l○、M○○共同或被告U○○、辰○○幫助非法吸收資金之總規模均已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m○○雖辯稱其僅受雇依照指示做事,不知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云云。

被告辰○○之辯護人固稱:被告辰○○欠缺投資、法律相關知識,無違法吸金之惡意云云。

被告l○之辯護人固稱被告l○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云云。

被告M○○之辯護人則稱被告M○○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

然查: ⒈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

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

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

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

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請行政助理交付業務主管的公告上會記載投資標的、檔次、投資期間、價格、分紅比例等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於偵查中復稱:出金紀錄表上會有日期、張數、金額、付給客戶的利息比率、總出金金額、業務員姓名,這些都是業務主管填好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正、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澄夆公司時期,伊的直屬主管是被告m○○;

在柏傑公司時期,被告m○○擔任副總,負責輔導、核對報表、傳達公司上面的訊息,等於是公司與業務員的媒介,客戶匯款後,公司會印1張誰的客戶進來多少錢的明細表,業務員會在上面簽名,被告m○○也有在上面簽名確認客戶的匯款,業務員會和被告m○○核對佣金,在領薪水時業務員會自己留1張業績報表,另一張交給主管,雙方會去核對,業績報表會記載客戶姓名、圈購股票標的、客戶入金金額、招攬業務員姓名、投資標的報酬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

被告m○○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甲申○○決定好這次要圈購哪檔股票後,會叫被告U○○把該檔股票相關背景資料、期間、價格等資料送到各營業處所並告知主管,伊等主管收到後,會開會告知所有業務員,現在要做哪個檔次、閉鎖期及利率等,業務再開始跟客戶聯絡,投資期間通常是3個月為1期,給予6%至7%報酬,另外1年中會有2檔股票的期間長達半年,會給予12%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第43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進入澄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一直到本案遭查獲時止,公司所告知業務向客戶介紹投資的內容,就是保證獲利,也就是客戶投資款項在經過一定閉鎖期間後,可以領回本金加協議書所約定的紅利,紅利分為65日工作日的8%至14%,35工作日紅利是4%至7%,舊協議書上的金額都是客戶預計贖回的本金加上紅利,新協議書上所載明的是客戶該筆投資之金額及紅利之利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背面)。

是綜觀前揭證人甲申○○、M○○證述及被告m○○供述內容,足見本案公司之業務主管均知悉公司之投資標的與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比例等資訊,被告m○○、l○、M○○既均身為業務主管,對此自當知之甚明。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及澄夆公司時期,公司與客戶簽署之協議書是交給被告辰○○,若客戶有投資意願,業務人員會告知伊需要幾本協議書,伊統計後會告訴被告辰○○,被告辰○○知道後,會交給伊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的協議書,伊曾看過被告辰○○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的協議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在被告辰○○蓋用公司大、小章時,協議書上已經有寫投資的檔次,但還沒有寫紅利資訊,紅利資訊是由業務員寫上去的,協議書給客戶簽完名後,伊把協議書收齊交給被告辰○○,公司的協議書交給被告辰○○時,上面都已經有客戶的簽名,還有載明紅利的明確資訊;

在澄夆公司時期,若公司高層和業務員要開會,被告辰○○不一定會列席,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開會時會討論投資的檔次、紅利比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第145頁背面),由其證述,足見柏傑公司之協議書在客戶完成簽名、交付被告辰○○時,其上業已載明客戶投資之紅利資訊,衡情被告辰○○於收取協議書之過程中,當已知悉柏傑公司給予客戶之紅利比率、投資條件,另其於參與澄夆公司會議時,亦可得知澄夆公司給予客戶之紅利比率、條件,從而堪認其已知悉本案公司承諾給予投資人之紅利報酬等資訊。

⒋又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爆發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及新聞媒體報導亦屢見不鮮,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

而被告辰○○、m○○、l○、M○○既均明知公司推出各種投資方案,係與投資人約定,非但投資後可取回投資本金,更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吸收資金,甚且在公司內部猶設有依職級給付抽佣之制度,促進資金取得效果,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相同,更顯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是本案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被告辰○○身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負責責人行政助理,負責協助提領款項及製作協議書等事務,被告m○○、l○、M○○身為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督導業務員之業績,故被告辰○○、m○○、l○、M○○均非不知公司吸金規模及其內部規定之低階人員,被告m○○復自承曾任中國信託銀行之催收人員,自96、97年間起受雇於多家販售未上市股票之盤商,負責撥打電話予客戶、於客戶有興趣時寄送相關股票資訊予客戶等事宜(見偵二卷第38頁背面),被告l○自承曾在出版社及百貨公司任職(見原審卷五第281頁),被告M○○自承曾在汽車美容材料公司工作(見原審卷五第281頁),被告辰○○則於偵查中自承:在柏傑公司領的錢,伊拿的時候越來越重,伊就知道越領越大,伊會怕,就沒繼續做了等語(見偵六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足見其等均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況其等對於相關法規若有不明瞭之處,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事後再以不知法律、無違法故意云云置辯。

從而,其等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難謂欠缺犯罪之故意,更遑論有何「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法所不許之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欠缺違法性認識可言,尚難據此阻卻其責任。

故其等對性質上屬法定犯之本案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有故意。

至於其等之客觀具體行為,係銀行法所處罰違反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行為乙節,則屬該等行為違法性之範疇,其等對此違法性有無認識,並不影響其等就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具有故意之判斷。

⒌至證人即業務員y○○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公司開會時主管即被告m○○及綽號「小朱」之男子說有請法律顧問孔繁琦律師,並稱公司係合法經營,當時被告m○○、l○、伊及其他業務員在場,伊也有看到被告m○○辦公室內掛有法律顧問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3至395頁),證人即業務員S○○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柏傑公司時期,公司有請法律顧問孔繁琦律師,主管即被告m○○有向伊提及公司有法律顧問,伊也有在被告m○○辦公室看見證書,被告m○○向伊等表示是合法的,要伊等放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0至401頁),然由其等所述,其等既均未見聞所謂柏傑公司之法律顧問孔繁琦律師親自向其等表明公司確有經營前述銀行業務之資格、所從事之收受存款業務確屬合法等情,單憑被告m○○在柏傑公司時期懸掛於其辦公室內之法律顧問證書1紙,如何認定公司係合法從事上開業務?已非無疑,遑論所謂公司之法律顧問,通常僅指其受公司委任為公司處理法律相關事務或提供法律意見,證人y○○、S○○既均未敘及孔繁琦律師有向其等2人及被告m○○、l○等人保證公司所營業務俱屬合法,被告m○○、l○等人復未舉證證明本案公司之圈購投資方案確經孔繁琦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意見認證為合法,自無從僅因公司曾覓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乙節,即逕推論公司確得從事本案收受存款業務,亦難單憑前揭證人y○○、S○○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m○○、l○之認定。

從而被告m○○所辯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之認識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稱:被告辰○○欠缺投資、法律相關知識,無違法吸金之惡意云云,被告l○之辯護人稱被告l○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云云,被告M○○之辯護人稱被告M○○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均不足採。

㈥被告m○○下述辯解均不足採: ⒈被告m○○雖否認其有訓練「A call」業務員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偵查中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被告m○○會幫伊對新進員工及伊向別人接手過來的員工做教育訓練;

被告m○○負責教育訓練、面試員工、管理業務業績等語(見他十卷第143頁、他十二卷第17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m○○是伊從卓曉畇團隊接過來的人,因為被告m○○是卓曉畇團隊的最大主管,伊把被告m○○接過來做股票圈購的電話行銷,被告m○○是來管理員工及業績,被告m○○在柏傑公司擔任副總,負責管理員工的業績,柏傑公司員工的教育訓練也是被告m○○負責,伊不瞭解訓練內容,伊把標的物圈出來之後,交給被告m○○,由被告m○○向員工發表,並且做教育訓練,是伊叫被告m○○去做教育訓練。

在柏傑公司時期,還有1位講師叫「小朱」在柏傑公司只待2、3個月,之後都是由被告m○○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小朱」在時,是被告m○○交代「小朱」去做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由其上開證述,足見在柏傑公司時期,當綽號「小朱」之「朱信安」在公司時,係由被告m○○交待「朱信安」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而當「朱信安」不在公司時,即由被告m○○親自對新進員工做教育訓練。

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柏傑公司會召開業務會議及教育訓練,參加的主要是業務人員,由「朱信安」上課,被告m○○偶爾會來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背面),核與前揭證人甲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m○○確有參與訓練新進員工之行為。

