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重訴,29,2021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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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黃文昌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馨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育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高敬棠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均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榮、洪秀惠、連乾良、林桂馨、曾子育、廖進益(以下合稱被告6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6人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6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5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七第60至65頁),審酌被告6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但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6人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除既有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按時向警察機關報到等處分外,認被告6人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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