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金上重訴,29,20231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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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兼三審)
劉煌基律師(兼三審)
陳憲裕律師
具 保 人 林文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沒入保證金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朱國榮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 8月20日諭知以新臺幣20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林文鵬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撤銷改判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審理中。

㈡被告於所涉另案(本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5號,現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審理中)經命定期向住轄區派出所報到,惟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1時55分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通知,被告已5日未至該轄○○○派出所報到。

本院即於同年9月13日通知被告該案之辯護人及具保人朱佩瑜於翌日下午 4時攜同被告到庭,然僅其辯護人劉煌基律師、陳憲裕律師到庭,並稱:渠等聯絡不上被告,不清楚其為何未至派出所報到等情。

本院旋囑警拘提被告,並通知該案具保人(被告胞妹)朱佩瑜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攜同被告到庭。

然朱珮瑜到庭稱:伊不知被告為何未遵期至警察局報到,現無法與之聯繫,不知其所在,雙方最後一次聯繫已是數月前等語;

警方亦因被告現已不在住居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

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林文鵬於112年9月27日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然渠等均未到庭。

以上有本院值勤記事簿、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1年9月14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5849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報到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9月21日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9月14日、21日及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甫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為憑。

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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