⑶至證人Q○○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一位「小朱」來給伊等業務員上課等語(見偵九卷第122頁);

證人酉○○固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公司時,公司名稱是柏傑,「朱信安」幫伊上課,教伊怎麼打電話及公司跑業務的流程等語(見他十四卷第68頁背面);

證人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司是「小朱」會教伊如何在電話中建議客戶投資,都是「小朱」教的,被告m○○負責督導伊等業務員的業績,叫伊等加油,要伊等多找客戶,也會負責發薪水,伊是屬於被告m○○的團隊;

耘昇平公司時期,被告m○○算是總監,負責管理業務、應徵業務人員、向公司上層報告伊等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

是證人Q○○、酉○○、癸○○雖僅提及係由「朱信安」為其等業務員上課,然由前揭證人甲申○○、l○證述內容,足見被告m○○僅只偶爾為新進員工上課而已,並非每次均由被告m○○負責訓練新進員工,故證人Q○○、酉○○、癸○○縱均未曾接受被告m○○之訓練,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m○○確無參與訓練新進員工之行為,尚難僅憑其等證述係由「朱信安」為新進人員做教育訓練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m○○之認定。

被告m○○辯稱其無訓練業務員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m○○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行銷,亦無對外招攬投資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m○○除了要做員工訓練外,還要自己或透過組員招攬相關投資,投資人徐陶妹英就是被告m○○的客戶,被告m○○的底薪 3萬元,被告m○○可以抽其所招攬的客戶入金金額之3%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由其所述,足見被告m○○自身亦有招攬投資,且有客戶,並得抽取3%之佣金。

⑵證人甲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投資和暉公司是被告m○○向伊接洽等語(見他十二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的業務員應該是被告m○○,從頭到尾伊都是和被告m○○接觸,被告m○○向伊表示和暉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圈購股票,被告m○○說他們公司有聘請5位專業有證照之操盤手,還有3位大老闆、1位委任律師做擔保,投資單是3個月為1檔,看要投資哪個股票,這是第1個方案。

第2個方案是後續,說可以投資公司半年期或1年期,這樣獲利比較高,公司比較好運作。

第1個方案公司給的利率是3個月為1期,14%,連本帶利一起還,和暉公司有伊前開所說2個投資方案。

第2個方案給的利率是半年30%,1年30%,投資500萬元過半年可以拿回590萬元,被告m○○說公司正常運作,被告m○○告訴伊的股票,伊也有去查,都是市面上可以查到的股票,都是被告m○○給伊等的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第92頁)。

⑶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年11月間有進和暉公司實際瞭解,自己有投資,也介紹好友;

進公司都是被告m○○向伊解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背面)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m○○有客戶,但不知是否被告m○○自己招攬的,被告m○○有時會拿協議書,客戶匯款後,公司會印1張誰的客戶進來多少錢的明細表,業務員會在上面簽名,伊曾看過有客戶的業務員是被告m○○,被告m○○也有在上面簽名確認客戶的匯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頁)。

⑸經核前揭證人甲申○○、甲午○○、J○○、M○○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m○○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底下大概有6至7位客戶,因離職的業務員把原先他的客戶交給伊負責跟客戶聯絡,招攬1個客戶會變成伊的服務獎金,金額換算大概為客戶投資100萬元,伊就拿到3萬元的服務獎金;

伊擔任主管時,薪水是3萬元,另外可以領取整體業務團隊業績的0.1%,另外自己客戶的業績3%,平均每月約可領取11萬元至12萬元,從104年10月間卸任主管職後,就只有領取3萬元底薪及自己客戶業績的3%獎金,平均每月大約在6萬元至7萬元左右等語(見偵七卷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有請客戶進來投資;

伊沒有獨立對外招收客戶,但伊的業務員離職後,會將他的客戶留給伊,伊就會自己跟客戶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由其自承接替離職之業務員與客戶聯繫,並可領取自己客戶業績3%之獎金等情,益徵證人甲申○○、甲午○○、J○○、M○○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是被告m○○確有實際參與對客戶行銷無訛。

所辯未參與行銷或對外招攬投資云云,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m○○雖辯稱:伊之業務處係由被告M○○主導業務,伊僅掛名,被告甲申○○等人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出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該等入金資料係由被告M○○所製作,協議書則由被告甲申○○等人提供予伊轉給各業務員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M○○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4年8、9月間因被告m○○將公司投資標的之利息內容佈達錯誤,造成客戶及業務很大的反彈,故旗下業務員即被告l○就出去設立新據點,公司為平息大家對被告m○○的不滿,才把一些資料例如業績報表交給伊做彙整,並於105年1月間將被告m○○升任為名義上總監、伊升任為主管,但被告m○○與伊做的事情和沒有升等之前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背面),是被告m○○徒憑部分客戶投資入金資料為被告M○○所製作乙節,辯稱其業務處係由被告M○○主導,其僅掛名云云,自不足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申○○受卓曉畇、「美國」、「顏董」、「Tiger」等人聘僱,在澄夆公司擔任會計,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

然被告甲申○○辯稱:未在該公司任職,亦無受僱掌管該公司帳戶,該公司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警詢時證稱:澄夆公司時期,卓曉畇表示要跟新團隊配合,一起去新團隊的只有伊和「小朱」,「Tiger」等人在柏傑公司後就沒有看到了,新團隊是由被告甲申○○管理等語(見偵六卷第140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證稱:伊在澄夆公司面試時,被告甲申○○還沒有進來公司等語(見偵六卷第14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再稱:卓曉畇有向伊表示要跟外面的人合作,再開1間公司,就是柏傑公司,這個時候被告甲申○○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由其所述,足見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甲申○○尚未進入公司,待柏傑公司時期,被告甲申○○始現身於公司。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進入澄夆公司時,公司內有被告辰○○、「朱信安」、「Tiger」、「顏董」;

在柏傑公司時期,「朱信安」有帶被告甲申○○到柏傑公司,並稱被告甲申○○以後是公司負責人,伊到柏傑公司才開始看到被告甲申○○;

澄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之後,被告甲申○○才進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46頁、第147頁背面),於警詢時亦稱:澄夆公司後來更名為柏傑公司,並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後,有一天「Tiger」及「顏董」就帶著被告甲申○○出現在該辦公室,並向大家介紹被告甲申○○是公司負責人,但「朱信安」和「Tiger」有向在場業務表示不用理被告甲申○○,被告甲申○○只是掛名,不管事。

後來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申○○出現,沒多久「Tiger」及「顏董」就消失,連絡不上,電話也不通,澄夆公司改名為柏傑公司後,被告甲申○○才進來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還不到1年、當時辦公地點在臺北市○○路000號6樓的時候,澄夆公司就已經改名為柏傑公司,到103年5、6月間,李先生向伊表示公司要搬到民生東路2段172號11樓,因為辦公室比較大,所以業務人員就更多,這些業務都是原本業務介紹來的,被告辰○○與「朱信安」就帶被告甲申○○進公司,沒有特別介紹,伊從來沒叫過被告甲申○○「羅董」,他在公司什麼都不知道,他不會上課,什麼也不講;

以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告甲申○○,是到柏傑公司時,由「小朱」領進來,伊才看到被告甲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5頁),由其所述,亦足見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甲申○○尚未進入公司,待澄夆公司更名為柏傑公司後,被告甲申○○始進入柏傑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⒊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澄夆公司時沒有看到被告甲申○○,是在柏傑公司之後,才知道、看到被告甲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澄夆公司到103年中旬後,就沒有看過「顏董」,後來都是被告甲申○○到場,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申○○就出現;

澄夆公司時期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申○○,但柏傑公司成立後,被告甲申○○就來了等語(見他一卷第198頁、偵二卷第18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進澄夆公司時,公司沒有被告甲申○○,當時只有被告m○○、辰○○、「朱信安」,是換到柏傑公司之後,被告甲申○○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從澄夆公司開始投資本案相關公司的投資方案時,不認識被告甲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稱:伊在澄夆公司階段沒有看過被告甲申○○,是在柏傑公司時期,有看到公告負責人是被告甲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經核前揭證人辰○○、m○○、l○、M○○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申○○所辯,並非無據,難認其確有參與澄夆公司階段之犯行,復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受雇在澄夆公司擔任會計,掌管該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U○○、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被告甲申○○、m○○、l○、M○○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然被告U○○辯稱:伊未對外招攬投資,對於公司事務亦無決定權限,僅係幫助犯等語;

被告辰○○則辯稱:伊未擔任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亦無參與公司決策及運作、保管公司大、小章、管理銀行帳戶、計算薪資及對外招攬業務等語。

經查: ⒈關於被告U○○部分: ⑴被告U○○雖不否認其係和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承租該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辦公室、前往銀行提領公司帳戶款項等情,然其供述其均係依被告甲申○○之指示而為,並稱:被告甲申○○當時以加1萬元代價請伊掛名擔任和暉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32頁、原審卷五第271頁),被告甲申○○於警詢時復稱:卓曉畇介紹其特助在勒戒期間代管伊公司業務,伊將公司存摺交給該特助保管,公司大、小章則交給被告U○○保管,直到勒戒結束,才分別向他們取回等語(見調二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要去勒戒前,向被告U○○表示如果願意幫忙承接另一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連加薪部分在內,月薪4萬元;

伊勒戒期間,由卓曉畇之特助決定投資標的、出金、製作公司報表、計算及提領業務獎金、保管銀行存摺、指示被告U○○辦理公司事務,公司大、小章則由被告U○○保管,直到伊勒戒回來;

和暉公司時期3個帳戶是借用被告U○○名義,實際由伊管理,僅伊勒戒期間非由伊管理;

被告U○○去跑銀行是伊將銀行印鑑章交給他跑完再交還給伊,伊亦曾指示被告U○○至銀行轉帳給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6頁、第47頁正、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68頁背面),參以被告甲申○○係自104年4月2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3日遭釋放出所乙節,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U○○僅係受被告甲申○○之託,於被告甲申○○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克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際,借名登記為被告甲申○○新設之和暉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指示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承租該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辦公室、暨於被告甲申○○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短暫保管和暉公司大、小章而已,雖亦有提領公司帳戶款項及匯款予投資人之舉,然俱係依被告甲申○○之指示為之,而無實際管領公司銀行帳戶之情。

其雖另有將薪資、獎金或佣金交付業務主管發放、暨收回薪資簽收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m○○、l○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第153頁背面、第198頁),然薪資、獎金、佣金等亦均係由被告甲申○○負責計算,被告U○○僅依被告甲申○○之指示交付業務主管發放並收回薪資簽收單,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m○○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9頁、原審卷四第47頁、第50頁背面)。

至被告U○○雖不否認其亦有將公司圈購股票之公告、公文遞送業務主管佈達、在空白之公司制式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收受業務主管所交付之客戶簽妥之協議書等行為,然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係伊指示被告U○○在協議書上用印、遞送圈購股票之公告等,協議書內容則由伊擬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

綜觀上情,足見被告U○○係依被告甲申○○指示從事前開行政庶務工作。

⑵被告U○○並無直接對外招攬業務、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 ①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是被告U○○向伊介紹協議書內容,是「朱信安」向伊說明協議書內容,之後才是被告U○○拿資料來,被告U○○在公司時會和伊聊天,聊天內容偶爾會提到協議書之事,但沒有談到投資股票標的之利潤分配,是被告M○○跟伊說投資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②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報紙應徵,當時不知是什麼,就打電話過去問,後來到現場有看到認識的人,就是G○○,G○○幫伊介紹被告m○○,當初用電話跟伊聯絡的人不是被告U○○,但伊不知是誰接聽電話,因為當時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被告U○○,所以伊就認為接聽伊電話的人是被告U○○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正、背面)。

③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去和暉公司應徵時,接電話的人是男生,但伊不太確定是否為被告U○○,伊不記得被告U○○有無和伊接洽,跟伊講投資的事情,好像不是被告U○○跟伊講到投資有10%的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④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投資當時不認識被告U○○,不知伊的業務員是否被告U○○,和暉公司有一女性員工有打電話給伊,跟伊介紹投資內容,後來伊有投資,在和暉公司時期伊也曾到公司拿合約書,被告M○○有跟伊提有關投資的事,但第一次跟伊接觸的業務員是誰,伊忘記了,伊到現在還是不認識被告U○○,也不知道在庭的哪位被告是被告U○○,伊投資的協議書並不是被告U○○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第178頁)。

⑤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看報紙打電話去柏傑公司詢問,接電話的人是1位先生,但伊不知道是誰,跟伊通電話的那位先生有約伊去公司,伊到公司後是自稱「小朱」的先生跟伊接洽投資事宜並說明內容,最早跟伊說明投資事宜的人是「小朱」,被告U○○沒有跟伊說過投資的事,也沒有跟伊接洽過,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U○○,被告U○○沒有跟伊接洽簽署協議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至第179頁背面)。

⑥證人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柏傑公司時期開始投資,不是很清楚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U○○或「小朱」,伊是看報紙後,打電話去公司問,有位小姐接電話,她有請伊去公司瞭解,伊到公司後,不是被告U○○跟伊接洽,被告U○○應該沒有擔任公司業務員,伊幾乎沒有跟被告U○○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至第181頁背面、第183頁)。

⑦證人甲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偵查中的陳述需要更正,直接招攬伊的人不是被告甲申○○或U○○,伊只記得有人會拿協議書給伊,但是拿協議書給伊的人不一定,每次都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頁)。

⑧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跟伊接洽的是位先生,伊對被告U○○這個名字不太記得,最早的協議書內容是跟伊接洽的先生跟伊說的,伊的業務員是當初跟伊接洽的先生,但他叫什麼名字伊現在不記得,當初跟伊接洽的先生不是被告U○○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⑨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柏傑公司跟伊接洽的是位先生,他自我介紹是「小朱」,介紹股票投資標的內容,伊沒有業務員,是自己去投資,先前在偵查中證稱跟伊接洽的人是被告U○○,這是伊當時記憶錯誤,實際上應該是「小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背面)。

⑩證人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伊在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筆錄有些是錯誤的,柏傑公司當時跟伊接洽的人是個男生,那個男生不是被告U○○,伊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伊的業務員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0頁背面)。

⑪證人y○○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柏傑公司時,1個男生跟伊接洽,伊不知道他的名字,跟伊接洽的那個男生有跟伊說協議內容,伊記得和暉公司協議書上有寫被告U○○的名字,被告U○○是負責人,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業務員是被告U○○,但實際上伊的業務員是個伊不記得姓名的男生,被告U○○是「小續」,不是跟伊接洽的男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⑫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和暉公司看,當時有個男生接待伊,那個男生不是被告U○○,接待伊的男生向伊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5頁)。

⑬證人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當時業務員的名字,聽過「小許」,但不確定「小許」是不是伊的業務員,「小許」在辦公室走來走去,伊跟「小許」沒有直接接觸,所以伊不確定,忘記跟伊接觸的人是不是被告U○○,伊不知在偵查中為什麼會這樣說,被告U○○有跟伊說過時間3個月,報酬至少8%,但是不只被告U○○跟伊說過,嚴格來說,被告U○○並不像業務一樣跟伊推銷,但被告U○○在現場確實有跟伊說過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

⑭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伊的業務員是誰,被告U○○沒有跟伊說買股票3個月1期,報酬8%、9%,是合約書上這樣記載,伊也有獲得這樣的資訊,資訊是從哪邊來的,伊不知道,沒有跟被告U○○講過話,跟被告U○○不熟,不知被告U○○在公司負責什麼,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U○○在公司走來走去,合約書都放在櫃台那邊自己拿,沒有跟被告U○○拿,不知誰放在那邊的;

在偵查中好像沒有講被告U○○跟伊接觸、被告U○○跟伊說買股票、業務員是被告U○○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⑮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跟伊接洽的人是不是被告U○○,跟伊接洽的人是個男的,伊也不記得是不是被告U○○跟伊說投資內容,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U○○,伊有事情要跟公司聯絡都是找被告l○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

⑯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不是被告U○○跟伊接觸,應該不是被告U○○跟伊說投資利息與報酬內容,伊的業務員不是被告U○○,不是被告U○○幫伊處理行政業務,是被告l○幫伊處理行政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頁背面)。

⑰綜觀上開證人所述,未見被告U○○確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該等證人均為參與本案公司投資而遭受損害之投資人,與被告U○○實係處於相互對立之地位,衡諸常情,當無自陷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U○○之不實陳述,其等所述應堪採信,難認被告U○○有何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情,是其所辯並無直接對外招攬業務、向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等語,尚非無據。

⑱況被告甲申○○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U○○沒有實際對外招攬投資等語(見調一卷第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被告U○○除了每個月的薪水外,沒有其他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6頁背面)。

倘被告U○○確有對外招攬投資之行為,又豈可能甘願每月僅領固定薪水,而不比照其他業務員向公司要求業務獎金?是由上開被告甲申○○所述,亦足見被告U○○應無對外招攬投資之犯行。

⑲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公司沒有看過被告U○○接聽廣告應徵業務員的電話,也沒看過被告U○○對投資人講解股票圈購方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U○○帶投資人到公司,也沒看過被告U○○在公司內和業務人員或主管討論過有關承銷股票之事,伊旗下的業務員也沒有跟伊說過曾經有向被告U○○購買任何公司的投資商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U○○並無參與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至為明確。

⑶被告U○○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U○○工作內容是送公文、薪水、提款、在合約書上的騎縫蓋用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事務沒有決定權限,都是聽從伊的指示,在御書園不會參與討論,也沒有參與公司決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故被告U○○辯稱其對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在公司以外的地方例如御書園或其他咖啡廳和「張顧問」開過會,這種類似的會議除「張顧問」會在場外,被告U○○、l○、朱少敏、m○○有時也會在場,這些會議通常討論每個據點誰的業績較好或公司下一個要圈購股票的標的,在開會時其他人不會把被告U○○趕出去,但被告U○○在旁邊都沒有講話,被告U○○沒有在公司管事,就是純粹收受文件,在出席有公司主管和「張顧問」的會議中,不會參與討論或發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背面、第8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U○○有時會在御書園一起開會,有時不會,有時會參與討論,有時不會,伊等與「張顧問」開會,都是談業績問題,伊不記得被告U○○說過什麼話,被告U○○大部分都沒有說話,會跟「張顧問」說時間到了、要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是由上開被告M○○及m○○所述,益徵證人甲申○○所稱被告U○○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乙節,確屬可採。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U○○就是1個窗口,伊任何事情都問被告U○○,但被告U○○不會直接回答伊,被告U○○都說要再去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由其所述當其詢問被告U○○時,被告U○○均告以需再確認,而非直接回答等情狀觀之,亦可佐證被告U○○對於本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須向他人確認後,方能答覆被告l○所詢問題。

④從而被告U○○應僅單純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對於本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亦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辰○○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有與「美國」、「朱信安」一同出面與陳清雄接洽,委請陳清雄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交付毒品予陳清雄,作為陳清雄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價,被告辰○○並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負責掌管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復為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租用辦公室云云。

經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m○○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澄夆公司如果有費用需要核銷或支出,需要透過被告辰○○告知「上面」,被告辰○○過幾天會將錢交給伊,伊在面試時,「Tiger」及「顏董」有告訴伊被告辰○○是會計,如果有任何事情,就透過被告辰○○告知他們,公司大筆款項都是被告辰○○經手,在澄夆公司時期,有關公司的財務或會計事項,除透過被告辰○○之外,沒有其他管道可向公司反應,被告辰○○沒有說過自己是會計,也沒有在公司的文件上看過被告辰○○的會計章,伊有看過被告辰○○在電腦上打空白的業績表格,印出來後教業務員如何填寫業績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

惟細繹其證言,足見其僅係在「Tiger」及「顏董」面試時向其告知被告辰○○為公司會計,然其自承未曾親自聽聞被告辰○○表明為會計,亦未見聞被告辰○○有會計章,從而被告辰○○是否確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已非無疑。

況被告m○○所見被告辰○○執行之業務,亦僅止於「負責轉達公司費用核銷或會計事項予公司高層」、「製作空白業績表格」而已,並未親見被告辰○○確有執行公司會計工作,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逕認被告辰○○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l○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人知道誰是澄夆公司之會計或出納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澄夆公司辦公室沒有會計的座位,伊也沒見過會計等語(見他十四卷第56頁背面),而證人l○、M○○既已坦承自身犯行,對於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身分、行為等與己無利害關係之事項,實無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當能據實陳述,故其等所言上情,應非虛妄,而由其等所述,足見其等雖曾在公司見過被告辰○○,卻均不認為被告辰○○係公司會計,此亦足證被告辰○○辯稱其非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等語,並非無稽。

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公司沒有聘請會計或出納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益徵被告辰○○所辯其非公司會計乙節,確屬可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辰○○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辰○○並無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從事會計職務。

公訴意旨謂被告辰○○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會計云云,已屬誤會。

②被告辰○○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澄夆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卓曉畇保管,柏傑公司之大、小章則由被告甲申○○保管等語(見偵六卷第142頁、第301頁、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柏傑公司時期,公司大、小章或銀行存摺及印章不會交給被告辰○○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辰○○辯稱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並非無稽。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m○○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澄夆公司時期,伊等業務員如果要使用公司印章,都需要透過被告辰○○才能拿到,伊不知除被告辰○○之外,還有誰可以拿到公司印章,當初在公司都是透過被告辰○○拿給伊,伊有看過被告辰○○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協議書上蓋公司之大、小章,伊除了看到被告辰○○有在協議書上蓋用大、小章之外,其他時間沒有看到被告辰○○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第144頁背面、第150頁),然細繹其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辰○○有在空白之公司制式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業務員欲使用公司大、小章時需透過被告辰○○方能取得等事實,然此與「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辰○○保管」乙節,誠屬二事,自難僅憑證人m○○上開證述,遽認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被告辰○○保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負責保管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大、小章,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③被告辰○○始終否認其有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並辯稱:伊工作內容只是跑腿、領錢、在協議書上蓋章、從業務主管手上收回協議書、寄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辰○○在柏傑公司時期工作內容係幫公司購買公司需要的文具、蓋大、小章在協議書上、提款等,伊沒有跟被告辰○○討論過圈購股票之標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第53頁),由其證述,足見被告辰○○在柏傑公司負責之工作內容,多為一般庶務性質之工作,被告甲申○○在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時,亦未曾與被告辰○○討論,是被告辰○○辯稱其僅從事行政庶務工作,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等語,應非子虛。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m○○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被告甲申○○與辰○○、「朱信安」都還在柏傑公司時,公司要做什麼股票承銷是由「朱信安」決定,伊不清楚被告辰○○是否也可以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嗣又證稱:伊不知公司如何決定承銷哪個股票,伊猜是「朱信安」、「Tiger」、「顏董」、被告辰○○等4人決定的,當「Tiger」、「顏董」離開柏傑公司後,是由「朱信安」和被告辰○○決定要做哪一檔股票,伊沒有看到他們如何決定,但是他們決定檔次之後,被告辰○○就會拿公告或寫在黑板上告知所有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頁),然細譯其證述,其先證稱其「不清楚被告辰○○是否可做決定」、「不知公司如何決定承銷哪個股票」等語,嗣又證稱其「猜是『朱信安』、『Tiger』、『顏董』、被告辰○○等4人決定」等語,顯見其實際上並不知悉公司如何決定圈購之股票,則其嗣後證稱:「Tiger」、「顏董」離開柏傑公司後,是由「朱信安」和被告辰○○決定要做哪一檔股票等語,顯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其復證稱:沒有看到「朱信安」及被告辰○○如何決定,但是他們決定檔次之後,被告辰○○就會拿公告或寫在黑板上告知所有業務等語,益徵其判斷「被告辰○○參與決定圈購股票」之依據,僅係其「見被告辰○○有將決定之股票檔次公告或寫在黑板上」一端,然「決定圈購何檔股票」與「公告已經決定之股票」本屬二事,決定者與公告者亦非必然同一,故由證人m○○前開證述,益徵其所稱被告辰○○與「朱信安」共同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乙節,顯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參與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決策運作或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辰○○之證據法則,認定其無此部分行為。

④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負責計算薪資,也不清楚金額如何決定,亦未負責管帳等語(見偵六卷第141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公司各個業務員的薪資由伊核算,被告辰○○不會參與公司業務員薪資之計算;

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平常由伊保管,被告辰○○、U○○去銀行提款時,再由伊把這些銀行帳戶印鑑章交給他們兩位去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背面、原審卷五第 268頁背面),其與被告辰○○既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故舊,衡情其當無甘冒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被告辰○○脫免罪責之理,是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其所述,足見柏傑公司業務員之薪資係由被告甲申○○負責計算,被告辰○○並未參與此事,亦無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澄夆公司時期,薪資或業績都是伊收到報表後計算完交給被告辰○○,被告辰○○再交給後面的人,伊不知道是哪一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由其所述,亦足見在澄夆公司時期,業務員之薪資非由被告辰○○負責計算,是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

⑤至被告辰○○雖坦承其有承租位於101之辦公室乙事,然堅詞否認其係為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而租,並辯稱:伊去租信義路101那裡的辦公室兩次,第一次是澄夆公司及柏傑公司的時候,第二次是104年間,當時伊小孩已經生了,伊小孩是104年3月生,101的辦公室是租在30幾樓,伊忘記了,是「瑋哥」打電話要伊租101的辦公室,伊不清楚「瑋哥」是不是幫和暉公司工作;

103年中伊就離開柏傑公司,後來「瑋哥」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去租辦公室,「瑋哥」說要給伊車馬費5,000元,伊找到辦公室後跟「瑋哥」聯絡,伊不清楚租的辦公室是要給耘昇平公司或和暉公司用的,伊辦公室租好後,就把資料給「瑋哥」,伊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的,「瑋哥」給伊公司大、小章,簽完約之後,伊就把資料交給「瑋哥」,跟伊接觸的人都是「瑋哥」,不是被告甲申○○;

伊沒有幫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尋找辦公室地點,伊自柏傑公司離開後,只有1次有個叫「瑋哥」的人請伊上來臺北幫公司租辦公室和簽約,公司名稱伊不知道,伊租的地點是在101那裡,「瑋哥」交給伊3萬多元現金,伊就去101那裡租辦公室,伊將3萬多元交給101那邊的出租人,伊沒有仔細看所簽租約上承租人名義,伊只是把「瑋哥」交給伊的公司大、小章蓋上去等語(見偵六卷第302頁至第302頁背面、第322頁背面至第3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9頁),由其所述,至多僅足認定其受「瑋哥」之託前往101承租辦公室,至於「瑋哥」承租辦公室之用途為何,尚不得而知,自難僅憑被告辰○○前往101承租辦公室乙節,推論其必知悉「瑋哥」承租辦公室之用途,而認其有幫助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故意。

況倘「瑋哥」承租上開101辦公室確係欲供犯罪之用,衡情豈會輕易向斯時業已脫離公司之被告辰○○如實告知承租辦公室之用途、徒增自己犯行遭查獲之風險?由此益證被告辰○○辯稱不知「瑋哥」請其承租辦公室係供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至被告甲申○○於偵查中固稱:「張亮吟」的點是被告辰○○找的,伊請被告U○○去簽約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說「張亮吟」的據點是被告辰○○去找的,這段話屬實,伊當時在勒戒,時間有誤差,「祥瑋」可能是有另外找人幫忙承租辦公室,那個人可能是被告辰○○或是誰,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背面),是其對於究係何人委託被告辰○○承租辦公室乙事,說詞反覆,又未明確證稱其或「祥瑋」(或稱「瑋哥」)如何委託被告辰○○之經過,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認定被告辰○○知悉「祥瑋」承租辦公室之用途。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知悉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係供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犯罪使用,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⑥被告辰○○堅詞否認有覓陳清雄擔任澄夆公司負責人之情,並辯稱:伊接到電話,就帶陳清雄去銀行開戶、開公司,當初是卓曉畇叫伊打電話給陳清雄,叫伊帶陳清雄去開戶,卓曉畇叫伊開完戶給陳清雄2萬元,卓曉畇如何跟陳清雄談的,伊不清楚,伊沒有幫人送毒品給陳清雄,也沒有看過同行的人交付毒品給陳清雄等語(見偵六卷第301頁背面、原審卷五第271頁)。

再細繹證人陳清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於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辰○○找伊去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伊只是人頭,被告辰○○1個月給伊2萬元,叫伊去松江路上的7-11超商跟他拿現金,伊只有跟被告辰○○拿3、4次人頭費用,被告辰○○有帶伊去銀行開戶,開完戶伊就把印章和存摺交給被告辰○○,伊好像有見過「Tiger」,他的外號叫「美國」,「Tiger」和被告辰○○帶伊去開公司,伊當時人在新莊,是1個賣伊毒品的人介紹伊去,說伊可以當人頭,1個月可給伊多少錢,「美國」只說公司之後有賺錢的話,他會分伊紅利,但公司沒有賺錢,之後就失去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184頁背面、第187頁)。

於105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辰○○找伊去申請公司登記,伊拿證件給被告辰○○去辦,伊忘記印章是伊拿給被告辰○○或被告辰○○去刻的,伊有去開兩個銀行帳戶,兩個銀行帳戶都是被告辰○○找伊去開的,一個是在新莊文化路開的,其他在哪裡開的,伊忘記了,因為伊中風後記性變好差,文化路的帳戶是被告辰○○的朋友和伊去開的,另外兩個是被告辰○○帶伊去開的,印象中是臺北市仁愛路及忠孝東路,因為伊中風後記憶衰退,無法確定,伊每個月拿 2萬元,是被告辰○○拿給伊的,兩次在松江路,另外在哪裡拿的,伊忘記了,賣毒品給伊的藥頭叫做「美國」,「美國」開車載伊和被告辰○○去開戶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正、背面)。

於105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美國」和「朱信安」來化成路找伊,跟伊說要合作,沒有說要做什麼,「美國」開1台跑車到新莊化成路找伊,「美國」在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天「美國」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伊,「美國」拿2,000元安非他命賣伊約2公克,「美國」說如果賺到錢,伊就可以分紅,但沒有講分紅多少,當天「美國」拿的安非他命就是拿來抵給伊的錢,「美國」稱明天再給伊8,000元,加上「美國」給伊的2,000元安非他命,就是伊答應當人頭要給伊的錢,但後來「美國」沒有給伊8,000元。

之後被告辰○○就打電話給伊,叫伊來臺北開戶,伊就自己開車到臺北來,伊到南京東路3段,和被告辰○○約在那裡,伊就跟被告辰○○在那裡開戶,銀行伊忘記了,被告辰○○有打電話跟伊說開好戶馬上給伊2萬元現金,有講好下個月的固定日期可領2萬元,伊有跟被告辰○○要「美國」欠的8,000元,但被告辰○○說那已經過去了,以後開始算每月2萬元。

來找伊當人頭的人就是「美國」,「美國」來找伊之後過10天,伊就去開戶了,「美國」來新莊找伊的時候,就叫伊把印章、證件交給他,阮仁柱就是「Tiger」,他與「美國」是不同人,「Tiger」和被告辰○○帶伊一起去開戶,開完戶「Tiger」就拿安非他命給伊,開戶當日沒有拿錢,只有給伊2、3包毒品,因為伊想要施用安非他命,所以「Tiger」給伊這些安非他命就好了等語(見偵六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

於105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稱:介紹伊認識「美國」的人是個叫「Taco」的女生,整個公司伊只認識被告辰○○、「Tiger」和「美國」,伊是跟被告辰○○、「美國」到臺北仁愛路1間叫做什麼豐的銀行開戶,每次都是被告辰○○找伊去開戶,伊不曾跟「Tiger」去開戶,到銀行時,被告辰○○在門口等伊,只有「美國」跟伊一起進去銀行,在象山站開的戶頭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美國」,在仁愛路開戶是被告辰○○跟伊去的,伊開完戶就直接交給被告辰○○,「美國」是在車上看車等語(見偵六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去新莊文化路的銀行開戶,伊因為中風,忘記有無人給付伊1個月2萬元的代價請伊去銀行開戶,伊在偵查中都是依照伊的記憶誠實回答,伊為了去幫人家申請公司登記和開銀行帳戶,有交出身分證和印章,其餘伊忘記了,最後身分證和印章沒有拿回來,被告辰○○說要拿回來要給他5萬元,伊沒有錢給被告辰○○,所以身分證和印章沒有還給伊,伊在跟被告辰○○討證件時,被告辰○○有要求伊簽5張本票,每張面額1萬元,共5萬元,被告辰○○跟伊說簽本票來,證件就還伊。

去銀行開戶和辦公司登記是被告辰○○與伊接洽,伊共拿到3次或4次2萬元,每次都是被告辰○○交給伊,有的是用郵局匯款,有2次是拿現金,除了被告辰○○有跟伊去銀行開戶和給伊人頭費,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員跟伊一起去,公司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最早一開始是1位叫做「Taco」(章魚)的人跟伊接洽,幫伊介紹,「Taco」幫伊介紹後,伊沒有跟誰接觸,伊在102年年中有看過「美國」和「Tiger」,伊不記得當時見面的情況,「美國」和「Tiger」是不同人,伊不記得阮仁柱是不是「Tiger」。

「美國」有拿安非他命來抵要給伊的錢,當時除了「美國」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是被告辰○○和一個年輕人陪伊去開立銀行帳戶,那個年輕人伊不知道名字,外號叫「Tiger」,「美國」沒有跟伊去銀行等語。

嗣經原審向證人陳清雄提示其偵查筆錄後,其又改稱:「美國」有跟伊一起進去銀行。

伊中風後記性變得很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至第170頁)。

細譯證人陳清雄歷次證述,關於「何人與其接洽擔任公司負責人」、「何人交付毒品」、「『美國』與『Tiger』是否同一人」、「其身分證與印章究係交給被告辰○○抑或『美國』」、「與其、被告辰○○一同前往開戶之人究係『Tiger』或『美國』」、「何人陪同其進入銀行」等節,所言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多次陳稱其中風後記性不佳,則其容或因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明確證述係何人與其接洽暨其開戶之過程。

遑論其始終未曾敘及被告辰○○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其」或「在『美國』或『Tiger』交付安非他命予其時在場」等情。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有與陳清雄接洽、委請陳清雄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交付毒品予陳清雄等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陳清雄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就此部分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謂:被告辰○○與「美國」、「朱信安」一同出面和陳清雄接洽,委請陳清雄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另並交付毒品予陳清雄,作為陳清雄擔任澄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對價云云,亦屬誤會。

⑵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辰○○僅單純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對於本案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亦無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之吸金行為。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辰○○擔任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之行政助理,被告U○○擔任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助理,為各該公司處理前揭行政庶務工作,而對於被告甲申○○等人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俱屬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被告辰○○主觀上顯係出於幫助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申○○、卓曉畇、「顏董」、「美國」、「 Tiger」等人非法吸金之意思,客觀上為非法吸金提供助力而屬幫助行為,被告U○○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申○○非法吸金之意思,客觀上為非法吸金提供助力而屬幫助行為,至為明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U○○、辰○○係非法吸金之共同正犯云云,惟其等僅依指示從事上開行政庶務工作,而未實際參與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為自己非法吸金之意思而參與非法吸金犯罪,自均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其等皆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申○○、U○○、辰○○、m○○、l○、M○○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再查被告甲申○○、U○○、辰○○、m○○、l○、M○○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此為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

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惟如附表三《被告對外非法收受存款之交易明細》所示投資人之簽約對象分別為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故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自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而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全權掌管澄夆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投資標的等核心經營決策事宜,業如前述,則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確為澄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為澄夆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至被告甲申○○則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董事,除係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外,並為全權掌管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行政、財務、人事暨投資標的等核心經營決策之實際負責人,此據其供承在卷,則其確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

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被告m○○、l○、M○○雖僅各自對外推展業務、吸收會員、收取存款,而非前揭公司之負責人。

然在澄夆公司階段,被告m○○、l○、M○○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階段,被告m○○、l○、M○○與各該公司階段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甲申○○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

故被告m○○、l○、M○○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核被告辰○○、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共同正犯云云,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甲申○○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同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又被告甲申○○明知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均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此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

故核被告甲申○○此部分所為,其中自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同年6月20日起之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甲申○○有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有其他共犯(詳如後述),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申○○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被告甲申○○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甲申○○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主管、業務員詐欺投資人,均為間接正犯。

㈤在澄夆公司時期,被告m○○、l○、M○○與卓曉畇、「顏董」、「美國」、「Tiger」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時期,被告甲申○○、m○○、l○、M○○與朱少敏、「張亮吟」等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m○○、l○、M○○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另被告辰○○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時,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U○○在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時,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被告辰○○、U○○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1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申○○、m○○、l○、M○○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另被告辰○○、U○○則係於受僱期間幫助被告甲申○○等人非法吸金,其等6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均以一罪論。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甲申○○以一行為同時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㈧被告m○○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m○○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m○○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m○○、l○、M○○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然以其等之角色分工觀之,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甲申○○相較,對於犯罪之貢獻度較低,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亦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m○○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㈩再按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

又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

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且因身分犯所成立之罪,係因其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所致,自應先論斷何以成立該罪,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再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幫助犯,說明減輕其刑之理由,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亦即身分犯復成立幫助犯者,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先依身分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幫助犯之規定遞減之(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六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辰○○、U○○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而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然其等身為受僱人,僅依指示從事前揭行政庶務工作,而居於輔助之角色,尚非有吸金決策權或主導權之人,亦未參與吸金之實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等均屬幫助犯,對於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資以助力,爰均再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申○○、U○○於105年7月11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承認犯罪,此有其等之刑事聲請自首狀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5至6頁),足認其等俱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U○○部分遞減之。

再查被告辰○○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項前段由「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略謂: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所稱「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得受該項後段減刑之寬典。

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

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

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在澄夆公司、柏傑公司工作內容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其以為公司係合法經營等語,然其亦自承:在柏傑公司領的錢,拿的時候越來越重,就知道越領越大,會怕,就離職了等語,於檢察官告以「本案共有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等5家公司,所經營模式相同,並無實際產品交易,僅由業務員對外call客購買公司提出之方案,表示要買未上市股票或借錢給公司用以投資,並約定給予客戶一定之利息,目前初估吸金3億元以上,係違反銀行法規定,涉犯重罪」等情,並詢問其有何意見時,其亦答稱:「我只待過澄夆公司、柏傑公司,且柏傑公司我待沒多久就離職了。」

,再經檢察官詢問其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時,其稱:「我只是做行政,沒想到事情會這麼複雜。」

,其辯護人並稱:「請考量被告於柏傑公司待不算久的時間即離職,表示後面公司與他無關,且若被告是核心人物,不會一下就離開。」

等語(見偵六卷第147至149頁),由其與辯護人在偵查中所述內容,足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嗣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8萬5,000元(見原審卷七第19-1頁),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被告m○○、l○、M○○雖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與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甲申○○相較,對於犯罪之貢獻度較低,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亦較輕微,被告U○○、辰○○固均僅有幫助犯行,而未參與公司決策,與被告甲申○○、m○○、l○、M○○相較,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權益之程度較輕,被告辰○○復已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被告U○○、l○、M○○則分別繳回各自犯罪所得之一部(即7,000元、50萬元、56萬元,詳如後述),然被告U○○、辰○○、m○○、l○、M○○各自參與或幫助違法吸金之規模龐大,對金融交易秩序及投資人財產權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等5人之罪行又均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其等5人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否坦承犯罪並繳回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等5人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其等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106 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8669號、第14083號、第14084號、 第18491號、第22411號)暨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107 年度偵字第15427號、第15428號、第21630號、108年度偵 字第23960號)及其他未於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敘及之被告甲申○○等人違法吸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U○○、m○○、l○、M ○○明知澄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 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投資人謊稱公司 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上 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 次IPO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款項予澄 夆公司、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 因認被告辰○○、U○○、m○○、l○、M○○此部分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U○○、辰○○、m○○、l○、M○ ○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其等被訴此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則就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⒋訊據被告辰○○、U○○、m○○、l○、M○○均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不知本案公司沒 有實際圈購股票等語。

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 司、耘昇平公司曾提供股票圈購證明給公司業務主管或業 務員,用以取信投資客戶,這是伊從網路上拷貝下來,是 被告U○○說需要這些東西,伊從網路上拷貝這些證明交 給被告U○○,伊有交待被告U○○不要給他們影印拍 照,公司裡只有伊知道公司沒有實際進行投資,伊沒有向 被告U○○說明公司沒有實際投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4 頁、第53頁),而其與被告U○○、辰○○、m○○、l ○、M○○均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故舊,衡情其當無甘 冒遭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彼等脫免罪責之理, 故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由其上開證述,亦足佐證被告 辰○○、U○○、m○○、l○、M○○辯稱其等不知公 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至證人甲 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具結證稱:伊不知其他被告 知不知道伊沒有實際圈購股票,伊認為其他被告應該大概 知道,但其他被告大概知道的原因伊說不出來云云(見原 審卷四第50頁)。

然其既證稱其「認為其他被告應該知道 公司沒有圈購股票」,卻又未能清楚說明何以有此認知或 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僅出於其 個人主觀臆測,已非無疑。

遑論其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已旋 改稱:公司裡只有伊知道公司沒有實際進行投資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3頁),益徵其一度證稱其他被告亦知公司並 無實際圈購股票云云,實不足採,自難僅憑其此部分片面 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U○○、辰○○、m○○、l○、 M○○之認定。

⑶況被告l○自身亦有投資本件投資案,此據其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102頁背面、他一卷第197頁 背面、第198頁背面、偵二卷第75頁、併辦一之二卷第18頁 背面、原審卷二第143頁背面),並有其投資明細(見他一 卷第222頁)、出金紀錄表(見他一卷第223頁至第226 頁)、協議書(見他一卷第 250頁至第255頁、他八卷第18 3頁至第186頁、他九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四卷第35頁至 第37頁、調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匯款憑條(見他一卷 第273頁至第274頁)在卷可稽;

被告m○○則有以其男友 陳人瑋名義投資乙節,亦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83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人瑋於警詢時指述暨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48頁背面、第61頁 背面),並有扣案被告甲申○○隨身碟列印資料在卷可 查;

被告M○○亦有以其母王素月、魏伶倢名義投資,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61頁),並有其與王 素月投資明細、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50頁至第53 頁),是被告l○、m○○、M○○自身既均亦有投資本 案公司,衡諸常情,倘其等確實明知本案各公司並無實際 圈購股票之行為,豈有自行出資投入本案各公司所推出之 投資案、讓己蒙受金錢損失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l○、 m○○、M○○對於本案公司並未實際圈購股票乙事,確 不知情。

⑷至被告辰○○、U○○均僅受僱擔任助理,負責處理公司 行政庶務工作,並未參與公司投資事務之決策,亦未實 際對外招攬客戶、從事行銷工作等情,業如前述。

本案公 司圈購股票,既非其等所能控制、決策,尚不能逕以其等 曾任職於本案公司擔任助理,遽認其等必能查悉或明知本 案各公司所稱圈購股票之真實性。

況本案公司所推出之投 資方案,在前階段確有依約發放紅利之情,此亦據被告l ○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時伊自己先投入54萬元,圈購標 的包括屆霖公司等股票,3個月後確實拿到公司所承諾報 酬,其後伊認為公司確實營運正常,除持續投入外,亦招 攬親友投入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 稱:公司 幫伊等上課,說公司老闆有特定管道可拿到特定 圈購的股票,每檔股票至少可賺30%以上之獲利,如果要炒 作,還可更高,那時舉例好幾檔跟伊等說,伊等也驗證 過,就公司講什麼股票,伊等就去看,每一檔都是檯面上 透明的股票,說公司去炒作還可以炒到更高,100%、200% 都有可能,一開始伊等都相信公司,伊等想說給客人獲 利,伊自己也有進去買賣,伊就是驗證到底會不會給伊 錢,第一檔進去公司就給伊錢,想說公司講話踏實,伊圈 購沒有拿到股票,只有看伊等詢圈單及未來股價會炒到多 少,但看完就收回,上面也有券商的印,量都蠻多的,伊 不知道真假等語(見他一卷第19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並稱:因為公司之前都是按照約定的獲利給付給客人,也 因為這樣,業務都對公司非常信任,換什麼公司,或協議 書換什麼格式,客戶一樣都信任,伊等也是非常堅信,什 麼後金補前金,伊作夢也沒有想到會有這種事。

那時被告 U○○有特別跟伊等說公司的股票都在什麼倉庫,伊不記 得是什麼倉庫,被告U○○有提供倉庫的地址,伊已經忘 記倉庫的地址,伊有去現場看過,伊帶幾個業務一起去, 伊看到的是1疊很厚的東西,伊忘記是哪家公司的未上市股 票,被告U○○說那值很多錢,被告U○○告訴伊除此之 外,公司還有很多東西陸陸續續會放進來,放進來再請伊 去看;

伊是因為非常相信公司,認為公司是獲利的,因為 公司給伊等的影印資料及上課內容例如詢圈單,伊等每個 業務都有看過,數量剛好就是伊等跟客戶簽的標的,伊不 知道公司實際上沒有圈購股票,「小朱」即「朱信安」跟 伊等業務上課說公司老闆是某券商經理,有特殊管道可拿 到有量的詢圈股票,只要大家去投資,他們還可以把這檔 股票炒到更高的獲利,伊等也驗證當時股票有30%、50%、1 00%或更高獲利,例如台微體、王品、日友、鎰鈦,當時 「朱信安」有把跟券商簽的詢圈單影本給伊等每個業務過 目,但表示不能交給伊等留底或拍照,伊等很認真看過, 確實量很大,而且不只1次,實際上伊等比較在意約定時間 到了,公司約定給客戶的趴數有無給付,從伊103年2、3月 間進澄夆公司,公司都有按期給付,直到105年7月11日跳 票,7月11日前伊都有匯錢進公司,伊自始至終認為公司靠 詢圈股票可賺30、40%,公司給投資者10幾趴的利息也不算 什麼,而且這兩年公司都有按期給付利息給投資者,都沒 有跳票,這期間也都說公司獲利很好,要伊等努力做業 績,伊等也很相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原審卷五第 273頁)。

是本案各家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既在前階段確 有依約發放紅利之情形,實難令人直接懷疑或得察覺有異 而可知悉該等公司係以「後金支付前金」之方式詐取財 物、卻無實際圈購股票之吸金公司,由此益徵被告辰○ ○、U○○辯稱其等不知本案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乙 節,尚非無據。

況本案公司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 方式作為手段,以達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 則知悉該手法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 檢警查緝而難以為繼,故衡諸常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 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從而被告甲申○○、卓曉畇、 「顏董」、「美國」、「Tiger」未必會將公司經營實況全 盤向他人相告,則被告辰○○、U○○難以窺見本案公司 資金調度實情,致其等無以判斷本案公司宣稱圈購股票業 務之可信性,容或因此誤信本案公司確有圈購股票之管 道,並非全無可能,是其等辯稱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應 屬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辰○○、U○○、m○○、l○、M○○ 雖在客觀上均有前揭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然查 無證據足證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詐取資金之方 法,難認其等所為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U○ ○、辰○○、m○○、l○、M○○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僅憑本案公司並無圈購股票之客 觀事實,推論其等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 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辰○○、U○○、m○○、l○、M○○均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原審認被告甲申○○、U○○、辰○○、m○○、l○、 M○○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U○○僅曾於被告甲申○○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短暫受被告甲申○○之託保管和暉公司大、小章, 並非平日負責保管該等印章之人,亦無負責保管耘昇平公 司大、小章之行為,原審未察,逕認被告U○○有於任職 期間負責保管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 已與卷證 不合;

⒉原審於比較銀行法第125條之新舊法 後,適用被告甲申○○、U○○、辰○○、m○○、l ○、M○○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亦有違誤;

⒊原 判決漏未斟酌被告U○○、辰○○有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有未洽;

⒋原審未及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被告m○ ○之法定最低本刑,自有未合;

⒌被告辰○○在偵查中自 白本案幫助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斟酌及此而為科刑,同有違誤;

⒍本案難認被告辰○○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 告辰○○部分,遽依該條規定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⒎原 判決就本案吸金數額及被告甲申○○、U○○、m○○、 l○、M○○犯罪所得之計算認定有誤(理由詳如各該附 表所示,於此不再贅述),復未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 1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各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詳如後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 就被告m○○、l○、M○○部分未依加重詐欺取財或普 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甲申○○部分未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未認定被告U○○、辰○○為共同正犯等違 誤,雖均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其指摘原判 決有就被告辰○○部分誤用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暨未依 法宣告沒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等不當,則為有理由。

被告 甲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U○○、辰○○上訴指 摘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量刑不當、被告m○○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未斟酌刑法第16條但書、第5 9條等規定量刑不當、被告l○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16條但 書、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M○○上訴請求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 刑,固均不足採,惟被告U○○上訴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上訴請求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m○○、l ○、M○○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中部分佣金、獎金等犯罪 所得之數額認定有誤(例如:被告m○○、l○、M○○ 之業務主管佣金應僅認定領取至「捷迅」為止,被告l ○、M○○因個人投資部分領取之主管佣金亦因而調整如 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

另被告l○將主管獎金之半數分予業務員之部分,亦應予扣除;

其餘詳如各該附表所 載,於此不再贅述),則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申○○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 耘昇平公司以前揭方式經營收受公眾存款業務之核心要 角,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在無 實際圈購股票之情形下,謊稱可賺取高額報酬,而以前揭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本案投資,非但侵害本案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甚鉅,更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 秩序;

被告m○○、l○、M○○身為業務主管,下轄業 務人員,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以有系統、組織之方式,親 自或藉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以擴大業務 能量,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權益甚鉅,然其等非 若被告甲申○○居於全案主導地位,且被告m○○係自澄 夆公司時期即開始擔任業務主管,期間最長,被告l○係 自和暉公司時期起擔任業務主管,期間居次,被告M○○ 則係在耘昇平公司時期擔任業務主管,期間最短;

被告辰 ○○則僅受雇於澄夆公司、柏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被告 U○○受雇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行政 助理,其等所從事者僅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予各 業務主管、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提領款項等行政事 務,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地位較輕;

又被告辰○○、U○ ○、 l○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申○○有公共危 險、過失致死、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被告m○○有誣 告、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被告M○○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難謂被告甲申○○、m ○○、M○○素行良好,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

被告甲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U○○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一度否認,然嗣又坦承,並已繳 回極小部分之犯罪所得(7,000元,見原審卷七第40、215 頁);

被告辰○○尚知於偵查中自白,並已於審判中繳回 其全部犯罪所得18萬5,000元(見原審卷七第19-1頁);

被 告m○○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l○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投資人c○○達成和解(見原 審卷A2第47頁),暨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見原 審卷七第21-1頁至第21-2頁);

被告M○○初始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 (56萬元,見原審卷七第22-1頁);

被告甲申○○自陳高 中畢業、現無業亦無收入、家有母親賴其扶養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280頁背面);

被告辰○○自陳家有父、弟、妹、 妻及年齡分別為2歲、6個月大之子、現跟隨其父以送豬肉 為業、每日向其父領取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281頁);

被告U○○自陳國中畢業、家有父、 母、弟、現在耀華電子公司上班採時薪制、然其現正休公 傷假、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領薪資之一部交付其母、名 下僅有機車、尚欠當舖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0頁背 面);

被告m○○自陳單親、自己租屋居住、以打零工維 生、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存款、需賴其兄資助金錢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81頁、原審卷七第99頁背面);

被告l○ 自陳高中畢業、家有配偶、就讀國中之子及高齡父母、其 目前在果菜市場臨時協助其夫、名下無不動產且尚因投資 本案公司而負債中、所交還之犯罪所得則係由居住在大陸 地區之弟妹協助籌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1頁);

被告M ○○自陳高中畢業、家有父母、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 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1頁);

兼衡被 告甲申○○、m○○、l○、M○○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 之違法吸金規模、被告辰○○、U○○各自幫助犯罪階段 之違法吸金規模(詳如附表四《各被告等吸金規模之計 算》所示)、其等6人之犯罪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時間久 暫、犯罪所得多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恕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辰○○雖受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依其幫助違法吸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問題: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再查被告甲申○○、U○○、辰○○、m○○、l○、M○○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又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

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

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最高法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應於審判中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因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既有前開積極歧異,經該院刑事第四庭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09年6月3日向該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否定說之見解。

是本院依該見解就本案為沒收之裁判。

茲敘述理由如下: ⑴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

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

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⑶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

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⑷本法律爭議,如採肯定說見解,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審判程序中,事實審法院即應先行調查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得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其數額欠明確時,即不宣告沒收、追徵,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無法依部分被害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

若採否定說見解,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申○○、U○○、辰○○、m○○、l○、M○○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編號1、2、3、4、5、7「各被告獲利金額」欄所示(認定理由詳如附表三、五、七所載,於此不再贅述): ⒈關於被告甲申○○、m○○、M○○之部分,既未返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未全部扣案(僅一部扣案或一部繳回;

至於扣案之原創公司股票300張,係被告甲申○○以上開公司違法吸收之資金所購得,此據被告甲申○○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是該等股票,核屬投資人交付本案公司之金錢所變得之物,而為被告甲申○○犯罪所得之一部,附此敘明),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甲申○○、m○○、M○○分別諭知如附表七編號1、4、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被告l○之部分,既未返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未全部扣案(僅一部扣案或一部繳回),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l○雖以下述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l○雖辯稱被告甲申○○之隨身碟所載佣金計算比例超過3%,與被告甲申○○供稱以3%計算乙節不符,不得僅憑扣案物編號2所示被告甲申○○之隨身碟内載資料為依據云云。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隨身碟內相關電腦報表均係自己製作,檔案內容記載均實在,沒有捏造,關於被告l○、m○○、朱少敏、M○○等人主管獎金分紅比例,以伊遭扣案隨身碟內有關員工薪資檔內所列計算式中所載比例最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53頁背面),且被告M○○之佣金計算比例亦有以3.5%或4%計算之情形(例如杏國、寶一、英利等標的之部分),被告M○○則未否認被告甲申○○所製作之扣案物編號2隨身碟內資料之真實性(見院B2卷第213、221之1、222、265頁、本院卷二第321、325頁、本院卷四第228、558頁),是被告l○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l○固否認其有領取「氣立」此一標的之主管佣金。

然由扣案物編號2之隨身碟所列印之「員工薪資表$$$-黃」、「員工薪資表$$$-嘉」等資料觀之,於檔次「神盾」時,被告l○仍在被告m○○之下,斯時僅有被告l○業務佣金之計算,而無「嘉嘉佣金」即被告l○主管獎金之部分(見院B2卷第248至250頁),而自檔次「氣立」(依扣案Q-8股票交易資料,詢圈結案日為104年9月18日)時起,則獨立為「嘉嘉組」,而有「嘉嘉佣金」之記載(見院B2卷第251至252頁、他七卷第33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提示之扣案隨身碟內「嘉嘉組」資料夾下檔案名稱為「員工薪資表$$$-嘉」列印紙本所記載「嘉嘉佣金」,是指被告l○主管獎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58頁),被告m○○於原審訊問時亦稱:被告l○旗下業務員原是伊的業務員,她去成立新據點,大約104年8、9月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被告l○於警詢時復自承:伊負責管理的辦公室是在104年9月開始設立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正、背面),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並供承:104年9、10月間業務將伊推出當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144頁背面),綜觀上情,益徵被告l○確有於104年9月間獨立設新據點後領取「氣立」部分之主管獎金或佣金無訛,是其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⑶至被告l○雖另以F-捷敏、九齊、F-崇佑、愛普等檔次均無出金紀錄為由置辯。

然被告甲申○○證稱:發放佣金是以客戶入金金額及兩檔股票發一次去計算等語(見調二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而由卷附在被告l○住處查扣之扣案物Q-6所示薪資簽收單等文件,足見被告l○所屬業務員有於「捷敏、九齊」、「崇佑、愛普」之領薪日「4月27日」、「5月24日」核對、簽名之紀錄(見他七卷第305至317頁),且其上所載金額,亦與被告甲申○○在扣案隨身碟中「員工薪資表$$$-嘉 敏捷九齊」、「員工薪資表$$$-嘉 崇佑愛普」之計算相同(見院B3卷第204至208頁),再對照被告甲申○○稱其係領現金發放薪資乙節,而耘昇平公司其中二帳戶又確於105年5月24日有領現金之紀錄(見他一卷第116頁、他三卷第83頁),此亦與前揭在被告l○住處查扣之扣案物Q-6所示薪資簽收單等文件記載業務員就「崇佑、愛普」部分之領薪日(5月24日)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M○○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其計算犯罪所得等內容,亦足見其不否認被告甲申○○於扣案隨身碟中「員工薪資表」之計算方式,其並坦承有收取直到檔次「愛普」為止之佣金等情。

益徵本案業務佣金之發放係至「愛普」為止。

況證人即業務員T○○、r○○、L○○、甲辛○○、甲子○○、Y○○於偵查中均稱:公司在105年6月開始周轉有問題,6月底朱少敏稱公司會延後發薪水,因為公司資金要給客戶,避免出金延誤等語(見偵九卷第107頁),核與L○○、甲辛○○手寫之已領獎金資料記載已領獎金計算至105年5月止等情(見偵九卷第124至125頁)大致相符,再由扣案之隨身碟中「薪資簽收單-黃」、「薪資簽收單-嘉」(見院B2卷第287至329頁、院B3卷第219至250頁)所載之檔次及股票交易資料(見他七卷第330至331頁),又可依序推知105年5月之投資檔次為「崇佑」、「愛普」,證人即業務員庚○○、C○○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發放檔次「安集、弘煜科、山林水」(即「崇佑、愛普」之後所投資之檔次)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6、119頁)。

綜觀上情,顯見本案業務佣金之發放,確至「愛普」(即「安集」之前一檔次)為止,從而關於業務佣金之計算,自應認定至「愛普」為止,尚難僅因F-捷敏、九齊、F-崇佑、愛普均無出金紀錄,遽認確無發放此部分佣金之事實。

被告l○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辰○○已於原審審理時將其犯罪所得款項18萬5,000元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既已全數繳回國庫,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⒋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編號2「各被告獲利金額」欄所示款項,固為被告U○○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U○○已返還4,000元予申○○,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被告U○○嗣後未再依約給付餘款予申○○,見本院卷五第3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沒收制度剝奪被告U○○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除此部分數額後之其餘犯罪所得款項(即如附表七《各被告等獲利金額之計算》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既未返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未全部扣案(僅一部扣案或一部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自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部、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被告甲申○○所有之USB隨身碟及被告l○所有之USB隨身碟各1支、耘昇平公司所有之協議書100份等物,或非屬被告甲申○○等人所有,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現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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